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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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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
#崔美霞裁判官
#1102灣仔 #審訊 [3/2]
#攻擊性武器

冼(33)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案情:
被控於2019年11月2日在灣仔軒尼詩道北海中心外公眾地方,無合理辯解管有攻擊性武器,即1個可發出鐳射光束的裝置

1005 傳召 PW4 專家證人 #陳喬崔 署理警司 作辯方盤問
1055 盤問完畢,小休10分鐘。
1114 雙方沒有中段陳詞,裁定表證成立。
1132 被告選擇不作供,但會傳召辯方專家作供。
1154 上午審訊完結,下午1445繼續。
#東區裁判法院第五庭
#崔美霞裁判官裁判官
#1224灣仔 #審訊 [1/2]

許(23)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案情:
控罪指稱他於2019年12月24日,在灣仔皇后大道東與正義道交界的公眾地方,管有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被告不認罪

📌承認事實
1) 2019年12月24日2225時警方於皇后大道中與正義道交間截查百多人。
2) 同日警員17896拘捕被告,罪名為藏有攻擊性武,而被告於警誡下表示「我無嘢講」,並檢取被告的背囊、外套、衫、褲、口罩 (P1-5)
3) A: 同日偵緝警員17545於2300-2337在現場拍攝搜查過程,影片存於sd卡內(P6) ,片段如實反映現場情況。
     B: 警長54855於2020年1月17日在警總從facebook下載兩段片段,分別名為「銅鑼灣時代廣場至sogo」全長3小時16分 及 「灣仔警察總部直播」全長1小時48分,片段如實反映現場情況。
     C:上述影片燒錄至光碟P6
     D:影片的截圖冊為P7(1-78)
4) A:2019年12月25日0030偵緝警員8614於北角警署羈留室為被告拍攝照片P8(1-9)
     B:2020年2月17日0943~0947偵緝警員13365於警總為一支雷射筆拍攝照片P9(1-7)
C:2020年4月17日1511-1523偵緝警員13365於警總就被告被捕時衣物拍攝照片P10(1-14)
    D:P8-10證物鏈不爭議
5) 2020年7月21日1308 偵緝警員1506以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名再次拘捕被告
6) 證人陳喬崔的得專家身份不受爭議
7) 被告沒有刑事紀錄

控方有6名證人,控方要求先傳召專家證人,原因是證人星期一(本案審期為今日及星期一) 需要進行警隊內部晉升面試,未能出庭作供。由於辯方不反對,法庭批準控方要求。

傳召 PW1 專家證人 #陳喬崔
其專家報告及中文譯本以65b方式呈堂

傳召 PW2 截查警員14993 謝瑞倫(音) 作供
審訊下午1430繼續
#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
#崔美霞裁判官
#1102灣仔 #審訊 [4/2]
#攻擊性武器

冼(33)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案情:
被控於2019年11月2日在灣仔軒尼詩道北海中心外公眾地方,無合理辯解管有攻擊性武器,即1個可發出鐳射光束的裝置

控辯雙方需早前提交書面陳詞,今日只作口頭補充及回應對方陳詞。

控方補充陳詞:
①涉案雷射筆是否有穩壓
在辯方律師盤問下專家證人 #陳喬崔 承認確實沒有檢測確認涉案雷射筆是否有穩壓機制,但專家有在庭上交待他依賴相關測試中60秒內得出最高/最低/平均輸出讀數達6萬組數據而推論雷射筆有穩壓機制。

②ED50
辯方說法是傷人和受傷其實是不同標準,而人和動物測試亦有分別,未能反映對人類的受傷,但控方未有提供相關數據難以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控方認為這種說法對控方不公,因為即使辯方專家也指出現時沒有相關的人類測試數據。
③證人作供
PW2盤問指去到軒尼詩道見到約30人於北海中心聚集,PW2第一眼見被告時被告在北海中心,2人相距5-10米…(後補)

案件押後至3月29日1500於沙田裁判法院第5庭進行裁決,被告以原條件保釋。
以下為補回3月2日審訊詳情

#東區裁判法院第七庭
#鄭紀航裁判官
#1001北角 #審訊 [1/2]
#雷射筆 #鉗 #扳手

王(31)

控罪:
1)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公安條例245章33(1)及(2)

2)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刑事罪行條例200章62 (a)

被告於2019年10月1日在北角電氣道169號外,攜有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控罪一) 、一個鉗、一盒螺絲起子、兩套各9個六角扳手、四個圓形扳手、兩個鉗子(控罪二)

——————————————

被告不承認上述兩項控罪

沒有警誡供詞,控方將傳召4名證人作供及另有2名證人(一為雷射筆專家證人)只需口供以65(b)呈堂。辯方除被告外只傳召1名證人,沒有任何錄影片段播放。

📍證人
PW1 PC14993 謝瑞倫(音)截查
PW2 PC14893 鍾鎮傑(音)搜查及拘捕
PW3 DPC19549孫鑑洪(音)拍攝證物相片
PW4 DPC15197徐達健(音)提取證物交專家證人
PW5 WDPC 9637 拘捕日處理檢取證物
PW6 PC14993 總督察 #陳喬崔 (化驗、雷射筆專家證人)
DW1 被告任姓友人 - 借工具予被告

