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
#葉啟亮裁判官
#1013屯門 #裁決
王(25)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條)
被告被控於2019年10月13日於楊青路及楊小坑附近,無合理權限或合法辯解管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支伸縮警棍。
案情:
//《禁蒙面法》激發新一輪抗爭活動,市民發起周日(13日)「18區開花」活動,當日多處爆發警民衝突,其中一名在屯門青雲站附近被捕的年輕男子疑藏有伸縮警棍//
(摘自《香港01》2019.10.15)
速報
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
判刑:即時監禁4個月
詳情後補
#葉啟亮裁判官
#1013屯門 #裁決
王(25)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條)
被告被控於2019年10月13日於楊青路及楊小坑附近,無合理權限或合法辯解管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支伸縮警棍。
案情:
//《禁蒙面法》激發新一輪抗爭活動,市民發起周日(13日)「18區開花」活動,當日多處爆發警民衝突,其中一名在屯門青雲站附近被捕的年輕男子疑藏有伸縮警棍//
(摘自《香港01》2019.10.15)
速報
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
判刑:即時監禁4個月
詳情後補
#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
#葉啟亮裁判官
#1013屯門 #裁決
早前在葉啟亮裁判官席前審訊
Part 1
Part 2
Part 3
結案陳詞
裁判官判詞簡述
裁判官讀出控方案情,並指出
法庭須在毫無合理疑點,及在唯一合理而無可抗拒推論下方能定罪。
法庭表示當事人不作供並不會對其造成不利影響。
控方證供評估
1. 視線是否有間斷
雖然轉入楊青路為一90度彎位,但如相片中所見,中間為一室外足球場,視線並無完全受阻,法庭相信警員能清見到,辯方憑直覺所推論警員視線會有影響,不能成立。
再者,辯方認為落車一刻視線將受阻擋一說,警員作供時已解釋,當時警車橫放在2條行車線,落車方向與當事人逃跑方向相同,目光亦一直留在當事人身上,即使有受阻擋,都只會是瞬間,故法庭接納警員證供。
2. 觀察可靠性
警員證供證明當時為全副軍裝,而辯方指其面罩有反光紙,故有礙觀察之疑。然而,警員作供時已解釋當時面罩並無落下,假使面罩有落下,但反光貼本身用途並非用以遮擋使用者視線,故辯方並沒有證據作出推論。
另外,辯方指警車上有鐵絲網會影響觀察,然而,鐵絲網並非完全封閉,庭上並無證據提出其疏密程度,法庭相信鐵絲網並不會有如辯方所講的影響。
再者,辯方認為路邊有欄杆,警員有機會誤認為欄杆為伸縮棍。然而,法庭認為警員的觀察並非為單一畫面,而是有連貫性,經過不同的街道的,辯方的說法匪而所思。
3. 涉案者並非當事人
警員作供時指出其專注於被告人,並只留意被告人,非說附近沒有其他人。
有關於辯方指出當事人當時戴上灰色手套,而警員並無指出一說。此說法並無其他證供,以作此明顯特徵推論。若辯方認為重要,但未有在庭上提出,讓警員無法在庭上作供回應,並非公平之舉
(第4點唔見左,可能早前的分點有誤,但內容已力求準確)
5. 伸縮棍長度不一
伸縮棍完全打開時為51cm,30cm只是警員追捕時所估計,現場沒有真實量度工具。而辯方的批評亦沒有選擇傳召接手處理伸縮棍的警員20942上庭作供,故辯方批評不成立。
6. 跌2次之說
警員證供指當事人當時跌低趴在地上,而庭上作供則是在樓梯失平衡拐下拐下,到制服點先跌低,法庭信納警員說法並沒有衝突。
而辯方指稱當事人失平衡必然會放手,使伸縮棍位置不可能在右手與身軀之間,此說法並無任何根據,不是一種必然關係。反之,法庭相信當人失平衡時,或會抓緊手中物。
7. 警員記錄
警員於庭上作供是承認有修改情況,導致有2次同日的下班紀錄,警員亦有於庭上作出解釋。法庭信納警員由早上工作至翌日清晨,會有混亂情況,而且此修改在案情上,並無矛盾。早於拘捕時,已是以管有攻擊性武器作拘捕原因。其修改的下班時間,亦有警長蓋印,但辯方亦無傳召警長作供了解情況,所以沒有證據支持辯方說法。
8. 記事簿與證人口供同時指記錄
警員於庭上承認記事簿中部分內容為補錄,先記在記事簿,後寫在證人口供。法庭認為只要警員記憶清晰明白,同時紀錄並無影響。
法庭在警員作供時有細心留意其態度神情,清晰肯定,沒有迴避,辯方批評無一成立,故此,法庭接納控方證人證供。
對於伸縮棒是否屬於攻擊性武器
根據攻擊性武器的定義及案例所指,伸縮棒本質上是攻擊性武器
(直播員按:據《公安條例》第二條所指:攻擊性武器 (offensive weapon)指任何被製造或改裝以用作傷害他人,或適合用作傷害他人的物品,或由管有或控制該物品的人擬供其本人或他人作如此用途的任何物品)
就其意圖及目的而言,法庭有考慮物品的性質,拘捕時之環境有否能提出合法管有之可能性。而當時情況是約有40-50名黑衣暴徒於馬路上設置路障,當事人衣著與該些人相同或相近。頸有圍著深色頸套。其背囊中亦有大量可作示威用途之物。
法庭認為唯一合理推論是當事人預期會有衝突,其管有是用作傷人。根據《公安條例》第33條的設立目的,是一預防措施,在當事人無合理辯解下管有,法庭即可假定,控方並無需要證明其目的。
根據上述原因,裁判官裁定被告罪名成立。
求情
1. 沒有證據指出被告曾使用
2. 即使在被追捕時,亦未曾拿出與警員對峙,作出傷害
3. 共有3封求情信:母親,屯門區議員,現任僱主,以證明其為人品格。
4. 提出兩個案例:
一、Wu Kin Wan案(音同)
其管有46cm伸縮棍,以武器條例控告,認罪刑期為2個月
二、區院案DCCC488/2017
當事人有一次同類記錄,被告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但案情沒有指出該棍長度,量刑起點為監禁3個月,認罪有3分1扣減。
5. 當事人干犯罪行是為社會著想,據求情信中紀錄可顯示,當事人危害社會與幫助社會的程度比例較為少
辯方明白控罪嚴重,但基於上述理由希望以較短的刑期再懲罰。
裁判官指出此控罪提及25歲或以上定罪人士須判處不超過3年的監禁,亦屬例外罪行不設緩刑。法庭同意辯方所述沒有證據當事人有造成傷害。然而,亦有案例指出判刑可以12個月為量刑起點,該案例中的物品長度同為51cm,考慮到鋼製伸縮棒可造成嚴重傷害,故量刑起點為即時監禁4個月。辯方沒有其他特殊求情理由,沒有扣減之處。
