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十四庭
#黃士翔裁判官
#1112荃灣 #審訊 [1/1]
~補回3月30日的審訊內容~
甄(48)
控罪:
(1)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2)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詳情:
(1)被控於2019年11月12日,在荃灣沙咀道239號外,無合理辯解或合法權限,與其他人以聚集方式,對上述公眾地方的道路造成阻礙
(2)被控於同日同地無合理辯解或合法權限,攜有攻擊性武器,即3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控方將傳召四名證人,包括拘捕警員、兩名證物警員及一名專家證人,辯方將不傳召任何證人。
案件進度總結(?)請按此
🌟此部分為辯方結案陳詞,是為第三部分。🌟
主問PW1👈🏿第一部分
盤問PW1及化驗報告大意👈🏿第二部分
- - - - - - - - - - - - - - - -
控方案情完結,裁判官裁定表證成立;被告選擇不作供及不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辯方結案陳詞🌟
PW1作供時指出被告案發時身處人群的最前排,之後替被告搜身時在其身上亦搜到一個黑色口罩,PW1確認看到被告時他沒有戴上口罩。被告為何會不戴口罩去犯法呢?戴上口罩後起碼會較易隱藏身分。再者,控方指證被告參與堵路的證據充其量只有PW1在2100-2103之間的觀察,PW1在2055時雖然觀察到沙咀道有交通阻塞,但其當時距離沙咀道遠至二百米外。當中存有疑點。
PW1看完D1後確認照片顯示的傷勢與自身觀察吻合,指出被告受傷是2100-2103間發生的事情。三分鐘之內被告就已經「頭都穿埋」,(*裁判官對被告的頭部有否穿到存有疑問,表示照片只能顯示被告的頭部有血跡),辯方的說法是PW1刻意隱瞞同僚打傷被告的事實,並且刻意淡化被告在前往行人路時已有流血。指出PW1為了維護同僚,是有動機隱瞞被告被打傷一事的,續指出這樣影響了PW1的可信性。再者,PW1在庭上作供時,有很多細節均沒有在口供紙中提及。PW1同意2019年後半年間堵路等事件天天都有發生,辯方質疑PW1會否是把本案案情與其他事項混淆了、或這些細節本身就是捏造出來的。辯方亦爭議PW1有否在被告身上看到涉案的三支雷射筆,並指出三支雷射筆上均不曾發現被告的指紋。
辯方指出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使用雷射筆的意圖,PW1搜得雷射筆時,雷射筆是放了在被告的褲袋裡而非在被告的手裡,況且PW1作供時亦表示聚集人士並沒有照射雷射光。這樣以來,便不能推算被告有意圖使用雷射筆。PW1搜得雷射筆時,也有分開裝得電池,這樣也不能證明被告有意圖使用雷射筆傷害他人。
此外,辯方引用一宗高等法院上訴庭案件(見註1)的判詞,指出 #潘敏琦法官 在中批評如果控方根據有社會運動而推論管有某些物品則是有意圖的話,會過分進取。辯方指出,反修例中的示威者大多身穿黑衣及配備其他東西,但被告案發時身穿有橫間的衣服、綠色褲,形容其衣著是「街坊裝」,其參與堵路的意圖成疑。
🌟控方沒有陳詞🌟
案件押後至2021年4月21日 16:00西九龍裁判法院裁決,期間被告以現有條件保釋。
備註:
HCMA13/2020,見第四十七段 ( #0921屯門 )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search/search_result_detail_frame.jsp?DIS=127999&QS=%2B&TP=JU
#黃士翔裁判官
#1112荃灣 #審訊 [1/1]
~補回3月30日的審訊內容~
甄(48)
控罪:
(1)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2)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詳情:
(1)被控於2019年11月12日,在荃灣沙咀道239號外,無合理辯解或合法權限,與其他人以聚集方式,對上述公眾地方的道路造成阻礙
(2)被控於同日同地無合理辯解或合法權限,攜有攻擊性武器,即3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控方將傳召四名證人,包括拘捕警員、兩名證物警員及一名專家證人,辯方將不傳召任何證人。
案件進度總結(?)請按此
🌟此部分為辯方結案陳詞,是為第三部分。🌟
主問PW1👈🏿第一部分
盤問PW1及化驗報告大意👈🏿第二部分
- - - - - - - - - - - - - - - -
控方案情完結,裁判官裁定表證成立;被告選擇不作供及不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辯方結案陳詞🌟
PW1作供時指出被告案發時身處人群的最前排,之後替被告搜身時在其身上亦搜到一個黑色口罩,PW1確認看到被告時他沒有戴上口罩。被告為何會不戴口罩去犯法呢?戴上口罩後起碼會較易隱藏身分。再者,控方指證被告參與堵路的證據充其量只有PW1在2100-2103之間的觀察,PW1在2055時雖然觀察到沙咀道有交通阻塞,但其當時距離沙咀道遠至二百米外。當中存有疑點。
PW1看完D1後確認照片顯示的傷勢與自身觀察吻合,指出被告受傷是2100-2103間發生的事情。三分鐘之內被告就已經「頭都穿埋」,(*裁判官對被告的頭部有否穿到存有疑問,表示照片只能顯示被告的頭部有血跡),辯方的說法是PW1刻意隱瞞同僚打傷被告的事實,並且刻意淡化被告在前往行人路時已有流血。指出PW1為了維護同僚,是有動機隱瞞被告被打傷一事的,續指出這樣影響了PW1的可信性。再者,PW1在庭上作供時,有很多細節均沒有在口供紙中提及。PW1同意2019年後半年間堵路等事件天天都有發生,辯方質疑PW1會否是把本案案情與其他事項混淆了、或這些細節本身就是捏造出來的。辯方亦爭議PW1有否在被告身上看到涉案的三支雷射筆,並指出三支雷射筆上均不曾發現被告的指紋。
辯方指出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使用雷射筆的意圖,PW1搜得雷射筆時,雷射筆是放了在被告的褲袋裡而非在被告的手裡,況且PW1作供時亦表示聚集人士並沒有照射雷射光。這樣以來,便不能推算被告有意圖使用雷射筆。PW1搜得雷射筆時,也有分開裝得電池,這樣也不能證明被告有意圖使用雷射筆傷害他人。
此外,辯方引用一宗高等法院上訴庭案件(見註1)的判詞,指出 #潘敏琦法官 在中批評如果控方根據有社會運動而推論管有某些物品則是有意圖的話,會過分進取。辯方指出,反修例中的示威者大多身穿黑衣及配備其他東西,但被告案發時身穿有橫間的衣服、綠色褲,形容其衣著是「街坊裝」,其參與堵路的意圖成疑。
🌟控方沒有陳詞🌟
案件押後至2021年4月21日 16:00西九龍裁判法院裁決,期間被告以現有條件保釋。
備註:
HCMA13/2020,見第四十七段 ( #0921屯門 )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search/search_result_detail_frame.jsp?DIS=127999&QS=%2B&TP=JU
#高等法院第一庭
#彭偉昌上訴庭法官
#潘敏琦法官
#彭寶琴法官
#刑期覆核
#0722荃灣
朱
控罪:刑事損壞
背景:答辯人於2019年7月22日,損毀位於荃灣的何君堯辦事處。
答辯人於2020年8月10日被溫紹明署理主任裁判官判處12個月感化令,2020年12月22日原審裁判官經覆核聆訊改判答辯人200小時社會服務令。律政司長不服刑罰明顯過輕,向上訴法庭申請覆核。
------------------
📹播放錄像
破壞前1小時,何君堯辦事處已有大量人士聚集,答辯人亦已經身處現場。
彭偉昌上訴庭法官:好多人聚集、喧嘩、有人嗌、聲浪不斷,有人將橫額掛喺辦事處。
彭寶琴法官:現場有不少人戴眼罩,相信你哋都會接受?!
潘資深指接受錄影帶中顯示的所有畫面。
潘敏琦法官:有好多人開咗遮。
16:27,示威者開始舉傘,有示威者嘗試以硬物撞開何君堯辦事處的玻璃門。答辯人以金屬硬物3次敲打玻璃門底部,令到玻璃脫落。示威者其後向辦事處內投擲生雞蛋。
------------------
申請人
(由蕭啟業專員代表)
①本案案情比周建諾案更為嚴重
本案示威者的行動針對一名立法會議員,法庭應強調阻嚇性、懲罰性以及保護公眾,個人因素及求情變得微不足道。自反修例運動,很多店鋪、茶餐廳都因為其言論或資金來源成為破壞目標。
申請人引用李炳希案指出本案中有漣漪效應,有示威者破壞店舖,其他示威者便跟從,示威者的行為互相鼓勵令其他人都參與,答辯人的行為亦令現場人士情緒高漲。而且,案件發生於商場內,從攻擊辦事處的行為,可以預見發生肢體衝突的風險。
②案件難以偵查
示威者使用蒙面物品,身穿黑衣,在場人士幫手開傘,好讓其他人幫手破壞,亦有人把風令犯事者得以逃脫,令到案件難以偵查,是次事件最終只能檢控兩名犯事者。
受害人亦難以公開譴責,否則只能招來更多的破壞,法庭應該以阻嚇性刑罰阻止其他人犯同類案件。
③本案的加刑因素:
A) 事件源於立法會議員作出不被認同的行為,示威者便網上號召搞事,
B) 事後辦事處須進行維修,期間無法服務該區居民。職員亦難以為辦事處投保。而且單單玻璃門的維修費已經兩萬元,連同辦事處內的維修費高達十一萬元。
C) 答辯人至少9次使用金屬物品敲打玻璃門,答辯人一時衝突的說法難以自圓其說。
D) 答辯人並非單獨行事,至少連同3名不知名人士一同破壞。
E) 現場環境狹窄,無人受傷實屬僥倖,犯事地方非常多人,除了刑事損壞,發生肢體衝突的潛在風險非常大。
④答辯人並不適合判處社會服務令
第一份報告顯示答辯人沒有穩定工作,並不適合社會服務令。而且,答辯人於8月10日被判處感化令,於9月6日九龍大遊行中便被捕,重犯風險並不低,社會服務令並不適合。
答辯人
(由潘熙資深大律師代表)
潘資深認同三位法官觀察入微,明察秋毫。
①事前只是和平集會
②答辯人破壞的事件只是維持2至3分鐘
潘法官:唔能夠isolate,佢已經喺商場好耐。
③原審裁判官已審慎考慮所有判刑因素
潘資深指原審裁判官已考慮律政司的陳詞,充分考慮所有因素,黃之鋒案的原則是上訴法庭除非覺得量刑明顯不足,否則不應隨意干預原審裁判官的判刑,即使量刑明顯不足,上訴法庭可以因應案件特殊情況而行使酌情權。
彭上訴庭法官:我哋關注原審裁判官無認真處理事件發生嘅背景及處境。721之後發生咩事,721上午港島有大量人群聚集,然後夜晚去到元朗。講緊嘅係件事爆炸性,引起其他人加入,呢個就係context,原審裁判官無處理。
潘法官:發生嘅日期及建築物,睇唔到原審裁判官有處理過。
④答辯人患有亞氏保加症、過度活躍症及心搏過慢症
彭上訴庭法官:積極參與班會活動、踢波、做兼職,唔係話否認症狀,但係程度有幾深。同同學相處良好,對自己有信心,有禮貌,主要足球小將,6個優點,佢又對何君堯議員有歉意,咁自閉程度又有幾深。
⑤答辯人受現場氣氛刺激,一時衝動犯案
答辯人對何君堯不滿,因此響應網上號召,到達案發現場表達意見,因為受到現場受到刺激,一時衝動隨手執拾物件進行破壞。
潘法官:he places himself in such position,佢受到網上號召,逗留喺呢個地方好耐,指指點點,有帶頭作用,點能夠話佢係一時衝動?
彭法官:唔識其他人士,同今日睇嘅情況有不能磨合嘅情況,同另外三名人士有傾談,舉手勢。
潘法官:佢心口著住啲咩 ?
蕭專員:相信係戰術背心 。
潘法官:戰術背心就唔只係保護性,仲有手臂同埋黑色手套。
潘資深:都係現場人士俾佢。
彭上訴庭法官:當時佢決定打玻璃,打嗰個人先著,就唔係一時衝動。
⑥原審裁判官量刑在適當範圍以內
⑦控辯雙方於覆核聆訊時同意不應考慮9月6日九龍大遊行
彭法官指控方當時的立場是法庭應考慮答辯人於當日被捕,但不應考慮指控是否屬實。
潘法官指答辯人「踢保」,並非沒有保釋條件。
彭上訴庭法官指出答辯人8月被判處感化令,9月立法會選舉便涉嫌參與非法遊行。
⑧建議施加宵禁令,增加懲罰性
------------------
上訴法庭批准司長的覆核申請,裁定原審裁判官原則上犯錯,判刑明顯不足。
上訴法庭撤銷社會服務令,還押期間為答辯人索取更生中心、教導所及勞教中心報告。案件押後至4月21日09:30判刑。
#彭偉昌上訴庭法官
#潘敏琦法官
#彭寶琴法官
#刑期覆核
#0722荃灣
朱
控罪:刑事損壞
背景:答辯人於2019年7月22日,損毀位於荃灣的何君堯辦事處。
答辯人於2020年8月10日被溫紹明署理主任裁判官判處12個月感化令,2020年12月22日原審裁判官經覆核聆訊改判答辯人200小時社會服務令。律政司長不服刑罰明顯過輕,向上訴法庭申請覆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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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播放錄像
破壞前1小時,何君堯辦事處已有大量人士聚集,答辯人亦已經身處現場。
彭偉昌上訴庭法官:好多人聚集、喧嘩、有人嗌、聲浪不斷,有人將橫額掛喺辦事處。
彭寶琴法官:現場有不少人戴眼罩,相信你哋都會接受?!
