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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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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區裁判法院第七庭
#鄭紀航裁判官
#1001北角 #審訊 [1/2]

王(31)

控罪:
1)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2)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於2019年10月1日在北角電氣道169號外,攜有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控罪一) 、一個鉗、一盒螺絲起子、兩套各9個六角扳手、四個圓形扳手和兩個鉗子和一個螺絲刀(控罪二)

—————————————-

被告不承認兩項控罪

沒有警誡供詞,控方將傳召4名證人上庭及另有2名證人(一為雷射筆專家證人)只需口供以65(b)呈堂。辯方除被告外可能傳召2至3名證人,沒有片段播放。

📌PW1-PW4 警員出庭,全部口供以65(b)呈堂光速讀出並完成盤問

📌PW5 證物員 及PW6雷射筆專家證人陳喬崔不用出庭,口供以65(b)呈堂光速讀出,辯方沒有盤問。

📌控方案情完成

📌辯方中段陳詞完成

📌法庭裁定表面證供成立,被告選擇作供

1535 被告開始盤問

1632 休庭,被告盤問未完

[詳情在證供完結後補上]

案件於明天3月3日0930東區裁判法院第7庭續審,期間以原有條件保釋。
#東區裁判法院第七庭
#鄭紀航裁判官
#1001北角 #審訊 [2/2]

王(31)

控罪:
1)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2)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於2019年10月1日在北角電氣道169號外,攜有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控罪一) 、一個鉗、一盒螺絲起子、兩套各9個六角扳手、四個圓形扳手和兩個鉗子和一個螺絲刀(控罪二)

—————————————-
📍Day 2 審訊

1205被告所有作供及盤問完畢

1255 DW1 作供盤問完畢

辯方案情完

案件押後4月14日0930東區裁判法院第7庭作結案陳詞,法庭指示控方書面陳詞須於3月17日交法庭及辯方,而辯方書面結案陳詞須於3月24日前交法庭及控方,期間以原有條件保釋。
以下為補回3月2日審訊詳情

#東區裁判法院第七庭
#鄭紀航裁判官
#1001北角 #審訊 [1/2]
#雷射筆 #鉗 #扳手

王(31)

控罪:
1)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公安條例245章33(1)及(2)

2)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刑事罪行條例200章62 (a)

被告於2019年10月1日在北角電氣道169號外,攜有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控罪一) 、一個鉗、一盒螺絲起子、兩套各9個六角扳手、四個圓形扳手、兩個鉗子(控罪二)

——————————————

被告不承認上述兩項控罪

沒有警誡供詞,控方將傳召4名證人作供及另有2名證人(一為雷射筆專家證人)只需口供以65(b)呈堂。辯方除被告外只傳召1名證人,沒有任何錄影片段播放。

📍證人
PW1 PC14993 謝瑞倫(音)截查
PW2 PC14893 鍾鎮傑(音)搜查及拘捕
PW3 DPC19549孫鑑洪(音)拍攝證物相片
PW4 DPC15197徐達健(音)提取證物交專家證人
PW5 WDPC 9637 拘捕日處理檢取證物
PW6 PC14993 總督察 #陳喬崔 (化驗、雷射筆專家證人)
DW1 被告任姓友人 - 借工具予被告

審訊part 1

📌控方表示修改控罪2之案情字眼加入「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物品以摧毀或損壞屬他人的財產」,辯方沒有反對

📌裁判官甫開庭便詢問控方證人表上有6位,可否考慮一下簡省法庭時間方法,控方建議只傳召PW1-PW4,當庭將口供讀出,然後庭上再作盤問及覆問,而PW5-6只是雷射筆專家及警方證物員,不需傳召,在庭上讀出其口供,辯方不反對此安排並指出爭議(1)被告沒意圖使用物品作摧毀破壞並可解釋用途及(2)雷射筆證物鏈斷裂。

📌承認事實(P10)
(1) 2019年10月1日2140時 PC 20284 在英皇道向西推進見到有二百多人在大強街非法集結,見到警察後沿英皇道向西逃走
(2)約2200 PC 14993在炮台山理文商業中心截停被告
(3)DPC 14893 在上址搜查被告身上物品,從被告背包(P1)發現下列物品
P2 一支銀色雷射筆
P3 一個鉗
P4 一盒螺絲起子
P5 一套九個六角扳手
P6一套九個六個扳手
P7 四個圓形把手
P8兩個鉗子
一個粉紅色防毒面具
四條黑色頭巾及四對勞工手套
兩個望遠鏡
一副太陽眼鏡
一個護目眼罩
多張社運文宣貼紙
DPC 14893 於2020時在上址拘捕被告
(5)2020年10月16日DPC 19549於灣仔警署拍攝了本案證物相片
(6)雷射筆專家證人身份沒爭議
(7) 除雷射筆(P2),對本案證物鏈沒有爭議
(8) 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PW1-PW4 警員出庭但全部口供以65(b)呈堂並以光速讀出,抱歉旁聽師只抄得以下部份:

📌PW1 PC14993 謝瑞倫(音)負責截查 口供
2019年10月1日參與踏浪者行動,2147到達英皇道長康街一帶,在上址向西掃蕩,2150到達英皇道219號見3人在大強街跑出向英皇道並各以雷射筆照射警員,警方曾發射催淚煙驅散,證人小隊跟著3人在2200時到電器道見2黑衣人向西逃跑,其中一女子(1.65米高、黑色背心、黑色legging及孭一黑色大背包)走到北角電氣道169號理文商業中心,證人於上前截停該人,之後將女子交PW2 - 即PC14893負責處理,PW2以藏有攻擊性武器宣布拘捕,約2232乘坐政府車輛到達西區警署。

📌PW1 辯方盤問
辯方質疑口供提及曾發射催淚煙,但據當天之傳令員PC16460紀錄是沒有發射,證人表示不知有16460傳令員,大家不同隊,可能是他果隊沒有發放。證人同意口供提及2黑衣人向西逃跑自己是分不出男女,確認被告是在理文商業中心大堂搵到之後再交同事處理,但對於被告曾說在那大廈工作沒有印象。

📌PW1 控方覆問
證人重申當場分不到逃跑2黑衣人是男定女,確認在大廈內找到之被告是其中之一黑衣人,只有一黑衣人從麥連街走入該大廈,自己視線線一直跟著黑衣人,進入大廈時只有一兩秒從視線範圍短暫消失。

📌PW2 DPC14893 鍾鎮傑(音)搜查及拘捕口供
2019年10月1日2145參與踏浪者行動被派駐北角大強街進行驅散,2200時一黑衣女子(庭上被告)及另外一姓李女子被截停,證人作出搜查隨身物品,其中包括一些案中工具被一橙紅色巾包著、一銀色雷射筆及另有一藍色長傘,證人以藏有攻擊性武器拘捕,但沒有即場作警誡。2236帶被告到西區警署見值日官,其後在WDPC 56629會面時被捕人回答「我冇嘢講 」,翌日0445-0455證人將所有證物交WDPC 9637 (PW5)證物員處理。證人庭上確認從被告身上有搜出一支銀色雷射筆(P2),拘捕後自己一直保管至移交比PW5,其間沒受非法干擾。

📌PW2 辯方盤問
證人確認在理文商業大廈外,他與PC 14993(PW1)及警長34447截停兩女子,當時軍裝在前,自己穿便衣在軍裝後方即理文商業中心外。對於辯方律師指口供寫截停2女子是在理文商業大廈內,PW2指不知道其他人口供點寫。

📌 PW3 DPC19549孫鑑洪(音)拍攝證物 作供
證人確認負責拍攝被告身上之物照片與及檢取證物相片共41張以相冊呈堂(P9),證人亦為本案錄取2份口供:
(一)2019.11.12口供
從WDPC檢取了證物展示拍攝照片,包括小米電話、iPhone電話、多張電話卡、雷射筆連電池、橙黑色布包著一些工具、光復香港貼紙、一副太陽眼鏡、一支電筒、灰黑色背心黑色長褲及(及另一李姓拘捕人士財物:八達通一張Samsung電話,灰色口罩、現金$13400、白色長傘、配黑色背心Adidas波鞋),將上述物品拍照共102張,之後在2020年12月6日將證物交灣仔警署財物室。
(二)2021.2.25口供
證人接收1-32號證物將證物一直放在只有自己持有鎖匙之櫃桶,其後在2019年12月6日交灣仔警署財物室,更正不是上一份口供提及之2020年12月6日

