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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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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粉嶺裁判法院第一庭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1111上水 #裁決
#管有工具作非法用途 #無線電

👤李(19)

上回審訊

控罪:
(1) 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即士巴拿和螺絲批)
不認罪

(2) 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認罪‼️
———————————————

速報
法庭宣布兩項控罪罪成‼️期間還押‼️
為被告索取勞教中心、更新中心報告。
(稍後補回詳情)

案件押後至2月20日930於粉嶺裁判法院一號庭判刑。
#粉嶺裁判法院第六庭
#黃國輝裁判官 #審訊(1/1)
👤張(19) #1111上水

控罪:刑事損壞
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11日,在上水新運路與掃管埔道交界,無合法辯解下毀壞政府一個金屬圍欄。
————————
證物:
P1: 3M手套
P2: 藍色金屬鉗
P3: 黑色外套
P4: 紅色剪鉗
P5: 黑色背包
P6: 新運路附近路段的地圖
P7: 承認事實
P8: 包括PW1在庭上作標記的P6副本
————————
承認事實的內容:
1: 在案發當日,PW2以「刑事損壞」罪拘捕被告。
2: 在案發當日,PW2在被告身上搜出P1-P5。
3: 控方呈上的P6
4: 被告沒有案底
————————
辯方爭議點:
PW1所觀察的人與被捕人是否同一人。
————————
📌PW1(警長8117)主問:

-在案發當日,PW1從通訊機收到訊息,指嘉盛苑有人把雜物丟至鐵路路軌,因此他需和隊員前往調查,他亦是警車AM8033的車長。

-在駛到新運路與掃管埔道(往粉嶺方向)交界時,PW1駛慢車輛(後面有1號巡邏車),以觀察是否有車駛入新運路,過程中發現有4人雙手前後搖有1米,2米長的鐵欄以把它拆掉,4人後來拆掉鐵欄後拾起並放在旁邊地下,PW1指他觀察這過程用了2秒。

-於是PW1把車向前駛一個短距離後落車,希望截停4人,當中3人往粉嶺方向逃跑,1人往上水方向逃跑。而PW1追逐那名往上水方向逃跑的人,當時2人相距20米。

-PW1指他留意到追至某燈柱時,該人把黑色背包丟在地上,同時間他留意到有名隊員(PW2)從1號巡邏車下車協助追截該人。後來當該人向前跑多10米因失足跌倒後,PW1與PW2聯手制服該人。

-PW1形容該人在制服過程中有爭扎及反抗,因此聯同PW2為那人鎖上手扣,最後PW2為那人鎖上手扣。然後PW1返回原本鐵欄的位置,他看到有4個鐵欄被拆並放至行人路上。

-PW1形容由第一眼看見該人直到那人被捕的過程的視線沒有受阻,光線充足,肯定是同一人,但是他表示現時未必能認出該人。

📌盤問:

-PW1形容該4人皆身穿深色衫褲,亦同意在20米外觀察4人,稍有不慎會分不清「邊個對邊個」。

-PW1同意在第1次停車時同時左方路面情況及那4人的動作,因此有機會離開過對4人的視線。

-PW1同意他與4人的距離應為40-50米而不是他開始所說的20米,但不同意20米與40米相差甚遠。

-PW1同意他對4人搖欄的觀察是在移動時進行。

-PW1同意他在第2次停車會留意後鏡和側鏡,以保安全,亦同意當時他是一心二用。

-PW1同意他在下車時會留意右方側鏡,因此視線曾離開4人。

-PW1指因那時看到鐵欄搖動加上4人郁動而推斷他們在拆欄,事實上他看不到該4人用甚麼手觸碰鐵欄。

📌辯方案情:
-PW1在下車前沒有停過車
-PW1第1次停車是在第2次停車的位置
-該人在逃跑時沒有丟低背包
-背包跌至地上只因背包從那人身上滑下
-往上水方向逃跑的人沒有參與拆欄的行為
-PW1沒有把觀察4人2秒和2者相距20米記在記事冊中
-上述2項資料第1次出現是在2019年12月13日的PW1第1份證人供詞

PW1不同意首5項但同意最後3項。

📌控方覆問:

