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屯門裁判法院第八庭
#梁雅忻裁判官
#1111元朗 #裁決
#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
鄭(33)
控罪: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
被控於2019年11月11日,在香港新界元朗青山公路元朗段與大棠路交界,青山公路88-92號附近襲擊藍裕來,對該藍裕來造成身體傷害。
2021年1月4-5日於梁雅忻裁判官席前審訊
速報
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
由於控方證據有欠缺故裁定罪名不成立❗️
然,裁判官續指將控罪修改為普通襲擊,而控方就此已提出足夠證據,令法庭在毫無合理疑點下,得出唯一合理推論,故此裁定普通襲擊罪成❗️
案件押後至2021年2月2日1430屯門裁判法院第五庭進行判刑,以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被告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梁雅忻裁判官
#1111元朗 #裁決
#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
鄭(33)
控罪: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
被控於2019年11月11日,在香港新界元朗青山公路元朗段與大棠路交界,青山公路88-92號附近襲擊藍裕來,對該藍裕來造成身體傷害。
2021年1月4-5日於梁雅忻裁判官席前審訊
速報
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
由於控方證據有欠缺故裁定罪名不成立❗️
然,裁判官續指將控罪修改為普通襲擊,而控方就此已提出足夠證據,令法庭在毫無合理疑點下,得出唯一合理推論,故此裁定普通襲擊罪成❗️
案件押後至2021年2月2日1430屯門裁判法院第五庭進行判刑,以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被告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屯門裁判法院第八庭
#梁雅忻裁判官
#1111元朗 #裁決
#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 #普通襲擊
鄭(33)
控罪: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
被控於2019年11月11日,在香港新界元朗青山公路元朗段與大棠路交界,青山公路88-92號附近襲擊藍裕來,對該藍裕來造成身體傷害。
2021年1月4-5日於梁雅忻裁判官席前審訊
被告人面對一項控罪 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法庭不會重新覆述各項證據。
控罪詳情:
2名控方證人
1名辯方證人
2段片段均來自電視新聞報導
1份PW1的醫療報告
1份被告的醫療報告
承認事實中指出被告與PW1並不認識。
本席提醒自己舉證責任在於控方,被告沒必要證明自己無罪。如果控方提出之證供存在不可能或辯方提出之證供存在可能,法庭都須判被告罪名不成立。
片段拍攝的時間點在事件的較後期,未能客觀顯示案件發生的經過,所以主要倚賴的是PW1所提出之證供。
本案其中一個議題是在於PW1辨認施襲者,即使法庭認同PW1為可信之證人,其也可有出錯的情況。
案件分析
辯方對PW1有不少的批評,而本席不認為其本身存在不合情理的地方,也不同意辯方的說法。
PW1形容自己落車是阻止他人指罵或推撞伯伯,而正前方出現名男子,向其左方拳擊,而該男子距離PW1形容為約一呎,及後形容為好近。辯方認為PW1在此描述有矛盾的地方。
然而,本席認為所指大約一呎,不足一呎,都是在形容「好近」,並沒有矛盾之處,PW1只是在用不同字眼形容他們之間的距離。
辯方亦質疑由於好近,被告不可能以水平方式用拳頭打向PW1左方。
本席並不認同辯方此番說法,即使在好近的情況下,仍有可能發生。
PW1能形容到被告的上身衣著,髮形,而片段可見光線充足。即使有其他人其後向他施襲,PW1亦坦承不知頭部傷勢是何人做出。本席認為PW1是沒有誇大,實話實說的證人。他已中肯地講出額頭上有傷勢的情況。他只是相信頭部流血位置是被告打的位置,但就是否由被告所造成流血,則表示不知道。
對於辯方證人,本席相信她已努力向法庭描述事發經過:承認見到PW1之前似乎有人打交,但牽涉何人,則不清楚。
即使法庭接納辯方證人之證供,本席認為辯方證人仍無法見到案發事情。事情發生在她第一眼見到被告前,她未能協助法庭了解事情始末。
辯方律師指出被告被人襲擊,而其醫療報告中亦反映出手部有傷,與之吻合。若法庭同意此說法,PW1指出由受襲擊至防暴到場,視線均沒有離開被告的說法,便會出現合理疑點。
法庭認同PW1的視線由受襲至防暴到場是否完全沒有離開過是有偏差。畢竟期間有其他人向其施襲,可想而知,現場是混亂的。然,對於發出第一拳的人會否有出錯,本席認為他能記下對方的容貌。PW1早已指出被告為指罵,推撞伯伯的其中一人,而非到法庭才出現之證供。法庭接納此說法並非PW1在法庭上臨時作出來,以加強自身可信性。
所以即使有短暫時間視線沒有完全在被告身上,法庭仍可有合理推論。被告被制服,有被襲擊,但都不改之前被告向PW1襲擊的事實。
法庭接納PW1能辨認被告,沒有認錯。PW1是誠實可靠之證人,其陳述為事實。
醫療報告只為與PW1之證供對比是否吻合,辯方亦沒有傳召醫生出庭作證,但上述均沒有指出頭部傷勢是如何造成。
