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文字直播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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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入唔到庭嘅手足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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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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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屈麗雯裁判官
#0805黃大仙 #非法集結 #審訊 [1/4]

👥林,陳(17-19)
D1 代表律師:#潘兆斌大律師
D2 代表律師:趙大律師

詳情:
被告於2019年8月5日在黃大仙公共運輸交匯處與不知名人士參與一場非法集結。

D1, D2 均不認罪

上午進度:
PW1警員 5642 李宏達(音) 作供完畢。案發當日屬新界(北)刑事3A小隊,負責證物P2的拍攝。

PW2警員 19624 陳友軒 (音) 主問完成,正接受辯方盤問,下午再續。案發當日屬新界(北)機動部隊第3隊,負責拘捕D1。

1300休庭 1430再審

按:庭內只得一兩人旁聽,來日的審訊希望大家可以到庭支持手足。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屈麗雯裁判官
#0805黃大仙 #非法集結 #審訊 [1/4]

👥林,陳(17-19)
D1 代表律師:#潘兆斌大律師
D2 代表律師:趙大律師

詳情:
被告於2019年8月5日在黃大仙公共運輸交匯處與不知名人士參與一場非法集結。

D1, D2 均不認罪

下午進度:
下午辯方繼續盤問PW2警員 19624 陳友軒 (音)
主要針對口供紙在推進前某部份紀錄的真確性,某些段落同其他警員一樣,甚至標點符號如是。


D1代表律師明早預計二小時內完成PW2
D2代表律師不會盤問PW2

D2律師主要盤問PW4,5(D2拘捕警員)

案件押後至2021年6月8日0930同庭續審,期間各被告以現有條件保釋。

💛感謝臨時直播員💛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屈麗雯裁判官
#0805黃大仙 #非法集結 #審訊 [2/4]

👥林,陳(17-19)
D1 代表律師:#潘兆斌大律師
D2 代表律師:趙大律師

詳情:
被告於2019年8月5日在黃大仙公共運輸交匯處與不知名人士參與一場非法集結。

D1, D2 均不認罪

PW2 PC19624完成作供
PW3 DPC5600 朱傑楊(音)完成作供
協助PW2押送D1去醫院及看守證物(眼罩及豬咀)的警員

11:55 休庭10分鐘
D2律師主要盤問PW4,5(D2拘捕警員)

💛感謝臨時直播員💛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屈麗雯裁判官
#0805黃大仙 #非法集結 #審訊 [3/4]

👥林,陳(17-19)
D1 代表律師:#潘兆斌大律師
D2 代表律師:趙大律師

詳情:
被告於2019年8月5日在黃大仙公共運輸交匯處與不知名人士參與一場非法集結。

D1, D2 均不認罪

進度:

PW4 警員 20421 李家樑 (音) 完成作供。

PW5 警員 19623 謝永賢 (音) 完成作供。案發時協助制服D2。

PW6 警員 12177 李歡(音) 完成作供。案件中持搜尋令到D1家中搜屋。

控方案情完結,表面證供成立,辯方不作供及不傳召證人。

案件押後至明天6月10日0930作結案陳詞。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屈麗雯裁判官
#0805黃大仙 #非法集結 #審訊 [4/4]

👥林,陳(17-19)

