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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彭亮廷裁判官
#1112沙田 #審訊 [1/2]

上午進度

李 (18)

控罪(1):意圖危害乘客等的安全而在鐵路上放置木頭等
干犯香港法例第212章第32(1)條,被控於2019年11月12日,在大圍文林路近燈柱EB7042,意圖危害燈柱附近鐵路上車輛乘客的安全,將一袋垃圾非法及惡意擲於或橫置於鐵路上。

控罪(2):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干犯香港法例第212章第36(b)條,被控於同日同地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高級警員區偉雄。

控罪(3):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干犯香港法例第200章第62(4)條,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64根鐵釘,意圖在無合法辯解下使用該物品,以損壞其他道路使用者的財產,即車輛輪胎。

新增控罪(4),控罪(1)的交替控罪:
干犯香港法例第212章第32(3)條,被控於同日同地非法作為,而導致使用鐵路的人的安全。

控方代表:外聘 袁大律師
辯方代表:當值 #林順超大律師

—————
09:52 開庭
法庭表示在上星期六收到控方傳真,申請新辯方表示在上星期中收到通知新增控罪,無反對,不認罪

控方將傳召四名控方證人,不依賴警誡供詞;辯方除咗被告無其他證人。

辯方對控罪(1) & (4)嘅爭議係,當日有無做任何危害到乘客安全嘅嘢,控罪(2) 係無襲警,控罪(3) 唔爭議管有一包鐵釘,但無意圖使用。

承認事實:
(1) 警員18662 在2019年11月25日去到燈柱EB7042位置,拍攝三張相;在2019年11月12日,為被告拍攝五張相,呈堂為證物P1(1~8)。
(2) 被告無刑事定罪紀錄。
呈堂為P2

傳召證人之前,裁判官關注控方所呈遞的三張相片,影到垃圾站和鐵欄,鐵欄後邊就係路軌,但無人影到現場環境,案發兩年後才準備的草圖,對被告的實質指控,和辯方的爭議點,先商議一輪。

10:18 傳召 PW1 高級警員 18662 周偉雄(音)

⚙️控方主問
2019年11月12日有當值,隸屬沙田刑事調查科第九隊,知道有三罷,阻塞交通幹線,阻止其他人返工,不合作行動,天光時有人掉垃圾去路軌,軍裝拘捕兩疑犯,接手調查,主要處理兩名犯人,同埋做證物拍攝工作,呈上證物P1,第4~8號相係PW1拍攝,#4, #5, #6 & #8 係裝在 #7 物品內,屬於被告所有。P1(1~3) 號相係PW1在11月25日在文林路拍攝,#2 & #3 垃圾站後邊就係鐵路,#3 相停車場後面就係路軌,相片係事發13日之後影嘅,路軌已經清理。

PW1有去過現場搜證,拍攝相片和搵證人,亦搵個網上帖文,在連登網下載5張帖文,一張海報,係關於全民三罷。在2020年1月20日再從網上揾到另外5張海報,標題為:#1 “我要返工,在公路放陷阱”,#2 “黎明行動雙十一周圍塞”;辯方反對,只係網上帖文,由PW1演繹。

✂️10:38 辯方盤問[括弧內為證人回應]
唔記得11月11日有無當值,同意當日已經有塞人返工行動,唔確定有無阻塞鐵路,睇調查報Pol 155,係2019年11月25日做嘅,律師指報告開頭係由另一警員9929填寫[唔同意],PW1在11月25日去影相,有AP1 & AP2 兩人,有無調轉二人[無],有跡象顯示在2020年1月13日有人通電話,指調轉咗AP1 & AP2 [唔知]。

PW1喺在2019年11月至2020年6月期間做調查,其實未收到拘捕警員關於呢件案呢位被告人嘅口供,2019年11月22日收到兩位AO口供,PW1只係跟住填寫,2020年1月19日同被告做會面紀錄 Pol 857,有警誡被告,但無因為襲警而警誡[同意],原因係未有人對被告提出襲警[唔記得],如果有,會唔會調查?或者因為乜嘢而唔調查[唔記得],跟據紀錄2020年6月26日係由另一位填寫[由佢接手],PW1無再參與,2019年11月22日收到證人口供,2020年1月13日打電話畀證人澄清[因為唔清晰,要補充],2020年4月28日打電話畀AO1 & AO2,佢哋話fax咗去沙田。