辯方證人沒有目擊事件的全部,其證供未能削弱控方案情。
裁決
原則上,被告現面對的是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PW1不肯定是因為被告人拳擊而造成頭部傷勢。控方證據上有所缺失,法庭對此有保留,控方未能就「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提出足夠證據使法庭得出唯一合理推論。
故此,本席將控罪修改為「普通襲擊」,而控方已提出足夠證據,令法庭在毫無合理疑點情況下,得出唯一合理推論。故裁定「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名不成立,「普通襲擊」罪成立。
由於被告從沒有在任何階段表示會同意「普通襲擊」,所以被告依然是經審訊後裁定罪名成立。被告的行為在普通襲擊罪中算是較嚴重情節,加上當時現場環境,本席不打算判罰款,並將為被告取社會服務令報告。法庭需指出社會服務令的嚴重性等同於監禁。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是為了了解被告人的背景,法庭開放一切合適判刑選項。
案件押後至2021年2月2日1430屯門裁判法院第五庭作判刑。
#梁雅忻裁判官
#1111元朗 #裁決
#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 #普通襲擊
鄭(33)
控罪: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
被控於2019年11月11日,在香港新界元朗青山公路元朗段與大棠路交界,青山公路88-92號附近襲擊藍裕來,對該藍裕來造成身體傷害。
2021年1月4-5日於梁雅忻裁判官席前審訊
被告人面對一項控罪 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法庭不會重新覆述各項證據。
控罪詳情:
2名控方證人
1名辯方證人
2段片段均來自電視新聞報導
1份PW1的醫療報告
1份被告的醫療報告
承認事實中指出被告與PW1並不認識。
本席提醒自己舉證責任在於控方,被告沒必要證明自己無罪。如果控方提出之證供存在不可能或辯方提出之證供存在可能,法庭都須判被告罪名不成立。
片段拍攝的時間點在事件的較後期,未能客觀顯示案件發生的經過,所以主要倚賴的是PW1所提出之證供。
本案其中一個議題是在於PW1辨認施襲者,即使法庭認同PW1為可信之證人,其也可有出錯的情況。
案件分析
辯方對PW1有不少的批評,而本席不認為其本身存在不合情理的地方,也不同意辯方的說法。
PW1形容自己落車是阻止他人指罵或推撞伯伯,而正前方出現名男子,向其左方拳擊,而該男子距離PW1形容為約一呎,及後形容為好近。辯方認為PW1在此描述有矛盾的地方。
然而,本席認為所指大約一呎,不足一呎,都是在形容「好近」,並沒有矛盾之處,PW1只是在用不同字眼形容他們之間的距離。
辯方亦質疑由於好近,被告不可能以水平方式用拳頭打向PW1左方。
本席並不認同辯方此番說法,即使在好近的情況下,仍有可能發生。
PW1能形容到被告的上身衣著,髮形,而片段可見光線充足。即使有其他人其後向他施襲,PW1亦坦承不知頭部傷勢是何人做出。本席認為PW1是沒有誇大,實話實說的證人。他已中肯地講出額頭上有傷勢的情況。他只是相信頭部流血位置是被告打的位置,但就是否由被告所造成流血,則表示不知道。
對於辯方證人,本席相信她已努力向法庭描述事發經過:承認見到PW1之前似乎有人打交,但牽涉何人,則不清楚。
即使法庭接納辯方證人之證供,本席認為辯方證人仍無法見到案發事情。事情發生在她第一眼見到被告前,她未能協助法庭了解事情始末。
辯方律師指出被告被人襲擊,而其醫療報告中亦反映出手部有傷,與之吻合。若法庭同意此說法,PW1指出由受襲擊至防暴到場,視線均沒有離開被告的說法,便會出現合理疑點。
法庭認同PW1的視線由受襲至防暴到場是否完全沒有離開過是有偏差。畢竟期間有其他人向其施襲,可想而知,現場是混亂的。然,對於發出第一拳的人會否有出錯,本席認為他能記下對方的容貌。PW1早已指出被告為指罵,推撞伯伯的其中一人,而非到法庭才出現之證供。法庭接納此說法並非PW1在法庭上臨時作出來,以加強自身可信性。
所以即使有短暫時間視線沒有完全在被告身上,法庭仍可有合理推論。被告被制服,有被襲擊,但都不改之前被告向PW1襲擊的事實。
法庭接納PW1能辨認被告,沒有認錯。PW1是誠實可靠之證人,其陳述為事實。
醫療報告只為與PW1之證供對比是否吻合,辯方亦沒有傳召醫生出庭作證,但上述均沒有指出頭部傷勢是如何造成。
辯方證人沒有目擊事件的全部,其證供未能削弱控方案情。
裁決
原則上,被告現面對的是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PW1不肯定是因為被告人拳擊而造成頭部傷勢。控方證據上有所缺失,法庭對此有保留,控方未能就「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提出足夠證據使法庭得出唯一合理推論。
故此,本席將控罪修改為「普通襲擊」,而控方已提出足夠證據,令法庭在毫無合理疑點情況下,得出唯一合理推論。故裁定「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名不成立,「普通襲擊」罪成立。
由於被告從沒有在任何階段表示會同意「普通襲擊」,所以被告依然是經審訊後裁定罪名成立。被告的行為在普通襲擊罪中算是較嚴重情節,加上當時現場環境,本席不打算判罰款,並將為被告取社會服務令報告。法庭需指出社會服務令的嚴重性等同於監禁。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是為了了解被告人的背景,法庭開放一切合適判刑選項。
