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法院第一庭 #黃崇厚法官
#0727元朗 #不服刑罰上訴
PART1 PART2
翁(26)、朱(24) 🛑服刑中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1翁被控於2019年7月27日,在元朗朗樂路攜有一 支伸縮棍及一支雷射筆
A2朱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一支丫叉、一袋鐵珠、一把摺合式萬用刀
背景:7月27日「光復元朗」遊行抗議警黑勾結及要求追查721鄉黑襲襲市民,惟遊行被警方以武力驅散,向民眾發射大量催淚彈、橡膠子彈及海綿彈。
二人在7月30日首次提堂,被 #蘇文隆署理主任裁判官 拒絕保釋申請,更指「他們攜有可作為武器的工具,參與集會的目的呼之欲出⋯ 控方有強大理據顯示,若果有人阻止他們參與集會,他們會使用這些工具進行攻擊。」(獨媒 30/7/2019);8月6日向高等法院原訟庭申請保釋,獲 #陳慶偉法官批准;案件多次押後至4月24日答辯,二人在 #蘇文隆署理主任裁判官 認罪,還押候判,至5月8日被判以12個月作量刑起點,認罪扣減三分一刑期後判處🛑監禁8個月🛑至今已服刑2個半月。
⏺控方回應A2陳詞
控方認同A2代表就良好品格的陳詞,但沒有刑期扣減並非原則上錯誤。判刑書上未有提及裁判官對辯方陳詞的回應為不理想,但非必然是錯誤,法庭應著重最終刑期。 HKSAR v. TSO TSZ KIN (曹子建) 案指刑期扣減為特例及為法庭著情權。
至於量刑起點方面,除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耀成及另一人 [2018] 案外,其他案件性質與本案不同,參考價值低。
而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耀成及另一人 [2018] 案中,涉案的胡椒噴劑傷害較輕微、影響較短文。雖然被告管有5枝胡椒噴劑顯示被有意持續使用,亦供給其他人使用,加上在示威現場管有上述物品,影響市民和平示威表達訴求,但本案涉及武器損害可為永久性,而衝突雖已完結但仍有擔憂。
⏺控方回應A1陳詞
A1親自撰擬的求情信指自己「打算前往集會」,但「幸好沒有到達,否則會犯下更嚴重錯誤」,明顯顯示A1有打算使用該物品。而指打算用以自衛並非減刑因素。雖然自稱犯案為一時衝動,但管有其他保護裝備,甚至比A2更多,顯示犯案有預謀而非一時衝動。
控方指A1管有的伸縮棍可重複使用,雷射筆在53米內直射眼部四分一秒已可做成傷害,但法官問及有否報告顯示傷害程度,控方則表示沒有資料。
控方同意A1代表指英國對管有攻擊性武器的量刑指引有參考價值,如一群人夥同犯案為加刑因素,但不可完全跟從,因指引有控方認為不合理的地方,因此除加刑因素外,控方認為參考英國量刑指引並不適合。
法庭再次向控方確定控方並不知道二人在何時到達該地點,因此有可能剛到達上址。
⏺A1代表回應
英國對管有攻擊性武器的量刑指引合理(應為控方理解問題),而主動使用與因自衛而使用有程度上分別,應反映在判刑上。裁判官若不接納A1自衛的解釋應給予控辯雙方陳詞機會,加上種種求情因素裁判官皆沒有考慮,並不合理。
⏺A2代表回應
HKSAR v. NG KA-KI, ROBERT AND OTHERS [2013] 案指的「exception case」為有正面良好品格,並非有正面良好品格的刑期扣減,因此若能證明被告人有正面良好品格即可進一步扣減刑期。該案申請人指Hung John Terence 案的被告雖然對社會有非常大的貢獻,而該案申請人雖善行未及Hung John Terrnce,但法庭亦應給予刑期扣減。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耀成及另一人 [2018] 案中武器雖與本案殺傷力不同,但此只為判刑時其中之一的考慮因素,週遭環境比本案更為嚴重亦是該案的加刑因素。
而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國豪 [2016] 案中涉及殺傷力較大的武器,難以單比較涉案的物品數量。
強調二人已服刑106天,計算扣減的刑期等,相等於已服刑8個月。
法官再次向控辯雙方確認就伸縮棍並無量刑指引。
押後至8月6日1000高等法院第一庭宣布裁決
#0727元朗 #不服刑罰上訴
PART1 PART2
翁(26)、朱(24) 🛑服刑中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1翁被控於2019年7月27日,在元朗朗樂路攜有一 支伸縮棍及一支雷射筆
A2朱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一支丫叉、一袋鐵珠、一把摺合式萬用刀
背景:7月27日「光復元朗」遊行抗議警黑勾結及要求追查721鄉黑襲襲市民,惟遊行被警方以武力驅散,向民眾發射大量催淚彈、橡膠子彈及海綿彈。
二人在7月30日首次提堂,被 #蘇文隆署理主任裁判官 拒絕保釋申請,更指「他們攜有可作為武器的工具,參與集會的目的呼之欲出⋯ 控方有強大理據顯示,若果有人阻止他們參與集會,他們會使用這些工具進行攻擊。」(獨媒 30/7/2019);8月6日向高等法院原訟庭申請保釋,獲 #陳慶偉法官批准;案件多次押後至4月24日答辯,二人在 #蘇文隆署理主任裁判官 認罪,還押候判,至5月8日被判以12個月作量刑起點,認罪扣減三分一刑期後判處🛑監禁8個月🛑至今已服刑2個半月。
⏺控方回應A2陳詞
控方認同A2代表就良好品格的陳詞,但沒有刑期扣減並非原則上錯誤。判刑書上未有提及裁判官對辯方陳詞的回應為不理想,但非必然是錯誤,法庭應著重最終刑期。 HKSAR v. TSO TSZ KIN (曹子建) 案指刑期扣減為特例及為法庭著情權。
