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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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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
#崔美霞裁判官
#1102灣仔 #審訊 [3/2]
#攻擊性武器

冼(33)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案情:
被控於2019年11月2日在灣仔軒尼詩道北海中心外公眾地方,無合理辯解管有攻擊性武器,即1個可發出鐳射光束的裝置

1005 傳召 PW4 專家證人 #陳喬崔 署理警司 作辯方盤問
1055 盤問完畢,小休10分鐘。
1114 雙方沒有中段陳詞,裁定表證成立。
1132 被告選擇不作供,但會傳召辯方專家作供。
1154 上午審訊完結,下午1445繼續。
#東區裁判法院第五庭
#崔美霞裁判官裁判官
#1224灣仔 #審訊 [1/2]

許(23)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案情:
控罪指稱他於2019年12月24日,在灣仔皇后大道東與正義道交界的公眾地方,管有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被告不認罪

📌承認事實
1) 2019年12月24日2225時警方於皇后大道中與正義道交間截查百多人。
2) 同日警員17896拘捕被告,罪名為藏有攻擊性武,而被告於警誡下表示「我無嘢講」,並檢取被告的背囊、外套、衫、褲、口罩 (P1-5)
3) A: 同日偵緝警員17545於2300-2337在現場拍攝搜查過程,影片存於sd卡內(P6) ,片段如實反映現場情況。
     B: 警長54855於2020年1月17日在警總從facebook下載兩段片段,分別名為「銅鑼灣時代廣場至sogo」全長3小時16分 及 「灣仔警察總部直播」全長1小時48分,片段如實反映現場情況。
     C:上述影片燒錄至光碟P6
     D:影片的截圖冊為P7(1-78)
4) A:2019年12月25日0030偵緝警員8614於北角警署羈留室為被告拍攝照片P8(1-9)
     B:2020年2月17日0943~0947偵緝警員13365於警總為一支雷射筆拍攝照片P9(1-7)
C:2020年4月17日1511-1523偵緝警員13365於警總就被告被捕時衣物拍攝照片P10(1-14)
    D:P8-10證物鏈不爭議
5) 2020年7月21日1308 偵緝警員1506以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名再次拘捕被告
6) 證人陳喬崔的得專家身份不受爭議
7) 被告沒有刑事紀錄

控方有6名證人,控方要求先傳召專家證人,原因是證人星期一(本案審期為今日及星期一) 需要進行警隊內部晉升面試,未能出庭作供。由於辯方不反對,法庭批準控方要求。

傳召 PW1 專家證人 #陳喬崔
其專家報告及中文譯本以65b方式呈堂

傳召 PW2 截查警員14993 謝瑞倫(音) 作供
審訊下午1430繼續
#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
#崔美霞裁判官
#1102灣仔 #審訊 [4/2]
#攻擊性武器

冼(33)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案情:
被控於2019年11月2日在灣仔軒尼詩道北海中心外公眾地方,無合理辯解管有攻擊性武器,即1個可發出鐳射光束的裝置

控辯雙方需早前提交書面陳詞,今日只作口頭補充及回應對方陳詞。

控方補充陳詞:
①涉案雷射筆是否有穩壓
在辯方律師盤問下專家證人 #陳喬崔 承認確實沒有檢測確認涉案雷射筆是否有穩壓機制,但專家有在庭上交待他依賴相關測試中60秒內得出最高/最低/平均輸出讀數達6萬組數據而推論雷射筆有穩壓機制。

②ED50
辯方說法是傷人和受傷其實是不同標準,而人和動物測試亦有分別,未能反映對人類的受傷,但控方未有提供相關數據難以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控方認為這種說法對控方不公,因為即使辯方專家也指出現時沒有相關的人類測試數據。
③證人作供
PW2盤問指去到軒尼詩道見到約30人於北海中心聚集,PW2第一眼見被告時被告在北海中心,2人相距5-10米…(後補)

案件押後至3月29日1500於沙田裁判法院第5庭進行裁決,被告以原條件保釋。
以下為補回3月2日審訊詳情

#東區裁判法院第七庭
#鄭紀航裁判官
#1001北角 #審訊 [1/2]
#雷射筆 #鉗 #扳手

王(31)

控罪:
1)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公安條例245章33(1)及(2)

2)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刑事罪行條例200章62 (a)

被告於2019年10月1日在北角電氣道169號外,攜有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控罪一) 、一個鉗、一盒螺絲起子、兩套各9個六角扳手、四個圓形扳手、兩個鉗子(控罪二)

——————————————

被告不承認上述兩項控罪

沒有警誡供詞,控方將傳召4名證人作供及另有2名證人(一為雷射筆專家證人)只需口供以65(b)呈堂。辯方除被告外只傳召1名證人,沒有任何錄影片段播放。

📍證人
PW1 PC14993 謝瑞倫(音)截查
PW2 PC14893 鍾鎮傑(音)搜查及拘捕
PW3 DPC19549孫鑑洪(音)拍攝證物相片
PW4 DPC15197徐達健(音)提取證物交專家證人
PW5 WDPC 9637 拘捕日處理檢取證物
PW6 PC14993 總督察 #陳喬崔 (化驗、雷射筆專家證人)
DW1 被告任姓友人 - 借工具予被告

審訊part 1

📌控方表示修改控罪2之案情字眼加入「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物品以摧毀或損壞屬他人的財產」,辯方沒有反對

📌裁判官甫開庭便詢問控方證人表上有6位,可否考慮一下簡省法庭時間方法,控方建議只傳召PW1-PW4,當庭將口供讀出,然後庭上再作盤問及覆問,而PW5-6只是雷射筆專家及警方證物員,不需傳召,在庭上讀出其口供,辯方不反對此安排並指出爭議(1)被告沒意圖使用物品作摧毀破壞並可解釋用途及(2)雷射筆證物鏈斷裂。

📌承認事實(P10)
(1) 2019年10月1日2140時 PC 20284 在英皇道向西推進見到有二百多人在大強街非法集結,見到警察後沿英皇道向西逃走
(2)約2200 PC 14993在炮台山理文商業中心截停被告
(3)DPC 14893 在上址搜查被告身上物品,從被告背包(P1)發現下列物品
P2 一支銀色雷射筆
P3 一個鉗
P4 一盒螺絲起子
P5 一套九個六角扳手
P6一套九個六個扳手
P7 四個圓形把手
P8兩個鉗子
一個粉紅色防毒面具
四條黑色頭巾及四對勞工手套
兩個望遠鏡
一副太陽眼鏡
一個護目眼罩
多張社運文宣貼紙
DPC 14893 於2020時在上址拘捕被告
(5)2020年10月16日DPC 19549於灣仔警署拍攝了本案證物相片
(6)雷射筆專家證人身份沒爭議
(7) 除雷射筆(P2),對本案證物鏈沒有爭議
(8) 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PW1-PW4 警員出庭但全部口供以65(b)呈堂並以光速讀出,抱歉旁聽師只抄得以下部份:

📌PW1 PC14993 謝瑞倫(音)負責截查 口供
2019年10月1日參與踏浪者行動,2147到達英皇道長康街一帶,在上址向西掃蕩,2150到達英皇道219號見3人在大強街跑出向英皇道並各以雷射筆照射警員,警方曾發射催淚煙驅散,證人小隊跟著3人在2200時到電器道見2黑衣人向西逃跑,其中一女子(1.65米高、黑色背心、黑色legging及孭一黑色大背包)走到北角電氣道169號理文商業中心,證人於上前截停該人,之後將女子交PW2 - 即PC14893負責處理,PW2以藏有攻擊性武器宣布拘捕,約2232乘坐政府車輛到達西區警署。

📌PW1 辯方盤問
辯方質疑口供提及曾發射催淚煙,但據當天之傳令員PC16460紀錄是沒有發射,證人表示不知有16460傳令員,大家不同隊,可能是他果隊沒有發放。證人同意口供提及2黑衣人向西逃跑自己是分不出男女,確認被告是在理文商業中心大堂搵到之後再交同事處理,但對於被告曾說在那大廈工作沒有印象。

📌PW1 控方覆問
證人重申當場分不到逃跑2黑衣人是男定女,確認在大廈內找到之被告是其中之一黑衣人,只有一黑衣人從麥連街走入該大廈,自己視線線一直跟著黑衣人,進入大廈時只有一兩秒從視線範圍短暫消失。

📌PW2 DPC14893 鍾鎮傑(音)搜查及拘捕口供
2019年10月1日2145參與踏浪者行動被派駐北角大強街進行驅散,2200時一黑衣女子(庭上被告)及另外一姓李女子被截停,證人作出搜查隨身物品,其中包括一些案中工具被一橙紅色巾包著、一銀色雷射筆及另有一藍色長傘,證人以藏有攻擊性武器拘捕,但沒有即場作警誡。2236帶被告到西區警署見值日官,其後在WDPC 56629會面時被捕人回答「我冇嘢講 」,翌日0445-0455證人將所有證物交WDPC 9637 (PW5)證物員處理。證人庭上確認從被告身上有搜出一支銀色雷射筆(P2),拘捕後自己一直保管至移交比PW5,其間沒受非法干擾。

📌PW2 辯方盤問
證人確認在理文商業大廈外,他與PC 14993(PW1)及警長34447截停兩女子,當時軍裝在前,自己穿便衣在軍裝後方即理文商業中心外。對於辯方律師指口供寫截停2女子是在理文商業大廈內,PW2指不知道其他人口供點寫。

📌 PW3 DPC19549孫鑑洪(音)拍攝證物 作供
證人確認負責拍攝被告身上之物照片與及檢取證物相片共41張以相冊呈堂(P9),證人亦為本案錄取2份口供:
(一)2019.11.12口供
從WDPC檢取了證物展示拍攝照片,包括小米電話、iPhone電話、多張電話卡、雷射筆連電池、橙黑色布包著一些工具、光復香港貼紙、一副太陽眼鏡、一支電筒、灰黑色背心黑色長褲及(及另一李姓拘捕人士財物:八達通一張Samsung電話,灰色口罩、現金$13400、白色長傘、配黑色背心Adidas波鞋),將上述物品拍照共102張,之後在2020年12月6日將證物交灣仔警署財物室。
(二)2021.2.25口供
證人接收1-32號證物將證物一直放在只有自己持有鎖匙之櫃桶,其後在2019年12月6日交灣仔警署財物室,更正不是上一份口供提及之2020年12月6日

📌PW3 辯方沒有盤問

📌PW4 DPC15197徐達健(音)提取證物往化驗 作供
證人確認將本案部份證物由灣仔警署提取並送往總督察陳喬崔(PW6)作檢查並於2020.2.7錄取了一份口供(如下):
證人在灣仔警署證物室提取了證物編號17(一支銀色雷射筆(P2)、一支黑色電筒、兩個藍色電池)及證物編號72(一支黑色雷射筆屬同一日期現場附近另一姓李被告)。

證人對控方律師指編號17 (即本案的)、72(另一案)代表案件證物號碼,而銀色雷射筆是本案被告,並謂每個證物袋上有表示區別,雷射筆上貼有白底黑色字紙張上邊有案件主管隊伍同寫下Q1字眼識別為本案雷射筆,也確認雷射筆沒有受非法干擾。