案件押後至2021年2月2日1430屯門裁判法院第五庭作判刑。
#屯門裁判法院第八庭
#王證瑜裁判官
#20200205天水圍 #裁決
D1:陳(19)
D3:陳(23)
控罪:參與非法集結 [D1,D3]
被控於2020年2月5日,在天水圍天瑞路往天華邨方向的馬路,參與非法集結。
——————
速報:🛑罪名成立🛑
(詳情後補)
裁判官為D1及D3索取感化、社會服務令、更生中心、教導所及勞教中心報告,並表明不排除處拘禁式刑罰。
案件押後至2021年2月5日1430在屯門裁判法院第六庭判刑
❌期間還押懲教署看管❌
💛感謝臨時直播員💛
#王證瑜裁判官
#20200205天水圍 #裁決
D1:陳(19)
D3:陳(23)
控罪:參與非法集結 [D1,D3]
被控於2020年2月5日,在天水圍天瑞路往天華邨方向的馬路,參與非法集結。
——————
速報:🛑罪名成立🛑
(詳情後補)
裁判官為D1及D3索取感化、社會服務令、更生中心、教導所及勞教中心報告,並表明不排除處拘禁式刑罰。
案件押後至2021年2月5日1430在屯門裁判法院第六庭判刑
❌期間還押懲教署看管❌
💛感謝臨時直播員💛
#屯門裁判法院第八庭
#王證瑜裁判官 #判刑
#20200205天水圍
D1:陳(19), D3:陳(23)
🛑已還押14日
控罪:參與非法集結 [D1][D3]
兩名被告同被控於2020年2月5日,在天水圍天瑞路往天華邨方向的馬路,參與 #非法集結。
王證瑜裁判官於2021年1月28日裁定兩名被告罪名成立,押後至今日判刑,期間需還押索取感化、社會服務令、更生中心、教導所及勞教中心報告。
--------------------------
考慮被告與家人關係良好,報告建議首被告接所中度時數的(81至160小時)社會服務令,各院舍報告的建議,適合性次序:勞教中心 > 更生中心 > 教導所
王證瑜裁判官認為本案嚴重程度,遠不及辯方所提出的鐘嘉豪案 CAAR4/2020 及庾家駒案 CAAR5/2020,所以先排除判處以月計即時監禁的可能。
王官指本案並非獨立與社會整體無關,並不是「即係舉個例,佢唔係因私人恩怨而非法集結㗎嘛」。而本案背景與鐘嘉豪案及庾家駒案相似,都是涉及反修例運動。因此判刑時要考慮阻嚇性,除了防止被告重犯,亦要以儆效尤阻止公眾仿效。 當然阻嚇性唔係話要去到6個月喇,亦都會因案情嚴重性作出相應嘅考慮。
考慮一但判入勞教中心的實質刑期可能比即時監禁長,王證瑜裁判官以8星期即時監禁為量刑起點, 法庭考慮兩位被告的背景、求情及有親友支持酌情扣減一星期刑期。
🛑總刑期為7星期即時監禁🛑
#王證瑜裁判官 #判刑
#20200205天水圍
D1:陳(19), D3:陳(23)
🛑已還押14日
控罪:參與非法集結 [D1][D3]
兩名被告同被控於2020年2月5日,在天水圍天瑞路往天華邨方向的馬路,參與 #非法集結。
王證瑜裁判官於2021年1月28日裁定兩名被告罪名成立,押後至今日判刑,期間需還押索取感化、社會服務令、更生中心、教導所及勞教中心報告。
--------------------------
考慮被告與家人關係良好,報告建議首被告接所中度時數的(81至160小時)社會服務令,各院舍報告的建議,適合性次序:勞教中心 > 更生中心 > 教導所
王證瑜裁判官認為本案嚴重程度,遠不及辯方所提出的鐘嘉豪案 CAAR4/2020 及庾家駒案 CAAR5/2020,所以先排除判處以月計即時監禁的可能。
王官指本案並非獨立與社會整體無關,並不是「即係舉個例,佢唔係因私人恩怨而非法集結㗎嘛」。而本案背景與鐘嘉豪案及庾家駒案相似,都是涉及反修例運動。因此判刑時要考慮阻嚇性,除了防止被告重犯,亦要以儆效尤阻止公眾仿效。 當然阻嚇性唔係話要去到6個月喇,亦都會因案情嚴重性作出相應嘅考慮。
考慮一但判入勞教中心的實質刑期可能比即時監禁長,王證瑜裁判官以8星期即時監禁為量刑起點, 法庭考慮兩位被告的背景、求情及有親友支持酌情扣減一星期刑期。
🛑總刑期為7星期即時監禁🛑
#屯門裁判法院第八庭
#李志豪裁判官
#20200222屯門 #裁決
馬(32)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2020年2月22日,在屯門鄉事會路近燈柱DD1785B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個鐵鎚。
🟢速報: 罪名不成立,訟費申請被拒
詳情後補
#李志豪裁判官
#20200222屯門 #裁決
馬(32)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2020年2月22日,在屯門鄉事會路近燈柱DD1785B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個鐵鎚。
🟢速報: 罪名不成立,訟費申請被拒
詳情後補
#屯門裁判法院第八庭
#李志豪裁判官
#20200222屯門 #裁決
馬(32)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2020年2月22日,在屯門鄉事會路近燈柱DD1785B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個鐵鎚。
📌裁決理由
案發當日PW1 警員26450收到接報指屯門公園有公眾地方打架事件,到場調查。有人向PW1指出涉案人士所在地方,PW1見到3名男子,其中一名穿白衣,追截他上天橋,及後在巴士站把兩名男子截停,一名為被告,另一男子經調查後獲放行。
PW1在被告袋中搜獲一把鎚子,被告表示鎚子在置樂購買,但無收據。PW1在庭上觀看片段後承認有提及地盤。
李官認為證人誠實可靠,在庭上如實作供。但考慮該兩人無故停下,可能因為被告衣著與逃跑人士相似,不肯定被告是否PW1從屯門公園開始追截的人。
