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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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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一庭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答辯
#20200119旺角

吳(58)

控罪:
抗拒警務人員

詳情:
(1)被控於2020年1月19日,在旺角「潮流特區」外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即警員22266

不認罪

控方一位證人,無警戒供詞
外聘檢控官,6-8星期

辯方有機會1-2位證人
申請由trial court做埋審前覆核 ,
5、6條片案發情況
審視了所有行動警員記事簿,當中4人有提及被告

案件押後至12月16日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一庭審前覆核

原條件擔保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八庭
#林子勤裁判官
#20200119旺角 #審訊 [1/1]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罪

錢 (25)

控罪: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被告不認罪🔴

控罪詳情:
2020年1月19日,在旺角花園街19號地下外,無合法辯解而管有一罐噴漆,意圖損壞另一人的財產。

───────────────

📌承認事實
1. 女警17517截停被告,
2. 其後以「非法集結」及「藏有工具可作非法用途」拘捕被告。在警誡下,被告說「我冇嘢講」。
3. 控方呈上證物:四張相片 P4 (1-4),及七段片段,來源如下:
4. (聽唔切) 三段直播片段、
5. 有線新聞 兩段直播片段、
6. Now新聞 兩段直播及錄影片段。
7. 辯方對片段真確性無爭議。
8. 證物在撿取後的處理及保存無爭議
9. 被告無刑事定罪記錄。
10. 承認事實呈為證物P1。

📌爭議點
在拍照前,證物是否由被告身上撿取。

───────────────

控方將會傳召共兩位證人。

首先為PW1 女警17517,史穎珊。

📌控方主問
2014年加入警隊,案發當時為長沙灣軍裝巡邏小隊,目前駐守西九龍總區衝鋒隊。
當晚由22:00開始當值,直到完成任務,身穿防暴軍裝,期間有離開警署執行任務。
於22:35接到通知,到旺角區執行任務,其間乘搭警車,車上有約10-20位防暴軍裝同僚。
接到通知,旺角區有人聚集,於是先到洗衣街近旺角道。
當時人群四散,於是落車掃蕩,但無果,其後上車。
之後到通菜街附近一帶,到達花園街面向豉油街方向,在警車上發現超過10位黑衣人於馬路及行人路聚集,見到警車後四散,然後與同事落車追截。(按:PW1在作供初時,將花園街及洗衣街混淆,其後被裁判官提醒,並作出更正。)
聚集人士當時在警車大約兩米附近,大多為黑衣黑褲,戴黑色口罩。
其後,PW1看到被告與黑衣人群一起逃跑,便上前截停及搜查,並在身上找到一些物品。
被告當時身穿黑色衫,黑色褲,黑色背囊,黑色口罩。在背囊內搜到面巾、眼罩、手套、噴漆。
其後,問被告該些物品有何作用,但被告沒有回應。
PW1認得證物P2 (噴漆)為當時在被告背囊內所檢取,並指出證物P3為當時的背囊,證物P8為當時的眼罩,證物P9為當時的面巾,剩餘的證物為當時的手套、及當時的黑色口罩等。
除口罩為當時戴住之外,其他物品均在背囊內找到。
控方及後拿出其中一樣證物,防毒面具,問PW1有否見過該證物,辯方以「引導性」理由反對。
此時,PW1才記起從被告身上撿取過豬嘴,與較早前所指的「只有面巾、眼罩、手套、噴漆」有衝突。
因被告沒有回答用途,於是宣佈將其拘捕。在口頭警誡下,被告說「我冇嘢講」,然後被帶回旺角警署。
於23:09到達警署,23:14向值日官匯報有關案情及拘捕,其後進行搜身等相關工作。
在撿取證物至回到警署期間,所有證物均由PW1保管,其後於翌日01:10,將證物交給CID同事16058,即PW2。
認得證物P4相片中的人為被告,與當時其衣著相同。