11:04 無覆問,作供完畢。

11:16 傳召 PW2 警長 34739 鄭學松,負責帶隊

⚙️控方主問
2019年11月12日駐守鐵路應變部隊,收到訊息會有大三罷行動,影響交通,會在東鐵線掉垃圾落路軌,當日06:00 on duty,06:30由主管梁督察訓示,在文林路埋伏,無特定目標人物,留意地點,鐵路近行人路,圍網唔高,會被施襲,中大事件掉水馬、單車,唔知會掉咩,06:42出發,同警長2683,53656,4197,12877搭白色小巴AM2837,離開東九龍行動基地,06:57到文林路明愛樂進學校住宿部對出馬路邊等候,PW2坐在小巴司機後排,當日工作負責睇環境,用膠袋遮咗車窗玻璃,觀察車外環境只有PW2嘅位置,穿着黑色工作服,無警察字樣,有部隊代號call sign,通常會貼在頭盔、防護背心胸前、工作服左右手臂,個size大小約2吋×3吋,頭盔喺部隊特別用,背心都係自己部隊,不是PTU嗰隻。

呈上PW2在2021年11月24日繪畫草圖P4,地形大致無分別,有參考Google Maps,當日無去現場確認,今日大致記得當日情況,草圖下方喺愛樂進學校,有花槽草地,圖中”X”係鐵路圍網路軌範圍。06:57去到,停車位置距離垃圾站約30米,外面有堆垃圾,係黑色和白色垃圾袋,講唔到體積有幾大,高度大約去到膝頭哥,右邊有大型收集箱內有垃圾。

12:15 小休後開庭,PW2在P4副本加上小巴和垃圾的位置;當日07:00~08:00其間光線充足,多人返工返學,08:00人比較稀疏,08:05見一啲人行去垃圾站停留(分別稱為 S, W, X, Y & Z),引起注意,有兩個人摷垃圾桶,有人換衫,在外套之外加上深色外套,深色衫褲近乎黑色,有戴口罩,睇唔到有無帶手套,W加黑色外套,X摷垃圾,圖中A點係W & X,B點係Y & Z,因為有垃圾桶遮住,只見到上半身,Y抽出垃圾,第五個係S,在圖中垃圾站左邊草地,黑衫褲黑帽戴口罩,無動作,只係觀察地形,Z開始搬垃圾入草地,Y幫手,4個都有搬,S抛入路軌範圍,叫司機開車到垃圾站前停車,約08:07落車。

行車期間視線受阻,落車後有警員去左邊,PW2去右邊去到行人路兜截,唔俾人逃走,無其他行人經過,見到S嗌有警察,佢衝向PW2,當時PW2身處燈柱與垃圾站之間,在行人路,有表明身份,S撞開PW2,跑向偉華中心,PW2與兩名警員追截,追唔到,返轉頭睇其他人,女同事在垃圾站撳低一個女子,另一警員在草地撳低另一男子,就係被告,但講唔到被告係 W, X, Y or Z。

✂️12:50 辯方盤問
唔記得11月11日有無返工,知道事情係由11日開始,12日係延續,當日去到文林路埋伏,拘捕干擾鐵路人士,拘捕咗一男一女,等埋CRP刑事調查科同事到場先離開,垃圾係日常用黑色白色膠袋裝住嘅垃圾,觀察過程見唔到有人掉一啲唔係包裝嘅垃圾。
#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彭亮廷裁判官
#1112沙田 #審訊 [2/2]

李 (18)

控罪(1):意圖危害乘客等的安全而在鐵路上放置木頭等
干犯香港法例第212章第32(1)條,被控於2019年11月12日,在大圍文林路近燈柱EB7042,意圖危害燈柱附近鐵路上車輛乘客的安全,將一袋垃圾非法及惡意擲於或橫置於鐵路上。

控罪(2):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干犯香港法例第212章第36(b)條,被控於同日同地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高級警員區偉雄。

控罪(3):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干犯香港法例第200章第62(4)條,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64根鐵釘,意圖在無合法辯解下使用該物品,以損壞其他道路使用者的財產,即車輛輪胎。

控罪(4),控罪(1)的交替控罪:
干犯香港法例第212章第32(3)條,被控於同日同地非法作為,而導致使用鐵路的人的安全。

控方代表:外聘 袁大律師
辯方代表:當值 #林順超大律師

—————
09:55 開庭

傳召 PW3 高級警員 53656 區永雄,拘補警員,

⚙️控方有補充問題
PW3稱當日見到被告時,他穿黑色長袖連帽風褸,背著PW3,但睇唔到有無帶著P1 #4相的鴨咀帽,只係在與被告糾纏的地下檢取;睇P4地圖,PW3指出近案發地點的路軌是往紅磡方向,案發地是大圍站與沙田站交界。

