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文字直播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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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入唔到庭嘅手足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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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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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崔美霞裁判官
#0609金鐘 #結案陳詞補充

D1蔡(22) D2陳(22) D3陳(27)
D4梁(21) D5楊(24) D7彭(29)
D8周(34)

控罪:
(1)參與非法集結(D1-D7)
D1-D7被控於2019年6月10日於分域街及柯布連道之間告士打道的一帶,連同其他人參與非法集結

(2)參與非法集結(D8)
D8被指於2019年6月10日於告士打道近柯布連道的天橋,連同其他人參與非法集結

09:52 開庭[持續更新]

裁判官收到各律師書面陳辭;唔確得控方有證據指正各被告嘅行為要法庭去推論。

控:當時在現場,警方已經給予很多時間眾被告離開,因此可以推論到在現場有非法集結。

D1 代表律師:控方無證據顯示D1 當時是否在現場。法庭若要作出該等推論,要有事實根據及基礎,然而控方無證據證明被告想做某些事宜。

官:控方有呈上當時立法會情況。那麼控方會否依賴PW1及PW2的證供?

控:主要依賴當時告士打道的情況。警方作出了佈置。而於影片中見到,全部人都聚集在路中心。當警員推進時,這些人士則後退。而當時所有人維持在告士打道,警方則以非集拘捕眾被告。

D1 代表律師:立法會中的事與眾被告未有關係,而控方未有證據證明眾被告有參與立會示威。

0959 D4 代表律師:於其陳詞中引述的案例表示,當事人要有做行為要鼓勵他人作訂明行為。而控方無證據對D4 的行為作推論。這則是D4 方的法律觀點。

10:00 官:詢問雙方「親身」參與的意見

10:09 控:各被告聚集咗一段時間,警方呼籲唔走,被告在最前排,不用證明有做任何事

1018 辯方立場:他們在現場被捕。然而於拘捕之前,無證據證明眾被告做過甚麼。他們的出現並非一定參與非法集結,在控方的立場下,需要有更多證據支持

1020 D4 律師:提出 HCCC408/2016 [2018] HKCFI 2715(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天琦)的判詞第79段,有關「訂明行為」的判詞。
眾警員首次觀察到眾被告是拘捕前的一刻。而警方作出拘散之前,被告有可能在詢問當時參與的人的目的。警方在此時係出拘捕,作出他們在參與非集的推論,並當作他們是非集人士。法庭不能將此混為一談。

10:30 裁判官休庭考慮,11:00 再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