📌PW3 辯方沒有盤問

📌PW4 DPC15197徐達健(音)提取證物往化驗 作供
證人確認將本案部份證物由灣仔警署提取並送往總督察陳喬崔(PW6)作檢查並於2020.2.7錄取了一份口供(如下):
證人在灣仔警署證物室提取了證物編號17(一支銀色雷射筆(P2)、一支黑色電筒、兩個藍色電池)及證物編號72(一支黑色雷射筆屬同一日期現場附近另一姓李被告)。

證人對控方律師指編號17 (即本案的)、72(另一案)代表案件證物號碼,而銀色雷射筆是本案被告,並謂每個證物袋上有表示區別,雷射筆上貼有白底黑色字紙張上邊有案件主管隊伍同寫下Q1字眼識別為本案雷射筆,也確認雷射筆沒有受非法干擾。

📌PW4 辯方盤問
盤問下證人承認不是認得雷射筆上原廠印上之字句,是靠警方自己貼上是標籤及紙張記錄辨認是本案證物

👉以下PW5 證物員 及PW6雷射筆專家證人 #陳喬崔 不用出庭,口供以65(b)呈堂光速讀出,辯方沒有盤問。

📌 PW5 WDPC 9637 拘捕日處理檢取證物,為本案錄取兩份口供:
(一)2019.11.11
證人被指派為本案證物員,本案在被告身上檢取了一銀色雷射筆、一紅黑色布包着一批清拆工具、一粉紅色防毒面具、一護目眼罩,一疊光復香港貼紙,藍色長傘、兩副望遠鏡、火柴、打火機、四條頭巾及身穿衣物(灰黑色背心、黑色長褲及Nike波鞋)[上述證物編號25,同PW4作供所提不一致)
(二)2021.2.24
補充上一份口供,本案證物由DPC14893將證件物交給我處理。其後我在2019.10.16在灣仔警署再將證物交WPC 19549(PW3)處理拍攝,全部證物沒有受干擾。

📌PW6 PC14993 總督察 #陳喬崔 (化驗、雷射筆專家證人) 為本案錄取2份口供(呈堂英文版本)
(一)2020.11.16大意是收到2支雷射筆(Q1及Q2)作檢查。銀色Q1是本案,檢查後確認是3B級別及可發出綠色光束。
(二)2022.1.11證物在檢查前鎖在只有自己持有鎖匙之櫃桶,期間不受干擾。

📌控方案情完成

📌辯方中段陳詞
辯方指出專家證人驗查Q1 時,PW4在證物房找到證物編號17。但
PW5證供指證物編號是25,本案
證物鏈出現斷裂,究竟專家證人檢驗之證物是否被告身上搜出之雷射筆存疑。

📌法庭裁定表面證供成立,被告選擇作供及會傳召一位辯方證人
以下為補回3月3日審訊詳情

#東區裁判法院第七庭
#鄭紀航裁判官
#1001北角 #審訊 [2/2]
#雷射筆 #鉗 #扳手

王(31)

控罪:
1)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公安條例245章33(1)及(2)

2)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刑事罪行條例200章62 (a)

被告於2019年10月1日在北角電氣道169號外,攜有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控罪一) 、一個鉗、一盒螺絲起子、兩套各9個六角扳手、四個圓形扳手、兩個鉗子(控罪二)

———————————————

審訊part 2

📌被告作供

出現現場時序
被告為資深財富管理顧問,事發時寫字樓位於理文商業中心,公司於2020年1月遷往灣仔(新舊卡片呈堂-D1、D2)。由於工作性質大部份時間須外出見客,其他時間不定時返回公司工作。
2019年9月30日行程
1948見完客返回公司工作
🕰2100左右在天后與十多人食生日飯
10月1日行程
0200天后離開返公司工作
0400離開公司往天后酒店會合友人(任先生、黃小姐),因應翌日可能有公眾活動交通癱瘓,自己及兩友人要在銅鑼灣附近工作,於是一起租酒店房間一晚。
1130 離開酒店返回公司工作
1330 任、黃退房,來電相約被告午飯
時間不詳 午飯後,任及黃揸車往灣仔買材料,被告一同往
1600-1700被告因公司將搬遷要負責所需工具需要向任借用,所以3人一起返銅鑼灣地盤,任友人亦請求在工地幫吓手。工作完收拾好工具準備離開時銅鑼灣有社會運動,情況混亂被告選擇留地盤到晚上
1900 因肚餓與往地盤附近晚飯之後再邊地盤
2130 街上回復平靜,被告起程回辦公室工作,任、黃擔心獨自上街於是3人一起回炮台山公司。
2145 左右回到公司樓下,但被告發現職員證留在任車內入不到公司,任回地盤車上取回,黃及被告在大廈外花槽等候,等候期間一群警員在油街出現,黃致電任問任位置及幾時返,被告自己轉身走入大堂,但有警員走進要求被告走出大廈外,其後有警員搜查並檢取身上物品。

身上物品
被告解釋事發時搜出物品用途,大部分工具是因應公司通知2019年尾前要搬,被告要負責找工具。

P2 一支銀色雷射筆 [三個用途:公司開會present用,在一商會網絡組織任義務財務秘書工作負責每星期開會器材,個人工作present用

P3 一個鉗 [搬寫字樓借用,作剪鉗剪縛電線或電腦線等索帶]
P4 一盒螺絲起子 [買酒送跟身作維修在公司使用自購之桌上電腦]
P5 一套九個六角板手
P6一套九個六個扳手
P7 四個圓形把手
P8兩個鉗子[P5-8 是借用搬寫字樓作拆裝一些櫃、書架等傢俬物品]
一個粉紅色防毒面具 [因應當時街上經常有催淚煙發射保護自己]
四條黑色頭巾
四對勞工手套[三對是借用搬寫字樓,一對在家取]
兩個望遠鏡[觀察街上社會運動有沒有影響交通及出入安全]
一副太陽眼鏡
一個護目眼罩[搬寫字樓物品保護雙眼]
多張社運文宣貼紙[在商會活動後一相熟參與者送贈,收到即放背袋,沒留意內容]

庭上律師呈上搬寫字樓前後拍攝8張辦工室圖片(D3),證人亦回應辯方律師自己不是警員作供所指跑入理文商業中心之黑衣人,自己也沒有參與與口供所講由大強街跑入英皇道,而身上所有物品完全沒有意圖用作破壞。

📌被告 控方盤問
被告回應為何提早數月借定公具,主要是七月時公司已通知年尾搬,案發之後12月才更新延至2020年1月搬遷,朋友因九月起在銅鑼灣地盤工作所以便在案發當日食飯時順便拿走借出工具回公司。

被告同意證物相冊P9內之鉗不是常見工具,為何不用鉸剪剪斷索帶,被告指根據個人經驗鉸剪很困難展斷索帶而且數目多用剪鉗效率快,同時不同意該鉗是社運用。問到為何不向如IT部門借工具剪電腦線索帶,被告説其他部門工具不外借,自己亦冇問過。

裁判官叫被告形容索帶:約6-8mm闊度 厚度2mm, 類似庭內一部電腦背後。

控方問社運文宣貼紙,被告回答知贈送者是社運支持者,但交她時面向底,看不到內容,貼紙內提及928及10月1日集會自已沒參加。而收咗貼紙後因商會借場地忙收拾一直沒時間看,而袋內也有其他文件及紙張,只是警察搜身時沒有檢取。

控方質問下被告回答防毒面具是在事發前一兩個月前開始用,通常返公司做嘢或在港島工作便帶在身,因警方常在這些地區發射催淚煙。被告同意面具約九至10吋闊,比較大會佔用空間。

被告回答2019各區也有社運,自己要到各區工作或在寫字樓也用望遠鏡去觀察街上情況確保自己出入安全。有兩副望遠鏡是因為自己擁有雙筒望遠鏡唔識用但沒有執袋取走,之後朋友送另一副單筒給她。此時裁判官有問雙筒望遠鏡尺寸,證人回答約12 cm闊。

