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法院第廿三庭
#陳慶偉法官 #不服定罪及刑罰上訴
👤張(66) #0707旺角
控罪1: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被告被控於2019年7月7日,在彌敦道創興廣場外,故意阻撓高級警司林鴻釧及高級督察黃釗澤。
控罪2: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之警務人員
被告被控於同日同地,襲擊警長馮時俠。
背景:
被告被指在2019年7月7日把的士橫泊在彌敦道分隔示威者及警方,並橫跨兩條行車線,沒有按警方要求將車駛走。的士司機早前承認醉酒駕駛罪,但否認阻差辦公及襲警。 在2020年9月22日,鄭潤聰暫委裁判官裁定被告阻差辦公及襲警罪名成立,並在同年10月22日分別判處被告2個月及6個月監禁,同期執行,期後被告當時表示希望保䆁等侯就阻差辦公及襲警的定罪及刑罰上訴獲批。
裁決理由
判刑理由
==============
🛑被告人撤銷上訴申請,即時服刑...
#陳慶偉法官 #不服定罪及刑罰上訴
👤張(66) #0707旺角
控罪1: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被告被控於2019年7月7日,在彌敦道創興廣場外,故意阻撓高級警司林鴻釧及高級督察黃釗澤。
控罪2: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之警務人員
被告被控於同日同地,襲擊警長馮時俠。
背景:
被告被指在2019年7月7日把的士橫泊在彌敦道分隔示威者及警方,並橫跨兩條行車線,沒有按警方要求將車駛走。的士司機早前承認醉酒駕駛罪,但否認阻差辦公及襲警。 在2020年9月22日,鄭潤聰暫委裁判官裁定被告阻差辦公及襲警罪名成立,並在同年10月22日分別判處被告2個月及6個月監禁,同期執行,期後被告當時表示希望保䆁等侯就阻差辦公及襲警的定罪及刑罰上訴獲批。
裁決理由
判刑理由
==============
🛑被告人撤銷上訴申請,即時服刑...
#高等法院第廿三庭
#陳慶偉法官 #宣讀判詞
👤楊(29) #1111上水
控罪:襲擊警務人員 #襲警
上訴人被控於2019年11月11日,在上水掃管埔路迴旋處襲擊警長54977鍾宏業。
上訴聆訊: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7642
=============
判決書簡要:
針對上訴理由1:
法庭認為原審裁判官處理判刑時所說的話是正常不過,因為法庭在判刑階段時決定無論是否索取各種不同的報告又或不索取任何報告時不時講及案件的情節。因此之故,原審裁判官就上訴人所涉及的罪責、態度和背景作出評論和考慮並無不可。
法庭認為這也不表示原審裁判官在審理案件時定必對上訴人心存偏頗和處理不公。若上訴方在案件審結後將原審裁判官講及的眾多說話中,抽取一、兩句作出批評似乎有欠公允。
關於直呼警員編號及對警員懷有敵意的問題,法庭指出實際上在原審時即使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多番吩咐上訴人不要這樣做,上訴人在庭上仍直呼警員編號。原審裁判官作為事實的裁決者,有機會觀察上訴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亦可就這些神態舉止給予認為合適的比重,從而最終決定是否相信上訴人的證供。
原審裁判官注意到上訴人在審訊時對警員懷有敵意,法庭認為這點也與上訴人是否一而再,刻意駕車進入迴旋處慢駛,以當時社會氣氛而言有直接關係。再者這點也與上訴人所述他對警員沒有任何憤怒似有出入。
無論如何,法庭認為原審裁判官在本案中並非單憑上訴人直呼警員的編號便拒納其證供。
針對上訴理由2:
簡單來說,法庭看過審訊時的謄本後,認為原審裁判官當時主要是澄清警員的證供,這沒有什麼不妥。