最終判決:即時監禁4個月
#葉啟亮裁判官
#1013屯門 #裁決
早前在葉啟亮裁判官席前審訊
Part 1
Part 2
Part 3
結案陳詞
裁判官判詞簡述
裁判官讀出控方案情,並指出
法庭須在毫無合理疑點,及在唯一合理而無可抗拒推論下方能定罪。
法庭表示當事人不作供並不會對其造成不利影響。
控方證供評估
1. 視線是否有間斷
雖然轉入楊青路為一90度彎位,但如相片中所見,中間為一室外足球場,視線並無完全受阻,法庭相信警員能清見到,辯方憑直覺所推論警員視線會有影響,不能成立。
再者,辯方認為落車一刻視線將受阻擋一說,警員作供時已解釋,當時警車橫放在2條行車線,落車方向與當事人逃跑方向相同,目光亦一直留在當事人身上,即使有受阻擋,都只會是瞬間,故法庭接納警員證供。
2. 觀察可靠性
警員證供證明當時為全副軍裝,而辯方指其面罩有反光紙,故有礙觀察之疑。然而,警員作供時已解釋當時面罩並無落下,假使面罩有落下,但反光貼本身用途並非用以遮擋使用者視線,故辯方並沒有證據作出推論。
另外,辯方指警車上有鐵絲網會影響觀察,然而,鐵絲網並非完全封閉,庭上並無證據提出其疏密程度,法庭相信鐵絲網並不會有如辯方所講的影響。
再者,辯方認為路邊有欄杆,警員有機會誤認為欄杆為伸縮棍。然而,法庭認為警員的觀察並非為單一畫面,而是有連貫性,經過不同的街道的,辯方的說法匪而所思。
3. 涉案者並非當事人
警員作供時指出其專注於被告人,並只留意被告人,非說附近沒有其他人。
有關於辯方指出當事人當時戴上灰色手套,而警員並無指出一說。此說法並無其他證供,以作此明顯特徵推論。若辯方認為重要,但未有在庭上提出,讓警員無法在庭上作供回應,並非公平之舉
(第4點唔見左,可能早前的分點有誤,但內容已力求準確)
5. 伸縮棍長度不一
伸縮棍完全打開時為51cm,30cm只是警員追捕時所估計,現場沒有真實量度工具。而辯方的批評亦沒有選擇傳召接手處理伸縮棍的警員20942上庭作供,故辯方批評不成立。
6. 跌2次之說
警員證供指當事人當時跌低趴在地上,而庭上作供則是在樓梯失平衡拐下拐下,到制服點先跌低,法庭信納警員說法並沒有衝突。
而辯方指稱當事人失平衡必然會放手,使伸縮棍位置不可能在右手與身軀之間,此說法並無任何根據,不是一種必然關係。反之,法庭相信當人失平衡時,或會抓緊手中物。
7. 警員記錄
警員於庭上作供是承認有修改情況,導致有2次同日的下班紀錄,警員亦有於庭上作出解釋。法庭信納警員由早上工作至翌日清晨,會有混亂情況,而且此修改在案情上,並無矛盾。早於拘捕時,已是以管有攻擊性武器作拘捕原因。其修改的下班時間,亦有警長蓋印,但辯方亦無傳召警長作供了解情況,所以沒有證據支持辯方說法。
8. 記事簿與證人口供同時指記錄
警員於庭上承認記事簿中部分內容為補錄,先記在記事簿,後寫在證人口供。法庭認為只要警員記憶清晰明白,同時紀錄並無影響。
法庭在警員作供時有細心留意其態度神情,清晰肯定,沒有迴避,辯方批評無一成立,故此,法庭接納控方證人證供。
對於伸縮棒是否屬於攻擊性武器
根據攻擊性武器的定義及案例所指,伸縮棒本質上是攻擊性武器
(直播員按:據《公安條例》第二條所指:攻擊性武器 (offensive weapon)指任何被製造或改裝以用作傷害他人,或適合用作傷害他人的物品,或由管有或控制該物品的人擬供其本人或他人作如此用途的任何物品)
就其意圖及目的而言,法庭有考慮物品的性質,拘捕時之環境有否能提出合法管有之可能性。而當時情況是約有40-50名黑衣暴徒於馬路上設置路障,當事人衣著與該些人相同或相近。頸有圍著深色頸套。其背囊中亦有大量可作示威用途之物。
法庭認為唯一合理推論是當事人預期會有衝突,其管有是用作傷人。根據《公安條例》第33條的設立目的,是一預防措施,在當事人無合理辯解下管有,法庭即可假定,控方並無需要證明其目的。
根據上述原因,裁判官裁定被告罪名成立。
求情
1. 沒有證據指出被告曾使用
2. 即使在被追捕時,亦未曾拿出與警員對峙,作出傷害
3. 共有3封求情信:母親,屯門區議員,現任僱主,以證明其為人品格。
4. 提出兩個案例:
一、Wu Kin Wan案(音同)
其管有46cm伸縮棍,以武器條例控告,認罪刑期為2個月
二、區院案DCCC488/2017
當事人有一次同類記錄,被告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但案情沒有指出該棍長度,量刑起點為監禁3個月,認罪有3分1扣減。
5. 當事人干犯罪行是為社會著想,據求情信中紀錄可顯示,當事人危害社會與幫助社會的程度比例較為少
辯方明白控罪嚴重,但基於上述理由希望以較短的刑期再懲罰。
裁判官指出此控罪提及25歲或以上定罪人士須判處不超過3年的監禁,亦屬例外罪行不設緩刑。法庭同意辯方所述沒有證據當事人有造成傷害。然而,亦有案例指出判刑可以12個月為量刑起點,該案例中的物品長度同為51cm,考慮到鋼製伸縮棒可造成嚴重傷害,故量刑起點為即時監禁4個月。辯方沒有其他特殊求情理由,沒有扣減之處。
最終判決:即時監禁4個月
#屯門裁判法院第一庭
#張潔宜署理主任裁判官
🕝14:30
👤蔡 (18)
#新案件 (#1013屯門 參與非法集結、蒙面)
控罪
(1)參與非法集結
違反245章18(1)及(3)
2019年10月13日,在香港新界屯門屯順街與屯匯街交界附近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2)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違反241章3(1)(a)及3(2)
2019年10月13日,在香港新界屯門屯順街與屯匯街交界附近身處非法集結時,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即一塊布
押後至12月3日下午2:30屯門一庭答辯
保釋條件:
$2000
不離港
每周一次警署報到
#張潔宜署理主任裁判官
🕝14:30
👤蔡 (18)
#新案件 (#1013屯門 參與非法集結、蒙面)
控罪
(1)參與非法集結
違反245章18(1)及(3)
2019年10月13日,在香港新界屯門屯順街與屯匯街交界附近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2)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違反241章3(1)(a)及3(2)
2019年10月13日,在香港新界屯門屯順街與屯匯街交界附近身處非法集結時,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即一塊布
