法庭文字直播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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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入唔到庭嘅手足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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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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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第卅八庭
#郭啟安法官
#0907沙田 #審訊 [5/6]
👥D1劉(45) D2謝(42) D3李(27)

控罪:
(1) 暴動 [D1][D2]
違反香港法例第242章《公安條例》第19(1)(2)條。D1、D2被控於2019年9月7日在港鐵沙田站內,連同其他身份不詳人士參與暴動。

(2) 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D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D1劉手足另被控於同日同地以月餅罐擲向督察1663劉俊豪。

(3) 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D3]
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D3李手足被控於2於同日同地抗拒在執行職務的督察1663劉俊豪。

(4) 管有攻擊性武器 [D3]
違反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D3李手足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2支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

各被告均不認罪

1256 休庭
1430 繼續
#區域法院第卅八庭
#郭啟安法官
#0907沙田 #審訊 [5/6]
👥D1劉(45) D2謝(42) D3李(27)

控罪:
(1) 暴動 [D1][D2]
違反香港法例第242章《公安條例》第19(1)(2)條。D1、D2被控於2019年9月7日在港鐵沙田站內,連同其他身份不詳人士參與暴動。

(2) 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D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D1劉手足另被控於同日同地以月餅罐擲向督察1663劉俊豪。

(3) 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D3]
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D3李手足被控於2於同日同地抗拒在執行職務的督察1663劉俊豪。

(4) 管有攻擊性武器 [D3]
違反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D3李手足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2支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

各被告均不認罪

1600 休庭

案件押後至 4月12日 09:30am 於區域法院續審,被告以原有條件保釋。
(預留 4月12-14日續審)
#區域法院第卅八庭
#郭啟安法官
#0907沙田 #審訊 [8/6]
👥A1劉(45) A2謝(42) A3李(27)

控罪:
(1) 暴動 [D1][D2]
違反香港法例第242章《公安條例》第19(1)(2)條。D1、D2被控於2019年9月7日在港鐵沙田站內,連同其他身份不詳人士參與暴動。

(2) 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D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D1劉手足另被控於同日同地以月餅罐擲向督察1663劉俊豪。

(3) 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D3]
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D3李手足被控於2於同日同地抗拒在執行職務的督察1663劉俊豪。

(4) 管有攻擊性武器 [D3]
違反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D3李手足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2支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

各被告均不認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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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0續審~手足撐住呢
#區域法院第卅八庭
#郭啟安法官
#0907沙田 #審訊 [8/6]
👥A1劉(45) A2謝(42) A3李(27)

控罪:
(1) 暴動 [D1][D2]
違反香港法例第242章《公安條例》第19(1)(2)條。D1、D2被控於2019年9月7日在港鐵沙田站內,連同其他身份不詳人士參與暴動。

(2) 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D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D1劉手足另被控於同日同地以月餅罐擲向督察1663劉俊豪。

(3) 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D3]
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D3李手足被控於2於同日同地抗拒在執行職務的督察1663劉俊豪。

(4) 管有攻擊性武器 [D3]
違反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D3李手足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2支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

各被告均不認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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盤問控方證人PW7完畢

辯方申請A3留院的醫療報告會以第65C條處理,獲批

16:07傳召最後一名證人PW8,辯方詢問關於八達通紀錄

16:31明天繼續盤問PW8

各被告不會傳召辯方證人

暫定2021年5月6日0930作結案陳詞,A1-2律師需於4月27日1200前傳送書面陳詞給控方,A3則於5月3日1200前傳送

🟢明天2021年4月14日0930再續審
(1642終於完庭啦!郭官於商討日期時,贈各位律師一句勵志說話:今天的事今天做)
#區域法院第卅八庭
#郭啟安法官 #審訊 [9/6]
👥劉,謝,李(27-45) #0907沙田

控罪1:暴動 [A1][A2]
劉,謝被控於2019年9月7日,在港鐵沙田站內,連同其他身份不詳人士參與暴動。

控罪2: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A1]
劉被控於同日同地,以月餅罐擲向督察1663劉俊豪。

控罪3: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A3]:
李被控於同日同地,抗拒在執行職務的督察1663劉俊豪。

(4) 管有攻擊性武器 [A3]
李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2支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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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代表:#伍淑娟助理刑事檢控專員
A2代表:#馬維騉大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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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進度:
A2律師已完成對PW8的盤問。盤問內容主要涉及PW8對A2的辨認。控方也已完成有關A1和A2方面的覆問。

⭐️怎樣判斷A2有180CM?⭐️
PW8表示用港鐵購票機入票位加上以自己的身高判斷...

👨‍⚖️郭啟安法官表示每個人的身材比例不同,有的可能腳長點,有的可能腳短點

⭐️PW8表示曾就4-5宗社會案件觀看不同截圖,而這宗案件是他第1次就此作供⭐️

法庭裁定表面證供成立,所有被告均表示不作供。

13:07審訊完畢

由於控方表示工作十分繁忙,辯方也十分繁忙,案件暫定於2021年5月8日 星期六10:00作結案陳詞,預料需時全日,A1和A2律師需於4月27日12:00前傳送書面陳詞予控方,A3則需於5月3日12:00前傳送書面陳詞予控方。
#區域法院第卅八庭
#郭啟安法官 #審訊
#0907沙田 #續審 [10/6]
👥D1劉(45) D2謝(42) D3李(27)

1000 開庭
#區域法院第卅八庭
#郭啟安法官 #審訊 [10/6]part 1
#0907沙田

A1劉(45)
A2謝(42)
A3李(27)

