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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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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第廿八庭 #英語聆訊
#陳慶偉法官 #聽取對控罪的回答及判刑
👤盧(29) #0720荃灣
🛑已還押逾20個月

控罪:存有炸藥意圖危害生命或財產
被告被控於2019年7月19日,在荃灣德士古道142-148號隆盛工廠大廈20樓一個單位內非法及惡意管有三過氧化氫三丙酮,意圖藉以危害生命或對財產造成嚴重傷害或使他人能夠藉以危害生命或對財產造成嚴重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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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被告承認控罪及同意案情

案情簡要:

被告本為「香港民族陣綫」成員。在2018年年尾時,被告向陳姓友人表示因香港民族陣線的貨倉被爆竊,希望另覓單位儲存貨物,陳因認識涉案單位業主,所以於2019年年初安排被告租用涉案單位,並由陳代被告人簽署租約。被告因此於2019年3月起租用這個位於荃灣一個工廠大廈的其中一個單位的板間房作為倉庫。

在2019年7月19日約22:30時,他在倉庫外被警員截停,警員在被告身上搜出倉庫單位的鎖匙及支付單位租金的單據,並在單位業主的WhatsApp中找到被告交租的紀錄。控方指在被告人單位內檢獲1公斤懷疑TATP,以及10支自製汽油彈、兩把分別長12吋及15吋的刀具、石膏粉、鏹水、天拿水、雙氧水、電油、香港民族陣綫的宣傳T恤、港英龍獅旗、面罩、護膝及護肘,並有3個電磁爐及1個商用雪櫃。警員當時以涉嫌製造炸藥將被告拘捕,被告在警誡下保持緘默。

警方於2019年7月20日在被告住所搜出1支雙氧水、1支鏹水、2把分別長10吋及8吋的刀具、印有「反對修訂逃犯條例」的「香港民族陣綫」的小冊子、《反恐逃生密技100招》、《香港獨立論》,寫有「香港獨立,分裂國家,顛覆國家」的單張。此外警方在被告的手機中發現有簡體字檔案,內容提及供恐怖分子使用,關於介紹爆炸品的物質及製作程序。警方事後翻查閉路電視紀錄,被告曾於2019年6月至7月期間逗留單位達24日,並曾攜帶數袋物品進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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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由張卓勤高級檢控官代表。

📌引導法庭了解本案件:

控方指出被告的家庭及個人背景,並利用拍攝得的照片引導法庭了解在被告的家及倉庫被搜出的與案相關物品。

陳慶偉法官詢問控方是否沒就管有汽油彈作起訴。控方同意。

控方在庭上播放片段,是有關被告人被搜出的爆炸品材料若製成的爆炸品的爆炸威力,是可以影響5米以內的範圍。

📌應否扣除與本案無關的還押日子?

控方表示本案應與修訂控罪前的案件不相關,案件編號也不相同。雖然此為因律政司內部檢控程序出錯所致,但由於2宗案件不相同下希望法庭在判刑時不扣除被告人因最初的控罪而被還押看管的時長,即約3個月。

📌炸彈性質:

控方引用炸彈專家的意見,因為TATP本質上不穩定,而且能在家自製下,因此TATP比TNT危險。但他們也同意若把TATP與TNT相提並論會對被告人不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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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由馬維騉大律師代表。

📌求情內容:

辯方有數點求情希望特別在庭上指出。

1:沒有證據指被告會在何時何地使用上述物品

2:沒有證據可指出被告人製造爆炸品的目的

3:沒有證據指出被告人會使用案情其他物品製造爆炸品

4:沒有證據指出被告人是案情所寫的物品的實質擁有者

5:被告人過往沒有案底

6:被告人已及早認罪

📌回應應否扣除與本案無關的還押日子

辯方回應控方希望法庭在判刑不扣除被告因「另案」而被還押的3個月。他們認為2案是同一事件及背景,只是不同案件編號下,被告人遭還押的該三個月應可於刑期中扣減,並指如假設被告行為良好等因素,該三個月還押可被視為等於4至5個月監禁下希望法庭在判刑時再扣除4至5個月監禁,而這與3個月監禁刑期也不差太大。