📌辯方盤問
PW1為毅進畢業。
證物P4相中為灰色外套,但被主控盤問時卻指是黑色外套。
PW1解釋指當時環境昏暗,有色差。
但其筆記簿第35頁,形容被告衣著為灰色外套,另一處亦有指被告身穿灰色外套。
就此,PW1再次解釋自己記錯,不同意是因為直覺認為被捕人士必定穿黑衫。
根據筆記簿草圖,當時被告與警車的距離為右邊一條行車線加一條行人路的寬度,根據常識,最少有5-6米。
PW1解釋指自己可能記錯。(注:PW1早前指被告距離警車2米)
PW1指被告當時有逃跑,在警員下車後則轉為急步。(按:筆記簿草圖有錯誤記錄,當中的山東街應為豉油街,被告應由上方跑向下方)
根據筆記簿,PW1在七月時才作補充口供,當中才提到被告「逃走」,較早前的文字記錄並沒有提到。
PW1解釋指是因為初時對被告逃走的印象深刻,所以沒有作文字記錄。
於七月時作補充口供的原因則是因為花園街、豉油街等地點記錄有混淆。但對於為何在七月時才加入「逃走」一詞,則指出「冇原因」。
裁判官就PW1的逃跑路徑作出質問,指出其警車在三條行車線中間,問被告如何往警車頭方向行。
就此,PW1就案發經過提出另一個版本,指被告當時是和另外10多人聚集在豉油街對開,及後逃跑至花園街19號地下外被截停。
筆記簿中,PW1形容被告當時攜帶隨身包,其後的文字記錄則寫成隨身袋。不但沒有寫明是「背囊」,更沒有提到顏色,但在庭上作供時則能清楚指出為背囊。
辯方律師質疑其做法是為了讓其可以有更大的解釋空間,即「大包圍」,PW1不同意。
辯方律師播放《有線新聞》片段,以證明PW1當時與被告均兩手空空,與PW1所指的「一直保管證物」的證供有衝突,並將截圖呈堂為證物P2。

───────────────

傳召PW2偵緝警員16058,區浩賢。

📌控方主問
當晚不需要當值。
(大致上與PW1內容相同)

📌辯方盤問
當晚,女警17517共將九件證物交給PW2,不計手提電話等。
在3月24日,有與PW1見面,以了解本案案情,但否認指使女警於筆記簿上補充「逃跑」一詞。
經過律師盤問,PW2並未能對「了解甚麼案情」作出合理解釋。沉默一段時間後,草草指出「唔記得」。

───────────────

裁判官裁定表證成立,被告選擇不作供,不會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辯方陳詞
就有關控方作出引導性盤問一事,作出嚴正的投訴。若非控方特意拿出防毒面具證物,女警明顯不記得曾經有撿取。
本案關鍵為PW1的誠信度,法庭是否接納其供詞。
PW1只得「片段式記憶」,並不完整,更可以「雜亂無章」來形容。
PW1的記事簿的文字記錄不清楚。
PW1的供詞被事實的新聞片段所推翻,可見其並不可信。

───────────────

12:56 休庭,午休至14:30裁決。

💛感謝臨時直播員💛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八庭
#林子勤裁判官
#20200119旺角 #審訊 [1/1]

錢 (25)

控罪: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罪

🔴被告不認罪🔴

控罪詳情:
2020年1月19日,在旺角花園街19號地下外,無合法辯解而管有一罐噴漆,意圖損壞另一人的財產。

───────────────

📌承認事實
1. 女警17517截停被告,
2. 其後以「非法集結」及「藏有工具可作非法用途」拘捕被告。在警誡下,被告說「我冇嘢講」。
3. 控方呈上證物:四張相片 P4 (1-4),及七段片段,來源如下:
4. (聽唔切) 三段直播片段、
5. 有線新聞 兩段直播片段、
6. Now新聞 兩段直播及錄影片段。
7. 辯方對片段真確性無爭議。
8. 證物在撿取後的處理及保存無爭議
9. 被告無刑事定罪記錄。
10. 承認事實呈為證物P1。