潘資深指接受錄影帶中顯示的所有畫面。
潘敏琦法官:有好多人開咗遮。
16:27,示威者開始舉傘,有示威者嘗試以硬物撞開何君堯辦事處的玻璃門。答辯人以金屬硬物3次敲打玻璃門底部,令到玻璃脫落。示威者其後向辦事處內投擲生雞蛋。
------------------
申請人
(由蕭啟業專員代表)
①本案案情比周建諾案更為嚴重
本案示威者的行動針對一名立法會議員,法庭應強調阻嚇性、懲罰性以及保護公眾,個人因素及求情變得微不足道。自反修例運動,很多店鋪、茶餐廳都因為其言論或資金來源成為破壞目標。
申請人引用李炳希案指出本案中有漣漪效應,有示威者破壞店舖,其他示威者便跟從,示威者的行為互相鼓勵令其他人都參與,答辯人的行為亦令現場人士情緒高漲。而且,案件發生於商場內,從攻擊辦事處的行為,可以預見發生肢體衝突的風險。
②案件難以偵查
示威者使用蒙面物品,身穿黑衣,在場人士幫手開傘,好讓其他人幫手破壞,亦有人把風令犯事者得以逃脫,令到案件難以偵查,是次事件最終只能檢控兩名犯事者。
受害人亦難以公開譴責,否則只能招來更多的破壞,法庭應該以阻嚇性刑罰阻止其他人犯同類案件。
③本案的加刑因素:
A) 事件源於立法會議員作出不被認同的行為,示威者便網上號召搞事,
B) 事後辦事處須進行維修,期間無法服務該區居民。職員亦難以為辦事處投保。而且單單玻璃門的維修費已經兩萬元,連同辦事處內的維修費高達十一萬元。
C) 答辯人至少9次使用金屬物品敲打玻璃門,答辯人一時衝突的說法難以自圓其說。
D) 答辯人並非單獨行事,至少連同3名不知名人士一同破壞。
E) 現場環境狹窄,無人受傷實屬僥倖,犯事地方非常多人,除了刑事損壞,發生肢體衝突的潛在風險非常大。
④答辯人並不適合判處社會服務令
第一份報告顯示答辯人沒有穩定工作,並不適合社會服務令。而且,答辯人於8月10日被判處感化令,於9月6日九龍大遊行中便被捕,重犯風險並不低,社會服務令並不適合。
答辯人
(由潘熙資深大律師代表)
潘資深認同三位法官觀察入微,明察秋毫。
①事前只是和平集會
②答辯人破壞的事件只是維持2至3分鐘
潘法官:唔能夠isolate,佢已經喺商場好耐。
③原審裁判官已審慎考慮所有判刑因素
潘資深指原審裁判官已考慮律政司的陳詞,充分考慮所有因素,黃之鋒案的原則是上訴法庭除非覺得量刑明顯不足,否則不應隨意干預原審裁判官的判刑,即使量刑明顯不足,上訴法庭可以因應案件特殊情況而行使酌情權。
彭上訴庭法官:我哋關注原審裁判官無認真處理事件發生嘅背景及處境。721之後發生咩事,721上午港島有大量人群聚集,然後夜晚去到元朗。講緊嘅係件事爆炸性,引起其他人加入,呢個就係context,原審裁判官無處理。
潘法官:發生嘅日期及建築物,睇唔到原審裁判官有處理過。
④答辯人患有亞氏保加症、過度活躍症及心搏過慢症
彭上訴庭法官:積極參與班會活動、踢波、做兼職,唔係話否認症狀,但係程度有幾深。同同學相處良好,對自己有信心,有禮貌,主要足球小將,6個優點,佢又對何君堯議員有歉意,咁自閉程度又有幾深。
⑤答辯人受現場氣氛刺激,一時衝動犯案
答辯人對何君堯不滿,因此響應網上號召,到達案發現場表達意見,因為受到現場受到刺激,一時衝動隨手執拾物件進行破壞。
潘法官:he places himself in such position,佢受到網上號召,逗留喺呢個地方好耐,指指點點,有帶頭作用,點能夠話佢係一時衝動?
彭法官:唔識其他人士,同今日睇嘅情況有不能磨合嘅情況,同另外三名人士有傾談,舉手勢。
潘法官:佢心口著住啲咩 ?
蕭專員:相信係戰術背心 。
潘法官:戰術背心就唔只係保護性,仲有手臂同埋黑色手套。
潘資深:都係現場人士俾佢。
彭上訴庭法官:當時佢決定打玻璃,打嗰個人先著,就唔係一時衝動。
⑥原審裁判官量刑在適當範圍以內
⑦控辯雙方於覆核聆訊時同意不應考慮9月6日九龍大遊行
彭法官指控方當時的立場是法庭應考慮答辯人於當日被捕,但不應考慮指控是否屬實。
潘法官指答辯人「踢保」,並非沒有保釋條件。
彭上訴庭法官指出答辯人8月被判處感化令,9月立法會選舉便涉嫌參與非法遊行。
⑧建議施加宵禁令,增加懲罰性
------------------
上訴法庭批准司長的覆核申請,裁定原審裁判官原則上犯錯,判刑明顯不足。
上訴法庭撤銷社會服務令,還押期間為答辯人索取更生中心、教導所及勞教中心報告。案件押後至4月21日09:30判刑。
#高等法院第一庭 #刑期覆核
#潘兆初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彭偉昌上訴庭法官 #潘敏琦法官
#刑事損壞 #20200513沙田
周(16)
控罪:刑事損壞
2020年5月13日,沙田新城市廣場有未經批准集會,有多於150名示威者集合,要求政府回應五大訴求及聲稱慶祝特首生日。控方證人(3名便裝警員)於喜茶外監視人群,目睹D1與2名男子衝入店舖,用石子毀壞2部收銀機及1部八達通收款機等,總值$15,200。控方第三證人上前拘捕D1,二人糾纏;1名男子逃脫,1名男子於店舖外受警員命令離開。D1掙扎期間,有不知名女子用傘尖指向警員,後者施放胡椒噴霧;警員終將D1制服,D1道:「阿sir,我投降」。後D1在警誡下招認,自己「唔鍾意喜茶,所以用石仔打爛」喜茶財物。
原刑罰:認罪後被判處200小時社會服務令(因社會福利署未有分發工作予答辯人,故未開始執行相關服務令。)
2020年12月7日於溫紹明署理主任裁判官席前判刑簡單判詞
2021年3月18日刑期覆核內容
彭偉昌上訴庭法官和潘敏琦法官指出原審時的感化報告和社會服務令報告沒提及答辯人有哮喘,並指出答辯人運動能力好; 但更生中心、勞教中心和教導所報告指出答辯人有哮喘,而且文靜。法庭休庭十分鐘以讓答辯方索取指示。
休庭後答辯方指出
(1) 答辯人自小患有哮喘;
(2) 因疫情緣故答辯人少了運動,體能比以往差;
(3) 裁判法院認為答辯人品行好,而答辯人在被捕後一直用心學習,成績良好。
潘兆初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反駁認為答辯人成績只「一般」。答辯方表示他認為是「良好」。
申請方指出原審索取的報告沒提及答辯人有哮喘,只提及他有做運動。懲教署的報告指出答辯人'medically unfit for detention (centre)',但申請方指出哮喘病有藥物,服藥後可做運動。
(按: 勞教中心對服刑人士有嚴格的體能要求,服刑人士有大量體能訓練。如身體狀況不適合而強行要進行大量體能訓練,會對健康造成負面影響。申請人的說法顯示他無知。)
彭偉昌上訴庭法官指出答辯人有踢足球。後來表示這不一定代表答辯人可應付勞教中心內步操等體能訓練。
(按:旁聽人士完場後表示似乎彭偉昌認為答辯人踢足球就應該適合入勞教中心,然後彭知道自己邏輯有問題,馬上戴頭盔。)
潘兆初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指出法庭需要合適的報告。最新的報告指出答辯人'poor exercise tolerance',與原審時索取的報告對答辯人體能的描述不吻合。原審時的報告指出被告是足球隊的成員,有參加足球比賽,並曾獲冠軍。如此的描述與最新的報告中'unfit for detention centre'的描述不吻合。
由於答辯人患有哮喘乃是首次在庭上提及,法庭要求下次上庭前答辯方呈交醫生或診所的醫療報告,顯示答辯人上次就醫的日期和哮喘的情況。
🛑押後至4月16日上午9時30分,期間被告繼續還押。🛑
(按: 旁聽人士認為上訴庭非判已認罪和賠償的被告進勞教中心不可,對此感到十分憤怒。)
#潘兆初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彭偉昌上訴庭法官 #潘敏琦法官
#刑事損壞 #20200513沙田
周(16)
控罪:刑事損壞
2020年5月13日,沙田新城市廣場有未經批准集會,有多於150名示威者集合,要求政府回應五大訴求及聲稱慶祝特首生日。控方證人(3名便裝警員)於喜茶外監視人群,目睹D1與2名男子衝入店舖,用石子毀壞2部收銀機及1部八達通收款機等,總值$15,200。控方第三證人上前拘捕D1,二人糾纏;1名男子逃脫,1名男子於店舖外受警員命令離開。D1掙扎期間,有不知名女子用傘尖指向警員,後者施放胡椒噴霧;警員終將D1制服,D1道:「阿sir,我投降」。後D1在警誡下招認,自己「唔鍾意喜茶,所以用石仔打爛」喜茶財物。
原刑罰:認罪後被判處200小時社會服務令(因社會福利署未有分發工作予答辯人,故未開始執行相關服務令。)
2020年12月7日於溫紹明署理主任裁判官席前判刑簡單判詞
2021年3月18日刑期覆核內容
彭偉昌上訴庭法官和潘敏琦法官指出原審時的感化報告和社會服務令報告沒提及答辯人有哮喘,並指出答辯人運動能力好; 但更生中心、勞教中心和教導所報告指出答辯人有哮喘,而且文靜。法庭休庭十分鐘以讓答辯方索取指示。
休庭後答辯方指出
(1) 答辯人自小患有哮喘;
(2) 因疫情緣故答辯人少了運動,體能比以往差;
(3) 裁判法院認為答辯人品行好,而答辯人在被捕後一直用心學習,成績良好。
潘兆初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反駁認為答辯人成績只「一般」。答辯方表示他認為是「良好」。
申請方指出原審索取的報告沒提及答辯人有哮喘,只提及他有做運動。懲教署的報告指出答辯人'medically unfit for detention (centre)',但申請方指出哮喘病有藥物,服藥後可做運動。
(按: 勞教中心對服刑人士有嚴格的體能要求,服刑人士有大量體能訓練。如身體狀況不適合而強行要進行大量體能訓練,會對健康造成負面影響。申請人的說法顯示他無知。)
彭偉昌上訴庭法官指出答辯人有踢足球。後來表示這不一定代表答辯人可應付勞教中心內步操等體能訓練。
(按:旁聽人士完場後表示似乎彭偉昌認為答辯人踢足球就應該適合入勞教中心,然後彭知道自己邏輯有問題,馬上戴頭盔。)
潘兆初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指出法庭需要合適的報告。最新的報告指出答辯人'poor exercise tolerance',與原審時索取的報告對答辯人體能的描述不吻合。原審時的報告指出被告是足球隊的成員,有參加足球比賽,並曾獲冠軍。如此的描述與最新的報告中'unfit for detention centre'的描述不吻合。
由於答辯人患有哮喘乃是首次在庭上提及,法庭要求下次上庭前答辯方呈交醫生或診所的醫療報告,顯示答辯人上次就醫的日期和哮喘的情況。
🛑押後至4月16日上午9時30分,期間被告繼續還押。🛑
(按: 旁聽人士認為上訴庭非判已認罪和賠償的被告進勞教中心不可,對此感到十分憤怒。)
Telegram
法庭文字直播台
#沙田裁判法院第一庭
#溫紹明署理主任裁判官
#20200513沙田 #判刑
D1 周(16)
控罪:
(1) #刑事損壞
(2) #拒捕 抗拒正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承上審訊: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1325
D1與控方達成共識,承認控罪(1),以換取撤回控罪(2)。
判刑理由:
法庭考慮咗被告認罪,但案情嚴重,被告年輕,有悔意,深切反省,冇刑事紀錄,有家庭支持會監管被告,上咗寶貴嘅一課,感化及社會服務令報告正面,獲法庭接納。
判刑:200小時社會服務令。
#溫紹明署理主任裁判官
#20200513沙田 #判刑
D1 周(16)
控罪:
(1) #刑事損壞
(2) #拒捕 抗拒正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承上審訊: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1325
D1與控方達成共識,承認控罪(1),以換取撤回控罪(2)。
判刑理由:
法庭考慮咗被告認罪,但案情嚴重,被告年輕,有悔意,深切反省,冇刑事紀錄,有家庭支持會監管被告,上咗寶貴嘅一課,感化及社會服務令報告正面,獲法庭接納。
判刑:200小時社會服務令。
#高等法院第廿八庭
#潘敏琦法官 #不服定罪及刑罰上訴
👤葉(30) #1112大埔
控罪: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有意圖用作非法用途使用
上訴人被控在2019年11月12日,在大埔安慈路燈柱附近的行人路管有一支14吋的長木棍及1包六角匙,意圖將其用作非法用途。
#管有工具作非法用途
背景:
上訴人在2020年5月8日被落案起訴,並在同年8月10日不認罪受審,並在同月25日被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下稱原審裁判官) 裁定罪名成立並即時判處9個月即時監禁,上訴人即時提出保釋等侯上訴獲批。其上訴正式在2021年4月15日在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席前處理。
原審裁判官就本案的裁決和判刑理由: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8653
=====================
上訴人由駱應淦資深大律師及陳李隆大律師代表。
上訴方就定罪上訴會採納書面陳詞的內容,只再強調原審裁判官錯誤理解上訴人的證供,即帶木棍及六角匙的目的。
📌針對上訴人案發當天的行為
潘敏琦法官質疑上訴人為何要在那天帶木棍和六角匙出外,明明他僱主當天沒有叫他帶這些物品回舖,他如何有迫切性要當天帶這些物品回舖。還有明明僱主沒有表示他不見了六角匙,為何上訴人要在那天帶全新的六角匙回鋪。另外為何上訴人要用地拖上的木棍改裝成麵包棍,不存在衛生問題?