審訊part 1

📌控方表示修改控罪2之案情字眼加入「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物品以摧毀或損壞屬他人的財產」,辯方沒有反對

📌裁判官甫開庭便詢問控方證人表上有6位,可否考慮一下簡省法庭時間方法,控方建議只傳召PW1-PW4,當庭將口供讀出,然後庭上再作盤問及覆問,而PW5-6只是雷射筆專家及警方證物員,不需傳召,在庭上讀出其口供,辯方不反對此安排並指出爭議(1)被告沒意圖使用物品作摧毀破壞並可解釋用途及(2)雷射筆證物鏈斷裂。

📌承認事實(P10)
(1) 2019年10月1日2140時 PC 20284 在英皇道向西推進見到有二百多人在大強街非法集結,見到警察後沿英皇道向西逃走
(2)約2200 PC 14993在炮台山理文商業中心截停被告
(3)DPC 14893 在上址搜查被告身上物品,從被告背包(P1)發現下列物品
P2 一支銀色雷射筆
P3 一個鉗
P4 一盒螺絲起子
P5 一套九個六角扳手
P6一套九個六個扳手
P7 四個圓形把手
P8兩個鉗子
一個粉紅色防毒面具
四條黑色頭巾及四對勞工手套
兩個望遠鏡
一副太陽眼鏡
一個護目眼罩
多張社運文宣貼紙
DPC 14893 於2020時在上址拘捕被告
(5)2020年10月16日DPC 19549於灣仔警署拍攝了本案證物相片
(6)雷射筆專家證人身份沒爭議
(7) 除雷射筆(P2),對本案證物鏈沒有爭議
(8) 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PW1-PW4 警員出庭但全部口供以65(b)呈堂並以光速讀出,抱歉旁聽師只抄得以下部份:

📌PW1 PC14993 謝瑞倫(音)負責截查 口供
2019年10月1日參與踏浪者行動,2147到達英皇道長康街一帶,在上址向西掃蕩,2150到達英皇道219號見3人在大強街跑出向英皇道並各以雷射筆照射警員,警方曾發射催淚煙驅散,證人小隊跟著3人在2200時到電器道見2黑衣人向西逃跑,其中一女子(1.65米高、黑色背心、黑色legging及孭一黑色大背包)走到北角電氣道169號理文商業中心,證人於上前截停該人,之後將女子交PW2 - 即PC14893負責處理,PW2以藏有攻擊性武器宣布拘捕,約2232乘坐政府車輛到達西區警署。

📌PW1 辯方盤問
辯方質疑口供提及曾發射催淚煙,但據當天之傳令員PC16460紀錄是沒有發射,證人表示不知有16460傳令員,大家不同隊,可能是他果隊沒有發放。證人同意口供提及2黑衣人向西逃跑自己是分不出男女,確認被告是在理文商業中心大堂搵到之後再交同事處理,但對於被告曾說在那大廈工作沒有印象。

📌PW1 控方覆問
證人重申當場分不到逃跑2黑衣人是男定女,確認在大廈內找到之被告是其中之一黑衣人,只有一黑衣人從麥連街走入該大廈,自己視線線一直跟著黑衣人,進入大廈時只有一兩秒從視線範圍短暫消失。

📌PW2 DPC14893 鍾鎮傑(音)搜查及拘捕口供
2019年10月1日2145參與踏浪者行動被派駐北角大強街進行驅散,2200時一黑衣女子(庭上被告)及另外一姓李女子被截停,證人作出搜查隨身物品,其中包括一些案中工具被一橙紅色巾包著、一銀色雷射筆及另有一藍色長傘,證人以藏有攻擊性武器拘捕,但沒有即場作警誡。2236帶被告到西區警署見值日官,其後在WDPC 56629會面時被捕人回答「我冇嘢講 」,翌日0445-0455證人將所有證物交WDPC 9637 (PW5)證物員處理。證人庭上確認從被告身上有搜出一支銀色雷射筆(P2),拘捕後自己一直保管至移交比PW5,其間沒受非法干擾。

📌PW2 辯方盤問
證人確認在理文商業大廈外,他與PC 14993(PW1)及警長34447截停兩女子,當時軍裝在前,自己穿便衣在軍裝後方即理文商業中心外。對於辯方律師指口供寫截停2女子是在理文商業大廈內,PW2指不知道其他人口供點寫。

📌 PW3 DPC19549孫鑑洪(音)拍攝證物 作供
證人確認負責拍攝被告身上之物照片與及檢取證物相片共41張以相冊呈堂(P9),證人亦為本案錄取2份口供:
(一)2019.11.12口供
從WDPC檢取了證物展示拍攝照片,包括小米電話、iPhone電話、多張電話卡、雷射筆連電池、橙黑色布包著一些工具、光復香港貼紙、一副太陽眼鏡、一支電筒、灰黑色背心黑色長褲及(及另一李姓拘捕人士財物:八達通一張Samsung電話,灰色口罩、現金$13400、白色長傘、配黑色背心Adidas波鞋),將上述物品拍照共102張,之後在2020年12月6日將證物交灣仔警署財物室。
(二)2021.2.25口供
證人接收1-32號證物將證物一直放在只有自己持有鎖匙之櫃桶,其後在2019年12月6日交灣仔警署財物室,更正不是上一份口供提及之2020年12月6日