📌PW4 辯方盤問
盤問下證人承認不是認得雷射筆上原廠印上之字句,是靠警方自己貼上是標籤及紙張記錄辨認是本案證物

👉以下PW5 證物員 及PW6雷射筆專家證人 #陳喬崔 不用出庭,口供以65(b)呈堂光速讀出,辯方沒有盤問。

📌 PW5 WDPC 9637 拘捕日處理檢取證物,為本案錄取兩份口供:
(一)2019.11.11
證人被指派為本案證物員,本案在被告身上檢取了一銀色雷射筆、一紅黑色布包着一批清拆工具、一粉紅色防毒面具、一護目眼罩,一疊光復香港貼紙,藍色長傘、兩副望遠鏡、火柴、打火機、四條頭巾及身穿衣物(灰黑色背心、黑色長褲及Nike波鞋)[上述證物編號25,同PW4作供所提不一致)
(二)2021.2.24
補充上一份口供,本案證物由DPC14893將證件物交給我處理。其後我在2019.10.16在灣仔警署再將證物交WPC 19549(PW3)處理拍攝,全部證物沒有受干擾。

📌PW6 PC14993 總督察 #陳喬崔 (化驗、雷射筆專家證人) 為本案錄取2份口供(呈堂英文版本)
(一)2020.11.16大意是收到2支雷射筆(Q1及Q2)作檢查。銀色Q1是本案,檢查後確認是3B級別及可發出綠色光束。
(二)2022.1.11證物在檢查前鎖在只有自己持有鎖匙之櫃桶,期間不受干擾。

📌控方案情完成

📌辯方中段陳詞
辯方指出專家證人驗查Q1 時,PW4在證物房找到證物編號17。但
PW5證供指證物編號是25,本案
證物鏈出現斷裂,究竟專家證人檢驗之證物是否被告身上搜出之雷射筆存疑。

📌法庭裁定表面證供成立,被告選擇作供及會傳召一位辯方證人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
#葉啓亮裁判官
#1225旺角 #審訊 [1/1]

宋 (16)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2019年12月25日,在旺角彌敦道678號外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1個能發射雷射光束的裝置。

不認罪

控方兩名證人
PW1 截停拘捕被告的偵輯高級警員47769
PW2專家證人總督察 #陳喬崔

辯方只有被告一名證人
沒有警誡供詞
控辯方向:事實爭議包括被告為何在現場以及搜到證物情況,會有解釋,並對專家報告內容提出質疑。

承認事實65C,65B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
#葉啓亮裁判官
#1225旺角 #審訊 [1/1]

宋 (16)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2019年12月25日,在旺角彌敦道678號外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1個能發射雷射光束的裝置。

不認罪

控方兩名證人
PW1 截停拘捕被告的偵輯高級警員47769
PW2專家證人署理警司 #陳喬崔

辯方只有被告一名證人
沒有警誡供詞
控辯方向:事實爭議包括被告為何在現場以及搜到證物情況,會有解釋,並對專家報告內容提出質疑。

承認事實65C,65B

承認事實65C,65B

1.2019年12月25日23:38偵輯高級警員47769截停搜查被告。身上背囊(P1),內搜出物品:
A黑銀鐳射筆(P2)pw1按下有綠色光
B黑色鐳射筆(P3)pw1按下沒發出光線
C彈匣裝白色膠珠(P4)
D 華為手機一部(P5)
E透明袋中3M豬咀(P6)
F2個未開封氣罐(P7)
G1對未開封黑手套(P8)
H雜色面巾一條(P9)
l 一枝防霧水(P10)
(P11)被告頸上黑色望遠鏡
(P12-14)被告身上衣物
(P15)八達通一張

(P16)相簿(1-16)以上證物P1-P15相片
(P17)相簿(1-14)以上證物
(P18)相簿(1-3)以上證物

(P19)蘋果FB當晚彌敦道2245-0016 live 片。包括被告被截查上車情況

(P20)對陳喬崔專家證人身份冇爭議
取證證據鏈冇干擾
(P21)被告沒有刑事記錄

(P22)專家證供(2020.4.18)中譯本P22a
P23 專家證供(2021.1.19)中譯本P23a

PW1偵輯高級警員47769梁正聲(音)作供:

▪️控方主問

1988年2月入警隊,案發當時及今守西九重案1B隊。當天為西九應變大隊西九刑偵小隊第四隊身份執勤。深色長衫長褲,boot,尼龍戰術背心。當晚被指派工作在彌敦道快富街至亞皆老道雙數行人路巡邏駐守。23:38分左右在彌敦道678號附近截停被告。

播放蘋果FB當晚彌敦道2245-0016 live 片。包括被告被截查上車情況

▪️換辯方盤問

PW2專家證人署理警司陳喬崔作供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
#葉啓亮裁判官
#1225旺角 #審訊 [1/1]

宋 (16)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2019年12月25日,在旺角彌敦道678號外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1個能發射雷射光束的裝置。

不認罪


PW1偵輯高級警員47769梁正聲(音)作供完畢
PW2專家證人署理警司 #陳喬崔 作供完畢
控方案情完畢

裁定表面證供成立
押後今日下午3:30九龍城七庭續審。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
#葉啟亮裁判官
#1225旺角
#審訊 [1/1]

宋 (16)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告被控於2019年12月25日,在旺角彌敦道678 號外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1 個能發射雷射光束的裝置。

不認罪

—————————————
PW 1 —— 截停及拘捕被告的偵緝高級警員 47769 梁振昇(音)作供

📍控方主問,PW 1 形容當時截停被告的背景

🎞 PW 1 看證物P18 相片,相片顯示彌敦道有一銀行建築物,有一巴士正駛往彌敦道與亞皆老街十字路口。控方指沒有爭議的是當晚PW 1 於23:38 在彌敦道678 號外截停被告,PW 1 同意,遂回答控方關於當時截查被告的背景。

PW 1:「我留意到有個男人沿彌敦道雙數路段近亞皆老街往快富街前行」,同意控方所指「睇相片嗰人係向住攝影師方向行」。PW 1 表示當時自己正站在巴士站,附近其他警員有些站著、有些在行走,「冇話迫死哂係一個位置」。PW 1 形容被告當時正走向他。辯方對此沒有爭議。PW 1 形容當時與被告估計相隔4 米左右,看到被告時,被告已過了十字路口。被問及現場環境,PW 1 稱有足夠光線,「行近就會見到被告面部」。

當時截查被告原因是「我留意到被告人神色有啲慌張,我望佢嘅時候有眼神迴避」、「加上佢孭住個背囊」,「於是作出截查,理由係懷疑佢藏有攻擊性武器」。PW 1 同意當時看到被告神色慌張時與被告相隔大約2 - 3 米。控辯雙方沒有爭議的是在搜身過程中於被告的背包找到2 枝雷射筆。

🔎 看(證物P1)背包,PW 1 確認不同證物被搜出時的位置:

PW 1 表示2 枝雷射筆是於(證物P1)近「背脊」的大格內搜出,其中1 枝為涉案雷射筆。裁判官指(證物P1)有數個暗格,釐清確實位置,控辯雙方一起查看。控辯雙方指沒有爭議當天在同一大格內警方亦搜出1 個裝有膠珠的金屬製氣槍子彈夾(證物P4)及1 部華為手提電話(證物P5)。於(證物P1)拉鍊前格,搜出1 個放置於透明膠袋中的3M 防毒面具(證物P6)、2 個瀘罐(證物P7)、1 對黑色手套(證物P8)、1 條雜色頭巾(證物P9)、1 枝防霧水(證物P10)。

📹播放蘋果日報直播新聞片段

控方指背景有多人大叫各種口號,其中以「解散警隊」一句最為清楚,PW 1 同意。片段中可聽到警方與市民雙方均有叫囂,控方指「警民之間似乎有啲比較…嗯…似乎有啲粗口嘅」,PW 1 :「同意,有啲言語上嘅爭執。」。從片段中可聽到有市民與警方對罵。片段中的記者形容:「有警員噴射胡椒噴劑所以路上嘅市民都比較鼓躁。」片段中顯示快富街近彌敦道路口的位置,警方曾同時出示黑旗及藍旗,並呼籲在場人士沿快富街方向離開。PW 1 指現場人士有以粗口喝駡警方。片段中可見有市民中了胡椒噴霧而被抬走。控方:「可見除咗黃色反光背心,亦有好多其他人士係亞皆老街同西洋菜南街一帶聚集?」,PW 1 同意。片中記者形容「在場好多人被截查,而另一方面有一批警車駛到來西洋菜南街增援。」

PW 1 在片段中確認被告的身影(當時被告正靠着牆被搜身)。記者旁述:「彌敦道仍有一名男子被截查,未被放行」,畫面中亦見很多防暴及速龍警員。被告其後被帶上警車,PW 1 同意期間有多人在背景中大聲詢問被告叫什麼名字。PW 1 形容現場有多人喧嘩。

🔎 看彌敦道與亞皆老街交界之地圖(列為證物P24),PW 1 確認是於港鐵旺角站D1 出口外截查被告,亦確認警方出示黑旗及藍旗的位置在B1 出口(快富街近彌敦道路口)。

📍辯方盤問

在盤問下,PW 1 同意當時街道上還有很多其他人士,包括有很多途人在行人路上行走,亦有很多車輛在馬路上行駛中。PW 1 亦同意實際上當時沒有人使用過武力;而且「我由現場行去截查被告期間見唔到」有人使用過雷射筆。PW 1 同意辯方所指他站在巴士站的時候,即截停被告之前,是觀察到行人路上的行人在繼續行走。辯方問:「咁被告行過嚟時得佢一個?」,PW 1 同意,而當時在PW 1 附近有其他警員,有些跟他一樣穿着背心、有些穿着防暴衣。PW 1 初表示附近的軍裝警員在他的視線範圍內,其後辯方律師請他看(證物P18)相片,PW 1 同意上述軍裝警員在他的後方,為數大約10 多個。辯方律師又指出他身後的軍裝警員「佢哋揸住槍,包括左防暴槍、催淚煙槍等」,PW 1 指沒有留意。

被問及剛剛在主問時提及到 —— 被告眼神閃縮,其實是對望了多久而得出,PW 1 回應大約1 至2 秒,同意辯方所指觀察被告的時間其實十分短。對於神情驚慌的觀察,PW 1 回應也是該1 至2 秒後得出,「主要係由佢眼神啦」。辯方指出,公平地說其實被告可能是正在觀察在場環境或其他事情,PW 1:「不同意,我唔係佢本人。」

辯方續指出,當時被告曾經詢問PW 1:「前面行唔行得?點行過去呀?」,而PW 1 當時回應:「行你就行啦,咁多嘢講,行埋嚟搜身」。對於上述辯方問題,PW 1 全部不同意。PW 1 同意被告當時曾表示自己正在走回位於深水埗的住所,若非遭到截查被告應可繼續步行回家。PW 1 不同意辯方所指自己是憑直覺去對途人作出截查。

PW 1 作供完畢。

PW 2 —— 專家證人 署理警司 #陳喬崔 作供

📍控方主問

控辯雙方對PW 2 之專家證人身份沒有爭議。PW 2 為檢驗2 枝雷射筆的專家證人,證供主要圍繞強調如60 米以內使用雷射筆將對人的視覺膜造成損害,及雷射筆上有警告標籤等等。PW 2 表示:「呢兩枝雷射筆用USB叉電,叉完電會被意外撳着」,因此用了釘書釘卡住了雷射筆的開關位置。