📌針對木棍的用途
潘敏琦法官不明白到底上訴人會用木棍做甚麼,他表示用作協助製造瑞士卷,但他僱主卻表示用作協助製造蛋卷,但兩種食物有分別的。
潘敏琦法官指原審裁判官也是充當陪審團,有權以自身的生活經驗及日常認知,運用司法認知就木棍和六角匙的用途作裁決。
潘敏琦法官再度強調「唔好當我住在象牙之塔」。
=====================
答辯方就定罪上訴的回應:
答辯方會採納書面陳詞的內容,只作少許補充。
📌針對木棍的用途
答辯方指上訴人的僱主曾表示不知道上訴人在當天有帶木棍及六角匙,也不知道上訴人在當天帶上述物品的目的。
📌有關司法認知的運用
答辯方指原審裁判官有權運用自身的生活經驗及日常認知,運用司法認知就木棍和六角匙的用途作裁決。
=====================
上訴方就刑罰上訴會採納書面陳詞。
📌針對本案背景:
潘敏琦法官指法庭在考慮判刑時要考慮所有因素,即案發時的時、日、地、事。本案案發當天氣氛沸沸揚揚,先前已有暴力事件及相關破壞,街道充滿頹垣敗瓦,有巴士被打破,上訴人更稱他會經常帶防護工具,本案已有非法集結的背景,上訴人更沒有理會警方發出的藍旗警告,沒有離去,也有用黑色口罩隱藏身份,這些均是加刑因素。
📌針對社運案的量刑:
潘敏琦法官另指法庭在考慮有相關社會事件背景的同類控罪案件的量刑時需有防範未然及阻嚇性的元素。
=====================
答辯方就刑罰上訴的回應:
答辯方會採納書面陳詞的內容,只作少許補充。
📌針對本案背景:
答辯方認為本案的案發地點位於馬路的十字路口,附近有住宅,巴士總站和商舖,有嚴重的潛在風險。
答辯方認為本案涉及的人群有高聲辱駡警察,現場情緒高漲,並同意潘敏琦法官所指一件小事已可令大事一觸即發,可見本案有潛在的暴力風險。
📌司法認知的運用
答辯方認為原審裁判官有權就物件的破壞程度作裁斷。答辯方認為上訴人有意圖用木棍和六角匙破壞交通燈和欄桿,危害市民安全。
=====================
結果:
法庭認為上訴方就定罪上訴的理據無一成立;雖然法庭認為9個月的刑罰是嚴竣,但非明顯過重。故駁回上訴人就本案的定罪及刑罰的上訴,上訴人需即時服刑。
判決書: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ju/ju_frame.jsp?DIS=135405&currpage=T
#潘敏琦法官 #不服定罪及刑罰上訴
👤葉(30) #1112大埔
控罪: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有意圖用作非法用途使用
上訴人被控在2019年11月12日,在大埔安慈路燈柱附近的行人路管有一支14吋的長木棍及1包六角匙,意圖將其用作非法用途。
#管有工具作非法用途
背景:
上訴人在2020年5月8日被落案起訴,並在同年8月10日不認罪受審,並在同月25日被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下稱原審裁判官) 裁定罪名成立並即時判處9個月即時監禁,上訴人即時提出保釋等侯上訴獲批。其上訴正式在2021年4月15日在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席前處理。
原審裁判官就本案的裁決和判刑理由: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8653
=====================
上訴人由駱應淦資深大律師及陳李隆大律師代表。
上訴方就定罪上訴會採納書面陳詞的內容,只再強調原審裁判官錯誤理解上訴人的證供,即帶木棍及六角匙的目的。
📌針對上訴人案發當天的行為
潘敏琦法官質疑上訴人為何要在那天帶木棍和六角匙出外,明明他僱主當天沒有叫他帶這些物品回舖,他如何有迫切性要當天帶這些物品回舖。還有明明僱主沒有表示他不見了六角匙,為何上訴人要在那天帶全新的六角匙回鋪。另外為何上訴人要用地拖上的木棍改裝成麵包棍,不存在衛生問題?
📌針對木棍的用途
潘敏琦法官不明白到底上訴人會用木棍做甚麼,他表示用作協助製造瑞士卷,但他僱主卻表示用作協助製造蛋卷,但兩種食物有分別的。
潘敏琦法官指原審裁判官也是充當陪審團,有權以自身的生活經驗及日常認知,運用司法認知就木棍和六角匙的用途作裁決。
潘敏琦法官再度強調「唔好當我住在象牙之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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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方就定罪上訴的回應:
答辯方會採納書面陳詞的內容,只作少許補充。
📌針對木棍的用途
答辯方指上訴人的僱主曾表示不知道上訴人在當天有帶木棍及六角匙,也不知道上訴人在當天帶上述物品的目的。
📌有關司法認知的運用
答辯方指原審裁判官有權運用自身的生活經驗及日常認知,運用司法認知就木棍和六角匙的用途作裁決。
=====================
上訴方就刑罰上訴會採納書面陳詞。
📌針對本案背景:
潘敏琦法官指法庭在考慮判刑時要考慮所有因素,即案發時的時、日、地、事。本案案發當天氣氛沸沸揚揚,先前已有暴力事件及相關破壞,街道充滿頹垣敗瓦,有巴士被打破,上訴人更稱他會經常帶防護工具,本案已有非法集結的背景,上訴人更沒有理會警方發出的藍旗警告,沒有離去,也有用黑色口罩隱藏身份,這些均是加刑因素。
📌針對社運案的量刑:
潘敏琦法官另指法庭在考慮有相關社會事件背景的同類控罪案件的量刑時需有防範未然及阻嚇性的元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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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方就刑罰上訴的回應:
答辯方會採納書面陳詞的內容,只作少許補充。
📌針對本案背景:
答辯方認為本案的案發地點位於馬路的十字路口,附近有住宅,巴士總站和商舖,有嚴重的潛在風險。
答辯方認為本案涉及的人群有高聲辱駡警察,現場情緒高漲,並同意潘敏琦法官所指一件小事已可令大事一觸即發,可見本案有潛在的暴力風險。
📌司法認知的運用
答辯方認為原審裁判官有權就物件的破壞程度作裁斷。答辯方認為上訴人有意圖用木棍和六角匙破壞交通燈和欄桿,危害市民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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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果:
法庭認為上訴方就定罪上訴的理據無一成立;雖然法庭認為9個月的刑罰是嚴竣,但非明顯過重。故駁回上訴人就本案的定罪及刑罰的上訴,上訴人需即時服刑。
判決書: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ju/ju_frame.jsp?DIS=135405&currpage=T
#高等法院第一庭 #刑期覆核
#潘兆初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彭偉昌上訴庭法官 #潘敏琦法官
👤周(17) #20200513沙田
🛑已還押1個月
控罪:刑事損壞
周手足被控於2020年5月13日,在香港新界沙田沙田正街18號新城市廣場一期4樓408號舖喜茶,損壞2部收銀機的顯示屏及1部八達通處理器,價值共$15,200的資產。
周手足在2020年12月7日在温紹明署理主任裁判官席前承認控罪,判處200小時社會服務令。律政司不服判刑過輕,遂向高等法院上訴庭申請刑期覆核。
2021年3月18日刑期覆核內容
答辯人患有哮喘,法庭在4月1日要求答辯方呈交醫生或診所的醫療報告,顯示答辯人上次就醫的日期和哮喘的情況。詳情見 2021年4月1日刑期覆核內容
--------------------------
🛑改判入更生中心🛑
#潘兆初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彭偉昌上訴庭法官 #潘敏琦法官
👤周(17) #20200513沙田
🛑已還押1個月
控罪:刑事損壞
周手足被控於2020年5月13日,在香港新界沙田沙田正街18號新城市廣場一期4樓408號舖喜茶,損壞2部收銀機的顯示屏及1部八達通處理器,價值共$15,200的資產。
周手足在2020年12月7日在温紹明署理主任裁判官席前承認控罪,判處200小時社會服務令。律政司不服判刑過輕,遂向高等法院上訴庭申請刑期覆核。
2021年3月18日刑期覆核內容
答辯人患有哮喘,法庭在4月1日要求答辯方呈交醫生或診所的醫療報告,顯示答辯人上次就醫的日期和哮喘的情況。詳情見 2021年4月1日刑期覆核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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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判入更生中心🛑
#高等法院第七庭
#彭偉昌上訴庭法官
#潘敏琦法官
#彭寶琴法官
#申請把放棄申請當作無效
#不服刑罰上訴許可申請
👤畢/女村長 #魚蛋革命
🛑因另案服刑中🛑
控罪1:暴動
申請人被控在2016年2月9日凌晨時分,旺角西洋菜街與豉油街交界附近與其他人士參與暴動。
控罪2:暴動
申請人被控在2016年2月9日凌晨時分,在旺角豉油街近彌敦道交界附近與其他人士參與暴動。
背景:
申請人在2019年11月7日被練錦鴻法官裁定所有罪名罪名成立後,在同年11月26日被判處監禁3年10個月。申請人原先只就判刑上訴,但後來亦希望就定罪上訴,因此今天上庭申請把放棄定罪上訴當作無效。
=================
申請人仍然沒有律師代表,故需要自辯。
就申請把放棄申請當作無效中,她表示受先天腦部疾病影響,令自己記憶力較差及容易失控,所以自己在不知道的情況下簽署放棄定罪上訴的文件。但她同意是在律師給予法律意見後決定只就刑期上訴,以及沒有人無故給她一份放棄定罪上訴的文件簽名。
就申請刑罰上訴許可中,申請人認為她在案發當天的角色較次要,而且是即興,即使有向警方投擲磚頭,但沒有令他們受傷。此外,申請人指出其他暴動罪的判刑大多只有數個月至兩年,雖然梁天琦也因此而被判六至七年,但這是因他的角色是主要的,而她認為自己在當時的作為不多,卻被判處差不多4年監禁是很重。還有,她明明只是掘磚及協助火勢變得猛烈,為何不控告她刑事毀壞及縱火,而是暴動罪。
*彭偉昌上訴庭法官指「出冊」是黑社會用語,不應在庭上説出。
=================
答辯方由 #李希哲高級檢控官 代表。
就申請把放棄申請當作無效中,答辯方認為申請人已在2019年12月申請上訴,但到2020年6月30日才決定放棄定罪上訴,中間已相隔半年時間,申請人理應有充足時間考慮其最後決定。此外,答辯方亦認為申請人是在知情的情況下就是否就定罪及刑罰上訴上作取捨,而在正常情況,若有人想強迫她,也不會出現申請人只單就刑罰上訴的情況出現。
就申請刑罰上訴許可中,答辯人認為若申請人承認當時有投擲磚塊,刑罰將不止3年8個月。而原審法官在考慮判刑時已考慮到當時申請人當時沒有投擲磚塊,以及申請人縱火的影響及其身體狀況,更何況當時申請人的代表律師也認為5年量刑起點也非過重。答辯人亦向法庭呈上楊家倫案,指出此案的背景及控罪的情況與本案貼切,法庭可加以參考。
================
在休庭考慮後,法庭拒絕申請人所有的申請。
判決書: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ju/ju_frame.jsp?DIS=135818&currpage=T
#彭偉昌上訴庭法官
#潘敏琦法官
#彭寶琴法官
#申請把放棄申請當作無效
#不服刑罰上訴許可申請
👤畢/女村長 #魚蛋革命
🛑因另案服刑中🛑
控罪1:暴動
申請人被控在2016年2月9日凌晨時分,旺角西洋菜街與豉油街交界附近與其他人士參與暴動。
控罪2:暴動
申請人被控在2016年2月9日凌晨時分,在旺角豉油街近彌敦道交界附近與其他人士參與暴動。
背景:
申請人在2019年11月7日被練錦鴻法官裁定所有罪名罪名成立後,在同年11月26日被判處監禁3年10個月。申請人原先只就判刑上訴,但後來亦希望就定罪上訴,因此今天上庭申請把放棄定罪上訴當作無效。
=================
