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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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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區裁判法院第十庭
#張志偉裁判官
#20200101灣仔 #審訊

非即時
補回D3相關部分

D3:梁(16)

(4)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D3)
被控於2020年1月1日,於灣仔軒尼詩道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外抗拒警長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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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段陳詞

D3面對一項控罪,控罪4
將向法庭提交7個典據
基於假設所有證人均可靠可信
控方須證明控罪所有元素,包括警員正當執行職務

若法庭接納下述任何一種陳述,則須裁定表證不成立

1. D沒有合理懷疑D3與HSBC破壞有關
2. D使用武力超過行駛扣留權限

假設D有向D3作出調查,該指定罪行應為刑事毀壞,從而作出截停調查,其時警員行駛的是扣留權(即警隊條例第54條),而非拘捕權(即警隊條例第50條)

一、沒有合理懷疑

D並非發現任何人行動可疑,來作出截查,而是從通訊機得知有刑毀事件發生,所以認為D3已經或意圖或即將干犯罪行。因此,向D3調查的應是與HSBC刑毀有關。

據案例 HCMA263/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關健森 案中,張慧玲暫委法官(時任)指出該警員主觀地認為有可疑是可以,但要有合理懷疑其干犯某案件。而在該案中,警員需合理懷疑被告身上藏有毒品。而該案上訴得直的原因是時任暫委法官認為只有形跡可疑並不夠理由去構成合理懷疑。

合理懷疑需要客觀,非主觀,並與罪行有關連。而在本案則需要有理由相信D3干犯刑毀,才是有合理懷疑。

D不知道之前的事,不知道破壞情況,不知道為何D3與其他人糾纏,亦沒有問及。D同意D3附近什麼人都有,這是其可能清白的原因,並沒有證據顯示什麼原因發生糾纏。

在主問時,D曾表示就刑毀截查D3。在盤問時,問及在情況許可下,是否會向D3調查,D表示會。調查包括問話,搜身,搜袋(正常來說),但礙於當時情況混亂,所以D沒有做到。但目的依然是針對破壞事件做調查。

然而,以當時D3裝束,並不能構成合理懷疑:非黑色衫,沒有可疑物品,帶口罩亦非不正常。D並沒有向其他警員或被告拎證供,也沒有與其他人透露其想法。

D承認有用棍打D3,有用腳踩D3,其實他是有機會調查。而D亦唔知D3與破壞事件有什麼關係,沒有合理懷疑。

二、扣留權與拘捕權可容許的武力程度

扣留權是沒有可容許的武力程度,而拘捕權也只容許合理武力。

根據案例,就算遇到不合作,要用武力,就要宣告拘捕。

值得強調的是,是拘留作出問話,還是拘捕作出問話。如果只是拘留,即使只是捉手臂,已經係過份武力。

控方有責任排除自衛的可能性。

警員必須打算或作出拘捕才可以使用更多武力。

在案例列表中,另一單案例亦強調宣告拘捕的重要性,因為牽涉兩個不同的權力。案例當事人唔想答及離開,警員捉其手臂,法庭都不認為是合適武力,職務並非正當執行。

再有一案例指,在身後輕輕拍膊頭才是合適,是扣留權範圍內。

要用更多武力,就需要動用有合理懷疑的拘捕權,在有合理懷疑外,警員應盡快拘捕。

然而,D並非拘捕D3,F才是宣告拘捕的警員,是D向F說其有阻差扮工。其實D是有主導權,但他仍沒有宣告拘捕。D強行將D3帶入HSBC是比合適武力嚴重得多,過左適當武力的範圍。

D沒有委任證,被告沒有聽到「警察咪郁」。即使警員正在當值,也不代表是正當執行職務。有沒有展示身份,並非重點,正如休班警都可以拘捕疑犯,但重點是在使用什麼權。即使D3意識到D是警員,D也不能證明其是在正當執行職務,因為到進入HSBC,D都沒有向D3進行調查。其實只要D宣告拘捕就可以使用武力,但他沒有。