法庭指出原審裁判官作為事實的最終裁決者,必須清楚了解證人的口述證供才能決定證供是否可信及可靠,又或如上文所述是否內含不可能性或不合邏輯的地方。若遇上不清楚、不明白的地方,原審裁判官是有責任作出澄清,而非坐視不理的。
針對上訴理由3:
關於上訴人究竟是「腳踢」還是「膝撞」警員,法庭指出裁判官在初審時曾要求PW1示範,可見是完全知道爭議的地方。正如原審裁判官亦在裁斷陳述書中指所述事件發生時,上訴人所做的是一連串動作短短一瞬間便完成,PW2及PW3因所在位置未能看見不足為奇。另外若硬要證人慢動作講述,似乎也不切實際。
法庭經審視後,看不到有什麼錯誤的地方。
關於原審裁判官將警察所作的證供給予更優惠的代遇,法庭認為似乎也有斷章取義之嫌。因為原審裁判官在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時只是表達其中一個她不相信警員會任意地選中上訴人所駕汽車而截停的原因,而證供亦顯示上訴人是在第二次進入迴旋處時才被截停。
而上訴人指他在充分合作的情況下,卻被強行拉出車外毆打,法庭認為這似乎有點匪夷所思,原審裁判官拒納上訴人這點,只不過是運用其經驗及常識作出一個事實裁決。
考慮以上,法庭駁回上訴人就定罪上訴的申請,維持定罪裁決,上訴人需完成9星期監禁的刑罰。
*上訴人曾還押7天
HCMA283/2020 [2021] HKCFI 2676 判案書: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search/search_result_detail_frame.jsp?DIS=138576&QS=%2B&TP=JU&currpage=T
=============
當在原審被裁定罪名成立時,上訴人被吳重儀裁判官批評「守法意識薄弱,阻塞交通自私自利、衝動狂妄、犯錯不遵指示,大話連篇,無悔意,以為警察會扔佢落橋如此荒唐,懷疑被告心智及人格有潛在障礙,先有咁失智行為」。
*引號內容摘自立場新聞報道
(16:04完)
#陳慶偉法官 #宣讀判詞
👤楊(29) #1111上水
控罪:襲擊警務人員 #襲警
上訴人被控於2019年11月11日,在上水掃管埔路迴旋處襲擊警長54977鍾宏業。
上訴聆訊: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7642
=============
判決書簡要:
針對上訴理由1:
法庭認為原審裁判官處理判刑時所說的話是正常不過,因為法庭在判刑階段時決定無論是否索取各種不同的報告又或不索取任何報告時不時講及案件的情節。因此之故,原審裁判官就上訴人所涉及的罪責、態度和背景作出評論和考慮並無不可。
法庭認為這也不表示原審裁判官在審理案件時定必對上訴人心存偏頗和處理不公。若上訴方在案件審結後將原審裁判官講及的眾多說話中,抽取一、兩句作出批評似乎有欠公允。
關於直呼警員編號及對警員懷有敵意的問題,法庭指出實際上在原審時即使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多番吩咐上訴人不要這樣做,上訴人在庭上仍直呼警員編號。原審裁判官作為事實的裁決者,有機會觀察上訴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亦可就這些神態舉止給予認為合適的比重,從而最終決定是否相信上訴人的證供。
原審裁判官注意到上訴人在審訊時對警員懷有敵意,法庭認為這點也與上訴人是否一而再,刻意駕車進入迴旋處慢駛,以當時社會氣氛而言有直接關係。再者這點也與上訴人所述他對警員沒有任何憤怒似有出入。
無論如何,法庭認為原審裁判官在本案中並非單憑上訴人直呼警員的編號便拒納其證供。
針對上訴理由2:
簡單來說,法庭看過審訊時的謄本後,認為原審裁判官當時主要是澄清警員的證供,這沒有什麼不妥。
法庭指出原審裁判官作為事實的最終裁決者,必須清楚了解證人的口述證供才能決定證供是否可信及可靠,又或如上文所述是否內含不可能性或不合邏輯的地方。若遇上不清楚、不明白的地方,原審裁判官是有責任作出澄清,而非坐視不理的。
針對上訴理由3:
關於上訴人究竟是「腳踢」還是「膝撞」警員,法庭指出裁判官在初審時曾要求PW1示範,可見是完全知道爭議的地方。正如原審裁判官亦在裁斷陳述書中指所述事件發生時,上訴人所做的是一連串動作短短一瞬間便完成,PW2及PW3因所在位置未能看見不足為奇。另外若硬要證人慢動作講述,似乎也不切實際。
法庭經審視後,看不到有什麼錯誤的地方。
關於原審裁判官將警察所作的證供給予更優惠的代遇,法庭認為似乎也有斷章取義之嫌。因為原審裁判官在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時只是表達其中一個她不相信警員會任意地選中上訴人所駕汽車而截停的原因,而證供亦顯示上訴人是在第二次進入迴旋處時才被截停。
而上訴人指他在充分合作的情況下,卻被強行拉出車外毆打,法庭認為這似乎有點匪夷所思,原審裁判官拒納上訴人這點,只不過是運用其經驗及常識作出一個事實裁決。
考慮以上,法庭駁回上訴人就定罪上訴的申請,維持定罪裁決,上訴人需完成9星期監禁的刑罰。
*上訴人曾還押7天
HCMA283/2020 [2021] HKCFI 2676 判案書: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search/search_result_detail_frame.jsp?DIS=138576&QS=%2B&TP=JU&currpage=T
=============
當在原審被裁定罪名成立時,上訴人被吳重儀裁判官批評「守法意識薄弱,阻塞交通自私自利、衝動狂妄、犯錯不遵指示,大話連篇,無悔意,以為警察會扔佢落橋如此荒唐,懷疑被告心智及人格有潛在障礙,先有咁失智行為」。
*引號內容摘自立場新聞報道
(16:04完)
#高等法院第廿三庭
#陳慶偉法官
#1013牛頭角 #不服定罪上訴
👤雷(33)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告被控於2019年10月13日,在牛頭角道遊樂場一帶的公眾地方,攜有一個能發出鐳射光束的裝置。
審訊後被 #屈麗雯裁判官 裁定罪成,於2021年3月11日被判處監禁3個月,即時申請保釋等候上訴獲批。
原審裁決理由: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3933
————————
📌上訴理由:原審裁判官是否有合理基礎裁定被告的傷人意圖?
所有控方證人作供時皆確認,堵路現場沒有人用雷射筆照射警方;即使假設被告與附近示威有關,沒有證據證明他是暴力示威者,有意圖用雷射筆來傷人。
原審裁判官不信納被告稱雷射筆為工作所用的供詞,但雷射筆沒有工作用途是否就等於被告必然有傷人意圖?
📌答辯方回應
控方不需證明被告有用過雷射筆,或者現場曾經有人用過;被告視之為傷人工具便已足夠。
被告承認在觀塘官立小學已在逃跑,該位置離地鐵站不遠,亦在警方的驅散路線之中。根據被告出現的時間與地點,加上他供稱在當日下午已知該位置有示威仍選擇前往,而且其容量不大的斜孭袋內有黑手袖、面巾和口罩,原審裁判官有足夠基礎作出被告意圖以雷射筆傷人的唯一不可抗拒推論。
案件押後至12月6日0930宣判,期間被告續以現有條件保釋
#陳慶偉法官
#1013牛頭角 #不服定罪上訴
👤雷(33)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告被控於2019年10月13日,在牛頭角道遊樂場一帶的公眾地方,攜有一個能發出鐳射光束的裝置。
審訊後被 #屈麗雯裁判官 裁定罪成,於2021年3月11日被判處監禁3個月,即時申請保釋等候上訴獲批。
原審裁決理由: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3933
————————
📌上訴理由:原審裁判官是否有合理基礎裁定被告的傷人意圖?
所有控方證人作供時皆確認,堵路現場沒有人用雷射筆照射警方;即使假設被告與附近示威有關,沒有證據證明他是暴力示威者,有意圖用雷射筆來傷人。
原審裁判官不信納被告稱雷射筆為工作所用的供詞,但雷射筆沒有工作用途是否就等於被告必然有傷人意圖?
