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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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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香淑嫻裁判官
#0813機場 #判刑
#襲警 #攻擊性武器 #鐳射筆

區(27)‼️已還押15日

控罪:
(1)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條
被控於2019年8月13日,在機場一號客運大樓8樓離境大堂外,襲擊警員9085。
(2)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條
被控於同日在離境大堂外管有1支鐳射筆。

裁決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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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先向法庭致歉,因打亂原定案件編排。辯方已向被告解釋2份精神科報告、1份心理報告及1份背景報告。被告清楚明白其內容。

第1份精神科報告:由鄧醫生撰寫
辯方更正報告中錯誤:被告並非在收讀毅進課程期間輟學(quit),而是完成課程但因成績不合格未能畢業。
結論:被告需要接受覆診但無需要住院。

第2份精神科報告:由黃醫生 (音) 撰寫
內容與前一份報告相近。
結論:指被告介乎智能障礙及正常人之間,處於邊緣,控制衝動能力較弱。
指被告患偏狂型精神分裂但於先前之覆診及診治中從未被告知及處方。

心理報告:由黃先生 (音) 撰寫
指被告應有能力分辯對錯,但被告智力有限、衝動控制能力較差及考慮後果能力亦較弱。
被告容易錯誤理解其他人對其之行為而導致攻擊性提高,但考慮被告過往之人際關係及肢體能力,其所能造成之物理傷害能力較低。
指被告願接受治療。
評論:指被再犯可能性不高,惟因誤解他人冒犯自己,或會因而傷害自己或他人,但所能造成之物理傷害能力較低,指被告之康復程度將取決於於其對治療之參與度。

背景報告
辯方更正報告中錯誤:被告乃中三畢業而非中四。
報告指被告否認使用鐳射筆傷害警員,若意外地射中對方,被告對此感到抱歉。


📌判刑

裁判官指被告二罪均屬重罪,刑罰需具阻嚇性。指被告從當日早上已攜帶鐳射筆並指其當時將其指向警員眼睛,指眼睛為人體脆弱的部位,警員未有受傷實屬萬幸。當時是示威現場,示威人士情緒高漲,被告行為有可能鼓吹他人。但考慮被告所持之鐳射筆可能造成的傷害不大。

量刑起點
控罪(1):3個月監禁‼️
控罪(2):7個月監禁‼️

考慮到被告的智力處於智能障礙的邊緣,且未能正確理解他人對自身的行為,根據李啟發案例,2項控罪各給予1個月刑期扣減。2項控罪同期執行。

總刑期
🛑6個月監禁🛑

在場人士鼓譟,不斷高呼「冇天理」。被告母親聞判情緒非常激動,不住嚎啕大哭。旁聽席上各人聞判亦難忍淚水。

💛感謝臨時直播員💛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三庭
#梁嘉琪裁判官 #審訊 [1/3]
#1005黃大仙 #鐳射筆
👥D1:葉 (21) D2:曾(21)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1&D2]
2人同被控於2019年10月5日,在黃大仙龍翔道星光中心對出天橋,無合理辯解管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枝可發出雷射光的裝置。

--------------------------
PW1警員9781下午繼續作供,分別由D1及D2的代表律師進行盤問。

在D1律師盤問下,PW1表示截查前D1在天橋以平常步伐行走,同意律師所說D1截查期間表現合作。警員說駐守天橋期間不時有人經過,主要為路人。D1當時身穿紅色上衣,PW1認同律師所說D1和大部分示威者的沉色衣著不同。PW1指D1當時是走向慈雲山方向,律師指D1說是要送女朋友回家,PW1表示不記得有此說。D1律師指當日示威活動雖有人使用磚頭、雷射筆等,但PW1不能確定D1 有份參與,PW11同意此說。

在D2律師盤問下,PW1表示當時是行使警隊條例搜查被告人。搜查期間,兩被告人之間距離約5米,他主要負責搜查D1。律師向PW1指出,D2 有一個粉紅色銀包,品牌為Salad,內有身分證、鑰匙、鑰匙扣及唇膏,而該銀包是放在D1背囊裡,PW1表示不記得此事。