該鎚子不是新的鎚子,被告不是在工作中,但考慮該鎚子無被遮蓋或包裝,傷人不是唯一推論。現場亦無示威。
疑點利益歸於被告,裁定被告罪名不成立。
📌訟費申請
辯方認為被告沒自招嫌疑,亦已向PW1嘗試解釋管有鎚子的原因,但PW1無記錄下來。李官認為市民不應無緣無故帶刀或士巴拿等工具,而被告聲稱鎚子新買,卻無單據。李官最後指出若容許市民無緣無故帶該等工具,「社會會好亂」,不耐煩地拒絕辯方的訟費申請。
#李志豪裁判官
#20200222屯門 #裁決
馬(32)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2020年2月22日,在屯門鄉事會路近燈柱DD1785B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個鐵鎚。
📌裁決理由
案發當日PW1 警員26450收到接報指屯門公園有公眾地方打架事件,到場調查。有人向PW1指出涉案人士所在地方,PW1見到3名男子,其中一名穿白衣,追截他上天橋,及後在巴士站把兩名男子截停,一名為被告,另一男子經調查後獲放行。
PW1在被告袋中搜獲一把鎚子,被告表示鎚子在置樂購買,但無收據。PW1在庭上觀看片段後承認有提及地盤。
李官認為證人誠實可靠,在庭上如實作供。但考慮該兩人無故停下,可能因為被告衣著與逃跑人士相似,不肯定被告是否PW1從屯門公園開始追截的人。
該鎚子不是新的鎚子,被告不是在工作中,但考慮該鎚子無被遮蓋或包裝,傷人不是唯一推論。現場亦無示威。
疑點利益歸於被告,裁定被告罪名不成立。
📌訟費申請
辯方認為被告沒自招嫌疑,亦已向PW1嘗試解釋管有鎚子的原因,但PW1無記錄下來。李官認為市民不應無緣無故帶刀或士巴拿等工具,而被告聲稱鎚子新買,卻無單據。李官最後指出若容許市民無緣無故帶該等工具,「社會會好亂」,不耐煩地拒絕辯方的訟費申請。
#屯門裁判法院第八庭
#施祖堯裁判官
#1106葵涌 #裁決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罪
楊(17)
控罪:
(1)管有物品意圖損毀財產
被控於2019年11月6日在葵涌好爵中心垃圾站外,管有1樽塑膠瓶內含352毫升無色液體,主要成份為甲苯等有機混合物,2個空玻璃瓶和1包毛巾,意圖在無合法辯解下使用。
(2) 管有物品意圖損毀財產
於同日同地,管有1個鎚子、1包索帶和1罐噴漆,意圖在無合法辯解下使用。
🛑全部罪名成立🛑
📌簡單裁決理由
(控方案情和被告作供不再重複)
PW1的證供清晰合理,清楚指出八達通銀包身份證等個人物品不在背囊,對於自己不清楚的事情不會誇大其詞,直認不知道。辯方指控他向被告搜身前沒有披露警員身份,PW1否認,認為PW1的說法合理,行使搜身前披露警員身份可令被告更合作,一個人不會讓陌生人隨意搜身,PW1為了令搜身過程順利,沒必要不披露警員身份。至於PW1對被告行使武力,不影響其證供的可信性。法庭認為PW1是誠實可靠的證人,證供簡單直接,接納他的證供。
被告的作供有多處不合理的地方。既然他說到達現場時以為示威已散去,有陌生人來他身邊傾計,理應他應該提高警覺,把背囊交給他亦應該拒絕。他打開背囊見到有非法物品,因為怕現場有CCTV所以帶走背囊搭地鐵回家。如果他知道現場有CCTV,應該可以拍到有人把背囊交給他的情況,搭地鐵回家只是增加他被截查的風險,法庭認為他的說法不合理,被告不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PW1曾經指控被告有逃走的動作,但法庭不會就此對被告作出不利推測。
(施官用了一些時間解釋「損壞」和「財產」的法律定義,略)
控方就控罪只需證明被告管有那些物品或會在將來使用,可用作摧毀財產。法庭認為被告雖聲稱參與和平示威,但持有該些物品和防護用具,出現在包圍警署的場合,不可能是巧合。
控罪一,被告管有載有易燃物體的膠樽和空啤酒樽,辯方律師液體不足以分進兩個樽以制作汽油彈,但他不是專家證人;辯方又稱被告身上沒有打火機,但現場附近已是商場,打火機可在便利店輕易購入。法庭考慮整體環境證供,唯一推論是被告參與示威並在有需要時使用該些物品,目的是損壞財產。
控罪二,控方沒有證明膠索帶的用途,但被告身上的噴漆可作塗鴉,損壞公物對社會表達不滿;鎚子亦明顯可用作損壞財產。
在法庭不接納被告的作供下,被告沒有合理辯解持有該些物品,控方已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裁定控罪一控罪二罪名成立。
📌求情
被告準備今年考DSE,雖然過去一年都是網上授課,他仍然努力補習和補課追回進度,目標是升上大學。被告沒有案底,亦沒有涉及其他案件的調查中。兩位老師為被告寫了求情信,今天亦有到場支持。信中提及被告是受教、和同學相處融洽、品性善良的人。在家亦孝順,幫忙打理家務,尊敬長輩,相信他未來可為社會作貢獻。
案情方面,控方沒有證據指出被告曾使用物品,物品亦未經拼湊 (即汽油彈原料未組合)。控方指稱被告可能破壞警署,但事實上沒有發生,被告被搜查位置和警署有一段距離。被告沒有蒙面,亦沒有戴住意圖掩飾身份的物品。被告已汲取教訓,事件對他打擊重大,重犯機會低,案情亦與他性格不符,是單一事件。希望法庭予以輕判,考慮非監禁式刑罰。
押後至2021年3月19日1430屯門裁判法院第八庭判刑,索取背景報告、更生中心、勞教中心、教導所報告,期間還押‼️
(八達通和iphone歸還被告,其餘實物充公)
#施祖堯裁判官
#1106葵涌 #裁決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罪
楊(17)
控罪:
(1)管有物品意圖損毀財產
被控於2019年11月6日在葵涌好爵中心垃圾站外,管有1樽塑膠瓶內含352毫升無色液體,主要成份為甲苯等有機混合物,2個空玻璃瓶和1包毛巾,意圖在無合法辯解下使用。
(2) 管有物品意圖損毀財產
於同日同地,管有1個鎚子、1包索帶和1罐噴漆,意圖在無合法辯解下使用。