📍辯方盤問

辯方詢問:「先講Q2 ,你話Q2 測驗前已經用USB叉滿電係咪?」,PW 2 回應指他需要先講述他的檢測步驟。

PW 2 講述檢測雷射筆時要量度其發出的雷射光之最大輸出公率,才可把雷射筆分類為那一種級別。辯方:「我並非質疑你專業,唔好介意。你叉電之前有冇測試過最大輸出功率?」PW 2 重複上述測試雷射筆的步驟。辯方:「即簡單來講,你收到枝雷射筆後冇測試最大輸出功率,係叉完電先再測試?」PW 2 遲延了一會,再重複了上述步驟。辯方遂指出:「但如果支雷射筆未叉滿電,係咪未reach 到佢最大輸出功率?」PW 2 表示不同意。辯方:「你有冇測試過支雷射筆存電量係幾多?」PW 2:「冇嘅,呢個唔係我測。」

辯方讀出PW 2 的口供紙內容,指雷射筆叉滿電後的最大輸出功率屬3B 級別雷射裝置。辯方指出根據國際分類,其範圍其實廣闊,指出即使PW 2 把該枝雷射筆充滿電後,在國際範圍內仍算是低的輸出公率。PW 2 強調只要過了特定毫瓦,雷射筆已屬於3B 級別。辯方舉例指出即使同樣是3B 級別,不同毫瓦對人體亦有不同的傷害程度。PW 2 又再重申雷射筆達到3B 級別已屬可對人體造成損害。

辯方引述PW 2 口供紙所提及 —— 人正常反應會迴避強光及3B 級別的雷射裝置的特徵,遂問PW 2 有否測試過最大輸出功率要照射長達多久才可達致皮膚損傷或點燃物品,PW 2 指沒有測試過,因沒有收到指示,稱指示只是集中測試對眼部的MPE。辯方:「簡單來講針對Q2,係冇做過皮膚測試?」PW 2:「冇嘅,主要係人眼。」

(按:辯方主要質疑專家證人測試前,是把兩枝雷射筆充滿電才作測試,其實如當時實際上雷射筆未充滿電,甚至是沒有電,其光缐輸出功率自然不同,對人體損害亦不同。)

📍控方複問

控方請PW 2 看第二份報告某段的數據,主要是此數據顯示了雷射筆是正常運作。

PW 2 作供完畢。

—————————————
📍控方表示沒有其他控方證人。

📍辯方表示沒有中段陳詞。

📍👨🏻‍⚖️ 裁定被告表面證供成立‼️

📍對於被告會否作供,辯方需向被告索取指示。

—————————————
13:25 休庭,案件押後至今天下午15:30 於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續審。
➡️ 下午審訊內容 ⬅️

(按:旁聽席人數單薄,休庭時被告有點黯然看向公眾席。)
#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崔美霞裁判官
#1102灣仔 #裁決
#攻擊性武器

冼(33)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案情:
被控於2019年11月2日在灣仔軒尼詩道北海中心外公眾地方,無合理辯解管有攻擊性武器,即1個可發出鐳射光束的裝置

總結裁判官裁決的兩個議題
雷射筆的傷害性
控方PW4專家證人 #陳喬崔 根據國際標準IEC-60825作測試,將涉案雷射筆分類為3B級別,即在40米內照射到眼睛會受傷害,辯方質疑IEC-60825標準只是安全標準,應以ED-50作為受傷標準,但裁判官認為IEC-60825被多國採用,而ED-50標準未有廣泛討論,只作動物測試,動物和人類比較有不確定性,直接應用於人類身上有欠穩妥,最終決定採納PW4的報告指涉案雷射筆於40米內可傷害人眼。

被告管有雷射筆的意圖
在2019年11月2日 19:15~21:05期間,灣仔軒尼斯道北海中心一帶有非法集結、有人堵路、有人掟磚,警方連番發射催淚彈,被告21:05仍然留在現場,而且在背囊被搜到帶有多個口罩、手套、和頸套,多張八達通和現金券,雖然被告當並非手持雷射筆,但在考慮過以下四點後:
- 物品的性質
- 時間地點等環境因素
- 物品是否被收藏起來
- 被告的即時反應
被告管有雷射筆,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係管有作傷人意圖,被告無合理辯解,裁定罪名成立。


押後至 4月12日1430於沙田裁判法院第5庭作求情及判刑,期間索取背景報告,被告需要還押‼️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十四庭
#黃士翔裁判官
#1112荃灣 #審訊 [1/1]

甄(48)

控罪:
(1)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2)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詳情:
(1)被控於2019年11月12日,在荃灣沙咀道239號外,無合理辯解或合法權限,與其他人以聚集方式,對上述公眾地方的道路造成阻礙
(2)被控於同日同地無合理辯解或合法權限,攜有攻擊性武器,即3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 - - - - - - - - - - - - - - -

控方將傳召四名證人,包括拘捕警員、兩名證物警員及一名專家證人,辯方將不傳召任何證人。

經修訂的承認事實如下:
1.被告在本港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2.被告身分辨認不受爭議
3. 於2019年11月12日,被告是一名廚師
4. 於2019年11月12日,偵緝警員12575在荃灣警署為被告拍攝3張照片,呈堂為P7(1-3)
5. 於2019年11月13日,偵緝警員12575在荃灣警署為本案撿取的物品拍攝了11張照片,呈堂為P7(4-14)
6.PW4 #陳喬崔 就著涉案三支雷射筆在2021年2月1日撰寫的檢測報告呈堂為P8,譯本為8A
7.所有證物從撿取到呈堂均沒有受到干擾

PW4 專家證人 #陳喬崔 的雷射筆化驗報告將根據65B呈堂,有中英文版本。

PW1 拘捕警員20188 王栢軒 作供完畢

控辯雙方經商討後確認不需要再傳召任何控方證人。

裁判官裁定表證成立,被告不作供及不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控辯雙方沒有中段陳詞;辯方結案陳詞完畢。

詳情容後補充

案件押後至2021年4月21日1600西九龍裁判法院裁決,期間被告依現有條件保釋。
#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崔美霞裁判官
#1224灣仔 #裁決

許(23)  #鄺展鴻大律師

15:30 開庭

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雷射筆)

速報:罪名成立

16:08~16:31 休庭安排押後事宜

案件押後至2021年4月12日16:00,在沙田裁判法院第一庭判刑,期間索取勞教背景報告,辯方押後求情的陳辭至當日。

+++++
後補於 22:40

案情:被控於去年12月24日在灣仔皇后大道東與正義道交界管有一個可以發出雷射光束的裝設。

在較早前審訊時,由另一直播員紀錄的承認事實:
1) 2019年12月24日22:25時警方於皇后大道中與正義道交間截查百多人。
2) 同日警員17896拘捕被告,罪名為藏有攻擊性武器,而被告於警誡下表示「我無嘢講」,並檢取被告的背囊、外套、衫、褲、口罩 (P1-5)
3) A: 同日偵緝警員17545於23:00-23:37在現場拍攝搜查過程,影片存於SD卡內(P6) ,片段如實反映現場情況。
     B: 警長54855於2020年1月17日在警總從facebook下載兩段片段,分別名為「銅鑼灣時代廣場至Sogo」全長3小時16分 及 「灣仔警察總部直播」全長1小時48分,片段如實反映現場情況。
     C:上述影片燒錄至光碟P6
     D:影片的截圖冊為P7(1-78)
4) A: 2019年12月25日00:30偵緝警員8614於北角警署羈留室為被告拍攝照片P8(1-9)
     B: 2020年2月17日09:43~09:47偵緝警員於警總為一支雷射筆拍攝照片P9(1-7)
    C: 2020年4月17日15:11-15:23偵緝警員13365就被告被捕時衣物拍攝照片P10(1-14)
    D: P8-10證物鏈不爭議
5) 2020年7月21日13:08 偵緝警員15006以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名再次拘捕被告
6) 證人 #陳喬崔 的專家身份不受爭議
7) 被告沒有刑事紀錄

裁判官判詞總結如下:

雷射筆的鑒證
案中的雷射筆P13,由控方專家證人PW1 #陳喬崔 根據國際標準IEC-60825作測試,鑒定為3B級別,雷射筆於40米內可傷害人眼,辯方指證人用紅膜作模擬眼睛測試,證人並非眼科專家,質疑可信性,證人指現實未有用人眼作測試,裁判官接納證供。

各證人的證供
裁判官用了不少篇幅描述各警方證人當晚的行動,目的係接納證人間的口供雖然有差異,但對整件事不是關鍵,無干擾證物鏈,接納PW2~PW6的證供。

被告管有雷射筆的意圖
P13本質不是攻擊性武器,在陳耀成一案中引述莊阿采的案例,決定是否攻擊性武器,要考慮以下四點:
- 物品的性質
- 時間地點等環境因素
- 物品是否被收藏起來
- 被告當時的行為
當晚係平安夜,雷射筆可以用在慶祝項目中,但被告參與未經批准嘅遊行,攜帶有伸縮棍和戰術板,在正義道被捕,附近無酒吧無慶祝活動,當晚無人使用雷射筆,但只要被告把證物視為傷人器具,就算未被使用,佢都係傷人器具,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係管有作傷人意圖,被告無合理辯解,裁定罪名成立。

+++++
直播員按:手足在入犯人欄前有多謝旁聽席上眾人🙏,手足家人在庭外亦有感謝各旁聽師🙇‍♂️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十四庭
#黃士翔裁判官
#1112荃灣 #審訊 [1/1]
#阻街 #攻擊性武器

~補回3月30日的審訊內容~

甄(48)

控罪:
(1)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2)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詳情:
(1)被控於2019年11月12日,在荃灣沙咀道239號外,無合理辯解或合法權限,與其他人以聚集方式,對上述公眾地方的道路造成阻礙
(2)被控於同日同地無合理辯解或合法權限,攜有攻擊性武器,即3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控方將傳召四名證人,包括拘捕警員、兩名證物警員及一名專家證人,辯方將不傳召任何證人。

案件進度總結(?)請按此

🌟此部分為承認事實及控方主問PW1,是為第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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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修訂的承認事實如下:
1.被告在本港沒有任何形式定罪紀錄
2.被告身分辨認不受爭議
3. 於2019年11月12日,被告是一名廚師
4. 於2019年11月12日,偵緝警員12575在荃灣警署為被告拍攝3張照片,呈堂為P7(1-3)
5. 於2019年11月13日,偵緝警員12575在荃灣警署為本案撿取的物品拍攝了11張照片,呈堂為P7(4-14)
6.PW4 #陳喬崔 就著涉案三支雷射筆在2021年2月1日撰寫的檢測報告呈堂為P8,譯本為8A
7.所有證物從撿取到呈堂均沒有受到干擾

🌟PW1 拘捕警員20188 王栢軒 作供🌟

🌟控方主問🌟
2015年加入警隊。2019年11月12日時隸屬新界南衝鋒隊第二小隊。案發當日1930時連同第二小隊的隊員合共約三十人在荃灣進行車輛巡邏。PW1當時身穿防暴裝,配有纖維棍、短盾及防暴頭盔。2055時收到指示,指出沙咀道有人群集結,要前往進行掃蕩。當時衝鋒隊第二小隊分成了四個小隊進行掃蕩。當時PW1在大河道近萬景峰下車,下車時尚未看到人群,去到沙咀道及川龍街交界時,看見約五十名黑衣人正在沙咀道往葵涌方向的行車線上集結。當時這些群眾霸佔了兩條行車線,車輛無法通過。群眾看到PW1等人後向其方向指罵,並指出群眾並沒用雷射筆射向警員。

