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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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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錢禮主任裁判官
#0908中環 #提堂

沈(21)

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
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被控於2019年9月8日,在中環港鐵站近K出口,管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枝鐳射筆,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

背景:9月8日大批民眾聚集美國領事館外,促請美國國會通過《香港人權與民主法案》,沈涉嫌以鐳射筆照向警員被捕。事隔半年,3月6日首次提堂,獲 #林希維裁判官 批准保釋。

不認罪

4個控方證人
辯方申請只須傳召PW1、PW2及PW3
沒有警誡供詞或閉路電視片段

辯方對照射警員人士為被捕人有爭議
1名辯方證人為專家證人
亦會依賴公開來源片段

預計審期為2天

案件押後至11月9日0930東區裁判法院第八庭以本地話審訊,控辯雙方須在審訊前3天提交同意之案情及審訊文件夾
期間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錢禮主任裁判官
#0908中環 #提堂

陳(25)

控罪: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案情:於2019年9月8日在中環上亞厘畢道與下亞厘畢道交界保管螺絲批、鎅刀及剪鉗各一把。

背景:2019年9月8日,民間舉辦流水式遊行,從遮打花園遊行到美國駐港領事館,要求通過《香港人權與民主法案》。被告於同日在中環被搜出上述物品;案件於2020年5月14日首次提堂,被告於 #錢禮主任裁判官 席前獲准以$1000現金保釋外出。

被告明白並同意案情,願意接受自簽守行為,控方撤回控罪。

法庭斥責控方沒有證據證明被告管有涉案物品有任何意圖損壞財產,連被告當時的可疑之處亦未能指出。

證物P1-P10充公

🍾️以$1000簽守行為12個月。需繳付$500堂費,將從保釋金中扣除。🍾️
#東區裁判法院第八庭
#黃雅茵裁判官
#0908中環 #審訊[1/2]

沈(21)

控罪:管有 #攻擊性武器
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被控於2019年9月8日,在中環港鐵站近K出口,管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枝鐳射筆,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

背景:9月8日大批民眾聚集美國領事館外,促請美國國會通過《香港人權與民主法案》,沈涉嫌以鐳射筆照向警員被捕。事隔半年,3月6日首次提堂,獲 #林希維裁判官 批准保釋。

——————

被告不認罪

控方將傳召3名證人,辯方除被告外沒有證人,辯方有一段公開新聞片段呈堂。
PW1 警長33401 夏國樺
PW2 警員18988
PW3 專家證人 高級督察盧永楷

📌PW1 作供
證人指案發當日有人破壞中環站 K 出口的閘機及售票機,他奉命到場設置封鎖線及進行掃蕩。下午 3 時許,他留意警察防線前約 15 米,一名戴著寫有白色「WILLS」字樣深色鴨嘴帽、以灰色頸巾蒙面,穿黑色丅恤及深色長䃿,背孭著黑色背囊的男子,右手手持一支發射出綠色光束的雷射筆照射向證人,他見狀遂警告男子:「唔好再用鐳射筆照向警察,唔係就拉你」。男子垂下手停止但一兩分鐘後又再用雷射筆射向PW1,證人即衝出穿過人羣追逐約20米後截停及制服一男子於牆邊,除即與同僚拉回封鎖線即大堂內售票機後,其後將其按在地上並以交塑帶手扣反鎖雙手於背後,上了手扣即扶起男子除下印有「Wills」鴨舌帽及面上灰色頸巾,之後帶到售票機附近再連同制服地上時手中一副黑框眼鏡及白色電話同及地上在右腳傍之6吋長雷射筆交予PW2,並命令PW2將五樣物件檢作證物及指示以阻礙警察執行職務拘捕被告。

主控查問雷射筆情況,PW1說沒有親眼見到男子丟在地上,只是將其按在地上前觀察地面沒有東西確保安全,按下制服上手扣後即發現右腳傍有一枝黑色雷射筆,因此檢作證物。

📌PW1 辯方盤問
在辯方盤問下PW1回答同意現場過百人當中有人是戴口罩或蒙面,自己是憑鴨舌帽(有Wills白字)同埋灰色蒙面頸巾,黑色T恤、深色長褲、波鞋同黑色背囊辨認出被告就係用雷射筆射向佢嘅男子。細問下PW1說證物檢取次序是先除去頭上印有Wills白字鴨嘴帽及蒙面頸巾,之後檢走電話及眼鏡,最後才拾起制服在地上時被告腳傍黑色雷射筆。

PW1回答辯方律師指當日裝束是配帶防暴頭盔,面罩有反光貼及有透明護目鏡可減少刺眼光線。當被問到有沒有盾牌同頭盔外掛電筒數目時及電筒有沒有閃亮均表示不確定。

~庭上播放兩段公開視頻片段

辯方播放事發時的一段Now新聞直播片段,當時一名防暴警將男子從牆邊拉到防線內制服,再將他拉到售票機後,與警長作供相符。惟警長看完影片後,卻表示「唔肯定」片中男子是否他和被告因為事發成年前。而片段亦見到被告在牆邊制服時頭上已沒有帽,同證人作供話在制服時除去帽子不符,證人解釋「我記錯」,應該是在制服在地上時才除去。

辯方後於下午所播放的另一ViuTV新聞片段中顯示被告所戴的鴨舌帽並沒有印有白色英文,警長隨即承認自己記憶有誤,稱「睇番段片同意」之前檢取的證物帽子並非屬於被告,警長稱由控制到制服被告的整個過程中只有短短幾秒,形容為「電光火石」間,因此他並不記得所檢交的鴨舌帽是從何而來,但因記得被告有帶鴨舌帽,故誤以為手上的鴨舌帽屬於被告。播放片段亦可以見到地上好多雜物亦見到有人跌了物件在地上取回。