雷射筆被告指是在鴨寮街購買,包裝或身上沒有註明是什麼級別,自己也不熟悉功率意思,因為會在不同場合用所以帶在身。

控方律師問被告約了任黃2人炮台山食飯為何帶大背袋而裝咁多物品,被告說在辦公室自己沒有鎖得之櫃桶,就算公司可用之櫃也很細放不入袋,再加上辦公室曾發生同事失竊財物事件。裁判官又忍唔住説被告身為資深顧問居然沒有可以鎖嘅櫃桶!其後繼續又指相冊(D3)內咁多櫃,枱及傢俬沒有地方放私人物品,以及在一圖片見到一有鎖匙櫃桶。被告回覆那是高佢幾級高層使用。裁判官稍後又再在圖片冊見到工作台下有些鋼櫃,被告說自己工作枱細(60-65 cm闊及深)不是相冊可見到,放了櫃工作空間更細。

盤問下被告說是事發前兩三星期在電話中向任姓友人提出借工具,不知借多久但用完才還,自己去地盤取因唔想麻煩友人。10月1日當日知道有集會遊行但不清楚維多利亞公園有沒有。不改日子拿工具因要再夾自己有空及任在地盤,而自己覺得地盤在銅鑼灣較偏位置比較安全。

盤問尾聲裁判官再提出多條問題:

官:合共3男女友人只租一房?
被告:是
官:同任,黃友人好熟?
被告:是
官:10月1日午餐自已行去?
被告:是任,黃到公司樓下會合一齊再去食,那刻才決定去邊間食
官:幾時坐任友人的私家車?
被告:是公司樓下去食飯時及在餐廳離開時
官:即係任的私家車在你公司附近
被告:係

📌DW1 任姓友人作供
證人事發時在銅鑼灣做清拆工程,2009年9月30日晚與被告及另一王姓女友人租住天后一酒店方便翌日就算交通癱瘓也可回地盤工作。但證人對於酒店名,幾點退回房間,及10月1日幾時再見被告,幾時分開因隔咗成年多不太記得。

證人指2019年10月1日中午退房後同黃姓女友人去食第一餐,下午被告約DW1在地盤見話公司遲下要搬需借少少工具,DW1話見啱就可借走。辯方律師要求被告講出控方相冊(P9內)借出什麼工具,證人成功認出P3,P5至P8。DW1下午曾揸車同黃及被告往灣仔買油漆。較後時間黃及證人跟被告一起步行回被告辦公室,差不多到達時被告説職員證留在車上入唔到公司,DW1於是返回自己車取證再回來,但在途中知道被告已經被拘捕。

📌DW1 控方盤問
證人同意對事發當日事情印象模糊,只記得酒店退房後與黃小姐去食第一餐。DW1確認被告是當天提出借工具,但自己沒有親眼逐件睇住被告取去,也沒要求被告揀工具後留在地盤幫忙。證人承認知悉當日在銅鑼灣維多利亞公園一帶有集會遊行活動。

📌辯方案情完結

結案陳詞將在4月14日0930同庭進行,很大機會同日作裁決
#東區裁判法院第七庭
#鄭紀航裁判官 #審訊 (1/3)
👤盧手足 #1108香港仔

控罪: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雷射筆

盧手足被控於2019年11月8日,在香港仔海旁道近香港仔海濱公園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

🙅‍♂️被告不認罪,有一份警誡供詞 (混合招認)

控方表示傳召4名證人,包括1名總督察專家證人,辯方不爭議專家證人資格,另應辯方要求傳召多4名證物鏈相關證人。辯方有一片段呈堂(控方不爭議真確及呈堂性)及會傳召2名證人就片段的真確性/連鎖性作供,本案沒有案中案。

🟡承認事實:(今天沒讀出因之前在第一次審訊時已讀)
於2019年11月8日23:13時,PC4593在香港仔海濱公園出入口附近截停並查問被告。於23:15帶被告到警車作進一步調查,並以管有攻擊性武器及非法集結,將被告拘捕並施行警誡。警誡下被告向警員講「呀sir,我支筆用嚟觀星咋」

證物照片册被妥善保管,證物由檢取製作保存至呈堂的過程中,沒有受到任何不法或不當干擾,證物鏈、證物連貫性及可呈堂性不受爭議,被告在香港無刑事定罪記錄…

📌開庭時鄭官主動問雙方有冇方法可以加快速度,舉例如一些主問以65(b)讀出,辯方表示不反對證物鏈4證人用65(b)呈堂,但其他證人需上庭作供。之後鄭官話留意到專家證人先後有三份報告,想休庭看一看,20分鐘後出來向控方律師表示專家報告指測試用全滿非原裝充電池(4.16volt),不是檢取雷射筆時原裝電(3.74volt),吩咐律師向專家證人了解。

📌PW1 警長34808 鄭家瑋 作供

警長指當晚2133香港仔海傍道近湖南街巴士總站東西行6線都有堵路,約二三百黑衣市民,警方到場軀散,自己施放過催淚彈,行動去到2258完成返回香港仔警署。當晚2305分又接獲通知,指有人於香港仔海傍道聚集堵路,約5分鐘後他乘坐香港仔警署巡邏車到達現場,支援車1及2號亦出動去處理事件,現埸看到海傍道西行線左邊兩條行車線均被垃圾桶、雪糕筒和雜物堵塞。

鄭供稱當時示意車長減慢車速,他在車上觀察到連接香港仔中心大快活和海濱公園的行人天橋上,有6名穿深色衫褲的男子,並聽見他們大聲叫囂:「死黑警,填命!」,位置在堵路位置上方。控方律師出示P1相冊,證人在拍攝現場相片指出事發位置。

PW1評估後決定跟支援車1號同袍於行人天橋兩端夾攻進行掃蕩,於是指示巡邏車調頭到海傍道東行線。他供稱,當警車慢駛向行人天橋,橋上男子再高叫「警察填命」、「毅進仔」和「光復香港」等,其間突然有一束綠色雷射光穿透警車擋風玻璃,射到PW1的身體和短暫射到他的臉部。他發現一男子於西行左3線對上天橋上右手持「柄狀物」並向車頭射出雷射光柱,他庭上認出該男子為被告,辯方對拘捕被告身份不爭議,但爭議由天橋上至拘捕前身位。

他吩咐車長在天橋10米停車,下車行動時與橋上被告的距離13米,遭該男子(五尺七寸高,瘦身材,沒有口罩,戴眼鏡,穿深色短袖T恤淺灰色短褲,左膊孭背囊右手持棒狀物體)再次用雷射光照向他的頭及眼部,他即時向被告方向大聲喝止:「警察,停止。」,6名男子(只得1人孭背囊)隨即經天橋樓梯往海濱公園方向離開,被告加快速度離開,在公園近籃球場出口被警員4593截停搜查,警員即以藏攻擊性武器和稍後加非法集結罪向他作出拘捕,另外5男子亦在公園內被警長53254等人以非法集結拘捕。

📌PW1 警長34808 盤問
警車在西行線上時,PW1承認因被告用雷射筆照向他,特別留意他,天橋上6人只憑衣著,身型辨認,不肯定面貌。證人同意在天橋上看見的6名男子均身穿深色衫褲,惟辯方律師指出鄭在主問及書面供詞中均表示,照雷射光的被告當時穿淺灰色短褲,鄭則回應謂:「淺灰色我覺得係較深色。」而律師問天橋沒封鎖,他分別在西行及東行線見到之兩批6人並非相同,PW1不同意。

東行線下車後再被雷射光射了眼一下,證人說冇咩感覺。辯方質疑他位置看不到橋上男子左膊背囊及應只觀察到六條行車線橋面情況及西行線樓梯而可能看不到有人乘升降機上橋,證人不同意。

辯方指出當日晚上2300被告從海旁道乘電梯上到橋面行過對面馬路,沒有用任何雷射裝置,被告也從來沒有用右手揸雷射裝置及叫囂,落樓梯時快步想追巴士,差不多去到巴士總站被截停。

📌PW1 覆問:
證人澄清他按色調分為深色和鮮色衫褲,故他當時看到的淺灰色褲屬「深色」。

證人確認當時天橋上面及橋兩邊除了看到那六人沒有其他人,但沒有為意斜路上天橋那段路。

📌完庭時鄭官提醒控方共8證人,只餘2天審訊再問雙方律師有沒有建議再加快審訊速度可能?辯方大律師表示可考慮雷射筆專家證人口供以65(b)處理,其他證人再考慮下。下次審訊PW2 PC4593 (截查)將作供,

🚫下午鄭官審訊中途突然話有事處理休庭一陣,出來前庭上突然多了3個庭警同3個保安,接著鄭官出來表示之前收到通知庭上有特別事件並宣讀條例「法庭不許影相....或以素描紀錄法庭情景」。各位旁聽人士請注意⚠️庭上不時有穿便衣不出示證件人士坐在最後一兩行留意各人舉動....