-PW1同意不能肯定4個人的2隻手皆碰到鐵欄,只是以有人郁及鐵欄搖動以推論他們在拆欄。
—————————
📌PW2(警員10811魏偉鋒(同音))主問

-在當日0630時,PW2收到訓示,需到粉嶺嘉盛苑執行任務,並坐1號巡邏車前往該地。直到到了上水新運路與掃管埔道交界時,看見PW1下了車追逐1個人,於是亦下車協助PW1追截該人,當時2人相距30米。

-PW2表示他雖能在車上看見前方,但看不到案發經過,直至PW1向他指出何事後才了解事發經過。

-PW2指他看見該人在掃管埔邨入口附近放下背包,而且該人亦不顧警員警員持續奔跑,當那人向上水方向跑多一段路後便失去平衡跌倒,於是PW2捉住那人並由PW1協助他為那人鎖上手扣。PW2形容那人在鎖上手扣的過程情緒激動及有反抗。

-在PW2為那人鎖上手扣後,便帶那人到他放下背包的進行搜查工作和核實身份,然後以以「刑事損壞」罪拘捕那人。

-PW2形容在追逐過程中有留意那人,沒有途人影響觀察。他最後在庭上認出被告人。

📌盤問:

-PW2指被告人的手一直戴著手套
(*)PW2一度將手套和手䄂弄錯,令他被黃官訓斥😐

辯方案情:
-被告的手套一直放在衫袋
-被告沒有把背包放下

PW2不同意上述案情。
———————————
控方案情完結。
#粉嶺裁判法院第一庭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1111上水 #裁決
#管有工具作非法用途 #無線電

👤李(19)

上回審訊

控罪:
(1) 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即士巴拿和螺絲批)
不認罪

(2) 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認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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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詞
被告被控一項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案情指,2019年11月11日被告在上水一帶燈柱eb1771管有1扳手1螺絲批(*抱歉,蘇官沒有說出具體地點)。

辯方同意,警員截查時被告搜到有以上的物品。辯方的爭議點在於被告管有2物的意圖,另外爭議2方面,包括a. 法律上對於意圖襲擊的定義?是否指向非法用途;b. 無論如何,控方沒有證據證明被告當時有意圖作出破壞。

對於辯方認為法律觀點上的爭議,即第17條並非無限擴闊,在1984年修例時,整份文件並沒有講述為何刪除’such’一字的原因?把「意圖將作該等非法用途使用」中的「該等」剔除,本席接納控方的說法,否則其修改全無意義。因此,本席裁定現時的條文合理。

審訊中只有一名控方證人,即截查被告的警員。事實上雖不能確定截查被告時的行為但當天附近有示威活動,當時全港各區號召大三罷,有大量的示威者聚集,有人拆除欄杆進行堵路,有人使用無線電通訊器具作指揮、通訊的角色,有人穿備頭盔和護目鏡,以阻擋流彈和催淚煙的傷害,也有人蒙面等。雖然本席認同以上的物品也有其他合適的用途,但被告身上有齊所有的物品,可見他一早準備參與非法行動。

參考了被告沒有任何刑事紀錄。本席肯定被告故意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意圖作出破壞,因此宣布控方成功舉證,裁定被告罪名成立‼️

(*法庭補充,根據上訴庭,梁有勝一案作案例,螺絲刀可以入侵別人的住所;扳手可以打向別人的頭部,造成傷害。)

控方申請證物 1,5-18歸還予被告;2-4充公;19-21 則在法庭存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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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情
被告20歲,沒有案底,因為媽媽身體狀況不佳所以輟學照顧,希望案件結束後能夠重回校園。

關於控罪二,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被告認罪,控方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有實際使用過,也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有使用它干擾他人的行為。被告因為對於法律的無知,不知道要持有牌照才可以攜帶。參考大多數案件都是以罰款的方式處理案情,希望法庭能夠考慮。

關於控罪一,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案情方面,控方沒有指控被告實際上有參與過剛才法庭提及的活動,雖然法庭經過審訊後認為被告有意圖而裁決罪成,但沒有一個基礎證明被告參與活動會造成多大的影響。審訊期間,控方證人也表示當時只有堵路的行為,沒有其他暴力的事件和衝擊出現。此外,同類案件中,本案的嚴重性偏低,現呈上一系列的求情信。