陳慶偉法官表示不能假設刑期。

📌量刑建議:

辯方向法庭建議12年的量刑起點,並希望法庭能考慮到被告及早認罪及過往沒有案底給予被告人1/3刑期扣減。

辯方也回應控方向法庭呈上的葉繼歡案例,他們認為本案與葉繼歡案不相關,除存有爆炸品的份量有大分別外(相差1KG),2人的背景也大相逕庭,本案的被告是過往沒有案底,而葉繼歡則是犯案累累的罪犯,更有逃獄的前科。綜合以上他們認為葉繼歡案比本案嚴重。

📌TATP與TNT的分別:

辯方也回應控方TATP比TNT威力更大的說法,他們引用一份名叫Shock Waves的國際周刊的文章,引證TATP的爆炸威力只是TNT的70%(若處於超壓狀態),及55%(若來自爆炸的正面衝力)或是33%(若利用Hess Method)。但他們也同意TATP可以在家製造,對熱能敏感,是難以使用,不穩定的危險品;材料也可以在市面得到;以及人們普遍以TNT與其他炸藥比對,除了軍事炸藥外。

該論文為:Study of TATP: blast characteristics and TNT equivalency of small charges (2014)(Volume 24 Issue 4 P.439-445)

陳慶偉法官對此文章能否協助法庭有所懷疑。控方表示曾就此諮詢專家意見,對方不同意文章的說法。

陳慶偉法官要求控方指的專家證人就上述辯方就TATP和TNT的議題呈上的文章撰寫一份專家報告並呈上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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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把案件押後至2021年4月23日14:30繼續處理聽取對控罪的回答及判刑的程序,期間被告人仍需還押懲教看管。
#高等法院第廿八庭
#潘敏琦法官 #不服定罪及刑罰上訴
👤葉(30) #1112大埔

控罪: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有意圖用作非法用途使用
上訴人被控在2019年11月12日,在大埔安慈路燈柱附近的行人路管有一支14吋的長木棍及1包六角匙,意圖將其用作非法用途。
#管有工具作非法用途

背景:
上訴人在2020年5月8日被落案起訴,並在同年8月10日不認罪受審,並在同月25日被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下稱原審裁判官) 裁定罪名成立並即時判處9個月即時監禁,上訴人即時提出保釋等侯上訴獲批。其上訴正式在2021年4月15日在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席前處理。

原審裁判官就本案的裁決和判刑理由: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86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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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由駱應淦資深大律師及陳李隆大律師代表。

上訴方就定罪上訴會採納書面陳詞的內容,只再強調原審裁判官錯誤理解上訴人的證供,即帶木棍及六角匙的目的。

📌針對上訴人案發當天的行為

潘敏琦法官質疑上訴人為何要在那天帶木棍和六角匙出外,明明他僱主當天沒有叫他帶這些物品回舖,他如何有迫切性要當天帶這些物品回舖。還有明明僱主沒有表示他不見了六角匙,為何上訴人要在那天帶全新的六角匙回鋪。另外為何上訴人要用地拖上的木棍改裝成麵包棍,不存在衛生問題?

📌針對木棍的用途

潘敏琦法官不明白到底上訴人會用木棍做甚麼,他表示用作協助製造瑞士卷,但他僱主卻表示用作協助製造蛋卷,但兩種食物有分別的。

潘敏琦法官指原審裁判官也是充當陪審團,有權以自身的生活經驗及日常認知,運用司法認知就木棍和六角匙的用途作裁決。

潘敏琦法官再度強調「唔好當我住在象牙之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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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方就定罪上訴的回應:

答辯方會採納書面陳詞的內容,只作少許補充。

📌針對木棍的用途

答辯方指上訴人的僱主曾表示不知道上訴人在當天有帶木棍及六角匙,也不知道上訴人在當天帶上述物品的目的。

📌有關司法認知的運用

答辯方指原審裁判官有權運用自身的生活經驗及日常認知,運用司法認知就木棍和六角匙的用途作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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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方就刑罰上訴會採納書面陳詞。