控罪1:暴動 [A1][A2]
劉,謝被控於2019年9月7日,在港鐵沙田站內,連同其他身份不詳人士參與暴動。

控罪2: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A1]
劉被控於同日同地,以月餅罐擲向督察1663劉俊豪。

控罪3: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A3]:
李被控於同日同地,抗拒在執行職務的督察1663劉俊豪。

(4) 管有攻擊性武器 [A3]
李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2支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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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代表:#伍淑娟助理刑事檢控專員
A2代表:#馬維騉大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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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開庭時提醒控辯雙方不用重複陳詞,集中回應對方陳詞較為重要。

法官詢問辯方 (D1 D2)是否同意當天2315時沙田黨鐵站控制室附近有暴動發生,只是爭議身份問題, 辯方確認。法官亦提到控方陳詞開端提及當時社會背景,法庭對此作出的司法認知是因市民不滿警方處理反修例示威的行為,警民關係緊張,詢問辯方是否同意。

D1辯方大律師指不是每次事件都是因為警民關係引起,要獨立考慮每次案件的背景。D2辯方大律師的陳詞認同此說法。D3辯方大律師指D3的案情背景和D1 D2不同,D3承認有用電筒照射警方,因警方亦經常用強光照射記者及市民。法官指出這正好反映警民關係緊張。

📌控方先簡單總結自己的陳詞,D1 D2和警察有指罵, 明顯不是路過,而是有備而來。從片段中可見他們在鏡頭多次出現,第一次可以說是路過,第二三四次經過同一地方已證明他們有參與案件。從D3的衣著裝備亦可見他是衝著警察而來。

🛑回應D1辯方大律師的陳詞。從片段可見,涉及D1的觀察分成三階段:1. 出入屋企 2. 於現場出現 3. 搜屋
證據上只需要證明D1是於現場出現的疑人S1,便可達致罪名成立。
第一階段可從屋邨的閉路電視,看見有人在早上七點至八點期間出發,下午曾經回家,再次出去,最後回家時由藍色衫換成黑色衫。主要依賴PW8對比現場與屋邨的閉路電視片段。D1曾抬頭望向閉路電視,容貌特徵清晰可見,從現場影像考慮被告的身材、模樣及身上獨特的物品,可推論是同一人物。

🛑回應D2辯方大律師的陳詞。涉及D2的片段較少,最清晰的參考點是立場片段的一個鏡頭,可以見到被告的背囊和衣服。背囊帶花紋,有三條啡色帶,牌子不是名牌,點會被抄款?被告身穿的T恤是某microsoft event的T-shirt,可說是特別的工作服,和人撞款的機會微。其他特徵有束褲腳、面部特徵等,對比衝擊前20分鐘和衝擊時的片段,PW8曾經說現場得一個人係咁 (指服飾),雖然經盤問後又說有兩、三個人係咁,但睇番片段有一個人明顯身形和背囊都大有不同。
控方亦指出在沙田站閉路電視中,劉督察追捕D3的關鍵時刻附近,疑似D2的疑人一來一回兩度出現,必然是同一人物。
個半月後搜屋時,背囊有大量物品 (按:都係啲gear啦,冇抄),執得就會帶出街,可能參與事件,與疑人的情況相似,是支撐證據。
控方形容多項證據為幼繩,集中在一起就會成為粗繩,即使有一兩條幼繩斷了亦無大礙。又形容D2與現場片段中多項特徵相似,有如六合彩中五個字的機率已是七千八百萬分之一 (按:控方你計錯數,聰明嘅讀者不如教佢計返啱),於現場出現和D2特徵一樣的人的機會近乎沒有。亦是依賴PW8在辨認影片方面的專業。

🛑回應D3辯方大律師的陳詞。有關拒捕罪名,D3指他不知道為何會被控或被追捕。觀看片段截圖,D3用電筒照向警方,劉督察(PW1)高舉胡椒噴霧時,D3是正面望向他,竟然會唔知道為何被追捕?此說法「疑非所思」(按:控方係咁講,冇打錯) 對於D3是自衛的說法,控方由始至終都認為警方冇用過度武力。PW1將D3按在地上十五秒雖然不理想,但基於現場狹窄混亂的環境,這是唯一可行動作。PW3和PW4 (53424) 按住D3雙腳,他仍然掙扎,PW1使用警棍亦是為了控制他。兩人需要用40多秒才成功為他扣上手銬,可見掙扎的激烈程度。D3被拉去站長室時,亦用手撐住門框。D3稱被棍打、拳打及箍頸,醫療報告沒有顯示這些傷勢。

就管有鐳射筆的證物鏈方面,滅火筒噴出的粉末已導致多人不適,沒有人會在那個時候干擾D3的背囊,雖有地鐵職員在場,但他們亦沒有理由要去干擾證物。D3一直孭住背囊,如果有人將兩支有相當重量的雷射筆放入去他應會發覺。PW1 PW2對於搜出雷射筆的供詞清晰直接;PW6 PW7的文字記錄雖然不理想但亦不一定導致證物鏈斷裂,如他們有合理解釋。
不同意PW2和PW6的記錄有分歧。辯方說法是PW2在記事冊中說以管有攻擊性武器罪名拘捕D2,當時根本還未在D2物品中搜出雷射筆。但因為這是事後孔明寫的 (補錄?) 所以不導致矛盾。辯方又指稱控方沒有傳召證物房警員作供,控方認為雷射筆到了證物房已經很難被干擾,可以依賴電腦記錄。