在E及F的證供中,D也沒有表示或解釋D3與刑毀的關係。問D有沒有向其他警員溝通,也表示沒有,只說正常都會調查。而到進入HSBC,D也是沒有調查。

可見,D是非法扣留D3,是非法禁錮。

D3中段陳詞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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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回應

D是從通訊機得知HSBC被破壞,而行去附近,見到很多人行緊,聽到有人大叫「有黑警」,見到有人推撞,其中一個是D3,警員是希望上前制止此行為(可能犯了刑事案)

D3想脫離,有反抗情況,E才合力制服。

D有用警棍揮向D3,以指示D3雙腿交叉。

D執行職務是因為果堆人推撞,犯了刑事案,在行駛權力時,有嗌「警察咪郁」,有用合適武力來制止D3逃離,因較後時間方能上膠手扣

D,E,F在未上膠手扣前均表示D3有掙扎。D3的傷可能是掙扎時整傷,而警員受傷都是在制服之時。警員要制止D3離開,才使用武力。
========
辯方回應控方的回應

上述提出的案例雖然久遠,但近年並無review,所以仍然適用。

D見到D3與他人有推撞,覺得其已犯刑事案,並沒有抵觸中段陳詞的說法。D上前扣留問話,將手放在D3膊頭上,是正當。D3有掙扎的轉捩點是如果警員有宣告拘捕,這是正當;有懷疑,但沒有宣告拘捕,便用更多武力,就是過火。

拘捕罪名為阻差扮工, 是指D3與D之間有掙扎,而非刑毀,但其沒有合理懷疑,未能肯定D是正當執行職務。

D在沒有宣告拘捕便用更大武力制服D3,已是非法,以案例的字眼來說,已經是「assault 」。

就算E,F供詞指D3有反抗,都無改該扣留是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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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充
D3所引用的7個典據:

1. 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54條
2. Archbold Hong Kong Criminal Law Pleading Evidence & Practice(2020ed)第15-16段
3.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關健森(HCMA263/2005)
4. Kenlin v Gardiner [1967] 2 QB 510
5. Ludlow and Others v Burgess(1972)75 Cr App R 227
6. Collins v Wilcock [1984] 1 WLR 1172
7. Donnelly v Jackman [1970] 1 WLR 562
#東區裁判法院第十庭
#張志偉裁判官
#20200101灣仔 #審訊 #刑事損壞 #管有工具作非法用途 #拒捕

D1:高(17) 
D2:黎(21) 
D3:梁(16)

(1)刑事損壞 (D1,D2 )
於本年1月1日,在香港灣仔軒尼詩道71號至85號的滙豐銀行分行之外,分別損壞屬分行的出入口之玻璃門及木圍板

(2)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及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D1)
於本年1月1日,在香港灣仔軒尼詩道71號至85號的滙豐銀行分行之外,管有1個爆破玻璃鎚,1支鉗和1個扳手(士巴拿)

(3)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D2)
於本年1月1日,在香港灣仔軒尼詩道71號至85號的滙豐銀行分行之外,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長C

(4)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D3)
被控於2020年1月1日,於灣仔軒尼詩道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外抗拒警長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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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目錄]

D1案情part1
D1案情part2
D1中段陳詞

D2案情
D2中段陳詞

D3案情part1
D3案情part2❗️內有警暴內容❗️
D3案情part3
D3案情part4
D3中段陳詞

結案陳詞
D3對結案陳詞的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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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天1430東區裁判法院裁決❗️

All the best😔
#東區裁判法院第十庭
#張志偉裁判官
#20200101灣仔 #審訊 #刑事損壞 #管有工具作非法用途 #拒捕

D1:高(17) 
D2:黎(21) 
D3:梁(16)

(1)刑事損壞 (D1,D2 )
於本年1月1日,在香港灣仔軒尼詩道71號至85號的滙豐銀行分行之外,分別損壞屬分行的出入口之玻璃門及木圍板

(2)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及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D1)
於本年1月1日,在香港灣仔軒尼詩道71號至85號的滙豐銀行分行之外,管有1個爆破玻璃鎚,1支鉗和1個扳手(士巴拿)

(3)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D2)
於本年1月1日,在香港灣仔軒尼詩道71號至85號的滙豐銀行分行之外,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長C