📌PW1 控方覆問
證人確認第一眼望被告見到深色鴨舌帽、灰頸巾蒙面、黑框眼鏡,至於當時附近有冇其他人有類似裝束他沒特別留意。

明天 11月10日 0930 PW2 開始作供,被告以原有條件繼續擔保。
#東區裁判法院第八庭
#黃雅茵裁判官
#0908中環 #審訊[2/2]

沈(21)

控罪:管有 #攻擊性武器
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被控於2019年9月8日,在中環港鐵站近K出口,管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枝鐳射筆,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

📌PW2作供
證人當日出動負責到中環地鐵K出口附近進行掃蕩同封鎖。下午三點幾見到PW1在美心餅店附近售票機位置制服一男子隨即上前協助。
PW1制服男子後將五樣物件(深色鴨舌帽上邊有Wills字、灰色頸巾、黑框眼鏡、白色電話同一支雷射筆交給他做證物並指示以阻礙警務人員工作拘捕該男子。

📌PW2辯方盤問
證人同意當時大堂過百人聚集,有人罵警察,而現場有人戴鴨舌帽、口罩、穿黑衫褲同孭背囊,由於當時混亂所以冇在售票機附近警誡被告。

📌PW3專家證人作供
專家證人引述檢驗報告,呈堂證物經自己查驗後被列作3B級,功率是28.81,在40米內照射人眼一定會有傷害。

📌PW3辯方盤問
證人同意測試不是模仿現實環境進行,主要係用作分類所以是放在固定位置距離sensor 10cm(人體眼睛最佳聚焦距離)發射60秒。傷害在真實環境例如眼睛前有過濾片或者有保護眼睛裝備會相對減細。

證人又承認測試係用充滿100%電量之電池而非檢獲時之隨機電池。但補充有用過雷射筆附有之電池開機並量度電壓發現實際功率可能少6至8%。辯方律師質疑報告冇提及雷射筆divergence (beam spread)量度,而在網上發現有資料表示此對安全距離有絕對影響。專家表示沒有需要量度是因為3B級已經證明40米內照射一定有傷害,重申安全距離是在40-60米之間。辯方律師同時也問到如果用class 1雷射筆(沒傷害性)照射眼睛距離少於10 cm又或者長時間照射例如5分鐘會否也可造成傷害,證人回答根據測試分類應該不會。

沒有中段陳詞

法庭裁定表面證供成立,被告選擇不作供。

11:20 休庭
11:50 辯方將會作結案陳詞
15:30 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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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21)

控罪:管有 #攻擊性武器
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被控於2019年9月8日,在中環港鐵站近K出口,管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枝鐳射筆,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

📌結辯方結案陳詞

主要證人PW1
控方主要依賴PW1見到被告用雷射筆照警方,因此拘捕被告。其間PW1並沒有見到被告的樣貌(蒙面) ,主要憑白色字wills的鴨舌帽、黑衫、黑框眼鏡、波鞋等衣飾辯認被告就是用雷射筆警方的人,在主問階段PW1肯定地講出被的衣飾,包括從被告頭上除下印有白色wills字的鴨咀帽,更指有近距離警告被告。(版本一)
其後在辯方盤問時再次確認除下被告鴨舌帽,直至播片顯示被告早在被制服前已經跌咗頂帽。PW1解釋「搞錯咗時間地點」,但當時仍然話係檢取被告印上wills的鴨舌帽。而這個講法從未在過去1年多提出過。(版本二)
直至午飯過後,PW1仍未有修正上述講法。就在片段顯示證物P1(鴨舌帽) 是在場另一人在混亂期間跌下來,即並不屬於被告後,PW1又講出第3個講法,而且同樣亦係從未在過去1年多提出過。PW1表示「搞錯咗被告戴嘅帽」。 PW1「唔記得」 呢頂不屬於被告的證物P1(鴨咀帽) 從何而來,而對於辯認被告身份的重要證物,即被告當時所戴的鴨咀帽為何沒檢取,至今到底喺邊亦唔知。(版本三)
辯方認為只以「搞錯」、「不記得」等解釋出現上述三個版本作供的PW1所作之證供並不可信。

即使法庭信納PW1的作供,仍需考慮到當時現場有超過100人,PW1距離指稱照射警員嘅人有10-15米,觀察時間只有數秒,再加上隔住頭盔上的反光貼及護目鏡,目標亦有移動(追逐) ,而控方沒有證據顯示PW1視線從沒離開目標人物,PW1亦從未在拘捕前見過目標的樣貌。

至於在本案檢取的雷射筆並不是在被告身上檢取,只是在被告被制服地上在腳旁檢取。從片段所見,地鐵大堂地下有不少雜物,而PW1亦指出在場有人曾用雷射筆照射,因此有人掉下雷射筆不足為奇。
PW1作供指在制服被告落地前觀察地上並無嘢,制服後就有雷射筆,這種講法除了口供從未提及外,亦不合邏輯。試問警員在拘捕被告的電光火石間真的還會先留意地下有無嘢?而且從片段所見大堂內其實一地下都多嘢(片段中亦不只一次見到人執返地上嘅嘢)。
如果PW1可將不屬被告的鴨咀帽當作被告的,甚至話係從被告頭上除下,咁地上雷射筆是否被告存有疑點。