📌PW3 辯方沒有盤問

📌PW4 DPC15197徐達健(音)提取證物往化驗 作供
證人確認將本案部份證物由灣仔警署提取並送往總督察陳喬崔(PW6)作檢查並於2020.2.7錄取了一份口供(如下):
證人在灣仔警署證物室提取了證物編號17(一支銀色雷射筆(P2)、一支黑色電筒、兩個藍色電池)及證物編號72(一支黑色雷射筆屬同一日期現場附近另一姓李被告)。

證人對控方律師指編號17 (即本案的)、72(另一案)代表案件證物號碼,而銀色雷射筆是本案被告,並謂每個證物袋上有表示區別,雷射筆上貼有白底黑色字紙張上邊有案件主管隊伍同寫下Q1字眼識別為本案雷射筆,也確認雷射筆沒有受非法干擾。

📌PW4 辯方盤問
盤問下證人承認不是認得雷射筆上原廠印上之字句,是靠警方自己貼上是標籤及紙張記錄辨認是本案證物

👉以下PW5 證物員 及PW6雷射筆專家證人 #陳喬崔 不用出庭,口供以65(b)呈堂光速讀出,辯方沒有盤問。

📌 PW5 WDPC 9637 拘捕日處理檢取證物,為本案錄取兩份口供:
(一)2019.11.11
證人被指派為本案證物員,本案在被告身上檢取了一銀色雷射筆、一紅黑色布包着一批清拆工具、一粉紅色防毒面具、一護目眼罩,一疊光復香港貼紙,藍色長傘、兩副望遠鏡、火柴、打火機、四條頭巾及身穿衣物(灰黑色背心、黑色長褲及Nike波鞋)[上述證物編號25,同PW4作供所提不一致)
(二)2021.2.24
補充上一份口供,本案證物由DPC14893將證件物交給我處理。其後我在2019.10.16在灣仔警署再將證物交WPC 19549(PW3)處理拍攝,全部證物沒有受干擾。

📌PW6 PC14993 總督察 #陳喬崔 (化驗、雷射筆專家證人) 為本案錄取2份口供(呈堂英文版本)
(一)2020.11.16大意是收到2支雷射筆(Q1及Q2)作檢查。銀色Q1是本案,檢查後確認是3B級別及可發出綠色光束。
(二)2022.1.11證物在檢查前鎖在只有自己持有鎖匙之櫃桶,期間不受干擾。

📌控方案情完成

📌辯方中段陳詞
辯方指出專家證人驗查Q1 時,PW4在證物房找到證物編號17。但
PW5證供指證物編號是25,本案
證物鏈出現斷裂,究竟專家證人檢驗之證物是否被告身上搜出之雷射筆存疑。

📌法庭裁定表面證供成立,被告選擇作供及會傳召一位辯方證人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
#葉啓亮裁判官
#1225旺角 #審訊 [1/1]

宋 (16)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2019年12月25日,在旺角彌敦道678號外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1個能發射雷射光束的裝置。

不認罪

控方兩名證人
PW1 截停拘捕被告的偵輯高級警員47769
PW2專家證人總督察 #陳喬崔

辯方只有被告一名證人
沒有警誡供詞
控辯方向:事實爭議包括被告為何在現場以及搜到證物情況,會有解釋,並對專家報告內容提出質疑。

承認事實65C,65B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
#葉啓亮裁判官
#1225旺角 #審訊 [1/1]

宋 (16)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2019年12月25日,在旺角彌敦道678號外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1個能發射雷射光束的裝置。

不認罪

控方兩名證人
PW1 截停拘捕被告的偵輯高級警員47769
PW2專家證人署理警司 #陳喬崔

辯方只有被告一名證人
沒有警誡供詞
控辯方向:事實爭議包括被告為何在現場以及搜到證物情況,會有解釋,並對專家報告內容提出質疑。

承認事實65C,65B

承認事實65C,65B

1.2019年12月25日23:38偵輯高級警員47769截停搜查被告。身上背囊(P1),內搜出物品:
A黑銀鐳射筆(P2)pw1按下有綠色光
B黑色鐳射筆(P3)pw1按下沒發出光線
C彈匣裝白色膠珠(P4)
D 華為手機一部(P5)
E透明袋中3M豬咀(P6)
F2個未開封氣罐(P7)
G1對未開封黑手套(P8)
H雜色面巾一條(P9)
l 一枝防霧水(P10)
(P11)被告頸上黑色望遠鏡
(P12-14)被告身上衣物
(P15)八達通一張

(P16)相簿(1-16)以上證物P1-P15相片
(P17)相簿(1-14)以上證物
(P18)相簿(1-3)以上證物

(P19)蘋果FB當晚彌敦道2245-0016 live 片。包括被告被截查上車情況

(P20)對陳喬崔專家證人身份冇爭議
取證證據鏈冇干擾
(P21)被告沒有刑事記錄

(P22)專家證供(2020.4.18)中譯本P22a
P23 專家證供(2021.1.19)中譯本P23a

PW1偵輯高級警員47769梁正聲(音)作供:

▪️控方主問

1988年2月入警隊,案發當時及今守西九重案1B隊。當天為西九應變大隊西九刑偵小隊第四隊身份執勤。深色長衫長褲,boot,尼龍戰術背心。當晚被指派工作在彌敦道快富街至亞皆老道雙數行人路巡邏駐守。23:38分左右在彌敦道678號附近截停被告。