📌答辯方回應
控方不需證明被告有用過雷射筆,或者現場曾經有人用過;被告視之為傷人工具便已足夠。
被告承認在觀塘官立小學已在逃跑,該位置離地鐵站不遠,亦在警方的驅散路線之中。根據被告出現的時間與地點,加上他供稱在當日下午已知該位置有示威仍選擇前往,而且其容量不大的斜孭袋內有黑手袖、面巾和口罩,原審裁判官有足夠基礎作出被告意圖以雷射筆傷人的唯一不可抗拒推論。
案件押後至12月6日0930宣判,期間被告續以現有條件保釋
#高等法院第廿三庭
#陳慶偉法官
#不服定罪上訴 #宣讀判詞
#1013牛頭角
雷(33)
🔴曾還押10日以索取報告🔴
上訴人:#蔡穎德律師事務所 #崔浩泉大律師
答辯人:律政司檢控官 #黃恩寧
控罪: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1)及(2)條
被控於2019年10月13日,在牛頭角道遊樂場一帶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解釋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個能發出鐳射光束的裝置。
經審訊後被 #屈麗雯裁判官 裁定罪成,於2021年3月11日被判處監禁3個月,即時申請保釋等候定罪上訴獲批。
原審裁決理由: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3933
本年11月15日上訴申請聆訊: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8647
上訴理據有二:
(1)裁判官錯誤地拒納上訴人指涉案鐳射筆為他日常工作所用的工具;
(2)裁判官錯誤地指上訴人攜有涉案鐳射筆具意圖傷害他人。
- - - - - - - - - -
庭上沒有宣讀判詞,判案要項如下:
‼️法庭認為原審裁判官的裁決在法律上沒有犯錯的地方,上訴的理據不足,上訴駁回。‼️
就上訴理據(1):
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決,除非她邏輯上犯錯,又或內含不可能性,否則上訴法庭不會隨意作出干預。
就上訴理據(2):
就此項控罪,控方只需要證明上訴人將管有的鐳射筆用作傷人的工具,實際上他有否使用,並非控罪的元素。裁判官信納上訴人存心攜帶鐳射筆前往現場,而事前他亦知道警員有機會出現,他所擁有的<物品>,明顯地是在有需要時用作應付警員的追捕、辨認和反抗的工具。在考慮所有情況後,裁判官表示事發時,上訴人所攜帶的鐳射筆不是作正當用途的,信納唯一合理的推論是涉案的鐳射筆是供他本人或他人作傷害其他人的用途,這也非不合邏輯。
判詞全文連結: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doc/judg/word/vetted/other/ch/2021/HCMA000159_2021.docx
💛感謝臨時直播員💛
#陳慶偉法官
#不服定罪上訴 #宣讀判詞
#1013牛頭角
雷(33)
🔴曾還押10日以索取報告🔴
上訴人:#蔡穎德律師事務所 #崔浩泉大律師
答辯人:律政司檢控官 #黃恩寧
控罪: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1)及(2)條
被控於2019年10月13日,在牛頭角道遊樂場一帶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解釋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個能發出鐳射光束的裝置。
經審訊後被 #屈麗雯裁判官 裁定罪成,於2021年3月11日被判處監禁3個月,即時申請保釋等候定罪上訴獲批。
原審裁決理由: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3933
本年11月15日上訴申請聆訊: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8647
上訴理據有二:
(1)裁判官錯誤地拒納上訴人指涉案鐳射筆為他日常工作所用的工具;
(2)裁判官錯誤地指上訴人攜有涉案鐳射筆具意圖傷害他人。
- - - - - - - - - -
庭上沒有宣讀判詞,判案要項如下:
‼️法庭認為原審裁判官的裁決在法律上沒有犯錯的地方,上訴的理據不足,上訴駁回。‼️
就上訴理據(1):
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決,除非她邏輯上犯錯,又或內含不可能性,否則上訴法庭不會隨意作出干預。
就上訴理據(2):