詳情:
被告於2019年8月5日在黃大仙公共運輸交匯處與不知名人士參與一場非法集結。

D1, D2 均不認罪

補回今天的結案陳詞

💬 D1 代表律師:#潘兆斌大律師

辯方律師就PW2(負責拘捕D1的警員)所作的證供提出多項挑戰。他指出所有控方證物都未能拍攝到D1有曾出現在示威現場,亦參考案例HCMA492/2019 (見文末) 有關非法集結定罪的原則,認為控方未有足夠證據證明D1有參與上述所提及的非法集結。辯方重申立場,D1並沒有和任何人集結以及作出破壞或攻擊性的行為。
就PW2的證供,辯方律師強調警員未有披露事實的全部亦不是一個誠實可靠的證人,原因如下:
1. 警員的口供和庭上作供的內容多處有出入。例如有關警員推進到黃大仙公共運輸交匯處停車場時,PW2口供指為數8名黑衣人(包括D1)眼望警員後他們才作警告,但盤問時又指8人聽到警員離遠警告後才張望。PW2承認當時推進是有組織而聲勢浩蕩,辯方律師認為在如此吵鬧的環境下8人沒有可能直至警員警告才張望。
2. PW2在口供和記錄中聲稱D1逃跑時跨過半米高的石盆植物。但經辯方律師盤問後同意石盆至少有0.8米高(連同植物更達1.5米)。所以認為半米高的說法是警員自圓其說,希望能夠合理化D1逃跑時曾刻意跳過石盆植物。另外石盆植物之間的距離不一,有寬有窄,最窄的兩棵之間根本過不到人。但根據警員的口供,D1曾嘗試在逃跑時攀過最窄的部分,這是匪夷所思的說法。
3. 警員一直維持D1向前絆倒的說法,但卻解釋不到D1後腦的傷何處得來。辯方律師戲言倘若被告一直是向前逃跑而向前絆倒,那麼後腦的傷勢只可以是打了一個前空翻所造成的。
4. 警員在盤問時稱見不到D1有沒有手持物件,但及後卻清楚見到D1在逃跑時掉了一些東西入草叢中,說法矛盾。辯方亦質疑為何警員在光線充足沒有阻擋的情況下見不到D1掉了什麼入草叢。(注:PW3接受辯方律師盤問時,稱PW2拘捕D1後有向他指示D1在逃跑中有把豬嘴及眼罩掉向草叢)
5. D1被拘捕時只剩下一隻鞋。警員雖然在追捕被告時全神貫注地留意D1,卻看不到他在那裏丟失了另一隻鞋。而且值得留意的,有另一位警員在大路的左邊撿拾到被告的另一隻鞋,而PW2一直聲稱D1向石盆植物的方向(大路的右邊)逃跑。辯方律師認為這亦都是警員嘗試自圓其說的做法,刻意構造D1逃跑不果的畫面。
6. 辯方律師亦指出一些例子說明警員口供不一:未能確定只有一人或多名警員制服D1,亦不明白為何PW2有宣布警告卻認為不適合警誡;在警方的紀錄中D1傷勢只有擦傷會流鼻血等,但這個描述遠興於實際的傷勢,例如D1的面部有多處刮傷和血痕,唇部撕裂亦有牙齒被冚崩。PW2卻對這些傷勢懵然不知,亦認為被告掙扎時有傷十分合理。辯方律師不明白PW2為什麼可能留意不到面部明顯的傷勢,更對於被告掙扎時造成唇部撕裂及崩牙的傷勢非常費解,推論被告必曾受警員使用過分武力制止
7. 警員之間亦出現疑似夾口供的情況。辯方律師指出PW2和PW4的口供中第三段的內容如出一轍,就連標點符號也一樣。而且PW2的口供中出現記事冊上沒有提及過的內容,辯方質疑警員補錄口供時如何記得。加上有關案發時推進的時間,所有警方證人都稱是凌晨0153但片段卻顯示推進的指令是在0156時從無線電發出,辯方認為這個情況猶如「一齊出貓但抄錯答案」。

潘律師指倘若法庭接納PW2的可信性及證供,亦嘗試反駁案件中的一些疑點。潘律師承認被告當天凌晨身穿黑衣出現在案發地點附近及逃跑,的確令人懷疑被告曾參與非法集結。但他希望法庭能夠留意到案發地點是在D1的家附近,聽到樓下有人叫囂,落街查探究竟亦是正常不過。被告雖然有逃跑,但除非法庭認為此舉唯一而無可抗拒的理由是畏罪而跑,否則跑步的動作不足以定罪。辯方亦邀請法庭設身處地想像當時情況有大批全副武裝的警員聲勢浩蕩跑向人群,受驚離開亦合理不過。加上當時環境吵鬧,不能夠肯定現場的人能夠聽到警員警告。
從以上的推論,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何時到達現場或到達了多久,更遑論有曾參與非法集結。