因應裁判官的指示,控方呈上四張警察工作服的照片,PW3確認當日是穿著圖一的黑色工作服。呈堂為P12。

✂️10:00 辯方盤問
當日PW3穿著黑色工作服,有戴頭盔,自己配備面罩,由上級分配 call sign (代號) N13,需要展示在頭盔、或者左右邊上臂,無展示委任證或者警員編號,PW3 只係跟上級指示做,唔知點解。

“代號是否獨一無二?”,這問題觸發起裁判官,詢問辯方立場和抗辯方向,PW3避席;辯方指2020年年尾高等法院有裁決,因應社會事件,警方容許警員無編號,係違憲情況,呢個係同警員係咪正當執行職務有關,侵犯市民基本權利;官:辯方你要組織一吓,有無判詞?DoJ有無上訴?控方知唔知?指示休庭相議。

10:35 開庭
主控知道辯方所依賴嘅內容,已經轉達咗case no. HC1747/2019 畀advising council ,要下午14:30先可以回覆,現以PW3嘅證供,不會影響控罪(2);辯方指控方有責任舉證「正當執行職務」;總結:在未有案例之前,可以先處理證據,後處理法律議題。

繼續傳召PW3作供
PW3同意call sign N13係內部悉別,公眾人士當時唔可以即時知道係咩意思。

當日落車之前無進行觀察,訓示係針對嗰度破壞嘅行為,無一定指示,PW2告知有情況發生,要制止事件,無針對一定要拉人。見到被告掉垃圾,因應見到嘅事,自己做行動,有經過觀察先決定行動,當時唔係全速跑上去,PW3有大嗌警察,所以被告轉身,跑到佢兩三呎之前停低,表露警察身份。

首要任務係制止作出破壞行為,不是拘捕,身為警察,縱使見到被告行為可能構成違法,都要觀察,只係加速行過去,唔係全速跑,律師問點解多次強調唔係全速跑,PW3 解釋,如果以佢嘅體型重量,全速跑向佢,無辦法可以及時停止,就會造成意外,跑7米只係一兩秒,被告嘅動作係掉完垃圾、轉身、企定、揮拳。

律師指出:
PW3一直係拎住伸縮棍跑[唔同意]
因為打佢,所以跌低,跟住壓住佢上身[唔同意]
被告無向你揮拳[唔同意]
PW3係獨力將佢上手銬[唔同意]
鐵釘係在背囊外邊嘅袋搵到[唔同意,拉開拉鍊搵到出嚟]
在背囊搵到嘅物品,無在證供講[同意]
見到被告掉垃圾嘅大細,口供無記錄[同意]
在2021年6月簽署口供[同意]
草擬口供無簽署[同意],係用電腦印,無警員編號[同意],嗰份口供寫嘅年齡係31歲[錯咗,內容係自己打嘅]

點解有要草擬口供?PW3稱因為社會事件,工作相當繁忙,為咗盡快回覆當時嘅口供,所以先會草擬口供,用Fax去負責調查案件嘅單位,正本想親手或者用郵遞方法交俾個調查單位,如果在傳真簽名,會令收Fax嘅同事以為係正本,想減少錯誤,所以無簽名。唔係成隊人都咁做,無上級指示,係自己決定嘅方法,無同上級傾過,最後大約在11月21日Fax出去。

律師建議,11月13日做好口供,點解唔早啲fax,係咪因為要做比對[唔同意],所以先係草擬,唔係你自己寫[唔同意]。PW3再解釋,要等八日先Fax過去,主要係因為要同調查單位確認Fax號碼,擔心案件資料外洩,同埋當時每人工作非常之多無時間喺辦公室做文書工作。

指出根據PW3 嘅講法,被告在現場刑毁,藏有物品可作刑事毁壞所以拉佢[同意],當日無任何人用鐵釘做破壞[觀察就無,現場亦無訊息],呢啲鐵釘係普通用途,例如維修木器[係可以]。

指出PW3形容對被告嘅觀察,得好短時間,在幾米外觀察[同意],短時間內已經離開視線[同意],之後唔確定邊度嘅垃圾係被告掉嘅[同意],在庭上形容垃圾嘅大細,記憶模糊[唔同意]。