播放蘋果FB當晚彌敦道2245-0016 live 片。包括被告被截查上車情況

▪️換辯方盤問

PW2專家證人署理警司陳喬崔作供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
#葉啓亮裁判官
#1225旺角 #審訊 [1/1]

宋 (16)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2019年12月25日,在旺角彌敦道678號外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1個能發射雷射光束的裝置。

不認罪


PW1偵輯高級警員47769梁正聲(音)作供完畢
PW2專家證人署理警司 #陳喬崔 作供完畢
控方案情完畢

裁定表面證供成立
押後今日下午3:30九龍城七庭續審。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
#葉啟亮裁判官
#1225旺角
#審訊 [1/1]

宋 (16)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告被控於2019年12月25日,在旺角彌敦道678 號外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1 個能發射雷射光束的裝置。

不認罪

—————————————
PW 1 —— 截停及拘捕被告的偵緝高級警員 47769 梁振昇(音)作供

📍控方主問,PW 1 形容當時截停被告的背景

🎞 PW 1 看證物P18 相片,相片顯示彌敦道有一銀行建築物,有一巴士正駛往彌敦道與亞皆老街十字路口。控方指沒有爭議的是當晚PW 1 於23:38 在彌敦道678 號外截停被告,PW 1 同意,遂回答控方關於當時截查被告的背景。

PW 1:「我留意到有個男人沿彌敦道雙數路段近亞皆老街往快富街前行」,同意控方所指「睇相片嗰人係向住攝影師方向行」。PW 1 表示當時自己正站在巴士站,附近其他警員有些站著、有些在行走,「冇話迫死哂係一個位置」。PW 1 形容被告當時正走向他。辯方對此沒有爭議。PW 1 形容當時與被告估計相隔4 米左右,看到被告時,被告已過了十字路口。被問及現場環境,PW 1 稱有足夠光線,「行近就會見到被告面部」。

當時截查被告原因是「我留意到被告人神色有啲慌張,我望佢嘅時候有眼神迴避」、「加上佢孭住個背囊」,「於是作出截查,理由係懷疑佢藏有攻擊性武器」。PW 1 同意當時看到被告神色慌張時與被告相隔大約2 - 3 米。控辯雙方沒有爭議的是在搜身過程中於被告的背包找到2 枝雷射筆。

🔎 看(證物P1)背包,PW 1 確認不同證物被搜出時的位置:

PW 1 表示2 枝雷射筆是於(證物P1)近「背脊」的大格內搜出,其中1 枝為涉案雷射筆。裁判官指(證物P1)有數個暗格,釐清確實位置,控辯雙方一起查看。控辯雙方指沒有爭議當天在同一大格內警方亦搜出1 個裝有膠珠的金屬製氣槍子彈夾(證物P4)及1 部華為手提電話(證物P5)。於(證物P1)拉鍊前格,搜出1 個放置於透明膠袋中的3M 防毒面具(證物P6)、2 個瀘罐(證物P7)、1 對黑色手套(證物P8)、1 條雜色頭巾(證物P9)、1 枝防霧水(證物P10)。

📹播放蘋果日報直播新聞片段

控方指背景有多人大叫各種口號,其中以「解散警隊」一句最為清楚,PW 1 同意。片段中可聽到警方與市民雙方均有叫囂,控方指「警民之間似乎有啲比較…嗯…似乎有啲粗口嘅」,PW 1 :「同意,有啲言語上嘅爭執。」。從片段中可聽到有市民與警方對罵。片段中的記者形容:「有警員噴射胡椒噴劑所以路上嘅市民都比較鼓躁。」片段中顯示快富街近彌敦道路口的位置,警方曾同時出示黑旗及藍旗,並呼籲在場人士沿快富街方向離開。PW 1 指現場人士有以粗口喝駡警方。片段中可見有市民中了胡椒噴霧而被抬走。控方:「可見除咗黃色反光背心,亦有好多其他人士係亞皆老街同西洋菜南街一帶聚集?」,PW 1 同意。片中記者形容「在場好多人被截查,而另一方面有一批警車駛到來西洋菜南街增援。」

PW 1 在片段中確認被告的身影(當時被告正靠着牆被搜身)。記者旁述:「彌敦道仍有一名男子被截查,未被放行」,畫面中亦見很多防暴及速龍警員。被告其後被帶上警車,PW 1 同意期間有多人在背景中大聲詢問被告叫什麼名字。PW 1 形容現場有多人喧嘩。

🔎 看彌敦道與亞皆老街交界之地圖(列為證物P24),PW 1 確認是於港鐵旺角站D1 出口外截查被告,亦確認警方出示黑旗及藍旗的位置在B1 出口(快富街近彌敦道路口)。

📍辯方盤問

在盤問下,PW 1 同意當時街道上還有很多其他人士,包括有很多途人在行人路上行走,亦有很多車輛在馬路上行駛中。PW 1 亦同意實際上當時沒有人使用過武力;而且「我由現場行去截查被告期間見唔到」有人使用過雷射筆。PW 1 同意辯方所指他站在巴士站的時候,即截停被告之前,是觀察到行人路上的行人在繼續行走。辯方問:「咁被告行過嚟時得佢一個?」,PW 1 同意,而當時在PW 1 附近有其他警員,有些跟他一樣穿着背心、有些穿着防暴衣。PW 1 初表示附近的軍裝警員在他的視線範圍內,其後辯方律師請他看(證物P18)相片,PW 1 同意上述軍裝警員在他的後方,為數大約10 多個。辯方律師又指出他身後的軍裝警員「佢哋揸住槍,包括左防暴槍、催淚煙槍等」,PW 1 指沒有留意。