PW1後又表示在天橋搜查D1時,有向D1查問,D1回答只說自己跟著一班不認識的人行走,沒有提到附近的三小時非法集會。PW1當時問D1從哪裡開始行,D1答案為2019年10月4日晚上8至9點在慈雲山家出發,走去新蒲崗土瓜灣一帶。PW1問D1和誰一起,D1回答是和一些不認識的人一齊行。PW1問行哪些地方,PW1提及附近農場道。

PW2警員19869接著出庭作供,在主控官引導下,表示自己當時原屬將軍澳突遣隊,在2019年10月4日晚上參與名為高調巡邏行動,負責看守農場道一帶,以防有示威活動發生,共有約35名警員一同執行職務,有人著制服也有人著便裝,PW2穿的制服為防暴裝。2019年10月5日凌晨00:56在農場道近新光中心天橋,PW2見D1及D2走近,他倆神色慌張,且背有黑色背囊,故截停搜查D2,而PW1則搜查D1。

PW2首先要求D2出示身分證,並表示懷疑她有違法物品,要求搜查背囊。在背囊(證物P2)中找到一個口罩(證物P8)及一頂帽子(證物P9),還有兩件T恤,一件印有Nike logo圖案(證物P10),另一件有綠色圖案(證物P11)。此外,在背囊內搜到一支雷射筆,筆內有兩粒電芯,無分拆開來,雷射筆及電芯列為證物P12;另搜到一支電筒和電芯在電筒內,列作證物P13;以及找到4粒電池,其中3粒為小電池,1粒為大電池,同列作證物P14,3粒小電池是共同包裝一起,而大電池被搜出的狀態PW2已忘記。PW2搜出該些物品後,有當場試電筒和雷射筆,前者發出白色光,後者射向地面發出紫藍色光,PW2補充是藍色偏紫的光。PW2表示忘記了自己當時如何開電筒,不記得其開關位置;而他記得雷射筆是按掣去開關的,但忘記掣的具體位置。PW2表示當時問D2在袋內搜到約15cm雷射筆是否在早前示威使用的,被告無回答。被告有向PW2表示自己是學生。

在D2律師盤問下,PW2表示當時告知D2會以藏有攻擊性武器罪名作出拘捕,並於凌晨01:18把D2帶離現場。在00:58搜查D2時,PW2忘記D2是從哪裡拿身分證給他。D2律師向PW2指出,D2身分證在一個粉紅色銀包內,而該銀包在D1的背囊裡,PW2表示自己無印象D2當時是如何出示身份證的。D2律師質疑PW2書面證供內,無清楚交代D2上手扣事宜,PW2補充由於01:17見D2眼神四處張望,為防其逃走,向她使用膠手扣,是另一名女警為D2帶上的,最終帶返觀塘警署。D2律師向PW2指出D2進入警署後,有其他人話佢:你睇下你,做雞都唔掂啦宜家,搞咁多嘢做咩,無曬前途啦你,等坐監啦!PW2表示無聽到。

今日PW1及PW2已作供完畢。控方明日會傳召在警署內為D2落口供的偵緝警員15766作供,明早9:30原法庭繼續審理案件。

控方原本還打算傳召一位警員及一位專家證人作供,惟經控辯雙方商討及同意,控方向法官表示該兩名證人明日應無需作供。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三庭
#梁嘉琪 裁判官 #審訊 [2/3]
#1005黃大仙 #鐳射筆
👥D1:葉 (21) D2:曾(21)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1&D2]
2人同被控於2019年10月5日,在黃大仙龍翔道新光中心對出天橋,無合理辯解管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枝可發出雷射光的裝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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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充承認事實
⁃ 確認D1警誡供詞於觀塘警署錄取
⁃ 19869(PW2)當天在黃大仙龍翔道近新光中心天橋截查D2,並在背囊搜出以下物品:黑口罩、帽、黑色T恤(有Tokyo字)、黑色T恤(綠色logo)、黑色雷射筆及電筒。
⁃ 2020年2月27日,陳喬崔督察檢測雷射筆,辯方同意證物無受干擾,亦不爭議證物鏈

📌傳召PW3 15766 偵緝警員
(針對D2會面紀錄)