💬D2 代表律師:趙大律師

D2代表律師接納D1代表律師的大部分陳詞。亦挑戰PW4(拘捕D2的警員)供詞的可信性,例如PW4推進至巴士總站時,稱有其他隊員在前,盤問時卻未能交待他們之後的去向,而回答辯方律師問題亦多番迴避。而案發時PW4站得比PW2前,但口供中形容的景象竟然相同,例如兩位均稱在30米範圍見到8名黑衣人,更以「默契」解釋。另外,PW4在描述D2逃跑方向和傷勢上似乎有所隱瞞。PW4憶述D2逃跑時在下樓梯時絆倒。但接受盤問時,他無法解釋為何D2只是絆倒卻被捕後血流滿面,多處有傷。辯方律師最後補充雖然被告身上帶備防具,但不代表他有參與剛才的集結,亦不能排除他們剛到達現場。

案件押後至6月15日下午1430於觀塘裁判法院作裁決。
#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彭亮廷裁判官
#1013荃灣 #審訊 [14/7]
#攻擊性武器 #襲警

D1: 容 (19) 法律代表 #潘兆斌大律師
D2: 冼 (26) 法律代表 #駱應淦資深大律師

主控: #馮家安大律師

控罪:
(1)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1
(2)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2
(3) 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高級警員 54965 馮偉豪 》D1
(4) 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警員 10336 林詠超 》D1
(5) 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高級警員 54965 馮偉豪 》D2

審訊內容:
裁判官特別事項裁決,裁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將三個思疑汽油彈呈堂成為證物,因此考慮運用裁判官條例修訂控罪,11:15再訊。

📌裁判官就特別事項裁決
裁判官表示只會作簡單裁決,如有需要會再作詳細解說,在審訊第三日(2021/4/12),當PW16在主問時,D1辯方提出反對將三個思疑汽油彈樽呈堂成為證物,辯方表示這是遲來的反對,認為穩妥的做法是法庭以交替程序處理。

三個樽及附屬物,包括:橡筋、火柴、毛巾、膠樽等,一律稱為暫準證物:PP2, PP3, PP29,不打算仔細區分各附屬號碼。證物嘅連鎖性,係由證物被檢取,直至到呈堂嘅狀態,PW16由PW7手上接收證物,特別事項不關乎PW7或PW16接手之前嘅事,不爭議整個背囊是否由D2身上檢取抑或由D2管有,特別事項是由PW7交予PW16,PW16交予化驗所直至呈堂。

裁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將三個思疑汽油彈呈堂成為證物,包括但不只限於以下物品:樽內嘅液體或固體、膠袋、化驗所嘅膠樽、密實袋、橡筋、火柴、毛巾…,要從證物中剔除,不能夠呈堂。

控方舉證完畢,辯方開始中段陳辭。

10:00 D1律師中段陳辭:
被告面對三項控罪:(1), (3) & (4),控罪(1)在剔除汽油彈之後,餘下嘅要處理;控罪(4)指襲擊10336,佢無認出D1,話係D2,根據案情摘要控罪(4)嘅相關描述,D1人用手打俾PW3面部,用牙咬胸部,證供嘅來無招認無警誡供詞無片,來原只有一個,就係PW3在庭上嘅證供,PW1 & PW2一齊去到現場,觀察與控罪(3)(4)有關,跌落地下之後專注D2,無證供支持控罪(4),PW1認唔到D1,證言只係話男子一。