📌針對本案背景:

潘敏琦法官指法庭在考慮判刑時要考慮所有因素,即案發時的時、日、地、事。本案案發當天氣氛沸沸揚揚,先前已有暴力事件及相關破壞,街道充滿頹垣敗瓦,有巴士被打破,上訴人更稱他會經常帶防護工具,本案已有非法集結的背景,上訴人更沒有理會警方發出的藍旗警告,沒有離去,也有用黑色口罩隱藏身份,這些均是加刑因素。

📌針對社運案的量刑:

潘敏琦法官另指法庭在考慮有相關社會事件背景的同類控罪案件的量刑時需有防範未然及阻嚇性的元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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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方就刑罰上訴的回應:

答辯方會採納書面陳詞的內容,只作少許補充。

📌針對本案背景:

答辯方認為本案的案發地點位於馬路的十字路口,附近有住宅,巴士總站和商舖,有嚴重的潛在風險。

答辯方認為本案涉及的人群有高聲辱駡警察,現場情緒高漲,並同意潘敏琦法官所指一件小事已可令大事一觸即發,可見本案有潛在的暴力風險。

📌司法認知的運用

答辯方認為原審裁判官有權就物件的破壞程度作裁斷。答辯方認為上訴人有意圖用木棍和六角匙破壞交通燈和欄桿,危害市民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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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果:

法庭認為上訴方就定罪上訴的理據無一成立;雖然法庭認為9個月的刑罰是嚴竣,但非明顯過重。故駁回上訴人就本案的定罪及刑罰的上訴,上訴人需即時服刑。

判決書: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ju/ju_frame.jsp?DIS=135405&currpage=T
#高等法院第廿八庭
#張慧玲法官 #不服定罪及刑罰上訴
#1224尖沙咀

👤何(25)

控罪:襲擊警務人員(貼Memo襲警案)

案情:被告被控於2019年12月24日在海港城2樓2417舖外襲擊警長A。 #陳慧敏裁判官 於2020年7月15日裁定被告罪名成立,並判處即時監禁3星期。被告表示將會上訴,並表示希望申請上訴等候裁判官以保釋金 $10000 等條件批准保釋。

1038 庭內約10人 ~ 等緊開庭
1051 開庭
#高等法院第廿八庭
#張慧玲法官 #不服定罪及刑罰上訴
#1224尖沙咀

👤何(25)

控罪:襲擊警務人員(貼Memo襲警案)

案情:被告被控於2019年12月24日在海港城2樓2417舖外襲擊警長A。 #陳慧敏裁判官 於2020年7月15日裁定被告罪名成立,並判處即時監禁3星期。

法官將會擇日宣佈上訴結果。
上訴理由等詳情將於下週二前補上。
#高等法院第廿八庭
#張慧玲法官 #不服定罪及刑罰上訴
#1224尖沙咀 PART 1

何(25)

控罪:襲擊警務人員

案情:被告被控於2019年12月24日在海港城2樓2417舖外襲擊警長A。 #陳慧敏裁判官 於2020年7月15日裁定被告罪名成立,並判處即時監禁3星期。被告表示將會上訴,並表示希望申請保釋等候上訴。裁判官以保釋金 $10000 等條件批准保釋。上訴案件排期至2021年6月25日作審理。

- 此直播並非即時直播,只是補回2021年6月25日於法庭內就住本案件的討論 -

📌 代表律師
上訴方:#陳永豪大律師#吳珞珩大律師|余大律師
答辯方:#羅天瑋高級檢控官

1049 開庭

📌 駁回刑罰上訴
上訴方陳大律師先進行陳詞。他表示上訴方將放棄判刑上訴,並集中申請定罪上訴。法官指,由於被告入稟放棄刑罰上訴,因此法庭駁回刑罰上訴。

📌 保釋方面相關爭議
當日裁判官裁定被告罪名成立過後,判處被告即時監禁3星期,後來發現原來被告曾經還柙30天。因此被告於裁決當日理應經已完成服刑,然而當時裁判官批准被告申請保釋等候上訴,即被告的身份仍然為受擔保人,需要遵守保釋條件。