🛑全部罪名成立🛑
📌簡單裁決理由
(控方案情和被告作供不再重複)
PW1的證供清晰合理,清楚指出八達通銀包身份證等個人物品不在背囊,對於自己不清楚的事情不會誇大其詞,直認不知道。辯方指控他向被告搜身前沒有披露警員身份,PW1否認,認為PW1的說法合理,行使搜身前披露警員身份可令被告更合作,一個人不會讓陌生人隨意搜身,PW1為了令搜身過程順利,沒必要不披露警員身份。至於PW1對被告行使武力,不影響其證供的可信性。法庭認為PW1是誠實可靠的證人,證供簡單直接,接納他的證供。
被告的作供有多處不合理的地方。既然他說到達現場時以為示威已散去,有陌生人來他身邊傾計,理應他應該提高警覺,把背囊交給他亦應該拒絕。他打開背囊見到有非法物品,因為怕現場有CCTV所以帶走背囊搭地鐵回家。如果他知道現場有CCTV,應該可以拍到有人把背囊交給他的情況,搭地鐵回家只是增加他被截查的風險,法庭認為他的說法不合理,被告不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PW1曾經指控被告有逃走的動作,但法庭不會就此對被告作出不利推測。
(施官用了一些時間解釋「損壞」和「財產」的法律定義,略)
控方就控罪只需證明被告管有那些物品或會在將來使用,可用作摧毀財產。法庭認為被告雖聲稱參與和平示威,但持有該些物品和防護用具,出現在包圍警署的場合,不可能是巧合。
控罪一,被告管有載有易燃物體的膠樽和空啤酒樽,辯方律師液體不足以分進兩個樽以制作汽油彈,但他不是專家證人;辯方又稱被告身上沒有打火機,但現場附近已是商場,打火機可在便利店輕易購入。法庭考慮整體環境證供,唯一推論是被告參與示威並在有需要時使用該些物品,目的是損壞財產。
控罪二,控方沒有證明膠索帶的用途,但被告身上的噴漆可作塗鴉,損壞公物對社會表達不滿;鎚子亦明顯可用作損壞財產。
在法庭不接納被告的作供下,被告沒有合理辯解持有該些物品,控方已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裁定控罪一控罪二罪名成立。
📌求情
被告準備今年考DSE,雖然過去一年都是網上授課,他仍然努力補習和補課追回進度,目標是升上大學。被告沒有案底,亦沒有涉及其他案件的調查中。兩位老師為被告寫了求情信,今天亦有到場支持。信中提及被告是受教、和同學相處融洽、品性善良的人。在家亦孝順,幫忙打理家務,尊敬長輩,相信他未來可為社會作貢獻。
案情方面,控方沒有證據指出被告曾使用物品,物品亦未經拼湊 (即汽油彈原料未組合)。控方指稱被告可能破壞警署,但事實上沒有發生,被告被搜查位置和警署有一段距離。被告沒有蒙面,亦沒有戴住意圖掩飾身份的物品。被告已汲取教訓,事件對他打擊重大,重犯機會低,案情亦與他性格不符,是單一事件。希望法庭予以輕判,考慮非監禁式刑罰。
押後至2021年3月19日1430屯門裁判法院第八庭判刑,索取背景報告、更生中心、勞教中心、教導所報告,期間還押‼️
(八達通和iphone歸還被告,其餘實物充公)
#屯門裁判法院第八庭
#李志豪裁判官
#20200121元朗 #裁決 #判刑
#刑事損壞
周(16)
控罪:
(1) 刑事損壞
被控於2020年1月21日,在元朗又新街37-51號滙豐銀行理財易中心,使用噴漆破壞當中的櫃員機5E60和提款機57C1。
(2) 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已認罪
被控在元朗又新街賽馬會廣場無牌管有1部無線電對講機。
同案未成年被告D1於2020年12月16日審前覆核時在張潔宜署理主任裁判官席前承認控罪一,在2021年1月8日在張潔宜署理主任裁判官席前被判120小時社會服務令。
【2021年2月16日於李志豪裁判官席前審訊內容】
----------------------------------------------------------
速報
控罪一:罪名成立❗️
詳情:
本席已謹記舉證責任全然控方,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案內請參閱直播台之連結)
法庭接納2名控方證人之證供,而不接納辯方證人證供。
證供分析:
1. 對講機是為安全
奇怪的是只有一部,明顯是荒謬。
2. 面巾是為了遮擋昆蟲
脫下面巾只是輕而易舉之事,而且已由郊區回到市區,遮擋昆蟲作用不大
明顯其供詞是為了為被告人脫罪的理由。
3. whatsapp只顯示其到HSBC,沒有其他意思(李官講嘢實在太快🤦♂抄唔切了)
縱使本席不接納辯方證人供詞,亦不代表被告已干犯控罪。
然,被告以面巾遮擋容貌,即使同案二人沒有交談,但從不同細節中顯示出,唯一不可抗拒推論是被告與涉案另一人為同一夥,被告的角色是把風。
法庭裁定控方已於毫無合理疑點下成功舉證,裁定罪名成立❗️
案件將押後至2021年4月7日1430屯門裁判法院第一庭判刑,以取社會服務令報告,感化令報告,更生中心報告及青少年罪犯委員會評估報告,期間還押❗️
#李志豪裁判官
#20200121元朗 #裁決 #判刑
#刑事損壞
周(16)
控罪:
(1) 刑事損壞
被控於2020年1月21日,在元朗又新街37-51號滙豐銀行理財易中心,使用噴漆破壞當中的櫃員機5E60和提款機57C1。
(2) 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已認罪
被控在元朗又新街賽馬會廣場無牌管有1部無線電對講機。
同案未成年被告D1於2020年12月16日審前覆核時在張潔宜署理主任裁判官席前承認控罪一,在2021年1月8日在張潔宜署理主任裁判官席前被判120小時社會服務令。
【2021年2月16日於李志豪裁判官席前審訊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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速報
