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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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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錢禮主任裁判官
#20200524金鐘
#新案件



控罪: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案情:
控於今年 5 月 24 日,在香港中區夏慤道行人路近海富中心行人天橋,保管兩把扳手、一把剪刀和一包膠電線索帶,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該物品,以摧毀或損壞他人的財產。

裁判官准予申請人保釋

保釋條件如下:
擔保金$1000
每星期報到1次
居住在報稱地址
不可離港

被告今日沒有代表律師,申請押後案件將於12月11日 1430 東區裁判法院第1庭再訊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錢禮主任裁判官
#20200524金鐘
#新案件

D1:徐
D2:黃

控罪:
(1)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D1)
(2)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D2)

案情:
D1被控於2020年5月24日在添馬公園管有一個螺絲批套裝盒 ;D2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一把摺刀,意圖損壞他人的財產。

兩人保釋條件如下:
擔保金$1000
在報稱地址居住
任何地址更改須在24小時前通知
每週報到1次

案件押後至2021年1月18日 1430 東區裁判法院第1庭再訊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錢禮主任裁判官
#20200524金鐘
#答辯

陳(24)

控罪: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被控於今年 5 月 24 日,在香港中區夏慤道行人路近海富中心行人天橋,保管兩把扳手、一把剪刀和一包膠電線索帶,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該物品,以摧毀或損壞他人的

被告不認罪
控方將傳召2名證人,沒有警戒供詞及CCTV,預計審訊1天。

期間以原有條件保釋

案件將於2021年2月4日0930東區裁判法院第七庭審訊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錢禮主任裁判官
#20200524金鐘 #提堂

👥D1:徐 (16) D2:黃 (18)

控罪:
(1)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D1)
(2)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D2)

案情:
D1被控於2020年5月24日在添馬公園管有一個螺絲批套裝盒 ;D2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一把摺刀,意圖損壞他人的財產。

背景:
大批示威者於2020年5月應網上號召,到港島參與反《國安法》及《國歌法》遊行。兩名少年在添馬公園被搜出摺刀及螺絲批套裝。

案件押後至2021年3月16日1430 東區裁判法院第1庭再訊以便D1與律政處商討其他處理方式,期間D1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D2只更改報到警署其他條件不變。
#東區裁判法院第十庭
#張志偉裁判官
#20200524金鐘
#審訊 (1/1)

陳(24)

控罪: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被控於2020年 5 月 24 日,在香港中區夏慤道行人路近海富中心行人天橋,保管兩把扳手、一把剪刀和一包膠電線索帶,意圖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意圖使用該物品,以摧毀或損壞他人的財產 。

被告不認罪

控方表示將傳召2名證人,沒有警誡供詞及CCTV。

雙方同意修改後承認事實,但由於今天餘下時間不足應付審訊。裁判官指示雙方需經第一庭重新排期擇日開審❗️改期❗️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20200524金鐘 #提堂

👥D1:徐 (16)  D2:黃 (18)

控罪:
(1)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D1)
(2)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D2)

案情:
D1被控於2020年5月24日在添馬公園管有一個螺絲批套裝盒 ;D2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一把摺刀,意圖損壞他人的財產。

背景:
大批示威者於2020年5月應網上號召,到港島參與反《國安法》及《國歌法》遊行。兩名少年在添馬公園被搜出摺刀及螺絲批套裝。

答辯
D1 D2  不認罪

控方證列表上有7名證人, 就D1有一份錄影會面記錄,D2則沒有任何警誡供詞。
辯方需盤問當中的PW1-5 , 抗辯方被告向為管有的意圖。D1或傳召一名辯方證人,D2沒有辯方證人。

案件將於 5月18日 及 5月20日 0930 東區裁判法院第4庭以中文審訊。期間各被告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
#王證瑜裁判官
#20200524金鐘
#審訊 (1/1)

陳(24)

控罪: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被控於2020年 5 月 24 日,在香港中區夏慤道行人路近海富中心行人天橋,保管兩把扳手、一把剪刀和一包膠電線索帶,意圖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意圖使用該物品,以摧毀或損壞他人的財產 。