📌本案爭議點
在拍照前,證物是否由被告身上撿取。

───────────────

控方將會傳召共兩位證人。

首先為PW1 女警17517,史詠珊(讀音)。

📌控方主問
2014年加入警隊,目前駐守長沙灣軍裝巡邏小隊,當時駐守西九龍衝鋒隊。
當晚由22:00開始當值,直到完成任務,身穿防暴軍裝,期間有離開警署執行任務。
於22:35接到通知,到旺角區執行任務,其間乘搭警車,車上有約10-20位防暴軍裝同僚。
接到通知,旺角區有人聚集,於是先到洗衣街近旺角道。
當時人群四散,於是落車掃蕩,但無果,其後上車。
之後到通菜街附近一帶,到達花園街面向豉油街方向,在警車上發現超過10位黑衣人於馬路及行人路聚集,見到警車後四散,然後與同事落車追截。(按:PW1在作供初時,將花園街及洗衣街混淆,其後被控方律師更正。)
聚集人士當時在警車大約兩米附近,大多為黑衣黑褲,戴黑色口罩。
其後,PW1看到被告與黑衣人群一起逃跑,便上前截停及搜查,並在身上找到一些物品。
被告當時身穿黑色衫,黑色褲,黑色背囊,黑色口罩。在背囊內搜到面巾、眼罩、手套、噴漆。
其後,問被告該些物品有何作用,但被告沒有回應。
PW1認得證物P2 (噴漆)為當時在被告背囊內所檢取,並指出證物P3為當時的背囊,證物P8為當時的眼罩,證物P9為當時的面巾,剩餘的證物為當時的手套、及當時的黑色口罩等。
控方律師問PW1有否見過該些物品,辯方以「引導性」理由反對。
除口罩為當時戴住之外,其他物品均由背囊找到。
控方及後拿出其中一樣證物,防毒面具,並指是在其背囊內找到,與較早前PW1所指的「只有面巾、眼罩、手套、噴漆」有衝突,法庭亦有記錄在案。
因被告沒有回答用途,於是宣佈將其拘捕。在口頭警誡下,被告說「我冇嘢講」,然後被帶回旺角警署。
於23:09到達警署,23:14向值日官匯報有關案情及拘捕,其後進行搜身等相關工作。
在撿取證物至回到警署期間,所有證物均由PW1保管。翌日01:10,將證物交到CID同事16058。
認得證物P4相片中的人為被告,與當時其衣著相同。

📌辯方盤問
PW1為毅進畢業。
證物P4相中為灰色外套,但被主控盤問時卻指是黑色外套。
PW1解釋指當時環境昏暗。
但於筆記簿35頁,形容被告衣著為灰色外套,另一處亦有指被告身穿灰色外套。
就此,PW1再次解釋自己記錯,不同意是因為直覺而認為被告是黑衣人之一。
根據筆記簿草圖,當時被告與警車的距離為右邊一條行車線加一條行人路的寬度,根據常識,最少有4-6米。
PW1解釋指自己可能記錯。(注:PW1早前指被告距離警車2米)
PW1指被告當時有逃跑,在警員下車後則轉為急步。(按:筆記簿草圖有錯誤記錄,當中的山東街應為豉油街,被告由上方跑向下方)
根據筆記簿,PW1在七月時才作補充口供,當中才提到被告「逃走」,較早前的文字記錄並沒有提到。
PW1解釋指是因為初時對被告逃走的印象深刻,所以沒有作文字記錄。
於七月時作補充口供的原因則是因為花園街、豉油街等地點記錄有混淆。但對於為何在七月時才加入「逃走」一詞,則指出「冇原因」。
裁判官就PW1的逃跑路徑作出質問。
筆記簿中,PW1形容被告當時攜帶隨身包,其後的文字記錄則寫成隨身袋。不但沒有寫明是「背囊」,更沒有提到顏色,但在庭上作供時則能清楚指出為背囊。
辯方律師質疑其做法是為了讓其可以有更大的狡辯空間,PW1不同意。
辯方律師播放Now新聞片段,以證明PW1當時與被告均兩手空空,與PW1所指的「一直保管證物」的證供有衝突,並將截圖呈堂為證物P2。

───────────────

接下來,傳召PW2偵緝警員16058,歐浩然(讀音)。

📌控方主問
當晚不需要當值。
(大致上與PW1內容相同)

📌辯方盤問
當晚,女警17517共將九件證物交給PW2,不計手提電話等。
在七月期間,有找過PW1了解本案案情,但否認指使女警於筆記簿上補充「逃跑」一詞。
經過律師盤問,PW2並未能對「了解甚麼案情」作出任何合理解釋。沉默一段時間後,草草指出「唔記得」。

───────────────

裁判官裁定表證成立‼️
被告選擇不作供,不會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辯方陳詞
就有關控方作出引導性盤問一事,作出嚴正的投訴。若非控方特意拿出防毒面具的證物,女警明顯不記得曾經有撿取。
本案關鍵為PW1的誠信,法庭是否接納其供詞。
PW1明顯為片段式記憶,並不完整。
PW1的記事簿,文字記錄不清楚。
PW1的供詞被事實的新聞片段所推翻,可見其並不可信。

───────────────

12:56 休庭,午休至14:30續審

💛感謝臨時直播員💛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八庭
#林子勤裁判官
#20200119旺角 #裁決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罪

錢 (25)