案件於2021年3月18日 (後天)在東區裁判法院第7庭0930進行續審。

💛感謝臨時直播員💛
#東區裁判法院第七庭
#鄭紀航裁判官 #審訊 (2/3)
👤盧手足 #1108香港仔

控罪: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雷射筆

盧手足被控於2019年11月8日,在香港仔海旁道近香港仔海濱公園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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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2 PC4593 葉志威(音),負責截查拘捕被告 作供

證人當晚與PW1同乘巡邏車於2125時前往海傍道西行線清理路上雜物,PW1在2136曾發射催淚彈,行動在2250完成全部人員離開並在2304返到香港仔警署 。但2305電台通知海傍道南寧街香港仔中心大快活天橋下行車線再有堵路,眾人再乘巡邏車前去。在到達西行線近天橋聽到有人叫「死黑警填命」,巡邏車停留好短時間後由西行中線駛到左三線離開,警長34808訓示天橋上6人聚集,車需往田灣迴旋處掉頭返東行線,並以通訉器通知支援車日及2號在西行線斜路級樓梯位置包抄。

2311巡邏車在東行左一線距大快活三十幾米時收慢車速,PW2坐左中排見一綠色雷射光柱射入擋風玻璃。下車後見大快活天橋有一人右手拿黑色筆物體物體淘寶發出綠色光柱,於是沿車左邊向後行至車尾再望向天橋,那人由天橋上左三線位置開始起跑,走向近海旁公園樓梯位置。PW2在海濱公園入口截停男子再帶入公園入口左邊花圃盤問,同時將其身上背囊交PC169協助搜查。證人同被告期間對答如下
問:你響度做乜嘢?
答:我一個人咋!
問:一個人做乜嘢?
答:我一個人,等車返屋企
PC169其間企PW2背後,證人獲通知在背囊內搜到一支雷射筆,同袍13588用手扣鎖上被告。PW2承認看不到搜背囊情形,但望過個背囊及雷射筆,其後以非法集結及藏有攻擊性性武器拘捕。在警車上向被告警誡下被告說「呀sir我支筆用來觀星咋。」
庭上認出證物雷射筆(P3)因當時看到上邊有danger 及 波長532 mm字眼。控方律師提問發現雷射筆時是不是入了電池因證物袋內筆及電池分開。PW2説帶被告上警車後,PC169將被告及背囊交給他,證人在被告面前將雷射筆取出放在手按開關知道可射出綠色光柱,然後在2315再向被告警誡及拘捕。之後證人,PC169將被告帶回香港仔警署。PW2指一直保持雷射筆是翌日0505時連被告會面紀錄Pol.153及調查報告Pol.157交西區刑事調查2隊探員24675處理。

📌PW2 辯方盤問
案發2300再有堵路,於是與PW1同車前往,自己坐第二排最後左,PW1坐在前方較左,自己位置看到擋方玻璃。巡邏車在西行線時首次聽到橋上有人叫「死黑警填命」,但自己車上位置只看到橋上有幾名青年人,只從警長34808口中得知有6名。
PW2確認2311從東行線回到天橋時見有綠色雷射光處從擋風玻璃右上方射入車內。

盤問下證人回答今日庭上作供首次提到有雷射光射入車內,因覺得不重要沒在書面口供記錄,並指自己當晚被磚頭掟中腳也沒有寫低。PW2重申情况沒寫下但在記憶中,可以在隔了一年多後在庭上喚起。

巡邏車停定後警長34808訓示追截橋上6人,證人見橋上一男子手揸雷射筆面向證人(因那刻有綠色光柱射出),該人幾呎外有幾名男子。PW2同意書面口供沒提該人衣著,今日庭上又是首次説出其衣著描述。律師進一步指庭上證人作供説追截被告提到他手拿雷射筆及將左膊孭住背囊攬在前面跑,以及用雷射雷從橋上射到地面,全部在書面口供均沒提及,PW2同意。

在海濱公園拘捕被告時,是PC169在花槽按下制測試雷射筆,而自己上警車後亦再測試,PW2承認兩次測試也設有在書面口供反映。車上測試後證人說放回灰色背囊內,自己一直手持背囊。盤問下PW2同意書面口供寫11月9日1705在香港仔警署將雷射筆等證物夠啲PC 24675,但不同意辯方是指當時交收警員處理緊其他被捕人士打手指模沒有接收證物沒雷射筆之後不知所終。

📌PW3 PC 53212 PC 梁x中(音),書面口供以65(b)呈堂讀出。證人負責當晚快速搜查在海傍街渡碼頭截獲及拘捕之5人,證人指自己出發隨車到近大快活天橋下,警長指橋上有6人聚集需分頭追捕,拘捕5人時沒有在各人身上發現有雷射筆,但不排除可能有人從通往海旁公園東行斜路取走違禁品如雷射筆。

案件於明天在東區裁判法院第7庭0930進行續審,主控表示預計明天可完成辯方案情。
#東區裁判法院第七庭
#鄭紀航裁判官 #審訊 (3/3)
👤盧手足 #1108香港仔

控罪: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雷射筆

盧手足被控於2019年11月8日,在香港仔海旁道近香港仔海濱公園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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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ay 3審訊

📌PW4 雷射筆專家 署理警司陳喬崔

證人巳為超過100支雷射筆作測試,解釋前後撰寫三次書面口供因第一份(P5)是2019年尾應律政司協議收到證物後兩星期出一份簡易報告,第二份(P6)是因應控方律師要求交回自己履歷,第三份(P7)是在開庭前需要一份完整報告。中文譯本分別以P5a,P6a 及 P7a表示,報告以65(b)呈堂並讀出,內容大致上是檢查後黑色雷射筆(Q1)可射出綠色光束屬3B級,40米內為危險範圍,實際電壓3.74v,最高功效40.35mw亳瓦。
主問下專家指3B級對人眼有危害,而根據IEC60825標準需有開關鎖,但收到之Q1沒連同鎖匙,不過筆後端海關所在開啟狀態。證人測試用叉滿電之電池而不是原來在筆內電池。證人同意沒有拆開雷射筆,但量度時功率穩定,指相信有穩定電壓裝置,即使用電池界乎3.1v至4.16v 對該筆功效沒影嚮,意思是用原來之電池及充滿電之電池對輸出沒有分別。

📌PW4 雷射筆專家 署理警司陳喬崔 盤問
盤問下證人指證物交收有表格從記錄會知道誰人交雷射筆給他檢驗。辯方問有冇見過PC 2783,證人澄清2783是自己UI,並回答不完全記得原裝電池是不是拆出,但肯定,在證物裝內。

📌PW5 DPC24675 作供
證物鏈相關證人從PW2接收證物雷射筆再交PW6接手

PW5表示在2019年11月9日05:05時,他從PC4593(PW2)手中接收涉案雷射筆,但當時沒有留意身旁有沒有警員或其他人。PW5亦同意在當天04:37至05:53時是為其他被捕人士進行A.P.S程序,他指出中途離開的原因是想上辦公室拿東西,而涉案雷射筆是在這過程中取得,然後PW5把雷射筆放在他辦公室的櫃桶,而他是唯一擁有能打開該櫃桶的鎖匙的人,直到同日11:36時,他把雷射筆交予PC18563(PW6)