PW2的作供只係傳聞證供(PW1話見到被告照射警方) ,佢無目睹整個過程,只係接過PW1聲稱係屬被告嘅物品。如果PW1不可令法庭安心信納,PW2證供亦不可依賴。
專家證人PW3的證供需在PW1,2作供可信的情況下才需考慮。PW3作供時同意實驗室內未有模仿現場環境,亦承認PW1頭盔的反光貼會減低受到照射的減低影響。
雷射筆測試時以固定狀態照射1分鍾,未有考慮到現場的環境及實際操作可行性。電池方面,測試時用上充滿電的電池,而不是原來配置的電池,PW3表示原本的電池電量會細啲,但報告中無記錄,只在自己筆記寫下。
測試距離方面,10cm的測試和現場10-20米並不一樣,PW3只能憑3B級別分類推説出40米內照射眼睛有害,但完全沒有考慮到雷射筆divergence effect對安全距離之影響。

辯方以65B呈上3封被告的品格證明信,證明被告個性善良,尊師重道,日後打算成為老師,控方的指控和被告個性不乎。

案件押後至1530裁決
#東區裁判法院第八庭
#黃雅茵裁判官
#0908中環 #審訊[2/2] #裁決

沈(21)

控罪:管有 #攻擊性武器

PW1作供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1135

PW2,3作供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1155

結案陳詞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1187

📌裁決要點:
辯方主要爭議被告沒有使用、管有雷射筆。另外也爭議專家證人測試結果。

法庭基於被告沒有案底同呈上品格證明信,對被告犯案傾向性作有利考慮。

PW1是本案主要證人,其口供是本案關鍵,但本席不能全部接納其證供,因為對其口供有以下觀察以致對其口供可信性、衣著服飾觀察及證物處理手法存疑:

1. 證人同意由於蒙面,所以單純以服飾如鴨舌帽、頸巾蒙面、黑框眼鏡、黑色衫褲、波鞋等辨認出被告是用雷射筆射向他之人而非面貌。但本席觀看庭上片段留意到灰色頸巾有花紋但PW1卻未有說出。由於那些衣物裝束比較普遍所以在作出判決時要小心誤認。

2. 證人在主問及覆問也沒有提及由他第一眼望住到追捕男子中視線有冇離開過被告,在播放片段中可見到現場環境多人而追捕是需穿過人群,要做到視線一直不離開幾乎是沒有可能。

3. 證人作證時初時聲稱鴨舌帽上「Wills」認人,作供後期及承認帽上沒有字,另外作供有提及親手除下被告帽同頸巾但其後有表示記錯。口供亦有提及除去鴨舌帽後自己保管但如何保管又稱忘記,對於案中證物有字嘅鴨舌帽的由來無從稽考。故此證人對被告服飾辨認能力及記憶令人生疑。

4. 案中沒有證據支持雷射筆是在被告身上找到。庭上播放片段見到現場混亂人多地下滿佈雜物甚至見到有人跌下物件在地上再拾回。

PW2 只是在制服被告後才接觸被告及處理證物,其口供對本案沒有太大影響。

由於雷射筆未能證實屬於被告,PW3 專家證人之口供法庭不需要處理。

總結上述理由本席認為控方未能做到毫無疑點成功舉證,因此裁決被告罪名不成立。🎉

📌證物處理:
PW1都解釋唔到點樣檢取返黎嘅鴨舌帽(P1),由於不屬於被告,不能歸還亦不能充公,交由警方尋回物主😂
雷射筆直接充公,唔使揾物主。
個人財物歸還給被告,文件片段類法庭存檔。
#東區裁判法院第五庭 
#劉綺雲裁判官
#0915灣仔 #審訊 (1/1)

👤陳(19)

控罪:刑事損壞

案情:
被控於2019年9月15日,在駱克道港鐵灣仔站A1出口,無合法辯解而意圖損壞屬於港鐵的鐵閘。

被告不認罪

控方沒警誡供詞,證人名單共有8名證人及1段約1分20秒手機片段呈堂。辯方有1名證人(填縫劑事實證人),有兩段下載片段(全長數小時,關鍵只有數分鐘)。

✏️辯方主要爭議:
1. PW1說有一途人告知有人縱火所,但沒法証明有此人存在
2. PW1看見被告與一被通緝人士說「幫我睇住,一陣點火」,控方除PW1外沒有辦法證明被告有同此人說過
3. 辯方對控方指在被告身上發現一個黑色防毒面具及兩個罐裝過濾器有爭議
4. 在A1出口鐵閘發現有發泡膠劑是透過證人說,沒有錄影影到被告噴上
5. 被告被捕時究竟有沒有戴手套

Day1

📌PW1警長33401夏國樺 作供
2019年9月15日下午證人屬於港島衝鋒隊第二小隊,由於當日灣仔地鐵受暴力示威人士嚴重破壞,他負責帶領小隊同事去到C出口進行封鎖,任務是讓站內人離開,不可以進入。

約下午1753,一名年約50歲男子走來同證人講「阿Sir橋底地鐵站有人縱火」,其後此人匆匆離開來不及問資料。PW1即時帶警員22928前往柯布連道駱克道A1出口,見到有一約20歲五呎六吋高瘦身材男子(男子A:頭戴深色頭套蒙面、黑色T恤、黑色褲、孭灰色背囊另有一個黑色斜咩袋、雙手帶着黑黃色手套)面向A一出口閘口背向PW1,此人右手拿着黃色氣罐有膠喉連接着。

當時A1閘口外另有一男子約20歲,五尺七寸高,壯健身材(男子B-黑色頭套蒙面、着黑色短袖T恤、黑色長褲、白色鞋及孭黑色背囊)。PW1當時在3米外清楚聽到男子A向男子B講「幫我睇住,一陣點火」。PW1庭上講清楚見到男子A右手持氣罐將泡沫噴在A1出口鐵閘上邊,於是衝上前用右手箍住男子A即被吿。證人準備拖被告去行人路,被告不斷掙扎,證人同警員22928合力撳住A落地下,此時男子B員駱克道向銅鑼灣方向逃走了。制服被吿後PW1示意警員22928在下午1755以縱火罪拘捕被告並在1804命令22928點取地上黃色氣罐及膠喉做證物(p12)。