PW1其後留意到一名站在群眾最前排,身穿黑色長袖風衣、綠色短褲及灰色鞋男子(被告),當時兩人距離三十米左右,現場光線充足。被告看到PW1後立刻轉身,沿沙咀道往葵涌方向逃走,PW1逐追截被告,期間被告多次回頭看向PW1。大約十秒後,被告失足,面向地跌下,PW1上前將其控制並將被告帶往行人路進行調查。期間現場群眾聚集並叫囂,為了安全起見,PW1於2103時把被告帶至警車上。

PW1在警車上對被告作出初步搜身,搜身期間在被告的右邊側褲袋找到一個黑色口罩、一支長約二十五厘米的雷射筆、兩支長約十五厘米的雷射筆及兩粒被藍色膠紙纏住的電池。2105時,PW1在警車上以「非法集結」和「藏有攻擊性武器」的罪名拘捕被告。2107時,PW1在警車上把被告和其物品交給偵緝警員5965看管和處理。2108時,PW1和偵緝警員5965坐警車押解被告前往荃灣警署。

-展示一個黑色口罩-
PW1指出這是當時在被告身上搜到的口罩,呈堂為P2。

-展示一支黑色雷射筆-
PW1指出這是在被告身上搜出長約二十厘米的雷射筆,呈堂為P3。

-展示兩支雷射筆-
PW1這是在被告身上搜出的兩支長約十厘米的雷射筆,有一支上有寫著Q3的黃色標籤,另一支有寫著Q4的黃色標籤,這兩支雷射筆分別呈堂為P4及P5。

-展示電池-
PW1指出這是在被告身上搜出的兩粒被膠帶纏住的電池,呈堂為P6。

PW1表示警車於2115時到達荃灣警署。

🌟主控表示已主問完畢,裁判官逐請主控就著沙咀道堵路的議題作出一些跟進,以供其進一步了解現場情況。

PW1在晚上2100時在沙咀道及川龍街交界看到五十名黑衣人聚集,其補充指當時在川龍街轉入沙咀道時,該五十名黑衣人身處自己的左手邊,而右手邊則有一些停下了的車輛。PW1續表示自己當時身處行人過路處,交通燈正值綠燈,但是馬路上的車輛也沒有直駛。PW1相信聚集人士堵路的行為令車輛無法通過。PW1表示第一眼看到被告時,被告正站在沙咀道兩條行車線的中間,當時沙咀道的車流量是靜止的,並表示現場車龍很長。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十四庭
#黃士翔裁判官
#1112荃灣 #審訊 [1/1]
#阻街 #攻擊性武器

~補回3月30日的審訊內容~

甄(48)

控罪:
(1)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2)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詳情:
(1)被控於2019年11月12日,在荃灣沙咀道239號外,無合理辯解或合法權限,與其他人以聚集方式,對上述公眾地方的道路造成阻礙
(2)被控於同日同地無合理辯解或合法權限,攜有攻擊性武器,即3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控方將傳召四名證人,包括拘捕警員、兩名證物警員及一名專家證人,辯方將不傳召任何證人。

案件進度總結(?)請按此

🌟此部分為辯方盤問PW1及PW4的化驗報告大意,是為第二部分。🌟

主問PW1👈🏿第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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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1 拘捕警員20188 王栢軒 作供🌟

🌟辯方盤問🌟

辯方指出PW1並沒有在口供紙中提及在主問階段提及的「車龍好長」的細節,PW1同意。辯方逐問PW1是否同意2019年的6月至12月間堵路的情況時常發生,PW1同意並主動補充表示對此案的細節記憶猶新皆因自己是以第一身處理此案。辯方質疑,既然PW1對案件的細節記憶猶新,何以不把這些細節紀錄在證人口供裡(PW1在案發後三個小時內撰寫口供),PW1表示「我承認我係冇詳細寫低個情況,但係問起嗰陣我依然會記得當時嘅情況。」

PW1表示在大河道下車時望向沙咀道看到有交通阻塞,指出相信是有堵路引起的。辯方續質疑PW1並沒有親眼看到現場車流從動態變至靜態,PW1指出在大河道望向沙咀道時車流已經靜止。辯方問PW1現場車流靜止的狀態會否是正常的交通情況,PW1不同意。

🎞️辯方展示十四張照片(後呈堂為P7 1-14)以供PW1確認第一眼看見被告時被告的容貌

PW1表示當時戴著頭盔,頭盔上的鏡片貼有玻璃紙,起初以為被告身穿黑衣,移開鏡片後看到被告的衣服上有橫間,辯方指出PW1並沒有在口供中提及這細節。PW1續指出被告轉身的同時現場亦有其他人轉身。辯方質疑即使PW1當時距離被告只有三十米,但礙於頭盔上的鏡片貼有玻璃紙,PW1的視野或受影響,繼而認錯人。PW1不同意,表示當時被告站在人群的最前面,因而不會認錯人,惟PW1的口供內亦不曾提及「被告站在人群的最前」一細節。

辯方指出PW1追截被告時警方曾舉起黑旗,PW1不同意。

🎞️辯方展示P7(3),圖為被告頭頂上的傷勢

辯方問PW1被告跌倒時頭部有否著地,PW1表示不知道,續指出被告跌倒後,自己上前控制他時被告有掙扎,被告頭上的傷勢從何而來則不得而知。PW1不曾在口供裡提及「被告曾經掙扎」這個細節,辯方問及時,PW1表示此細節已紀錄在記事冊內。辯方指出,PW1是看到照有被告頭部傷勢後的照片後捏造被告掙扎一事以解釋其傷勢,實情是PW1控制被告時另外一批防暴警察到場並用警棍毆打被告的頭部、頸部等,以致其受傷。辯方問PW1帶被告到行人路上時被告有否血流披面,PW1表示當時正在留意周圍情況,並沒有留意被告有否血流披面,直到帶被告上警車時才留意到被告血流披面。

🎞️辯方展示四張照片(後呈堂為D1 1-4),均為被告右後肩的傷勢

PW1指出第一、三、四張照片的傷勢均吻合自己於案發當日的觀察,表示惟第二張照片所顯示的傷勢與觀察不符。辯方指出四張照片所顯示的均是同一處的傷勢,PW1逐改口表示第二張照片的傷勢吻合其觀察。

🎞️辯方展示相片冊P7

被告被搜身時身上還有兩部電話,PW1表示忘記了它們放了在被告的哪個褲袋。辯方指出涉案的三支雷射筆及電池均不是從被告身上搜出,PW1不同意。

🌟控方沒有覆問🌟

🌟裁判官作出跟進🌟

裁判官問PW1沙咀道的車龍大概多長,PW1表示大約四、五輛車左右。辯方指出PW1在口供中沒有提及此細節,PW1同意。


🌟控辯雙方商討後表示不用傳召PW2PW3,即兩名證物警員。🌟

PW4 專家證人 #陳喬崔 就著本案證物的化驗報告將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堂,控方在庭上讀出報告。

*辯方不爭議PW4的專家資格

報告指出涉案的三支雷射筆分別屬於3B(P4、5)及4級(P3)的激光器件(根據國際標準IEC-60825),分別能在五十米(P4)、六十米(P5)及一百米(P3)外對人眼造成傷害。(註:報告內容貌似頗為複雜,即便主控朗讀的速度緩慢,本人仍然理解不能,故未能列出報告的詳細內容,對此感到十分抱歉。)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四庭
#香淑嫻裁判官 #1111旺角
#審訊[1/1]PART1

D1:彭(17)
D2:郭(19)

控罪:
(1)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D1]
被控於2019年11月11日在彌敦道687號外,管有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2)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D2]
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一支伸縮棍及一技雷射筆

1025 開庭

📌 語言問題
控方於開庭查問審訊語言,D1 表示他會說英文。
裁判官表示:「喺2020年12月21日,兩名被告嘅律師代表於兩次審前覆核後為遷就大律師日程定於今日開審,(呢句好大聲咁講)當時係講咗話係中文審訊。喺今年4月1日,法院就收到被告以自己名義寫俾法庭嘅一封信,表示會改律師代表。而審訊一係就係做英文審訊,一係就用中文做審訊但係提供英文傳譯。我搵咗好耐先至搵到,因為法庭傳譯好多都full咗,所以而家會繼續用中文作為語言,稍後先至再轉。」

D1 無代表律師,他表示自己已經準備好審訊,他明白審訊內容,並明白自己正進行自行訴訟。

📌 答辯
🙅‍♂️D1 不認罪🙅‍♂️
‼️D2 認罪 ‼️

🧷 D2 案情
於案發當日清晨時分,PW1 PC24931 及 PW2 PC25161 於旺角區一帶巡邏,期間發現路障。於 0650 時,D2 及與三名人士於彌敦道一帶向亞皆老街前進,期間兩名警員截查他們,他們見狀嘗試逃避警員。警員懷疑路障與他們有相關,因而截查他們。警員於D2 的黑色背包裏找到以下物品:黑色眼鏡,黑色面罩,黑色頭盔,黑色手䄂護肩,黑色手套,橙色T-Shirt,一枝四級雷射筆,一枝長度可達52厘米的伸縮警棍。PW2 當場被捕,未有警誡供詞。
其後 PW3 專家 #陳喬崔 進行雷射測試,證實雷射筆可以有「火災風險」(直播員按:我有無聽錯啊😮 雷射筆導致火災喎😮 咁勁),而該雷射筆能對60米範圍以內的人的眼睛造成傷害。
PW4 梁博士則表示D2 管有的伸縮警棍能利用重力及離心力向下或上或左右揮動,從而加長其長度。

被告同意案情。
‼️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
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 D2 求情

🧷 被告背景
被告現年20歲,與父母及弟弟(即家人)同住,
現正修讀高級基礎文憑。他的父母各有工作,而弟弟正準備考 DSE。他的家人及師長給予他很高的評價。

🧷 求情信
辯方呈上六封求情信。
第一封來自被告自己。他曾經還柙,有深刻反省並明白要珍惜與家人相處的機會。他表示不會再做違法的事。
第二封來自被告雙親。他們表示被告自小十分聰明,性格活潑開朗,並且十分愛做運動。當日被告行為受朋輩影響,他於還柙期間有深切的反省,希望能輕判。
第三封來自被告弟弟,他表示 D2 是一個明白事理的人,只是有時會比較衝動,希望法庭能給予一次機會。
第四封來自被告的中學老師及社工,表示D2 是一名具責任心的人,願意承擔自己後果,因而人緣也很好。
第五封來自被告的僱主,他以前從事食品包裝的工作,僱主表示他工作十分認真。他相信D2 本性善良,當日只是一時犯錯。
第六封來自善導會法庭社工。他表示得知被告曾打算做消防員,現在已經知道這是近乎無可能的事,現在轉讀商科尋出路。他的家人十分支持他,每次提堂也會到場支持。

🧷 D2 律師求情
被告當時受網絡影響,本身並未有計劃,而跟他同行的也只是不認識的。被告當時未有使用武力,亦未有實質使用該等物品。
辯方引用 CAAR7/2020 (HKSAR V. SHY)表示該案判刑原刑可應用於21 歲或以下的年青人,判刑亦需平衡各方面因素。本案中的伸縮警棍與SHY 案中的汽油彈的相比之下嚴重情節明顯有別。辯方律師同時表示本案被告(D2)的情況與 SHY 案中的被告(SHY)相似[見延伸閱讀]。兩者都是聽從父母的,而被告更曾還柙而損失自由。在此辯方希望法庭給予機會改過自新以達到更生目的,先索取社服令報告,再作判刑。