————————————-

本案原定2月4日審訉,因當天時間不足重新排期至3月23日審訊。

被告不認罪

控方表示將傳召2名證人及辯方可能要求另2名證人作供,沒有警誡供詞及CCTV,錄影會面內容已在承認事實同意,不需庭上播放。

📌雙方承認事實(P1)內容簡要:
1)2020年5月24日1515時PC 19171在金鐘海富中心夏愨道近天橋向男子陳X X(被告)宣布拘捕,罪名是管有物品意圖作非法用途
2)被告當時戴黑色口罩及有一黑色背囊(P2)
3)背囊內有一白色IKEA密實膠袋(P3)內𥚃有銀色板手(P4),黑色板手(P5),鉸剪(P6),一包索帶(P7),一對灰色手套,一對黑色手套。另被搜出一件印有「GWONG FUK HEUNG GONG SI DOI GAK MING」字樣的黑色短䄂T恤、一包白色醫用膠手套、急救包(內有急救綿,膠布等急救物品)、黑色口罩,黑色風褸
4)警方稍後為現場及證物拍攝共20張照片之相冊(P8)
5)5月24日2238至2247時被告自願同警員15967及10917同進行錄影會面,被告會面中聲稱做地盤,自願性不爭議
6)警方曾經查閱互聯網公開片段嘗試尋找該時一共97條片段,但沒有發現被告出現或被捕片段❗️
7)警方查閱建築業議會登記紀錄,證明被告是建築業議會註冊人士,有效期五年
8)證物鏈連貫性不爭議
9)被告沒有刑事紀錄

📌PW1 吳以樂(音)督察(當日在灣仔處理完7宗其他社會運動案件)作供
控方申請證人於2020年12月23日之供詞以65(b)呈堂(P9及P9a中文版),內容主要提及當天踏浪者行動,沒有主問。

📌PW1盤問
PW1案發日一共在灣仔及附近處理了7宗社會運動案件包括縱火,公眾地方行為不檢,非法集結及刑事毁壞等(其他人處理了另外11宗)。盤問下證人承認七宗案件中均沒有見過被告,而其他11單案件不他沒參與所以不清楚。問到七宗案件同本案事發現場距離,證人表示不清楚。

📌PW2 PC 19171 朱文鴻(截查及拘捕)作供
案發日指揮官簡佈銅鑼灣有遊行活動警方須在政總一帶巡邏防止有人群聚集,1430時證人同隊友穿防暴裝在添華道夏愨道近政總巡邏。下午三時許在夏愨道天橋近政總那邊在10至15米距離外見一男子孭住黑色背囊似乎有些重,眼神接觸之後即低頭並加速行,於是上前截查,當時男子身旁另有一男一女一齊,證人形容被告衣著:藍色短袖T恤、黑色長褲、鴨嘴帽(P10)及戴黑色口罩。
證人問被告到此做什麼?他回答去銅鑼灣行街,跟住問住邊?他説屯門。其後打開背囊發現內有兩個士巴拿,一包未開索帶及鉸剪等工具,PW2查問為何帶出街,被告回覆在地盤工作沒有換袋所以工具在身邊。裁判官問索帶有多少條,控辯細看袋上包裝同意為100條。

📌PW2 盤問
證人同意當日海富中心通往政總行人天橋當日被封閉,並在相冊第一張相片畫下截查被告位置(P8(1a)),並承認此位置在記事冊及口供均從沒記錄。證人同時確認在2020年5月25日之書面口供沒有寫下被告低頭及加速動作因落口供要精簡。辯方律師問為何制服上編號反轉看不到,證人回覆因為用行動編號代替,這是高層吩咐,避免起底令執行任務安心。律師質疑證人是因為被告衣着懷疑所以截查,證人不同意。辯方律師指其實證人截查被告時冇問去邊行街,冇問住邊,而現場被告也沒有說做地盤及說沒有換袋,證人全部不同意,只確認截查時所有工具在背囊,被告手上只揸手提電話及沒有逃跑。
律師追問拘捕被告後有沒有用索帶鎖被告帶上警車,情人起初說只是搭着膊頭上車沒有用索帶,但辯方出示相冊第九張相可見有用索帶證人改口說記錯。證人最後同意沒有見到被告在銅鑼灣灣仔做出非法行為。

📌控方案情完,沒有中段陳詞,法庭裁定表面證供成立,被告選擇作供及有2辯方證人,裁判官指示辯方就PW1處理七宗案件發生位置與被告截查位置距離以補充承認事實遞交。

📌補充承認事實D2
1)7宗案發地點與本案截查位置根據谷歌地圖直線距離顕示:
案件一 401.87米
案件二724.36米
[不逐一記錄,約0.4km至2.23km,辯方想說明沒有證據證明被告與當日社會事件有關]