下午1815,PW1及警員22928將被告押往地下鐵站內大堂警務室,搜身時發現灰色背囊(p1)內有黑色強力電筒(p13)一個深色口罩(p3)一個綠色包裝口罩(p2)一件白色T恤(p4)一件白藍紅色8号波衫(p5),及一黑色斜孭袋(p14)內藏類似警察使用盒黑色防毒面具(p15)及兩個黑色圓形罐裝過濾器(p16)。警員亦在被告搜身時發現有一部iPhone (p17)。

下午6:40被告向PW1說手腳痛要睇醫生,PW1初步檢查見被告兩手臂位置有紅色傷痕,腳由於有長褲所以沒檢查,隨即安排救護車由警員22928及18988看管,證人有其他任務需返回小隊。

(庭上播出由現場人士手機拍攝全長約1分20秒片段)
-0:02秒 A1出口外兩黑衣男子(PW1認出是被告及男子B)
-0:30秒 PW1認出防暴衣有戰術背心是自己並話此時被告說「幫我睇住,一陣點火」
-0:34秒 PW1認出片內沒背心防暴衣警員是22928,被告已噴泡在A1出口鐵閘外左右角上方。
-0:36秒 被告制服地上,氣罐及膠喉跌地上
-0:43秒 PW1 指片中見到被告帶黃色手套(p18)

控方律師將上述片段截圖給PW1在A1鐵閘左右上角圈出噴白泡位置,證人分別在鐵閘左上及右上角圈出一及四個圈(p19)。控方律師又將一袋事後現在鐵閘上檢走固體白色氣泡(p20)交證人,PW1相信是當時自己見到果啲泡。控方再呈上27張事發後現埸環境拍攝相片(p21)。

📌PW1 辯方盤問
PW1確認往C出口時全隊只有另一警長及6警員一共8人,當時灣仔地鐵站一帶多人示威。被問到時發時附近有沒有發射催淚彈,證人回答自己冇但當時有其他部隊在附近,自己看不到又聽唔到發射聲響,不排除行去A1時其他隊伍在軒尼詩道發射。

辯方質疑PW1身在被告後方,而且被告當時戴着頭套,問他如何能夠肯定「點火」一語出自被告之口,證人解釋指被告側身站立,而頭套是貼面的,所以看見他嘴部有「郁」辯方再問他從後方如何看見被告噴泡沫,PW1稱被告身體有「郁動」,所以能夠從旁看到動作。
辯方質疑,由目擊到箍着被告的過程只有兩秒,證人解釋:「因為噴得好快,唔係塗鴉咁,係右手攞住噴咗一下。」旋即席用手示範動作,裁判官不禁謂:「唔好做動作,我哋叫你做你先做。」警顯得尷尬謂:「唔好意思,可能投入得滯。」

辯方指被告當時是聽到發射催淚彈聲所以轉身但沒有説話,口部郁動是呼吸,PW1不全部同意但不否認呼吸可能性。

辯方指被告噴上去的時間是影片0:34秒左右的時間,即箍着被告前一刻。證物p22p23圈的白色物體,是今早p19圈的白色物,PW1不確定,因今早是彩色圖,較清晰,但這張較濛,雖然位置大約是同一個位,但不確定。

辯方指p19紅色圈那裏,如果並非p22p23的白色物,那p19除了紅圈的物件,其實沒其他白色物。PW1指p23白色物是第二個交叉位,並非第一個。PW1指被告是在第二個交叉,在噴閘機左邊。PW1指一見被告噴就箍着他制伏,沒留意其他。

PW1回答指沒印象同僚警員編號18473當天一起處理此案,PW1不否認白色泡沫是證據之一,但自己不是負責調查。 自己看不到,也沒叫同伙到現場拍攝白泡相片。不知有沒有同僚叫其他警員拍照。當時PW1及同隊另一警長職級是現埸最高級。

PW1見A1閘口有破壞發生,見到被告``唧`泡沫落閘口。他同意閘上的破壞是重要證據。他指有下命令的警員,與下屬分工合作。
PW1形容看見被告的行為與制伏是在短期發生,所以沒留意交叉位,只是望了閘機左邊。白色物在第二個交叉位,見被告於34秒噴閘機左邊的行為,是在被箍頸前噴。

P3相的白泡是第二個交叉的位置,PW1不確白圈內的是否白泡,只見白色東西。

辯方問到P19第一個交叉位置有沒有在p23見到,質疑警員於第34秒才箍頸,所以29秒的白色物並非被告的,因為有可能PW1所見的事情是在之前產生。第一個交叉位在40秒沒白東西。

第二個交叉的白圈是不確定物品,未必依附在鐵閘,有可能透視在壆後。至於波浪紋就不確定。
辯方指p19紅圈與白色物可能不是同一樣東西,PW1不確定。p23還有白色物,即圖右上角位置,但不確定是在閘上還是壆後。

P23圖圈的3個白色物,在0:26全部見到,即全都是在破壞行為發生前已存在,PW1同意但有補充,這幅平面相反映不到現場的立體情況,白色物是在欄杆上。
辯方指在破壞行為發生前,已在欄杆上,PW1不同意,指他收消息到達現場,才第一次見,在多久前發生不知道。
辯方指A出口前有甚麼人在閘口,他都不清楚,因此認為PW1沒法排除有其他非被告人士,所以破壞行為有機會由其他人造成,PW1認同,但PW1指他眼見被告噴完,他才箍被告,因為看片,當時被告不知PW1在他身後,是清楚聽被告說完一番說話再噴泡,直至箍着被告,被告才知PW1出現。