(4)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D3)
被控於2020年1月1日,於灣仔軒尼詩道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外抗拒警長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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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官根據《裁判官條例》第27條修改控罪,控罪1刪去D1及「出入口玻璃門」

控方,D2,D3沒有回應

D1向法庭確認沒有新控罪就有關刑事損壞控告D1

裁判官確認沒有就刑事損壞有新控罪

休庭10分鐘,待D2索法律意見及重新答辯
#東區裁判法院第十庭
#張志偉裁判官
#20200101灣仔 #審訊 #刑事損壞 #管有工具作非法用途 #拒捕

D1:高(17) 
D2:黎(21) 
D3:梁(16)

(1)刑事損壞 (D1,D2 )
於本年1月1日,在香港灣仔軒尼詩道71號至85號的滙豐銀行分行之外,分別損壞屬分行的出入口之玻璃門及木圍板

(2)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及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D1)
於本年1月1日,在香港灣仔軒尼詩道71號至85號的滙豐銀行分行之外,管有1個爆破玻璃鎚,1支鉗和1個扳手(士巴拿)

(3)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D2)
於本年1月1日,在香港灣仔軒尼詩道71號至85號的滙豐銀行分行之外,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長C

(4)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D3)
被控於2020年1月1日,於灣仔軒尼詩道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外抗拒警長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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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於裁判官使用《裁判官條例》第27條修改控罪,D2須重新答辯。

D2要求補充陳詞:
控方據共同行事控告D2,此是修訂控罪。在一開始之先,是分開控告D1及D2,其後在數次提堂期間,控方經考慮後,才修改為現時共同行事的控罪。期間證據沒有任何改變,是控方一開始已得到的證據。

現時是控方未能證明共同行事這控罪。

審訊後修訂,對D2不公平。

裁判官讓D2律師查看HCMA60/2003案例。

押後至同日1530再開
#東區裁判法院第十庭
#張志偉裁判官
#20200101灣仔 #審訊 #刑事損壞 #管有工具作非法用途 #拒捕

D1:高(17) 
D2:黎(21) 
D3:梁(16)

(1)刑事損壞 (D1,D2 )
於本年1月1日,在香港灣仔軒尼詩道71號至85號的滙豐銀行分行之外,分別損壞屬分行的出入口之玻璃門及木圍板

(2)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及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D1)
於本年1月1日,在香港灣仔軒尼詩道71號至85號的滙豐銀行分行之外,管有1個爆破玻璃鎚,1支鉗和1個扳手(士巴拿)

(3)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D2)
於本年1月1日,在香港灣仔軒尼詩道71號至85號的滙豐銀行分行之外,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長C

(4)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D3)
被控於2020年1月1日,於灣仔軒尼詩道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外抗拒警長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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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於裁判官參照《裁判官條例》第27條修改控罪,D2無需重新答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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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速報❗️

控罪1
D1 修訂控罪前的罪名不成立
(然,修改控罪下被刪去D1,亦沒有新控罪)
D2 罪名成立❗️

控罪2
D1 罪名不成立

控罪3
D2 罪名成立❗️

控罪4
D3 罪名不成立

總結而言
D1全部罪名不成立,當庭釋放
D2全部罪名成立❗️
D3罪名不成立,當庭釋放

D1有訟費申請,駁回申請
法庭將為D2索取背景報告及勞教報告,期間還押❗️

押後至2021年1月25日1430東區裁判法院第十庭作判刑
#東區裁判法院第十庭
#張志偉裁判官
#判刑 #20200101灣仔

現場逾20人

按:多謝各位旁聽人士主動讓位給有需要家屬
#東區裁判法院第十庭
#張志偉裁判官
#20200101灣仔 #判刑 #刑事損壞 #拒捕

D2:黎(21) 

(1)刑事損壞 (D2)
被控於2020年1月1日,在香港灣仔軒尼詩道71號至85號的滙豐銀行分行之外,分別損壞屬分行的木圍板

(3)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D2)
於同日同地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長C