控罪: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罪名不成立🎊

控罪詳情:
2020年1月19日,在旺角花園街19號地下外,無合法辯解而管有一罐噴漆,意圖損壞另一人的財產。

───────────────

📌本案爭議點
證物是否由被告身上撿取。
被告是否有損壞他人財產的意圖。

📌口頭裁決
雖然被告選擇不答辯,但法庭須緊記,舉證責任全在於控方。
由於被告沒有任何刑事定罪記錄,因此會給予其一定的比重。
法庭不接納女警的口供,原因如下:
PW1的作供於不同時間,有不同版本,並以被告當時與警車的距離及人群集結的情況等作為例子。
PW1筆記簿上的文字記錄模糊、不清晰,如「隨身包、隨身袋」等,並指出正常情況下,應有詳細的描述,如顏色、牌子等。
就記事簿上的補充口供一事,法庭認為女警的解釋─「印象深刻,所以當時沒有記錄」並不合理。
新聞片段中見到,被告在22:50(撿取證物時間點)後,PW1及被告身上均沒有背囊,與PW1「一直保管證物」的供詞有矛盾,控方證人亦未能為此作出解釋。
此外,背囊內沒有任何個人物品,未能確認該背囊及噴漆是何人管有。
因此,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噴漆及背囊等物品屬於被告。
即使噴漆屬於被告,控方亦沒有證據證明被告有意圖損壞他人財產,原因如下:
控方主要依賴新聞片段,指出當時有身穿黑衣的人群聚集。
雖然當晚有很多人在旺角聚集,但並沒有任何人使用噴漆作刑事損毀。
綜合以上所有元素,法庭裁定被告罪名不成立。

另外,辯方有訟費申請,控方無反對,法庭批准

💛感謝臨時直播員💛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一庭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審前覆核
#20200119旺角

吳(58)

控罪:抗拒警務人員
被控於2020年1月19日,在旺角「潮流特區」外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即警員22266

不認罪

預計審期:2天

案件押後至2021年3月18日0930西九龍裁判法院審訊
繼續擔保
#高等法院第一庭
#潘兆初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彭偉昌上訴庭法官
#陳慶偉法官
#刑期覆核
#20200119旺角

—————————



案情:於2020年1月19日在旺角登打士街43A號外襲擊警員X。據悉,答辯人企圖以磚頭投擲警員。認罪後,嚴舜儀主任裁判官判處答辯人12個月感化令。

—————————
🔎申請人(律政司司長)
申請人認為原審裁判官原則上犯錯及量刑明顯過輕,原審裁判官偏離一般襲警案判刑原則,而且答辯人沒有例外情況,答辯人亦沒良好背景作為減刑因素

答辯人當時與約100名示威者集結,他的行為有機會鼓動現場示威人士,原審裁判官忽視了這個加刑因素

雖然答辯人指自己沒有意圖向警方投擲磚頭,但申請人指事實上,答辯人手持磚頭,已將意圖付諸行動,陳慶偉法官留意到磚頭的邊緣很鋒利。申請人引用案例指即使襲警時沒有使用武器,一般都是處以禁閉式刑罰。

律政司司長訴SHY案指出感化令只是側重於更生,阻嚇性及懲罰性不足,潘兆初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留意到感化官指答辯人態度迴避,一度並不承認過錯、行為不成熟以及受到不良媒介影響,質疑原審裁判官沒有適當地處理感化官的觀察,沒有解釋如何以感化令協助答辯人更生,判刑時亦沒有考慮阻嚇性及懲罰性。

陳法官問申請人2020年1月19日是否特別日子,彭法官指近期的判案書指出犯案的日子是法庭應考慮的加刑因素,申請人回應指當天示威者較早時於中環集結,其後蔓延到旺角。

申請人指答辯人重犯機會極高,答辯人在9月6日一場未經批准集結中擔當急救員,而判刑日子是9月17日,認為答辯人即使面對刑罰仍然能參與集結,批評感化令無法減低答辯人的重犯風險。

申請人引用律政司司長訴SWS案,指原審裁判官忽略了禁閉式刑罰有助於守法意識薄弱及容易受人影響的答辯人改善行為及守法意識。申請人認為原審裁判官過份地側重更生,忽視了懲罰及阻嚇等判刑考慮,沒有力求找出當中的平衡。

🔍答辯人
答辯人指心理報告顯示案發前答辯人已患有自閉症,潘法官指出心理學家評估答辯人的結果是答辯人有自閉特徵而並非患上自閉症。彭法官認為答辯人校內品行良好(樂於助人、熱心參與義工活動、受到師長稱讚等等)與一般自閉症患者有異。另外,彭法官認為答辯人向警方投擲磚頭,他必然清楚自己的行為,並非因為自閉症影響。

答辯人指即使同類案件應以懲罰性及阻嚇性為重,但不代表不需考慮答辯人的更生。答辯人已履行五個月的感化令,每天需要遵守2100至0600的宵禁令,答辯人亦得到校內社工及老師充足支援。