當中的問題就是被告經已完成服刑,但是他仍需要遵守保釋條件等候上訴。而裁判官未有處理這個爭議,即未有除去被告人受擔保人的身份。

因此早前被告到高等法院時任原訟庭法官 #潘敏琦法官 作申請,申請取消作為受擔保人的身份,亦獲批。

📌 上訴理由
#陳永豪大律師 先作出陳詞。他表示上訴方就本案提出了7個上訴理據。
第一個及第二個理據為法律相關,而第二個理據跟第六個及第七個理據有直接關連,第三個及第四個理據為控方證據可能出錯。

註:當時直播員亦未能聽到所有七個上訴理由,因此直播內亦未能詳細列出所有上訴理由,請見諒。

📌 敵對意圖 / 敵對態度
上訴方舉出 HKSAR V. SHEK KWOK NGAI (HCMA261/2016) 的案例,指出 HOSTILE INTENT (敵對意圖)不是「襲擊控罪」的元素之一。而於 HKSAR V. NG MAN YUEN (FAMC15/2019,即吳文遠向時任特區首長梁振英擲三文治一案) 中,判詞中的HOSTILE MANNER(敵對態度)或與本案的法律爭議有關。本案中,「襲擊」的其中一個重要考慮元素為被告當時有否敵對意圖,而被告當時有否敵對態度並非本控罪的入罪元素,但對於考慮被告有否犯罪而言仍有重要性。

📌 真誠但錯誤的信念
上訴方指,本案的重中之重在於 MISTAKEN BELIEF(真誠但錯誤的信念,下稱MB)。

註:真誠但錯誤的信念,套用都本案的意思,就是被告以為PW1不會介意他將文宣貼到他背部(真誠相信信念),然而PW1卻非常介意(被告錯誤的信念),因而成了「真誠但錯誤的信念」

上訴方認為 MB 一詞代表着兩個重點,而原審裁判官有機會只是處理了這個詞語的其中一個重點,而忽略了另一個重點,繼而未能作出準確裁決。若法庭要就MB 一點判以上訴得直,則需要說明被告是否知道便衣警員(下稱PW1)的身份,以及PW1是否同意要將文宣貼在他身上。

法官認為,當時環境大家互相都是「三唔識七」,因此除非PW1同意了要將文宣貼在他背部,否則這就是對PW1的人身侵犯。即使被告是在參與和你SHOP 的活動,但是被告都未有上前查問PW1意願,便將文宣貼在PW1背上。

上訴方希望作出解釋,被告當時的行為或是先將文宣貼在PW1背部,再事後詢問他的意願,而被告當時懷著以為對方會同意他的這個行為的觀念。若PW1表達了他的抗拒,被告則會拿回背部的文宣。因此被告未有忽略PW1的意願。上訴方舉例,比如有一隻蚊於 #張慧玲法官 的臉附近,那麼當 #陳永豪大律師 為了殺死那隻蚊,則需要拍打法官的臉部,然而事前他並未有得到法官的同意,但他可能會以為法官不介意這個行為。法官質疑此例子跟本案中的情況不能相題並論,首先本案並非純粹「𨋢入面嘅碰撞」,眾人是在響應和你SHOP活動,而非兩人之間的交談,其次大家都是不相識的,兩者不能相比。

上訴方回應,指出兩者正正就是不能相題並論。於本案中,若PW1介意這行為的話,則可以拿走(口語:搣走),而被告所作出的行為亦未有令PW1受嚴重傷害。

上訴方再舉例,假若 #陳永豪大律師 跟余大律師一同去觀看某歌星的演唱會,大家都穿着同一件衣服,大家都拿着應援捧支持着歌星,在企位上「你打我我打你」。然後若果之後陳大律師於身旁看見另一個不相識的人,他也會以為那人是有類似想法的人,同樣跟他「你打我我打你」,誰知他不喜歡別人對他做這個行為。這也有可能發生的。因此放到本案,被告以為PW1會不介意他的行為,正正就是被告的MB(真誠但錯誤的信念)。