在被告信中看到他關心社會,深深明白表達意見要用合法的方式,承諾不再重犯;哥哥一直陪同被告上庭,形容被告有夢想,從來不用家人擔心,即使面對著不同的難關,也會積極面對;朋友表示被告對社會關心,對自己的生活也有規劃,十分關心家人,性格成熟;雇主和上司形容被告有責任心,為人正面。知道被告關心社會,案件中受氣氛影響,已有反省,願意繼續聘請被告,希望法庭能給予機會,改過自新;中學校長、老師對被告嘉許很高,認為其本性並非如此,只是用了不恰當的方法表達,希望法庭能給予機會被告。

辯方表示20歲的年輕人,面對2項控罪,已經有十分大的打擊和教訓。信件中,被告也明白要用合法方式去表達訴求,重犯機會低。雖然經審訊後才定罪,但希望法庭能夠為其索取感化令,社會服務令等非監禁式的處罰,給予被告改過自新的機會。

法庭宣布兩項控罪罪成‼️為被告索取勞教中心、更新中心報告,期間還押‼️

案件押後至2月20日930於粉嶺裁判法院一號庭判刑。
(按:因辯方與法庭的時間表未能互相遷就,蘇官表示星期六也可以~)
#粉嶺裁判法院第六庭
#黃國輝裁判官 #審訊(1/1)
👤張(19) #1111上水

控罪:刑事損壞
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11日,在上水新運路與掃管埔道交界,無合法辯解下毀壞政府一個金屬圍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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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官向控方詢問有關控罪的立場,因控罪案情只是針對被告1人,沒有夥同的成份,但PW1指案發時有4人,而且只是推斷他們在拆欄。

因黃官不滿控方的回應,大怒並要求控方向律政司索取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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休庭後,控方申請修訂控罪案情,因他們聽取警員證供後,認為新案情可豐富案情描述,對本案合適。

📌辯方反對修訂,理由如下:

-控方一早知道本案涉及4人,亦沒有任何新證據及情況下,為何在完成控方案情後才提出?

-新案情會影響辯方的盤問方向和策略,而且重新召回證人未必可達到預期的效果。

-控方提出修訂只是因證人説不出他們預期的內容。

📌黃官經考慮後,批准控方修改控罪案情,因為法庭認為辯方可借申請押後和重召證人彌補,而法庭一般會批准辯方押後讓他們作準備。
————————
辯方重召PW1

-PW1指他駕車到現場後有留意左邊行人路的情況,過程中沒有見到其他人。

📌辯方案情:
-當時行人路有其他人的存在
-他最後拘捕的人,沒有推撞鐵欄也沒有拋擲欄在路上
-當時被告只是路過
-被告沒有夥同其他3人一同拆除鐵欄

PW1不同意上述案情

控方沒有覆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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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辯雙方表示沒有中段陳詞。

法庭裁定表面證供成立‼️被告需要答辯。

辯方表示被告選擇不作供也沒有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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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沒有結案陳詞。

辯方結案陳詞:

📌控罪基礎:

雖然控罪基礎有所改變,但在一開始的控罪基礎下,能夠形容本案案情且可依賴的只有PW1,因PW2表示不知道案發的過程。

在控方完全依賴PW1的證供以證明被告有份參與刑事毀壞下。但PW1在庭上無法確認被告有份用手觸碰或推撞鐵欄。因此控方不能證明被告有參與刑事毀壞的過程,控方只能依賴被告人逃跑的行為作基礎。

📌證供:

辯方認為PW1的證供不可靠。首先他就觀察的供詞有多次出入。就問及被告人的手是否碰到鐵欄時,PW1在一開始主問時表示見到,但在覆問表示見不到,卻在重問表示又見到,但在法庭發問時卻表示見不到。

PW1亦一開始在庭上說觀察被告時2人相距20米,但在看了P6後,更正2人是約相距40米。除外,PW1形容當時2人相距20米的說法是在案發一個月後才寫在口供紙上,加上20米的距離和對被告有2秒觀察在他的記事冊上沒曾紀錄過下,反映出他的觀察未必可靠。