主問
PW3現為將軍澳反三合會行動組,2019年10月4日21:30到達黃大仙新光中心附近巡查,知道10月5日凌晨有截查,但牠不在現場。

會面紀錄

02:18-04:XX時,PW3在警署內為D2作會面紀錄(P4),牠指紀錄上的「明白」、「你幫我寫」、聲明及簽名均由D2寫。會面紀錄只有就簡簽修改、有向D2覆讀供詞及確認會面紀錄是準確。

🔸D2辯方大律師盤問
不爭議供詞的自願性及呈堂性,惟不同意部分供詞內容

問答14
“PW3問:「咁枝雷射槍開係點㗎?」
D2答:「長嗰枝係紫藍色光、短嗰枝係白色光」”
辯方指出當時D2只有答『一枝係紫藍色光、一枝係白色光』而無講長或短。PW3不同意。

問答13
“PW3問:「咁你有無曾經使用過?」
D2答:「有開著但無照人」”
辯方指出當時PW係問『你試過開著,但無用過嚟照人係咪?』,D2點頭而無口頭回應;其實D2只係同意『無用過嚟照人』,但PW3就理解為同意全句所以咁寫。PW3不同意。

問答16
PW3同意有問「咁你知唔知雷射槍同電筒嘅用途?」
PW3不同意:
⁃ 問『係咪用嚟照人哋啲屋呀?』,而D2無回答
⁃ 問『仲之你無用過啦』,而D2點頭
⁃ 再理解為寫成D2答「我無用過嚟照人哋啲屋」

🔹主控覆問
PW3指寫完會面紀錄後有向D2覆讀、讓D2讀,再向D2指出如果供詞正確就逐條問答簽名。


📌傳召PW4 專家證人 總督察 陳喬崔

PW4確認曾於2020年2月27日檢驗雷射筆,報告寫Q1雷射筆發出藍色光。牠逐解釋藍色光光譜很闊,以其納米及波長來說,Q1的藍光為偏紫。

測試以跟Q1內同一型號的電池(全新電/充滿電)作測試,該電池最高是4.16伏特、平均是3.7伏特,而Q2(Q1電池)是3.98伏特。

🔸D1 辯方大律師盤問
PW4 牠指是測試使用的全新電池的伏特較Q2電池低,基本上有3.71伏特已能證明測試有效。牠確認只有用Q2電池去測試Q1雷射筆是正常運作(能發出藍光),但沒有作其他測試。

10:45
梁官指被告需要答辯,辯方律師申請休庭一小時至11:45向被告索取指引。

11:45續審

D1:本人不作供,有一位辯方證人
D2:本人作供,沒有辯方證人

📌傳召DW1 第一被告朋友

DW1指他曾經於2017及2018親眼見到D1使用過雷射筆作拍攝及行山之用,2019年再於D1社交媒體的相片中見過D1使用雷射筆。DW1確認沒有見過D1在任何時間使用P12雷射筆或任何雷射筆照人。

控方盤問下,DW1同意無法確認D1曾在17年、18年及19年使用的雷射筆為P12;亦不知道D1有否買過多於一枝雷射筆。

12:25休庭
案件將於14:30續審,D2將會作供。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三庭
#梁嘉琪 裁判官 #審訊 [2/3]
#1005黃大仙 #鐳射筆
👥D1:葉 (21) D2:曾(21)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1&D2]
2人同被控於2019年10月5日,在黃大仙龍翔道新光中心對出天橋,無合理辯解管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枝可發出雷射光的裝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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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午審訊

📌傳召D2作供

主問

D2在10月4日晚上9時約了男朋友(即D1)見面,到處走走。她知道當日有蒙面法及全民口罩日,有響應活動戴上口罩。她本有戴帽及口罩,但近九龍城脫下並交由D1保答,D1把口罩放在D1背囊內及把帽繋於背囊外。

在龍興圖書館外,D1指他背囊內有雷射筆,問D2「點算」。D2回答「唔驚啦,無嘢嘅」,因為她認為並沒有做虧心事,他們當晚亦未曾取出雷射筆。她知道D1很擔心,因為新聞曾指有人因雷射筆被捕,她為了讓男朋友安心,主動提出交換背囊。她沒有打開D2背囊去確認是否有雷射筆或其位置。

截查過程

當日路程沒有遇到示威活動或警察,直到回家途中,走到黃大仙龍翔道星光中心天橋才見到警察及被截查。當時D1揹住的背囊有她的鎖匙、粉紅色銀包及唇膏。她指警員在截查時只有口頭詢問她的身分證號碼,沒有要求她出示身分證,她亦沒有出示。