被問及剛剛在主問時提及到 —— 被告眼神閃縮,其實是對望了多久而得出,PW 1 回應大約1 至2 秒,同意辯方所指觀察被告的時間其實十分短。對於神情驚慌的觀察,PW 1 回應也是該1 至2 秒後得出,「主要係由佢眼神啦」。辯方指出,公平地說其實被告可能是正在觀察在場環境或其他事情,PW 1:「不同意,我唔係佢本人。」

辯方續指出,當時被告曾經詢問PW 1:「前面行唔行得?點行過去呀?」,而PW 1 當時回應:「行你就行啦,咁多嘢講,行埋嚟搜身」。對於上述辯方問題,PW 1 全部不同意。PW 1 同意被告當時曾表示自己正在走回位於深水埗的住所,若非遭到截查被告應可繼續步行回家。PW 1 不同意辯方所指自己是憑直覺去對途人作出截查。

PW 1 作供完畢。

PW 2 —— 專家證人 署理警司 #陳喬崔 作供

📍控方主問

控辯雙方對PW 2 之專家證人身份沒有爭議。PW 2 為檢驗2 枝雷射筆的專家證人,證供主要圍繞強調如60 米以內使用雷射筆將對人的視覺膜造成損害,及雷射筆上有警告標籤等等。PW 2 表示:「呢兩枝雷射筆用USB叉電,叉完電會被意外撳着」,因此用了釘書釘卡住了雷射筆的開關位置。

📍辯方盤問

辯方詢問:「先講Q2 ,你話Q2 測驗前已經用USB叉滿電係咪?」,PW 2 回應指他需要先講述他的檢測步驟。

PW 2 講述檢測雷射筆時要量度其發出的雷射光之最大輸出公率,才可把雷射筆分類為那一種級別。辯方:「我並非質疑你專業,唔好介意。你叉電之前有冇測試過最大輸出功率?」PW 2 重複上述測試雷射筆的步驟。辯方:「即簡單來講,你收到枝雷射筆後冇測試最大輸出功率,係叉完電先再測試?」PW 2 遲延了一會,再重複了上述步驟。辯方遂指出:「但如果支雷射筆未叉滿電,係咪未reach 到佢最大輸出功率?」PW 2 表示不同意。辯方:「你有冇測試過支雷射筆存電量係幾多?」PW 2:「冇嘅,呢個唔係我測。」

辯方讀出PW 2 的口供紙內容,指雷射筆叉滿電後的最大輸出功率屬3B 級別雷射裝置。辯方指出根據國際分類,其範圍其實廣闊,指出即使PW 2 把該枝雷射筆充滿電後,在國際範圍內仍算是低的輸出公率。PW 2 強調只要過了特定毫瓦,雷射筆已屬於3B 級別。辯方舉例指出即使同樣是3B 級別,不同毫瓦對人體亦有不同的傷害程度。PW 2 又再重申雷射筆達到3B 級別已屬可對人體造成損害。

辯方引述PW 2 口供紙所提及 —— 人正常反應會迴避強光及3B 級別的雷射裝置的特徵,遂問PW 2 有否測試過最大輸出功率要照射長達多久才可達致皮膚損傷或點燃物品,PW 2 指沒有測試過,因沒有收到指示,稱指示只是集中測試對眼部的MPE。辯方:「簡單來講針對Q2,係冇做過皮膚測試?」PW 2:「冇嘅,主要係人眼。」

(按:辯方主要質疑專家證人測試前,是把兩枝雷射筆充滿電才作測試,其實如當時實際上雷射筆未充滿電,甚至是沒有電,其光缐輸出功率自然不同,對人體損害亦不同。)

📍控方複問

控方請PW 2 看第二份報告某段的數據,主要是此數據顯示了雷射筆是正常運作。

PW 2 作供完畢。

—————————————
📍控方表示沒有其他控方證人。

📍辯方表示沒有中段陳詞。

📍👨🏻‍⚖️ 裁定被告表面證供成立‼️

📍對於被告會否作供,辯方需向被告索取指示。

—————————————
13:25 休庭,案件押後至今天下午15:30 於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續審。
➡️ 下午審訊內容 ⬅️

(按:旁聽席人數單薄,休庭時被告有點黯然看向公眾席。)
#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崔美霞裁判官
#1102灣仔 #裁決
#攻擊性武器

冼(33)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案情:
被控於2019年11月2日在灣仔軒尼詩道北海中心外公眾地方,無合理辯解管有攻擊性武器,即1個可發出鐳射光束的裝置

總結裁判官裁決的兩個議題
雷射筆的傷害性
控方PW4專家證人 #陳喬崔 根據國際標準IEC-60825作測試,將涉案雷射筆分類為3B級別,即在40米內照射到眼睛會受傷害,辯方質疑IEC-60825標準只是安全標準,應以ED-50作為受傷標準,但裁判官認為IEC-60825被多國採用,而ED-50標準未有廣泛討論,只作動物測試,動物和人類比較有不確定性,直接應用於人類身上有欠穩妥,最終決定採納PW4的報告指涉案雷射筆於40米內可傷害人眼。