🌟D1辯方大律師回應
主要提及辯方對於PW8的辨認可靠性有懷疑。控方只是因為他守邊境,習慣看片段,來推斷他辨認能力高。

首先是聲稱被告案發時穿著的T恤,在上庭幾天前從證物房取出該T恤才發現檢取的T恤和案發現場那件的字樣根本不相同,PW8亦是上庭才醒覺原來不一樣。PW8亦完全沒察覺,疑人於現場穿黑鞋,在D1家中檢取的鞋亦和現場片段的不一樣。控方在陳詞中突然提及背囊的牌子,PW8的證供沒有辨認過背囊的牌子,亦沒有任何一段片段見到背囊的牌子。控方陳詞第23頁指出檢取的鞋和現場片段的分別很小,但少少分別亦是分別,PW8亦同意是不一樣,這已經構成疑點。

其實控方只可以憑衣著作辨認,因在現場的疑人戴口罩已遮蓋容貌。上衣和鞋已錯,PW8亦搞不清長褲的色調,只說是深色而講不出黑色。控方同意沙田站的cctv畫質粗糙但又說沒有色差問題亦是矛盾。又稱D1的身材矮小,但沒有證據指出疑人S1的身高有多高,不能用作對比。

控方指出D1當天有使用八達通搭車用了$3.8,推論D1由家中出發至現場,但又沒證據指出D1是搭了哪一架車,最接近那一架車的車費是$3.7,已大有不同。那麼D1在屋村升降機出現的片段是如何連結至現場片段?沒有。確切的證據,如關鍵的月餅罐上的指紋,控方亦沒有提出。

🌟D2辯方大律師回應
在D2家中搜到的證物,如何證明是由D2管有?控方陳詞已接受D2和父親共用房間,邀請法庭不用考慮房間搜出的物品。褲、T恤和鞋更是在客廳搜出,可以是親戚寄存的物品。
控方說背囊後有三處啡色的地方,和盤問PW8時的說法有出入。片段轉向另一角度,可以見到背囊的正背面見不到啡帶,PW8確認。
而最關鍵的辨認,不是和控方提到的立場片段作比較,而是在15分鐘後即2315的關鍵時刻,和清晰參考點的是否同一人物。 法官向辯方律師確認,2258的鏡頭是良好參考點,辯方確認,請法庭對比此鏡頭中的人物是否D2。此鏡頭和衝突時刻相隔15分鐘,這十五分鐘是空窗期,案發現場是沙田港鐵站,有多人出入,十五分鐘之內的人流變化,可以是D2較早前已離開現場,之後有衣著相似的疑人2來到現場。控方又提到鏡頭中見到被告的褲有一撻撻,疑似穿窿的痕跡,PW8證供中從來沒有處理過,控方補充已在同意案情提及的相片冊中影到,辯方回應沒有提及過相片的褲和片段中是否脗合,但即使脗合亦不影響陳詞,因為這也只是和良好參考點作對比。
#區域法院第卅八庭
#郭啟安法官 #審訊 [10/6]part 2
#0907沙田

🌟D3辯方大律師回應
剛才控方補充陳詞提到拒捕罪名有cut-off (即被告未受到過份武力對待前已抗拒警員,已可罪成),辯方同意。控方案情的過程可分為三個階段,稍後補充。

辯方提出案例,警員在一般情況下 (ordinary circumstances) 應告知嫌疑人被限制自由的原因。法官問,當日情況係ordinary circumstances?辯方認為D3被制服前的時刻是正常情況,而從片段客觀觀察,D3被PW1制服在地上的十五秒沒有掙扎,並沒有阻止警察告知拘捕原因的情形發生,其實警方當時只需要講一句「襲警,咪郁」。在地上的十五秒,D3只有雙腳擺動,雙手沒有郁,是正常肢體動作,有企圖脫離或傷人意圖,連控方的說法也沒指出他激烈反抗。D3當刻是否知道他被拘捕的原因?
法官回應,一般市民唔係律師,未必知道咩係arrestable event,而辯方對當時被告的諗法沒有一個說法。辯方沒有補充。

回到三個階段的議題。
1. 制服發生前:控方陳詞指PW1在制服D3前雙方有糾纏,但睇番片段根本冇喎,PW1作供提都冇提過,只係話D3跣低,之後PW1已經將D3壓在地上。
2. D3站起:控方陳詞指PW1用手拉起D3,亦得不到PW1(供詞)的支持。過了15秒的階段,PW1說他是想將D3反轉身,之後再拉起。他這個想法沒有告知控制D3雙腳的兩個警員 (PW3 PW4),盤問時他們亦承認當時唔知自己要做乜,既然他們沒有共識,D3當時做乜都會畀人話係反抗。一個可能性是後面兩名警員阻礙D3執行PW1的指示,D3因而被認為「拒絕站起來」。
3. 站起之後發生的事:PW1要求D3站起來,隨即又用警棍打他的腳,已是使用不合理武力。在這之後的事已不是合法拘捕,D3會覺得既然合作也會被打,有合理反抗理由及自衛。PW3 PW4不是控罪的一環,因為他們只是協助PW1,法庭應對他們的供詞不予比重。