到達觀塘警署

在報案室通道,警員對D2說:「你睇吓你,而家做雞搞唔掂呀。搞咁多嘢做咩,無哂前途㗎喇,等坐監啦。」她當時感到難受及驚慌。

會面紀錄

D2同意她於會面紀錄的每頁頁底、答案後及手寫聲明均有簽名。但她於庭上作供指紀錄仍有不準確是因為作供時只希望保護男朋友(D1)及盡快完成作供後回家,她亦沒有注意會面紀錄上的字眼。

D2於會面紀錄時指出雷射筆是來自不知名示威者,但如她剛作供所指,其實雷射筆是屬於D1。惟害怕男朋友有法律後果、自己亦不想讓家人知道這事及希望盡快離開,所以回答稱有其他不認識的示威者給她。D2指她以前曾經見過D1使用雷射筆,是2017年的拍攝。

問答13-
“PW3問:「咁你有無曾經使用過?」
D2答:「有開著但無照人」”
D2稱當時PW3係問『你試過開著,但無用過嚟照人係咪?』,她點頭而無回應;其實她只同意『無用過嚟照人』,但PW3就理解為同意全句。

問答14-
“PW3問:「咁枝雷射槍開係點㗎?」
D2答:「長嗰枝係紫藍色光、短嗰枝係白色光」”
D2指她沒有指明那一支,她知道雷射筆光線顏色是因為警員在會面紀錄剛開始時(口供紙第一版)有提及過紫藍光及白光。

問答16-
D2指PW3當時問『係咪用嚟照人哋啲屋呀?』,而D2無回答;再問『仲之你無用過啦』,而D2點頭。但PW3紀錄為D2答「我無用過嚟照人哋啲屋」。

📍控方盤問D2

交換背囊

根據D2作供,她指該日的行程並無遇見警察及示威,直到新光中心天橋才是第一次看見警員,控方認為她供稱D1在龍興圖書館前提起他攜帶了雷射筆是不自然。控指若D2真誠地相信雷射筆「無嘢嘅」就不需要提出交換背囊;而D1同意交換背囊、將雷射筆交給她保管亦是奇怪。

D2回答指當時主動建議交換背囊是為了消除男朋友憂慮,沒有考慮遇到警員的處理方法;雷射筆不屬於她,而當日亦沒有使用過或用作煽動別人。她認同就算沒有交換背囊,雷射筆置於男朋友(D1)背囊亦沒問題,但因為D1比較擔心,所以她提出交換。
控方問為何只交換雷射筆而不是整個背囊,D2稱當時沒有想到。

控亦質疑為何她的口罩及帽是放在D1背囊而非她的背囊,她指這是他們以往的相處方式。她由案發直到現在亦無詢問D1當時攜帶雷射筆的原因,因為她沒有興趣問、亦認為事情已是過去。

截查過程

控方指出截查時警員有向D2索取身分證、她有交出身分證、警員是在身分證上知道她身分證號碼及有問「有無示威時使用」,D2均不同意。她指警員有問「呢枝嘢咩嚟嘅」,而她沒有回應。

會面紀錄

D2確認當時是在自願情況下作供,但現在卻反稱有關「不認識的男示威者給她雷射筆」的紀錄並不是真話,控方問D2是否為達到目的就覺得不用尊重事實。D2稱當時只想到此解釋,儘管知道已受警誡,她仍以為當時的作供沒有法律效力。為了盡快離開和保護男朋友而作出以上供詞,她沒有留意紀錄上的字眼和沒有提出想修改。


控方最後指出:
⁃ 「做雞都唔掂」這句並無警員說過
⁃ 會面紀錄是正確的
⁃ D2及D1是共同擁有雷射筆,有意圖使用作傷害他人或將工具給其他人用作傷害他人
⁃ D2不是誠實證人
⁃ D2今日的作供不是真話