法官則問道,一般人派傳單,都是會交到別人的手上,難道那些派傳單的又將傳單貼到別人的背上嗎?上訴方指,他曾經有將文宣貼在小提琴盒上,雖然並非每個路人,但他會將文宣張貼在與自己有同樣想法的人上。這是被告的真誠相信,之後才會有張貼文宣到PW1背後的行為。法官表示,她需要知道當時的環境及情況,及被告當時張貼文宣情況,並需要得知被告是否知悉PW1警員的身份。若被告明知PW1是警員,卻仍然主動張貼文宣到他背部,這就不是MB,而是挑戰他人。法官要求播放呈堂片段。在準備播放片段途中,上訴方則繼續陳詞。

上訴方表示,即使被告知道該名人士為警察也好,他所作的行為亦不等於有襲警,此舉可作是MB TO IDENTITY(對某種身份的真誠但錯誤的信念),即被告知道他在貼該文宣到警察背面,但既然該文宣又並非侮辱字眼,又不是粗口,而只是簡單字句及標語。被告可能以為,就算他張貼了文宣到PW1背部,他也不會介意,這亦是一種真誠但錯誤的信念。

上訴方續指出,MB有兩部分,分別為MB TO IDENTITY及MB TO CONSENT(真誠地誤信同意),而裁判官只是有處理到前者,並未有在判詞中處理後者。法官反問,裁判官可能都有處理到這個問題,即使她在判詞當中未有用到這些字眼,然而透過她的分析,是否可以詮譯為她有作過解釋呢?上訴方認為法庭不能夠假設裁判官有解決這些問題。

法官指出,以重審的角度而言,就着被告是否知悉PW1是警員,即使裁判官認為被告是知道的,然而若法庭觀閱證據後不同意,她是可以指出的。同樣裁判官判詞的對錯並非法庭最需要著重的,然而若她見到判詞中有不公平的地方,她都可以指出,上訴方認同。法官續指,認為本案的重點是在於「襲擊」的定義;被告是否知悉PW1警員的身份;以及被告有沒有MISTAKEN BELIEF。

註:在兩人的討論當中,有引述到 CHOU SHIH BIN V. HKSAR(FACC11/2004)的案例,指出「就案件的事實而言,上訴法院法官的司法管轄權是不受制約的,他們有權並確實有責任就所涉事宜作出裁決。」(引述自香港刑事檢控2011)。因此,若法官認為原審裁判官的定罪裁決有不妥當的地方,法官是可以並有責任指出的。

📌 觀看片段
P1(港大學苑片段)
https://fb.watch/6p7tL034Qo/
(由1:55 起,「襲擊」一刻為2:01)
拍攝人:DW2(學生記者)

簡單而言,爭議在於被告張貼文宣到PW1背部的力度。上訴方指,當時被告動作是「柔」的動作(可理解作非拍打的動作,而是輕摸背部的感覺)。法官則指,她看見被告是拍打PW1的背部,然後舉高手並向PW1揮手。上訴方指他們認為,被告的行為不是拍落PW1的背部,他的行為「唔係唔想俾你知」。

註:於討論較後部份,#張慧玲法官 有觀看截圖簿,並表示截圖簿能更清楚看見被告的行為。
按:#張慧玲法官 於庭上有拍一下手掌,以示範她所見到被告的力度。

📌 裁判官判詞問題
裁判官於她的判詞當中引用了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寶珍(HCMA179/2016)及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德章(HCMA741/2014,時任財政司曾俊華中蛋案)兩個案例,以證被告是在「襲擊」PW1,然而上訴方認為這些都未足以證明被告當發時候的HOSTILE INTENT,而裁判官的思路不完全。判詞中的某些關連位置有些不正常的地方,亦無從自身(PER SE)的角度出發。而第五個上訴理據,則是裁判官使用了客觀標準來了解本案案情,並未有理解當時的身份及案發時的動態等事宜,亦證明了第一個上訴理據的重要性。總結而言,上訴方認為裁判官的判詞有些內在衝突,亦未有處理一些被告的主觀意念。