PW1在主問時表示其視線一直沒有離開過被告。但在盤問時卻改變了口供,可見PW1在不同的情況下視線都有離開被告。

撇去這些口供因素,PW1的觀察對他證供是否可靠有影響。首先,PW1用2秒在40多米遠的距離觀察4個衣著相似的人,但同時間要考慮行車及其他狀況。然後PW1也表示他無法確認被告是否有份推/拉鐵欄,也不肯定當時4人的行為舉止,故控方便不能佐證被告有份參與刑事毀壞。

另外,PW1曾把車停了後再向前駕駛。基於他的觀察是在開車留意路面狀況,是在移動中進行。在長距離、短時間、觀察目標是4個差不多的人下,他在車上的移動觀察未必可靠。

即使被告身穿黑衫,帶有鉗、剪鉗和手套,但在沒有證據指被告會使用工具下,只單憑他出現在現場並不能顯示被告必然有份與拆除鐵欄的人共同犯罪,可見證據十分薄弱。

PW2在庭上混淆了手套還是手袖,但這是不能弄錯的環節。PW2在主問期間沒有提過手䄂,卻在盤問時提及了手袖二字,一時搞錯並不是合理解釋。

📌被告逃跑的解釋:

被告與其他三名人士的逃跑路線截然不同,可見他們4人未必是同夥。當然被告逃跑也不代表其有罪,但被告當時可能因突然被警察追截,可能害怕被誤會是同一夥才逃走,行為屬正常。
—————————
本案會在2月26日1430同庭裁決,期間被告按原有條件保釋。
#粉嶺裁判法院第一庭
#黃國輝裁判官
#1111上水
#提堂



控罪:
(1) 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總督察11382溫景亨)
(2) 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警員25224唐詠欣)
(3) 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警員19487嚴灝)
(4) 管有任何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即一支噴漆)

案發時地:2019年11月11日上水中心商場外噴水池旁

案件押後到2021年3月31日1430粉嶺裁判法院第一庭再訊,期間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手足神情徬徨❗️

💛感謝臨時直播員💛
#粉嶺裁判法院第一庭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判刑
👤李(19) #1111上水
🛑已還押15天🛑

控罪1: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11日,在上水天平山村管有1個士巴拿和1支螺絲批。#管有工具作非法用途

控罪2: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無線電
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11日,在上水天平山村無牌管有1部對講機。

裁決理由: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3466
=================
進一步求情:

辯方指被告明白報告及同意報告內容。報告指被告不適合進入勞教中心,建議法庭判處被告更生中心,辯方指報告正面,被告品格良好,在還押期間表現良好,相信更生中心對被告有阻嚇性,希望法庭能接納報告建議。
=================
判刑:更生中心
=================
上訴期間保釋:

辯方指被告會就定罪上訴,申請上訴期間保釋,法庭拒絕保釋申請
#粉嶺裁判法院第六庭
#黃國輝裁判官 #裁決
👤張(19) #1111上水

控罪:#刑事損壞
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11日,在上水新運路與掃管埔道交界與不知名人士在無合法辯解下毀壞政府一個金屬圍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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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單裁決理由:

控方證人的作供可信性評估:

法庭認為PW1就20米及40米的差異是合理及可接受的,因20米是他推斷的,而且他在庭上亦同意及更正他的說法應為40米。

法庭認為PW1在駕駛時及落車時均短暫離開四人視線是合理的,因大約只是佔1秒的時間。

法庭認為PW1沒有在他的記事冊記下2秒及40米的差異是合理的,因為法庭認為記事冊的目的是記錄案發的經過,PW1沒有詳細記錄這兩項的資料是合理的。

法庭認為PW2將手套及手袖混淆是可理解的。因為案發時間距今日已經有15個月,一時記錯是可理解的。而且這差異是不重要的。

法庭裁定控方證人是可信可靠。

逃跑路線:

法庭認為被告人是在當時在千鈞一髮的環境選擇逃跑路線,他與另外三人的逃跑路線有所差異不足以令法庭不考慮他與另外三人不是一夥的。

總結:

法庭認為在本案中唯一合理的推斷是被告與另外三人一同舉起及放下鐵欄,然後他在逃跑時被截獲,裁定被告罪名成立
—————————
求情:

辯方指被告人有完整的家庭,雖然他在2018年的文憑試中成績不佳,但他沒有放棄,在這2018至2020年間一直半工讀,終在2020年時考進大學。

辯方向法庭呈上四封求情信。第一封是一位區議員所寫,指被告是一名親力親為,為社區不惜貢獻的人。被告犯案只是因社會氛圍影響,非執意破壞社區。

被告的朋友指出被告有努力參與社區服務,為新移民提供義補服務。此外被告是有禮,關心和了解社區,為社區奉獻,上進心,愛心,及會關心別人的人。另外他們認為被告只是因社會氛圍影響而犯案。

被告的父親指他從小培養被告要有建設社會的心,被告人對他工作的行業有興趣。他希望法庭可以考慮到他年青,年青人總會犯不少的錯誤,加上本案的案情不算太嚴重,希望法庭可以從輕發落。
————————
法庭認為本案案情嚴重,因被告與其他人夥同破壞公共設施,而鐵欄是保障行人安全及交通安全。但考慮到被告年青,未滿21歲,故為將還押看管的被告索取更生中心報告並把本案押後至3月11日1430於粉嶺裁判法院第六庭判刑。
#粉嶺裁判法院第五庭
#黃國輝裁判官 #判刑
#1111上水 #刑事損壞

張(19)

控罪:
刑事損壞
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11日,在上水新運路與掃管埔道交界,與不知名人士在無合法辯解下毀壞政府一個金屬圍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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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上回裁決

辯方表示更生報告的內容已經和被告解釋清楚,被告也明白。報告正面,被告自讀書參與了不少活動,與家人關係良好。被告對是次事件深有悔意,明白不應用這種方式表達意見。

辯方表示因報告正面,被告也初嘗牢獄之苦,希望法庭能夠為被告索取社會服務令。

法庭表示,考慮了案情,聽取了辯方的求情及更生報告的內容後,知道被告的紀錄良好。然而破壞公共設施,對車輛、行人都會有影響,一旦有車輛剷上行人路,會有意外發生,故此必定是監禁式懲罰。

基因考慮了各種因素,不論以案情的嚴重性,還是報告中被告一直否認控罪的態度,加上審訊後才定罪,所以不適宜為其索取社會服務令,因此判處被告更生中心‼️‼️

(按:同庭尚有另一單審訊,希望各位旁聽師繼續聲援~)
#粉嶺裁判法院第一庭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1111上水 #提堂

李 (19)

控罪:
(1-3) 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4) 管有任何物品意圖損壞財產(即一支噴漆)

案發時地:2019年11月11日上水中心商場外噴水池旁

案件押後至2021年4月16日 09:30,在粉嶺裁判法院第六庭進行審前覆核
#粉嶺裁判法院第六庭
#黃國輝裁判官
#1111上水 #審前覆核

李 (19)

控罪:
(1-3) 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4) 管有任何物品意圖損壞財產(即一支噴漆)

案發時地:
2019年11月11日上水中心商場外噴水池旁

覆核內容:
~控辯雙方確認第四項控罪
~控方會有3名警員作証人,冇會面記錄,冇閉路電視記錄
~控辯雙方對被告身上撿取的物品冇爭議 ; 對2名警員傷勢及醫療狀況冇爭議
~辯方冇証人,冇任何片段
~審訊期 : 預計3天

案件押後至2021年7月12至14日 09:30於粉嶺裁判法院審訊,被告以相同條件轉擔保。

💛感謝旁聽師報料💛
#粉嶺裁判法院第一庭
#黃國輝裁判官
#1111上水 #進度報告

👤劉(18)

控罪
(1)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於2020年12月1日被判24個月感化令。

辯方指出已向被告解釋進度報告。被告過去六個月一直遵守相關法令,望裁判官繼續感化,不作另判。
感化令繼續,其他條件保持不變。
#粉嶺裁判法院第六庭
#黃國輝裁判官
#1111上水 #審訊 (1/3) #裁決

李 (19)

控罪:
(1-3) 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4) 管有任何物品意圖損壞財產(即一支噴漆)

辯方法律代表 #關百安大律師 表示被告會承認第一至三項控罪,與控方商議後,會撤銷第四項控罪,改為簽保守行為。

控方宣讀控罪:
(1) 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c)條,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被告在2019年11月11日,在上水智昌路3號上水中心外的噴水池,襲擊總督察11382。❗️認罪❗️