📌 D2 判刑
裁判官表示此類一般案件需要判以拘禁性懲罰,但本案性質較特別,考慮到 D2 曾經還柙兩個半月,裁判官需要時間思考判刑,因而會索取背景報告及社服令報告。D2判刑押後至2021年4月21日1430,期間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延伸閱讀(一): CAAR7/2020 段二至段三]
「《少年犯條例》要求法庭在考慮過並認為沒有其他適當的處理方式,才可以判處少年人監禁,是因為根據一貫的法律原則,在可行的範圍內,法庭會以年輕犯的福祉為主要考慮,盡量給予年輕犯,尤其是少年人,更生的機會......法庭在判刑時需要考慮所有適用的判刑因素,並給予適當的比重,然後作出相稱的判刑...... 即使是嚴重罪行,法庭在判刑時亦需考慮犯案之少年人的情況、背景、福祉和更生的需要。法庭必須小心慎重衡量所有相關的判刑因素和比重,然後作出合適的判刑...... 上述的法律原則同樣適用於21歲以下的年輕犯人......下級法院必須遵從上述的判刑原則。」

[延伸閱讀(二): CAAR7/2020 段五十三]
「本庭在2020年9月23日的聆訊中下令為答辯人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根據有關報告,答辯人學業成績理想,大致上聽從父母及師長教導,但思想並不成熟,亦對行為上的後果欠缺周詳思量。感化主任經考慮答辯人的良好背景、表達的悔意,家庭和學校的支持及答辯人的意願後,向本庭建議社會服務令是適合答辯人的。」

PART 2[開審前案件討論]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四庭
#香淑嫻裁判官 #1111旺角
#審訊[1/1]PART 2

D1: 彭(17)

控罪: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11日在彌敦道687號外,管有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 開審前案件討論

🧷 傳召證人方面
D1 會爭議證物鏈,而證物鏈及案情本身涉及的政府人員(即警員及公務員)合共有十名,被告會爭議其中的四名,而其餘的六名的證供,被告則同意以 65B (書面作供)呈堂,即本次審訊會傳召四名證人到法庭口頭作供,他們是PC24931(PW1),PC13345(新PW2), #陳喬崔 督察(PW11),ACO88593 及 ACO7608。
D1 會挑戰PW3 專家的身份,他更表示若控方決定將專家報告的中文譯本提堂,他會挑戰當中的翻譯。控方則表示不會將相關譯本呈堂。
辯方不會傳召任何證人,D1 會自辯。

🧷 程序事宜
裁判官詢問被告能否閱讀中文版本(未有英文譯本)的口供紙,被告表示能夠閱讀。裁判官解釋除了專家報告以外,所有口供均是中文作供,不過會提供傳譯予被告。
本審訊會繼續以中文進行,直至被告自辯時,法庭會考慮轉作英文審訊,以節省翻譯之間的法庭時間。
被告案發時並沒有招認,並再次確認自己並沒有代表律師。

1120 休庭
1145 繼續處理案件

📍案件開審
📌 解釋法律過程
由於D1(以下改稱被告)自行訴訟,裁判官會向被告解釋審訊程序。

📌 證物列表
P1 背囊
P2 鴨舌帽
P3 護目鏡
P4 黑面巾
P5 三個口罩
P6 一個口罩
P7 粉/綠色濾嘴
P8 一套黑色手䄂
P9 一對藍色手套
P10 黑色雷射筆及一粒電池
P11 兩把黑色萬用刀
** P1-P11 同時稱作 PP1-PP11
庭上有讀出P12-P24,唯暫未與被告案件有關。

📌 承認事實
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警員身份不受爭議

📌 六份書面證供
控辯雙方以《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 絛將六份書面作供呈堂。
(直播員按:有啲位唔係幾聽到,可能會漏咗部分重點,請見諒🙇‍♂️

🧷 第一份書面證供
作供警員:高級警員53650 盧家榮(音)
他於1993 年5月24日加入警隊,現註守於旺角警署證物小隊。於2019年11月19日1500至2345 時,他於證物室當值。於同日1945 時,有警員將旺角警署案件編號MKRN1609097 的案件證物P1至 P23 交予證人核對及檢收。證人其後將以上物品放於寫字樓內,給予何先生處理。(未有說明何先生是誰)
裁判官將此份書面證供列作新 P12。
# 附件列出 P1 至 P23 的詳情#

🧷 第二份書面證供
作供警員:女警374周麗琼(音)
她於 1998 年 8 月24日加入警隊,並於旺角警署證供小隊工作。2020年某日 0830-1715 時,她於證物室當值。當日1242時,警員16395 向她表示要索取P1-11,並表示會即日退還。她檢查CMIS(即警方相關系統)過後,便給了相關物件給他。(之後嗰啲直播員抄唔到...)
(當時保存在證物室
ACO88593 其後來拿取證物,交給她點算後,再交回給他於系統裏作修改)

裁判官將此份書面證供列作 P13。
控方保留存召此名PW 的權利。

🧷 第三份書面證供
作供警員: 警員16395 曾喻風(音)
他擁有中六教育程度,並於2013年7月22日加入警隊。於2019年11月13日,他當值於重案組第二小隊,時間由0830 時開始,他當日調查案件MKRN1609097。
於1242 時,他到達證物室即O69A,檢取被告案件中的物品1-11,並到旺角警署MK001 室內跟被告及被告律師代表進行錄影會面。於1410 時,他向被告發出一份通知書,要求被告接受警方調查,並向他解譯權利。於1421至1435時,被告進行錄影接見,由梁家善(音)錄製 CD。1437 時,CD 燒錄完畢,並將CD放進一個藍色的袋中。證人其後協助被告進行拍照程序及打指紋,並等候被告處理保釋事宜。

裁判官將此份書面證供列作 P14。

🧷 第四份書面證供
作供警員:警員10610 陳卓培(音)
他於1983 年8月8日加入警隊,駐守於旺角警署證物小隊。他於某日的0700至2145 時當值。於
1110 時 13345 到證物室交付MKRN1605097 的相關證物。當時文職人員 ACO88593(PW3)則進行點算,再交給他作記錄。於2019年11月13日某段時間,警員7608將證物1-11 放回證物室。於1757時,警員11361 將案件相關的黑色雷射筆及藍色雷射筆放回證物室儲存。

裁判官將此份書面證供列作 P15。

🧷 裁判官疑問
「證人口供中的『證物1至11』是否控方所指的P1至P11?」
控方表示認同。被告表示當中有物件不是由我身上檢取的,因而不同意。裁判官向被告解釋,表示「而家呢啲書面證供就似係講緊一手交一手嘅情況,講緊一個人傳俾另一個人,至於係咪由你身上檢取,就暫時未知。咁你認唔認同呢兩個「11樣嘢」係指緊同一樣嘢?」
被告仍表示不同意,裁判官則要求控方安排相關控方證人到庭說明「嗰十一樣係邊十一樣嘢」。

🧷 第五份書面證供
作供警員:高級警員2031 阮皓弘(音)
他現年44 歲,駐守於旺角警署證物小隊。他於2020年3月6 日0700至1545時當值。於當日約1100 時,警員11361向他出示案件主管要求要求索取旺角警署案件MKRN1605097 的證物,即相關雷射筆。他確認過後,便將相關證物交給警員 11361。
裁判官將此份書面證供列作 P16。

🧷 第六份書面證供
作供警員:警員11361 亦子豪(音)
他於2009年11月16日加入警隊,現駐守於旺角警署重案組第二小隊。他於2020年3月6 日約1000時從旺角拿取本案P10,P22及 P35(後兩者皆為雷射筆,與本案案情未有關連)。於1122時證人到達警總,並將雷射筆交給 #陳喬崔 督察。證人其後於香港警總取回相關證物,再交回旺角警署。
裁判官將此份書面證供列作 P17。

📌 PW1 PC24931 黃家明(音)作供

🧷 控方主問
PW1 2017年加入警隊。於2019年11月11 日,PW1 被派當值旺角警署軍裝巡邏小隊第二隊,當日PW1 於11月10日 2100 時開始在第三梯隊當值。他當日的主要工作是穿着軍裝,並以高姿態警車巡邏。「高姿態」的意思是駕駛警車並閃着燈於附近巡邏。其後PW1 完成任務後,他有回到旺角作standby ,並於2019年11月11 日約0600時,與其他警員奉命到彌敦道及其他主要幹道作警車巡邏。他乘坐着警車,而警車內包括PW1 共有6人。於0630時,PW1 與其他警察到上海街一帶清理障礙物,他從通訊器具得知有人聚集。

/ PW1 當時於旺角一帶看不到有人群聚集。11月10日晚上,他在旺角道與上海街交界有清理障礙物的時候,有些類似發泡膠的東西被放於街道之中。/

🧷 小插曲
此時被告提出問題:「Hearsay(傳聞證供)」
裁判官則問控方:「證人講呢啲嘢有咩用?」
控方答:「係唔需要㗎,而家證人唔係解釋緊點解清理,而控方都唔會依賴內容(作檢控)」
裁判官表示明白,並大喝:「咁就唔係 Hearsay 啦!(證人)繼續講啦!」
(直播員按:香官嗰下好惡,要飲多啲涼荼降火)

🧷 繼續控方盤問
其後於0650 時,警車駛至亞皆老街南行線,PW1 見到北行線有三男一女,而該四人看見警車之後,便耷低頭向深水埗方向離去。由於四人身上有背包,便覺得四人有可疑。於是警車調頭去北行線,並截停三男一女。

/ 經過控方再次詢問,PW1 指出他當時警車上光線充足,當時彌敦道人流稀疏,而當日天氣晴朗,因而能清晰看見四人,而眼光更無離開過他們,PW1 表示他第一次看見他們的第一眼兩者距離約15至20米左右,當時他看見四人的角度就如在對面馬路般張望。其後警車於南行線閃燈,並在亞皆老街轉去北行線,期間PW1 表示他的視線保持於三男一女身上。/

截查三男一女後,PW1 負責調查其中一名男子(下稱被告)。當日該名男子身穿白色短袖黑色長褲黑波鞋及背着一個黑背囊。PW1 要求被告出示身份證,被告同意。被告要求搜查被告的背囊,被告亦同意。
PW1 於被告面前於他的背囊(PP1)內找到以下物品:黑色鴨舌帽(PP2),護目鏡(PP3),黑色頭套(PP4),三個黑色口罩(PP5),一個灰色VM口罩(PP6),粉紅色/綠色濾嘴(PP7),一對黑色護臂(PP8),深藍色外套(PP9),黑色雷射筆(PP10)(PW1 不肯定有沒有當場開啟這枝雷射筆作檢查),兩把萬用刀(PP11)。

PW1 截查被告期間未有人使用雷射激光裝置。PW1 截查期間問被告「之前去過邊」,「啲物品有咩用途」,被告保持緘默。PW1 稍後以管有攻擊性武器及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拘捕被告,並施行警戒,被告仍保持緘默。

/ PW1 有於被告面前展示PP1-PP11,並將相關證物檢取,他表示自己一路保管着證物,而證物無離開過他的視線。/

其後PW1 將被告及證物帶上警車再到警署。到達警署過後他與被告向值日官報告案情並提取證物(P1至P11)。而值日官向被告發出通告,表示將向被告作第二級別搜身。被告於搜身室內被搜身後警員表示未有發現可疑物品。警方檢取了被告電話,並向被告發出被羈留人士通知書,及解釋他的權利。被告自己閱讀後簽名作實。PW1 接著於接見室內向被告錄取於彌敦道作出拘捕及施行警戒的過程。