就此項控罪,控方只需要證明上訴人將管有的鐳射筆用作傷人的工具,實際上他有否使用,並非控罪的元素。裁判官信納上訴人存心攜帶鐳射筆前往現場,而事前他亦知道警員有機會出現,他所擁有的<物品>,明顯地是在有需要時用作應付警員的追捕、辨認和反抗的工具。在考慮所有情況後,裁判官表示事發時,上訴人所攜帶的鐳射筆不是作正當用途的,信納唯一合理的推論是涉案的鐳射筆是供他本人或他人作傷害其他人的用途,這也非不合邏輯。
判詞全文連結: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doc/judg/word/vetted/other/ch/2021/HCMA000159_2021.docx
💛感謝臨時直播員💛
#高等法院第廿三庭
#陳慶偉法官
#不服定罪及刑罰上訴
#1111西灣河
👤鄭(30)
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背景:
經審訊後罪成,於2020年11月5日被判處55日監禁,即時申請上訴期間保釋獲批。
上訴人代表:#伍穎珊大律師
——————
10:30 開庭
上訴人律師補充書面陳詞,表示希望法庭重看原審時播放的片段(D1),指裁判官不能毫無疑點地確片段中的鐵罐由上訴人位置拋出。
法官表示自己已看過有關片段,「覺得」原審裁判官是正確的。法官表示看到鐵罐由路邊拋出, 似乎是由東面拋出。法官承認片段沒有顯示上訴人拋出鐵罐,只有控方證人指該鐵罐由上訴人拋出。法官表示,除非裁審官是plainly wrong(完全錯誤),否則他不會改裁判官的決定。
伍大律師再補充,對於上訴人當時所身處的位置,除了證人(PW1)所畫的草圖(P5) 外,PW1庭上作供亦指出上訴人當時位置距離自已10米,而被告距離海寧街(按:即片段所見涉案空罐被抛出的位置)10米,因此認為法庭不可能在毫無合理懷疑推論上訴人抛罐出馬路。
法官又表示,片段顯示當鐵罐拋出後,一名警察立即上前追捕,該警察的追捕是「好針對性」,他認為是該警察看到誰拋出鐵罐才展開追捕。
上訴人律師表示,當時是一班人一齊走,證人亦表示上訴人是走得最慢的一個,相信警察是求其拉一個走得最慢那一個。法官表示不同意。
上訴人律師就判刑陳詞,引述一個案例(鄭海宗(音)HCMA258/2020),指上訴人所拋的物件較細,當時亦是普通裝扮,所以程度較輕微,認為刑期過長及不適合監禁。
控方律師指是次案件比上述案件更嚴重,因為在今次案件中現場已有警員維持秩序,上訴人拋鐵罐的行為是有「挑釁性」。
法官表示裁判官已給上訴人10%(6日)減刑,其理由是上訴人無刑事紀錄,他認為有問題。他認原審裁判官已經判「輕咗」,但他不會「加返上去」。
裁決押後至3月7日早上9點半。
10:58 散庭
💛感謝臨時直播員💛
#陳慶偉法官
#不服定罪及刑罰上訴
#1111西灣河
👤鄭(30)
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背景:
經審訊後罪成,於2020年11月5日被判處55日監禁,即時申請上訴期間保釋獲批。
上訴人代表:#伍穎珊大律師
——————
10:30 開庭
上訴人律師補充書面陳詞,表示希望法庭重看原審時播放的片段(D1),指裁判官不能毫無疑點地確片段中的鐵罐由上訴人位置拋出。
法官表示自己已看過有關片段,「覺得」原審裁判官是正確的。法官表示看到鐵罐由路邊拋出, 似乎是由東面拋出。法官承認片段沒有顯示上訴人拋出鐵罐,只有控方證人指該鐵罐由上訴人拋出。法官表示,除非裁審官是plainly wrong(完全錯誤),否則他不會改裁判官的決定。
伍大律師再補充,對於上訴人當時所身處的位置,除了證人(PW1)所畫的草圖(P5) 外,PW1庭上作供亦指出上訴人當時位置距離自已10米,而被告距離海寧街(按:即片段所見涉案空罐被抛出的位置)10米,因此認為法庭不可能在毫無合理懷疑推論上訴人抛罐出馬路。
法官又表示,片段顯示當鐵罐拋出後,一名警察立即上前追捕,該警察的追捕是「好針對性」,他認為是該警察看到誰拋出鐵罐才展開追捕。
上訴人律師表示,當時是一班人一齊走,證人亦表示上訴人是走得最慢的一個,相信警察是求其拉一個走得最慢那一個。法官表示不同意。
上訴人律師就判刑陳詞,引述一個案例(鄭海宗(音)HCMA258/2020),指上訴人所拋的物件較細,當時亦是普通裝扮,所以程度較輕微,認為刑期過長及不適合監禁。
控方律師指是次案件比上述案件更嚴重,因為在今次案件中現場已有警員維持秩序,上訴人拋鐵罐的行為是有「挑釁性」。
法官表示裁判官已給上訴人10%(6日)減刑,其理由是上訴人無刑事紀錄,他認為有問題。他認原審裁判官已經判「輕咗」,但他不會「加返上去」。
裁決押後至3月7日早上9點半。
10:58 散庭
💛感謝臨時直播員💛
【04月22日 星期五】
以下法庭需要文字直播員:
🕘09:00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八庭 #續審 [6/30]
//只審上半晝