(2) 同上,襲擊女警員25224。❗️認罪❗️

(3) 同上,襲擊警員19487。❗️認罪❗️

(4) 被控干犯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2(a)條,在上述日期地點,管有一支噴漆,意圖使用並損壞他人財產。不認罪

裁判官裁定第(1) ~ (3) 項控罪罪名成立,控罪(4)獲撤銷控罪,改為簽保守行為12個月。

辯方求情
被告自小父母異離,現在與母親和細佬同住,被告現在城市大學讀書,細佬讀中五,母親為銀行職員,被告有做兼職幫補家計,幫新移民補習英文,被告身體並不強壯,案件發生在短短1分鐘之內,幸好證人受傷不嚴重,第一證人無需去醫院治療,被告明白需要還押,希望法庭替被告索取更生和勞教報告,更希望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

案件押後至2021年7月26日14:30在粉嶺裁判法院第六庭判刑,被告需要還押,法庭認為監禁式刑罰無可避免,期間索取更生和勞教報告,不會如律師求情,考慮社會服務令。
#粉嶺裁判法院第六庭
#黃國輝裁判官
#1111上水 #判刑 #拒捕

李 (19)

控罪:
(1-3) 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 控罪詳情按此

—————————
📌進一步 #求情
被告品學兼優,待人有禮,他身體不太好有濕疹問題,懲教醫生亦指出體重輕而不適合勞教,報告提議更生中心。

—————————
📌判刑陳詞
針對1-3控罪,又是一項嚴重控罪。被告紀錄良好及有即時認罪,法官已閱過學校獎項及求情信件。由於年紀細及各方面情況,法官認為更生短期課程較適合,故判處更生中心。

(按:手足有向公眾席點頭)
🔆此案後尚有今早續審,歡迎留下)
#高等法院第廿八庭
#陳慶偉法官 #不服定罪上訴
👤楊(29) #1111上水

控罪:襲擊警務人員 #襲警
上訴人被控於2019年11月11日,在上水掃管埔路迴旋處襲擊警長54977鍾宏業。

簡單背景:
上訴人在2020年6月12日被吳重儀裁判官(下稱原審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並下令上訴人需還押小欖精神病治療中心侯判。

上訴人後來在2020年6月18日獲時任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批准保釋侯判。

後來上訴人於2020年6月26日被法庭判處9星期監禁,上訴人不服定罪裁決,即時向原審裁判官申請保釋等侯上訴獲批。而案件的上訴聆訊則於2021年8月27日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慶偉席前處理。

原審裁判官就本案的裁決理由: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5964

判刑理由: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9151
=============
上訴方由駱應淦資深大律師、陳偉彥大律師及梁浩朗大律師代表。

理由1:原審裁判官立場偏幫控方,對被告帶有偏見

簡單而言,上訴方認為原審裁判官為被告索取精神科報告並沒有客觀事實的支持,本案也沒有證據指被告患有反社會人格及精神病歷。

陳慶偉法官向上訴方及答辯方建議一個案例,即HCCC40/2010及CACC240/2011,該案主審法官是陳慶偉,而當時代表上訴方恰巧也是駱應淦資深大律師。

法庭會給予1星期時間予上訴方及答辯方就此內容作回應(如果有),內容最好不多於10頁紙。

理由2:原審裁判官指被告以警員編號稱呼警員是懷有敵意,以及望向警察的眼神帶有仇恨

陳慶偉法官也指出「差佬」也確有貶意之意。此外要判斷上訴人當時作供時是否對警方有敵意,要看內容(即上文下理)。

理由3:原審裁判官錯誤信納警員證供

簡單而言,上訴方認為原審裁判官對警員抱有較大的信任,但不賦予相同比重的信任予被告。

陳慶偉法官指出當時控方傳召的3名證人都是交通警,並非處理刑事案件的警員。此外他很喜歡駐守粉嶺裁判法院,也對涉案迴旋處很熟悉。

上訴人會採納書面陳詞的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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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方(即律政司)由張卓勤署理助理刑事檢控專員(特別職務)代表。