📌被告作供
被告是註冊建築業工人(證件副本D1呈堂),每星期一至六跟隨林劍文上司在不同地盤做墨斗,平水工作,案發日不用上班。平時工作工具包括墨斗、拉尺、𠝹刀、錘仔、經緯儀、平水尺等。公司提供大型工具放地盤,小型工具自己會買,一些貴價工具如經緯儀就由老細保管。
📍搜出工具及物品解釋用途
2把士巴拿 拆螺絲、調節腳架螺絲
鉸剪 剪墨斗線,剪索帶
一包未開索帶 (地盤有提供,後備用索電線、掛指示牌)
鴨嘴帽 黑色頭套 戶外工作防曬
黑色背囊 平時返工及出街用,不會執袋
黑色有拼音字短袖T恤 早一日放工更衣與姓麥同事撈亂咗
黑色風褸 防風
黑色口罩 後備防疫用
紅色急救包內附急救用品 平時返工預防意外作急救因試過在地盤急救箱找不到急救用品
打火機 食煙用但當日在中環下巴士食完最後2枝所以身上沒有煙

📍5月24日行程
上午由家中去元朗探嫲嫲
1230回家中打機
1400同妹妹,其男友出門去香港公園,因佢哋想影緍紗相試位,當天穿便服及用iPhone試位。
原本乘巴士在力寶中心下車,因塞車在怡和大廈落車,打算夏愨道經天橋去金鐘廊再往太古廣場上香港公園。證人不同意較早前P2在相片中畫出第一眼見到位置(P8(1a)),自己在同一相片另畫(P8(1b)),證人不同意PW2昨天說見到被告是是低頭有加速行動作並形容自己背囊重量輕巧。主問下被告說警員截查時只問嚟做咩,自己回答去行街。自己說做地盤是在錄影會面時講,今日不打算去灣仔,銅鑼灣,也沒有意圖用工具作破壞

📌被告盤問
被告確認有最近一年稅單證明受僱作墨斗工。律師盤問下説工具自2019年頭起放背囊,後備索帶是自己買因為平不在公司另取備用,而士巴拿及鉸剪也是後備但說不到用過幾次,通常會用公司的。而身上醫療手套是避免工作整污雙手。最後證人同意把手及鉸剪3件工具新淨,但否認因控油方追問簇新而在盤問時首次提出是後備用。

📌被告繼續作供今天盤問未完,下次繼續。法庭安排多一天審期供盤問被告及另一證人作供。

案件押後至5月7日0930於東區裁判法院第4庭續審,同時指示5月24日交書面結案陳詞,並定下5月28日作口頭結案陳詞,期間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
#王證瑜裁判官
#20200524金鐘
#審訊 [2/1]

陳 (24)

控罪: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被控於2020年5月24日,在金鐘夏慤道行人路近海富中心行人天橋,管有兩把士巴拿、一把剪刀和一包膠電線索帶,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意圖使用物品,以摧毀或損壞他人財產。

不認罪

————————————
被告繼續作供

📍控方盤問

關於上次作供時提及的稅單,被告今天已就工作證明遞交了數份文件。(呈上被告所屬工程公司的強積金供款單)控方指文件上寫着「臨時僱員月結單」,與被告較早前表示為長工不同,質問被告為何是顯示臨時。被告表示此強積金是「老闆叫我參加」。裁判官要求被告釐清到底是全職還是臨時工。被告表示自己的工作屬長期的散工形式,「每返一日有一日人工」。裁判官:「即係逐日計錢?」被告同意。控方:「即係你份工唔係你作供講嘅長工,係長期散工?」被告同意。裁判官詢問終止合約的形式,被告表示雇主如想解雇他須在七日內通知。控方遂追問為何上次作供時表示自己是長工,被告表示是長期散工。控方續追問同一問題,裁判官表示再問亦是得到「長期散工」的回覆。裁判官釐清上次被告所提及的月入薪金是否代表每月的平均收入,被告確認是。

控方表示文件上的日期並不涵蓋涉案月份,故不能證明被告就當時還在該工程公司工作。控方:「何解你提交嘅MPF供款文件不涵蓋5月份嘅日子呢?」被告表示找不到。裁判官亦質疑文件為何不包括2020年5月24日,以證明他在該月份有上班。被告再表示找不到。控方:「咁重要嘅控罪日期,你記錄會面亦有提過自己係地盤工,所以你係認為重要嘅,點解搵唔到?」被告:「要返屋企再搵。」裁判官:「咁即係點呀?」控方:「點解直至而家你都仲未遞交到你所屬工程公司嘅證明文件,因為五月份你根本唔係所屬工程公司工作。」被告不同意。

