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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入唔到庭嘅手足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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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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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錢禮主任裁判官
#0928灣仔 #提堂

黃(25)

控罪: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案情:
於2019年9月28日,在灣仔菲林明道與港灣道交界保管一支士巴拿及一罐噴漆。

案件將押後至 11月9日 1430 東區裁判法院第1庭再訊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錢禮主任裁判官
#0928灣仔 #提堂

黃(25)

控罪: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案情:
於2019年9月28日,在灣仔菲林明道與港灣道交界保管一支士巴拿及一罐噴漆。

被告不認罪

控方將傳召三名證人,不依賴任何CCTV或影片證供。審訊預計需時一天,將以中文進行。

案件將押後至2021年1月21日0930東區裁判法院第十庭審訊,期間被告依現有條件保釋。

註:呢單做做下有半個庭嘅人走咗。是日笑話:手足不是condom
#東區裁判法院第十庭
#張志偉裁判官
#0928灣仔 #審訊
#士巴拿 #噴漆

黃(25)

控罪: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案情:
於2019 年9月28日,在香港灣仔菲林明道與港灣道交界,保管一支士巴拿及一罐噴漆,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該物品,以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不認罪

控方傳召二名證人,不依賴任何CCTV或影片證供。辯方傳召一事實證人(事發時公司同事)

📌PW1 署理警長8614 (拘捕)作供

案發當日因雨傘運動五周年在金鐘政總一帶有遊行集會,晚上905便裝到達龍和道添美道進行驅散掃蕩,因為現場有一班黑衫幾分鐘陪裝備人士進行破壞及襲擊。驅散人群後約930乘政府車到菲林明道港灣道交界兜截剛才驅散破壞之示威者,見到兩部巴士(88R及104)上有黑衣人,上級命令截停巴士安排黑衫褲人士下車搜查。在晚上1012時,警員17450搜查被告人後通知背囊內搜到黑色噴漆、白膠漿、士巴拿、防毒面具、護目鏡及一對黑手套。至1023時因被告沒合理辯解嘢於是以藏有工具可作非法用途拘捕及警誡,被告只說「我明白冇嘢講」。

📌PW1 辯方盤問
證人同意104巴士由堅尼地城開出途經上環、中環、金鐘,唔會知道乘客在那站上車。證人𠄘認警方在巴士上車位將下車乘客分流以黑衫褲及有裝備為可疑人士全部需要被搜查,自己沒有參與判斷分流,但知道目測以後生年紀為主,亦證實搜查時有警員手持攝錄機拍攝過程(但唔知為何不呈堂)及之前沒有見過被告,但證人不同意被告解釋物件用途時他在附近可以聽到。

📌PW2 警員17450 (搜查)作供
及盤問

晚上946帶隊總督察在菲林明道港灣道截停新巴104號將下車乘客分流,警方分流分別放行及指示可疑乘客去進行搜查,當時見一白色衫、戴眼鏡孭背囊男子下車時低一低頭、黑色背囊脹卜卜前往接受搜查及將背囊有咩轉做手持非常可疑,於是為他搜查,結果背包內搜到士巴拿、黑色噴漆、白膠漿、防毒面具連兩濾芯、透明護目鏡、手套、其他衣物及摺遮。盤問下證人同意當時逐一將物品放在地上問被告用途,被告即埸有解釋防毒面具及黑色噴漆是平時工作用途,但PW2沒有在記事冊寫下。證人不同意被告沒有全部解釋完物品用途便被拉上車。

📌辯方中段陳詞(跟結案陳詞差唔多)

📌表面證供成立,被告選擇不作供,辯方傳召事實證人DW1(被告當時下屬)

📌DW1 作供
事發時證人與被告在同一物業公司管理之商場工作,2019年9月28日上午清潤show到商舖來電說天花出現滴水及少量碎石跌下要求管理處即刻去跟進。當時只有證人一人當值而且入職得兩個月,所以不知所措下打電話給上司即被告尋求協助(被告當天是休息),被告問有沒有工程部人員當值證人回覆沒有,被告吩咐證人去店舖視察安撫客人先,他約在30至45分鐘後趕來幫手(被告在商場同一區住)會帶自己平時使用工具來,證人解釋被工負責其他幾個商場沒有工程人員長駐,所以自己會帶工具如護目鏡、電筒、防毒面具、手套等在身。

中午約12時被告到達,同DW1先去視察然後到工程部取梯及安全帽再去店舖。當時估計天花有剝落,需要即時鬆脫否則會有危險。其後被告帶着護目鏡及手套(證人認出證物)修整剝落石屎,之後在天花加接水盤解決滴水問題,然而店舖職員不滿白色接水盤同黑色天花顏色,被告於是使用黑色噴漆將接水盤噴成黑色。兩人最好在下午一時到離開商場。

📌DW1 控方盤問
控方問有沒有文件記錄所述商戶投訴事件及補救,DW1說只在手提電話及一張紙上記下,沒有特別作報告或記錄而且因為是新入職唔識影相。盤問下證人能詳述事發情景如天花滴水位置放了冬菇鮑魚所以叫商戶盡快移走,接水盤要前往工程部找及不可能要求落閘不做生意等候修理。

📌裁判官及主控跟進發問
DW1回答了當天投訴店舖名字及商場位置及座向,亦確認與被告只是上司下屬關係,自己於2020年2月被公司派往其他商場,自此沒有與被告一起合作或以任何方式聯絡。

📌辯方結案陳詞
本案控罪原素主要爭議在(1)有冇意圖使用案中工具(2)打算用本案物件作毀壞只一人財產。
控方唯一基礎是在一可能接載示威人士巴士104號找到被告而當時被告有物品被搜出。證物全部屬於中性不同用途,如辯方證人剛才說當天返商場使用過如眼罩、噴漆及手套。而辯方證人DW1口供一致,因沒有經驗所以求救被告返公司幫忙。控方證人承認搜查時有錄影卻沒有呈堂帶有疑點,被告有現場回覆物件工作用途,並不是閃縮避而不談。控方第二證人亦承認搜查被告前覺得可疑其實當時被告已被分流去接受搜查,談不上自招嫌疑。
如今次被搜不在巴士上如工地會有不同情况,只是巴士被懷疑有示威人士,根本未能滿足控罪遠數字毫無合理疑點推論。

📌簡短裁決
控方案情主要由兩位證人說出, 主要覺得當時被告可疑,然而被告當時下車已分流至必然被搜查,不能作出任何推論,當天104號巴士由西營盤開出,被告可以在沿途任何站上車,由於工作相信被告帶工具出愛是可以理解,但當天金鐘有大型示威這些工具亦可用作堵路,毀壞公衆設施等,不過控方沒有環境證據表示搜出工具必然用作示威。

辯方唯一證人作供帶出當日一人當值而由於投訴需要尋求被告去商場協助解決問題當中需要使用工具,除士巴拿沒作解釋,其餘工具有合理原因被潔經常要帶到不同地點自己進行維修。不過本席留意到當日中午被告已經完成工作可返住所,但仍在晚上帶著工具被查。法庭從訟費方面考慮,被告如有合理解釋當天應在警誡後解釋而不是保持沉默令自己有自招可疑的可能。

由於接納辯方證人DW1口供,當天搜出物品有使用過不可推論一定用作示威破壞,控方未能達致毫無合理疑點舉證,罪名不成立

📌證物處理
所有被告身上搜到物品全部歸還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