申請人仍然沒有律師代表,故需要自辯。
就申請把放棄申請當作無效中,她表示受先天腦部疾病影響,令自己記憶力較差及容易失控,所以自己在不知道的情況下簽署放棄定罪上訴的文件。但她同意是在律師給予法律意見後決定只就刑期上訴,以及沒有人無故給她一份放棄定罪上訴的文件簽名。
就申請刑罰上訴許可中,申請人認為她在案發當天的角色較次要,而且是即興,即使有向警方投擲磚頭,但沒有令他們受傷。此外,申請人指出其他暴動罪的判刑大多只有數個月至兩年,雖然梁天琦也因此而被判六至七年,但這是因他的角色是主要的,而她認為自己在當時的作為不多,卻被判處差不多4年監禁是很重。還有,她明明只是掘磚及協助火勢變得猛烈,為何不控告她刑事毀壞及縱火,而是暴動罪。
*彭偉昌上訴庭法官指「出冊」是黑社會用語,不應在庭上説出。
=================
答辯方由 #李希哲高級檢控官 代表。
就申請把放棄申請當作無效中,答辯方認為申請人已在2019年12月申請上訴,但到2020年6月30日才決定放棄定罪上訴,中間已相隔半年時間,申請人理應有充足時間考慮其最後決定。此外,答辯方亦認為申請人是在知情的情況下就是否就定罪及刑罰上訴上作取捨,而在正常情況,若有人想強迫她,也不會出現申請人只單就刑罰上訴的情況出現。
就申請刑罰上訴許可中,答辯人認為若申請人承認當時有投擲磚塊,刑罰將不止3年8個月。而原審法官在考慮判刑時已考慮到當時申請人當時沒有投擲磚塊,以及申請人縱火的影響及其身體狀況,更何況當時申請人的代表律師也認為5年量刑起點也非過重。答辯人亦向法庭呈上楊家倫案,指出此案的背景及控罪的情況與本案貼切,法庭可加以參考。
================
在休庭考慮後,法庭拒絕申請人所有的申請。
判決書: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ju/ju_frame.jsp?DIS=135818&currpage=T
#高等法院第十庭
#潘敏琦法官
#不服定罪上訴
#20200612旺角 #攻擊性武器
張 (33)
控罪:於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2020年6月12日,在旺角山東街47-51號中僑大廈外的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經審訊後罪成,於2020年2月9日被判處監禁4個月,即時申請保釋等候上訴獲批。)
判刑詳情
——————————————————
上訴人今日沒有律師代表,由自己代表,表示撤回定罪上訴。
5月10日已向法庭提出放棄上訴通知書。
法官向被告確認只對定罪作出上訴,若放棄上訴要即時服刑4個月,問被告明白嗎?被告表示明白。
法官指出唔可以反覆地再提上訴,亦向被告確認不是經壓力作出決定。
法官批准放棄上訴,即時服刑4個月‼️
10:33 退庭
💛感謝臨時直播員💛
#潘敏琦法官
#不服定罪上訴
#20200612旺角 #攻擊性武器
張 (33)
控罪:於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2020年6月12日,在旺角山東街47-51號中僑大廈外的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經審訊後罪成,於2020年2月9日被判處監禁4個月,即時申請保釋等候上訴獲批。)
判刑詳情
——————————————————
上訴人今日沒有律師代表,由自己代表,表示撤回定罪上訴。
5月10日已向法庭提出放棄上訴通知書。
法官向被告確認只對定罪作出上訴,若放棄上訴要即時服刑4個月,問被告明白嗎?被告表示明白。
法官指出唔可以反覆地再提上訴,亦向被告確認不是經壓力作出決定。
法官批准放棄上訴,即時服刑4個月‼️
10:33 退庭
💛感謝臨時直播員💛
#高等法院第一庭
#潘敏琦法官
#1128中環
#攻擊性武器 #雷射筆
#不服定罪上訴
張(27)
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
案情:於 2019 年 11 月 28 日,在中環遮打道5號文華東方酒店外管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支雷射筆,意圖用將其作非法用途
被告在2020年12月14日在東區裁判法院經審訊後定罪被判即時監禁3個月,#黃雅茵裁判官 批准保釋等候上訴。
判決及判刑詳情: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2128
———————————————
📌辯方律師甫開庭指剛剛收到被告新指示決定撤銷定罪上訴申請,願意即時服刑‼️
📌批准撤銷上訴,即時監禁3個月
手足精神一般,庭內連親友十個都唔夠,臨走時同公眾人士揮手說我冇做錯
#潘敏琦法官
#1128中環
#攻擊性武器 #雷射筆
#不服定罪上訴
張(27)
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
案情:於 2019 年 11 月 28 日,在中環遮打道5號文華東方酒店外管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支雷射筆,意圖用將其作非法用途
被告在2020年12月14日在東區裁判法院經審訊後定罪被判即時監禁3個月,#黃雅茵裁判官 批准保釋等候上訴。
判決及判刑詳情: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2128
———————————————
📌辯方律師甫開庭指剛剛收到被告新指示決定撤銷定罪上訴申請,願意即時服刑‼️
📌批准撤銷上訴,即時監禁3個月
手足精神一般,庭內連親友十個都唔夠,臨走時同公眾人士揮手說我冇做錯
#高等法院第一庭
#潘敏琦法官 #不服定罪上訴
👤何(49) #0805深水埗
控罪:阻礙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何手足被控於2019年8月5日在深水埗欽州街與長沙灣道交界阻礙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警長58579馮耀彤。【裁決詳情按此】
審訊後罪成,於2020年6月19日被判處160小時社會服務令【覆核詳情按此】
--------------------------
代表上訴方的黎家傑大律師就本案的定罪提出兩大爭議。
第一,上訴人未必知悉PW1警長馮耀彤上前是執行職務。因為當時現場環境嘈雜,上訴人未必知悉灰衣男子曾經用粗口指罵警員,因此亦不知馮警長想追截在上訴人身後的灰衣男子。
第二,上訴人並非有意令馮警長在執行職務上變得更困難,即使有阻撓亦只是意外。另外,如果警員行為超出法律權限,就不算是執行職務。在埸的其他警員亦可追查該灰衣男子,但牠們並無上前,因此上訴人阻礙程度有限。
📌潘敏琦法官經典回應
潘法官質疑上訴方沒有證據證明被告當時相信警員並非正當執行職務,潘稱「佢無上庭作供喎。即使有辯白證供但無經過盤問,嗰d證供我可以reject 、可以不給予任何比重㗎,之後睇片再draw inference 咁得唔得呀?
如果你話係一個意外,佢行路返屋企嗰陣撞咗上去。有幾多人係會唔帶眼到撞埋去一個著住防暴裝嘅差人心口到呀?除非呢個人嘅視力或者智力有問題喇,但本案無呢方面嘅證據呀嘛。」
你行左我行左呢d情況大家都會遇到,常理嚟講咁樣撞到人係會講對唔住、彈開㗎喇,唔係警員移左佢移左、警員移右佢移右,仲要講「走呀!走呀」雖然唔知佢係叫邊個走喇。
👨⚖️答辯方(律政司)回應
原審裁判官裁斷正確。當警員行過灰衫男子時,是被告向右橫行然後跟貼著警長的前方,因此裁定被告行為具主動性,已經滿足了控罪的所有元素,包括意圖、上訴人知否在警員執行職務,而且片段與警員證供沒有違背,加強可信性。
除非警員並非正當執行職務,否則控罪只要求被告曾作出阻撓,毋須證明被告知悉受阻人士是警員或執行職務。
--------------------------
🔴潘敏琦法官駁回定罪上訴,稍後會頒佈書面判詞。
#潘敏琦法官 #不服定罪上訴
👤何(49) #0805深水埗
控罪:阻礙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何手足被控於2019年8月5日在深水埗欽州街與長沙灣道交界阻礙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警長58579馮耀彤。【裁決詳情按此】
審訊後罪成,於2020年6月19日被判處160小時社會服務令【覆核詳情按此】
--------------------------
代表上訴方的黎家傑大律師就本案的定罪提出兩大爭議。
第一,上訴人未必知悉PW1警長馮耀彤上前是執行職務。因為當時現場環境嘈雜,上訴人未必知悉灰衣男子曾經用粗口指罵警員,因此亦不知馮警長想追截在上訴人身後的灰衣男子。
第二,上訴人並非有意令馮警長在執行職務上變得更困難,即使有阻撓亦只是意外。另外,如果警員行為超出法律權限,就不算是執行職務。在埸的其他警員亦可追查該灰衣男子,但牠們並無上前,因此上訴人阻礙程度有限。
📌潘敏琦法官經典回應
潘法官質疑上訴方沒有證據證明被告當時相信警員並非正當執行職務,潘稱「佢無上庭作供喎。即使有辯白證供但無經過盤問,嗰d證供我可以reject 、可以不給予任何比重㗎,之後睇片再draw inference 咁得唔得呀?
如果你話係一個意外,佢行路返屋企嗰陣撞咗上去。有幾多人係會唔帶眼到撞埋去一個著住防暴裝嘅差人心口到呀?除非呢個人嘅視力或者智力有問題喇,但本案無呢方面嘅證據呀嘛。」
你行左我行左呢d情況大家都會遇到,常理嚟講咁樣撞到人係會講對唔住、彈開㗎喇,唔係警員移左佢移左、警員移右佢移右,仲要講「走呀!走呀」雖然唔知佢係叫邊個走喇。
👨⚖️答辯方(律政司)回應
原審裁判官裁斷正確。當警員行過灰衫男子時,是被告向右橫行然後跟貼著警長的前方,因此裁定被告行為具主動性,已經滿足了控罪的所有元素,包括意圖、上訴人知否在警員執行職務,而且片段與警員證供沒有違背,加強可信性。
除非警員並非正當執行職務,否則控罪只要求被告曾作出阻撓,毋須證明被告知悉受阻人士是警員或執行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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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敏琦法官駁回定罪上訴,稍後會頒佈書面判詞。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三庭
#鄭念慈裁判官
#1118尖沙咀 #裁決
李(31)
控罪:襲擊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18日,在尖沙咀公主道近燈柱編號 AA8978襲擊正在執行職務的警員,即警長3295。
- 此直播並非即時直播,只是補回2021年6月25日就住本案的裁決 -
📌 裁決
🧷 簡短案情
於2019年11月17日,PW1 警員 3295於晚上於理大一帶當值至翌日。於18日 0100 時,PW1 正在公主道一帶疏導交通。期間 PW1 見一男子形迹可疑,上前截停。該男子不予理會,並襲擊PW1 ,而PW1 則用胡椒噴霧噴被告兩下。稍後PW2 警員20544 將被告鎖上手扣,將其拘捕。被告被控襲警罪,而控方傳召兩名證人,辯方亦有呈上醫生報告,被告有親自作供。
本案的舉證責任在控方,被告無責任證明自己的清白。被告無刑事定罪紀錄。
🧷 控方案情分析
裁判官看不到控方案情有任何不合理的情節,當時被告及 PW1 糾纏,而當警員見到被告有傷勢過後,他有問被告是否需要看醫生,而被告未有表示。裁判官接納 PW1 於當時的糾纏當中有一些擦傷,實屬合理。
辯方質疑 PW1 於書面陳詞時指自己心口有痛楚,但在盤問下並未有表示。裁判官認為這些感受到的痛楚不屬於傷勢,故不需要特意提及,而PW1 有少許痛楚應該是因為傷勢輕微。辯方質疑 PW1 指於執法時身邊有兩位同事,然而 PW2 未有提及。裁判官認為PW2 未有特別提出,並不代表身邊未有其他人。
裁判官認為 PW1 及 PW2 的作供合情合理,他們在盤問下不受動搖,因而全盤接納他們的證供,並指他們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案發當時是深夜時分,被告穿着黑衫黑褲出現在街上,PW1 上前進行截停及要求被告出示身份證的行為合理,亦證明他在正當執行證務。
🧷 辯方案情分析