16:35休庭

✏️法庭下令控方將於2021年7月5日提交書面陳詞,辯方則在2021年7月12日提交書面陳詞
🔴本案會於2021年7月22日10:00 作結案陳詞,被告以原有條件保釋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
#梁嘉琪裁判官 #審訊 [3/4]
#1005黃大仙 #鐳射筆
👥D1:葉 (21) D2:曾(21)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1&D2]
2人同被控於2019年10月5日,在黃大仙龍翔道新光中心對出天橋,無合理辯解管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枝可發出雷射光的裝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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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5 廣播,庭內20人,多為親友
1019 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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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辯雙方採納書面陳詞,庭上無口頭補充。

梁官就控方陳詞,詢問其「攻擊性武器」的檢控基礎,屬條文定義中的哪個方向。主控回應指:「非本質性的攻擊性武器,要睇意圖係自己或供給他人使用..」(主控要時間在庭上翻閱條文呢~^_^)

D1代表律師在梁官詢問下,澄清本案爭議點是「D1是否攜有」,梁官指出書面陳詞中數錯PW證人數目,須重新退回及修定。

D2 代表律師在梁官詢問下,厘清「會面記錄準確性爭議」一欄中,第四項(D項)涉及PW3的證供,實際上是由D2作供提及,但PW3供詞上沒有提及,律師指「法庭唔知係咪覺得PW3冇講就唔應該有呢段」。陳詞需退回及修定。

‼️本案將在今日下午15:30同庭進行裁決‼️

👉🏻裁決結果按此

💫(下午不會重新派飛,請保留此飛作出入用途)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
#梁嘉琪裁判官 即日 #裁決
#1005黃大仙 #鐳射筆
👥D1:葉 (21) D2:曾(21)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1&D2]
2人同被控於2019年10月5日,在黃大仙龍翔道新光中心對出天橋,無合理辯解管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枝可發出雷射光的裝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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速報:
D1:罪名成立‼️
D2: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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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爭議及檢控基礎:
共同管有一枝雷射筆的意圖,管有以供自己或供他人使用作傷人。

📍D1代表律師提出的爭議點:「d1是否攜有物品」
律師指二人交換了背包之後,其物品不在D1身上所以D1沒有控制權,但梁嘉琪稱考慮到二人關係,交換背包不代表D1失去對雷射筆的控制。

📍簡短裁決理由:
D1背包內有D2隨身物品,其性質是D2的重要物品及財富。但二人不是夫妻所以不應有此混合,二人又居住不同地方,其惟一可能性為二人交換背包。D2 庭上供詞指會面紀錄的說法只為保護d1,D2脫罪原因乃其會面紀錄說法有其可靠性。

事發當日的示威者堵路同二人被截查有雷射筆相距3小時,但梁嘉琪稱不同意兩件事沒有關係,因二人被截查時因為當時已有設立封鎖線。

背包中搜到的口罩,梁嘉琪指出2019年未有疫情,沒有戴上口罩的必要,唯一合理解釋是參與示威,同時二人必然得悉當日有示威情況。而D1 必然知悉有示威行為,其雷射筆則是相連武器,能從此推斷其管有意圖,‼️所以罪名成立。‼️

📍證人供詞
PW1承認在主問及盤問有出入但已在補問時更正,其證供出入不影響其可信性。PW3作答不猶豫,P4會面記錄有向覆述D2及由他簽名。所以採納兩位控方證人為誠實可靠。

Dw1 證供有所改變,內容有前後分歧,考慮其朋友關係,故梁嘉琪認為不真實。第二被告作供有其可靠性。

(1704更新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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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將在8月5日 14:30在七庭判刑,期間索取勞教中心及背景報告,D1須還押。

(二人關係親密,D2得悉結果,低頭掩臉痛哭)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
#嚴舜儀主任裁判官
#1201旺角 #提堂 #非法集結 #鐳射筆

D1:陳(29)
D2:李(19)
D3:廖(25)
D4:鄭(21)

控罪:
(1)D1-4參與非法集結
(2)D4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詳情:
(1)被控於於2019年12月1日,在九龍旺角彌敦道近豉油街交界,參與憑藉公安條例第18(1)條屬非法集結的集結。
(2)被控於同日在九龍旺角彌敦道603號外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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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被告今不答辯,因需時索取法律意見。