✂️11:29 控方覆問
2019年11月12日有在記事冊上做紀錄,返到基地做嘅,10:32開始,12:18完結。

在場無收到訊息有人用鐵釘,但從媒體知道好多人用鐵釘掉出公路,造成意外或者阻塞,被告管有呢啲鐵釘,可以做破壞行為,所以拘捕佢藏有物品可作破壞。

回應辯方指被告轉身,係因為抛咗垃圾後嘅自然動作,PW3指轉身、企定、揮拳,每個動作有停頓,係刻意嘅動作。

Call sign N13公眾號係唔會知道,但如果投訴N13,可以搵到PW3。

11:40 辯方申請補問,指出在制服被告,上膠手銬之後,無向被告宣佈拘捕[唔同意]。

11:42 PW3 作供完畢

呈上第二份承認事實

12:12 主控表示DoJ無就高院案件上訴,但作為外聘律師,如果辯方有法律觀點嘅中段陳辭,主控不能即場回答,DoJ需要四個星期作回應,因為辯方無在開庭前提出,如有延誤,保留申請法庭費用。

辯方律師在咨詢當值當值律師團隊後,決定就四項控罪作出中段陳辭。裁判官驚嘆,辯方提出警員只展示行動代號係違憲,裁判法院裁決會影響好大。

法庭頒令,辯方在2021年12月14日16:30前呈交書面陳辭予法庭和控方,控方在2022年1月11日16:30前作回應,案件押後至2022年2月22日(後來改為2月10日) 09:30,在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續審,作口頭補充。被告以現有條件繼續保䆁。
#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彭亮廷裁判官
#1112沙田 #審訊 [3/2]

李 (18)

控罪:
(1) 意圖危害乘客等的安全而在鐵路上放置木頭等
干犯香港法例第212章第32(1)條,被控於2019年11月12日,在大圍文林路近燈柱EB7042,意圖危害燈柱附近鐵路上車輛乘客的安全,將一袋垃圾非法及惡意擲於或橫置於鐵路上。

(2) 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干犯香港法例第212章第36(b)條,被控於同日同地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高級警員區偉雄。

(3)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干犯香港法例第200章第62(4)條,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64根鐵釘,意圖在無合法辯解下使用該物品,以損壞其他道路使用者的財產,即車輛輪胎。

(4) 危及鐵路乘客安全,控罪(1)的交替控罪
干犯香港法例第212章第32(3)條,被控於同日同地非法作為,而導致使用鐵路的人的安全。

控方代表:外聘 袁大律師
辯方代表:當值 #林順超大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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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59 開庭
辯方中段陳辭的口頭補充
控罪(1) & (4)有共同因素「危害鐵路乘客」,控方案例嘅被告被定罪干擾訊號系統,有指引陪審團,判詞有講危險如何發生;本案控方指被告掉垃圾之後,無證據講係咩垃圾,有無清理,當時有無火車行駛,控方指垃圾構成危險,一定要有證供講如何危險,但係無;本案係三罷,目的係令火車停運,唔係構成乘客危險。

控罪(2),辯方引用一個教科書案例和陳基裘(守護孩子成員)案例,辯方爭議被告可唔可以咁做,係法律解釋嘅問題,警方用匿名安排,隱藏身份執勤係違反人權法,聲稱受襲嘅警員係咪正當執行職務,警員無call sign、蒙面,就係違反人權法嘅原素,陳案有解釋如何倚賴呢個因素抗辯,教科書案例指有缺失嘅話,就唔係妥為執行職務,案中被告以政府違法作為抗辯,法例解釋aggravated assault,法庭唔應該裁決警員妥為執行職務,第36(b)條,無排除到唔可以用公法去抗辯。

控罪(3),控方要證明被告有意圖,案例中嘅上訴人有招應,以本案物品性質,不能作任何推論,控方指辯方只係引用部份章節,案情不完整;辯方嘅回應係,只引用控罪元素與本案不同。

控方口頭補充
就控罪(3),書面陳辭引用程德俊案例(HCMA 367/2020),彭寶琴法官指上訴人被捕時有事情發生,控方只需要證明在短時間之內有意圖使用,被告已經同意咗掉垃圾,辯方承認參與三罷,可以推論鐵釘係用嚟截停車輛。

破壞鐵路行為
被告行為令乘客可能受危險,已經成為控罪,至於source of danger,抛垃圾就係源頭,PW3證供中有描述垃圾大小和重量,PW2 畫圖指出垃圾袋位置,有證供證明垃圾去咗邊。