被告人當日表示自己要到愛民邨照顧朋友的貓,他便搭的士前往,完成後徒步離去。於公主道一帶,他聽到有人叫他舉高雙手,他按指示做,並將雨傘掛在右手手臂上。隨後有警員壓着被告在地上。被告表示感覺到有人用膝頭壓住他,並向他施以胡椒噴霧的物體,導致他昏迷。
裁判官認為被告為朋友照顧貓卻不申分文是不合情理的,就算不拿回照顧的費用,亦應拿回搭的士的費用。被告沒有收取任何費用,裁判官質疑被告過份慷慨,而被告為何在案發地點出現亦是有點於理不合。裁判官認為被告案發時有長傘有點不合常理。本案發生的時候是11月,而跟據天文台紀綠,那個月都未有下雨,可見一般而言不需要帶備長傘。被告表示帶備長傘是因為天色十分昏暗,然而被告出門時應為晚間,理應難以觀察當時天氣好壞,可見被告帶備長傘的行為不合常理
然而裁判官認為,被告為何會在那刻於公主道出現,或是為何會在無雨日子帶遮,甚或是為何被告的背包內會有勞工手套,這些都不是重點。重點應是被告在那刻有否進行襲警的行為。
被告表示於當時有警員用強光照着他,見到大約五至六人的身影,他表示這些人撲向他,令他向前趴在地上。裁判官認為此過程不合情理,因為若警員撲向他,那麼被告應該是向後傾,而非向前趴。而被告於作供時亦未能解釋此狀況。而裁判官更表示「警員點會公然襲擊被告?」,以示警員襲擊被告的機會不大。被告有指出當時公主道上有車輛,而現時行車紀錄儀越趨普及,若然真的有警員用強光照被告,就很大機會有車輛能作紀錄,可見警員是不會襲擊被告的。
(直播員按:想起 #潘敏琦法官 曾表示自己雖是法官,但不是居住在象牙塔的。看來 #鄭念慈裁判官 才是居住在象牙塔當中。)
裁判官閱讀過辯方所提交的醫療報告,認為當中所描述的傷勢與被告所描述的不符合,相反此傷勢吻合PW1 的證供,即被告當時只有稍擦傷,而非被告所指自己被PW1 及PW2 打到昏迷不醒。
裁判官認為被告的作供不合常理,全屬謊言,不接納他的證供。
🧷 總結
裁判官完全接納兩名控方證人的證供,當時PW1 見到被告黑衫黑褲於公主道向前行,便要求出示身份證,然而被告出手打了PW1 ,於是PW1 及PW2 則上前制服被告。因此被告當時有襲擊PW1 ,裁定被告襲警罪罪名成立。
註:裁判官成日都唔對住個咪講嘢,直播員真係聽唔到佢講乜,所以判詞會較為簡略,請見諒。
📌 求情
🧷 求情信
被告今年 32歲,任職獸醫診所護士。辯方呈上十封求情信。
第一封是跟被告共同工作的獸醫,他認為這次事件純屬被告out of character。
第二封是認識了被告十三年的義工。他知道被告經常願意照顧流浪動物 希望輕判。
第三封是紅磡澳洲獸醫診所與被告共處的員工,他得知被告工作認真及友善。
第四封是澳門特別行政區教育及青年發展局的人員,他認識被告八年,得知被告是個有愛心的人,並非如本案所述中的人。
第五封是被告2012年認識嘅人,曾經共事,並知道被告是個溫柔的人。他認為現時離案發時間有段距離,希望法庭在量刑時能有考慮。
第六封是中醫。他得知被告十分照顧動物及細心養動物,亦導致他身體有不同情況。他希望法庭能留意他對社會所帶來的影響。
第七封是心理治療師。他知道被告是個熱心的人,並見過他照顧人的方法,希望是次量刑從輕。
第八封是小童群益會審計經理。他覺得被告為人真誠,並十分愛小動物。他希望法庭考慮對社會作的貢獻。
第九封是被告所屬教會的牧師。被告由2002年起加入小組,而透過相處他知道被告是個相處友善的年輕人。
第十封是被告十三年的朋友,他知道被告是一個熱心助人的人,並對被告被控襲警感驚訝,相信只是 one-off incident。
🧷 案例
辯方呈上一公眾集會案例 HCMA496/2015 (俗稱「胸襲案」),顯示當時於公眾集會的情況下,女被告被控以胸部襲警,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判以3個月15日的即時監禁,被告就刑罰上訴,最後 #張慧玲法官 將被告刑罰由即時監禁改判200小時社服令。辯方另呈上案例 #0805深水埗 HCMA167/2020,案中被告被控阻差辦公,經審訊後罪名成立,被判以160 小時社服令,被告就定罪上訴被 #潘敏琦法官 駁回。辯方希望法庭考慮到被告襲警之後警長只有相對地不嚴重的傷勢,只有少許的痛楚,嚴重性比「胸襲案」低,希望法庭能判以社會服務令。
裁判官表示,襲警罪是一條嚴重罪行,法庭有責任保護正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因而判刑須有阻嚇性,一般而言即時監禁是必須的,而非社會服務令,更何況被告是在審訊後定罪,可見被告悔意不大,不適宜判處社會服務令。裁判官認為辯方所舉出 HCMA167/2020 的案例並不拾當,因為本案是襲警案,而該案是阻差辦公。兩案性質不同,因此刑罰不能相比。就「胸襲案」而言,裁判官表示即使有案例可以考慮,但每單案件的情況都是不同的,而本案是否該等情況,亦是法庭在判刑上需要考慮的問題。
辯方表示理解閣下的憂慮,但仍希望法庭能索取社服令報告,讓被告說服感化官自己的悔意。
裁判官將案件押後至1615,再決定拿取其麼相關報告,期間還柙。
約1520 休庭
1620 開庭
📌 求情(續)
裁判官表示他在休庭期間閱讀了被告的求情信,其中只在第九封(牧師撰寫)中有提及到被告「心感悔意,有立意改變」,裁判官質疑被告對甚麼有悔意。辯方則指信中指出「自案發後,他表現自己悔意」,可見被告所後悔的是只自己案發時的行為。
📌 判刑
此類案件沒有量刑標準,較難一概而論。要考慮被告背景等等,一般而言要判監。雖然辯方所提出的案例(「胸襲案」)同樣是審訊後定罪,被判處社服令,然而「高等法院一般嚟講唔係咁處理」。裁判官提出幾個案例,分別為 HCMA104/2000(襲警罪成被判處兩個月,刑罰上訴被駁回),HCMA183/2002(襲警罪成被判處六個月,刑罰上訴得直判刑減至兩個月),及 HCMA12/2007(阻差辦公認罪被判處四個月,刑罰上訴得直判刑減至兩個月),可見襲警案一般而言須判以即時監禁。
裁判官再表示,有關襲擊警務人員的懲罰必須要有阻嚇性,即使被告有良好背景,即時監禁是必須的。被告於這次事件當中只是對 PW1襲擊了一下,未有對他造成傷害,但是裁判官認為判刑必須要有阻嚇性,他只在十封求情信中的一封入面的一句見到被告的悔意,亦不知道他對甚麼有悔意。他最後表示「我姑且試吓攞份社會服務令報告,但係現時所有嘅判刑選項仍然存在。」
裁判官將案件押後至2021年7月10日暫定於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三庭作判刑,期間法庭會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被告亦需還柙候判。
#鄭念慈裁判官
#1118尖沙咀 #裁決
李(31)
控罪:襲擊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18日,在尖沙咀公主道近燈柱編號 AA8978襲擊正在執行職務的警員,即警長3295。
- 此直播並非即時直播,只是補回2021年6月25日就住本案的裁決 -
📌 裁決
🧷 簡短案情
於2019年11月17日,PW1 警員 3295於晚上於理大一帶當值至翌日。於18日 0100 時,PW1 正在公主道一帶疏導交通。期間 PW1 見一男子形迹可疑,上前截停。該男子不予理會,並襲擊PW1 ,而PW1 則用胡椒噴霧噴被告兩下。稍後PW2 警員20544 將被告鎖上手扣,將其拘捕。被告被控襲警罪,而控方傳召兩名證人,辯方亦有呈上醫生報告,被告有親自作供。
本案的舉證責任在控方,被告無責任證明自己的清白。被告無刑事定罪紀錄。
🧷 控方案情分析
裁判官看不到控方案情有任何不合理的情節,當時被告及 PW1 糾纏,而當警員見到被告有傷勢過後,他有問被告是否需要看醫生,而被告未有表示。裁判官接納 PW1 於當時的糾纏當中有一些擦傷,實屬合理。
辯方質疑 PW1 於書面陳詞時指自己心口有痛楚,但在盤問下並未有表示。裁判官認為這些感受到的痛楚不屬於傷勢,故不需要特意提及,而PW1 有少許痛楚應該是因為傷勢輕微。辯方質疑 PW1 指於執法時身邊有兩位同事,然而 PW2 未有提及。裁判官認為PW2 未有特別提出,並不代表身邊未有其他人。
裁判官認為 PW1 及 PW2 的作供合情合理,他們在盤問下不受動搖,因而全盤接納他們的證供,並指他們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案發當時是深夜時分,被告穿着黑衫黑褲出現在街上,PW1 上前進行截停及要求被告出示身份證的行為合理,亦證明他在正當執行證務。
🧷 辯方案情分析
被告人當日表示自己要到愛民邨照顧朋友的貓,他便搭的士前往,完成後徒步離去。於公主道一帶,他聽到有人叫他舉高雙手,他按指示做,並將雨傘掛在右手手臂上。隨後有警員壓着被告在地上。被告表示感覺到有人用膝頭壓住他,並向他施以胡椒噴霧的物體,導致他昏迷。
裁判官認為被告為朋友照顧貓卻不申分文是不合情理的,就算不拿回照顧的費用,亦應拿回搭的士的費用。被告沒有收取任何費用,裁判官質疑被告過份慷慨,而被告為何在案發地點出現亦是有點於理不合。裁判官認為被告案發時有長傘有點不合常理。本案發生的時候是11月,而跟據天文台紀綠,那個月都未有下雨,可見一般而言不需要帶備長傘。被告表示帶備長傘是因為天色十分昏暗,然而被告出門時應為晚間,理應難以觀察當時天氣好壞,可見被告帶備長傘的行為不合常理
然而裁判官認為,被告為何會在那刻於公主道出現,或是為何會在無雨日子帶遮,甚或是為何被告的背包內會有勞工手套,這些都不是重點。重點應是被告在那刻有否進行襲警的行為。
被告表示於當時有警員用強光照着他,見到大約五至六人的身影,他表示這些人撲向他,令他向前趴在地上。裁判官認為此過程不合情理,因為若警員撲向他,那麼被告應該是向後傾,而非向前趴。而被告於作供時亦未能解釋此狀況。而裁判官更表示「警員點會公然襲擊被告?」,以示警員襲擊被告的機會不大。被告有指出當時公主道上有車輛,而現時行車紀錄儀越趨普及,若然真的有警員用強光照被告,就很大機會有車輛能作紀錄,可見警員是不會襲擊被告的。
(直播員按:想起 #潘敏琦法官 曾表示自己雖是法官,但不是居住在象牙塔的。看來 #鄭念慈裁判官 才是居住在象牙塔當中。)
裁判官閱讀過辯方所提交的醫療報告,認為當中所描述的傷勢與被告所描述的不符合,相反此傷勢吻合PW1 的證供,即被告當時只有稍擦傷,而非被告所指自己被PW1 及PW2 打到昏迷不醒。
裁判官認為被告的作供不合常理,全屬謊言,不接納他的證供。
🧷 總結
裁判官完全接納兩名控方證人的證供,當時PW1 見到被告黑衫黑褲於公主道向前行,便要求出示身份證,然而被告出手打了PW1 ,於是PW1 及PW2 則上前制服被告。因此被告當時有襲擊PW1 ,裁定被告襲警罪罪名成立。
註:裁判官成日都唔對住個咪講嘢,直播員真係聽唔到佢講乜,所以判詞會較為簡略,請見諒。
📌 求情
🧷 求情信
被告今年 32歲,任職獸醫診所護士。辯方呈上十封求情信。
第一封是跟被告共同工作的獸醫,他認為這次事件純屬被告out of character。
第二封是認識了被告十三年的義工。他知道被告經常願意照顧流浪動物 希望輕判。
第三封是紅磡澳洲獸醫診所與被告共處的員工,他得知被告工作認真及友善。
第四封是澳門特別行政區教育及青年發展局的人員,他認識被告八年,得知被告是個有愛心的人,並非如本案所述中的人。
第五封是被告2012年認識嘅人,曾經共事,並知道被告是個溫柔的人。他認為現時離案發時間有段距離,希望法庭在量刑時能有考慮。
第六封是中醫。他得知被告十分照顧動物及細心養動物,亦導致他身體有不同情況。他希望法庭能留意他對社會所帶來的影響。
第七封是心理治療師。他知道被告是個熱心的人,並見過他照顧人的方法,希望是次量刑從輕。
第八封是小童群益會審計經理。他覺得被告為人真誠,並十分愛小動物。他希望法庭考慮對社會作的貢獻。
第九封是被告所屬教會的牧師。被告由2002年起加入小組,而透過相處他知道被告是個相處友善的年輕人。
第十封是被告十三年的朋友,他知道被告是一個熱心助人的人,並對被告被控襲警感驚訝,相信只是 one-off incident。
🧷 案例
辯方呈上一公眾集會案例 HCMA496/2015 (俗稱「胸襲案」),顯示當時於公眾集會的情況下,女被告被控以胸部襲警,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判以3個月15日的即時監禁,被告就刑罰上訴,最後 #張慧玲法官 將被告刑罰由即時監禁改判200小時社服令。辯方另呈上案例 #0805深水埗 HCMA167/2020,案中被告被控阻差辦公,經審訊後罪名成立,被判以160 小時社服令,被告就定罪上訴被 #潘敏琦法官 駁回。辯方希望法庭考慮到被告襲警之後警長只有相對地不嚴重的傷勢,只有少許的痛楚,嚴重性比「胸襲案」低,希望法庭能判以社會服務令。