至於量刑起點方面,除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耀成及另一人 [2018] 案外,其他案件性質與本案不同,參考價值低。
而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耀成及另一人 [2018] 案中,涉案的胡椒噴劑傷害較輕微、影響較短文。雖然被告管有5枝胡椒噴劑顯示被有意持續使用,亦供給其他人使用,加上在示威現場管有上述物品,影響市民和平示威表達訴求,但本案涉及武器損害可為永久性,而衝突雖已完結但仍有擔憂。
⏺控方回應A1陳詞
A1親自撰擬的求情信指自己「打算前往集會」,但「幸好沒有到達,否則會犯下更嚴重錯誤」,明顯顯示A1有打算使用該物品。而指打算用以自衛並非減刑因素。雖然自稱犯案為一時衝動,但管有其他保護裝備,甚至比A2更多,顯示犯案有預謀而非一時衝動。
控方指A1管有的伸縮棍可重複使用,雷射筆在53米內直射眼部四分一秒已可做成傷害,但法官問及有否報告顯示傷害程度,控方則表示沒有資料。
控方同意A1代表指英國對管有攻擊性武器的量刑指引有參考價值,如一群人夥同犯案為加刑因素,但不可完全跟從,因指引有控方認為不合理的地方,因此除加刑因素外,控方認為參考英國量刑指引並不適合。
法庭再次向控方確定控方並不知道二人在何時到達該地點,因此有可能剛到達上址。
⏺A1代表回應
英國對管有攻擊性武器的量刑指引合理(應為控方理解問題),而主動使用與因自衛而使用有程度上分別,應反映在判刑上。裁判官若不接納A1自衛的解釋應給予控辯雙方陳詞機會,加上種種求情因素裁判官皆沒有考慮,並不合理。
⏺A2代表回應
HKSAR v. NG KA-KI, ROBERT AND OTHERS [2013] 案指的「exception case」為有正面良好品格,並非有正面良好品格的刑期扣減,因此若能證明被告人有正面良好品格即可進一步扣減刑期。該案申請人指Hung John Terence 案的被告雖然對社會有非常大的貢獻,而該案申請人雖善行未及Hung John Terrnce,但法庭亦應給予刑期扣減。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耀成及另一人 [2018] 案中武器雖與本案殺傷力不同,但此只為判刑時其中之一的考慮因素,週遭環境比本案更為嚴重亦是該案的加刑因素。
而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國豪 [2016] 案中涉及殺傷力較大的武器,難以單比較涉案的物品數量。
強調二人已服刑106天,計算扣減的刑期等,相等於已服刑8個月。
法官再次向控辯雙方確認就伸縮棍並無量刑指引。
押後至8月6日1000高等法院第一庭宣布裁決
#高等法院第一庭 #黃崇厚法官
#0727元朗 #不服刑罰上訴
翁(26)、朱(24) 🛑服刑中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1翁被控於2019年7月27日,在元朗朗樂路攜有一 支伸縮棍及一支雷射筆
A2朱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一支丫叉、一袋鐵珠、一把摺合式萬用刀
背景:二人在7月30日首次提堂,被 #蘇文隆署理主任裁判官 拒絕保釋申請;8月6日向高等法院原訟庭申請保釋,獲 #陳慶偉法官批准;案件多次押後至4月24日答辯,二人在 #蘇文隆署理主任裁判官 認罪,還押候判,至5月8日被判以12個月作量刑起點,認罪扣減三分一刑期後判處🛑監禁8個月🛑至今已服刑3個月。
上庭提要:
A1代表主要理據為 ①原審時未有全面考慮減刑因素如自衛及沒有使用意圖等 及 ②參考英國對管有攻擊性武器的量刑指引本案刑期過重。認為6至9個月量刑起點較適合。
A2代表主要理據為 ①原審法官未有考慮辯方就正面良好品部的陳詞 及 ②考慮到案發時地、武器殺傷力、沒有意圖使用等各因素本案較同類案件相對不嚴重。認為8個月量刑起點較適合。
(詳情見PART1及PART2)
法官拒絕行使酌情權,加上認為原審裁判官沒有原則上犯錯,刑期也非明顯過重
🛑因此駁回上訴🛑
#0727元朗 #不服刑罰上訴
翁(26)、朱(24) 🛑服刑中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1翁被控於2019年7月27日,在元朗朗樂路攜有一 支伸縮棍及一支雷射筆
A2朱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一支丫叉、一袋鐵珠、一把摺合式萬用刀
背景:二人在7月30日首次提堂,被 #蘇文隆署理主任裁判官 拒絕保釋申請;8月6日向高等法院原訟庭申請保釋,獲 #陳慶偉法官批准;案件多次押後至4月24日答辯,二人在 #蘇文隆署理主任裁判官 認罪,還押候判,至5月8日被判以12個月作量刑起點,認罪扣減三分一刑期後判處🛑監禁8個月🛑至今已服刑3個月。
上庭提要:
A1代表主要理據為 ①原審時未有全面考慮減刑因素如自衛及沒有使用意圖等 及 ②參考英國對管有攻擊性武器的量刑指引本案刑期過重。認為6至9個月量刑起點較適合。
A2代表主要理據為 ①原審法官未有考慮辯方就正面良好品部的陳詞 及 ②考慮到案發時地、武器殺傷力、沒有意圖使用等各因素本案較同類案件相對不嚴重。認為8個月量刑起點較適合。
(詳情見PART1及PART2)
法官拒絕行使酌情權,加上認為原審裁判官沒有原則上犯錯,刑期也非明顯過重
🛑因此駁回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