控方說D3的醫療報告沒顯示聲稱傷勢。辯方指出氣管是脆弱部份,只需輕壓已能導致窒息,不一定有外在傷勢。PW1作供已承認有用警棍打D3。

控方指稱各人被滅火筒噴射時自顧不暇所以不會干擾證物,但當時已有一些人在站長室內,隔了兩扇門,是否所有人都會感到不適?而控方是需要證明沒有人去干擾過證物。

控方指即使證物鏈的一些細節未完善亦不代表斷裂。辯方盤問PW7主要目的不是一般證物袋、貴重財物袋、黃標籤的議題,而是顯示他處理證物的態度輕率。他在盤問中覺得證物交給警方後就不會被干擾,講到自己會跟足通例去做,但問咗一陣又話唔係,法庭是否可以安心接納他的供詞?他說證物沒受干擾的可信性?亦有證人提及過同日於沙田站處理其他案件,亦有涉及雷射筆。
最後補充,D3被滅火筒噴到後頭暈眼花,有人放東西入背囊亦可能不會察覺,片段中見到他曾被帶到一個凹位,見不到有冇人接近。

案件押後至2021年6月30日1000區域法院裁決,期間各被告以現有條件保釋。

註:商討裁決日子時,控辯雙方因工作繁忙而難以商洽出合適的日子。商討一度陷入膠著,辯方三位大律師及 #郭啟安法官 數度尷尬發笑,公眾席上亦頻頻傳出笑聲。
補回3月12日審訊內容,有助理解今天的結案陳詞

💛感謝臨時直播員詳細記錄💛

#區域法院第卅八庭
#郭啟安法官
#0907沙田 #審訊 [3/6]part 1

👥D1劉(45) D2謝(42) D3李(27)

控罪1:暴動 [A1][A2]
劉,謝被控於2019年9月7日,在港鐵沙田站內,連同其他身份不詳人士參與暴動。

控罪2: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A1]
劉被控於同日同地,以月餅罐擲向督察1663劉俊豪。

控罪3: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A3]:
李被控於同日同地,抗拒在執行職務的督察1663劉俊豪。

(4) 管有攻擊性武器 [A3]
李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2支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


下午庭,傳召有關證物鏈的證人。

🟥傳召控方證人PW5(?) PC???(聽唔到🙇🏻

📌控方主問
PW5為上門拘捕/搜屋證人。拘捕時收左D1嘅眼鏡,但稱如果D1需要閱讀會比返副眼鏡佢,因被告人行路唔需要戴眼鏡。當時D1沒有背囊,只有環保袋,唔記得袋入面有咩,因為認為與案無關。之後搜查D1屋企,本案證物見相片冊P6。

相片冊中相片23-25為同一件T-shirt。相片27並無T-shirt,因為拎開左。相中桶入面有一件T-shirt,PW5確認為相片28中嘅T-shirt,認為有被使用過,但唔記得有無洗過。

相片35-36為同一對鞋,係案發時D1穿著嘅鞋。因認為此鞋與案有關而檢獲,無喺D1屋企搜過其他鞋或類似款式嘅鞋。

相片31-33為同一個袋。PW5表示會檢獲呢個袋係網上片段中,好多嫌疑人都會有嗰個袋。PW5冇問到袋或入面嘅物品是否屬於被告人。

相片40-44為D1當時嘅模樣,控方問PW5當時D1有無曾經紥起頭髮,PW5回答無印象、唔肯定。

🌟D1辯方大律師盤問
PW5同意單位唔只D1一個人住,亦同意不能肯定物品係屬於邊一個同住人。PW5本身唔知道呢單案件,只係被通知負責拘捕。PW5唔知D1當日著黑色T-shirt,亦唔知道D1家中有冇黑色T-shirt。

控方補充,D1同父母同住,然後問PW5知唔知道單位有幾多間房。辯方反對,指就算知道有幾多間房都唔會知道啲嘢屬於邊個人。

🟥傳召控方證人PW6 DPC45760 鄧XX
📌控方主問
PW6現隸屬於沙田警區情報組,案發時係重案組第三隊,當日被指派為證物員。2019年9月8日凌晨2:55到達威院,不爭議當時D3正接受治療。SGT34919(PW2)將D3物品交比PW6,當中包括兩枝雷射槍、兩部電話、一個黑色電筒、一張八達通及一個面罩。

證物P31P32,確認為當時檢取嘅雷射筆。當時係逐樣交收,清楚喺邊度搵到嗰啲物品。除左D3個人物品,亦有處理現場發現嘅證物。於9月8日大概早上11點曾經去過沙田黨鐵站影相及搵有無其他物品應該檢取。已忘記當日有冇其他工作,印象中無其他人比證物佢。相冊P2係由佢影相,相片包括cctv、招牌、售票機、黨鐵圍欄、入閘機,全部都已被破壞。另外相片亦有被破壞嘅垃圾桶,而上面嘅銀色蓋唔見咗。P20為垃圾桶上嘅銀色蓋,係由另一位同事喺黨鐵檢取後交比佢。

PW6有兩份證供,第二份證供日期為2020年9月1日。因為有同事同佢講第一份供詞有唔正確嘅地方,所以再寫第二份供詞。第一份供詞中,兩支雷射筆分開左寫,應該係寫埋一齊。確認第二份供詞係正確。

佢其後將D3嘅物品交比商罪科PC8097,有表示係D3嘅物品,亦有提及雷射筆屬於D3。交收時,D3物品已放證物袋。

🌟D3辯方大律師盤問摘要
PW6係收到指示有調查工作,所以凌晨去到醫院,PW2再將D3物品交比佢。PW6表示係逐件交收,所有野都係喺背囊搵到、物件同背囊都屬於D3,但冇講嘅背囊嘅咩位置搵到嗰啲物品。