裁判官表示,襲警罪是一條嚴重罪行,法庭有責任保護正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因而判刑須有阻嚇性,一般而言即時監禁是必須的,而非社會服務令,更何況被告是在審訊後定罪,可見被告悔意不大,不適宜判處社會服務令。裁判官認為辯方所舉出 HCMA167/2020 的案例並不拾當,因為本案是襲警案,而該案是阻差辦公。兩案性質不同,因此刑罰不能相比。就「胸襲案」而言,裁判官表示即使有案例可以考慮,但每單案件的情況都是不同的,而本案是否該等情況,亦是法庭在判刑上需要考慮的問題。
辯方表示理解閣下的憂慮,但仍希望法庭能索取社服令報告,讓被告說服感化官自己的悔意。
裁判官將案件押後至1615,再決定拿取其麼相關報告,期間還柙。
約1520 休庭
1620 開庭
📌 求情(續)
裁判官表示他在休庭期間閱讀了被告的求情信,其中只在第九封(牧師撰寫)中有提及到被告「心感悔意,有立意改變」,裁判官質疑被告對甚麼有悔意。辯方則指信中指出「自案發後,他表現自己悔意」,可見被告所後悔的是只自己案發時的行為。
📌 判刑
此類案件沒有量刑標準,較難一概而論。要考慮被告背景等等,一般而言要判監。雖然辯方所提出的案例(「胸襲案」)同樣是審訊後定罪,被判處社服令,然而「高等法院一般嚟講唔係咁處理」。裁判官提出幾個案例,分別為 HCMA104/2000(襲警罪成被判處兩個月,刑罰上訴被駁回),HCMA183/2002(襲警罪成被判處六個月,刑罰上訴得直判刑減至兩個月),及 HCMA12/2007(阻差辦公認罪被判處四個月,刑罰上訴得直判刑減至兩個月),可見襲警案一般而言須判以即時監禁。
裁判官再表示,有關襲擊警務人員的懲罰必須要有阻嚇性,即使被告有良好背景,即時監禁是必須的。被告於這次事件當中只是對 PW1襲擊了一下,未有對他造成傷害,但是裁判官認為判刑必須要有阻嚇性,他只在十封求情信中的一封入面的一句見到被告的悔意,亦不知道他對甚麼有悔意。他最後表示「我姑且試吓攞份社會服務令報告,但係現時所有嘅判刑選項仍然存在。」
裁判官將案件押後至2021年7月10日暫定於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三庭作判刑,期間法庭會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被告亦需還柙候判。
#高等法院第廿八庭
#張慧玲法官 #不服定罪及刑罰上訴
#1224尖沙咀 PART 1
何(25)
控罪:襲擊警務人員
案情:被告被控於2019年12月24日在海港城2樓2417舖外襲擊警長A。 #陳慧敏裁判官 於2020年7月15日裁定被告罪名成立,並判處即時監禁3星期。被告表示將會上訴,並表示希望申請保釋等候上訴。裁判官以保釋金 $10000 等條件批准保釋。上訴案件排期至2021年6月25日作審理。
- 此直播並非即時直播,只是補回2021年6月25日於法庭內就住本案件的討論 -
📌 代表律師
上訴方:#陳永豪大律師|#吳珞珩大律師|余大律師
答辯方:#羅天瑋高級檢控官
1049 開庭
📌 駁回刑罰上訴
上訴方陳大律師先進行陳詞。他表示上訴方將放棄判刑上訴,並集中申請定罪上訴。法官指,由於被告入稟放棄刑罰上訴,因此法庭駁回刑罰上訴。
📌 保釋方面相關爭議
當日裁判官裁定被告罪名成立過後,判處被告即時監禁3星期,後來發現原來被告曾經還柙30天。因此被告於裁決當日理應經已完成服刑,然而當時裁判官批准被告申請保釋等候上訴,即被告的身份仍然為受擔保人,需要遵守保釋條件。
當中的問題就是被告經已完成服刑,但是他仍需要遵守保釋條件等候上訴。而裁判官未有處理這個爭議,即未有除去被告人受擔保人的身份。
因此早前被告到高等法院時任原訟庭法官 #潘敏琦法官 作申請,申請取消作為受擔保人的身份,亦獲批。
📌 上訴理由
#陳永豪大律師 先作出陳詞。他表示上訴方就本案提出了7個上訴理據。
第一個及第二個理據為法律相關,而第二個理據跟第六個及第七個理據有直接關連,第三個及第四個理據為控方證據可能出錯。
註:當時直播員亦未能聽到所有七個上訴理由,因此直播內亦未能詳細列出所有上訴理由,請見諒。
📌 敵對意圖 / 敵對態度
上訴方舉出 HKSAR V. SHEK KWOK NGAI (HCMA261/2016) 的案例,指出 HOSTILE INTENT (敵對意圖)不是「襲擊控罪」的元素之一。而於 HKSAR V. NG MAN YUEN (FAMC15/2019,即吳文遠向時任特區首長梁振英擲三文治一案) 中,判詞中的HOSTILE MANNER(敵對態度)或與本案的法律爭議有關。本案中,「襲擊」的其中一個重要考慮元素為被告當時有否敵對意圖,而被告當時有否敵對態度並非本控罪的入罪元素,但對於考慮被告有否犯罪而言仍有重要性。
📌 真誠但錯誤的信念
上訴方指,本案的重中之重在於 MISTAKEN BELIEF(真誠但錯誤的信念,下稱MB)。
註:真誠但錯誤的信念,套用都本案的意思,就是被告以為PW1不會介意他將文宣貼到他背部(真誠相信信念),然而PW1卻非常介意(被告錯誤的信念),因而成了「真誠但錯誤的信念」
上訴方認為 MB 一詞代表着兩個重點,而原審裁判官有機會只是處理了這個詞語的其中一個重點,而忽略了另一個重點,繼而未能作出準確裁決。若法庭要就MB 一點判以上訴得直,則需要說明被告是否知道便衣警員(下稱PW1)的身份,以及PW1是否同意要將文宣貼在他身上。
法官認為,當時環境大家互相都是「三唔識七」,因此除非PW1同意了要將文宣貼在他背部,否則這就是對PW1的人身侵犯。即使被告是在參與和你SHOP 的活動,但是被告都未有上前查問PW1意願,便將文宣貼在PW1背上。
上訴方希望作出解釋,被告當時的行為或是先將文宣貼在PW1背部,再事後詢問他的意願,而被告當時懷著以為對方會同意他的這個行為的觀念。若PW1表達了他的抗拒,被告則會拿回背部的文宣。因此被告未有忽略PW1的意願。上訴方舉例,比如有一隻蚊於 #張慧玲法官 的臉附近,那麼當 #陳永豪大律師 為了殺死那隻蚊,則需要拍打法官的臉部,然而事前他並未有得到法官的同意,但他可能會以為法官不介意這個行為。法官質疑此例子跟本案中的情況不能相題並論,首先本案並非純粹「𨋢入面嘅碰撞」,眾人是在響應和你SHOP活動,而非兩人之間的交談,其次大家都是不相識的,兩者不能相比。
上訴方回應,指出兩者正正就是不能相題並論。於本案中,若PW1介意這行為的話,則可以拿走(口語:搣走),而被告所作出的行為亦未有令PW1受嚴重傷害。
上訴方再舉例,假若 #陳永豪大律師 跟余大律師一同去觀看某歌星的演唱會,大家都穿着同一件衣服,大家都拿着應援捧支持着歌星,在企位上「你打我我打你」。然後若果之後陳大律師於身旁看見另一個不相識的人,他也會以為那人是有類似想法的人,同樣跟他「你打我我打你」,誰知他不喜歡別人對他做這個行為。這也有可能發生的。因此放到本案,被告以為PW1會不介意他的行為,正正就是被告的MB(真誠但錯誤的信念)。
法官則問道,一般人派傳單,都是會交到別人的手上,難道那些派傳單的又將傳單貼到別人的背上嗎?上訴方指,他曾經有將文宣貼在小提琴盒上,雖然並非每個路人,但他會將文宣張貼在與自己有同樣想法的人上。這是被告的真誠相信,之後才會有張貼文宣到PW1背後的行為。法官表示,她需要知道當時的環境及情況,及被告當時張貼文宣情況,並需要得知被告是否知悉PW1警員的身份。若被告明知PW1是警員,卻仍然主動張貼文宣到他背部,這就不是MB,而是挑戰他人。法官要求播放呈堂片段。在準備播放片段途中,上訴方則繼續陳詞。
上訴方表示,即使被告知道該名人士為警察也好,他所作的行為亦不等於有襲警,此舉可作是MB TO IDENTITY(對某種身份的真誠但錯誤的信念),即被告知道他在貼該文宣到警察背面,但既然該文宣又並非侮辱字眼,又不是粗口,而只是簡單字句及標語。被告可能以為,就算他張貼了文宣到PW1背部,他也不會介意,這亦是一種真誠但錯誤的信念。
上訴方續指出,MB有兩部分,分別為MB TO IDENTITY及MB TO CONSENT(真誠地誤信同意),而裁判官只是有處理到前者,並未有在判詞中處理後者。法官反問,裁判官可能都有處理到這個問題,即使她在判詞當中未有用到這些字眼,然而透過她的分析,是否可以詮譯為她有作過解釋呢?上訴方認為法庭不能夠假設裁判官有解決這些問題。
法官指出,以重審的角度而言,就着被告是否知悉PW1是警員,即使裁判官認為被告是知道的,然而若法庭觀閱證據後不同意,她是可以指出的。同樣裁判官判詞的對錯並非法庭最需要著重的,然而若她見到判詞中有不公平的地方,她都可以指出,上訴方認同。法官續指,認為本案的重點是在於「襲擊」的定義;被告是否知悉PW1警員的身份;以及被告有沒有MISTAKEN BELIEF。
註:在兩人的討論當中,有引述到 CHOU SHIH BIN V. HKSAR(FACC11/2004)的案例,指出「就案件的事實而言,上訴法院法官的司法管轄權是不受制約的,他們有權並確實有責任就所涉事宜作出裁決。」(引述自香港刑事檢控2011)。因此,若法官認為原審裁判官的定罪裁決有不妥當的地方,法官是可以並有責任指出的。
📌 觀看片段
P1(港大學苑片段)
https://fb.watch/6p7tL034Qo/
(由1:55 起,「襲擊」一刻為2:01)
拍攝人:DW2(學生記者)
簡單而言,爭議在於被告張貼文宣到PW1背部的力度。上訴方指,當時被告動作是「柔」的動作(可理解作非拍打的動作,而是輕摸背部的感覺)。法官則指,她看見被告是拍打PW1的背部,然後舉高手並向PW1揮手。上訴方指他們認為,被告的行為不是拍落PW1的背部,他的行為「唔係唔想俾你知」。
註:於討論較後部份,#張慧玲法官 有觀看截圖簿,並表示截圖簿能更清楚看見被告的行為。
按:#張慧玲法官 於庭上有拍一下手掌,以示範她所見到被告的力度。
📌 裁判官判詞問題
裁判官於她的判詞當中引用了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寶珍(HCMA179/2016)及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德章(HCMA741/2014,時任財政司曾俊華中蛋案)兩個案例,以證被告是在「襲擊」PW1,然而上訴方認為這些都未足以證明被告當發時候的HOSTILE INTENT,而裁判官的思路不完全。判詞中的某些關連位置有些不正常的地方,亦無從自身(PER SE)的角度出發。而第五個上訴理據,則是裁判官使用了客觀標準來了解本案案情,並未有理解當時的身份及案發時的動態等事宜,亦證明了第一個上訴理據的重要性。總結而言,上訴方認為裁判官的判詞有些內在衝突,亦未有處理一些被告的主觀意念。
📌 小結
於 #陳永豪大律師 陳詞的最後部份,他再次強調MB TO IDENTITY及MB TO CONSENT無論如何,都是兩個不同的焦點。以上是 #陳永豪大律師 的陳詞。
#張慧玲法官 #不服定罪及刑罰上訴
#1224尖沙咀 PART 1
何(25)
控罪:襲擊警務人員
案情:被告被控於2019年12月24日在海港城2樓2417舖外襲擊警長A。 #陳慧敏裁判官 於2020年7月15日裁定被告罪名成立,並判處即時監禁3星期。被告表示將會上訴,並表示希望申請保釋等候上訴。裁判官以保釋金 $10000 等條件批准保釋。上訴案件排期至2021年6月25日作審理。
- 此直播並非即時直播,只是補回2021年6月25日於法庭內就住本案件的討論 -
📌 代表律師
上訴方:#陳永豪大律師|#吳珞珩大律師|余大律師
答辯方:#羅天瑋高級檢控官
1049 開庭
📌 駁回刑罰上訴
上訴方陳大律師先進行陳詞。他表示上訴方將放棄判刑上訴,並集中申請定罪上訴。法官指,由於被告入稟放棄刑罰上訴,因此法庭駁回刑罰上訴。
📌 保釋方面相關爭議
當日裁判官裁定被告罪名成立過後,判處被告即時監禁3星期,後來發現原來被告曾經還柙30天。因此被告於裁決當日理應經已完成服刑,然而當時裁判官批准被告申請保釋等候上訴,即被告的身份仍然為受擔保人,需要遵守保釋條件。
當中的問題就是被告經已完成服刑,但是他仍需要遵守保釋條件等候上訴。而裁判官未有處理這個爭議,即未有除去被告人受擔保人的身份。
因此早前被告到高等法院時任原訟庭法官 #潘敏琦法官 作申請,申請取消作為受擔保人的身份,亦獲批。
📌 上訴理由
#陳永豪大律師 先作出陳詞。他表示上訴方就本案提出了7個上訴理據。
第一個及第二個理據為法律相關,而第二個理據跟第六個及第七個理據有直接關連,第三個及第四個理據為控方證據可能出錯。
註:當時直播員亦未能聽到所有七個上訴理由,因此直播內亦未能詳細列出所有上訴理由,請見諒。
📌 敵對意圖 / 敵對態度