========

D1, D3已於2021年1月11日獲判無罪,控罪2及4與D2無關,故案中餘下控罪1及3。

========
已解釋報告內容予被告,報告顯示被告不適合入勞教中心

判刑理由

控罪1
雖然被告是單獨行事,但其行為:噴上一個「立」字,完成整個「香港獨立」的標語。

整案控罪1判刑以下列4項原因為依據:
1. 噴的內容
2. 周遭環境
3. 可能引發的潛在風險
4. 造成損害的程度

受害機構需要花費金錢去遮蓋,內容亦會分化香港,有機會造成更多衝擊。雖然沒有造成阻礙,但需要告誡後來者,故以5個月為量刑基礎。

控罪3
本案中反抗的情況是激烈,並從而令警員受傷,警員應受法律保護,雖然只是抗拒行為,但與侵害人身罪可相比,故以4星期為量刑起點。

判刑:
控罪1:5個月即時監禁為量刑起點
控罪3:4星期即時監禁

2項控罪雖時間上相近,但2件事並無關係,不應同期執行,故法庭以其中2個星期分期執行,以顯示整體罪責

總刑期:5個月零2星期❗️

1545 據了解,有可能申請上訴

直播員按:依然諗唔明點解法庭只保護警員,但不保護市民,以同案D3為例,明明受到警暴,但法庭絕口不提。道德高地的裁判官縱容警員使用不合理暴力,以裁判官之名要告誡後來者,卻自身縱容警暴,可笑之說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錢禮主任裁判官
#20200101灣仔 #覆核聆訊

陳(17)

控罪:
(1)刑事損壞
被控於2020年1月1日,在香港灣仔軒尼詩道458號至468號金聯商業中心外,無合法辯解意圖損壞香港特別行政區所擁有的一輛人群管理特別用途車(水炮車)

(2)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一把鎚、一把鎅刀、一支裝有不明液體及白色粉末的膠樽、一個打火機及一只可伸縮的行山杖,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案情:1月1日港島區有公眾集會,至約下午4時,在軒尼詩道匯豐銀行據稱有破壞行為,集會因而取消,及後在各地有破壞行為,包括破壞店舖及堵路。
水炮車到場沿軒尼詩道向銅鑼灣方向行駛,車路上有人放火及投擲汽油彈,到波斯富街交界,陳在記者間衝出向水炮車車尾掉磚,當時陳戴有手套及豬嘴、身穿黑衣黑褲。警員從後制服陳,當時陳身旁有一個鎚,陳承認為自己所有,水炮車鏡頭拍攝到整個過程,警誡下保持緘默。
事件造成水炮車8厘米凹陷,維修費共9900元。
在背囊內搜出1個膠樽內含210毫升環己烷及甲基環己烷。

背景:1月3日首次提堂獲 #錢禮主任裁判官 批准保釋;2月28日向 #張潔宜署理主任裁判官 申請減少報到次數獲批;5月4日被加控「刑事損壞」罪;8月4日在 #錢禮主任裁判官 席前認罪,但 #錢禮主任裁判官 認為控罪(2)存有爭議,質疑控方未能證明陳有意圖使用有關物品損壞財產

🛑8月11日認罪後還押至判刑,期間索取感化、社會服務令、更生中心、教導所、勞教等報告。8月25日判處18個月感化‼️11月23日東區裁判法院感化進度報告良好,法庭批准不用跟進。

🛑律政司以控罪不輕不服判處感化令,認為禁閉式刑罰如勞教中心較適合,可以懲罰及更生兼顧,而且以被告年紀一般一個至六個月為限,要求法庭重新考慮判刑選項。辯方重申沒證據被告企圖使用案中物品破壞而且曾還押及已經接受感化一段時間,重新判刑非常不公平

🛑法庭需時考慮押後至2月2日1430於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宣佈聆訊覆核結果。
#高等法院第廿八庭
#張慧玲法官
#20200101灣仔
#不服定罪上訴 #宣讀判詞
#攻擊性武器

👤岑(37)🛑服刑中

控罪
(1)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於2020年1月1日在皇后大道東213號外的公眾地方,管有1把自製弩,20支尖木棒。
(2)有意圖管有攻擊性武器
於2020年1月2日在黃大仙富美街一住宅單位內,管有2把弩及5支箭。