被告管有雷射筆的意圖
在2019年11月2日 19:15~21:05期間,灣仔軒尼斯道北海中心一帶有非法集結、有人堵路、有人掟磚,警方連番發射催淚彈,被告21:05仍然留在現場,而且在背囊被搜到帶有多個口罩、手套、和頸套,多張八達通和現金券,雖然被告當並非手持雷射筆,但在考慮過以下四點後:
- 物品的性質
- 時間地點等環境因素
- 物品是否被收藏起來
- 被告的即時反應
被告管有雷射筆,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係管有作傷人意圖,被告無合理辯解,裁定罪名成立。


押後至 4月12日1430於沙田裁判法院第5庭作求情及判刑,期間索取背景報告,被告需要還押‼️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十四庭
#黃士翔裁判官
#1112荃灣 #審訊 [1/1]

甄(48)

控罪:
(1)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2)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詳情:
(1)被控於2019年11月12日,在荃灣沙咀道239號外,無合理辯解或合法權限,與其他人以聚集方式,對上述公眾地方的道路造成阻礙
(2)被控於同日同地無合理辯解或合法權限,攜有攻擊性武器,即3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 - - - - - - - - - - - - - - -

控方將傳召四名證人,包括拘捕警員、兩名證物警員及一名專家證人,辯方將不傳召任何證人。

經修訂的承認事實如下:
1.被告在本港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2.被告身分辨認不受爭議
3. 於2019年11月12日,被告是一名廚師
4. 於2019年11月12日,偵緝警員12575在荃灣警署為被告拍攝3張照片,呈堂為P7(1-3)
5. 於2019年11月13日,偵緝警員12575在荃灣警署為本案撿取的物品拍攝了11張照片,呈堂為P7(4-14)
6.PW4 #陳喬崔 就著涉案三支雷射筆在2021年2月1日撰寫的檢測報告呈堂為P8,譯本為8A
7.所有證物從撿取到呈堂均沒有受到干擾

PW4 專家證人 #陳喬崔 的雷射筆化驗報告將根據65B呈堂,有中英文版本。

PW1 拘捕警員20188 王栢軒 作供完畢

控辯雙方經商討後確認不需要再傳召任何控方證人。

裁判官裁定表證成立,被告不作供及不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控辯雙方沒有中段陳詞;辯方結案陳詞完畢。

詳情容後補充

案件押後至2021年4月21日1600西九龍裁判法院裁決,期間被告依現有條件保釋。
#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崔美霞裁判官
#1224灣仔 #裁決

許(23)  #鄺展鴻大律師

15:30 開庭

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雷射筆)

速報:罪名成立

16:08~16:31 休庭安排押後事宜

案件押後至2021年4月12日16:00,在沙田裁判法院第一庭判刑,期間索取勞教背景報告,辯方押後求情的陳辭至當日。

+++++
後補於 22:40

案情:被控於去年12月24日在灣仔皇后大道東與正義道交界管有一個可以發出雷射光束的裝設。

在較早前審訊時,由另一直播員紀錄的承認事實:
1) 2019年12月24日22:25時警方於皇后大道中與正義道交間截查百多人。
2) 同日警員17896拘捕被告,罪名為藏有攻擊性武器,而被告於警誡下表示「我無嘢講」,並檢取被告的背囊、外套、衫、褲、口罩 (P1-5)
3) A: 同日偵緝警員17545於23:00-23:37在現場拍攝搜查過程,影片存於SD卡內(P6) ,片段如實反映現場情況。
     B: 警長54855於2020年1月17日在警總從facebook下載兩段片段,分別名為「銅鑼灣時代廣場至Sogo」全長3小時16分 及 「灣仔警察總部直播」全長1小時48分,片段如實反映現場情況。
     C:上述影片燒錄至光碟P6
     D:影片的截圖冊為P7(1-78)
4) A: 2019年12月25日00:30偵緝警員8614於北角警署羈留室為被告拍攝照片P8(1-9)
     B: 2020年2月17日09:43~09:47偵緝警員於警總為一支雷射筆拍攝照片P9(1-7)
    C: 2020年4月17日15:11-15:23偵緝警員13365就被告被捕時衣物拍攝照片P10(1-14)
    D: P8-10證物鏈不爭議
5) 2020年7月21日13:08 偵緝警員15006以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名再次拘捕被告
6) 證人 #陳喬崔 的專家身份不受爭議
7) 被告沒有刑事紀錄

裁判官判詞總結如下:

雷射筆的鑒證
案中的雷射筆P13,由控方專家證人PW1 #陳喬崔 根據國際標準IEC-60825作測試,鑒定為3B級別,雷射筆於40米內可傷害人眼,辯方指證人用紅膜作模擬眼睛測試,證人並非眼科專家,質疑可信性,證人指現實未有用人眼作測試,裁判官接納證供。