🧷關於被告所戴的保護帽
控方問被告是否知道法律上要求所有進入地盤人士必須戴上安全帽,被告表示不清楚。
(呈上證物P10 - 黑色防撞擊保護帽)
控方:「你話呢頂帽係用嚟返工戴?」
被告:「去到地盤會換安全帽。」
控方:「你之前唔係咁講喎。」
辯方:「佢係有話入到去會換安全帽。」
裁判官表示根據法庭記錄,被告作供時曾提及:「入地盤之前驚有高空跌落嚟嘅碎石,所以佩戴呢頂安全帽。」
盤問下,被告表示「平時返工同出街」亦會佩戴P10。
控方:「你話驚碎石,你係咁小心㗎 ?」
被告:「有咩問題?」
控方:「你有提過呢個頭罩你會載係怕曬,你平時大部份時間喺戶外做嘢會戴晒兩頂帽?」
被告:「係,因為安全帽遮唔到塊面同頸。」
裁判官查看P10 ,問被告防撞物料是自己加上去還是原有,被告表示是原有。裁判官形容物料「好硬喎」。
控方:「你當日被捕戴住P10,你話平時返工會帶呢頂帽去保護個頭唔俾碎石揼到,咁你平時咁小心點解唔帶安全帽呢嗰日?」
被告:「星期日行街冇需要。」
控方:「你唔驚有碎石咩?」
被告:「我返工會有好多地盤要經過。」
(按:控方問題牽強。)
控方:「咁點解唔用證物P12去防曬啊?戴着仲防到曬啦!」
被告:「因為會好異相。」
控方其後繼續追問被告當日戴著P10以防曬,是屬真還是假。

🧷關於印有「光時」的T恤
被告之前作供時提及:「當日我喺休息室除咗衫出去食煙,撈亂咗攞咗同事件黑衫。」
控方:「即係你除衫時係冇着衫?」
被告:「係。」
控方:「咁工友喺你旁邊?」
被告:「唔喺。」
控方:「件衫除咗之後擺咗係邊?」
被告:「喺休息室張長櫈度。」
控方:「背囊都係張長櫈上面?」
被告:「係。」
控方:「咁啱你有工友又除咗件衫放喺櫈上面?」
被告:「係。」
裁判官釐清被告原本的衣服在哪兒,被告表示「同事拎咗」。
控方:「你話你見到同事㗎嘛,咁件衫去咗邊?」
被告:「我攞咗件衫就走咗,其實冇留意啲衫。」
控方:「而且你又唔記得自己本身件衫係寫咩白色字?」
被告:「有咩問題?」
控方繼續追問被告原本的衣服在哪裏,被告表示:「其實收工大家都趕住走㗎啦,唔小心攞錯咗同事件衫,同事又係差唔多身型。」
控方繼續質疑為何被告沒有看清楚,被告表示:「咁同事第二日都會見㗎啦。」
控方:「幾時發現撈亂咗件衫?」
被告:「畀警察截查當日發現。」
關於何時取回自己的衣服,被告:「5月26見返同事。」
裁判官問:「佢就畀番佢嗰件你?」
控方:「佢畀番件衫你,你仲係唔記得上邊寫咩字?」
被告:「有咩問題?」
裁判官提醒被告要作答,不要問或反問控方律師。

🧷被告不同意以下控方所指:
▪️「你當時係行緊去銅鑼灣方向」
▪️「你同警察相隔10至15米,你係耷低頭加速咁行」
▪️當天的截查位置是控方在地圖上所指的位置
▪️當時曾回應警員是正在前往銅鑼灣行街
▪️警員問「做咩帶呢啲嘢去行街?」後,被告曾回應「我返地盤冇執袋。」
▪️「我向你指出你有同警察講做地盤嘅」
▪️「我向你指出你當時藏有證物P4-7,係企圖損壞他人財物。」
▪️「我向你指出你背囊裏面帽啊、手套啊、衫啊,係有意圖想參加抗爭遊行之用。」
▪️「我向你指出你戴住P10,係去緊參與抗爭遊行之用。」

📍辯方澄清

關於控方指上次作供時提交的證明文件並不涵蓋案發當日,辯方再呈上被告的建造業安全訓練證明書及註冊證的副本(列為證物D1-6),並請被告核對該張過了期的註冊證。註冊證是涵蓋了案發當日。辯方表示知悉上次作供時交予的稅單並不涵蓋案發當日,再次呈上該稅單讓被告確認,及着被告釐清薪金是如何逐日計算。被告形容:「只要拍卡,返工月尾出糧就有」,及交代每日薪金。