鄭紀航裁判官於2020年8月27日裁定上訴人兩項罪名成立,判處12個月即時監禁, 按此查閱詳情

———————————————
以下是張官就上訴人作定罪上訴的裁決:

定罪上訴:駁回

按:手足精神不錯🥺

裁決理由書: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doc/judg/word/vetted/other/ch/2020/HCMA000281_2020.docx

💛感謝臨時直播員💛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錢禮主任裁判官
#20200101灣仔 #覆核聆訊

陳(17)

控罪:
(1)刑事損壞
被控於2020年1月1日,在香港灣仔軒尼詩道458號至468號金聯商業中心外,無合法辯解意圖損壞香港特別行政區所擁有的一輛人群管理特別用途車(水炮車)

(2)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一把鎚、一把鎅刀、一支裝有不明液體及白色粉末的膠樽、一個打火機及一只可伸縮的行山杖,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案情:2020年1月1日港島區有公眾集會,至約下午4時,在軒尼詩道匯豐銀行據稱有破壞行為,集會因而取消,及後在各地有破壞行為,包括破壞店舖及堵路。
水炮車到場沿軒尼詩道向銅鑼灣方向行駛,車路上有人放火及投擲汽油彈,到波斯富街交界,陳在記者間衝出向水炮車車尾掉磚,當時陳戴有手套及豬嘴、身穿黑衣黑褲。警員從後制服陳,當時陳身旁有一個鎚,陳承認為自己所有,水炮車鏡頭拍攝到整個過程,警誡下保持緘默。
事件造成水炮車8厘米凹陷,維修費共9900元。
在背囊內搜出1個膠樽內含210毫升環己烷及甲基環己烷。

背景:2020年1月3日首次提堂獲 #錢禮主任裁判官 批准保釋;2月28日向 #張潔宜署理主任裁判官 申請減少報到次數獲批;5月4日被加控「刑事損壞」罪;8月4日在 #錢禮主任裁判官 席前認罪,但 #錢禮主任裁判官 認為控罪(2)存有爭議,質疑控方未能證明陳有意圖使用有關物品損壞財產
8月11日認罪後還押至判刑,期間索取感化、社會服務令、更生中心、教導所、勞教等報告。8月25日判處18個月感化
2020年11月23日東區裁判法院感化進度報告良好,法庭批准不用跟進。

2021年1月25日首次覆核聆訊,律政司以控罪不輕不服判處感化令,認為禁閉式刑罰如勞教中心較適合,可以懲罰及更生兼顧,而且以被告年紀一般一個至六個月為限,要求法庭重新考慮判刑選項。辯方重申沒證據被告企圖使用案中物品破壞而且曾還押及已經接受感化一段時間,重新判刑非常不公平。

法庭經考慮後現維持原判,辯方訟費申請獲批。
#高等法院第一庭
#潘兆初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彭偉昌上訴庭法官
#張慧玲法官
#刑期覆核
#20200101灣仔



控罪:
1. 刑事損壞
於2020年1月1日在灣仔軒尼詩道458至468號金聯商業中心外,無合理辯解損壞屬於政府的特別人群管理車AM9589。

2.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於2020年1月1日在灣仔軒尼詩道458至468號金聯商業中心外,管有或控制1個塑膠瓶載有210毫升環己烷、甲基烷及19克蔗糖的有機混合物、1把美工刀、1個打火機及1把鎚子,意圖損毀他人的財物。

覆核背景:
答辯人承認控罪並賠償$9900的維修費,錢禮主任裁判官判處答辯人18個月感化令,律政司認為判刑明顯不足,向原審裁判官要求改判勞教中心,原審裁判官聆訊後駁回申請,律政司長不服決定,向上訴法庭申請覆核判刑。
-------------------------
申請人#蕭啟業署理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 代表
📏本案有多項加刑因素:
1. 答辯人在暴動現場犯案,答辯人被捕後,騷亂仍然持續

2. 答辯人在人群之中向特別人群管理車(水炮車)掟磚,有煽動他人犯案的風險,錄像清楚顯示答辯人被捕後,有人在旁大嗌「走啊」,顯示附近有人群聚集,答辯人的行為有引起漣漪效應的風險。