🕤09:30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二庭 #續審 [4/7]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續審 [8/4]
📍#東區裁判法院第七庭 #審訊 [1/1]
🕙10:00
📍#高等法院第廿三庭 #宣讀判詞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三庭 #提訊
🕥10:30
📍#高等法院第一庭 #不服定罪上訴
🔰請按此報料
💛其他法庭暫不需要,請留意本台更新💛
以下法庭需要文字直播員:
🕘09:00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八庭 #續審 [6/30]
//只審上半晝
🕤09:30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二庭 #續審 [4/7]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續審 [8/4]
📍#東區裁判法院第七庭 #審訊 [1/1]
🕙10:00
📍#高等法院第廿三庭 #宣讀判詞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三庭 #提訊
🕥10:30
📍#高等法院第一庭 #不服定罪上訴
🔰請按此報料
💛其他法庭暫不需要,請留意本台更新💛
#高等法院第廿三庭
#陳慶偉法官 #宣讀判詞
👤鄭(30) #1111西灣河
控罪: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阻街
上訴人被控於2019年11月11日,在筲箕灣道近寧街無合法權限或解釋而陳列或留下 1 呎乘 1 呎乘 2 呎銀色鐵罐,所佔範圍約 0.2 平方米,對在公眾地方的人或車輛造成阻礙、不便或危害,或可能對在公眾地方的人或車輛造成阻礙、不便或危害。
簡單背景:
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於2020年11月5日被原審裁判官鄭紀航裁定罪成,並被判處55日監禁,上訴人即時申請上訴期間保釋獲批。
原審裁判官的裁決理由和判刑理由: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1070
上訴聆訊: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9666
=============
判決書簡要:
前言:
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於2020年11月5日被原審裁判官鄭紀航裁定罪成,並被判處55日監禁。上訴人不服定罪裁決和刑罰提出上訴。
定罪上訴:
上訴方提出3項理據,指出本案定罪不穩妥:一,原審裁判官錯誤地裁定現場拍得的新聞片段與警長所述證供吻合,即鐵罐是上訴人擲出;二,原審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警長證供上矛盾的地方;三,原審裁判官沒有依從處理辨認證供應有的指引
針對第一點,一,法庭在聆訊觀看相關新聞片段後認為涉案鐵罐從海寧街東面擲出的機會相對較高。二,其後片段顯示警長瞬間開始沿海寧街追捕擲出鐵罐的人 (即上訴人) 。在過程中,上訴人靠著海寧街東面逃跑。法庭相信這可能是最為快捷可逃離現場和最具逃跑成功機會的路線,而上訴人最後亦確在海寧街靠近東面的馬路上被制服。若上訴人在海寧街西面擲出鐵罐後靠著海寧街東面逃跑,他是朝著靠近警長的方向逃走,這是不合邏輯。三,事實上,由於警長證供表示他是親眼看到上訴人擲出的,當他的證供獲接納,上訴人究竟是站在海寧街的東面還是西面將鐵罐擲出,這已是枝節上的分歧。
針對第二點,上訴方所針對的是究竟警長在第一眼看見上訴人時,上訴人是已經擲出了鐵罐還是正在擲出鐵罐。法庭考慮陳詞後認為這是「雞蛋裡挑骨頭」,不切實際。因為本案發生的過程異常迅速,鐵罐被擲出的動作是連續,警長看到的亦是上訴人所作的一連串舉動。法庭指出一般而言,證人在作供過程中描述動作時,除非被特別問及,他們並不會提及如此細微的情節,更不像運動評述員在電視上評述運動般,將運動員的動作配以慢動作又或定格重播分析。
針對第三點,法庭閱讀裁斷陳述書後,認為原審裁判官已充分考慮過初審時辨認證供上不同的爭議點,亦看不到原審裁判官犯上任何錯誤。
刑罰上訴:
上訴方指出一般而言,這項控罪只處以罰款和非即時監禁式的刑罰,因此本案刑罰明顯過重。
法庭考慮本案情況後認為:一,上訴方援引的案例是與本案的性質完全不同;二,本案與HCMA258/2020情節相近,該案上訴人被判處2個月的即時監禁。因此原審裁判官判處的刑罰其實沒有可詬病的地方;三,原審裁判官因上訴人並無犯罪紀錄而給予10%的扣減是寬大處理。