📌關於噴的動作
被告背着PW1,辯方問PW1看不看到被告的手。PW1指手部會移動,是見到被告噴閘機才箍他,但確實位置不知,因為要控制被告。
辯方指大家都有移動,問到移動期間的動作時間有多久,PW1指用右手``隊``向前,微``烏``身曲曲地,頭少少伸向前,噴了一下就箍被告,不知被告左手放哪裏,被告有少少``烏``向前。
辯方指這有阻擋從後或從側觀察行為,PW1指部份有阻擋,但沒阻擋觀察噴的那刻。指被告當時拿樽是用右手單手,因左手PW1看不到。PW1在被告右邊行,會較多看到被告右邊。

辯方問到被告的噴樽是右手單手拿着哪個位置,是噴嘴口還是其他位
(提交相片給PW1圈)PW1指不知,圈不到,PW1指用右手拿氣罐,噴完閘機左邊就箍被告。
辯方指時間這麼短,看不看到被告把泡噴出來,PW1指沒有留意,但被告做了認為是噴的動作,事後PW1見閘機有泡,所以就箍被告。
PW1制伏被告後,帶他去大堂警務室搜身,當時是下屬22928負責搜,當時狀況相對安全。搜完身找到一堆東西。
辯方問到PW1在相對安全環境下,有沒有列清單給被告確認檢取了甚麼。辯方指被告的黑斜揹袋入面,沒有PW1今早形容的防毒面罩,PW1不同意。
被告被搜完後,被送去律敦治醫院,PW1沒跟去,繼續回到小隊工作,忘記自己去了銅鑼灣還是中環進行封鎖工作。
辯方指在該環境下,如不封鎖現場,不能確保證物不被干擾,PW1同意,指如果留同事在場,不能確保同事安全,所以離開。A1出口仍是任何人都可到達,PW1同意。

(播片)
PW1分不到片中誰是同隊,辯方亦無繼續盤問身份。PW1指見到港鐵職員行出來。
拘捕完被告後,A出口沒封鎖情況。

辯方問到閘機被噴泡泡後是多長時間,PW1指很短,約8-10秒,因制伏完要去了解情況。PW1深信被告有噴,即使PW1看不到被告親手噴白泡那一刻。
辯方問到有沒有派人封鎖出口,PW1指沒有,因為現實做不到,即是指現場只有8同事連同其本人,當時灣仔一帶很亂,人手不足。

案件押後至2021年1月27-29同庭續審。

🤫註:PW1警長33401夏國樺在 #0908中環沈手足的案件中,亦曾出庭作證,最後沈脫罪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1201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錢禮主任裁判官
#0908中環 #新案件

車(17)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2019年9月8日,在中環雪廠街10號外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利及辯解,管有攻擊性武器1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保釋獲批

保釋條件:
保釋金1000
在報稱地址居住
任何地址更改須在24小時前通知
每週報到1次

案件押後至3月23日 1430 東區裁判法院法院第一庭再訊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0908中環 #提堂

車(17)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2019年9月8日,在中環雪廠街x號外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利及辯解,管有攻擊性武器1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答辯:
被告不認罪

控方將有4名證人,無警誡供詞,有2段片段。

案件押後至5月7日 1430 東區裁判法院法院第一庭進行審前覆核。

辯方為被告申請由一星期報到一次改為兩星期一次,控方表示不反對,但申請被羅官否決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0908中環 #審前覆核

車(17)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2019年9月8日,在中環雪廠街10號新顯利大廈外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利及辯解,管有攻擊性武器即1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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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表示問卷已填妥及交回,羅官看過問是否爭議證物鏈,辯方律師表示處理證物警員需要傳召,不爭議管有,但爭議雷射筆送驗那支是否就是從被告身上搜出那支,而口供看到證物從未放入證物室。另會爭議意圖,雷射筆傳家不用傳召,口供可以65c呈堂,辯方沒有證人。

控方共有4名證人,無警誡供詞,將有一現場搜身約5分鐘片段呈堂。

案件安排在7月12日 至13日09:30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以中文作為期兩天審訊,雙方如有同意事實須在3天前交法庭,被告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
#王證瑜裁判官
#0908中環 #審訊 [1/2]

👤車 (17) #李煒鍵大律師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2019年9月8日,在中環雪廠街10號新顯利大廈外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利及辯解,管有攻擊性武器即1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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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議點
1. 雷射筆的證物鏈
2. 犯罪意圖

承認事實
被告沒有刑事定罪記錄,身份沒有爭議。
15610🐶用攝錄機拍攝搜證現場,準確且無刪改下燒錄在光碟(P1)內。在北角警署211A房內,檢查證物(P2-21)包括:眼罩、防毒面罩、粉紅色過濾器、未開封過濾器、電筒、生理鹽水、黑色口罩、紫色傘、深藍色帽、白色外套、黑色頭巾、白色拖鞋。03:37時,在臨時羈留室內檢取衣物包括:黑色T shirt、灰色短褲、白色鞋、白色襪,由13321🐶拍攝證物相P22(1-6)、8259🐶拍攝衣物相P23(28-31)。
本案由專家證人盧永楷🐶撰寫專家報告P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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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完成盤問PW1-3,下午會傳召專家證人 #盧永楷
14:30再開庭。
#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
#王證瑜裁判官
#0908中環 #審訊 [1/2]

👤車(17) #李煒鍵大律師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2019年9月8日,在中環雪廠街10號新顯利大廈外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利及辯解,管有攻擊性武器即1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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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議點
1. 雷射筆的證物鏈
2. 犯罪意圖