控罪一:罪名成立❗️
詳情:
本席已謹記舉證責任全然控方,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案內請參閱直播台之連結)
法庭接納2名控方證人之證供,而不接納辯方證人證供。
證供分析:
1. 對講機是為安全
奇怪的是只有一部,明顯是荒謬。
2. 面巾是為了遮擋昆蟲
脫下面巾只是輕而易舉之事,而且已由郊區回到市區,遮擋昆蟲作用不大
明顯其供詞是為了為被告人脫罪的理由。
3. whatsapp只顯示其到HSBC,沒有其他意思(李官講嘢實在太快🤦♂抄唔切了)
縱使本席不接納辯方證人供詞,亦不代表被告已干犯控罪。
然,被告以面巾遮擋容貌,即使同案二人沒有交談,但從不同細節中顯示出,唯一不可抗拒推論是被告與涉案另一人為同一夥,被告的角色是把風。
法庭裁定控方已於毫無合理疑點下成功舉證,裁定罪名成立❗️
案件將押後至2021年4月7日1430屯門裁判法院第一庭判刑,以取社會服務令報告,感化令報告,更生中心報告及青少年罪犯委員會評估報告,期間還押❗️
#屯門裁判法院第八庭
#施祖堯裁判官
#1106葵涌 #判刑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罪
楊(17)
控罪:
(1)管有物品意圖損毀財產
被控於2019年11月6日在葵涌好爵中心垃圾站外,管有1樽塑膠瓶內含352毫升無色液體,主要成份為甲苯等有機混合物,2個空玻璃瓶和1包毛巾,意圖在無合法辯解下使用。
(2) 管有物品意圖損毀財產
於同日同地,管有1個鎚子、1包索帶和1罐噴漆,意圖在無合法辯解下使用。
========
現場約40人排隊
按:師弟妹加油,辛苦你地咁遠過黎😔廢柴直播員師兄以你地為榮
#施祖堯裁判官
#1106葵涌 #判刑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罪
楊(17)
控罪:
(1)管有物品意圖損毀財產
被控於2019年11月6日在葵涌好爵中心垃圾站外,管有1樽塑膠瓶內含352毫升無色液體,主要成份為甲苯等有機混合物,2個空玻璃瓶和1包毛巾,意圖在無合法辯解下使用。
(2) 管有物品意圖損毀財產
於同日同地,管有1個鎚子、1包索帶和1罐噴漆,意圖在無合法辯解下使用。
========
現場約40人排隊
按:師弟妹加油,辛苦你地咁遠過黎😔廢柴直播員師兄以你地為榮
#屯門裁判法院第八庭
#施祖堯裁判官
#1106葵涌 #判刑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罪
楊(17)
控罪:
(1)管有物品意圖損毀財產
被控於2019年11月6日在葵涌好爵中心垃圾站外,管有1樽塑膠瓶內含352毫升無色液體,主要成份為甲苯等有機混合物,2個空玻璃瓶和1包毛巾,意圖在無合法辯解下使用。
(2) 管有物品意圖損毀財產
於同日同地,管有1個鎚子、1包索帶和1罐噴漆,意圖在無合法辯解下使用。
(於施祖堯裁判官席前的簡易裁決理由)
========
院舍報告顯示被告身心皆適合勞教中心,更生中心,及教導所。
背景報告顯示其由細到現在都是有良好品格。
裁判官指出上訴庭案例指出接受法庭裁決,不能視為真誠悔意,故向辯方律師查問被告是否承認有意圖損壞財產。
辯方律師得到指示被告承認。
速報
控罪一,二:更生中心❗️
(同期執行)
判刑分析
考慮案情嚴重性,犯案之時為社會事件的高鋒期,社會上時有衝突,刑事損壞的情況。
判刑必須具阻嚇性,拘留式刑罰無可避免。
控罪一及二所管有的物品均可造成極大損壞。
雖然是審訊後定罪,但乃念初犯,法庭亦接納其有真誠悔意,在最後的時間承認自己攜帶及其意圖,是法庭應考慮的因素,但不可過份放大。
院舍報告顯示更生中心,勞教中心,教導所,被告均身心適合。法庭要考慮各院舍設立目的來判刑。
1. 教導所
其專注職業培訓,拘留時間較長,一般約廿多星期。
法庭相信被告完成刑期便會回校讀書,而且有真誠悔意,教導所並不合適
2. 勞教中心
阻嚇性較強,務求短時間內以艱苦訓練,嚴厲要求,建立紀律。但鑑於被告有真誠悔意,而且背景顯示其一直以來有良好品格,勞教中心亦相對不合適
3. 更生中心
其旨在阻嚇,及糾正被告觀念,建立適當的社交關係,法庭相信此項選擇能在懲罰與更生中取得平衡。
故控罪一二皆判更生中心,同期執行。
按:師弟妹們請你們謹記初心,記得寫信比佢,唔好放棄,有罪唔代表我地做嘅事係錯,罪只係呢個政權嘅罪。對唔住,係我地無能令到你地身陷險地。
再按:而家更生中心如果乖乖地嘅話,都尚算還好,不要太擔心,最緊要,記住佢,唔好忘記
#施祖堯裁判官
#1106葵涌 #判刑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罪
楊(17)
控罪:
(1)管有物品意圖損毀財產
被控於2019年11月6日在葵涌好爵中心垃圾站外,管有1樽塑膠瓶內含352毫升無色液體,主要成份為甲苯等有機混合物,2個空玻璃瓶和1包毛巾,意圖在無合法辯解下使用。
(2) 管有物品意圖損毀財產
於同日同地,管有1個鎚子、1包索帶和1罐噴漆,意圖在無合法辯解下使用。
(於施祖堯裁判官席前的簡易裁決理由)
========
院舍報告顯示被告身心皆適合勞教中心,更生中心,及教導所。
背景報告顯示其由細到現在都是有良好品格。
裁判官指出上訴庭案例指出接受法庭裁決,不能視為真誠悔意,故向辯方律師查問被告是否承認有意圖損壞財產。
辯方律師得到指示被告承認。
速報
控罪一,二:更生中心❗️
(同期執行)
判刑分析
考慮案情嚴重性,犯案之時為社會事件的高鋒期,社會上時有衝突,刑事損壞的情況。
判刑必須具阻嚇性,拘留式刑罰無可避免。
控罪一及二所管有的物品均可造成極大損壞。
雖然是審訊後定罪,但乃念初犯,法庭亦接納其有真誠悔意,在最後的時間承認自己攜帶及其意圖,是法庭應考慮的因素,但不可過份放大。