/ 控方於法庭內向PW1 展示 PP1 至PP11,PW1 表示這11件證物與他當初檢取嘅時候沒有分別。他表示當時他將證物交給警員13345 後就再未有接觸過。/

控方主問完畢。
1300 休庭
午休後被告將開始盤問。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四庭
#香淑嫻裁判官 #1111旺角
#審訊[2/1]PART 3

D1: 彭(17)

控罪: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11日在彌敦道687號外,管有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 PW11 專家身份爭議

🧷 辯方陳詞
/ 被告就PW11 專家身份進行陳詞。(由於被告讀得好快,直播員抄唔切 🥲)就雷射筆的訓練方面,PW11 只是知道相關雷射裝置的特性,以及知道進行測試的程序,但他並未有就檢驗雷射筆進行特定訓練。PW11 由2019 年才開始進行雷射筆檢驗,被告認為以他的經驗,不足以成為專家證人。即使PW11 有很出色的履歷,如哲學及電子工程的學位,但這些也未能顯示PW11 於雷射裝置方面有足夠的知識。/

🧷 專家資格裁決
裁判官認為以PW11 的資歷及學歷,裁定PW11 #陳喬崔 為「電機及電子工程專家暨雷射裝置專家」。控方將PW11 資歷呈堂為P18,而專家報告將呈為P19。

🧷 小插曲
/ 裁判官大罵為何報告是黑白影印而非彩色影印,(直播員按:...... ),並斥罵「唔係檢控部無彩色影印機吓嘛,你唔嘗試去努力一下去搵吓㗎咩」,最後只說「你鍾意黑白黑白彩色彩色,法庭唔會干預」/

1802 休庭
裁判官將案件押後至本年4月14日0930 於西九龍裁判法院繼續進行審訊。

直播員按:裁判官燥底,傾緊幾時續審嗰陣時,佢提議話14號續審,而控方話有單裁決要跟所以未必得。但係裁判官就話「好多時可以由第二個嚟做」,控方只回應會儘量安排。
#粉嶺裁判法院第六庭
#黃國輝裁判官
#1225上水 #審訊 [1/3]

上午進度

陳(17)

控罪:違反香港法例245章33(1)條公安條例。被控2019年12月25日於上水粉錦公路攜有一枝會發出鐳射光的裝置。

控辯雙方需要約1小時討論承認事實。

11:15 開庭

傳召 PW1 警長 9169 梁俊偉(音)作供,當日負責駕駛車輛,主問完畢,辯方盤問中。

========
直播員按:被告15歲開始身兼父職,照顧家庭。

💛感謝臨時直播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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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2021後補資料

承認事實, 呈堂為P1
(1) 案件發生上水新豐路燈柱AD8353一帶
(2) 警方在2019年12月25~26日在現場拍攝照片,呈堂為P2(1~10)
(3) 2019年12月25日 21:00,警車AM7253駛至粉錦公路,由警員9169(PW1)駕駛,車上有督察PW2
(4) PW1慢駛AD7253,被告站在案發現場
(5) PW1在左一行車近AD8352停車,附近草叢編號N732/2
(6) PW1 & PW2下車,被告右手將雷射筆掉到草叢中
(7) 21:05被告和三名男子逃跑到燈柱EC0251,被PW1 & PW2截停
(8) PW1畫出該區草圖,呈堂為P3
(9) PW1 & PW2 與警方在沿路搜查,23:30在草叢檢取雷射筆,呈堂為P4
(10) 雷射筆交由 #陳喬崔 做檢查,被界定為3B級,在50米內照射眼睛會受傷
(11) 21:28時警員24300(PW3)在燈柱EC0251附近拘捕被告
(12) 2019年12月25日21:58時,被告同24300講「阿sir,我一時貪玩,照射左一下,我知錯」
(13) 2019年12月25日23:25~23:58 做補錄口供
(14) 2019年12月26日…….做會面紀錄
(15) 上述口供和會面記錄不受爭議
(16) 2019年11月26日被告獲得保釋,在2020/1/2,….,2020/4/15,2020/5/14,2020/6/15向警方報到,隨後獲得釋放
(17) 2020年6月28日預約拘捕,在8月2日在上水警署拘捕,落案起訴
(18) 被告無刑事紀錄

傳召PW1 警長 9169 梁俊偉(音)作供

⚙️控方主問
當晚PW1駕駛警車AM7253,車上有指揮官杜穎俊(音)督察(PW2),20:58去到青山公路古洞段,左轉入粉錦公路,見右方有光束射向天空和車輛,係在轉咗彎之後發現,只係見到光見唔到人,同督察講,車繼續向前駛,到迴旋處返轉頭,入返粉錦公路往清河邨方向,在21:00時見到有綠色光射向軚盤,為持約5秒,無法專心駕駛,收慢車輛,車輛為輕型貨車款軍裝警車,雷射光由車左邊射過嚟,當時車速約時速30公里,望向左後邊,見到四名男子,有人叫「死黑警仲未撞車死呀」,距離約4米,4人在行人路上,去到N732/2再向左望,車再行前約六至七個車位停低。

叫證人在地圖上畫出幾個位置,第一次見到四名男子時,他們的位置加上⭐️號,當時警車的位置1️⃣,停車的位置2️⃣1️⃣距離N732/2約6~7米,N732/2距離2️⃣約6~7米。

PW1 & PW2落車見到四個人,距離約30米,三名男子在前,一人在後,已經不在⭐️位,行前咗,在行人過路處等緊過馬路;睇P2相片冊第二張相,見到過路處黃色班馬線;PW1行向四人,後方男子(被告)掉嘢(雷射筆)向草叢,PW1對所有人講「先生,警察,企係度」,用電筒照向四人,四人開始逃跑,三人向青山公路馬術公園左邊走,被告向右邊走,走咗一段路之後,四個人都入咗一條無名路,係倔頭路,睇多張相確認沿途位置,在第十三張相燈柱EC0251位置截停和制服四人,有其他警員到場協助拘捕,警員24300拘捕被告。

12:11 ✂️辯方盤問(括弧内是證人回應)
AM7253有五個座位,似Van仔,前排兩座位,後排三座位,後面係擺放貨物,前後排座位無分隔。

第一次見到綠色雷射光係轉灣位,未入迴旋處,見到光束維持2~3秒,係一條光柱,點狀,光線有搖晃,只見到光柱,唔知邊度射。

PW1知道警方在當晚在案發地點拍攝咗相冊,睇住佢哋影,大概係23:25時,事發後兩個半鐘頭,現場光線相似。

呈上辯方相冊D1,內容簡略如下:
D1(1) 青山公路古洞段,左邊轉入粉錦公路
D1(4) 相中路段等於草圖P3,係AD8357位置,在急彎牌位置見到有雷射光
D1(6) 迴旋處
D1(7) 掉頭位置
D1(8) / D1(9) 相中位置見到有光束

PW1唔同意律師指無辦法確認雷射光射到咩,唔同意只係照到樹木,雷射光照到天空和車輛,照到兩三秒;之後決定掉頭搵光源,雷射光係從左後方射向軚盤,持續為時約5秒,無閃爍,無照到眼,收慢車後望向後面見到四個人大約在N732/2,約6~7個車位後到燈柱AD8357,距離約15至20米,前後見到兩次光束,擰轉頭望左兩三次,四名男子在單車徑行緊,佢哋無跑無追逐,向交通燈方向,同駕駛嘅方向一樣,講唔到行緊時嘅位置。

律師指出佢哋四個人,兩前兩後,中間分隔5米(唔可以清楚描述企位),後面兩個行緊,前面兩個係玩滑板(唔同意),PW1話第一、二次嘅光線相似,顏色深淺相若,光束粗幼相若,大概2~3mm,光束係一條線(有晃動),照射4~5秒都係晃動,無閃爍?(同意),只係照到軚盤範圍(同意)。

燈柱AD8357距離草叢N732/2約15~20米,5秒之內車輛移動咗15~20米,指出如果5秒都照射住軚盤,被告係要跑住射(唔同意),被告無可能持續照射到軚盤(唔同意),呈上類似警車AM7253的相片,摘自《明報》和《01》(確認同款),車窗有鐵網(同意),車窗細、後面封咗(同意),中間趟門(同意)。

律師指出雷射光射向軚盤,要持續維持在鐵網細格中間,不可能定點照射,無可能無閃,被告無可能在車輛駛過時,即時攞起雷射筆照射,當時架車行緊,證人好難透過鐵絲網,有準確嘅觀察,PW1全部唔同意,只係同意四人無跑,回頭望時側邊無其他人。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劉淑嫻裁判官
#1012旺角 #審訊 [2/4]

D2:李(32)
曾經因 #20200122屯門 而判監八個月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0987

[D1已判監六個月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info/4886 ]
[D3於上一次上庭後便沒有消息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17768 ]

控罪:
(1)參與非法集結
被控於2019年10月12日,在旺角警署外的公眾地方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3)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一個能發出鐳射光束的裝置

(6)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被控於同日同地身處非法集結時用口罩、頭罩及圍巾蒙面

背景:控辯雙方各傳召兩名專家後, #劉淑嫻裁判官 在7月19日裁定D2不適宜答辯,亦不適合受審

———————————————
10:06 廣播,10:13 開庭
【10:14】
控方繼續讀出呈堂證人口供內容

讀出P11處理雷射筆證物口供(由11361撰寫)

裁判官指根據此口供內所指證物屬D1及D3,證物編號亦無提及D2,是否與D2無關?
控方回覆指證物P8證物警員11979 口供曾提及「1枝雷射筆藍色光喺AP2(即第2被告)身上檢取」,該雷射筆為警方證物編號19。

控方指會更新證物列表,包括警方證物編號及呈上法庭編號,裁判官提議可減省至只需D2。

【10:29】
控方呈上警方證物表MFI4,補充:「19號證物由本被告中檢取,
26號係2粒電池,是19號證物入面」

【10:31】
讀出P12,11361 口供
(裁判官質疑係咪內容錯左都要照讀?)