答辯方會採納書面陳詞的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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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暫訂在2021年9月10日15:00作裁決。上訴人在等候裁決期間可繼續保釋。

*今天聆訊只是讓上訴方及答辯方補充書面陳詞

(11:28完)
#高等法院第廿三庭
#陳慶偉法官 #宣讀判詞
👤楊(29) #1111上水

控罪:襲擊警務人員 #襲警
上訴人被控於2019年11月11日,在上水掃管埔路迴旋處襲擊警長54977鍾宏業。

上訴聆訊: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76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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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簡要:

針對上訴理由1

法庭認為原審裁判官處理判刑時所說的話是正常不過,因為法庭在判刑階段時決定無論是否索取各種不同的報告又或不索取任何報告時不時講及案件的情節。因此之故,原審裁判官就上訴人所涉及的罪責、態‍度和背景作出評論和考慮並無不可。

法庭認為這也不表示原審裁判官在審理案件時定必對上訴人心‍存‍偏頗和處‍理不‍公。若上訴方在案件審結後將原審裁判官講及的眾多說話中,抽取一、兩句作出批評似乎有欠公允。

關於直呼警員編號及對警員懷有敵意的問題,法庭指出實際上在原審時即使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多番吩咐上訴人不要這樣做,上訴人在庭上仍直呼警員編號。原審裁判官作為事實的裁決者,有機會觀察上‍訴‍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亦可就這些神態舉止給予認為合適的比重,從而最終決定是否相信上訴人的證供。

原審裁‍判‍官注意到上訴人在審訊時對警員懷有敵意,法庭認為這點也與上訴人是否一而再,刻意駕車進入迴‍旋‍處慢駛,以當時社會氣氛而言有直接關係。再者這點也與上‍訴‍人所述他對警員沒有任何憤怒似有出入。

無論如何,法庭認為原審裁判官在本案中並非單憑上訴人直呼警員的編號便拒納其證供。

針對上訴理由2

簡單來說,法庭看過審訊時的謄本後,認為原審裁‍判‍官當時主要是澄清警員的證供,這沒有什麼不妥。

法庭指出原審裁判官作為事‍實的最‍終裁決者,必須清楚了解證人的口述證供才能決定證‍供是否可信及可靠,又或如上文所述是否內含不可能性或不合邏‍輯的地‍方。若遇上不清楚、不明白的地方,原審裁判官是有責任作出澄清,而非坐視不理的。

針對上訴理由3

關於上訴人究竟是「腳踢」還是「膝撞」警員,法庭指出裁判官在初審時曾要求PW1示範,可見是完全知道爭議的地方。正如原審裁判官亦在裁斷陳述書中指所述事件發‍生‍時,‍上訴人所做的是一連串動作短短一瞬間便完成,PW2及PW3因所在位置未能看見不足為奇。另外若硬要證‍人‍慢動作講述,似乎也不切實際。

法庭經審視後,看不到有什‍麼錯‍誤‍的地方。

關於原審裁判官將警察所作的證供給予更優‍惠的代遇,法庭認為似乎也有斷章取義之嫌。因為原審裁‍判‍官在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時只是表達其中一個她不相信警員會任意地選中上訴人所駕汽車而截停的原因,而證供亦顯示上‍訴人是在第二次進入迴旋處時才被截停。

而上訴人指他在充分合作的情況下,卻被強行拉出車外毆打,法庭認為這似乎有點匪夷所思,原審裁判官拒納上訴人這點,只不過是運用其經驗及常識作出一個事實裁決。

考慮以上,法庭駁回上訴人就定罪上訴的申請,維持定罪裁決,上訴人需完成9星期監禁的刑罰。

*上訴人曾還押7天

HCMA283/2020 [2021] HKCFI 2676 判案書: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search/search_result_detail_frame.jsp?DIS=138576&QS=%2B&TP=JU&currpag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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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在原審被裁定罪名成立時,上訴人被吳重儀裁判官批評「守法意識薄弱,阻塞交通自私自利、衝動狂妄、犯錯不遵指示,大話連篇,無悔意,以為警察會扔佢落橋如此荒唐,懷疑被告心智及人格有潛在障礙,先有咁失智行為」。

*引號內容摘自立場新聞報道

(16:04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