承認事實
被告沒有刑事定罪記錄,身份沒有爭議。
15610🐶用攝錄機拍攝搜證現場,準確且無刪改下燒錄在光碟(P1)內。在北角警署211A房內,檢查證物(P2-21)包括:眼罩、防毒面罩、粉紅色過濾器、未開封過濾器、電筒、生理鹽水、黑色口罩、紫色傘、深藍色帽、白色外套、黑色頭巾、白色拖鞋。03:37時,在臨時羈留室內檢取衣物包括:黑色T shirt、灰色短褲、白色鞋、白色襪,由13321🐶拍攝證物相P22(1-6)、8259🐶拍攝衣物相P23(28-31)。
本案由專家證人 #盧永楷 🐶 撰寫專家報告P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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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1 鄧菁濱 14497🐶 — 拘捕警員
確認2021年4月7日撰錄的口供正確。
其中撰寫「中環一帶發生事件」是聽聞同僚資訊,並非親身在場;「有雷射光束向大隊方向近眼睛水平照射」是親身在場;「圍堵60名男女」則不能百分百肯定全部男女皆曾作出非法集結。

PW2 池俊偉(音)16366🐶 — 偵緝警員

🎥播放搜袋時的片段P27(5分鐘9秒)

確認2019年9月9日撰錄的口供正確。
同意負責搜查物品,發現大於10cm的電筒及涉案雷射筆各1枝。PW2在現場測試,分別發出白色光束及綠色激光。確認雷射筆為黑色,與庭上證物吻合。現場無檢查有沒有電芯在筆內,惟測試時有發出光束,因此PW2確認筆有電力、有電芯。
查看各項證物後將其放回被告的黑色背囊中,帶回北角警署處理,全程由PW2保管,沒有被干擾過。到警署後,PW2把與本案有關的證物遂樣包裝,再處理指模確認等程序。及後到港島總區重案組2B隊(灣仔警總),在訓示室排隊遂個交給主官簽收。PW2確認證物期間無被干擾。
💢片段中被告曾在搜身時要求PW2出示委任證,惟被在場警員大聲喝斥:呢度全部都係警察!
PW2承認不清楚被告在拘捕前的行為。雷射筆沒有獨特記認,最多只能稱為「類似」。並非防干擾證物袋,只是普通膠袋,假如被人拆開再釘返,亦看不出分別。

PW3 羅偉成(音)8259🐶 — 偵緝警員
20:35到北角警署執行一個臨時拘留中心,因當天拘捕了大量遊行人士,PW3則負責接收證物。從16366🐶接收被告的20多項證物,並貼上印有被捕編號的黃標籤,點算後將其證物表放入大型證物袋(長~1.2-1.5米、高~1.2m),PW3表示不會同一時間處理多個人的證物。PW3負責處理30多個證物大袋,而當證物室未有時間處理時,會先將其鎖在大櫃,即會議室內的一個高~1.8-1.9m、闊~1.2-1.4、深1米的座地櫃,其鎖匙由PW3保管。

PW3在2020年1月13日到證物室提取雷射筆,翌日(14日)拿到總區作檢驗,當時才拿出電芯。在筆及電芯上貼上白色標籤(Q1, Q2),再交到專業事務部(Technical Service Dept. TSD) 的督察。1月22日拿回雷射筆再重新包裝在紙盒內,PW3卻忘記是否交回總部,抑或鎖在大櫃內。

📌辯方質疑處理700+項證物存混淆
當天有39位被捕人士,辯方相信證物也超過700件,卻只有PW3一人負責處理全部證物。PW3承認有機會出混亂,但確立本案沒有出錯。當日除了被告疑管有雷射筆外,連同其他被捕人士還有3至4支黑色雷射筆。PW3不能排除有其筆內的電池也是藍色,而且只能倚賴白色標籤,不能單憑外觀判斷。

PW3多次重申鎖匙由他保管,即使未有用防干擾證物袋,也不會受影響。PW3慣常做法是把袋摺兩摺,再落三粒釘,認為萬一有人開過再釘好,自己會察覺釘書窿。

📌點解「座地櫃」會描述成「私人櫃桶」?
在警員供詞(Pol.154)中,PW3用簡單一句「證物袋放在私人櫃桶」來描述證物處理程序。辯方質疑櫃桶(抽屜 Drawer)理應不解作座地大櫃,兩者明顯有異。PW3庭上解釋指,當時無詳寫尺寸及地點,肯定雷射筆是放在大櫃。

即使其他同僚能進出存放證物的會議室,但他們不能存取證物,只有證物人員PW3才擁有鎖匙。辯方指出不能排除有後備鎖匙。

💡總區沒有值日官幫忙保存證物
由19年6月起開始有大型拘捕行動,惟證物室只有一名工作人員,卻要拿取各隊的證物,令案件處理怠慢,辯方詢問可否交給值日官幫忙?PW3澄清港島總區沒有值日官幫忙保存證物。PW3否認一人要處理大量證物非理想做法。

📌PW3曾遺失被捕人士證物,又肯定不會混淆本案證物⁉️
同2019年9月8日拘捕行動中,有另外兩名被捕人士的證物遺失,與本案證物同樣是在翌日(9日)凌晨接收。辯方質疑為何在2021年4月才發現共5件物品弄丟了。PW3解釋在兩人上庭前再檢查,才發現口供和證物表有出入,亦沒有記錄那些證物去向。
PW3都是放在同一個大櫃中,解釋唯一可能就是在北角警署接收時,可能跟與案無關物品一同交還,但忘記做記錄,卻誤會已接收證物,因此應該是放進去前已弄不見。PW3確認不會混淆本案證物,自己的處理手法可靠。