辯方引用陳基裘,郭卓軒和梁頌恆案例,陳投訴警員無編號失敗,郭/梁申訴返人權法司法覆核失敗。陳基裘無講過警員無展示編號就等於不正當執行職務,盤問時無指出使用酷刑,辯方嘅說法被告背對PW3,被告同意拋垃圾,所以PW3制服被告,現在係中斷陳詞,辯方無講PW3不誠實不可靠,一個警員見到人犯法,制服佢唔等於非法使用武力。

辯方最後回應
根據盧佩瑤案例(HCMA 247/2020),有證供講咩係危險,本案無。

🔨裁定表面證據成立,被告需要辯辯。

10:57 辯方申請休庭攞指示

11:19 開庭,辯方表示被告會出庭作供,主控表示法庭在上次審訊時指示今次係半日審訊,下午有事,如果被告開始做證人,恐怕餘下時間未能完成盤問,假若要押後一段長時間,對被告不理想,希望押後,但裁判官表示要善用時,可以在短時間內續審,指示繼續。

11:24 被告出庭作供

✂️辯方主問
被告現為學生,在大學就讀社會服務文憑課程,與父母在沙田區同住,2019年11月12日,當時16歲,在馬鞍山讀中學。

當日要返學校考試,約06:30起身,穿着校服孭背囊,07:00出門,行去大圍,約07:15到火車站,再沿路行去案法地點,觀察環境,睇吓有無示威活動,見到附近無人,垃圾站有垃圾,隨機執起垃圾放在行人路,睇吓有無機會放入路軌範圍,之後拎起一袋垃圾,拋入鐵絲網,只係拋咗一袋,跟住好快被制服。

當時係打算參與示威活動,跟住搭小巴返學。

被制服過程
當時面向鐵路,背向行人路,唔覺得附近有人,突然有人叫唔好郁,一擰轉身見到一個黑衣人衝過嚟,轉身嗰時佢已經埋到伸手距離,佢攞住伸縮棍打腳,用個身壓低我,有嗌唔好再打,當時面向地,俾佢坐住,無反抗,佢揮棍打腳,10秒內嘅事,跟住無郁,佢亦無打。

鐵釘係案發前一星期在五金舖買嘅,攞返屋企用,放在袋內,唔記得擺低,屋企人在戶外開舖頭,在工作地點要用釘,釘木圍板。

拋垃圾係示威,無目的要危害他人,無檢查過垃圾,估計係家居垃圾,講唔到有幾重,拎起嚟都吃力嘅。

無揮拳襲擊警員,無打算用釘來破壞財物,無諗住用嚟示威。

被告表示當年身體瘦啲,高度差唔多,當日無約其他人,係返學嘅日子。

⚙️12:08 控方開始盤問[括弧內為被告回應]

被告住顯徑邨,平日返學行去大圍站搭803小巴,主控指要行16分鐘[同意],再行去文林路要11分鐘[唔知],當日08:30考試,由大圍站坐火車到馬鞍山約20分鐘,行返學校5分鐘,在08:07被捕,由文林路返學會遲到[同意],考試點解要示威[因為想響應示威]。

示威後返學[係],要著校服[係],白恤衫淺灰色褲[係,當日着黑色長袖風褸黑色長褲,喺學校運動裝],有帶風䄛帽[係],唔想見樣[唔同意,普遍都係着深色衫,唔係刻意要遮樣,只係表態],證人指被告載面罩[都係示威裝束],建議你唔係考試,立心去大三罷[係]。

去到現場有觀察環境,睇吓有無人示威,見到有垃圾,諗住抛入去,PW2指除咗被告,則邊仲有四個人[唔同意,只有三個人],另外三人有人着校服[係先着校服,後着黑色衫],主控指出不是個人行動,仲有其他人[同意,事先無約,去到先見到,唔認識佢哋,唔肯定大家有共識]。你係見到”S”(其中一名可疑人)掟咗一袋,你再掟[係],你係用雙手由右下方抛向左上方,拋入東鐵範圍,垃圾有重量,點會鬆散[確認唔到]。

被告稱唔能夠確定被PW3制服,因為見唔到樣,俾佢打咗膝頭哥位置,當時好驚、警員有大叫但聽唔清楚,轉身忽然間見到一個成身裝備嘅人,好驚,被制服,估唔到係警察,無諗過係警察,唔確定打咗幾多吓,係身驅位置,大概係左腰,打腳先。主控指唔係講真話[唔同意]。