答辯人明白襲警是嚴重罪行,根據SWSSHY案禁閉式刑罰無可避免,希望法庭即使改判,判處答辯人短期監禁。

—————————
上訴庭批准司長覆核申請,認為原審裁判官原則上犯錯及量刑明顯過輕,上訴庭認為原審裁判官沒有顧及阻嚇性及懲罰性,偏離了此類案件的一般量刑原則。

上訴庭下令還押期間為答辯人索取勞教中心及更生中心報告,押後至2021年3月3日判刑
#高等法院第廿八庭
#潘兆初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彭偉昌上訴庭法官
#陳慶偉法官
#刑期覆核
#20200119旺角

陳(17)

案情:於2020年1月19日在旺角登打士街43A號外襲擊警員X。據悉,答辯人企圖以磚頭投擲警員。認罪後,嚴舜儀主任裁判官判處答辯人12個月感化令。

🔴速報:改判更生中心🔴

💛感謝臨時直播員💛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五庭
#劉淑嫻裁判官 #審訊 [1/2]
#20200119旺角 #拒捕

吳 (58)

被告於2020年1月19日在旺角西洋菜南街近登打士街被警員22266拘捕。控方將會傳召兩名警員上庭作證。

被告不認罪

———————————————

控方先播放證物P3(1-4)
由HK01, 蘋果日報及東方日報 專頁所截取的直播片段長達一小時。

下午控方將會傳召兩名警員上庭作證。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五庭
#劉淑嫻裁判官 #審訊 [3/2]
#20200119旺角 #拒捕

吳 (58)

被告於2020年1月19日在旺角西洋菜南街近登打士街被警員22266拘捕。控方將會傳召兩名警員上庭作證。

被告不認罪

———————————————
18/3 審訊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4473

相關新聞
https://www.hk01.com/社會新聞/601653/患癌漢涉未跟警指示被控-辯方指被告坐著無反應-質疑非正當拘捕

雙方中段陳詞,主控引述劉家楝案例,被告代表 #潘熙資深大律師 反駁不能相提並論,休庭至16:00再訊。

16:10 開庭

裁判官裁定表面證據成立,控方案情完結,辯方需要答辯。

案件押後至2021年4月26日09:30,在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五庭再訊,預留5月3日。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五庭
#劉淑嫻裁判官 #審訊 [4/2]
#20200119旺角 #拒捕

吳 (58)

被告於2020年1月19日在旺角西洋菜南街近登打士街被警員22266拘捕。

被告不認罪

———————————————
本來下午續審,突然改為上午...審訊已完結...

押後至2021年6月4日1430西九龍法院第五庭結案陳詞,現有條件保釋

❤️吳先生:「真係好多謝大家 同一眾旁聽師既支持 好溫暖」💛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五庭
#劉淑嫻裁判官 #裁決
👤吳(58) #20200119旺角

控罪:抗拒警務人員
被告人被控於2020年1月19日,在旺角登打士街41至43號地下「潮流特區」外抗拒警務人員,即警員22266。
==============
裁決理由:

法律原則:

法庭在考慮拒捕罪元素時已參考FACC19/2004案;而在考慮非法集結的元素時已參考CACC164/2018 案。本文不會就此詳述。

證供評估:

法庭已分別觀察和考慮所有控方及辯方證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及整體的證供內容,認為他們都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法庭會接納他們的證供。

事實裁斷:

議題1:警員是否合理拘捕被告

法庭認為拘捕警員在22:40時在彌敦道優之良品店舖外見到被告前不知道被告在之前有沒有參與之前約200人的非法集結;即使他當時半躺半坐在一女士的旁邊,也不能判斷他倆是集結在一起;而且當時彌敦道沒有被封鎖,有行人來往,亦有商舖營業,所以身在此區域的人,包括被告不一定是該200名非法集結者之一。

法庭裁定拘捕警員不是合理地用「非法集結」罪拘捕被告。

議題2:被告是否故意拒捕

即使法庭裁定警員拘捕被告時被告作出的身體動作屬真實,但法庭不能肯定被告是否因為沒有力氣才令他當時放軟身體及沒有舉起手,被告踢腿的動作也可能是因為他被東西壓著。

結論:

雖然法庭認為被告有足夠語言能力向警員表達自身不便,他當時的表現是自招嫌疑,但在疑點利益歸於被告下裁定被告罪名不成立。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一庭
#徐綺薇主任裁判官
#20200119旺角 #提堂

梁(28)

控罪: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詳情:被控於去年1月19日在旺角豉油街21號外沒有電訊管理局牌照而管有1個無線對講機。(Source from頭條日報)

‼️被告承認控罪

📌判刑
罰款$5000,對講機充公

💛感謝臨時直播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