📌聲稱「記錯處理證物日期」,口供只屬推測
在口供裏撰寫是19年9月10日,但事實上是9月11日才為證物拍照及包裝,包括涉案雷射筆。PW3在21年4用再撰寫口供「19年9月10日取出上述證物,為證物拍照」,如今到庭上重看證物照片日期,才得悉是9月11日,因此口供只是推測出來,並非真實記憶,PW3卻表明不可能有偏差。(節錄:「我……印象中係囉」)

20年1月13日,PW3稱自己到證物室拿取本案雷射筆及其他案的雷射筆,一同在1月14日檢驗。四支雷射筆都是黑色,皆沒有使用防干擾證物袋。20年2月7日,同樣有一支黑色雷射筆內有藍色電芯的證物歸還PW3。

📌再次「記錯」攞證物日期,忘記≠記錯
PW3口供表示1月22日拿回證物,但交收表格(D1, D2) 顯示為2月7日。又表示「如果又係當日嘅紀錄,咁證人書面供詞寫錯咗」,解釋純粹聽控方陳述的立場而猜想。PW3在20年11月10日作出第一份書面供詞(Pol. 154),辯方質疑PW3在沒有根據下寫出1月22日,更不能肯定那日從TSD拿回D2(檢收證物表格),因此該表格不能代表涉案雷射筆。

PW4 盧永楷🐶 — 高級督察、專家證人(政府化驗師)
💡交收證物表格有獨特的reference number
本案的交收表格no.為 11530,只會對應police case。11530 分別印在「交」、「收」的文件上。PW4確認沒有其他人干擾,證物放在櫃內而只有本人擁有鎖匙,亦承認只能靠證物上的標籤(印有拘捕編號)辯認。PW4確認沒有其他雷射筆使用編號11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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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押後至 2021年7月13日(明天) 14:30 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作結案陳詞,期間擔保照舊。
#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
#王證瑜裁判官
#0908中環 #審訊 [2/2]

👤車(17) #李煒鍵大律師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2019年9月8日,在中環雪廠街10號新顯利大廈外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利及辯解,管有攻擊性武器即1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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盤問摘要: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6823
裁判官感謝辯方協助,主動以65b處理證人證供、迅速且完整地完成書面陳詞,加快了法庭的審訊效率。

重點陳詞
📎爭議點:證物鏈
📌證物處理會否出錯
PW3 8259🐶當晚有39名被捕人士,PW3一共需處理超過700多項證物。在庭上承認有機會混亂導致出錯,卻毋庸置疑地表示本案不會出錯。
辯方質疑PW3如何獨立地確定不會處理出錯?其中包括本案。

📌遺失證物事件
PW3在處理同日 #0908銅鑼灣 案件中,把該案D2, D3的證物弄不見。在本案庭上解釋,唯一可能便是在裝入證物袋前,已歸還被告人,但沒有記錄。
辯方認為這只是PW3推測出來的唯一可能性,證物不翼而飛,不知道確實去向,可見事件嚴重。認為在處理同一系列證物(包括本案)PW3都有機會出錯。

📌拍照日期有出錯
PW3在供詞Pol.154及控方主問中表示,於9月10日為證物拍照,惟在盤問期間看到相簿後,才更改說法變成9月11日。
辯方質疑PW3前言不對後語、轉移立場,根本不能肯定確實日期。從這件事可見PW3處理手法不當,整體證供亦有機會不可靠。

📌承認跟隨控方立場改變證供
PW3到TSD交收雷射筆時的表格(D1,D2),其日期與最初的證供及Pol.154不相符。口供表示1月22日取回D2,惟真實記錄顯示為2月7日。PW3由始至終表達錯的日子,直至控方確認2月7日是正確,才承認真實日子。在辯方追問下,PW3承認自己跟隨控方立場而轉變說法。
辯方認為PW3不可靠。他因應控方立場來確立自己證供的立場,批評其態度直接影響證供可靠性,難以安心接納其為證物鏈的作供。

📌 「私人櫃桶」變「大櫃」
另外,PW3把Pol.154中描述的「私人櫃桶」,在庭上變為「大櫃」。兩者在中文來說明顯不同。

PW4 #盧永楷 專家證人的證供最多只能確立交收表格的SAS reference number制度。

辯方認為PW3實情是不記得存放地點,證供令人隱憂,不單止是取回證物的日期,PW3整體上的處理手法也不可靠。此外,證物長時間沒有放在證物房,亦沒有安放在防干擾證物袋,更不能排除會議室有後備鎖匙。
零碎事件有累積效果,可見不能安心接納其證供穩妥性,辯方認為法庭不應該放任何比重到PW3的證供。

📎爭議點:犯罪意圖
控方沒有直接證據顯示被告有拿過雷射筆出來,或曾經使用過。
PW1庭上承認圍堵的60名男女,也不一定用過雷射筆,或參與非法集結。拘捕警員PW2亦不知道被告在拘捕前的言行。
即使被告身上存有俗稱的「示威者裝束」物品,但控方無證據證明被告是暴力示威者。單靠衣着裝束,並沒有足夠事實基礎去判斷其犯罪意圖。

案件押後至 2021年8月18日 09:30 東區裁判法院作裁決,期間以原有條件繼續擔保。

*按:手足祝你放榜順利,律師團隊辛苦哂啦!一齊加油💛
#東區裁判法院第五庭
#劉綺雲裁判官
#0908銅鑼灣 #審訊 (8/5)

D1: 吳(18)
D2: 胡(22)
D3: 梁(20)

控罪:
(1)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1]
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條
被控於2019年9月8日在銅鑼灣維多利亞公園附近的公眾地方沒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1個能夠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2)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2]
被控於同日同地攜有2個能夠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3)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D2]
被控於同日同地保管或控制1罐噴漆。
(4)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3]
被控於同日同地攜有1個能夠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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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在審訊期間被發現控罪書出現,兩個案件編號(英文最尾47及中文49),而Secretary of Justice Consent (律政司司長同意)及 Brief Fact也分別為47及49不同編號,早前控方以特別事項申請修改Secretary of Justice 同意書及控罪書上提及之案件編號並要求重召證人PW7 DPC 8529及新證人警長53609