案件將押後至9月15日下午1430 同庭答辯。D2-3更改報到時間獲批,其他保釋條件不變。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
#梁嘉琪裁判官 #判刑
#1005黃大仙 #雷射筆 #鐳射筆
👥D1:葉 (21) D2:曾(21)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1&D2]
2人同被控於2019年10月5日,在黃大仙龍翔道新光中心對出天橋,無合理辯解管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枝可發出雷射光的裝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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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D1及D2共同被控告同一項控罪,法庭於本年7月22日裁定本案D2罪名不成立,惟裁定D1罪名成立,法庭逐撤銷D1擔保,下令將D1還押候判,期間為D1索取勞教中心及背景報告,押後至今作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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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情陳詞
辯方代表大律師表示,已經向被告人解釋報告內容,被告人明白報告內容,並同意絕大部份內容,辯方指被告人有以下兩點希望向法庭補充。

就住勞教中心報告內容指被告還押期間有紀律問題,辯方希望就該事項向法庭解釋,源自於被告還押期間被發現於櫃桶內被發現有一包逾期花生,而本身花生係可以帶入及送入收押所,但該包逾期花生不知為何。。。(聽唔到),所以就發生該件事件,辯方希望法庭留意到起碼被告人並非是管有違禁物品,可能只是被告人一時不小心,以致擺錯位置。

就住報告內容提及被告人有吸食大麻,辯方表示,被告同意報告內容,知道絕對不應該出現該情況,但被告希望向法庭解釋,報告講述被告人服用三次大麻,辯方解釋指,因為被告人候審期間有壓力,一時愚蠢而服用,辯方代表大律師指他的理解為被告每次服用的劑量都好少,被告確認沒有對大麻上癮,並表示最後一次服用日期為7月頭,被告向法庭承諾將來不會再服用大麻。

辯方將求情信分類為四個系列呈上予法庭

📍第一個系列的求情信
由被告家人、女朋友、女朋友屋企人撰寫,辯方不打算將每封信內容讀出,辯方希望向法庭強調他們對被告的人品評價很高以及被告人對今次事件十分後悔,被告家人提到不論法庭判處甚麼形式的刑罰,他們都會協助被告人出獄後更生,而被告人的家人及女朋友今天都有到庭

📍第二個系列的求情信
由被告朋友撰寫
辯方指內容整體大致為他被告中小學朋友與被告人互相有正面評價,被告人求學路上并非一帆風順,被告考完文憑試後,就讀一年毅進,再就讀兩年高級文憑,方能升上大學

📍第三個系列的求情信
由被告人師長撰寫
辯方指師長對被告人評價正面,師長指雖然被告人中學成績欠佳,但最終升上大學

📍第四個系列的求情信
由被告人以往的僱主撰寫
被告人努力求學,希望升上大學,期間都從事不少工作,僱主對被告評價高,可見被告是一名有責任心及上進心的人。

辯方指報告似乎不建議將被告判入勞教中心,辯方希望法庭判處即時監禁。

辯方引用以下兩宗案案例,但辯方強調該兩宗案案例並非量刑指引,辯方僅呈上予法庭參考。

hcma243/2020
該案被告人與本案被告人被控告的罪名相同,但情況與本案不同,該案被告人管有一把彈弓和48粒金屬螺絲帽及一支鐳射筆,該案判案書第48段引述,涉案物品不論由遠至近都可以攻搫,54段可見,原訟庭認為12個月是一個較高的量刑起點,不過可以接受。辯方指出該案的其中一個判刑考慮是該案被告人身處一個非法集會現場,導致該案量刑起點被法庭提高

hcma101/2020
該案被告人除管有鐳射筆外,還管有一支伸縮警棍,該案以12個月作量刑起點,黃崇厚法官特別提到他認為及確立12個月監禁是合適的量刑起點,辯方指出,似乎一支最高級別的鐳射筆加上一支伸縮警棍,以12個月作量刑起點是合適

📌回到本案
辯方表示,就住本案案情,當然法庭裁定被告人有意圖使用鐳射筆,但希望法庭留意警員的證供指,照射鐳射光束與被告人被截停相隔一段時間,而本案沒有人以及任何警員受傷,辯方續稱,另一點希望法庭留意的是,鐳射筆並不是在被告人身上搜出,當然法庭裁定被告管有鐳射筆,但被告人繼續使用鐳射筆的風險低,辯方指雖然本案案情嚴重,鐳射筆的級別亦較高,但被告人沒攜帶其他攻擊性武器,辯方的立場是本案的風險比上述辯方提出的兩宗案例低少少。最後,辯方補充被告人是一位勤奮好學的學生,現時被告人最大的心願為盡快為本案負上責任,然後完成學位並與女朋友結緍,組織家庭,辯方希望法庭留意被告人有家人支持,被告人的朋友師長必定會協助被告人投入社會。