根據辯方案情,主控想向被告問,辯方律師無向證人put case,指打驅幹和手臂,辯方律師提出反對,裁判官話這是法律問題,被告答唔到喎。

拋垃圾係為咗示威[係],有無預計造成咩效果[造成阻塞,路軌有雜物造成停駛,要有人清理],有無做過研究/查證過掉垃圾造成咩影響[無],你係莽顧後果[唔確定,當時諗住有火車,掉垃圾會造成停駛,唔知當刻有無停駛,係估計,無收到線報,無收過通知]。

13:00 未完,主控預計仲有30分鐘

案件押後至明日(11/2) 09:30,在沙田裁判法院第五庭續審;裁判官提醒被告,不能與任何人傾談案情,亦不能上網查找與安有關的事情。
#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彭亮廷裁判官
#1112沙田 #審訊 [4/2]

李 (18)

控罪:
(1) 意圖危害乘客等的安全而在鐵路上放置木頭等
干犯香港法例第212章第32(1)條,被控於2019年11月12日,在大圍文林路近燈柱EB7042,意圖危害燈柱附近鐵路上車輛乘客的安全,將一袋垃圾非法及惡意擲於或橫置於鐵路上。

(2) 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干犯香港法例第212章第36(b)條,被控於同日同地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高級警員區偉雄。

(3)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干犯香港法例第200章第62(4)條,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64根鐵釘,意圖在無合法辯解下使用該物品,以損壞其他道路使用者的財產,即車輛輪胎。

(4) 危及鐵路乘客安全,控罪(1)的交替控罪
干犯香港法例第212章第32(3)條,被控於同日同地非法作為,而導致使用鐵路的人的安全。

控方代表:外聘 袁大律師, 源曦, 袁建國, 袁焌碩, 袁紹基, 袁睿澄
辯方代表:當值 #林順超大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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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1 開庭

⚙️控方盤問(因為主控好有盤問技巧,問題重複、刁鑽、捉字虱,總結如下)

被告在拋垃圾入圍欄之前,無留意入面有無雜物。

PW3是否正當執行職務
PW3叫被告咪郁,被告見唔到PW3有編號,亦無call sign (行動代號),無留意有無佩槍或對講機,有防護裝備,無識別係執法者,當刻有諗過被其他犯法人士襲擊,因為見到有申縮棍,所以估計係警員;亦無法回答主控”激進示威者有咩裝備”的問題。

質疑為何在主問時稱「被制服後,被拘捕時,察覺係警察」,用”制服”兩字,被告指被PW3壓住,被打,想保護自己。

主控隨即追問,為何在主問時稱PW3走埋嚟打佢,被撞倒在地,壓住,就無再打,現在又話壓住仲有打,出現兩個版本,被告指唔記得清楚,應該係無打。

主控指被告講大話,被告抛垃圾後,PW3嗌警察[聽唔到],被告另轉要揮右拳打PW3 面頰[唔同意]。

再問被告PW3點樣打佢,打咩位置、先後次序、打咗幾多吓…,左邊大肶,左腰,左上臂;主控指出無打腰和上臂[唔同意]。拋垃圾係唔係破壞秩序/犯法行為?[同意],打開一下會唔會過份?[會,因為無指示,無反抗,第一個動作就係打。

被告唔識有關規則,唔確定是否攬用權力,只知道無畀過指示,唔需要打被告,覺得當刻好痛。

管有鐵釘
被告在五金鋪買嘅,因為家人開小食店,要用鐵釘做圍欄,佢哋要開工,被告返學有時間,所以由被告去住所附近的五金鋪買,唔知有幾多款式,去到話買木工釘,買咗$10。

釘放在背囊,入要仲有學校風褸、書、簿、手套等物品,放在背囊大格,釘放在左右兩邊間格,放咗一星期,唔記得攞出嚟;在庭上睇P9背囊,量度間格深15cm,放咗入去會睇唔到[唔同意講大話]。

睇P10鐵釘和P11膠袋,有啡色鐵銹指出唔係新買,係當日執返嚟[唔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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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3 辯方覆問
個膠袋有鐵銹,買嗰陣係新嘅,係因為鐵釘有銹。