PW3嘅證供有講打同咬,但認到嘅係D2,並不是D1,無證供指向D1。

PW4在地下制服D1,無證供講打同咬,部份證供講被D1踢到,有話踢到PW5,但與控罪(4)無關。

PW5無講嗰D1有打同咬,佢話在D1附近被踢咗三吓,同意可能係意外。

PW6做戒備工作,主力幫手控制D2,D1在地上爭扎,無話打同咬。

PW7係後期到場處理證物。

D2律師無中段陳辭

10:12 控方回應,PW3係認唔到D1,但證供陳辭係被襲擊,16552在地上與D1糾纏,控方認為有起碼證據。

因此裁判官需要休庭考慮,是否運用裁判官條例修訂控罪,11:15再訊。

11:23 裁判官裁定各項控罪表面證據成立,在剔除思疑汽油彈之後,控罪(1)改為管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把錘仔、四個打火機、和一把剪刀;控罪(2)改為管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個丫叉、金屬珠、一支行山杖、和一把剪刀;兩被告面對各項控罪需要答辯。

兩位律師表示已經向被告解釋,他們選擇不上庭作供,不會傳召辯方證人。控方沒有就法律觀點的陳辭。

辯方結案陳辭

D2 #駱應淦資深大律師 陳辭(致歉,由於直播員未跟到律師的思路和節奏,錯失大量內容,已能簡略如下)

引用潘敏淇法官的案例,希望法庭考慮證物的本質、被檢取的時間、地點、物品是否被收藏起來、周遭環境、和被告的反應等。

爭議點是D2是否管有丫叉、金屬珠、行山杖、打火機,PW8在場檢取,PW1指背囊係D2,辯方指背囊有被干擾過,在場人士敵視警方,背囊不是在D2身上檢取,無人看管,D1 & D2被制服期間,有人搶背囊,有5分54秒無人看管,控方無證據證明背囊無被干擾。

PW8處理證物不當,打開背囊放在地下,現場混亂,如果背囊內有攻擊性武器,不可思議,不可能放在地上,17:10去到荃灣警署,PW8與WPC14039交收,如果靜脈有攻擊性武器點解唔處理夢封存3小時後交俾人不合邏輯。MFI5有黑色袋,但黑色袋何時出現,如何出現,好有可疑,PW8 & PW16口供不盡不實,有夾口供之嫌。

11:58 D1 #潘兆斌大律師 陳辭
爭議控罪(1)的攻擊性武器:一把錘仔、四個打火機(一個係壞嘅)、和一把剪刀,本質上不是攻擊性武器,如果法庭唔接納,亦要控方舉證有證據攻擊他人或供他人使用。

另一爭議是警員是否正當執行職務,PW1~7 & 9一系列嘅證人有懷疑,成信有問題,描述有予盾,法庭未必可以穩妥接立證供,PW1如何行埋去有隱瞞,所有警員理應注視D1 & D2,但只講到PW1有出示委任證,如何取出、如何手持,之後去咗邊?

D1可能懷疑PW1身份,D1有無可能聽到或睇到PW1,有無可能即刻知道PW1係警察,可能懷疑佢係施襲者。

PW1睇唔到手臂被打,講唔到俾打咗幾多吓,拘捕警員話在場聽到D2襲擊PW1,唔知D1打PW1。

PW5事發後先到場,各人已經在地下糾纏,睇唔到打PW1,但見到D1右手手指背囊,所有片段只係影到一個背囊,係D2嘅,警長踢咗一個背囊到D1身邊,PW6認同,但講唔到當時點解咁做。

背囊似乎係檢控嘅基礎,有警員作證見到D1步出髮型屋是手持背囊,之後幾分鐘唔知去咗邊,無人講到,不少鏡頭捕捉到大部分走廊位置,卻沒有看到背囊,猶如「消失的背囊」,有足夠時間干擾證物。

D2律師有講夾口供,PW1同意在WhatsApp 群組討論案情,PW1~PW8删除咗紀錄,DPC10563帶出D1有爛咗眼鏡,但現場警員無人講到D1帶眼鏡。

最後律師重複案中物品可用於勞作,且控罪以《公安條例第 33 條》提告,而非《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 17 條》,換言之必須證明傷人是唯一意圖。即使法庭最終裁定物品與示威有關,可作堵路、摧毀財產等,D2理應可技術性脫罪。裁判官聞言詢問,是否應行使權力修改控罪。律師稱案件去到最後階段,相信控方已有周詳考慮,如現時修改控罪,因我提出而搬龍門,恐對容不公平。