但PW5並沒有在記事冊及調查報告中提及他在當天05:05時從PC4593手中接收涉案雷射筆。PW5回應指他當時有與PC4593校對時間,「記得就記得」。但他亦同意當時沒有在記事冊及調查報告中提及他在何時從PC4593手中接收雷射筆。

📌PW6 DPC18563 陳家偉(音)主問
證人在2019年11月9日0855接手本案,其口供(P9)以65(b)呈堂,2019年11月9日1136從DPC24675 (PW5)接收本案證物,11月12日再將證物交PC17603處理,這3天內雷射不保存在自己為櫃桶第三格鎖上只有自己持有鎖匙。

📌PW6 DPC18563 盤問
PW6同意在2020年8月31日、12月1日及12月14日分別做了口供。
證人同意3份口供及另一調查報告Pol155也沒有提及從DPC24675接收證物,記得11:36交收是參考24675記事薄。證人指11月9日當日共處理3被捕人士(盧,郭及李)證物及落口供,3人證物接收後放自己背囊內,約晚上2200開始拍攝幾個被捕人士證物照,完成後鎖在櫃桶。
辯方給證物相冊D8予PW6看,第10及11張是本案雷射筆,指出第10張筆上label有明顯破損,第11張同一支筆卻沒有❗️證人沉默後説沒有解釋。另外第11張筆頭比第10張多了一截,證人指因要拍有筆頭及無筆頭所以扭開過筆頭。此際鄭官叫證人再看一次證物,PW6再回答label破損是因貼在筆頭扭動位置,相信在扭過筆頭時致破損❗️
辯方指這是非法干擾證物,PW6不同意,因覺這是外在裝置。證人同意自己口供中從沒提及11月9日至12日雷射筆放在有鎖櫃桶內,但不同意律師指不能排除這3天雷射筆被進一步受干擾。

📌PW7 DPC17603 李俊雄(音)作供
2019年12月9日口供(P10)以65(b)呈堂。主要紀錄11月12日當值時,PW6 DPC 18563將本案證物即1支黑色雷射筆交PW7,證人將電池分拆入袋再放入儲物櫃上鎖。
2019年12月6日交香港仔警署證物室
2020年2月26日由香港仔捉取到西區警署準備送做檢驗
3月6日交DPC 15413送往警察總部檢驗
4月3日從陳喬崔取回證物放西區警署
4月6日DPC18563將雷射筆交還香港仔警署證物室
12月9日提取雷射筆帶去東區法院作審訊

📌PW7盤問
證人回答在2020年11月30日及12月14日分別錄取兩份口供,第二份是補充證物鏈。辯方至2019年11月12日早上九時同隊員交收雷射筆沒有在調查報告D9,記事簿D10,或口供紙紀錄,證人同意並承認是憑記憶,同時指正常應該在11月9日接受但因為忙碌延遲了三天到12日才做交接,證人不同意律師指除了2020年4月3日記錄正確,其他的日子交收是事後作出來。

📌PW8 DPC15413 徐振銘(音)作供
探員錄取了一份口供以65(b)呈堂敘述處理本案證物雷射筆:
2020年3月5日0830當值從DPC17603接收雷射筆,放在西區警署文件櫃鎖好
3月6日1055取出雷射筆送往檢驗,1142到達總部交時任總督察陳喬崔

📌PW8盤問
盤問下承認記事冊記錄3月6月雷射筆交陳喬崔沒有提及3月5日事情,在追問口供是不依記事冊而是靠17603講你知,PW8答不是,自己在訓示時有提及。最後辯方指其實3月5日證人沒有從DPC 17603 (PW7)接收證物雷射筆,證人不同意。

📌控方案情完,沒有中段陳詞,法庭裁定表證成立❗️

📌被告選擇不作供,沒有辯方證人。

案件押後於4月27日在東區裁判法院第7庭0930進行辯方結案陳詞,法庭指示書面陳詞須在一星期前即4月20日呈交。期間以原條件繼續保釋。

📍以鄭官作風當日會作裁決
#東區裁判法院第七庭
#鄭紀航裁判官
#0122高等法院
#審訊

王婆婆(64)

控罪:普通襲擊

案情:2019年1月22日,在高等法院大樓地下大堂襲擊一名女保安胡婉鴻。

0915 旁聽人數一隻手數得晒
0930 開庭,裁判官向被告確認今天自辯
0933 休庭,法庭安排耳機給被告
0938 開庭,被告表未準備好答辯,原因是控方昨又提交了新文件,而且控方有不少影片,被告表示未有時間及播放器材睇晒。被告亦指控方文件有大量資料被遮去。裁判官提示被告這或涉及控方文件披露的爭議,沒法律專業資格的市民很難自行和控方爭辯,建議被告找法律代表處理。
被告亦澄清上一庭自已其實並未答辯(按:被告一直未答辯,錢禮最後當被告不認罪處理) ,她其實想先睇完控方文件及片段再答辯。
最後被告希望審訊可安排每天只進行半天審訊,原因為被告精神不能支持整天審訊。
1010 裁判官最終批准押後審訊,被告需到一庭再排期審訊。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鄭紀航裁判官 #新案件
👤趙(21) #20201001銅鑼灣

控罪:
(1) 指明期間內,在指明公眾地方須佩戴口罩
被控於2020年10月1日在銅鑼灣怡和街一號外,沒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違反香港法例第599I章第5A(1)條,即在指明期間內,任何人在進入或身處指明公眾地方時,須一直佩戴口罩。

(2)阻礙公職人員
在同日同地阻礙依法執行公務的警長58861

辯方申請案件押後至5月21日 09:30於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作答辯以便索取控方文件、法律意見及醫療報告,期間以1000元現金保釋。

📍被告為外賣員,曾被警員在銀包搜出光時文宣及多番針對。
https://www.rfa.org/cantonese/news/htm/hk-charge-03222021043806.html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鄭紀航裁判官
#20200524銅鑼灣 #提堂

郭(50)

控罪: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行為

案情:被控於2020年5月24日,在銅鑼灣軒尼詩道公眾地方作出喧嘩或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使用恐嚇性、辱罵性或侮辱性的言詞,或派發或展示任何載有此等言詞的文稿,意圖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或其上述行為相當可能會導致社會安寧破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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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確認不需律師代表,並表示基本上認罪但不完全同意控罪書內所有案情摘要,自己已經寫下不同意之內容,查問法庭應該如何處理?裁判官指示雙方再作商討修改案情摘要,並回覆被告最後如能達到雙方同意下次提堂便可認罪不用審訊,判刑可以扣減三份一。

案件將押後至2021年4月23日 1430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再訊作答辯,期間以原有條件保釋。
#東區裁判法院第七庭
#鄭紀航裁判官
#1001北角 #審訊 [3/2]
#雷射筆 #鉗 #扳手

王(31)

控罪:
1)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公安條例245章33(1)及(2)

2)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刑事罪行條例200章62 (a)

被告於2019年10月1日在北角電氣道169號外,攜有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控罪一) 、一個鉗、一盒螺絲起子、兩套各9個六角扳手、四個圓形扳手、兩個鉗子(控罪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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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面陳詞已在3月呈交,控辯只作簡短口頭補充結案陳詞。辯方回應控方陳詞指被告身上工具為社運常見用作破壞堵路是沒有證據去證明。❗️鄭官見控方未能順暢解答下提示控方可要求法庭以司法認知推論工具必然用作破壞。❗️

案件押後至4月26日 09:30在東區裁判法院第八庭作裁決(裁判官表示亦可能安排在七庭),被告以現有條件繼續保釋。
#東區裁判法院第八庭
#鄭紀航裁判官
#1001北角 #裁決
#雷射筆 #鉗 #扳手

王(31)

控罪:
1)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公安條例245章33(1)及(2)

2)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刑事罪行條例200章62 (a)

被告於2019年10月1日在北角電氣道169號外,攜有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控罪一) 、一個鉗、一盒螺絲起子、兩套各9個六角扳手、四個圓形扳手、兩個鉗子及一把鏍絲刀(控罪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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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速報:❗️兩項罪名成立❗️