當日事發八點幾,從文林路返去學校係會遲到,因為無睇錶,當時意識到會遲,當時打算朝早參與活動之後,趕返去考試。

當日出門時無執書包,當其時兩個星期係考試週,當日唔係第一日考試,唔會執書包。

11:20 覆問完畢,裁判官詢問被告讀咩科目。

11:31 辯方確認有結案陳辭,會倚賴中段陳辭的法律觀點,唔有會新觀點;因此,控方無需再為法律觀點作回應,唔會有結案陳辭。

案件押後至2022年2月25日 09:30,在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續審,作口頭補充。被告以現有條件繼續保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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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播員按:有一名旁聽人士在離開法庭時,因大力開門發出聲響,被彭官訓示斥責,要抄身份證,旁聽人士道歉後,彭官豁免,指唔會因旁聽人士口罩顏色或衣式而驅趕,但要安靜旁聽,隨後有疑似Nancy記者在法庭出現,各位小心。
#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彭亮廷裁判官
#1112沙田 #審訊 [5/2]

李 (18)

控罪:
(1) 意圖危害乘客等的安全而在鐵路上放置木頭等
干犯香港法例第212章第32(1)條,被控於2019年11月12日,在大圍文林路近燈柱EB7042,意圖危害燈柱附近鐵路上車輛乘客的安全,將一袋垃圾非法及惡意擲於或橫置於鐵路上。

(2) 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干犯香港法例第212章第36(b)條,被控於同日同地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高級警員區偉雄。

(3)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干犯香港法例第200章第62(4)條,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64根鐵釘,意圖在無合法辯解下使用該物品,以損壞其他道路使用者的財產,即車輛輪胎。

(4) 危及鐵路乘客安全,控罪(1)的交替控罪
干犯香港法例第212章第32(3)條,被控於同日同地非法作為,而導致使用鐵路的人的安全。

控方代表:外聘 袁大律師
辯方代表:當值 #林順超大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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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56 開庭

辯方只作簡單補充,就控罪(2),質疑PW2的可靠性,就控罪(3),書面陳辭係解釋法律上嘅要求。

控方回應辯方的陳辭
辯方指無證供指被告掉咗垃圾和當時路軌上有無列車行駛,列舉證人的證供反駁。

辯方指拘捕警員無指控襲警,係因為證人無被打中,調查警員亦只係根據此口供作調查,但律政司可以作不同處理。

辯方指fax口供無簽名,個人資料錯誤,證人解釋fax無簽名係希望接收者唔好唔以為係正本,個人資料有錯係因為大家用同一張form,不是內容夾口供。

至於辯方指警員無展示編號係違反人權法,案例只違反人權法係「警員無展示編號而去打人」,單單無展示編號不是Element of offense。

辯方作最後回應
控方在開案初期已經同意被告掉垃圾唔係聯合控罪,PW2係有講有五六袋垃圾,但係邊一袋呢?關鍵係控罪指放置物品構成危險,咁究竟係邊袋垃圾構成危險。

案件押後至2022年4月1日09:30,在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作裁決,被告以同樣條件繼續保釋。
#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彭亮廷裁判官
#1112沙田 #裁決

李 (18)

控罪:
(1) 意圖危害乘客等的安全而在鐵路上放置木頭等
(2) 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3)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4) 危及鐵路乘客安全,控罪(1)的交替控罪

控罪詳情請參閱早前審訊: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9725

控方代表:外聘 袁大律師
辯方代表:當值 #林順超大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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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54 開庭,裁判官預計宣讀判辭約兩小時。

速報:
控罪(2), (3) & (4) 罪名成立❗️
控罪(1) 罪名不成立

⚖️裁決理由⚖️

辯方律師作簡短求情,回應裁判官提出,上訴庭就盧佩瑤一案,指12個月判刑似乎過輕,指出本案的垃圾數量與該案的證物不同,亦沒有證據指出鐵路被破壞的程度,疑點利益歸被告,應作個別考量。

判處年青罪犯不是易事,更生不是唯一因素,要考慮阻嚇和公開譴責,知道被告少不更事,痛心放棄考試而去參與示威,但危及鐵路乘客安全是嚴重罪行,基於上訴庭指引,不會考慮非監禁式刑罰,被告需要還押,期間為被告索取:更生中心、勞教中心、教導所和背景報告。案件押後至2022年5月10日14:30,在沙田裁判法院第六庭作判刑。
#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彭亮廷裁判官
#1112沙田 #判刑

李 (18)

控罪:
(1) 意圖危害乘客等的安全而在鐵路上放置木頭等
(2) 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3)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4) 危及鐵路乘客安全,控罪(1)的交替控罪

控罪詳情請參閱早前審訊: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9725

控方代表:外聘 袁大律師
辯方代表:當值 #林順超大律師

️裁決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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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0 開庭