案件押後至2021年10月25日09:30,在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裁決,兩被告以再有條件繼續保釋。
#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彭亮廷裁判官
#1013荃灣 #裁決
#攻擊性武器 #襲警

上午進度

D1: 容 (19) 法律代表 #潘兆斌大律師
D2: 冼 (26) 法律代表 #駱應淦資深大律師

主控: #馮家安大律師

控罪:
(1)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1
(2)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2
(3) 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高級警員 54965 馮偉豪 》D1
(4) 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警員 10336 林詠超 》D1
(5) 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高級警員 54965 馮偉豪 》D2

——————-
因為有另一單案件進行答辯,延遲至10:00開庭。

大約講解一吓,裁判官嘅裁決係將案件分為三個部份分析:思疑汽油彈、背囊 和 襲擊。

第一部份:思疑汽油彈,已經在特別事項階段裁定為控方未能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而裁定要剔除這證供和控罪,今日作詳細解釋。

第二部份:背囊,裁定未能肯定證明案中兩個背囊誰屬,未講控罪(1) & (2)是否成立。

第三部份:控罪(3) ~ (5),裁判官根據時序,將控罪發生的次序定為(5), (3), (4),上午講到(5)。

裁判官仲未讀完判詞,14:40繼續!
#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彭亮廷裁判官
#1013荃灣 #裁決
#攻擊性武器 #襲警

下午進度

D1: 容 (19) 法律代表 #潘兆斌大律師
D2: 冼 (26) 法律代表 #駱應淦資深大律師

主控: #馮家安大律師

控罪(內容經過修訂):
(1)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1
(2)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2
(3) 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高級警員 54965 馮偉豪 》D1
(4) 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警員 10336 林詠超 》D1
(5) 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高級警員 54965 馮偉豪 》D2

2/2/21 [1/7] 審訊 PW1作供

3/2/21 [2/7] 上午審訊 PW1 & 2作供,下午審訊 PW2, 3 & 4作供

4/2/21 [3/7] 上午審訊 PW4 & 5作供,下午審訊 PW5 & 6作供

5/2/21 [4/7] 上午審訊 PW6作供,下午審訊 PW6 & 7作供,

8/2/21 [5/7] 上午審訊 PW7作供,下午審訊 PW8作供

9/2/21 [6/7] 上午審訊 PW8 & 9作供,下午審訊 PW9 & 10作供

10/2/21 [7/7] 上午審訊 PW10 & 11作供,下午審訊 PW12, 13, 14 & 15作供

12/4/21 [8/7] 上午審訊 PW16作供,下午審訊 PW16作供

13/4/21 [9/7] 上午審訊 PW16作供,下午審訊 PW16作供

14/4/21 [10/7] 上午審訊 PW17 & 18作供,下午審訊 控方申請加證人

13/5/21 [11/7] 審訊 PW19, 20 & 21作供

14/5/21 [12/7] 審訊 PW22 & 23作供

31/5/21 [13/7] 審訊 辯方陳辭

20/8/21 [14/7] 審訊 特別事項裁決 結案陳辭

速報:
控罪(1) D1 罪名不成立
控罪(2) D2 罪名不成立
控罪(3) D1 罪名成立
控罪(4) D1 罪名成立
控罪(5) D2 罪名成立

案件押後至2021年11月11日09:30在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判刑,其間會為D1索取勞教和背景報告,為D2索取背景報告,被告需要還押。

📝詳細判詞請按此
#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彭亮廷裁判官
#1013荃灣 #判刑

D1: 容 (19) 法律代表 #潘兆斌大律師
D2: 冼 (26) 法律代表 #駱應淦資深大律師 #莫彥婷大律師

主控: #馮家安大律師

控罪:
(3) 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高級警員 54965 馮偉豪 》D1
(4) 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警員 10336 林詠超 》D1
(5) 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高級警員 54965 馮偉豪 》D2