押後至12月3日下午2:30屯門一庭答辯
保釋條件:
$2000
不離港
每周一次警署報到
#屯門裁判法院第一庭
#張潔宜署理主任裁判官
#審前覆核 #1013屯門
蔡(18)
控罪:
(1)參與非法集結
(2)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控罪詳情:
被指在2019年10月13日屯門屯順街與屯匯街交界附近,(1)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非法集結,(2)及沒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即一塊布
預期審期:兩天
案件押後至2021年1月4日1430屯門裁判法院再作一次審前覆核。
期間被告以原有條件保釋✅
💛感謝臨時直播員💛
#張潔宜署理主任裁判官
#審前覆核 #1013屯門
蔡(18)
控罪:
(1)參與非法集結
(2)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控罪詳情:
被指在2019年10月13日屯門屯順街與屯匯街交界附近,(1)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非法集結,(2)及沒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即一塊布
預期審期:兩天
案件押後至2021年1月4日1430屯門裁判法院再作一次審前覆核。
期間被告以原有條件保釋✅
💛感謝臨時直播員💛
#屯門裁判法院第一庭
#張潔宜署理主任裁判官
#審前覆核 #1013屯門
👤蔡(18)
控罪
(1)參與非法集結
(2)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控罪詳情
被指在2019年10月13日屯門屯順街與屯匯街交界附近,(1)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非法集結,(2)及沒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即一塊布。
==============
上次審前覆核辯方申請押後4星期以索取文件,但1星期前控方才聲稱準備好相關文件,其中大多是警員記事冊。辯方申請再押後6星期檢閱文件及索取法律指示。
案件押後至2021年1月25日1430屯門裁判法院第一庭再作答辯及審前覆核。
✅期間被告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張潔宜署理主任裁判官
#審前覆核 #1013屯門
👤蔡(18)
控罪
(1)參與非法集結
(2)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控罪詳情
被指在2019年10月13日屯門屯順街與屯匯街交界附近,(1)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非法集結,(2)及沒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即一塊布。
==============
上次審前覆核辯方申請押後4星期以索取文件,但1星期前控方才聲稱準備好相關文件,其中大多是警員記事冊。辯方申請再押後6星期檢閱文件及索取法律指示。
案件押後至2021年1月25日1430屯門裁判法院第一庭再作答辯及審前覆核。
✅期間被告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屯門裁判法院第一庭
#張潔宜署理主任裁判官
#審前覆核 #1013屯門
👤蔡(18)
控罪
(1)參與非法集結
(2)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控罪詳情
被指在2019年10月13日屯門屯順街與屯匯街交界附近,(1)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非法集結,(2)及沒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即一塊布。
==============
❌不認罪❌
雙方已簽署同意案情。辯方對證物1-4(即面巾、棒球帽、T-shirt及短褲)從現場檢取至影相期間的證物鏈有爭議。
控方將傳召3名控方證人,沒有警戒供證。
辯方沒有證人、沒有片段要播放。
本案爭議點為:
(1)被告有沒有參與非法集結
(2)被告有沒有蒙面
案件押後至2021年5月28日及5月31日09:30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作2天的中文審訊。
✅期間被告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張潔宜署理主任裁判官
#審前覆核 #1013屯門
👤蔡(18)
控罪
(1)參與非法集結
(2)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控罪詳情
被指在2019年10月13日屯門屯順街與屯匯街交界附近,(1)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非法集結,(2)及沒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即一塊布。
==============
❌不認罪❌
雙方已簽署同意案情。辯方對證物1-4(即面巾、棒球帽、T-shirt及短褲)從現場檢取至影相期間的證物鏈有爭議。
控方將傳召3名控方證人,沒有警戒供證。
辯方沒有證人、沒有片段要播放。
本案爭議點為:
(1)被告有沒有參與非法集結
(2)被告有沒有蒙面
案件押後至2021年5月28日及5月31日09:30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作2天的中文審訊。
✅期間被告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屯門裁判法院第六庭
#梁雅忻裁判官
#1013屯門
#審訊 [1/2]
蔡 (18)
控罪:
1)參與非法集結
2)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上午進度:
PW1 警員24529 作供。聲稱事發時屯喜路向元朗方向有人堵路,後來追截行人路及馬路的人,並追跑入屯門市廣場截停被告...