📌判刑理由
梁官表示,法庭知悉被告初犯,本案鐳射光束裝置屬第4類,發出光束功率可造成皮膚損害和火災 ,法庭考慮傷害性,亦考慮案發當時的環境,當時防暴警員在橋上當值 ,而該情況係源自於早前的示威活動,當時有約1000名示威者聚集,示威者使用汽油彈、照射鐳射光束、投擲磚頭,亦有阻塞道路的情況發生,法庭考慮有關證供和案發當時情況,被告經審訊後定罪,沒有減刑因素,就本控罪牽涉的條文,本控罪是一項防範性控罪,干犯者要面對嚴重後果,條例限制市民在公眾地方攜帶攻擊性武器,訂立目標是促進一個較為安全的社會,因此,法庭判處6個月即時監禁。

總刑期:❗️❗️六個月即時監禁❗️❗️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三庭
#鄭念慈裁判官
#20200229旺角 #判刑 #鐳射筆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D2:麥(27)
D3:王(28)
🛑2人已還押14日

控罪:
(2)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D2]
於2020年2月29日,在旺角彌敦道610號外的公眾地方管有1罐噴漆、1枝螺絲批。

(3)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D3]
於同日同地,管有能發出鐳射光束的裝置。
—————-

📝進一步 #求情
🙍🏻‍♀️D2:
被告同意報告內容,內容正面及建議160小時的社會服務令。家中父親十多年前過身,母親有長期病患,被告負責照顧媽,由其表姑姐照顧被告。除照顧母親外,被告在空餘時間做義工,因而得大量獎狀。被告願意每星期一日做社會服務活動,報告主任指被告是有禮貌、合作的年輕人,此事已得到大教訓,之後會遠離非法活動及願意承擔責任。

代表律師指被告無刑事紀錄背景,有家人支持及願意承擔責任,主任指值得試以社會服務令機會更生自己。

🙍🏻‍♂️D3:
已向被告解釋背景報告,被告明白及同意內容。今庭上呈上三封求情信,分別由母親、太太的妹妹及社工撰寫。

母親:代表律師指母親學歷不高,可見信中行文不流暢,但信中內容見單親家庭長大的被告盡心照顧媽媽,兩口子相依為命,母親為自己未能提供豐厚生活而感愧。代表律師指信中寫出二人的相處時間,可以從中見到被告作為兒子的角色。

太太的妹妹在對本人家庭之影響一段中寫到「作為一位丈夫也好;一位姐夫也好;一位女婿也好,他都為家人帶來正面的幫助」,信中提及他是自己人生重要導師,在照顧太太上盡心盡力,尤其妻子病情大起大落但被告仍然不離不棄。

社工的信中提到一直有接觸被告及其家人,了解生活需要,內容同媽媽的信相若,皆指性格善良,會收埋自己及不想他人擔心。

從各類信件皆可見被告在不同崗位及角色上都是盡心盡力,望輕判。

🪄求情完時,鄭念慈問D3代表律師:「有冇睇返呢類(案)一般判咩?」
律師:「有睇過,都有同被告講而佢明白」

📌判刑理由:
🙍🏻‍♀️D2:
二人案發的背景一樣,亦是審後定罪,D2罪名是管有物品意圖損毀財產,身上物品包括螺絲批、噴漆。

報告內容正面,被告沒有案底,同媽媽相依為命,內容特別之處是好多證明有參與義工及有獎。被告有工作,承諾會遠離所有不法罪責。官指出「你出現在現場即有打算做非法活動…(聽唔到)在判服務令中多加考慮。」但同意報告內容指適合做社會服務令。

雖然不認罪但此事已有深刻教訓,背景良好,有不同獎項。鄭念慈留意到被告成績不好但有持續進修,相信其重犯機會低,惟時數上不考慮採納報告所指的160小時,需【提高時數為220小時】