🛠審訊過程,🔖裁決判辭 按此

10:07 開庭,辯方已經解釋咗報告內容給被告知道。明白和同意內容,兩位律師再次求情,裁判官要考慮,10:27 休庭,11:15判刑。

判刑速報:
D1 判監 10個月
D2 判監 11個月

===========
後補判辭

10:07 開庭
D1律師求情,已經解釋咗報告內容給被告知道,明白和同意內容;要向法庭致歉,上次指投訴檢控程序有延誤,有和控方相討,考慮過之後,撤回指控。

被告嘅背景報告正面,無不良嗜好,只係受社會氣氛影響的單一事件。勞教報告與背景報告大同小異,因為被告體質,報告指不適合勞教,希望法庭接納,上訴庭有案例,明白法庭要考慮阻嚇多過更生,接納監禁。

被告無刑事案底,在2019年10月13日被捕,15日直接上庭,還押至10月28日才獲准保釋,2021年10月25日裁決,再次還押至今,總共還押咗多過一個月,兩次嘅還押對被告嘅衝擊好大,拘捕至今超過兩年,期間有宵禁令,被告有反醒,有繼續學業,有整理自己,無再做不法行為,檢控延誤未必係減刑因素,考慮被告有自力更生。

被告母親在2017年過身,當時被告尚年輕,但有成熟心智,作了沉重決定,決定捐贈器官,遺愛人間。

控罪(3), (4) 係襲警,(3) 情節較輕,打手令到有觸痛,但法庭亦未能裁決是否由打做成。胸口有流血,醫療報告指同一日出院,雖然有兩日假期,但證人當晚已經返工做紀錄,根據P75 第16, 17號相,傷口大小細過乳頭;感化官接納係一時衝動,不是刻意。

控罪(3), (4)發生時間短,電光火石之間,希望法庭考慮兩個量刑整體性,同期執行。

被告就讀大學最後一年,有同學校溝通,如果判刑在半年以下,學業不太受影響,請盡量寬大處理。

裁判官提出兩個案例,CAAR14/2020 李炳希,案中兩名被告襲警,警員失去意識1~2分鐘,嚴重好多,量刑起點係15個月,另一單HCMA575/2016,陳柏洋向警員掉水樽,由張慧玲法官審訊,量刑起點9個月,法庭有紀錄求情,但要跟指引。

律師指上訴庭無綑綁式指引,接納監禁模式,不會以日、月計算,今次有傷口,比掉水樽嚴重,但不是科學計算,案例有空間,但難於建議量刑起點,不希望過份寬大,以免引起控方有跟進。

D2律師求情
先表示唔會倚賴延遲檢控,被告嘅背景報告係正面,唔敢話品行好好,但起碼循規蹈矩,獲公司信賴,同事嘅求情信指樂於助人。

刑期方面,同意社運案件阻嚇重於更生,唔方便建議量刑起點,但唔應該太長,暴力唔太嚴重,被告嘅工程師前途,關係到刑期長短。

11:33 開庭
裁判官簡短講述襲擊事件,PW1 向D1 & D2表露身份,PW1講咗警察兩個字,D2即回應:「你話係就係呀」,加句粗口,D2連出3拳打PW1右眼,呢個係控罪(5);PW1用左手捉住D2左手,右手跨過D2頸部搭住膊頭,D1打PW1 右手,呢個係控罪(3),其後有其他警員協助,PW1/2控制D2,PW3/4控制D1,D1掙扎,打咗PW3一吓,和咬胸口一吓,呢個係控罪(4)。

D1案發時20歲,今年22歲;D2案發時26歲,今年28歲;兩人均無刑事紀錄。

根據兩案例CAAR8/2020 & CAAR14/2020,上級法院就襲警罪無量刑指引,控罪根據第212章第36(b)條,不可以判援刑,襲警無硬性量刑指引,案例要跟量刑原則,要考慮拘留式刑罰,更生中心和教導所只適合21歲以下,所以為D1索取勞教和背景報告。D2 28歲,只有判即時監禁,還押期間有索取背景報告。