總結:
基於定罪和刑罰上訴的理據不足,上訴駁回。上訴人需完成55日的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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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ju/ju_frame.jsp?DIS=143656&currpage=T
#陳慶偉法官 #宣讀判詞
👤鄭(30) #1111西灣河
控罪: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阻街
上訴人被控於2019年11月11日,在筲箕灣道近寧街無合法權限或解釋而陳列或留下 1 呎乘 1 呎乘 2 呎銀色鐵罐,所佔範圍約 0.2 平方米,對在公眾地方的人或車輛造成阻礙、不便或危害,或可能對在公眾地方的人或車輛造成阻礙、不便或危害。
簡單背景:
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於2020年11月5日被原審裁判官鄭紀航裁定罪成,並被判處55日監禁,上訴人即時申請上訴期間保釋獲批。
原審裁判官的裁決理由和判刑理由: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1070
上訴聆訊: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96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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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簡要:
前言:
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於2020年11月5日被原審裁判官鄭紀航裁定罪成,並被判處55日監禁。上訴人不服定罪裁決和刑罰提出上訴。
定罪上訴:
上訴方提出3項理據,指出本案定罪不穩妥:一,原審裁判官錯誤地裁定現場拍得的新聞片段與警長所述證供吻合,即鐵罐是上訴人擲出;二,原審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警長證供上矛盾的地方;三,原審裁判官沒有依從處理辨認證供應有的指引
針對第一點,一,法庭在聆訊觀看相關新聞片段後認為涉案鐵罐從海寧街東面擲出的機會相對較高。二,其後片段顯示警長瞬間開始沿海寧街追捕擲出鐵罐的人 (即上訴人) 。在過程中,上訴人靠著海寧街東面逃跑。法庭相信這可能是最為快捷可逃離現場和最具逃跑成功機會的路線,而上訴人最後亦確在海寧街靠近東面的馬路上被制服。若上訴人在海寧街西面擲出鐵罐後靠著海寧街東面逃跑,他是朝著靠近警長的方向逃走,這是不合邏輯。三,事實上,由於警長證供表示他是親眼看到上訴人擲出的,當他的證供獲接納,上訴人究竟是站在海寧街的東面還是西面將鐵罐擲出,這已是枝節上的分歧。
針對第二點,上訴方所針對的是究竟警長在第一眼看見上訴人時,上訴人是已經擲出了鐵罐還是正在擲出鐵罐。法庭考慮陳詞後認為這是「雞蛋裡挑骨頭」,不切實際。因為本案發生的過程異常迅速,鐵罐被擲出的動作是連續,警長看到的亦是上訴人所作的一連串舉動。法庭指出一般而言,證人在作供過程中描述動作時,除非被特別問及,他們並不會提及如此細微的情節,更不像運動評述員在電視上評述運動般,將運動員的動作配以慢動作又或定格重播分析。
針對第三點,法庭閱讀裁斷陳述書後,認為原審裁判官已充分考慮過初審時辨認證供上不同的爭議點,亦看不到原審裁判官犯上任何錯誤。
刑罰上訴:
上訴方指出一般而言,這項控罪只處以罰款和非即時監禁式的刑罰,因此本案刑罰明顯過重。
法庭考慮本案情況後認為:一,上訴方援引的案例是與本案的性質完全不同;二,本案與HCMA258/2020情節相近,該案上訴人被判處2個月的即時監禁。因此原審裁判官判處的刑罰其實沒有可詬病的地方;三,原審裁判官因上訴人並無犯罪紀錄而給予10%的扣減是寬大處理。
總結:
基於定罪和刑罰上訴的理據不足,上訴駁回。上訴人需完成55日的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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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ju/ju_frame.jsp?DIS=143656&currpag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