總刑期: 9個月🛑
控罪(1) 8個月
控罪(2) 8個月,其中一個月分期執行

保釋申請等候上訴被拒

裁決理由:
所有控方證人可靠可信,雖然辯方曾質疑雷射筆證物鏈連貫性(PW3及5引用證物編號不同),裁判官認為PW3及5作供對銀色筆身形容及其他證物都清清楚楚一致,而且沒有硬性規定警方不同人員在案件需統一證物編號,辯方亦同意P2雷射筆是從被告身上搜出。而兩證人庭上對同一證物分別以4條面巾及4條頸巾形容不影響證物鏈。

相反,法庭指被告及辯方證人作供不可信不可靠,庭上兩人證供出現矛盾,而被告作供指大部份時間外出工作,卻不合理地不執袋將本案多項證物帶在身,甚至未知公司確實搬遷日子卻走去工地借工具,間接令工地欠缺用具不合常理。2副望遠鏡及防毒面具更不是正常沒參加示威人士會帶在身。踪合環境證據(被告衣著,身上物品,文宣)及司法認知作犯罪推論,裁定控方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被告兩項控罪均成立。

求情:
呈上被告,其上司及商業組織董事3封求情信,分別提及自己背景,努力讀書工作,樂於助人,為此事反省,重犯機會不大
#東區裁判法院第七庭
#鄭紀航裁判官 #續審 (4/3) #裁決
👤#1108香港仔

控罪: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8日,在香港仔海旁道近香港仔海濱公園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雷射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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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官表示已閱畢控辯雙方的書面陳詞並可以今日作出口頭裁決,辯方沒有反對。

以下是裁決結果:
🥳罪名不成立🥳

📌簡單裁決原因:
本案辯方主要爭議在
1)在天橋上利用雷射筆寫向警方不是被告
2)雷射筆證物鏈連貫性出現斷裂
雷射筆為本案最重要證物,檢取警員PW2在2019年11月9日交PW5,PW5完全沒有在記事簿記錄,交收時更加同時處理另一被告打手指模及其他事項。其後PW5再將雷射筆交PW6時接收警員同樣沒有記錄在記事簿或調查報告,更承認其口供主要是根據PW5記錄。PW6作供說證物鎖在櫃桶但依然沒有任何書面記錄包括記事簿或調查報告證明,此後PW7又再將證物交PW8同樣地也沒有在記事簿或調查報告記錄。本案專家證人測試之雷射筆未能證明涵蓋了本案從被告搜出的雷射筆。

總括而言自從PW5在2019年11月9日取得雷射筆之後一直沒有妥善記錄此極其重要證物,其他警員也同樣處理粗疏,警方在處理雷射筆(即證物鏈) 上出現重大缺失,因此法庭對證物鏈存有極大懷疑,例如:
-重要時間沒有紀錄
-沒有紀錄雷射筆是一直鎖在櫃桶。(審訊時PW6在辯方律師要求看2張警方拍攝雷射筆相片之筆頭有不同時,承認拍照時扭開雷射筆頭令標籤貼紙破損被質疑干擾證物,法庭對此舉沒有提及有否干擾證物)

由於本案雷射筆為控罪元素主要證物出現嚴重證物鏈斷裂,法庭認為控方未能穩妥舉證,因此裁定被告罪名不成立。

📌證物處理:
控方申請除雷射筆外所有證物法庭存檔,並將雷射筆交還被告。鄭官即時指出其判詞指證物鏈斷裂不確定雷射筆主人,拒絕將雷射筆還給被告。

📍直播員按:手足屬第一個在鄭官審訊後裁定控罪不成立,祝你未來學業及工作順利!
#東區裁判法院第七庭
#鄭紀航裁判官
#1118中環 #審訊 [1/2]

👤梁(65) #郭憬憲大律師 #蕭錦濤大律師

控罪:非法集結(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8(3))
被控於2019年11月18日在中環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被告認罪‼️

求情後補...

押後至明天(5月21日)9:30 判刑,批准以原有條件繼續擔保
#東區裁判法院第七庭
#鄭紀航裁判官
#1118中環 #審訊 [1/2]

~此為5月20日的補回資訊,非即時~

👤梁(65) #郭憬憲大律師 #蕭錦濤大律師

控罪:非法集結(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8(3))
被控於2019年11月18日在中環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被告認罪‼️

📌詳細案情
於2019年11月18日中午12時,被告被指參加網上號召的公眾聚集「和你lunch」,現場大概有200名人士,同時於中環畢打街設置路障例如磚頭、交通標誌及雪糕筒,部份示威者用磚頭掟向警方防線,導致交通完全停止,而路障最終於14:45被警方清除。
下午2時,被告帶着綠色醫療口罩,容易在人群中被區分出來。PW1警員14804 見到被告身穿黑色衣服在怡和大廈對出的前線,被告於四至五年的示威者傾談,並用手指指向不同方向。
14:11 往環球大廈方向走,與三名示威者交談。被告手指指向背後,示威者亦走到背後。
14:16 於德輔道中呼叫:「呢度香港嚟㗎,get out啦仆街,因住有狗嚟啊」
14:34 被PW4於花旗銀行外拘捕,當時發現被告身上有 P1-P16證物(手提電話、望遠鏡、毛巾等)
搜屋時發現P17-P58證物(護目鏡、單車鎖、黑色手套、頭盔等)
被告於警誡會面下保持緘默。

P8-P16背囊內物品充公,P7手提電話、P17-P58搜屋物品歸還被告。

📌控方舉證片段
共三段長達18s、45s及48s的影片,均反映出被告於人群中行走穿梭。
控方提出播放大厦CCTV,最多人聚集的節錄(但沒有被告人身影)。鄭紀航同意,指要考慮整個環境,更不介意觀看長達1小時30分鐘的CCTV,盼助被告人減輕刑罰。(按:我真係多謝晒你呀😶)法庭決定以快鏡4倍播放片段。

📌求情內容
被告沒有案底,案發時65歲,現年67歲。
當時的示威者非身穿全黑衫,有白領等穿恤衫人士,而被告亦身穿西裝。
於正午時,約200人參與活動,因示威者大致上非穿黑衣,因此他們不能在衝突時互相照認或掩路,減低事件嚴重性。
辯方沒有爭議在畢打街前後,阻塞交通逾1小時,但事件非嚴重暴力狀況。當警方驅散後,示威者則自行向後散退。
被告人在中環附近上班,午飯時段去中環。眼見年青人在街上因此與他們交談,控方則沒有證據及基礎指控被告涉「指揮」示威者。

📌 鄭紀航:勸導老人會被「私了」
辯方指被告「手指指」的動作,是叫現場年輕人回家,以於心不忍的心態勸導。
‼️鄭紀航:「如果係咁,啲人會打佢㗎喎,見過有人見到就俾人用坑渠蓋打,俾油漆噴面」, 鄭紀航一直質疑被告與示威者交流,並非勸告。辯方指出「影大頭」或清路障的人才有機會被「私了」。

📌 鄭紀航:無疫情戴乜口罩?
‼️鄭紀航再質問:「警方喺現場搵到口罩,COVID-19(武漢肺炎)當時仲未出現,被告用嚟做乜?又surgical mask又黑色遮,你(辯方)可以繼續講,不過你講嘅嘢係offend common sense囉」。辯方指被告年老,戴口罩是因為不想生病,及被其他人拍低樣貌。

辯方指地上本身有磚頭,而被告責罵執走磚頭的人,是助長放磚頭在地的示威者之行為,有共同參與之嫌,但並非負責指揮或布防。

📌求情信
被告本人、妻子、兒女、社工、妻子上司、十年朋友,共6封。
內容提及被告有悔意,在本案發生後被診斷患有焦慮症、初步認知障礙症。他患有幽閉恐懼症,擔心入獄後要獨自囚禁,怕未能適應在囚生活。
妻子指被告是位好父親、好丈夫,對家事親力親為,教導子女有方。他為家中經濟支柱,供養兒女讀書,如今兒女長大,他可稍為休息時卻遇上案件的衝擊,情緒受困。過往從事貿易工作,現今卻失去工作能力。被告過往很少參與社會事件,今以慈父的心態留在現場。
好友提及疫情下口罩短缺時,被告為自己送來口罩,形容被告行為無私。‼️鄭紀航卻質疑:「無私嘅spectrum(範圍)可以好廣闊,唔一定係叫後生返屋企」