D1有15封求情信,7份證書/獎狀,D2有4封求情信,已經全部閱讀。

相關嘅報告,D1不適合勞教中心,獨子,2017年母親去世,中小學操行A級,考入大學讀雙學士學位,因案件曾經停學,無不良嗜好,D1父親嘅求情信雖然短,但鏗鏘有聲。

D2與父母和妺妺同住,大學機械工程畢業,由見習工程師晉升成為正式工程師,2021年辭職,因為擔心影響工作,3位同事和班主任寫求情信,指有良好品格,事件係out of character 。

D1, D2 良好品格,D1求學中,D2做工程師前途一片光明。D1撤回投訴,不會因此有不良觀感。上訴庭指襲警罪案嚴重,阻嚇重於更生,參考三個案例:CAAR4/2019, CAAR8/2020 & CAAR14/2020。

根據案情證供,有以下加刑因素:
(1) 案發在2019年10月13日,蒙面法在10月5日生效,係社運高峰期,荃灣有示威集會行為;
(2) 案發在髮型屋後門,警員由西樓角公園開始跟蹤,經過多個商場去到上址,不能夠話有預謀,但被告穿黑衣,去髮型屋更衣,有部署;
(3) 在後門有超過10人圍觀,有人叫囂,阻止警察執法,有女士試圖搶背囊;
(4) 有人叫幫手打狗,被制服之後仲叫,呢句係侮辱性說話,煽動他人;
(5) 根據醫療報告,PW1上下眼蓋有紅腫,眼鏡飛脫;PW3右邊面有一個$5硬幣大小嘅紅印,胸口有裂傷

考慮以上因素、求情陳辭、D1, D2背景,理解希望寬大處理,李炳希一案有指導價值,平衝之後,量刑如下:

控罪(5),有一系列因素,以12個月為量刑起點,無得扣減,D2有良好品格,特別扣減一個月,刑期為11個月。

控罪(3),向PW1打一拳,PW1 無受傷,不緊襲警,幫D2掙脫,以6個月為量刑起點,無得扣減,良好品格扣減一個月,D1年輕,心智未成熟,再扣減一個月,即刑期為4個月。

控罪(4),擺脫PW3,以12個月為量刑起點,扣減兩個月,刑期為10個月,考慮控罪(3) (4)同一時間發生,頒令同期執行。

(直播員按:雖然係低調案件,但都多人嚟支持手足,超過半庭坐滿人,散庭後即有人大叫撑住呀啊熙,D2入羈留室前向友人舉起 V 字手勢,多人揮手回應。)
#區域法院第廿三庭
#李慶年法官
#審訊[4/12]
#1007屯門 #暴動

A2 雷(18) / A3 黃(33)  / A5 陳(22)
*以上全為案發或首次提堂時年齡

控罪:
(1)暴動 [A2-A5]
各被告被控於2019年10月7日,於屯門兆康路港鐵兆康站及輕鐵兆康站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暴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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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法律代表:#馬藻玉大律師

A2:法律代表:#田思蔚大律師
A3法律代表: #潘兆斌大律師

10:08開庭

傳召控方證人PW2 吳朗謙(音)督察
當日小隊指揮官,負責上前協助拘捕A2

PW2當日收到指示,前往屯門兆康西鐵站進行拘捕同埋拘散行動

確認證物
當時戴住一條藍色面巾 P45
當時穿著一件黑色短䄂衫P46
當時穿著一條黑色短褲P47
當時穿著一對黑色波鞋P48
當時拎住一把橙色遮P49

10:42 小休

PW2在記事冊及口供紙上對證物P49的顏色描述為橙色,當辨方再確認證物呈堂時的顏色,約大部份為黑色,只有少部份如遮柄、條帶及遮頭部份為橙色。證人否認只用橙色描述是不準確。

PW3 警員23351 當日拘捕A2
作供未完成,明天繼續

12:59 上午審訊完畢

案件押後至明天9:30續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