除左2020/9/1嘅書面口供及2019/12/6嘅修正口供之外,其他書面紀錄可能喺調查報告,但忘記係自己定係其他同事嘅報告。大律師確認,有關D3嘅控方調查報告,無一份係PW6寫嘅。PW6確認在2019/12/6 -2020/9/1中間,無收到過指示要改口供。PW6指商罪科同事通知佢第一份口供可能有錯,叫佢如果有錯要改。之後PW6對返同事比佢睇嘅調查報告,佢發現寫左雷射筆係分開,但應該係一齊嘅。PW6自稱係根據同事調查報告,加上自己諗返起情節。同意更改口供時,已經隔左一年。

PW6第一份口供 - 2019年12月6日(P19)
第六段(大概意思):
2019年9月8日凌晨3:45,我於威院從34919接收D3私人財物做證物(物品有提及黑色雷射筆)。辯方指出當中係無寫到有金色雷射筆。
第十二段(大概意思):
同日1315,於馬鞍山警署交現場證物比商罪科,當中有提及一枝金色雷射槍。

辯:口供寫法指兩枝鐳射筆係分開檢取,點解會寫錯?
PW6:金色雷射筆係喺第二日現場執,因為太多證物一袋袋,可能快手撈亂、錯手寫錯,而接收鐳射筆時未入證物袋。程序上證物要放入普通證物袋,亦要用黃色label釘在袋上做紀錄。因為諗住都要交比商罪科,所以最後證物以無標記嘅狀態交比商罪科。

PW6於2020年9月1日口供修正金色雷射筆都係喺D3身上檢取。
辯:你是否同意就算冇同事提醒,你都會知道係錯?
PW6:同意
辯:除左睇過調查報告,仲有無其他野?
PW6:沒有
辯:調查報告係屬於邊一個同事?
PW6:重案組,但唔係交收個位
辯:你是否同意處理證物時,你應該紀錄喺警員記事冊?PW6:同意
辯:但你無做紀錄
PW6:同意

PW6表示佢係喺19年9月7日收到指示負責呢單案,知道係襲警同拘捕。將證物交比商罪科8097時,於寫字樓將證物攤枱面,當時清晰只屬於D3。
辯:當你寫關於雷射筆口供嘅時候,你唔係倚賴你嘅記憶而係倚賴其他報告。
PW6:唔同意
辯:你並唔能夠確認實際情況PW6:唔同意

📌控方覆問
控:你話現場好多野、好混亂即係點?
PW6:除左D3、亦有其他被告人或者現場證物。現場證物包括垃圾桶蓋、滅火桶、眼鏡,而雷射筆並唔屬於現場證物。
控:擺埋一堆係如何分辨?
PW6:同一人嘅證物會擺喺同一個大袋,所有D3都係放喺同一袋;處理完大袋,再逐件入袋、影相。

PW6指2020年12月,證物已經喺商罪科,而通知佢有錯誤嘅人,亦係商罪科,但佢唔記得係邊個。PW6指重案組同隊警員PC14071 (此案調查員)嘅調查報告令佢記起佢第一份口供寫錯。研究後知道錯誤,因此寫一份新口供。

📌法官提問
官:當你9月8日檢取證物後,所有被捕人物品放喺袋;而同日喺沙田黨鐵站檢查佢嘅現場證物亦都係放喺袋。你係返到警署即刻做紀錄抑或係等埋現場證物先一齊紀錄?
PW6:等埋現場證物先做紀錄
官:一袋一袋,你會分得清楚?
PW6:一開始係分得清楚,但可能影相嘅時候,同一時拎,之後又擺返,所以撈亂左。
官:律師問你時,你指出一般係需要寫記事冊,點解果晚無寫?
PW6:疏忽,唔記得寫
官:第幾次唔記得?
PW:第一次唔記得。
(列2020年12月6日證供為P20)

🟥傳召PW10,警員PC8097胡志光
案發時及現時均隸屬於商罪科-偽鈔及偽造文件組C隊。2019年9月8日時被指派為證物員,負責處理現場及被告證物。

📌控方主問
PW6將以下物品交比佢:(現場證物)紅色滅火筒、紅色月餅罐、藍色熱溶槍、黑色眼鏡及銀色垃圾筒框;以及兩名被捕人士嘅物品,一位係D3,一位唔記得邊個。D3物品有兩部電話、八達通、黑色手套、白色手套、灰色頭巾、黑色T恤、綠色衫、黑色背囊等。PW10稱如果需要詳細list,佢可以睇記事冊,控辯批准。

記事冊中嘅D3物品:八達通、兩部銀色電話、一黑色電筒、一金色雷射筆、一黑色雷射筆、一黑色手套、一白色手套、綠色衫、灰色面巾、黑色外套等。PW6於19年9月8日交比PW10,當時有提及過雷射筆。佢袋好咗之後就拎返去總部處理,點數,留意證物包裝妥當同影相清晰。PW10確認P31P32為當時佢處理嘅兩枝雷射筆。由於太多證物,唔能夠喺一兩日內處理晒,所以將證物鎖咗喺辦公室,只有佢先有鎖匙。完成處理程序後將證物交返去商罪科證物室。
#區域法院第卅八庭
#郭啟安法官
#0907沙田 #審訊 [3/6]part 2