各證人的證供
裁判官用了不少篇幅描述各警方證人當晚的行動,目的係接納證人間的口供雖然有差異,但對整件事不是關鍵,無干擾證物鏈,接納PW2~PW6的證供。

被告管有雷射筆的意圖
P13本質不是攻擊性武器,在陳耀成一案中引述莊阿采的案例,決定是否攻擊性武器,要考慮以下四點:
- 物品的性質
- 時間地點等環境因素
- 物品是否被收藏起來
- 被告當時的行為
當晚係平安夜,雷射筆可以用在慶祝項目中,但被告參與未經批准嘅遊行,攜帶有伸縮棍和戰術板,在正義道被捕,附近無酒吧無慶祝活動,當晚無人使用雷射筆,但只要被告把證物視為傷人器具,就算未被使用,佢都係傷人器具,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係管有作傷人意圖,被告無合理辯解,裁定罪名成立。

+++++
直播員按:手足在入犯人欄前有多謝旁聽席上眾人🙏,手足家人在庭外亦有感謝各旁聽師🙇‍♂️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十四庭
#黃士翔裁判官
#1112荃灣 #審訊 [1/1]
#阻街 #攻擊性武器

~補回3月30日的審訊內容~

甄(48)

控罪:
(1)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2)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詳情:
(1)被控於2019年11月12日,在荃灣沙咀道239號外,無合理辯解或合法權限,與其他人以聚集方式,對上述公眾地方的道路造成阻礙
(2)被控於同日同地無合理辯解或合法權限,攜有攻擊性武器,即3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控方將傳召四名證人,包括拘捕警員、兩名證物警員及一名專家證人,辯方將不傳召任何證人。

案件進度總結(?)請按此

🌟此部分為承認事實及控方主問PW1,是為第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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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修訂的承認事實如下:
1.被告在本港沒有任何形式定罪紀錄
2.被告身分辨認不受爭議
3. 於2019年11月12日,被告是一名廚師
4. 於2019年11月12日,偵緝警員12575在荃灣警署為被告拍攝3張照片,呈堂為P7(1-3)
5. 於2019年11月13日,偵緝警員12575在荃灣警署為本案撿取的物品拍攝了11張照片,呈堂為P7(4-14)
6.PW4 #陳喬崔 就著涉案三支雷射筆在2021年2月1日撰寫的檢測報告呈堂為P8,譯本為8A
7.所有證物從撿取到呈堂均沒有受到干擾

🌟PW1 拘捕警員20188 王栢軒 作供🌟

🌟控方主問🌟
2015年加入警隊。2019年11月12日時隸屬新界南衝鋒隊第二小隊。案發當日1930時連同第二小隊的隊員合共約三十人在荃灣進行車輛巡邏。PW1當時身穿防暴裝,配有纖維棍、短盾及防暴頭盔。2055時收到指示,指出沙咀道有人群集結,要前往進行掃蕩。當時衝鋒隊第二小隊分成了四個小隊進行掃蕩。當時PW1在大河道近萬景峰下車,下車時尚未看到人群,去到沙咀道及川龍街交界時,看見約五十名黑衣人正在沙咀道往葵涌方向的行車線上集結。當時這些群眾霸佔了兩條行車線,車輛無法通過。群眾看到PW1等人後向其方向指罵,並指出群眾並沒用雷射筆射向警員。

PW1其後留意到一名站在群眾最前排,身穿黑色長袖風衣、綠色短褲及灰色鞋男子(被告),當時兩人距離三十米左右,現場光線充足。被告看到PW1後立刻轉身,沿沙咀道往葵涌方向逃走,PW1逐追截被告,期間被告多次回頭看向PW1。大約十秒後,被告失足,面向地跌下,PW1上前將其控制並將被告帶往行人路進行調查。期間現場群眾聚集並叫囂,為了安全起見,PW1於2103時把被告帶至警車上。

PW1在警車上對被告作出初步搜身,搜身期間在被告的右邊側褲袋找到一個黑色口罩、一支長約二十五厘米的雷射筆、兩支長約十五厘米的雷射筆及兩粒被藍色膠紙纏住的電池。2105時,PW1在警車上以「非法集結」和「藏有攻擊性武器」的罪名拘捕被告。2107時,PW1在警車上把被告和其物品交給偵緝警員5965看管和處理。2108時,PW1和偵緝警員5965坐警車押解被告前往荃灣警署。

-展示一個黑色口罩-
PW1指出這是當時在被告身上搜到的口罩,呈堂為P2。

-展示一支黑色雷射筆-
PW1指出這是在被告身上搜出長約二十厘米的雷射筆,呈堂為P3。

-展示兩支雷射筆-
PW1這是在被告身上搜出的兩支長約十厘米的雷射筆,有一支上有寫著Q3的黃色標籤,另一支有寫著Q4的黃色標籤,這兩支雷射筆分別呈堂為P4及P5。

-展示電池-
PW1指出這是在被告身上搜出的兩粒被膠帶纏住的電池,呈堂為P6。

PW1表示警車於2115時到達荃灣警署。

🌟主控表示已主問完畢,裁判官逐請主控就著沙咀道堵路的議題作出一些跟進,以供其進一步了解現場情況。

PW1在晚上2100時在沙咀道及川龍街交界看到五十名黑衣人聚集,其補充指當時在川龍街轉入沙咀道時,該五十名黑衣人身處自己的左手邊,而右手邊則有一些停下了的車輛。PW1續表示自己當時身處行人過路處,交通燈正值綠燈,但是馬路上的車輛也沒有直駛。PW1相信聚集人士堵路的行為令車輛無法通過。PW1表示第一眼看到被告時,被告正站在沙咀道兩條行車線的中間,當時沙咀道的車流量是靜止的,並表示現場車龍很長。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十四庭
#黃士翔裁判官
#1112荃灣 #審訊 [1/1]
#阻街 #攻擊性武器