主問完成,辯方盤問中,1430續審。
💛感謝臨時直播員💛
#梁雅忻裁判官
#1013屯門
#審訊 [1/2]
蔡 (18)
控罪:
1)參與非法集結
2)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上午進度:
PW1 警員24529 作供。聲稱事發時屯喜路向元朗方向有人堵路,後來追截行人路及馬路的人,並追跑入屯門市廣場截停被告...
主問完成,辯方盤問中,1430續審。
💛感謝臨時直播員💛
#屯門裁判法院第六庭
#梁雅忻裁判官
#1013屯門
#審訊 [1/2]
蔡 (18)
控罪:
1)參與非法集結
2)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上午進度:
PW1 警員24529 作供。聲稱事發時屯喜路向元朗方向有人堵路,後來追截行人路及馬路的人,並追跑入屯門市廣場截停被告...
下午進度:
PW1警員24529及PW2警長2374吳志華(音)作供完。控方透露尚有兩位控方證人需要傳召。
案件押後至2021年5月31日0930同庭續審,期間被告以現有條件保釋外出。
💛感謝臨時直播員💛
#梁雅忻裁判官
#1013屯門
#審訊 [1/2]
蔡 (18)
控罪:
1)參與非法集結
2)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上午進度:
PW1 警員24529 作供。聲稱事發時屯喜路向元朗方向有人堵路,後來追截行人路及馬路的人,並追跑入屯門市廣場截停被告...
下午進度:
PW1警員24529及PW2警長2374吳志華(音)作供完。控方透露尚有兩位控方證人需要傳召。
案件押後至2021年5月31日0930同庭續審,期間被告以現有條件保釋外出。
💛感謝臨時直播員💛
#屯門裁判法院第六庭
#梁雅忻裁判官
#1013屯門 #續審[2/2]
👤蔡(18)
控罪
(1)參與非法集結
(2)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控罪詳情
被指在2019年10月13日屯門屯順街與屯匯街交界附近,(1)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非法集結,(2)及沒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即一塊布。
上午進度
PW3 偵緝警員 14073 梁仲昇作供。14073為從 PW1 警員24529 接收被告及負責檢取證物之警員。
PW4 偵緝警員 18787 郭偉俊為調查警員,負責查找案發現場cctv及寫調查報告
控方案情完結, 沒有中段陳詞
‼️裁定表面證供成立‼️
辯方申請押後至下午 2:30 索取因被捕受傷的醫療報告
下午 2:30 繼續
💛感謝臨時直播員💛
#梁雅忻裁判官
#1013屯門 #續審[2/2]
👤蔡(18)
控罪
(1)參與非法集結
(2)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控罪詳情
被指在2019年10月13日屯門屯順街與屯匯街交界附近,(1)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非法集結,(2)及沒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即一塊布。
上午進度
PW3 偵緝警員 14073 梁仲昇作供。14073為從 PW1 警員24529 接收被告及負責檢取證物之警員。
PW4 偵緝警員 18787 郭偉俊為調查警員,負責查找案發現場cctv及寫調查報告
控方案情完結, 沒有中段陳詞
‼️裁定表面證供成立‼️
辯方申請押後至下午 2:30 索取因被捕受傷的醫療報告
下午 2:30 繼續
💛感謝臨時直播員💛
#屯門裁判法院第六庭
#梁雅忻裁判官
#1013屯門 #續審[2/2]
👤蔡(18)
控罪
(1)參與非法集結
(2)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控罪詳情
被指在2019年10月13日屯門屯順街與屯匯街交界附近,(1)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非法集結,(2)及沒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即一塊布。
———————————
裁判官在上午時裁定案件表證成立。
被告選擇不作供及不傳召辯方證人,辯方呈上三封由老師及制服團體導師等撰寫的品格證明信件。
案件押後至2021年6月11日0930屯門裁判法院第六庭作結案陳詞,期間被告以現有條件保釋。
💛感謝臨時直播員💛
#梁雅忻裁判官
#1013屯門 #續審[2/2]
👤蔡(18)
控罪
(1)參與非法集結
(2)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控罪詳情
被指在2019年10月13日屯門屯順街與屯匯街交界附近,(1)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非法集結,(2)及沒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即一塊布。
———————————
裁判官在上午時裁定案件表證成立。
被告選擇不作供及不傳召辯方證人,辯方呈上三封由老師及制服團體導師等撰寫的品格證明信件。
案件押後至2021年6月11日0930屯門裁判法院第六庭作結案陳詞,期間被告以現有條件保釋。
💛感謝臨時直播員💛
#屯門裁判法院第六庭
#梁雅忻裁判官
#1013屯門 #續審[3/2]
👤蔡(18)
控罪
(1)參與非法集結
(2)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詳情:
被指在2019年10月13日屯門屯順街與屯匯街交界附近,(1)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非法集結,(2)及沒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即一塊布。
———————————