上訴方舉出 HKSAR V. SHEK KWOK NGAI (HCMA261/2016) 的案例,指出 HOSTILE INTENT (敵對意圖)不是「襲擊控罪」的元素之一。而於 HKSAR V. NG MAN YUEN (FAMC15/2019,即吳文遠向時任特區首長梁振英擲三文治一案) 中,判詞中的HOSTILE MANNER(敵對態度)或與本案的法律爭議有關。本案中,「襲擊」的其中一個重要考慮元素為被告當時有否敵對意圖,而被告當時有否敵對態度並非本控罪的入罪元素,但對於考慮被告有否犯罪而言仍有重要性。
📌 真誠但錯誤的信念
上訴方指,本案的重中之重在於 MISTAKEN BELIEF(真誠但錯誤的信念,下稱MB)。
註:真誠但錯誤的信念,套用都本案的意思,就是被告以為PW1不會介意他將文宣貼到他背部(真誠相信信念),然而PW1卻非常介意(被告錯誤的信念),因而成了「真誠但錯誤的信念」
上訴方認為 MB 一詞代表着兩個重點,而原審裁判官有機會只是處理了這個詞語的其中一個重點,而忽略了另一個重點,繼而未能作出準確裁決。若法庭要就MB 一點判以上訴得直,則需要說明被告是否知道便衣警員(下稱PW1)的身份,以及PW1是否同意要將文宣貼在他身上。
法官認為,當時環境大家互相都是「三唔識七」,因此除非PW1同意了要將文宣貼在他背部,否則這就是對PW1的人身侵犯。即使被告是在參與和你SHOP 的活動,但是被告都未有上前查問PW1意願,便將文宣貼在PW1背上。
上訴方希望作出解釋,被告當時的行為或是先將文宣貼在PW1背部,再事後詢問他的意願,而被告當時懷著以為對方會同意他的這個行為的觀念。若PW1表達了他的抗拒,被告則會拿回背部的文宣。因此被告未有忽略PW1的意願。上訴方舉例,比如有一隻蚊於 #張慧玲法官 的臉附近,那麼當 #陳永豪大律師 為了殺死那隻蚊,則需要拍打法官的臉部,然而事前他並未有得到法官的同意,但他可能會以為法官不介意這個行為。法官質疑此例子跟本案中的情況不能相題並論,首先本案並非純粹「𨋢入面嘅碰撞」,眾人是在響應和你SHOP活動,而非兩人之間的交談,其次大家都是不相識的,兩者不能相比。
上訴方回應,指出兩者正正就是不能相題並論。於本案中,若PW1介意這行為的話,則可以拿走(口語:搣走),而被告所作出的行為亦未有令PW1受嚴重傷害。
上訴方再舉例,假若 #陳永豪大律師 跟余大律師一同去觀看某歌星的演唱會,大家都穿着同一件衣服,大家都拿着應援捧支持着歌星,在企位上「你打我我打你」。然後若果之後陳大律師於身旁看見另一個不相識的人,他也會以為那人是有類似想法的人,同樣跟他「你打我我打你」,誰知他不喜歡別人對他做這個行為。這也有可能發生的。因此放到本案,被告以為PW1會不介意他的行為,正正就是被告的MB(真誠但錯誤的信念)。
法官則問道,一般人派傳單,都是會交到別人的手上,難道那些派傳單的又將傳單貼到別人的背上嗎?上訴方指,他曾經有將文宣貼在小提琴盒上,雖然並非每個路人,但他會將文宣張貼在與自己有同樣想法的人上。這是被告的真誠相信,之後才會有張貼文宣到PW1背後的行為。法官表示,她需要知道當時的環境及情況,及被告當時張貼文宣情況,並需要得知被告是否知悉PW1警員的身份。若被告明知PW1是警員,卻仍然主動張貼文宣到他背部,這就不是MB,而是挑戰他人。法官要求播放呈堂片段。在準備播放片段途中,上訴方則繼續陳詞。
上訴方表示,即使被告知道該名人士為警察也好,他所作的行為亦不等於有襲警,此舉可作是MB TO IDENTITY(對某種身份的真誠但錯誤的信念),即被告知道他在貼該文宣到警察背面,但既然該文宣又並非侮辱字眼,又不是粗口,而只是簡單字句及標語。被告可能以為,就算他張貼了文宣到PW1背部,他也不會介意,這亦是一種真誠但錯誤的信念。
上訴方續指出,MB有兩部分,分別為MB TO IDENTITY及MB TO CONSENT(真誠地誤信同意),而裁判官只是有處理到前者,並未有在判詞中處理後者。法官反問,裁判官可能都有處理到這個問題,即使她在判詞當中未有用到這些字眼,然而透過她的分析,是否可以詮譯為她有作過解釋呢?上訴方認為法庭不能夠假設裁判官有解決這些問題。
法官指出,以重審的角度而言,就着被告是否知悉PW1是警員,即使裁判官認為被告是知道的,然而若法庭觀閱證據後不同意,她是可以指出的。同樣裁判官判詞的對錯並非法庭最需要著重的,然而若她見到判詞中有不公平的地方,她都可以指出,上訴方認同。法官續指,認為本案的重點是在於「襲擊」的定義;被告是否知悉PW1警員的身份;以及被告有沒有MISTAKEN BELIEF。
註:在兩人的討論當中,有引述到 CHOU SHIH BIN V. HKSAR(FACC11/2004)的案例,指出「就案件的事實而言,上訴法院法官的司法管轄權是不受制約的,他們有權並確實有責任就所涉事宜作出裁決。」(引述自香港刑事檢控2011)。因此,若法官認為原審裁判官的定罪裁決有不妥當的地方,法官是可以並有責任指出的。
📌 觀看片段
P1(港大學苑片段)
https://fb.watch/6p7tL034Qo/
(由1:55 起,「襲擊」一刻為2:01)
拍攝人:DW2(學生記者)
簡單而言,爭議在於被告張貼文宣到PW1背部的力度。上訴方指,當時被告動作是「柔」的動作(可理解作非拍打的動作,而是輕摸背部的感覺)。法官則指,她看見被告是拍打PW1的背部,然後舉高手並向PW1揮手。上訴方指他們認為,被告的行為不是拍落PW1的背部,他的行為「唔係唔想俾你知」。
註:於討論較後部份,#張慧玲法官 有觀看截圖簿,並表示截圖簿能更清楚看見被告的行為。
按:#張慧玲法官 於庭上有拍一下手掌,以示範她所見到被告的力度。
📌 裁判官判詞問題
裁判官於她的判詞當中引用了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寶珍(HCMA179/2016)及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德章(HCMA741/2014,時任財政司曾俊華中蛋案)兩個案例,以證被告是在「襲擊」PW1,然而上訴方認為這些都未足以證明被告當發時候的HOSTILE INTENT,而裁判官的思路不完全。判詞中的某些關連位置有些不正常的地方,亦無從自身(PER SE)的角度出發。而第五個上訴理據,則是裁判官使用了客觀標準來了解本案案情,並未有理解當時的身份及案發時的動態等事宜,亦證明了第一個上訴理據的重要性。總結而言,上訴方認為裁判官的判詞有些內在衝突,亦未有處理一些被告的主觀意念。
📌 小結
於 #陳永豪大律師 陳詞的最後部份,他再次強調MB TO IDENTITY及MB TO CONSENT無論如何,都是兩個不同的焦點。以上是 #陳永豪大律師 的陳詞。
#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
#水佳麗裁判官
#1028屯門 #審訊 [8/5]
D1:梁(49)
D2:朱(40)
D3:張(30)
D4:盧(33)
控罪:
(1) 非法集結 [所有被告]
被控於2019年10月28日,在屯門良運街和良德街交界,與其他不知名人士非法集結。
(2) 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
被告被控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 即白色口罩[D1及D2], 綠色口罩[D4]。
(3)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或破壞財產[D4]
D4 被控管有物品(3個士巴拿)意圖損壞或破壞財產。
📌 本審訊於本台的相關記錄
DAY 1[詳細]
DAY 2[詳細]
DAY 3
DAY 4
DAY 5
DAY 6[從缺]
DAY 7
是次提訊將為辯方作結案陳詞的口頭補充。裁判官對控辯雙方書面陳詞及控罪元素等法律觀點提出了一點問題,希望雙方能解答法庭。
📌 裁判官與控方就D1 案情的討論
裁判官問控方,D1 參與非法集結 (UA) 的檢控基礎是否只是基於D1 身於現場,並問控方有沒有其他的說法。控方引述D1 代表律師的書面陳詞第79至81段,並指出D1 不只是在場,她更是有參與。控方邀請法庭觀看幾分鐘片段。D1 代表律師反對,並表示控方案情理應已完結。裁判官表示不會觀看影片,她只是在問控方的意思是否就是在場就等於參與UA。控方指出,D1 當時留於現場一段長時間,如果法庭觀看P9 有線新聞的片段,則可知D1 有做手部動作。而且當時D1 亦有叫口號,當時的人群有叫出「做乜撚嘢笑」及「黑警」等口號。控方表示D1 UA的檢控基礎不止於身在現場,還有D1 當時叫喊口號以及其手部動作。控方續指,當晚接近 2300時,警方沿着案發地點撤退,而有一班人士,當中包括D1,則沿路推進,可謂「步步進迫」。
裁判官詢問控方是否依賴D1 的手部動作,喊口號的行為,以及身在現場,作為檢控基礎?控方確認,並指出他所指的手勢是一些非挑釁性手勢,例如一些將雙手放到口前作叫喊的手勢。
🧷 控方提出「共同目的」議題
控方希望於本案指出「共同目的」的議題,並借用D4 代表律師的書面陳詞中的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天琦 的案例,指出何為「共同目的」。而控方只需證明各被告於本案有共同目的則可,而毋須證明他們有共同動機。
📌 D1 代表律師的口頭陳詞補充
D1 代表律師會採納自己提交的書面陳詞。他引出FAMC10/2020,並指出非法集結罪當中「何為共同目的」及「何為訂明行為」的問題屬有爭議(按:直播員於此處或有錯誤,請見諒)。D1 代表律師的立場就是D1當時只是在現場,而法庭可以當自己是一個陪審員去演繹於片段中所發生的情況。
裁判官問,若果法庭真的見到D1有做一些手勢或叫喊,辯方有甚麼回應?D1 代表律師表示,那麼法庭則需要考慮D1是否自願並有意識地作這些行為 (willfully with knowledge)。裁判官再問,若然法庭見到D1與其他人作非法集結,辯方有甚麼回應?D1 代表律師表示即使有亦不代表D1的行為會破壞社會安寧。因此,法庭於考慮本案時需要一步一步來推論第一被告有否參與非法集結。就當時的情況而言,沒有人扔東西,亦未有人作激進行為。而D1只是在那兒五分鐘,她的行為不會令他人害怕,更何況是「破壞社會安寧」。控方未有證據證明D1的行為會令整體環境進步變差。控方此時指出,D1應是逗留了十分鐘,而非五分鐘。D1 代表律師回應指,這是他的理解。
雙方接着就住PW1 有否作口頭警告以及在哪兒作口頭警告作討論,本直播將略去當中對話。
📌 D2 代表律師的口頭陳詞補充
D2 會採納自己提交的書面陳詞。他首先解釋D2所面對的兩項控罪的控罪元素。就UA而言,D2當時只是站在現場,未有任何動作,而D2戴口罩是因為當日有施放過催淚彈以及當日一帶有不明氣體。於警方推進前,D2經己打算離開。就蒙面法控罪而言,法庭則需要判斷D2當時所戴的白色口罩會否令人辦認不到D2的身份。
📌 D3 代表律師的口頭陳詞補充
D3 代表律師會採納自己提交的書面陳詞。D3 代表律師指出D3在作供的時候,已經有解釋自己到那處的目的是甚麼(書面陳詞第20段),控方未有證據證明第三被告與其他人有沒有「共同目的」進行所謂的集結及作出訂明行為,或是其行為令人害怕。D3當時只是站在原地,並未作出破壞,或是任何訂明行為。於書面陳詞的第92段,D3代表律師指出閉路電視片段顯示在警方作出推進之前,D3經已在慢慢離開現場,相關的證據分析經已印於書面陳詞。因此控方未能證明非法集結罪中的所有控罪元素,因此理應被判罪名不成立。
📌 裁判官與控方就着D2及D3案情的討論
裁判官問,就着剛才D2及D3的代表律師分別指兩人「在警方推進前經已分別慢慢離去,因此不算是參與非法集結」,控方有何回應?控方指,本案中的示威並非一個獲批的活動。當D2及D3打算離開的時候,案發周圍經已有路障。因此,控方的說法是D2及D3選擇到達發生UA的地點,並逗留了不短的時間,而D3更是逗留了半小時。另一方面,當時示威的人數約40人,在場人士會互相支持及鼓勵,從而激發一些人士作出更激烈的行動。裁判官問,在場人士如何激發並達到這個情況呢?控方認為身在現場,經已能視作一種支持或鼓勵。裁判官則問,那麼都要視乎他們有沒有共同目的吧?控方同意。
📌 D4 代表律師的口頭陳詞補充
D4 代表律師會採納自己提交的書面陳詞,並指出UA的控罪元素。
此時裁判官打斷陳詞,並問道若果法庭認為D4有參與UA,並於約2210時起有連續叫「香港人!」,且連續獲得「反抗!」的回應的話,辯方有何說法?D4代表律師指出,當D4聽到其他人以「反抗!」後,經已停止再叫喊口號,因為他不認同其他人的想法。
D4 代表律師續其口頭陳詞。當時D4於當時的環境為被動的旁觀者,而D4當時戴上口罩是因為當日於案發地點一帶有發射催淚彈,並且有不明氣體,D4於住宅大堂是沒有帶口罩的。就着搜出士巴拿方面,D4代表律師解釋D4那時候有士巴拿在身上是因為踩單車的習慣。
🧷 非法集結的發生時間
裁判官問控方,他認為本案的非法集結 (UA) 在何時開始發生。控方則指出,跟據PW1的口供,他在2135時及2245時分別進行了第一次及第二次掃蕩。因此控方認為當晚的非法集結於2135時已經開始。故此當D4叫喊口號時,他經已身處非法集結。