~補回3月30日的審訊內容~

甄(48)

控罪:
(1)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2)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詳情:
(1)被控於2019年11月12日,在荃灣沙咀道239號外,無合理辯解或合法權限,與其他人以聚集方式,對上述公眾地方的道路造成阻礙
(2)被控於同日同地無合理辯解或合法權限,攜有攻擊性武器,即3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控方將傳召四名證人,包括拘捕警員、兩名證物警員及一名專家證人,辯方將不傳召任何證人。

案件進度總結(?)請按此

🌟此部分為辯方盤問PW1及PW4的化驗報告大意,是為第二部分。🌟

主問PW1👈🏿第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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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1 拘捕警員20188 王栢軒 作供🌟

🌟辯方盤問🌟

辯方指出PW1並沒有在口供紙中提及在主問階段提及的「車龍好長」的細節,PW1同意。辯方逐問PW1是否同意2019年的6月至12月間堵路的情況時常發生,PW1同意並主動補充表示對此案的細節記憶猶新皆因自己是以第一身處理此案。辯方質疑,既然PW1對案件的細節記憶猶新,何以不把這些細節紀錄在證人口供裡(PW1在案發後三個小時內撰寫口供),PW1表示「我承認我係冇詳細寫低個情況,但係問起嗰陣我依然會記得當時嘅情況。」

PW1表示在大河道下車時望向沙咀道看到有交通阻塞,指出相信是有堵路引起的。辯方續質疑PW1並沒有親眼看到現場車流從動態變至靜態,PW1指出在大河道望向沙咀道時車流已經靜止。辯方問PW1現場車流靜止的狀態會否是正常的交通情況,PW1不同意。

🎞️辯方展示十四張照片(後呈堂為P7 1-14)以供PW1確認第一眼看見被告時被告的容貌

PW1表示當時戴著頭盔,頭盔上的鏡片貼有玻璃紙,起初以為被告身穿黑衣,移開鏡片後看到被告的衣服上有橫間,辯方指出PW1並沒有在口供中提及這細節。PW1續指出被告轉身的同時現場亦有其他人轉身。辯方質疑即使PW1當時距離被告只有三十米,但礙於頭盔上的鏡片貼有玻璃紙,PW1的視野或受影響,繼而認錯人。PW1不同意,表示當時被告站在人群的最前面,因而不會認錯人,惟PW1的口供內亦不曾提及「被告站在人群的最前」一細節。

辯方指出PW1追截被告時警方曾舉起黑旗,PW1不同意。

🎞️辯方展示P7(3),圖為被告頭頂上的傷勢

辯方問PW1被告跌倒時頭部有否著地,PW1表示不知道,續指出被告跌倒後,自己上前控制他時被告有掙扎,被告頭上的傷勢從何而來則不得而知。PW1不曾在口供裡提及「被告曾經掙扎」這個細節,辯方問及時,PW1表示此細節已紀錄在記事冊內。辯方指出,PW1是看到照有被告頭部傷勢後的照片後捏造被告掙扎一事以解釋其傷勢,實情是PW1控制被告時另外一批防暴警察到場並用警棍毆打被告的頭部、頸部等,以致其受傷。辯方問PW1帶被告到行人路上時被告有否血流披面,PW1表示當時正在留意周圍情況,並沒有留意被告有否血流披面,直到帶被告上警車時才留意到被告血流披面。

🎞️辯方展示四張照片(後呈堂為D1 1-4),均為被告右後肩的傷勢

PW1指出第一、三、四張照片的傷勢均吻合自己於案發當日的觀察,表示惟第二張照片所顯示的傷勢與觀察不符。辯方指出四張照片所顯示的均是同一處的傷勢,PW1逐改口表示第二張照片的傷勢吻合其觀察。

🎞️辯方展示相片冊P7

被告被搜身時身上還有兩部電話,PW1表示忘記了它們放了在被告的哪個褲袋。辯方指出涉案的三支雷射筆及電池均不是從被告身上搜出,PW1不同意。

🌟控方沒有覆問🌟

🌟裁判官作出跟進🌟

裁判官問PW1沙咀道的車龍大概多長,PW1表示大約四、五輛車左右。辯方指出PW1在口供中沒有提及此細節,PW1同意。


🌟控辯雙方商討後表示不用傳召PW2PW3,即兩名證物警員。🌟

PW4 專家證人 #陳喬崔 就著本案證物的化驗報告將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堂,控方在庭上讀出報告。

*辯方不爭議PW4的專家資格

報告指出涉案的三支雷射筆分別屬於3B(P4、5)及4級(P3)的激光器件(根據國際標準IEC-60825),分別能在五十米(P4)、六十米(P5)及一百米(P3)外對人眼造成傷害。(註:報告內容貌似頗為複雜,即便主控朗讀的速度緩慢,本人仍然理解不能,故未能列出報告的詳細內容,對此感到十分抱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