【10:35】
讀出證物P13口供及P13A中文譯本,由 #陳喬崔 總督察撰寫

【10:40】
讀出附錄一內容:激光器的分別及危害

裁判官指該證供內容是關於雷射筆的,是涉及專業意見。控方表示在P14口供內會補充列出他的資歷。

辯方提出會傳召專家證人,希望屆時再處理相關事項,被裁判官訓斥。

【10:48】
🔹傳召PW1警員8505 🔹
為拘捕警員

主問:
證人現駐守油尖警區,於2019年10月12日駐守旺角警署刑事特別職務隊,當天需當值。當值時間由下午一時至另行指示為止。

當天當值隊員包括警長3159,警員13186,女警12267。至當天傍晚20:58時,警長3159有向他們小隊作訓示:關於於旺角警署外有人非法集結,蒙面,用雷射光射向警署。

警方行動是外出去所屬位置觀察,如有違法行為,於可行情況會作出拘捕。證人當時着便裝行動。在21:15時離開旺角警署作出行動。離開警署後,去了旺角警署正門位置即太子道西門口位置。

當時現場環境:如大範圍來說是見到好多人聚集於警署以及最近警署正門的地鐵站口。

當時聚集人衣着:大部份人穿深色或黑色衫,面貌有物件遮蓋口鼻,口罩或其他物品。

證人指人群入面有人造出涉嫌違法行為,即非法集結。該些行為包括:部份人以電筒或雷射筆向警署照射,或警署附近眼見為穿制服的警察人員照射,被照射警員是穿綠色防暴制服。證人見到雷射光有綠色及藍色。約3-4人使用雷射光,不肯定聚集人士有沒有發出聲音。警署外現場環境嘈雜。

證人觀察期間發現:警署正門外有戴口罩或面罩人士曾用手上雷射筆照向警署。其中一個穿黑色長袖衫、黑色長褲、孭住黑色同綠色背包,左右手上分別手持強白光電筒及藍光雷射筆照射警署,兩者間歇性用。

證人看不見該人容貌,因他帶了黑色頭罩,而此人身形約160-170cm高,比較瘦削,以證人經驗應是男性。證人與男子距離約十數米。第一眼見該男子時,應是晚上21:2x,相信約是離開警署4-5分鐘後。

被照射期間旺角警署內同事有作出回應,證人觀察期間聽到旺角警署內有人透過揚聲器叫人唔好非法集結,唔好帶蒙面物品,唔好用強光照射警署。

證人接到內部訊息指有警察同事被雷射光照傷眼睛,證人繼續觀察留意有發出雷射光的人。

第一眼看見孭黑綠色背包男士位於旺角警署正門外,該男子身旁有其他人,男子用左右手以雷射筆/電筒照向警署,其他人亦一樣。

證人繼續觀察男子約1-2分鐘,男子由正門往太子站方向移動,期間繼續用電筒/雷射筆照射警署範圍,最後停在太子站與旺角警署中間的行人路。除警署外,男子沒有照射其他建築物。

證人與警員13186向男子表明警察身份,目的為截查男子,男子掙扎,證人控制男子右手,警員13186控制男子另一邊位置,一輪掙扎後,約21:26二人成功控制男子。

證人遂以「非法集結」、「非法集結下使用蒙面物品」及「襲警」罪向男子作出拘捕,拘捕時證人仍未看見男子容貌及身份。拘捕後,證人為男子上手扣(因在被捕間曾作出強烈掙扎,證人相信他有機會逃走),後與女警12267押解男子回旺角警署。押解時,證人一直用手捉住被捕人的手,帶他回旺角警署。

到達警署後,警察同事為被告除下面罩,證人帶被捕人會見值日官。期後證人與同事帶被告去搜身,把蒙面物品檢取為證物。而被告左右手各手持的雷射筆在拘捕時,已由證人檢取為證物。

證人要求被告出示身分證,被告依從,證人確認被告容貌與證件相符,證人亦得知被告姓名。
🔺證人從庭上認出被告🔺

📌P15照片(1-6)
顯示被告被捕後衣著
- 照片(2)顯示被告背部有黑綠色背包
- 照片(5)顯示被告臉部有面罩遮蓋鼻以下臉容
證人確認面罩吻合,但補充在拘捕被告前,被告還有配戴眼罩,而作出拘捕時,被告已沒有戴眼罩。

📌P15照片(7)
顯示從被告身上檢取的物品

📌P17手套實物
由證人檢取,當時被告戴在手上

📌照片(7)
顯示一個頭罩,可遮蓋頭部及面容,而P16為頭罩實物,證人確認為吻合

📌照片(7-8)
顯示兩枝黑色圓柱物,而照片8為近鏡,P18為雷射筆實物

📌P20為被捕人身上的背包

11:40早休至12:00
12:06 再開庭,繼續主問

📌P15照片(2)
顯示被告孭住背囊,即P20實物
證人忘記搜查背囊時,背囊內的物品,但記得與本案控罪「非法集結」冇關。

同一照片亦顯示被告冇腰包,惟證人沒有檢取作證物,而腰包內只是個人物品,如證件。

📌P21 一對灰色手袖
證人不知手袖從哪裡檢取,而被告被捕時沒有戴手袖。

📌P15照片(2-4)
顯示被告所穿的鞋,證人確認即P24

證人於被告腰包搜出手提電話,即P25。

證人指被告襲警是指該名在警署內被雷射光射傷的警員。

被告左肩、胸、背均有紅印,而被告沒有要求治療。

📌07A截圖一
播放時間00:00,實時為被告被捕前,即約21:24/21:25

顯示開機畫面,證人能辨認出黑衫黑褲、舉高右手的被告,被告右手手持物品,背部有黑綠色背包。被告身邊被3名便裝人士包圍,證人相信該3名人士非警務人員。

被告面向太子站其中一個出口的牆身而站,右方為旺角警署。

📌P7A截圖二
顯示警員13186行向被告,期後該名警員亦有參與制服被告。

📌P7A截圖三
顯示警員13186已到達被告旁,而穿黑衫黑褲的證人正行往二人方向。

📌P7A截圖四
顯示證人已行到被告身邊,警員13186背住鏡頭,正在制服被告。被告旁有光源發出,證人確認由被告手上電筒發出。

📌P7A截圖五
顯示被告臉上被光照射,證人確認光源由被告手上電筒發出。

📌P7A截圖七
顯示另一名被捕人士,惟證人只專注本案被告,不知道另一名人士身份。

🔺證人在所有截圖上圈出自己或被告,亦標示出旺角警署位置,呈為證物P26🔺

📺播放P9A 蘋果動新聞片段
播放時間00:04:30-00:11:00
顯示太子現場,有市民在燒衣,路邊擺滿白花。消防提醒市民注意火勢。

控方要求證人在所有截圖上圈出被告,惟證人稱片段顯示的畫面(實時21:14)自己並未到場。而證人到場至拘捕被告約觀察3-4分鐘。

證人曾提及觀察期間有人用藍色雷射光,數量約2-3支。

📌P9A截圖(1) 00:07:55
證人圈出「疑似」被告,因除被告外,沒有人有類似打扮。

「疑似」被告身處太子站外太子道西上,左方為旺角警署。

📌P9A截圖(2) 00:08:04
證人圈出「疑似」被告。

📌P9A截圖(4)
顯示有光柱射向旺角警署,而藍色光柱發出位置與截圖(2)「疑似」被告位置約莫相同。

12:57午休至14:45,同庭續審

💛感謝臨時直播員💛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劉淑嫻裁判官
#1012旺角 #審訊 [3/4]

D2:李(32)
曾經因 #20200122屯門 而判監八個月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0987

[D1已判監六個月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info/4886 ]
[D3於上一次上庭後便沒有消息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17768 ]

控罪:
(1)參與非法集結
被控於2019年10月12日,在旺角警署外的公眾地方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3)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一個能發出鐳射光束的裝置

(6)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被控於同日同地身處非法集結時用口罩、頭罩及圍巾蒙面

背景:控辯雙方各傳召兩名專家後, #劉淑嫻裁判官 在7月19日裁定D2不適宜答辯,亦不適合受審。

——————

1005 開庭

繼續傳召PW1警員8505 張星威(音)
負責拘捕

🔹控方主問PW1(續)

📺 控方呈上MFI-5及播放P9D東網oncc片段

📌在截圖中作指認
主控要求證人於截圖(3)至(16)辨認任何人士。

📌21:14時截圖
昨天已做標記的證物P30,截圖(3)與截圖(1)拍攝角度為相反,截圖為片段時間00:03:58,即實時為21:14。截圖(3)圈出的人與截圖(1)圈出的人所站位置大置相同。
圖(3)中人右手揸緊拳狀,有條野突出;左手舉高過膊頭,有光點發出(可參考同一時間的圖(4)),但不肯定是否手持物品所發出。

圖(3)、圖(4)、圖(1)中人與被告人相似,但PW1對腰間淺色物體沒有印象。

📌21:16時截圖
截圖(5)畫面中,即實時為21:16,證人指圖(5)圈住人士位置與圖(4)大置相同。

PW1指圖(6)與圖(5)為同一人,雖然圖(6)中人背着畫面,但PW1聲稱憑衣着、背包及腰包可辨認為同一人。

圖(7)中人與圖(6)中人所站位置相若,較能清楚見到背包。

圖(8)中人手部高舉過膊,似用電筒照向旺角警署,憑截圖看似用右手。實時亦為21:16。

圖(9)為同一動作,右手高舉過頭,手持電筒照向旺角警署,有藍色光柱射向旺角警署;片段時間為00:05:31,實時為21:16。

📌較後時間仍未留意到被告
圖(11)為片段時間00:09:56,即實時21:21。PW1承認當時尚未開始觀察被告人,只是靠同樣衣着及黑綠色背包在片中辨認被告人。
圖(12)為播放時間00:12:05,即實時為21:23。PW1同樣承認當時尚未開始觀察被告人,只是於截圖上憑同款衣着辨認,截圖中人與被告大致相同。

被告人在太子站其中一個傷殘人士斜路行出。

圖(13)是較近位置;圖(14)中人戴着眼罩,與被捕人被拘捕前裝備吻合。
在圖(15)中PW1靠同款衣着及背包辨認出被告。
圖(16)實時為21:23,PW1指被告人應該是正用電筒或雷射筆照射旺角警署,惟PW1承認當日在現場時,此刻仍未開始留意被告。

📺 播放香港電台片段 P10A(1)-(2)
於截圖上辨認任何人,呈上為證物P31

實時為21:11 ,PW1指截圖(1)中圈着人物有藍色光束射向旺角警署方向。
圖(2)為同一人,PW1憑當時衣着及行為(於圖1亦可見)與被告人衣着裝束吻合。

📺 播放香港電台片段 P10B
播放至00:13:30,截圖及辨認相關人士,呈堂為P32

圖(1)時間為00:05:25,即實時21:20。
PW1基於同款衣着及背包辨認被告,與被告被捕時衣着吻合。

PW1不肯定光源從哪隻手位置發出,另一手握實,有條狀物突出。

圖(2)為同一人;圖(3)雙手高舉過頭,握住條狀物的物體。
圖(4)及圖(5)亦是同一人;圖6 亦是相同人士,站着雙手高舉過頭照射旺角警署,手中亦有條狀物。
圖(7)中人相同,但雙手分開。
圖(8)顯示該人雙手持2枝條狀物。

📌開始觀察被告
圖(9)時間為00:10:22,即實時為21:25。從新聞片段可見被告於21:26經已被制服。
PW1於此時已開始觀察被告,圈出之人為被告,以「D」標示。
PW1稱自己當時大概在鏡頭附近,但影唔到,同意在鏡頭拍攝者附近。

PW1從圖(10)中辨認一人為被告,右手手持物品照射旺角警署正門,腰部有物件圍住,PW1稱與較早前P10B圖(1)中人腰部物件同樣。

PW1在圖(11)辨認圖中人士為被告。圖中人戴着眼罩,腰部物件不肯定是灰或啡色,右手手持柱狀物,PW1認為應是電筒或雷射筆,照射旺角警署。圖中人面向PW1當時位置方向。

圖(12)中被PW1指認為被告的人有跑動動作,但PW1稱不清楚為何有此動作。

PW1在圖(13)中指認被告,位置於太子道西馬路,跑向太子站出入口。其位置中間有缺口,該人似乎向該位置跑去。

圖(14)及(15)有拍攝到PW1,以「P」標示着;被告標示着「D」。

📌檢取電筒及雷射筆
PW1指制服被告人後檢取電筒及雷射筆,當時於被告雙手手持住。

PW1稱記憶中電筒及雷射筆在拘捕間沒有撞擊/跌過,檢取完後交給證物警員期間,雷射筆及電筒亦沒有受撞擊或損毀。
PW1聲稱「自己冇開過」。

📌灰色手袖
PW1指印象中自己沒有檢取過證物P21灰色手袖,不清楚證物警員從何檢取。

🔸辯方盤問PW1

辯:於拘捕被告時,形容被告左右手各持「電筒」及「雷射筆」,知道是電筒因為光線強及並非發出藍色光束?
證:(sorry唔記得佢點答)
辯:但旺角警署外有時有燈光射着並不是藍色光?
證:係