3. 答辯人的行為有機會釀成交通事故,水炮車是一輛有助於警方驅散及控制人群的重要車輛,答辯人的行為無疑是針對一輛重要的車輛。

4. 答辯人身上管有多樣的危險物品。

5. 答辯人身穿全套裝備加上管有的物品,足以顯示答辯人犯事前有充足準備。

📏阻嚇性、懲罰性以及公開譴責
申請人認為以本案的嚴重程度,應著重阻嚇性、懲罰性以及公開譴責,更生及答辯人的個人背景變得不重要。

📏感化令只著重更生
申請人引用SJ v SWS指禁閉式刑罰亦有很大的更生成分,亦能顧及懲罰、公開譴責及阻嚇罪行等判刑考慮,但原審裁判官的量刑只著重更生,明顯是判刑過輕。以本案的嚴重程度,阻嚇性刑罰是有必要的。


答辯人
📏答辯人的罪責
答辯人被捕時表現非常合作,答辯人並非縱火或設立路障的肇事者。彭上訴庭法官質疑即使答辯人並非肇事者,他一定留意到現場環境,如果他是肇事者,更可能被控公眾妨擾罪。

彭上訴庭法官同時質疑答辯人為何管有鎚子及打火機。答辯人代表回應指沒有證據顯示物件曾被使用,張法官反駁指答辯人已承認有意圖使用物件破壞財產,是否有使用無關旨要。

📏固定的量刑選項
答辯人指控罪並無固定的量刑選項,張法官質疑本案的嚴重程度是否可與破壞八達通機比擬。彭上訴庭法官亦質疑原審裁判官是否有顧及所有量刑考慮,作出適合的判刑。

📏一時衝動而犯案
答辯人只是一時衝動而犯案,亦都獲得原審裁判官接納,彭上訴庭法官質疑此說法沒有證據基礎,加上答辯人的裝束及管有的物品,此說法難以自圓其說。

📏懇求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
即使上訴法庭認為判罰明顯過輕,答辯人已經完成9個月的感化令,進度報告顯示他在學業上有進步以及提升守法意識,答辯人懇請法庭除了索取懲教院所報告,亦同時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

-------------------------
上訴法庭強調SJ v SHY一案已重申SWS案對年輕犯的判刑原則,下級法院應該遵從相關原則,原審裁判官沒有適當地應用相關原則,裁定原審裁判官原則上有錯及判刑明顯不足。理由是原審裁判官判刑沒有充份考慮犯案處境、案件嚴重程度及答辯人的罪責,只著重答辯人的更生及個人背景。

上訴法庭批准司長的申請,撤銷感化令,還押期間為答辯人索取更生中心、勞教中心及教導所報告。

案件押後至2021年6月10日09:30判刑
#高等法院第一庭
#潘兆初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彭偉昌上訴庭法官
#張慧玲法官 #刑期覆核

🙎🏻‍♂️陳仔(18) #20200101灣仔

控罪:
(1) 刑事損壞【向水炮車掟磚】
陳仔被控於2020年1月1日在灣仔軒尼詩道458至468號金聯商業中心外,無合理辯解損壞屬於政府的特別人群管理車AM9589。

(2)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陳仔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或控制1個塑膠瓶載有210毫升環己烷、甲基烷及19克蔗糖的有機混合物、1把美工刀、1個打火機及1把鎚子,意圖損毀他人的財物。

背景及覆核詳情按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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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仔同意報告內容,但因勞教中心平均刑期是5至6個月左右,會令他錯過9月開學,所以陳仔希望判入更生中心,令他趕及在刑期結束後在9月重返校園繼續學業。

👨‍⚖️官:何不defer一年?
彭偉昌:當然明白答辯人取向,但他並非中學生,副學士學位可以defer,並不影響學業。張慧玲法官則認為既然答辯人想趕及開學,判入勞教中心可成為答辯人表現良好的誘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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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考慮案件嚴重性、答辯人更生計劃及報告內容,認為勞教中心服刑最適合答辯人,判刑理由書稍後頒佈。

判入勞教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