🌟D2辯方大律師盤問摘要
(大律師請PW10除口罩作供)
大律師就PW10於2019年10月23日上門拘捕D2及搜屋過程盤問。當日早上7點,PW10連同其他警員到達D2家中作出拘捕,8點25分離開。進入單位後有查身分證確認名稱,然後宣布以暴動罪拘捕D2,D2表示清楚明白,冇其他嘢講。PW10於庭上指出D2。PW10解釋搜查令後,有叫D2喺佢嘅記事冊簽名以示明白。

辯:喺搜屋呢1小時25分鐘內,有冇曾經向D2詢問過任何野?
PW10:只係問過D2拎身分證黎查。搜屋途中搵到伸縮棍,以管有攻擊性武器向D2作出警誡,D2表示明白。喺離開單位時有問過D2想唔想要頭套,D2回答想要,之後再叫佢喺記事冊簽名確認。
辯:有同D2講可以保持緘默?
PW10:搵到伸縮棍嘅時候,問D2有冇解釋,而佢無回答,再無其他詢問。
辯:知唔知D2家中有幾多間房?
PW10:兩間,應該一間係D2,一間係佢家人。
辯方大律師向PW10展示相冊(7)-item203,一幅由警員10489(當日證物員)畫嘅D2單位草圖。PW10睇左草圖後,確認D2家只有一間房,佢記錯。
辯:宣布拘捕後,D2一直陪同你。
PW10:當然啦
辯:有無人係你面前對D2作出詢問?
PW10:另一名警員10489有詢問過。
辯:有冇記事冊、調查報告、或者書面報告記低警員嘅詢問?
PW10:冇任何書面記錄。
辯:記唔記得10489問過啲乜嘢?
PW10:應該係關於警員搜到有可疑嘅物品。
辯:搜屋期間有另一位同事就證物查問,你是否同意係重要嘅訊息?
PW10:因為D2已經被拘捕,佢之後會再作調查,所以我可以唔記低其他警員詢問過D2啲乜嘢。亦因要看管D2,所以佢無記落記事冊。
辯:大門喺D2媽媽開門嘅,咁有無人調查過媽媽?
PW10:唔記得
辯:當時有無警員問有幾多人住喺該單位?
PW10:記得入屋個時有問,但唔記得係問邊個,亦都無紀錄。
辯:房有上下格床,有啲物品又係喺廳搵,你有冇問過衣物係唔係屬於D2?
PW10:冇
辯:鞋櫃係放客廳,你有冇問啲鞋屬唔屬於D2?
PW10:我有問,但唔記得D2有無答
辯:即係關於你係單位問過嘅問題,你冇寫記事冊、口供紙、調查報告或者任何書面報告?咁錄影會面又有無提及屋入面曾經作出既詢問?警誡下作出嘅詢問呢?
PW10搶答:無書面記錄但錄影會面有提
(但辯方再追問後,又係話錄影會面無任何當時嘅詢問)

辯:窗台有一個背囊,入面有幾樣野,有冇問係咪屬於D2?
PW10:唔記得
辯:如果你有問,一定會有記錄?
PW10:口供無就等於係無問過。
辯:即係衫褲鞋袋,你都無問過係屬於邊個?
PW10:冇
辯:所有現場單位搵到嘅嘢都無問屬於邊個?
PW10:唔記得。
PW10最後確認D2於錄影會面時保持緘默。

🌟D3辯方大律師盤問
大律師就PW10從PW6接收證物及其處理證物過程作出盤問。
辯:記事冊中,你有寫接收左AP1及AP3物品,但係無記錄AP嘅名或者ID,又寫錯左PW6編號45760為45765
PW10:其他部份已冇寫錯。

辯:記事冊上寫左18:30到達黨鐵站收集證物,其後再去報案室領取其他證物。記事冊並沒詳細證物名,只有證物列表reference no (69a)。
PW10:一般開咗案件編號後,警員會再將證物編號、列表編號入電腦。當時去領取D3物品時係未有證物編號,尚未係證物列表內,其後係由我入電腦。
9月8日下午5點接收物品,因為證物數量好多,唔係一朝一夕能夠處理,所以之後一日先開始將證物入電腦。當中物品包括有一枝金色雷射筆及一枝黑色雷射筆(均屬AP1),以及其他屬於AP3嘅物品。

記事冊有寫到2019年9月9日12:40,10658將AP1證物交比PW10,原因係已調查,比返14件證物同新證物PW10處理;19:00,PW10再將新舊證物都交比19001。PW10表示,可能係呢個時候輸入證物列表69a。

PW10記事冊亦寫左9月12日將證物交商罪科證物室。辯:點解無寫低交嘅時間?
PW10:因為交收時電腦已有紀錄
辯:同唔同意應該都將時間記錄喺記事冊
PW10:不同意

辯:有無將雷射筆放入貴重財物袋?
PW10 :唔記得
辯:點解無放?
PW10 :因為唔係貴重物品
辯:貴袋目的係防止別人去干擾證物,有無可能同事會干擾?
PW10 :無可能
辯:以你嘅理解係呢啲係唔洗放貴袋?
PW10 :唔係我理解,係指引

辯:你收返雷射筆時已經喺證物袋?有無記認?
PW10:係已經喺袋,唔記得有冇標記。有部分袋有標記但唔記得係咩。
辯: 9月8號及9號,你收到幾多件證物?
PW10:多過一百件,唔係全部我處理,但經我處理都應該有五十至六十件。程序上要為每件證物填上所屬嘅黃色證物標簽,唔會再撕走,亦都應該係仲用緊同一個label。