📌量刑扣減20%-25%
‼️鄭紀航執着於扣減的百分比要視乎何時認罪,(被告佛誕前一天通知法庭)為法庭工作天前一天。不能以慣常的做法扣減 1/4(25%)。(按:0.0001%都要同你鬥落去😶

案件押後至 2021年5月21日 09:30 東區裁判法院第七庭判刑,批准以原有條件保釋。

*直播員和旁聽師們按:
感恩你今天的樂觀和勇氣,願你從今以後每天平安,太太和兒女也堅強撐住。我們明早見!💛
#東區裁判法院第七庭
#鄭紀航裁判官
#判刑
👤梁(65) 🔥 (#1118中環 非法集結) #郭憬憲大律師 #蕭錦濤大律師

0942 開庭

速報:量刑起點7個月,開審前一個工作天下午認罪,獲21.4%扣減🤷‍♂

被告被控香港法例第245章18(c) 條,於2019年11月18日於中環畢打街干諾道中交界參與非法集結。

昨日郭大律師於求情時提及下列或有助減刑因素:
1. 當日示威者大部分並非穿著黑衣,不能夠達致互相掩護、隱藏身份的作用。
2. 現場參與人數約200人。
3. 示威者雖然有於馬路上設置路障,但沒有出現暴力情況,亦沒有需要警方清場。
4. 郭大律師昨日指被告於1412時「手指指」的舉動是叫年青人回家。

同時辯方睇出下列案例:
1. CAAR4/2020 鐘家豪 案
2. CAAR5/2020 庾家駒 案
3. CAAR6/2020 袁志成 案

案情討論:
控方呈遞三段有拍攝到被告的影片,以及拍攝到畢打街、干諾道中交界的閉路電視片段。裁判官指CCTV片段拍攝到當日1230時開始至1430時該處皆被示威者佔據,交通無法通行。加上片段亦顯示示威者多次前後移動,裁判官應該此「顯示示威人數遠遠超越控方brief fact所指的200人」。

關於郭大律師指被告以至其他示威者沒有著黑衣故無法隱藏身份一說,裁判官認為當時並未存在「新冠肺炎COVID19」,加上示威者亦於沒有落雨情況下撐起雨傘,已經達至互相掩護、隱藏身份的效果。被告當日穿著深色西裝、口戴口罩,加上隨身攜帶兩個口罩,裁判官認為此已能夠隱藏身份,故不接納此「減刑因素」。

事發時為星期一的午飯時候,與被告曾經交談的「前線示威者」阻礙交通。被告於1426時亦對搬走路障人士指罵,「充滿敵意」。裁判官指自己休庭時觀看畢打街的閉路電視片段,指出不同時間點時身穿黑衣的示威者不斷往干諾道中路口與德輔道中路口奔跑。此與郭大律師指被告叫年青人返屋企的說法不符:
1. 被告攜帶的物品為一般「反修例非法示威者」的裝備,顯示被告為示威者一員。
2. 影片顯示被告戴上口罩、撐起雨傘,已為互相掩護、隱藏身份,更起「壯膽」的作用。
3. 被告指罵搬走路障的「熱心市民」,顯示被告為全程參與非法集結。

袁志成案上訴庭指需考慮公害、有否令公害加劇的因素等
(後補)

考慮因素:
(後補)

裁判官指此案比鐘家豪案嚴重,因案發地點為「經濟核心區」的中環(鐘: 擺花街)、時間為居水馬龍的星期一午飯時間等。

郭大律師求情時指被告腳傷故需要「可伸縮的行山丈」,裁判官指影片中顯示被告沒有使用行山丈、亦沒有使用手持雨傘借力,認為被告說法與「事實」「背道而馳、南轅北轍、自欺欺人」,不能接受此「辯解」。

判刑:

考慮到鐘嘉豪案、案發時為工作天等,以七個月為量刑起點。

考慮被告與開審前一個工作天認罪,據CACC418/2014及CACC217/2015 此階段認罪可獲20-25%刑期扣減。故此案被告獲扣減21.4%刑期🤷‍♂,總刑期為五個月兩星期。

裁判官最後以四字成語罐頭「勉勵」被告🤷‍♂
#東區裁判法院第八庭
#王證瑜裁判官
#0915銅鑼灣 #提訊

👤羅(20)

控罪: 襲擊警務人員
違反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63條。羅被控於2019年9月15日在軒尼斯道銅鑼灣站C出口外,襲擊正在執行職務的高級警司33449區永樑。

📍背景:
被告為嚴重聽障人士,本案2020年由 #鄭紀航裁判官 處理審訊,最終裁定被告罪成。上訴後高等法院原訟庭張慧玲法官在2021年9月下令案件發還重審並指法庭需考慮被告聽障問題作出適當配合,被告曾就重審令作出另一宗上訴,不過在2022年4月8日被駁回,維持重審決定,惟再在東區裁判法院提堂日子為同年10月26日,超逾6個月。

2022年10月26日東區裁判法院提堂時辯方指根據《裁判官條例》第26條,控方必須於所涉事項後6個月內向被告提告,惟現不論以新案件形式呈述,抑或發還重審,都已經超出期限,故認為不用聽取答辯,應擱置審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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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代表:
方大律師 (今日於另一庭處理案件)
蘇大律師

今日開庭為處理上述法律爭議。法庭安排專人即時打字員,庭上所有說話於電腦顯示。

控辯雙方書面陳詞已收到及閱讀,辯方爭議檢控超過指定時限。詳細內容雙方也有不需庭上重複,只用帶出重點。

🔸辯方指本案背景為簡易程序審訊,根據《裁判官條例》第26條,控方必須於案發後6個月內向被告提告,本案超逾限期

引用英國RVJ案,十二個月檢控時限,控方雖是性交行為,因非禮無時限而選擇改控告非禮。雖然第26條似乎針對原審但辯方認為同時適用於重審。控方引用法改會指多個英聯邦國家重審需於2個月內進行,但該項只針對公訴罪行而本案非簡易程序。對於控方指第26條沒指明包括重審,辯方回應詮釋案件時法庭要留意堵塞弊病,簡易程序案件必須從速處理。由上訴庭要求重審後控方毫無合理原因為何咁耐才交出檢控書,超過6個月仍未進行重審。

🔹本案關鍵在於第26條是否適用於重審,條文內所涉事項6個月是指案發後,香港從來沒有案例指重審受時間限制。高等法院張慧玲法官頒令重審在21年9月,終審法院22年4月駁回撒消重審時不可能不察覺超逾6個月,但仍維持裁決需要重審。(辯方即時指6個月時限是由駁回取消重審計算即22年4月8日後6個月)。

🔸辯方再指控方上次在蘇惠德總裁判官前要求用新案件編號,是否意味是重審。控方回應指重新編號碼只是方便流程而非當作全新案件。

法庭聽取陳詞後指需時考慮,押後裁決。

案件押後至2023年1月17日 1430同一法庭就法律爭議作裁決, 期間被告按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感謝臨時直播員💛
#東區裁判法院第八庭
#王證瑜裁判官
#0915銅鑼灣 #提堂

👤羅(20)

控罪: 襲擊警務人員
違反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63條。羅被控於2019年9月15日在軒尼斯道銅鑼灣站C出口外,襲擊正在執行職務的高級警司33449區永樑。

📍背景:
被告為嚴重聽障人士,本案2020年由 #鄭紀航裁判官 處理審訊,最終裁定被告罪成。上訴後高等法院原訟庭張慧玲法官在2021年9月下令案件發還重審並指法庭需考慮被告聽障問題作出適當配合,被告曾就重審令作出另一宗上訴,不過在2022年4月8日被駁回,維持重審決定,惟再在東區裁判法院提堂日子為同年10月26日,超逾6個月。

2022年10月26日東區裁判法院提堂時辯方指根據《裁判官條例》第26條,控方必須於所涉事項後6個月內向被告提告,惟現不論以新案件形式呈述,抑或發還重審,都已經超出期限,故認為不用聽取答辯,應擱置審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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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代表:
蘇大律師