控辯雙方已作結案陳詞之回應
案件押後至2021年6月30日1430屯門裁判法院第六庭裁決,期間被告以現有條件保釋。
———————————
控辯雙方早前已向法庭提交書面結案陳詞,並在庭上對雙方陳詞作最後回應/補充,以下為相關內容:
🌟針對控罪一🌟
✏️辯方陳詞
⭐️非法集結發生的位置與控罪不符⭐️
PW1當日駐守屯順街與屯匯街交界,被告在以上位置被捕,而控罪指出被告於在位置附近參與非法集結。惟PW1證在庭上作供時指出該位置並沒有堵路及非法集結出現。此控罪並不需要考慮當日屯喜路的情況,若然法庭會把當日屯喜路發生的非法集結一併考慮,則需考慮當時是否有人在馬路或行人路上集結,以及被告是否控方所指的男子A。
⭐️PW1的證供與其他PW有出入⭐️
PW1沒有即時在記事冊上紀錄當時在行人路上發生的事情,其後在同年(?)10月31日才第一次指行人路有人聚集、叫囂、掘磚。而PW4在作供時則指出當時上述的行為是在馬路發生,行人路反而不曾發生該些事情。可見PW1的證供不可靠及不可信。
⭐️控罪元素⭐️
如法庭裁定被告就是男子A,但據PW的觀察,其沒有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根據高等法院案例HCMA 54/2012,根據《公安條例》第18條的控罪(非法集結)中,控罪元素包括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鼓動其他人的情緒等。單憑身處非法集結現場並不能滿足任何控罪元素。
———————————
(FYI:《禁止蒙面條例》第3(1)條的部分條文如下——
3.在某些情況下使用蒙面物品屬罪行
(1)任何人不得在身處以下活動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 ——)
🌟針對控罪二🌟
庭上各方討論控罪二的控罪元素是否需要包括參與非法集結。
✏️控方陳詞
只要被告主動前往或逗留在一個發生非法集結的地方,而非在合理時間內離開已是「身處非法集結」。否則條例的字眼便可以使用「參與」而非「身處」。
✏️辯方陳詞
-辯方引用三宗案例-
(頭盔:辯方所引用的案例均是英文版本,為方便理解,下述的大意均是極不專業的不負責翻譯。望多多海涵🙏🏿)
📜高等法院上訴庭案件CACV541/2019(見註1)📜
引用第232段,大意如下:
//《禁止蒙面條例》第3(1)條中的字眼為「身處以下活動」而非「身處以下活動發生的地點或場所」。換言之,一個人身處非法集結的場所及實際身處非法集結,兩者是有差別的。//
辯方採納上述說法。
📜終審法院上訴案件 FACV6-9/2020(見註2)📜
引用第141段,大意如下:
//禁蒙面法中訂明的「身處」表示出與條例中討論的集結在時間及空間性上的接近度。若然旁觀者/經過的人在禁蒙面法中所指的「活動」被捕,他們則可以根據禁蒙面法的第4條作出免責辯護。//
辯方指出「身處」(at)不應演繹為「參與」(take part in),單純空間上的接近度(spatial proximity)不足以滿足「參與」一說。
📜高等法院上訴庭案件CASJ1/2020(見註3)📜
引用第52段,大意如下:(為方便理解,一併提供第51段的大意)
//(51)引用英國在1970年的一宗暴動罪案例R v Caird (1970) 54 Cr App R 499,案例中指出任何人透過言語、標誌、行動或參與其中以積極鼓勵或促進非法集結/暴動,都犯了罪,箇中的嚴重性源自這些人企圖利用參與人數為達到目的的其中一個手段。
(52)案例中使用了「或」(or),法庭顯然同時把主犯及從犯一併納入了考慮。從犯透過行為來協助或鼓勵非法集結或暴動的進行,誠然,他們亦需要附上部分責任。//
辯方指出本案的PW觀察被告的時間只有0-5秒,並只是看見其站立,而非有所行動。因而,被告的行為並不構成案例中所指出的協助或鼓勵(assis or encourage)。
再引用79-80段,大意如下:
//(79)一個和平示威並不會因為零星的暴力衝突而喪失其本質。(80)當一個和平示威演變成暴力衝突時,常理上都會認為一個和平示威者/旁觀者應要儘快離開現場。若然其因為某些正當理由或現場情況而使其不能離開現場,那麼他也只是身處現場而已,這並不會令他干犯了《公安條例》的第18或19條(非法集結或暴動罪)。但,若然此人捲入了衝突中,並破壞了社會安寧,那麼他不再是和平示威者或旁觀者,需要負上相關刑責。//
辯方指本案PW的觀察與其他同類案件不同,他們並沒有重覆警告及舉旗,只是向現場人士指出其干犯了禁蒙面法,便在0-5秒內作出追捕,根本沒有給予被告足夠的時間離開。而男子A或被告並沒有任何行動,因此證據上不足以支持控方的說法;被告主動走向或停留在非法集結的現場,也可能因為他只是一個路人。
———————————
備註:
(1)上訴庭案件(第232段):
CACV541/2019(高等法院原訟庭本裁定禁蒙面法屬違憲,港府其後提出上訴。上訴庭裁定上訴部分得直,裁定在未經批准集結中引用蒙面法不違憲、在合法集結中引用禁蒙面法則屬違憲。此外,上訴庭亦裁定特首以「危害公安」為由引用緊急法立例不違憲。)
(2)終審法院上訴案件(第141段):
FACV6-9/2020(承上,港府及泛民均對上訴庭的部分判決提出上訴。終審法院裁定港府勝訴,禁蒙面法禁止在合法、違法集結中蒙面合憲;同時裁定泛民敗訴,維持高等法院早前作出「以緊急法立例不違憲」的裁決。)
(2)由律政司司長呈交的法律問題(第52、79-80段):
CASJ1/2020(#0728上環,原審法官 #郭啟安法官 裁定「夥同犯罪原則」不適用於並非身處在非法集結/暴動現場的人士,律政司司長將上述法律問題轉交上訴庭,判決不會影響三人的無罪裁決。上訴庭裁定該法律原則適用於並非身處在非法集結/暴動現場的人士。)
💛感謝臨時直播員💛
#梁雅忻裁判官
#1013屯門 #續審[3/2]
👤蔡(18)
控罪
(1)參與非法集結
(2)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詳情:
被指在2019年10月13日屯門屯順街與屯匯街交界附近,(1)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非法集結,(2)及沒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即一塊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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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辯雙方已作結案陳詞之回應
案件押後至2021年6月30日1430屯門裁判法院第六庭裁決,期間被告以現有條件保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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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辯雙方早前已向法庭提交書面結案陳詞,並在庭上對雙方陳詞作最後回應/補充,以下為相關內容:
🌟針對控罪一🌟
✏️辯方陳詞
⭐️非法集結發生的位置與控罪不符⭐️
PW1當日駐守屯順街與屯匯街交界,被告在以上位置被捕,而控罪指出被告於在位置附近參與非法集結。惟PW1證在庭上作供時指出該位置並沒有堵路及非法集結出現。此控罪並不需要考慮當日屯喜路的情況,若然法庭會把當日屯喜路發生的非法集結一併考慮,則需考慮當時是否有人在馬路或行人路上集結,以及被告是否控方所指的男子A。
⭐️PW1的證供與其他PW有出入⭐️
PW1沒有即時在記事冊上紀錄當時在行人路上發生的事情,其後在同年(?)10月31日才第一次指行人路有人聚集、叫囂、掘磚。而PW4在作供時則指出當時上述的行為是在馬路發生,行人路反而不曾發生該些事情。可見PW1的證供不可靠及不可信。
⭐️控罪元素⭐️
如法庭裁定被告就是男子A,但據PW的觀察,其沒有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根據高等法院案例HCMA 54/2012,根據《公安條例》第18條的控罪(非法集結)中,控罪元素包括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鼓動其他人的情緒等。單憑身處非法集結現場並不能滿足任何控罪元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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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YI:《禁止蒙面條例》第3(1)條的部分條文如下——
3.在某些情況下使用蒙面物品屬罪行
(1)任何人不得在身處以下活動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 ——)
🌟針對控罪二🌟
庭上各方討論控罪二的控罪元素是否需要包括參與非法集結。
✏️控方陳詞
只要被告主動前往或逗留在一個發生非法集結的地方,而非在合理時間內離開已是「身處非法集結」。否則條例的字眼便可以使用「參與」而非「身處」。
✏️辯方陳詞
-辯方引用三宗案例-
(頭盔:辯方所引用的案例均是英文版本,為方便理解,下述的大意均是極不專業的不負責翻譯。望多多海涵🙏🏿)
📜高等法院上訴庭案件CACV541/2019(見註1)📜
引用第232段,大意如下:
//《禁止蒙面條例》第3(1)條中的字眼為「身處以下活動」而非「身處以下活動發生的地點或場所」。換言之,一個人身處非法集結的場所及實際身處非法集結,兩者是有差別的。//
辯方採納上述說法。
📜終審法院上訴案件 FACV6-9/2020(見註2)📜
引用第141段,大意如下:
//禁蒙面法中訂明的「身處」表示出與條例中討論的集結在時間及空間性上的接近度。若然旁觀者/經過的人在禁蒙面法中所指的「活動」被捕,他們則可以根據禁蒙面法的第4條作出免責辯護。//
辯方指出「身處」(at)不應演繹為「參與」(take part in),單純空間上的接近度(spatial proximity)不足以滿足「參與」一說。
📜高等法院上訴庭案件CASJ1/2020(見註3)📜
引用第52段,大意如下:(為方便理解,一併提供第51段的大意)
//(51)引用英國在1970年的一宗暴動罪案例R v Caird (1970) 54 Cr App R 499,案例中指出任何人透過言語、標誌、行動或參與其中以積極鼓勵或促進非法集結/暴動,都犯了罪,箇中的嚴重性源自這些人企圖利用參與人數為達到目的的其中一個手段。
(52)案例中使用了「或」(or),法庭顯然同時把主犯及從犯一併納入了考慮。從犯透過行為來協助或鼓勵非法集結或暴動的進行,誠然,他們亦需要附上部分責任。//
辯方指出本案的PW觀察被告的時間只有0-5秒,並只是看見其站立,而非有所行動。因而,被告的行為並不構成案例中所指出的協助或鼓勵(assis or encourage)。
再引用79-80段,大意如下:
//(79)一個和平示威並不會因為零星的暴力衝突而喪失其本質。(80)當一個和平示威演變成暴力衝突時,常理上都會認為一個和平示威者/旁觀者應要儘快離開現場。若然其因為某些正當理由或現場情況而使其不能離開現場,那麼他也只是身處現場而已,這並不會令他干犯了《公安條例》的第18或19條(非法集結或暴動罪)。但,若然此人捲入了衝突中,並破壞了社會安寧,那麼他不再是和平示威者或旁觀者,需要負上相關刑責。//
辯方指本案PW的觀察與其他同類案件不同,他們並沒有重覆警告及舉旗,只是向現場人士指出其干犯了禁蒙面法,便在0-5秒內作出追捕,根本沒有給予被告足夠的時間離開。而男子A或被告並沒有任何行動,因此證據上不足以支持控方的說法;被告主動走向或停留在非法集結的現場,也可能因為他只是一個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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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1)上訴庭案件(第232段):
CACV541/2019(高等法院原訟庭本裁定禁蒙面法屬違憲,港府其後提出上訴。上訴庭裁定上訴部分得直,裁定在未經批准集結中引用蒙面法不違憲、在合法集結中引用禁蒙面法則屬違憲。此外,上訴庭亦裁定特首以「危害公安」為由引用緊急法立例不違憲。)