📌 小結
#陳永豪大律師 陳詞的最後部份,他再次強調MB TO IDENTITY及MB TO CONSENT無論如何,都是兩個不同的焦點。以上是 #陳永豪大律師 的陳詞。
#高等法院第廿八庭
#張慧玲法官 #不服定罪及刑罰上訴
#1224尖沙咀 PART 2

何(25)

控罪:襲擊警務人員

案情:被告被控於2019年12月24日在海港城2樓2417舖外襲擊警長A。 #陳慧敏裁判官 於2020年7月15日裁定被告罪名成立,並判處即時監禁3星期。被告表示將會上訴,並表示希望申請保釋等候上訴。裁判官以保釋金 $10000 等條件批准保釋。上訴案件排期至2021年6月25日作審理。

- 此直播並非即時直播,只是補回2021年6月25日於法庭內就住本案件的討論 -

📌 審訊過程
#吳珞珩大律師 接着進行陳詞。她指出控方於案件審訊時有詢問過被告所作的行為,而被告經已說明自己吸收了以前貼文宣到其他人背部的經驗,並指「我相信佢(PW1)會同意」。同時,可能被告人沒有想過於商場內有便衣警察,當PW1也是黑罩黑衫,他才會作出這樣的行為。
法官則指,沒有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是受該名女子影響,同時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被告得知PW1不介意被告的行為,被告只是說自己相信PW1是示威人士。

📌 審訊處理問題(上訴理由四)
上訴方指辯方有陳述時,裁判官應該給予機會辯方解釋。上訴方引用案例(按:直播員聽不到詳情),指若果法院及辯方於法院內觀看影片過後有不同的結論,而辯方不獲許機會作結論,那麼這對被告也是不公平的。上訴方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子健(HCMA179/2019)的判案書的第72段中, #李運騰法官 指出,「關於上述《裁斷陳述書》第47至91段,上訴方無論是在書面上或在庭上的陳詞,都沒有指出該些段落中有任何不準確或錯誤的地方。由於本上訴案是以「重審」的方式進行,在上訴聆訊時,本席先後兩次向陳大律師發出邀請,倘若他認為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47至91段就各相關片段中的描述有任何失準或錯誤,或在排序上有錯,可以向本席陳詞,但陳大律師沒有接受本席的邀請。」上訴方認為,裁判官若果於審訊時有叫辯方律師作一些說法,她會表達。然而,上訴方指裁判官未有邀請辯方律師就錄影片段作出說法。

📌 真誠但錯誤的信念
最後,上訴方指出於和你SHOP活動中,被告用創新方法顯示文宣,他不只是貼在小提琴盒上,更會將文宣貼在穿着深色或黑色衣著的響應者背上,亦有獲得他們認可,而在跟他們聊天及解說的過程中,知道他們是同路人,因此有這個真誠相信,而被告亦都有將海報貼在商場的不同角落。法官則回應,上訴方只可以話在商場不同角落有相同海報,並不代表是被告張貼的,因為在影片中未有證據證明被告有做過這些行為。

#吳珞珩大律師 完成陳詞。

📌 答辯方回應
就着理據四而言,答辯方認為整條影片當中,很清晰見到被告的行為對PW1帶來挑戰。片段中的影像已經拍攝得十分清晰,而裁判官亦無須毋須每格暫停去作解釋被告所作的行為。另外,辯方亦有為P1做截圖。#李運騰法官 的判詞經已回應了上訴方的理據四,可見理據四並不成立。