📌裁決速報:
就重審超逾6個月檢控時限法律爭議,法庭裁定案件重審適當。

辯方申請押後提訊以便索取進一步指示提供法律意見。

代表律師透露已經收到被告指示會就裁決重審將會提出作司法覆核,因此希望押後16個星期。控方指現階段被告仍未正式申請,認為先行押後8星期再提訊。

法庭聽罷陳詞,決定先安排押後較短日子提訊。

案件押後至2023年2月17日 0930同一法庭再提訊,法庭並下指示辯方如有司法覆核申請,已經啓動程序外必須答辯及批准被告索取今日提訊內容騰本,期間被告按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感謝臨時直播員💛
#東區裁判法院第八庭
#王證瑜裁判官
#0915銅鑼灣 #提堂

👤羅(20)

控罪: 襲擊警務人員
違反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63條。羅被控於2019年9月15日在香港銅鑼灣軒尼斯道港鐵銅鑼灣站C出口外,襲擊正在執行職務的前高級警司33449區永樑。

📍背景:
被告為嚴重聽障人士,本案2020年由 #鄭紀航裁判官 處理審訊,最終裁定被告罪成。上訴後高等法院原訟庭張慧玲法官在2021年9月下令案件發還重審並指法庭需考慮被告聽障問題作出適當配合,被告曾就重審令作出另一宗上訴,不過在2022年4月8日被駁回維持重審決定,惟再在東區裁判法院提堂日子為同年10月26日,超逾6個月。
提堂時辯方指根據《裁判官條例》第26條,控方必須於所涉事項後6個月內向被告提告,惟現不論以新案件形式呈述,抑或發還重審,都已經超出期限,故認為不用聽取答辯,應擱置審訊。案件最後仍被 #王證瑜裁判官 裁定需要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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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代表: 蘇大律師

法庭繼續安排打字員即時將庭上對話顯示於電腦螢光幕上。

被告代表律師表示就裁判法院裁定重審沒有違6個月時限不會提出司法覆核,今日可重新作答辯。

📌答辯:不認罪

控方表示有3名證人傳召包括受害人,拘捕警員及作書面紀錄偵輯警員,另外有錄影片段呈堂,控方分別依賴口頭招認,會面紀錄及一書面紀錄。辯方會作特別事項爭議,主要針對會面紀錄,辯方將傳召3證人包括被告母親及2位專家證人,審訊時亦會提出中止聆訊。預計需要十天審訊。法官指因要配合由另一位裁判官處理、只有八庭有特別即時字幕設施及不想排期太遠暫時只可安排9天審訊。

案件押後至2023年5月8日 0930於東區裁判法院第八庭開始以中文審訊(其餘審期為5月9,11,12,29,30,31日及6月1及2日)。

期間被告按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東區裁判法院第八庭
#鄧少雄裁判官
#0915銅鑼灣 #審訊 [1/9]

👤羅(20)

控罪: 襲擊警務人員
違反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63條。羅被控於2019年9月15日在香港銅鑼灣軒尼斯道港鐵銅鑼灣站C出口外,襲擊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即前高級警司區永樑。

📍背景:
被告為嚴重聽障人士,本案2020年由 #鄭紀航裁判官 處理審訊,最終裁定被告罪成。上訴後高等法院原訟庭張慧玲法官在2021年9月下令案件發還重審並指法庭需考慮被告聽障問題作出適當配合,被告曾就重審令作出另一宗上訴,不過在2022年4月8日被駁回維持重審決定,惟再在東區裁判法院提堂日子為同年10月26日,超逾6個月。
提堂時辯方指根據《裁判官條例》第26條,控方必須於所涉事項後6個月內向被告提告,惟現不論以新案件形式呈述,抑或發還重審,都已經超出期限,故認為不用聽取答辯,應擱置審訊。案件最後仍被 #王證瑜裁判官 裁定需要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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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代表: #韋浩棠大律師
辯方代表: #蘇信恩大律師

[上午進度]

鄧官確認雙方能睇清楚法庭安排即時字幕將庭上對話顯示,但留意打字速度不及說話快,會調節各方說話速度令螢幕上完全顯示對話內容。

📌答辯:不認罪

控方向法庭表示知道辯方有終止聆訊申請,鄧官指已收到雙方書面陳詞,會先處理才再進行審訊。

辯方終止聆訊申請
🔸辯方採納書面陳詞,口頭補充回應控方書面陳詞及提出陳詞重點。
本案涉及超越檢控時限,但今次終止聆訊是針對被告有冇公平審訊,或者控方有否濫用程序,當然仍然係延誤問題,本案簡易程序審理,審訊要盡快。不爭議上訴委員會駁回申請,係因香港沒有英國1968年嘅法例。即使控方有權,不代表沒有濫用程序。控方書面也沒解釋在證據全備(readily accessible)下用咗比查一新案的6個月仍多。被告在等待重審時被施加保釋條件。即使上訴庭兇殺案案件重審,上訴庭命令喺21、28日到2個月都沒見過。本案控方已經構成濫用程序,法庭應該行使酌情權終止聆訊。辯方指6個月是由2022年4月8日到10月26日。
🔹控方採納書面陳詞,沒有補充

📌裁決:休庭考慮後,法庭拒絕辯方終止聆訊申請,審訊需要繼續進行。

審訊 案件管理
雙方已經有承認事實,控方表示有最多3名證人傳召包括受害人,拘捕警員及應辯方要求可能傳召拍攝案發時候片段警員,控方分別依賴警誡下口頭招認,補錄招認之供詞及翌日12分鐘全長錄影會面,辯方會針對口頭招認作特別事項爭議,可以交替程序處理,除被告外,辯方將傳召被告母親,2位聽力專家證人供或可以65b呈堂。一般事項只有被告作供,抗辯方向是意外及現場擠迫。

📌承認事實P6
1)2019年9月15日2034時,17025帶被告到達北角警署
2)同日2334 PW1 在律敦治醫院接受醫療
3)2019年9月16日2105時被告送瑪麗醫院治療
4)同日晚上警員拍攝PW1受傷照片共8張
5)2019年10月24日,警員15197拍攝被告衣服3張照片(P1(1-3)
6)?
7)警方在現場拍攝多段片段及相片並燒錄至光碟P2
8)上述證物不受干擾
9)灣仔拍攝錄影會面紀錄P3,被告自願進行
10)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11)被告瑪麗醫院黃醫生醫療報告P4, 2020年2月25日唐醫生醫療報告P5呈堂
12)辯方不爭議以上證物鏈

📌傳召PW1  總警司區永樑
🔹主問
現駐灣仔警區,案發時任東九龍應變大隊副指揮官,為高級警司。2019年9月15月1740時帶领大隊在百德新街一帶進行驅散行動。當時有大規模人羣聚集,設路障,對警員叫囂及用雷射筆照射,因而作驅散。初在怡和街向西方向驅散,去到堅拿道橋底軒尼詩道停止。收指示去銅鑼灣地鐵站,於是經堅拿道進入駱克道向東進入銅鑼灣地鐵站。自己在最後,留意到後方有二三百羣衆跟住,警方向其作口頭警告散開不好跟住。1900時去到駱克道490號,即銅鑼灣地鐵站C出口。當時入口封閘要等人開門,警方設防線避免後方二三百人攻擊。自己見一男子A在駱克道北行人路衝來,同事想去截停,後方人羣起哄,自己行近防線方便指揮。由於羣衆叫囂及推撞,自己拿出楜椒噴劑,人羣距離少於2隻伸直手。有一17至20歲男子用雙手扯自已手上噴劑向其方向。自已沒有見到被告雙手動作,只感受到拉扯力量。自己一方面拉番去自己方向一方面用左手鬆開被台雙手但不成功,拉扯期間雙方皆跌地上,由於雙手手持噴劑,未能㩒住地起身。感覺後方被人踢咗一吓,有同事來幫手被告是否雙手揸住睇不到。由搶噴劑到跌地糾纏咗20秒左右。清楚被告在地上,找回平衡點後自己同最近警員17025指被告搶其噴劑,警員17025將被告帶走處理。約1920同事進入地鐵站,晚上才有機會檢視自己傷勢,右後腦,左後耳,右鎖骨同雙膝係流血同受傷。之後自己去律敦治醫院診治。確認行動中警方有向人羣警告唔好跟住警方。

1259 午休,1430繼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