📍上午進度

控方今表示有關修改書面陳詞已作解釋及呈交,控罪書會統一案件編號為47,檢控官多次強調知道有2個案件編號但從未預計此為辯方爭議點,承認是oversight了此為爭議點。

D1辯方律師就修改亦呈交了書面陳詞,指證物一直在控方手上,編號不同控方一早知道但不修改,故反對在進入陳詞階段才修改。

D2 ,D3辯方律師採納書面陳詞並同意與採立D1相同立場,但重申控方證人在庭上作供沒說過兩個案件編號是為同一案件,辯方沒責任指出是否同一案件,舉證責任在控方。而在進入最後陳詞階段修改是對各被告不公平(裁判官不同意用最後字眼,認為交書面陳詞後可作口頭補充或更正)。D3代表律師認為控方知各被告挑戰證物鏈,不認為控方立場是oversight了編號不符為爭議點。

📌修改及傳召證人申請裁決:
法庭批準控方申請

1120 PW7 重召作供

1140 D1代表 #阮偉明大律師 盤問

1250 PW7 D2代表 #李煒鍵大律師 盤問完休庭。盤問中提及證人在另一案件 (#0908中環 )中處理證物有缺失。下午由D3代表盤問

📍下午進度

1435 D3代表律師申請法庭命令索取D2律師午飯前提及PW7在同日案件ESCC25/2021 #0908中環 之作供錄音(該案件編號48同本案47同是本案PW7處理證物),可能對PW7之提問有重要影響。

1450 休庭後批準D3代表之申請,預計下星期三8月18可取得錄音光碟。

今日審訊完結,案件按上次排期押後至8月25日1430同一法庭續審。
#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
#王證瑜裁判官
#0908中環 #裁決

👤車(17) #李煒鍵大律師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2019年9月8日,在中環雪廠街10號新顯利大廈外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利及辯解,管有攻擊性武器即1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審訊內容 按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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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速報:‼️罪名成立‼️

📌PW1只形容「理論上」有機會出錯,而處理本案證物「實際上」無出錯,故此毫無矛盾。

📌PW1處理其他被捕人士證物情況,不能代表他處理本案證物的情況,故不同意辯方說法。

📌書面供詞中,PW1寫到本案證物存於「私人櫃桶」,於庭上卻指放在「會議室大櫃」。裁判官接納非詳盡、概括的書面供詞描述。而PW1有詳述處理證物程序,包括頭中尾位置對摺再落釘、只有自己保管鎖匙等。

還押取勞教中心、更生中心、教導所、背景報告,押後至2021年 9月3日 14:30 判刑。

(今天未有家人陪同😞 手足得悉裁決結果後不適,休庭半小時…)
#東區裁判法院第五庭
#劉綺雲裁判官
#0908銅鑼灣 #審訊 (9/5)

D1: 吳(18)
D2: 胡(22)
D3: 梁(20)

控罪:
(1)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1]
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條
被控於2019年9月8日在銅鑼灣維多利亞公園附近的公眾地方沒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1個能夠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2)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2]
被控於同日同地攜有2個能夠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3)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D2]
被控於同日同地保管或控制1罐噴漆。
(4)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3]
被控於同日同地攜有1個能夠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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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在審訊期間被發現控罪書出現兩個案件編號RN number (英文最尾47及中文49),而Secretary of Justice Consent (律政司司長同意)及 Brief Fact也分別為47及49不同編號,早前控方以特別事項申請修改Secretary of Justice 同意書及控罪書上提及之案件編號並要求重召證人上次獲裁判官批准,上次審訊時D2律師質疑PW7在同日處理 #0908中環 另案庭上承認處理證物有缺失,辯方代表要求取得相關錄音再作盤問。

== == == == == == == ==

三位辯方律師表示已經取得PW7在另案相關作供錄音。

📌重召PW7 證物警員 羅偉成

D3代表律師盤問

D1及D2 代表律師再次盤問

主控覆問至1640時表示PW7盤問中又出示其他案RN號碼不符質疑證人處理粗疏,控方需詳細檢視及再取律政司指示,要求今天休庭,裁判官同意。

案件按已經排期日子押後至9月17日 及20日 0930在同一法庭就臨時證物爭議續審,三位辯方大律師表示三人意向不會作供亦不會傳召證人。各人繼續以原條件保釋。
#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
#王證瑜裁判官
#0908中環 #判刑

👤車(17) #李煒鍵大律師
🛑已還押16天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2019年9月8日,在中環雪廠街10號新顯利大廈外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利及辯解,管有攻擊性武器即1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審訊 [1/2] [2/2] 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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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教、更生中心報告正面,沒有行為偏差或不良嗜好。被告體能不足以支持在勞教中心服刑;更生中心更為合適。被告明白控罪規限,以及年紀、前途,希望裁判官接納判入更新中心。

求情
媽媽、中學校長副校長、朋友為其撰寫求情信。
內容評語正面;雖然成績並非標青,在校內行為性格方面很好。雖然生於單親家庭,但沒有影響個人成長,仍然正面學習及享受校園生活。

被告小學的理想是做堅毅勇敢的警察,維護香港繁榮安定;現今理想為從事時裝設計。被告因案影響,放榜成績未如理想,將重讀中六;學校亦協調好,讓他服刑後重讀,亦能在更生中心裏讀書。

法庭認為刑期與罪行相稱,判處被告入更生中心

手足離開時向旁聽席高舉心心
(按:撐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