辯:睇下以下證物黃色證物標籤,包括P41(白手套)、P42(黑手套)及P47(背囊)。
PW10確認標簽上有寫上罪名、案件編號、案件主管、檢取地點時間、證物列表編號、證物詳情及填寫該標簽嘅警員資料。

辯:睇下雷射筆上嘅標簽,該標簽嘅負責警員編號為10757。點解而家標簽唔係PW10嘅警員編號?
PW10:以我嘅見解,雷射筆會交比專家檢驗,有可能係途中撕下標簽以方便檢驗,所以之後再有另一位警員重新寫上。

D3辯方大律師盤問未完,案件於星期一(3月15日)0930續審。
#區域法院第卅八庭
#郭啟安法官 #裁決
👥劉,謝,李(27-45) #0907沙田

控罪1:#暴動罪
劉(45)及謝(42)同被控於2019年9月7日,在港鐵沙田站內連同其他身份一不詳人士參與暴動。

控罪2: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劉(45)被控於於2019年9月7日,在港鐵沙田站以月餅罐擲向督察1663劉俊豪。#襲警

控罪3: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李(27)被控於2019年9月7日,在港鐵沙田站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督察1663劉俊豪。#拒捕

控罪4:管有 #攻擊性武器
李(27)被控於於2019年9月7日,在港鐵沙田站管有2支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

控方與A1方的結案陳詞: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5535

A2方與A3方的結案陳詞: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5536
================
法庭不會宣讀裁決理由,只在庭上公布裁決結果,即所有被告面對的所有罪名成立

裁決理由書: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ju/ju_frame.jsp?DIS=136855&currpage=T
#區域法院第卅八庭
#郭啟安法官 #求情
👥劉,謝,李(27-45) #0907沙田

控罪詳情及裁決理由書: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6578
================
求情:

針對A1:

📌背景:

辯方指A1與父母同住,A1為家庭經濟支柱,也會照顧父母,過往沒有案底。

📌減刑陳詞:

辯方指A1在審訊後定罪故不尋求減刑,因此辯方只指出A1在本案作出的行為與她個性不符,她當時不能克制自己。

辯方亦希望法庭能考慮到案發至今已相隔一段長時間。

📌求情信:

辯方希望法庭能重點考慮家人和大學導師為A1撰寫的求情信,大意是指A1是負責任、正直和勤奮的人。
================
針對A2:

📌案底:

辯方指A2的案底已經因時失效,該案只是傳票案,而且A2沒有作供,不影響法庭在本案的分析和裁決,希望法庭能以無案底處理A2判刑。

📌案情:

辯方接納法庭對暴動現場的觀察,例如有人挑釁警方等行為。但希望法庭考慮到案發時間短,不超過10分鐘;現場也只涉及數十人;現場的暴力行為也非針對警員的身體,只是希望阻止警員拘捕A3,故本案的暴力程度比其他暴動案不嚴重,即使人們有破壞財物,但沒有作出縱火的作為。

辯方指現場在A3被拘捕後氣氛上漲,由非法集結演變成暴動,A2是因此受氣氛影響犯案。因此辯方希望法庭能以較低於的上訴庭就暴動罪訂下量刑起點處理本案判刑。

📌案件壓力:

辯方指出A2由拘捕至今已有21個月,為親友帶來很大的心理壓力,也影響到A2的自身工作。
================
針對A3:

📌背景:

辯方指A3與母親同住,也肩負着照顧患病母親的責任。A3本身是IT天才,為人心地善良,A3在案發時正研發一個手機應用程式協助貧窮長者計算折扣以減少他們的經濟開支。

📌案情:

辯方指本案沒有證據指被告有使用雷射筆。

📌求情信:

辯方希望法庭能重點考慮上司為A3撰寫的求情信,指A3勤奮上進,為人斯文有禮,重犯機會低,A3在本案的行為偏離他的一般性格。

📌案例比較:

辯方向法庭呈上HCMA247/2020等案予法庭參考。辯方引用CAAR8/2020案例,認為本案較此案輕微,因本案只涉及拒捕,控罪性質較襲警罪輕微。

辯方引用HCMA243/2020的案例,指本案的控罪並非以《公安條例》起訴,性質較此案輕微,而且雷射筆的傷害性也較彈弓輕,希望法庭能採納較此案低的量刑起點。
================
判刑詳情:

日子:2021年7月21日
時間:09:30
其他:所有被告需還押看管
#區域法院第卅八庭
#郭啟安法官 #判刑
👥劉,謝,李(27-45) #0907沙田
🛑3人已還押21天🛑

控罪1:#暴動罪
劉(45)及謝(42)同被控於2019年9月7日,在港鐵沙田站內連同其他身份一不詳人士參與暴動。

控罪2: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劉(45)被控於於2019年9月7日,在港鐵沙田站以月餅罐擲向督察1663劉俊豪。#襲警

控罪3: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李(27)被控於2019年9月7日,在港鐵沙田站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督察1663劉俊豪。 #拒捕

控罪4:管有 #攻擊性武器
李(27)被控於於2019年9月7日,在港鐵沙田站管有2支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

裁決理由: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6578

求情: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6581
=================
法庭為本案準備了18頁的判刑理由。

各被告的求情陳詞:

*主要求情內容請參見法庭就本案裁決後,各被告大律師為被告所作的求情,本文只會補充當時未提及的內容。

A1劉(45):