而就被告當時的動作及手勢(即「襲擊」的動作),他的行為必為故意的,而需要考慮的是究竟被告使用的是否非法武力。就力度而言,裁判官已接納PW1的證供,證明PW1被「印」的一刻感到有痛楚。而就方式而言,於呈堂片段P1中可以見到被告將文宣「印」在PW1背部的這個動作,對PW1有侵犯性,因而符合非法武力的元素,所以是可以演繹作「非法武力」。最後,有關敵對方式。答辯方認為就算被告是有輕微的觸碰,若PW1不同意這觸碰,那麼被告已是有使用非法武力。被告表示他未能辦認PW1,但裁判官已於判詞中已表示,她不選擇相信被告人的證供。因此,被告是明知警員身份而對警員作出挑戰。

答辯方表示,除以上所述之外,若法庭未有其他特別關注的地方,他會依賴書面陳詞作答辯。
答辯方陳詞完畢。

📌 上訴方回應答辯方的回應
就着答辯方指被告的力度及方式都是非法的,上訴方認為性質上客觀來說是非法的,然而即使性質上是非法,法庭亦需理解被告的「真誠但錯誤的信念 (MISTAKEN BELIEF)」。即使被告拍打PW1的力度十分大,亦為PW1帶來痛楚,這亦不代表被告的信念是錯的。上訴方認為裁判官未有考慮案件中的主觀成分,例如被告的年紀及容貌。本案更重要的是被告當時的心態是否有沒有MB,多於被告的行為是否合法。於性質上,被告的行為很容易被演釋成為非法,但是法官應加上主觀成分及被告當時有否MB,再作考慮。

上訴方認為,裁判官於判詞中給自己定了前設,就是必定是年輕的示威者才會參與和你SHOP活動。裁判官亦未有於審訊期間向被告或PW1查問這個看法,而是在最終裁決(最後陳詞)時才表達了這個看法,上訴方認為這樣是對被告不公的。最後,上訴方指如果法庭最後將重點放於MISTAKEN BELIEF上,則需要解釋法庭認為被告行為的目的,而法庭亦需考慮「襲擊」元素跟HOSTILE INTENT的關係。

📌 上訴結果
法官表示由於需時考慮,本案上訴結果將會擇日由法官親自宣佈,而相關判詞會透過司法機構公佈。

約1255休庭

按:感謝你閱讀到這裡。直播員已盡最大努力嘗試理解當中的法律爭議,因此有部分討論內容被省略了。若直播中有誤解或錯處請告知。🙇‍♂️
#高等法院第廿八庭
#陳慶偉法官 #不服定罪上訴
👤楊(29) #1111上水

控罪:襲擊警務人員 #襲警
上訴人被控於2019年11月11日,在上水掃管埔路迴旋處襲擊警長54977鍾宏業。

簡單背景:
上訴人在2020年6月12日被吳重儀裁判官(下稱原審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並下令上訴人需還押小欖精神病治療中心侯判。

上訴人後來在2020年6月18日獲時任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批准保釋侯判。

後來上訴人於2020年6月26日被法庭判處9星期監禁,上訴人不服定罪裁決,即時向原審裁判官申請保釋等侯上訴獲批。而案件的上訴聆訊則於2021年8月27日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慶偉席前處理。

原審裁判官就本案的裁決理由: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5964

判刑理由: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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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方由駱應淦資深大律師、陳偉彥大律師及梁浩朗大律師代表。

理由1:原審裁判官立場偏幫控方,對被告帶有偏見

簡單而言,上訴方認為原審裁判官為被告索取精神科報告並沒有客觀事實的支持,本案也沒有證據指被告患有反社會人格及精神病歷。

陳慶偉法官向上訴方及答辯方建議一個案例,即HCCC40/2010及CACC240/2011,該案主審法官是陳慶偉,而當時代表上訴方恰巧也是駱應淦資深大律師。

法庭會給予1星期時間予上訴方及答辯方就此內容作回應(如果有),內容最好不多於10頁紙。

理由2:原審裁判官指被告以警員編號稱呼警員是懷有敵意,以及望向警察的眼神帶有仇恨

陳慶偉法官也指出「差佬」也確有貶意之意。此外要判斷上訴人當時作供時是否對警方有敵意,要看內容(即上文下理)。

理由3:原審裁判官錯誤信納警員證供

簡單而言,上訴方認為原審裁判官對警員抱有較大的信任,但不賦予相同比重的信任予被告。

陳慶偉法官指出當時控方傳召的3名證人都是交通警,並非處理刑事案件的警員。此外他很喜歡駐守粉嶺裁判法院,也對涉案迴旋處很熟悉。

上訴人會採納書面陳詞的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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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方(即律政司)由張卓勤署理助理刑事檢控專員(特別職務)代表。