院舍報告顯示更生中心,勞教中心,教導所,被告均身心適合。法庭要考慮各院舍設立目的來判刑。
1. 教導所
其專注職業培訓,拘留時間較長,一般約廿多星期。
法庭相信被告完成刑期便會回校讀書,而且有真誠悔意,教導所並不合適
2. 勞教中心
阻嚇性較強,務求短時間內以艱苦訓練,嚴厲要求,建立紀律。但鑑於被告有真誠悔意,而且背景顯示其一直以來有良好品格,勞教中心亦相對不合適
3. 更生中心
其旨在阻嚇,及糾正被告觀念,建立適當的社交關係,法庭相信此項選擇能在懲罰與更生中取得平衡。
故控罪一二皆判更生中心,同期執行。
按:師弟妹們請你們謹記初心,記得寫信比佢,唔好放棄,有罪唔代表我地做嘅事係錯,罪只係呢個政權嘅罪。對唔住,係我地無能令到你地身陷險地。
再按:而家更生中心如果乖乖地嘅話,都尚算還好,不要太擔心,最緊要,記住佢,唔好忘記
#屯門裁判法院第八庭
#水佳麗裁判官
#新案件
#20200721元朗 #599G
郭、陳、張
傳票性質:
參與受禁羣組聚集
控方指出拘捕警員指YOHO Mall現場有出現群眾聚集,在現場以橙帶圍封後便向現場聚集人士發出傳票。但由於證據不足,故申請撤控🎊
另外,控方提出訟費申請事項,辯方回應指現提出訟費少於3萬元,不反對交由聆案官裁定訟費金額,並指出今週三方知道控方會撤控。
法庭批准訟費申請,如控辯雙方未能就訟費達成共識,則交由聆案官處理。
詳情請參閱 【資訊部】 轉載自科大編委報道。
#水佳麗裁判官
#新案件
#20200721元朗 #599G
郭、陳、張
傳票性質:
參與受禁羣組聚集
控方指出拘捕警員指YOHO Mall現場有出現群眾聚集,在現場以橙帶圍封後便向現場聚集人士發出傳票。但由於證據不足,故申請撤控🎊
另外,控方提出訟費申請事項,辯方回應指現提出訟費少於3萬元,不反對交由聆案官裁定訟費金額,並指出今週三方知道控方會撤控。
法庭批准訟費申請,如控辯雙方未能就訟費達成共識,則交由聆案官處理。
詳情請參閱 【資訊部】 轉載自科大編委報道。
#屯門裁判法院第八庭
#水佳麗裁判官
#提堂
#20200612元朗 #599G
D1: 黃偉賢/ 元朗區議會主席
D2: 李俊威/ 元朗區議員
傳票性質:
參與受禁羣組聚集
(修訂控罪)組織受禁羣組聚集
詳情:
D1被控於2020年6月12日約1945和2012時之間,在元朗西鐵站G出口組織受禁羣組聚集
D2被控於2020年6月12日約1945和2006時之間,在元朗西鐵站G出口組織受禁羣組聚集
控方甫開庭申請將兩張傳票案合併,原因是同屬同一事件,上次申請押後是給予辯方索取法律意見。
當時根據《預防及控制疾病(禁止羣組聚集)規例》(即599G)第2、3、4條列明禁止在2020年6月5日至2020年6月18日期間內進行多於8人的群組聚集。由於網上號召全港各區舉行社區展覽,PW1-5及其他警員被派往現場,其中PW5負責拍攝1947至2031時現場片段。
PW1督察到現場發現元朗西鐵站G出口及輕鐵站附近設置了街站,有揚聲器及投影幕等,二人在街站輪流嗌咪。約2000時作出第一次呼籲指現場不得多於8人的群組聚集,但現場人士沒有理會,當時約150人圍觀、唱歌及叫口號。
2002時,警方拉起橙帶以分隔人群並開始根據599G發出傳票。2004至2020時期間,PW2作出8次警告指現場人士違反限聚令,及對沒有離開或散開的人發出警告。在作出第3次警告時拘捕D1,及第5次警告時拘捕D2。
二人認罪‼️
D1表示「同意大部分案情」,水官提到同意案情與否最主要是要根據本人角色及行為,若是大部分不同意現場到底是200人還是180人,法庭不會多加考慮。
D2指出「係警方拉起橙帶唔俾走而唔係我地唔肯走,基於剛才控方所讀出的案情,我地 並沒有 收到明確警告」,另外「我地冇輪流嗌咪,因為我都冇嗌過咪,但我地嘅職業係會包含擺街站」。水官提議不如收咗控方證人口供紙參考過先再作決定?二人婉拒,水官重審法庭需要知道全面案情,因有可能影響判刑。二人短暫商討後決定維持認罪答辯。
水官向控方提出需要更多背景資料去考慮有冇違反限聚令。控方指是「圍帶後叫你地走,但叫你地走就唔走」
二人指:
- 第一次提堂時控方指未預備好,故控方申請押後8星期。
- 第二次提堂開庭前大概5分鐘,控方話要修訂「參與受禁羣組聚集」至「組織受禁羣組聚集」,故辯方申請押後6星期。
- 今日第三次提堂,雖然索取法律意見後律師指有得爭議,二人認為但已拖延許久,故今天作出認罪答辯,唯必須澄清案情事實。
控方回應案情摘要是根據警員證人口供所撰,無法刪改。
水官斥法庭成日都好多人話要返工有嘢做覺得拖延會浪費時間,但又覺得吿得唔啱有細節出錯,勸二人「冇得魚與熊掌」應考慮清楚有否爭議。二人堅持認罪答辯並改稱同意案情。
控方指該傳票細則列明若在法庭程序開始前繳交4500元就可了結呢件事。但依家到另一階段先認罪,而且修訂為組織可能有不同懲處。水官查看傳票後指出,最底寫出有additional penalty(附加懲罰)。
在控方找出法例條文有關定額罰款細則時,二人求情。
D1強調無意觸犯相關法例,本例太新,去年3月底才實施本例,最初提交相關議程至區議會討論又好可惜被特首指本法例是全港性事項,區議會不得討論,因為並非地區事務。當初擺街站是向俾路過市民停低望一望啲展板,類似行街嘅時候會望啲窗櫥咁;而自己亦會因職責所在巡視新元朗中心一帶。本人冇facebook所以唔知有號召大型活動。D2補充指收到本案傳票後冇再返任何類似案件。
控方搵完一輪,指「組織」一經定罪最高可以判處第四級罰則:罰款25000元及監禁6個月。「參與」係肯定判定額罰款,但「組織」唔知係咪所限。水官重申有需要搞清楚法例。
最後最後,二人每人判罰3000元
#水佳麗裁判官
#提堂
#20200612元朗 #599G
D1: 黃偉賢/ 元朗區議會主席
D2: 李俊威/ 元朗區議員
傳票性質:
(修訂控罪)組織受禁羣組聚集
詳情:
D1被控於2020年6月12日約1945和2012時之間,在元朗西鐵站G出口組織受禁羣組聚集
D2被控於2020年6月12日約1945和2006時之間,在元朗西鐵站G出口組織受禁羣組聚集