被告擔任供養父母的角色;她也只是第一次干犯刑事罪行。綜合各求情信內容可見被告是勤奮用功、善良、正直、上進、真誠,負責、管教及與家人關係良好的人。被告即使因本案而被捕後仍謹守崗位。她也承諾會在服畢刑期返回工作崗位。

辯方引用以下案例:

DCCC9/2020
姚勳智法官就暴動罪判處被告4年監禁

DCCC334/2020
姚勳智法官就暴動罪判處被告4年6個月監禁

CACC113/2018
葉佐文法官就暴動罪以5年監禁作量刑起點,被告上訴後上訴庭將量刑起點下調至4 年6個月監禁

辯方在求情指本案沒有預謀及造成嚴重傷亡,暴動持續時間短,本案的警員受傷較輕微,也沒有證據指被告在案中擔任號召者或帶領者。

A2謝(42):

不重覆,簡單而言,辯方認為本案的暴動較一般的暴動案輕。

A3李(27):

被告是第一次干犯刑事罪行。辯方指出被告在案發時關注2019年發生的社會事件,但使用了錯誤方法表達訴求。一系列的求情信指被告是善良,認真,勤力和關心社會的人,他犯下本案的原因是為了爭取公義。

辯方引用以下案例:

HCMA247/2020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就拒捕罪判處被告2個月監禁,被告就刑罰上訴但被李運騰法官駁回

CAAR8/2020
上訴法庭重新就襲警罪判處答辯人30天監禁

HCMA243/2020
鄭念慈裁判官就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判處被告1年監禁,被告就刑罰上訴但被李運騰法官駁回。辯方認為本案只涉及2支雷射筆,殺傷力較此案低,希望法庭採取較低的刑罰

控罪1的量刑:

法庭指本案是在2019年反修例風波中引起的多宗暴動案件之一,但法庭並不會在處理本案時不會考慮案件背後的政治因素,也不會就案件背景及政治爭議作任何裁決。

法庭指出上訴法庭在CACC164/2018案中闡述了暴動罪判刑的一般原則,上訴法庭亦在判詞第79段表示法庭在考慮多宗案例之後,列舉了12個判刑的考慮因素,本文不再詳述內容。

此外,上訴法庭在判詞第73段中強調香港是一個法治社會,法庭不停致力維護法治的核心價值,因此必須確保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寧受到保障,不會被暴力衝擊,否則法治便會受損。法庭因此對暴動罪的判刑必須要反映法庭對維護公共秩序的決心,並且向社會、市民、公眾清晰說明法庭是絕不容許公共秩序被人以暴力非法破壞或擾亂。

法庭指出上訴法庭在判詞中同時提醒下級法庭,因為每宗暴動罪行所涉及的背景和案情都有差異,法庭在判刑時必須要引用適當的判刑原則,並且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判處適當的判刑。

法庭指出在考慮量刑時需考慮集體行動,而不是只集中在個中行為。此外亦需要顧及案發當時的情況,即公眾秩序,公共設施和社會安寧的破壞程度。

法庭認為案發時人多勢眾,警方當時為了防止示威者搶犯才使用胡椒噴劑。此外警員有一系列有防護裝備才沒有因此造成嚴重受傷。法庭重申不會允許有針對警員的暴力,也不會同情犯案者。

法庭雖同意本案暴動的情節較輕,沒有出現任何嚴重受傷,暴動歷時較短和規模較小,但示威者的行為影響港鐵運作,妨礙市民出入,他們甚至衝擊警方想進入控制室,並在港鐵站內肆意破壞。因此法庭認為要就此判處阻嚇式刑罰。

雖然法庭同意被吿是因2019年的社會事件期間犯案,意是對警察行動和政府表達不滿。法庭表示對要對有良好教育,工作已久及有良好家庭關係的人判處長時間監禁感到失望,但被告需就自己行為負責,亦需要承擔後果。

法庭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為3年6個月監禁,由於本案發生在港鐵站是加刑因素故會加刑2個月至3年8個月監禁。

控罪2的量刑:

法庭考慮A1的行為後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為3個月監禁。

控罪3量刑:

法庭認為A3是本案暴動形成的始作俑者,因為他先用雷射筆照向警員,後來他被警員追捕時表現不合作甚至咬涉案警員的左前臂,幸運的是該警員有佩戴手套,法庭認為控方沒有就控告襲警是寛鬆。

法庭亦認為被告的10分鐘激烈反抗警員,令現場氣氛變得高漲,示威者開始失控,例如叫囂和破壞設施。被告用腳撐着控制室的門框亦令示威者一度想衝擊控制室的門框。

法庭認為案情十分嚴重並指良好背景並非求情理由,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為3個月監禁。

控罪4量刑:

法庭同意涉案雷射筆放在背包中,也沒有證據指A3以前曾使用雷射筆。但法庭認為被告有意圖使用雷射筆,因為他在之前曾用強光照射警察的眼睛。法庭不會允許針對警察的暴力,故認為需判處具懲罰式和阻嚇式的刑罰並以9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

本案判刑:

法庭考慮求情後不會扣減所有控罪的刑罰,所以A2的刑期為監禁3年8個月。進一步考慮反映控罪嚴重性和案發時間後,法庭會將A1面對的控罪1和2的刑罰部分同期執行至總刑期為監禁3年9個月;法庭亦會將A3面對的控罪3和4的刑罰分期執行至總刑期為監禁1年

判刑理由書: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search/search_result_detail_frame.jsp?DIS=137375&QS=%28%7B%E5%8A%89%E5%A9%89%7D+%25parties%29&TP=R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