🙍🏻‍♂️D3:
鄭念慈知悉事件令其家人同老婆造成不便,留意到在妻子的情緒上要跟進。

但他續指看不到被告有悔意,事發日子是831 紀念日,現場多人聚集及悼念,不相信被告攜帶鐳射筆是一時大意,故早前裁決是有心攜帶而罪成。

其鐳射筆是3b級別,現場人群有一定情緒,從影片可見有多人聚集及大量警力。雖沒有證據顯示被告用以傷害他人眼睛,但其筆可以這樣做,而鄭念慈推測被告有此意圖,及用以射向警方。

引述 HCMA243/2020 一案例,該案判了12個月,鄭念慈指出因其鐳射筆的級別較高,屬4級,及攜有其他工具,如彈弓及金屬螺絲帽。但卻不能直接比較案情。

本案發生在旺角,當時已有警方佈防,涉案鐳射筆乃3b級別, 雖沒有證據顯示被告當時有實質使用,但此例的判處不是實質性,而是防範性,是為了反映社會不容一般市民在公共地方帶備攻擊性武器,主要目標是為了促進一個較為安全的社會環境,而且也為了防止人不透過法律而自行以武力解決糾紛、甚或施罰。

鄭以【6個月即時監禁作量刑起點】,無特別加減刑期因素。

💥總刑期:
‼️D2 判處220 小時社會服務令
‼️D3 判處 6個月即時監禁

(11:25定稿)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三庭
#葉啓亮裁判官
#1027旺角 #判刑 #非法集結 #鐳射筆

麥 (22)

控罪:
(1) 參與非法集結
被控於2019年10月27日,在旺角奶路臣街近燈柱AA2681,參與非法集結。

(2) 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被控於同日同地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即1 個面罩。

(3)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攻擊性武器,即1 個可發出鐳射光束的設備。

(4) 管有任何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3 枝噴漆,意圖損壞財產。
———————————

勞教中心報告指被告不合適,因他在本年4-7月有進食大麻的習慣,4月起每星期2-3次,至7月25日,醫護人員在報告中表明被告有藥物依賴。葉啟亮稱可能要索取戒毒所報告,辯方指被告同意。

📌進一步 #求情
辯方呈交2封求情信,一由區女士所撰,乃其還押前的工作上司。信中對被告的工作表現滿意,指出被告得到同事稱讚及信任,區女士表示希望日後繼續跟被告工作。辯方指出勞教報告中另一女士對被告有相同評價,故辯方稱被告出來後會有工作等他。第二封信任由同事白先生撰寫,辯方指出可以從信件全方位得知被告工作上得人信任。

本案押後至9月2日早上09:30同庭判刑,期間為被告再索取一份戒毒所報告。被告須繼續還押。‼️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
#葉啓亮裁判官
#1027旺角 #判刑 #非法集結 #鐳射筆

麥 (22)

控罪:
(1) 參與非法集結
被控於2019年10月27日,在旺角奶路臣街近燈柱AA2681,參與非法集結。

(2) 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被控於同日同地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即1 個面罩。

(3)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攻擊性武器,即1 個可發出鐳射光束的設備。

(4) 管有任何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3 枝噴漆,意圖損壞財產。

審訊:第一日第二日第三日

裁決: part 1part 2

上回判刑

10:10 開庭
10:25 因為戒毒所報告的内容有不清晰之處,裁判官希望澄清,押後10分鐘,等控辯雙方去查詢。

10:48 開庭,主控致電戒毒所職員,澄清報告內容,重點是在8月18日有為被告作獨立評估,認為被告是drug dependent,適合入戒毒所,至於被告的背景會引用扣留中心的報告作為附件,不在報告內容重複,這是他們一貫的做法。

辯方再次求情,表示被告已經戒毒,不希望被判入戒毒所,希望以短期監禁代替。

10:58 裁判官考慮了被告的雇主求情信,勞教中心報告,和戒毒所報告,指判處戒毒所抑或監禁,不是由被告決定,認為判處入戒毒所更適合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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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播員按:有好多朋友來支持手足,坐滿7-8成

根據香港法例第244章 《戒毒所條例》第4(2)條羈留令,羈留令日期起計2個月,但亦不得超逾該日期起計12個月,其後即須釋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