🧷 案例
D4 代表律師引用HCMA730/2008,時任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潘敏琦法官 曾指出「裁判官是基於上訴人「粗言疾呼說不准警員拘捕等敵意說話」作為構成破壞公眾安寧,然而,在缺乏實際或恐嚇使用暴力情況下,粗言穢語本身並不構成破壞公眾安寧。(見段13)」。因此,不規距的行為 (misorderly conduct) 不代表破壞了社會安寧。
📌 裁決
裁判官指她需要時間考慮裁決﹐最快都要八月中,她給幾分鐘雙方考慮裁決日子
1531 休庭
1536 開庭
控方提出8月31日作裁決。裁判官同意。
裁判官:「各被告請起立。本案押後至本年八月三十一日下晝兩點半作裁決,眾被告以同樣條件繼續保釋。係咁。」
約1540休庭
註:非法集結的控罪元素
(1) 3人或多於3人集結在一起,
(2) 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訂明行為),
(3) 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 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
或 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水佳麗裁判官
#1028屯門 #審訊 [8/5]
D1:梁(49)
D2:朱(40)
D3:張(30)
D4:盧(33)
控罪:
(1) 非法集結 [所有被告]
被控於2019年10月28日,在屯門良運街和良德街交界,與其他不知名人士非法集結。
(2) 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
被告被控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 即白色口罩[D1及D2], 綠色口罩[D4]。
(3)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或破壞財產[D4]
D4 被控管有物品(3個士巴拿)意圖損壞或破壞財產。
📌 本審訊於本台的相關記錄
DAY 1[詳細]
DAY 2[詳細]
DAY 3
DAY 4
DAY 5
DAY 6[從缺]
DAY 7
是次提訊將為辯方作結案陳詞的口頭補充。裁判官對控辯雙方書面陳詞及控罪元素等法律觀點提出了一點問題,希望雙方能解答法庭。
📌 裁判官與控方就D1 案情的討論
裁判官問控方,D1 參與非法集結 (UA) 的檢控基礎是否只是基於D1 身於現場,並問控方有沒有其他的說法。控方引述D1 代表律師的書面陳詞第79至81段,並指出D1 不只是在場,她更是有參與。控方邀請法庭觀看幾分鐘片段。D1 代表律師反對,並表示控方案情理應已完結。裁判官表示不會觀看影片,她只是在問控方的意思是否就是在場就等於參與UA。控方指出,D1 當時留於現場一段長時間,如果法庭觀看P9 有線新聞的片段,則可知D1 有做手部動作。而且當時D1 亦有叫口號,當時的人群有叫出「做乜撚嘢笑」及「黑警」等口號。控方表示D1 UA的檢控基礎不止於身在現場,還有D1 當時叫喊口號以及其手部動作。控方續指,當晚接近 2300時,警方沿着案發地點撤退,而有一班人士,當中包括D1,則沿路推進,可謂「步步進迫」。
裁判官詢問控方是否依賴D1 的手部動作,喊口號的行為,以及身在現場,作為檢控基礎?控方確認,並指出他所指的手勢是一些非挑釁性手勢,例如一些將雙手放到口前作叫喊的手勢。
🧷 控方提出「共同目的」議題
控方希望於本案指出「共同目的」的議題,並借用D4 代表律師的書面陳詞中的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天琦 的案例,指出何為「共同目的」。而控方只需證明各被告於本案有共同目的則可,而毋須證明他們有共同動機。
📌 D1 代表律師的口頭陳詞補充
D1 代表律師會採納自己提交的書面陳詞。他引出FAMC10/2020,並指出非法集結罪當中「何為共同目的」及「何為訂明行為」的問題屬有爭議(按:直播員於此處或有錯誤,請見諒)。D1 代表律師的立場就是D1當時只是在現場,而法庭可以當自己是一個陪審員去演繹於片段中所發生的情況。
裁判官問,若果法庭真的見到D1有做一些手勢或叫喊,辯方有甚麼回應?D1 代表律師表示,那麼法庭則需要考慮D1是否自願並有意識地作這些行為 (willfully with knowledge)。裁判官再問,若然法庭見到D1與其他人作非法集結,辯方有甚麼回應?D1 代表律師表示即使有亦不代表D1的行為會破壞社會安寧。因此,法庭於考慮本案時需要一步一步來推論第一被告有否參與非法集結。就當時的情況而言,沒有人扔東西,亦未有人作激進行為。而D1只是在那兒五分鐘,她的行為不會令他人害怕,更何況是「破壞社會安寧」。控方未有證據證明D1的行為會令整體環境進步變差。控方此時指出,D1應是逗留了十分鐘,而非五分鐘。D1 代表律師回應指,這是他的理解。
雙方接着就住PW1 有否作口頭警告以及在哪兒作口頭警告作討論,本直播將略去當中對話。
📌 D2 代表律師的口頭陳詞補充
D2 會採納自己提交的書面陳詞。他首先解釋D2所面對的兩項控罪的控罪元素。就UA而言,D2當時只是站在現場,未有任何動作,而D2戴口罩是因為當日有施放過催淚彈以及當日一帶有不明氣體。於警方推進前,D2經己打算離開。就蒙面法控罪而言,法庭則需要判斷D2當時所戴的白色口罩會否令人辦認不到D2的身份。
📌 D3 代表律師的口頭陳詞補充
D3 代表律師會採納自己提交的書面陳詞。D3 代表律師指出D3在作供的時候,已經有解釋自己到那處的目的是甚麼(書面陳詞第20段),控方未有證據證明第三被告與其他人有沒有「共同目的」進行所謂的集結及作出訂明行為,或是其行為令人害怕。D3當時只是站在原地,並未作出破壞,或是任何訂明行為。於書面陳詞的第92段,D3代表律師指出閉路電視片段顯示在警方作出推進之前,D3經已在慢慢離開現場,相關的證據分析經已印於書面陳詞。因此控方未能證明非法集結罪中的所有控罪元素,因此理應被判罪名不成立。
📌 裁判官與控方就着D2及D3案情的討論
裁判官問,就着剛才D2及D3的代表律師分別指兩人「在警方推進前經已分別慢慢離去,因此不算是參與非法集結」,控方有何回應?控方指,本案中的示威並非一個獲批的活動。當D2及D3打算離開的時候,案發周圍經已有路障。因此,控方的說法是D2及D3選擇到達發生UA的地點,並逗留了不短的時間,而D3更是逗留了半小時。另一方面,當時示威的人數約40人,在場人士會互相支持及鼓勵,從而激發一些人士作出更激烈的行動。裁判官問,在場人士如何激發並達到這個情況呢?控方認為身在現場,經已能視作一種支持或鼓勵。裁判官則問,那麼都要視乎他們有沒有共同目的吧?控方同意。
📌 D4 代表律師的口頭陳詞補充
D4 代表律師會採納自己提交的書面陳詞,並指出UA的控罪元素。
此時裁判官打斷陳詞,並問道若果法庭認為D4有參與UA,並於約2210時起有連續叫「香港人!」,且連續獲得「反抗!」的回應的話,辯方有何說法?D4代表律師指出,當D4聽到其他人以「反抗!」後,經已停止再叫喊口號,因為他不認同其他人的想法。
D4 代表律師續其口頭陳詞。當時D4於當時的環境為被動的旁觀者,而D4當時戴上口罩是因為當日於案發地點一帶有發射催淚彈,並且有不明氣體,D4於住宅大堂是沒有帶口罩的。就着搜出士巴拿方面,D4代表律師解釋D4那時候有士巴拿在身上是因為踩單車的習慣。
🧷 非法集結的發生時間
裁判官問控方,他認為本案的非法集結 (UA) 在何時開始發生。控方則指出,跟據PW1的口供,他在2135時及2245時分別進行了第一次及第二次掃蕩。因此控方認為當晚的非法集結於2135時已經開始。故此當D4叫喊口號時,他經已身處非法集結。
🧷 案例
D4 代表律師引用HCMA730/2008,時任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潘敏琦法官 曾指出「裁判官是基於上訴人「粗言疾呼說不准警員拘捕等敵意說話」作為構成破壞公眾安寧,然而,在缺乏實際或恐嚇使用暴力情況下,粗言穢語本身並不構成破壞公眾安寧。(見段13)」。因此,不規距的行為 (misorderly conduct) 不代表破壞了社會安寧。
📌 裁決
裁判官指她需要時間考慮裁決﹐最快都要八月中,她給幾分鐘雙方考慮裁決日子
1531 休庭
1536 開庭
控方提出8月31日作裁決。裁判官同意。
裁判官:「各被告請起立。本案押後至本年八月三十一日下晝兩點半作裁決,眾被告以同樣條件繼續保釋。係咁。」
約1540休庭
註:非法集結的控罪元素
(1) 3人或多於3人集結在一起,
(2) 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訂明行為),
(3) 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 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
或 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高等法院第十庭
#潘敏琦法官
#1006灣仔 #暴動
🙎🏻♂️A1:15歲仔 👩🏻A2:李 (17)
👩🏻A3:蘇 (20) 🙎🏻♂️A4:謝 (22)
🙎🏻♂️A5:陳 (25)
⭐️今天只有A3,4,5出庭⭐️
控罪:
(1) 暴動 [所有被告]
5人被控於2019年10月6日,在杜老誌道近軒尼詩道、史釗域道與堅拿道西之間的一段軒尼詩道,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暴動。
(2)-(6) 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A1、A3 配戴掛耳式口罩;A2、A4、A5 則配備半面式防毒面罩 (A2承認控罪)
——————————
📌原先裁決結果
A1-5 控罪一暴動罪名不成立;而蒙面物品控罪二至六罪名成立。
📌判刑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9277
(A1,3,4,5為禁閉式刑罰)
🛑現在律政司就被告暴動罪名不成立提出上訴,並加上保釋條件。今天為A3,4,5出獄日子,今早一踏出懲教院所,便立刻被警方即時拘捕‼️😡
—————————
A1及A2沒出庭,未知A1及A2會否加保釋條件
控方不反對保釋
保釋條件:
。保釋金$1000(A3,4)、$2000(A5)
。每週報到一次
。不得離港,交出旅遊証件
。居住在報稱地址,如有更改要在24小時前通知
(沒有宵禁)(今天不用報到)
未知何時再上庭
(A1繼續在更生中心服刑,A2繼續執行社會服務令)
💛感謝臨時直播員💛
#潘敏琦法官
#1006灣仔 #暴動
🙎🏻♂️A1:15歲仔 👩🏻A2:李 (17)
👩🏻A3:蘇 (20) 🙎🏻♂️A4:謝 (22)
🙎🏻♂️A5:陳 (25)
⭐️今天只有A3,4,5出庭⭐️
控罪:
(1) 暴動 [所有被告]
5人被控於2019年10月6日,在杜老誌道近軒尼詩道、史釗域道與堅拿道西之間的一段軒尼詩道,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暴動。
(2)-(6) 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A1、A3 配戴掛耳式口罩;A2、A4、A5 則配備半面式防毒面罩 (A2承認控罪)
——————————
📌原先裁決結果
A1-5 控罪一暴動罪名不成立;而蒙面物品控罪二至六罪名成立。
📌判刑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9277
(A1,3,4,5為禁閉式刑罰)
🛑現在律政司就被告暴動罪名不成立提出上訴,並加上保釋條件。今天為A3,4,5出獄日子,今早一踏出懲教院所,便立刻被警方即時拘捕‼️😡
—————————
A1及A2沒出庭,未知A1及A2會否加保釋條件
控方不反對保釋
保釋條件:
。保釋金$1000(A3,4)、$2000(A5)
。每週報到一次
。不得離港,交出旅遊証件
。居住在報稱地址,如有更改要在24小時前通知
(沒有宵禁)(今天不用報到)
未知何時再上庭
(A1繼續在更生中心服刑,A2繼續執行社會服務令)
💛感謝臨時直播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