控方甫開庭申請將兩張傳票案合併,原因是同屬同一事件,上次申請押後是給予辯方索取法律意見。
當時根據《預防及控制疾病(禁止羣組聚集)規例》(即599G)第2、3、4條列明禁止在2020年6月5日至2020年6月18日期間內進行多於8人的群組聚集。由於網上號召全港各區舉行社區展覽,PW1-5及其他警員被派往現場,其中PW5負責拍攝1947至2031時現場片段。
PW1督察到現場發現元朗西鐵站G出口及輕鐵站附近設置了街站,有揚聲器及投影幕等,二人在街站輪流嗌咪。約2000時作出第一次呼籲指現場不得多於8人的群組聚集,但現場人士沒有理會,當時約150人圍觀、唱歌及叫口號。
2002時,警方拉起橙帶以分隔人群並開始根據599G發出傳票。2004至2020時期間,PW2作出8次警告指現場人士違反限聚令,及對沒有離開或散開的人發出警告。在作出第3次警告時拘捕D1,及第5次警告時拘捕D2。
二人認罪‼️
D1表示「同意大部分案情」,水官提到同意案情與否最主要是要根據本人角色及行為,若是大部分不同意現場到底是200人還是180人,法庭不會多加考慮。
D2指出「係警方拉起橙帶唔俾走而唔係我地唔肯走,基於剛才控方所讀出的案情,我地 並沒有 收到明確警告」,另外「我地冇輪流嗌咪,因為我都冇嗌過咪,但我地嘅職業係會包含擺街站」。水官提議不如收咗控方證人口供紙參考過先再作決定?二人婉拒,水官重審法庭需要知道全面案情,因有可能影響判刑。二人短暫商討後決定維持認罪答辯。
水官向控方提出需要更多背景資料去考慮有冇違反限聚令。控方指是「圍帶後叫你地走,但叫你地走就唔走」
二人指:
- 第一次提堂時控方指未預備好,故控方申請押後8星期。
- 第二次提堂開庭前大概5分鐘,控方話要修訂「參與受禁羣組聚集」至「組織受禁羣組聚集」,故辯方申請押後6星期。
- 今日第三次提堂,雖然索取法律意見後律師指有得爭議,二人認為但已拖延許久,故今天作出認罪答辯,唯必須澄清案情事實。
控方回應案情摘要是根據警員證人口供所撰,無法刪改。
水官斥法庭成日都好多人話要返工有嘢做覺得拖延會浪費時間,但又覺得吿得唔啱有細節出錯,勸二人「冇得魚與熊掌」應考慮清楚有否爭議。二人堅持認罪答辯並改稱同意案情。
控方指該傳票細則列明若在法庭程序開始前繳交4500元就可了結呢件事。但依家到另一階段先認罪,而且修訂為組織可能有不同懲處。水官查看傳票後指出,最底寫出有additional penalty(附加懲罰)。
在控方找出法例條文有關定額罰款細則時,二人求情。
D1強調無意觸犯相關法例,本例太新,去年3月底才實施本例,最初提交相關議程至區議會討論又好可惜被特首指本法例是全港性事項,區議會不得討論,因為並非地區事務。當初擺街站是向俾路過市民停低望一望啲展板,類似行街嘅時候會望啲窗櫥咁;而自己亦會因職責所在巡視新元朗中心一帶。本人冇facebook所以唔知有號召大型活動。D2補充指收到本案傳票後冇再返任何類似案件。
控方搵完一輪,指「組織」一經定罪最高可以判處第四級罰則:罰款25000元及監禁6個月。「參與」係肯定判定額罰款,但「組織」唔知係咪所限。水官重申有需要搞清楚法例。
最後最後,二人每人判罰3000元
#屯門裁判法院第八庭
#梁雅忻裁判官
#提堂 #20200719元朗
D1:伍健偉🛑 因另案已還押逾2個月
D2:侯文健
D3:林進
D4:陳樹暉
D5:梁德明
D6:區國權
D7:黃
控罪:參與受禁羣組聚集
詳情: 天水連線於2020年7月21日組織遊行,當時因為遊行尚未獲批發不反對通知書,眾被告欲舉行記者招待會宣布遊行取消,惟宣布遊行取消的同時亦被票控。
‼️全部被告認罪
判刑:
D1罰款$10000,繳交期限為一個月
D2,4-7罰款$5000,繳交期限為一星期
D3罰款$10000,繳交期限為一星期
💛感謝臨時直播員💛
(註:伍精神不俗,離開前向公眾席揮手)
#梁雅忻裁判官
#提堂 #20200719元朗
D1:伍健偉🛑 因另案已還押逾2個月
D2:侯文健
D3:林進
D4:陳樹暉
D5:梁德明
D6:區國權
D7:黃
控罪:參與受禁羣組聚集
詳情: 天水連線於2020年7月21日組織遊行,當時因為遊行尚未獲批發不反對通知書,眾被告欲舉行記者招待會宣布遊行取消,惟宣布遊行取消的同時亦被票控。
‼️全部被告認罪
判刑:
D1罰款$10000,繳交期限為一個月
D2,4-7罰款$5000,繳交期限為一星期
D3罰款$10000,繳交期限為一星期
💛感謝臨時直播員💛
(註:伍精神不俗,離開前向公眾席揮手)
#屯門裁判法院第八庭
#施祖堯裁判官
#新案件
#20200821元朗
傳票性質:
參與受禁羣組聚集
羅,梁,尹,麥
控方申請押後,把4張傳票合拼處理。
控方仍需要時間索取法律意見及處理證據的事宜,再決定是否控告。被告今天毋須答辯
4名被告沒有反對
案件押後至 2021年6月23日 0930 屯門裁判法院第8庭再訊
#施祖堯裁判官
#新案件
#20200821元朗
傳票性質:
參與受禁羣組聚集
羅,梁,尹,麥
控方申請押後,把4張傳票合拼處理。
控方仍需要時間索取法律意見及處理證據的事宜,再決定是否控告。被告今天毋須答辯
4名被告沒有反對
案件押後至 2021年6月23日 0930 屯門裁判法院第8庭再訊
#屯門裁判法院第八庭
#施祖堯裁判官
#提堂
#20200821元朗
陸,羅,梁,尹,麥
控罪:參與受禁羣組聚集 (599G)
4名被告被控於2020年8月21日 在香港 形點I 2039號鋪翠園外,參與受禁羣組聚集。
控方申請撤控🎊💛
D3 D4有訟費申請,申請獲批✅
#施祖堯裁判官
#提堂
#20200821元朗
陸,羅,梁,尹,麥
控罪:參與受禁羣組聚集 (599G)
4名被告被控於2020年8月21日 在香港 形點I 2039號鋪翠園外,參與受禁羣組聚集。
控方申請撤控🎊💛
D3 D4有訟費申請,申請獲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