(2)終審法院上訴案件(第141段):
FACV6-9/2020(承上,港府及泛民均對上訴庭的部分判決提出上訴。終審法院裁定港府勝訴,禁蒙面法禁止在合法、違法集結中蒙面合憲;同時裁定泛民敗訴,維持高等法院早前作出「以緊急法立例不違憲」的裁決。)
(2)由律政司司長呈交的法律問題(第52、79-80段):
CASJ1/2020(#0728上環,原審法官 #郭啟安法官 裁定「夥同犯罪原則」不適用於並非身處在非法集結/暴動現場的人士,律政司司長將上述法律問題轉交上訴庭,判決不會影響三人的無罪裁決。上訴庭裁定該法律原則適用於並非身處在非法集結/暴動現場的人士。)
💛感謝臨時直播員💛
#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
#梁雅忻裁判官
#裁決
#1013屯門
蔡
控罪:
(1)參與非法集結
被指在2019年10月13日屯門屯順街與屯匯街交界附近,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2)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被指在2019年10月13日屯門屯順街與屯匯街交界附近,沒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即一塊布。
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
控罪1
1. PW1的觀察及辨認
PW1陳警員當天與30名同僚執勤,透過通訊機得悉屯喜路有人堵路,因此盡快趕到現場處理。到達現場後,他行得較前,與在場人士相隔6米,中間沒有障礙物,他目睹約60人在行人路及馬路堵路,約6人掘磚。大部分人身穿黑衣服及戴著黑口罩,陳警員認為現場人士正參與未經批准的集結,要求在場人士除下口罩,在場人士並不理會仍然繼續聚集。由於男子A背著黑色背囊及戴著黑色鴨舌帽,是較為明顯的特徵,因此他鎖定男子A。
不久後,在場人士逃跑,陳警員於是上前追截,沿途穿過屯門市廣場及屯順街,最終在屯門時代廣場外截獲並拘捕男子A。
辯方批評陳警員不清楚該6至7人是用什麼工具掘磚。梁官認為陳警員於庭上已解釋,他需要顧及整個環境,他能夠清晰描述現場人士正在堵路、掘磚以及他們的裝束,他們拿什麼工具來掘磚根本無關重要。
辯方批評陳警員不選擇與他較前的示威人士,而是選擇追截較遠的男子A,辯方認為不合情理,梁官則認為陳警員在庭上已指出男子A戴著黑色鴨舌帽及黑色背囊是易於辨認,法庭認為合情合理。再者,陳警員一直追截,中間沒有離開視線,時代廣場的玻璃門亦不會阻礙視線,陳警員中途沒有遇到其他示威人士,如果他突然改變目標反而會顯得不合情理,法庭肯定就是陳警員一直追截男子A。
辯方亦批評警員沒有在記事冊並沒記載現場有人掘磚及叫囂,直到18天後才首次提及有人掘磚,陳警員在庭上承認是自己的疏忽,梁官認為即使記事冊沒有紀錄並不影響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
雖然PW2吳警長在記事冊沒提及現場有掘磚或叫囂行動,但法庭認為吳警長只是聚焦於不同方面,對不同細節的不同描述也不足為奇,並不會削弱陳警員的可靠性及可信性。
辯方批評陳警員沒有檢取背囊作證物,梁官認為這與陳警員無關,PW3梁警員負責撿取證物,他的理解是被告是因禁蒙面法被捕,因此他只撿取了面巾作證物也是可以理解,並不影響陳警員及吳警長的可信性及可靠性。
總括而言,陳警員及吳警長對在場大士的行為舉止以及衣著描述並沒有誇大,在庭上亦坦白承認自己的疏漏,法庭認為他們是誠實可靠的證人,已向法庭道出事實。
辯方批評PW4郭警員沒有檢取現場的閉路電視片段,梁官認為沒有證據顯示閉路電視拍攝得到案發關鍵時刻,辯方的批評純屬揣測。
2. 屯門屯順街與屯匯街交界是否發生非法集結
根據上述分析,法庭裁定當天有60名人士在行人路及馬路堵路,亦有人曾經掘磚。大部分在場人士身穿黑色衣服及戴著黑色口罩,當警方要求他們除下口罩時,他們不旦沒有理會反而叫囂,是向警方挑戰,他們的挑釁行為足以破壞社會安寧。
3. 被告是否身處非法集結現場
陳警員一直追截男子A,中間沒有阻礙及離開視線,法庭裁定被告就是在場人士其中一人,他們懷著共同目的,壯大聲勢,他們的行為亦足以讓他人合理地害怕他們的行為,法庭裁定被告參與非法集結。
控罪2
4. 被告是否觸犯禁蒙面法
法庭裁定被告在非法集結時戴著蒙面物品,意圖阻止他人辨識。
控罪1:罪名成立
控罪2:罪名成立
____
求情:
辯方陳詞指案中沒有警員受傷,並非同類案件最嚴重,被告的參與程度亦相對輕微。被告的身體狀況亦不適宜判處勞教中心,而更生中心的羈押期一般是8至9個月,刑期太長,懇請法庭判處較短的即時監禁。
梁官認為現階段應由懲教署決定院所的適合性,決定索取所有院所報告。
案件押後至2021年7月15日1430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四庭判刑,還押期間為被告索取更生中心、勞教中心及教導所報告。
#梁雅忻裁判官
#裁決
#1013屯門
蔡
控罪:
(1)參與非法集結
被指在2019年10月13日屯門屯順街與屯匯街交界附近,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2)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被指在2019年10月13日屯門屯順街與屯匯街交界附近,沒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即一塊布。
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
控罪1
1. PW1的觀察及辨認
PW1陳警員當天與30名同僚執勤,透過通訊機得悉屯喜路有人堵路,因此盡快趕到現場處理。到達現場後,他行得較前,與在場人士相隔6米,中間沒有障礙物,他目睹約60人在行人路及馬路堵路,約6人掘磚。大部分人身穿黑衣服及戴著黑口罩,陳警員認為現場人士正參與未經批准的集結,要求在場人士除下口罩,在場人士並不理會仍然繼續聚集。由於男子A背著黑色背囊及戴著黑色鴨舌帽,是較為明顯的特徵,因此他鎖定男子A。