速報:三項控罪同期執行,判處更生中心

詳情【並非exact wording】

辯方律師澄清感化官報告內容,是第2段提及警司警誡的時間,應在2020年尾,不是2020年頭,懲教報告第3頁第6-7段,亦有提及在2020年尾;第7段提及工作環境,2021年2月,開始兼職做倉務工作。除此以外,被告同意報告中嘅其他內容。

呈上被告手寫求情信,父母、以及妹妹之求情信,今日有到庭支持。

彭官:有無邊段想我睇 […]

辯護律師:信中可以睇得出被告愛護屋企人、屋企人支持佢。

總括成長背景以及犯案背景
早年有ADHD,學業不好,去到高中嘅時候刻服咗,就有進展;爲人正面勤力,會做兼職(eg補習、倉務),都有幫補屋企,報告正面,被告經過青少年躁動時期,而家對自己犯錯有識見,希望完成目前暫停嘅學業,希望法庭採納懲教主任建議,畀被告繼續學業。

彭官:校方有無話最遲要幾時復課,呢個都係法庭考慮因素,喺判邊啲院舍嘅時候。

辯護律師:我要了解下(同被告傾咗一陣),學校會否等,被告都好難講。以課程嚟講,2023年2月都唔得的話,就要拖到2024年。更生中心時間比較短,可以畀被告儘快完成課程。

彭官:唔該...教導所而家平均係1年半?

📖判刑理由:
彭官撮要重複案情和裁決理由(請參閱早前資料),被告面對四項控罪,經審訊後裁定三項罪名成立:
2. 襲警
3.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財產
4. 危及鐵路乘客安全

被告案發時差一個月17歲,目前19歲,就讀副學士,索取咗更生中心,勞教中心,和教導所報告。

彭官表示法庭要考慮一堆元素,前後起碼提及過兩次話受上訴庭約束,包括案例 訴SWS CAAR1/2020。

控罪3 被告干犯襲警
第三證人雖然避開被告拳擊,並無受傷,但法庭有責任保護執行職務嘅警員免受傷害,被告行爲挑戰法治。上訴庭喺CAAR8/2020 律政司司長 訴 龔逸勤 第41段引用羅敏聰案,考慮若干因素:日期、時間、地點、人數、市民被鼓動嘅情緒,都係加重罪責嘅嚴重性。就算警員無受傷,相關行爲依然會激起在場人士情緒。

控罪4「危及鐵路乘客安全」嘅判刑最嚴重,參考案例 盧佩瑤 HCMA247/2020,李運騰法官喺第18-21段嘅觀察:英國判例未必適用於香港;上訴庭未有對判刑作指引;罪行要旨不在於傷害,而在於行爲是否危險
判刑,要有阻嚇力。

另外李運騰法官喺第22-23段嘅觀察,指出要考慮一堆因素(太長無抄低),危及鐵路乘客安全一罪係要保護列車司機以及乘客安全。

彭官引用上述案例,指出罪案嚴重,判刑唔會短,所以要索取更生中心、教導所和勞教中心報告,閱讀報告後,知道被告父母經營餐廳,被告細個嘅時候返過大陸一段時間,小三嘅時候診斷ADHD,後來症狀好咗,成績一直有進步,喺全級嘅排名一直上升,完成DSE之後,目前正就讀本地大學嘅副學士,但因爲本案而暫停學業,並保留學籍。

被告操行一直有B級或以上,中學時曾做過領袖生,還押期間嘅報告亦無問題,唯一瑕疵係曾經被慫恿吸食大麻,接受過警司警誡。但大體上評價正面,被告合作有禮貌,有自行解釋點解參與運動。

被告透過大律師表示希望盡早了結本案。彭官覺得被告本質不壞,心痛不去參加考試而參加三罷,受他人影響下而犯案。報告話不適合勞教,比較合適更生中心或者教導所,兩者之中又以更生中心較爲合適。

如前所述,控罪4最爲嚴重,將決定刑罰。彭官認爲本案不適合監禁,盧佩瑤一案認罪被判8個月,上訴庭認為有上調空間,該案從高處拋擲竹枝,人數多,本案性質無咁嚴重。

彭官認爲如果判教導所,時間似乎過長(通常係1年半),不合比例,加上報告亦都話不適合。彭官希望被告盡快回復學業,希望校方能保留學籍。

因此判處被告入更生中心,三項控罪同期執行。

💛感謝臨時直播員提供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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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播員按:
1. 今日有好多年青人到庭支持,希望被告感受到;
2. 亦有不少中年旁聽人士,他們對彭官判刑感到欣慰;
3. 點解被告唔去考試都要去三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