答辯方會採納書面陳詞的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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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暫訂在2021年9月10日15:00作裁決。上訴人在等候裁決期間可繼續保釋。

*今天聆訊只是讓上訴方及答辯方補充書面陳詞

(11:28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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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浩文法官
#網上言論 #原訴傳票
#求情及判刑 #求情 #判刑

岑敖暉🛑 因另案已還押逾13個月

控罪:藐視法庭

📌 求情:
- 被告真誠致歉
- 於大學畢業後,隨即擔任議員助理,並於2019年區議會選舉中當選為海濱區議員,關心社會事務
- 在區議員的任期內熱心服務社群(附上數封由居民及商戶撰寫的求情信)
- 與妻子於2021年1月結婚,先後因不同案件還押及監禁
- 自從被取消議員資格後已沒有收入

📌 判決理由:
- 事件由2020年5月發生至今已兩年
- 被告現正因國安法還押
- 2014年被告亦曾犯藐視法庭罪(佔旺案)
- 文章內容及留言顯示有煽動群眾對警隊仇恨的傾向,並以公開形式貼出,有超過3000個留言、600次轉載及1萬多個reaction icon
- 在及後的媒體轉載中,亦有大量留言及回應
- 律政司曾發信指有關文章違法及要求移除,但被告於facebook中指不會移除有關貼文,及至被起訴後才將貼文收起
- 難以理解為何需時50個星期才將有關案件帶到法庭
- 被告為公眾人物,而該貼文於社會事件期間發佈
- 被告有真誠悔意
- 被告與太太新婚,但聚少離多

📌 判決結果:
即時監禁6星期及罰款港幣25,000元

💙💛感謝臨時直播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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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律政司司長
答辯人:葉(20) #網上言行

控罪:藐視法庭
傳票內容指葉(20)違反由法庭在2019年10月25日頒布的禁制令,即禁制任何人非法地及故意地作出以下行為:

(a) 在沒有相關人士的同意下及同時有意圖或相當可能會恐嚇、騷擾、威脅或煩擾相關人士的情況下使用、發佈、傳達或披露給他人屬於警務人員、特務警察、其配偶及/或其家庭成員(即父母、子女或兄弟姊妹)的個人資料,包括但不限於他們的姓名、職位、住宅地址、辦公地址、學校地址、電子郵件地址、出生日期、電話號碼、香港身份證號碼或其他任何官方身份證明文件的號碼、Facebook帳戶ID、Instagram帳戶ID、車牌號碼和警務人員、特務警察、其配偶及/或其家庭成員的任何照片;

(b) 恐嚇、騷擾、威脅或煩擾任何警務人員、特務警察、其配偶及/或其家庭成員;和

(c) 協助、造成、慫使、促致、唆使、煽動、協助、教唆或授權他人從事上述任何行為或參與上述任何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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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於答辯人今天因身體抱恙不能出庭,故此案件會重新排期至2022年11月22日至24日進行3天審訊,但若答辯人選擇不爭議其責任(liability),其求情和判刑會在審訊第一天處理。
【11月22日 星期二】

以下法庭需要報料:

🕤09:30
📍#區域法院第廿四庭 #續審 [13/25]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四庭 #續審 [20/25]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八庭 #裁決

🕙10:00
👤📍#高等法院第廿八庭 #審訊 [1/3] #原訴傳票

🕥10:30
📍#高等法院第一庭 #聽取對控罪的回答及判刑

(0830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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