PW1指作出拘捕時,被告曾開藍色雷射光,而開藍色光時間比電筒短。
裁判官:是指綜合時間定拘捕果刻?
PW1回覆指拘捕前時間

🔹控方沒有覆問

PW1作供完畢

- 1125休庭至1140再開庭 -

傳召PW2女警員11979 周家莉
現駐守商業罪案調查科
案發當天駐守旺角警區旺角組第2隊
本案證物警員

📌證物列表
PW2確認MFI-4證物列表為自己打,第19項為「黑色雷射筆」,以括號備註「Damage損壞」。PW2觀看證物P18後,指因為表面有花痕,所以慣性會標示損壞。

📌測驗雷射筆
PW2指自己有做證物測試,P18能夠發出藍色雷射光,測試時沒有更換電池。

📌灰色手袖
PW2口供P6第4頁第11段提到「0408時於旺角警署檢取以下物品為AP2證物」,PW2指證物於該人身上取出。

PW2指因自己與被捕人非相同性別,所以有男警協助,男警與被告於房內,PW2站於門口外。PW2稱被告將證物除出後隨即交給PW2,但PW2承認指當時無法看見被告除下證物。

🔸辯方沒有盤問

傳召PW3專家證人 #陳喬崔
辯方不爭議證人資歷

📌資歷
1997年獲港大電機電子工程學士學位
2000年獲港大電機電子工程系哲學碩士學位
2003年獲派駐警務署技術服務部
電機電子會員

📌經驗
於警署技術服務署職責主要為從技術角度為證物作法理鑑證:分析影像、錄音及錄影檔案。

2019至2020年檢驗超過100枝雷射裝置或器材物品。2020年6月開始沒有再檢驗相關物品。檢驗包括需寫專家報告及專家意見,曾寫有關報告超過50份。所做報告/意見中有超過10次需上庭以專家身份作供,當中包括裁判法院超過10次及1次區域法院,並沒到過高院上庭。當中口供全被接納。

🌟法庭接納陳警司以專家身份作供。

證物P13、P13A、P14及P14A。
控方正式呈上P14(英文版)及P14A(中譯版)。

裁判官建議證人先聽主控讀出P14A,如沒有反對內容便採納此口供。

1209控方開始讀出P14

💛感謝臨時直播員💛

🌟其後審訊需要臨時直播員, 請按此
#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
#王證瑜裁判官
#0915灣仔 #審訊 [2/2]

👤 黃(27)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香港法例245章《公安條例》第33條(1)(2))
指控於2019年9月15日,在灣仔馬師道運動場外近17742號燈柱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支可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背景:
2019年9 月 15 日,民陣向警方申請遊行被拒,惟大批市民仍到銅鑼灣至金鐘一帶遊行,警方其後進行清場掃蕩,期間被告遭警方截查,並搜出一支鐳射筆。事隔逾一年半被落案起訴

———————————
控方代表:黃大律師(女)
辯方代表:謝志浩大律師

📍上午進度:

📌PW4 #陳喬崔 警司 電子裝置專家身份作供
主問
-簡短及詳細報告以65b呈堂(P12,P16)中文譯本為P12a及P16a
-2020年4月3日 DPC17132交來2支雷射筆放在普通沒密封證物袋作檢查(以Q1及Q2分辨,自己有貼上黃色標籤紀錄RN案件編號,有雙方簽收文件P17(1)呈堂
-Q1是本案呈堂證物(即P2)
-Q1測試後評為3B(IEC 60825)對人眼睛照射有傷害,安全距離為60米以上
-測試前後有一式兩份簽收文件P17(1)接收雷射筆及P17(2)退回雷射筆文件,其中交警員2份副本PW4漏簽 🔸直播員按:會唔會根本沒有當面交收?]

盤問
-確認DPC 17132交來2支雷射筆放在沒密封證物袋,但有摺住及用釘書釘釘好,但同意可以拆釘取物件後重新封口
-問到P17(1)及P12(2)交收證物,自己漏簽可能因忙碌沒有看清文件
-承認當時送來2支雷射筆用同一RN 號碼,如顏色相同可能分辨不到,但Q1是黑銀色,Q2是銀色
-分別用跟機及全新鹼性電池測試Q1,證實跟機電也可發射出激光
-同意本案雷射筆P2未達第4級,所以沒有安全鎖
-不同意是憑RN或標籤辨認Q1是本案證物,自己有記錄尺寸同筆身上面danger字眼,另貼紙英文字This串錯為TSIH,但同意筆身沒刻字或刮花特徵
-不知道辯方律師所指本案證物雷射筆曾放入密封貴重證物袋,但自己處理時所見是入普通證物袋
沒有覆問

📍下午進度

📌PW5 DPC 17132 黃子恆(音)作供
主問
-2019年9月16日0109時從DPC 3439接收本案共13件證物,雙方在灣仔證物室交收,逐一在大透明證物膠裝取出,核對後入一大袋放在自己辦公室有鎖之鐵櫃桶由高數落第三格內,期間有分幾次取出作包裝,入電腦資料等。在2019年10月15日所有證物一次過交到灣仔警署證物房
-2020年4月2日從證物房提取雷射筆P2及同案另一支雷射筆,並在4月3日送往警察總部作檢驗,確認雙方有簽收證物文件,4月16日取回並在5月11日交回灣仔證物房。

🔥在PW5主問尾提到證人將雷射筆交回證物房,裁判官問之後交收警員如何處理,檢控官表示其理解是辯方證物鏈爭議至交回證物房,所以沒有準備傳召餘下處理證物警員,辯方表示不同意,需要所有接觸證物警員口供🔥

🔥🔥🔥王官怒指主控沒有盡責舉證,主控解釋同辯方律師開審前溝通理解辯方不需要證物房警員口供。王官再發怒指要傳召證人及需要咩口供舉證是控方責任,並質問主控如強姦案/傷人案,辯方向控方指不用傳召受害人,那控方就真係不傳召舉證?本案開案辯方一早表明主要爭議證物鏈,最後指主控自己檢討一下點安排,審訊繼續🔥🔥🔥

盤問
-同意記事冊沒有記錄2020年4月3日送2支雷射筆往灣仔總部作檢驗
-昨天才錄取之書面口供Pol.154寫上2020年4月3日上午1141證物房提取1支雷射筆P2往總部作檢驗,然而同陳喬崔交收記錄時間也是1141,PW5承認演繹唔好,唔記得實際是幾時提取證物
-問到為何昨天書面口供寫只得一支雷射筆, 證人話因為口供是本案用所以就寫一支,但確認實際是提取兩支送往檢驗
-PW5當天共收到四個被捕人士證物,每人一袋放入辦公室四格鐵櫃桶,然而該櫃只有一個鎖頭,一開便開曬所有格
-同意記事冊完全沒紀錄本案13件證物,但參考自己調查報告所以能在昨天錄取口供Pol.154 時逐一列出,但內裡是沒有鎖匙扣。
-調查報告及記事冊均沒記錄本案雷射筆是黑色,但昨天PW5所錄Pol.154卻寫到是黑色,PW5指雖事隔2年但仍記得
-不同意本案雷射筆是重要證物因此需要放入貴重財物證物袋(亦稱防干擾證物袋),自己理解是有價值證物才須放,如本案八達通及手提電話有放入貴重財物證物袋

1646 今日完,盤問PW5估計仍需1小時,下次繼續。

🔸檢控舉證準備不足,需跟進
裁判官不滿控方準備不足,一些文件在審訊時提及才交予辯方(如PW5調查報告,其口供也是昨天才做),屢次令審訊暫停讓辯方查看。今日完庭要求負責警員尋找原因下次告之,同時要求辯方協助做列表紀錄警方那些文件在審訊中途才提供及提供文件之時間,供法庭了解跟進影響審訊期原因。

案件押後至11月26日 0930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再訊,期間以原有條件保釋

📍直播員按:王官今日發好多次🔥🔥🔥🔥🔥
#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
#施祖堯裁判官
#0915屯門 #續審 [2/2]

👤謝(28)

控罪:
(1)普通襲擊
被控於2019年9月15日,在新界屯門建豐街港鐵屯門站F出口外襲擊陳姓男子。

(2)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同日在新界屯門青松觀路33號澤豐花園澤安樓停車場外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兩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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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召PW4 鄧女士
屯門警署證物室職員

證人書面供詞以65B方式呈堂,庭上沒有讀出

🔸辯方盤問PW4
PW4在2020年5月份收到指示,要把本案證物歸還予被告。她事前不認識被告,亦不知道證物是否屬於被告本人,純粹按刑事調查隊的指示工作。

她在2020年5月27日把證物交給被告。她唔記得當日被告曾問過她拎雷射筆出街會否被人拉--「唔記得」即可能有或可能冇;她唔記得自己曾回答唔怕嘅--「唔記得」即可能有或可能冇;她唔記得自己曾說有咩事打返屯門證物室就可以--「唔記得」即可能有或可能冇。

🔹控方覆問PW4
她是按照由案件主管提供的檔案資料去找被告。

- PW4作供完畢 -

傳召PW5 警司 #陳喬崔
檢驗涉案雷射筆

🔹控方主問PW5
PW5曾檢驗過超過100枝激光雷射筆,20多次以專家證人身分出庭作供。他在2021年10月6日就本案撰寫了一份詳細報告。他在2020年1月13日收到兩枝激光筆,為屯門RN19027053案件證物。與他交收的PC 18049填妥證物交收表,他本人核對5件證物後有簽名作實。完成檢驗後,他把交給PC 54593。

Q1=黑色雷射筆
Q2=一粒跟Q1電池
Q3=銀色雷射筆
Q4=跟Q3藍色電池
Q5=跟Q3藍色電池
PW5唔記得每件證物是否獨立包裝,由警員告知他Q2跟Q1,Q4Q5跟Q3。PW5本人檢查過,Q2為18650型號電池,放入Q1啱啱好;Q4Q5為16340型號電池,放入Q3啱啱好。

PW5先用原有電池試開雷射筆,射出藍色雷射光,證實雷射筆運作正常,之後用叉滿電的同型號鋰電池根據IEC60825標準做測試。

測試結論:
📌涉案兩枝雷射筆均屬3B級別
📌Q1的標稱眼睛危害距離(Nominal Ocular Hazard Distance)為至少20米,即在20米距離內會對人眼造成危害
📌Q3的標稱眼睛危害距離為至少40米,即在40米距離內會對人眼造成危害

🔸辯方盤問PW5
2020年1月17日測試雷射筆,翌日撰寫第一份較簡短的報告,2月7日歸還證物,至2021年10月6日才撰寫今天庭上解釋的詳細報告。

因為19-20年間收到大量鑑證雷射產品的要求,PW5按DOJ要求盡快為證物進行評估,兩周內提供簡單報告陳述測試結果,直至收到上庭紙才按早前測試紀錄而撰寫完整的報告。

- PW5盤問未完 -

案件押後至1月21日(本周五)0930同庭續審

💛感謝臨時直播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