不久後,在場人士逃跑,陳警員於是上前追截,沿途穿過屯門市廣場及屯順街,最終在屯門時代廣場外截獲並拘捕男子A。
辯方批評陳警員不清楚該6至7人是用什麼工具掘磚。梁官認為陳警員於庭上已解釋,他需要顧及整個環境,他能夠清晰描述現場人士正在堵路、掘磚以及他們的裝束,他們拿什麼工具來掘磚根本無關重要。
辯方批評陳警員不選擇與他較前的示威人士,而是選擇追截較遠的男子A,辯方認為不合情理,梁官則認為陳警員在庭上已指出男子A戴著黑色鴨舌帽及黑色背囊是易於辨認,法庭認為合情合理。再者,陳警員一直追截,中間沒有離開視線,時代廣場的玻璃門亦不會阻礙視線,陳警員中途沒有遇到其他示威人士,如果他突然改變目標反而會顯得不合情理,法庭肯定就是陳警員一直追截男子A。
辯方亦批評警員沒有在記事冊並沒記載現場有人掘磚及叫囂,直到18天後才首次提及有人掘磚,陳警員在庭上承認是自己的疏忽,梁官認為即使記事冊沒有紀錄並不影響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
雖然PW2吳警長在記事冊沒提及現場有掘磚或叫囂行動,但法庭認為吳警長只是聚焦於不同方面,對不同細節的不同描述也不足為奇,並不會削弱陳警員的可靠性及可信性。
辯方批評陳警員沒有檢取背囊作證物,梁官認為這與陳警員無關,PW3梁警員負責撿取證物,他的理解是被告是因禁蒙面法被捕,因此他只撿取了面巾作證物也是可以理解,並不影響陳警員及吳警長的可信性及可靠性。
總括而言,陳警員及吳警長對在場大士的行為舉止以及衣著描述並沒有誇大,在庭上亦坦白承認自己的疏漏,法庭認為他們是誠實可靠的證人,已向法庭道出事實。
辯方批評PW4郭警員沒有檢取現場的閉路電視片段,梁官認為沒有證據顯示閉路電視拍攝得到案發關鍵時刻,辯方的批評純屬揣測。
2. 屯門屯順街與屯匯街交界是否發生非法集結
根據上述分析,法庭裁定當天有60名人士在行人路及馬路堵路,亦有人曾經掘磚。大部分在場人士身穿黑色衣服及戴著黑色口罩,當警方要求他們除下口罩時,他們不旦沒有理會反而叫囂,是向警方挑戰,他們的挑釁行為足以破壞社會安寧。
3. 被告是否身處非法集結現場
陳警員一直追截男子A,中間沒有阻礙及離開視線,法庭裁定被告就是在場人士其中一人,他們懷著共同目的,壯大聲勢,他們的行為亦足以讓他人合理地害怕他們的行為,法庭裁定被告參與非法集結。
控罪2
4. 被告是否觸犯禁蒙面法
法庭裁定被告在非法集結時戴著蒙面物品,意圖阻止他人辨識。
控罪1:罪名成立
控罪2:罪名成立
____
求情:
辯方陳詞指案中沒有警員受傷,並非同類案件最嚴重,被告的參與程度亦相對輕微。被告的身體狀況亦不適宜判處勞教中心,而更生中心的羈押期一般是8至9個月,刑期太長,懇請法庭判處較短的即時監禁。
梁官認為現階段應由懲教署決定院所的適合性,決定索取所有院所報告。
案件押後至2021年7月15日1430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四庭判刑,還押期間為被告索取更生中心、勞教中心及教導所報告。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
#梁雅忻裁判官
#判刑
#1013屯門
蔡 (18)
控罪:
(1)參與非法集結 #非法集結
被指在2019年10月13日屯門屯順街與屯匯街交界附近,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2)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蒙面法
被指在2019年10月13日屯門屯順街與屯匯街交界附近,沒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即一塊布。
📌求情
辯方律師已向被告解釋報告,被告表示明白及同意報告內容,只是有一點不同意相信是誤會,被告是在中一開始加入聖約翰救護車,並不是小學。總括來說報告是正面的,報告指出他的身體不適合勞教中心,他對事件深感悔意,已有一個更生計劃,好讓他刑期結束後盡早回歸社會,他的志願是成為一名醫護人員,不論崗位。現再呈上4封求情信,由他在聖約翰救護車的其他隊員撰寫,希望法庭能採納報告建議,判處更生中心。
📌判刑
被告是在審訊後被定罪,法庭已參考了感化官的報告及求情信件,法庭在判刑時除了考慮更生元素,亦要考慮阻嚇元素。刑期的輕重關乎於參與非法集結的人數,當時有否發生特別事件及被告在非法集結中所擔當的角色。考慮到被告在案中不涉及暴力,他亦不是擔當特別角色,故沒有加刑因素。報告指出被告不適合前往勞教中心,只有更生中心及教導所合適,考慮到兩者的刑期時間分別,決定跟隨報告建議,2項控罪均判處更生中心🛑,同期執行。
#梁雅忻裁判官
#判刑
#1013屯門
蔡 (18)
控罪:
(1)參與非法集結 #非法集結
被指在2019年10月13日屯門屯順街與屯匯街交界附近,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2)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蒙面法
被指在2019年10月13日屯門屯順街與屯匯街交界附近,沒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即一塊布。
📌求情
辯方律師已向被告解釋報告,被告表示明白及同意報告內容,只是有一點不同意相信是誤會,被告是在中一開始加入聖約翰救護車,並不是小學。總括來說報告是正面的,報告指出他的身體不適合勞教中心,他對事件深感悔意,已有一個更生計劃,好讓他刑期結束後盡早回歸社會,他的志願是成為一名醫護人員,不論崗位。現再呈上4封求情信,由他在聖約翰救護車的其他隊員撰寫,希望法庭能採納報告建議,判處更生中心。
📌判刑
被告是在審訊後被定罪,法庭已參考了感化官的報告及求情信件,法庭在判刑時除了考慮更生元素,亦要考慮阻嚇元素。刑期的輕重關乎於參與非法集結的人數,當時有否發生特別事件及被告在非法集結中所擔當的角色。考慮到被告在案中不涉及暴力,他亦不是擔當特別角色,故沒有加刑因素。報告指出被告不適合前往勞教中心,只有更生中心及教導所合適,考慮到兩者的刑期時間分別,決定跟隨報告建議,2項控罪均判處更生中心🛑,同期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