辯方再問被告關於工作天的問題,被告回應指至2018年後,基本上每星期會工作六天,辯方:「都係計長散啦,有冇一日唔使返工㗎 ?」,被告表示沒有,及未曾試過有一天「七日通知唔使再返」。被告表示雇主有給予勞工假。被告在2020年5月16日曾收到所屬工程公司寄給他的強積金文件。辯方表示無可否認此文件沒有涵蓋案發日子,被告再次表示找不到。辯方請被告看另一份強積金文件,該文件涵蓋了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即涵蓋了涉案月份,遂問了數條問題。裁判官:「我提醒你唔好引導佢作供。」對於辯方的問題,被告表示不太懂得看文件上的數字,亦未曾打過電話詢問有關供款狀況。

辯方澄清被告的薪金收條能夠證明他在所屬的工程公司工作 —— 由2018年開始,被告工作的工程公司一直有發放糧單給他。該工程公司發放支票現金給被告時會連同糧單一同交予。(涵蓋了涉案月份的糧單列為證物D6)控方反對糧單呈堂,原因是被告並非糧單的發出人。裁判官:「但係佢收㗎喎,基礎係佢真係收咗份文件出糧㗎喎。」

(按:被告表示忘記了雇主的名字怎麼寫,裁判官指示以諧音作法庭記錄,最後眾人提議了一些諧音字,裁判官表示「呢個名都幾好」,眾人笑。)

關於被截停搜身時搜出的物品,被告同意辯方複問指該些物品是備用,不同意控方所指「嗰三樣嘢係出嚟抗爭用」。控方:「複問並非畀機會被告重新答主問。」裁判官亦提示辯方需集中在澄清方面去作複問。被告指「嗰啲係自己購買嘅工具用來備用」,表示有時在地盤未必找到所需工具,因此會用自己購買的備用工具。被告同意控方所指該些工具很新。(呈上證物 - 剪刀及兩把士巴拿)

辯方問被告剪刀上的痕跡是怎麼造成,被告解釋或許是剪索帶時造成。黑色士巴拿上有凹凸痕跡,被告沒有印象是怎樣造成。銀色士巴拿上亦有凹凸痕跡,被告表示「係扭螺絲擰C帽嘅位置」。裁判官及控辯雙方也仔細查看士巴拿的凹凸痕跡,但眾人找不到該痕跡的位置。裁判官指示須作標記,雙方同意在證物相片上標示。

(按:裁判官提示眾人不要浪費時間,因控方 #熊健民大律師 需趕時間。裁判官:「唔緊要啦,雙方有意見可以喺結案陳辭再講。」)

辯方問被告,關於控方在盤問最後階段曾指被告沒跟警員說自己住在哪裏、及為什麼這些東西會出現於背包裏,被告表示當時沒有對在場警員說過。辯方提示主問的時候被告曾作答:「返地盤冇換到袋。」最後在辯方的追問下,被告表示忘記了。

被告作供完畢。

📍沒有辯方證人

————————————
案件押後至2021年4月28日14:30 於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作結案陳詞,書面陳辭須於2021年4月27日12:00 前遞交,將於2021年5月28日09:30 作裁決,期間被告以原有條件保釋
#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
#王證瑜裁判官
#20200524金鐘
#審訊 [3/1]

陳 (24)

控罪: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被控於2020年5月24日,在金鐘夏慤道行人路近海富中心行人天橋,管有兩把士巴拿、一把剪刀和一包膠電線索帶,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意圖使用物品,以摧毀或損壞他人財產。

雙方早前提交結案陳詞,控方完全依賴書面陳詞沒有補充,亦對辯方陳詞沒有任何回應。

辯方補充陳詞
辯方呈上陳耀成、Chong Ah Choi案例矛法庭參考,上訴法庭指出,在考慮是否可作出所須推論時,法庭有權顧及下列事項:
(1) 物品本身的性質和狀況;
(2) 被控人管有相關物品的周遭環境,包括時間、地點,在那時間地點就那物品的可能的正當合理的使用、那物品是否被收藏起來、被控人當時的行為表現、被發現或質問時反應等。

辯方立場是本案被告被截查是表現合作,涉案工具更是收於密實袋再放進背囊。就物品本身的正當用途,被告亦已自辯解釋了是工具所需,辯方亦呈上相關文件證明被告的職業。
被告被截查位置和當日其他案發地點距離最少達401.87米,最遠的甚至距離2.23公里。因此認為控方不能就被告當時管有物品用作摧毀或損壞財產作出的唯一推論。

辯方亦指出控方陳詞中指證人形容被告「神情荒張」、「眼神迴避」、「加速離開」的講法與證人庭上的作供有明顯出入,證人從未指被告神情荒張,證人在庭上有確認和被告有眼神接觸,另外辯方亦不同意控方陳詞指被告聲稱「行去銅鑼灣」的講法,被告從來都只係話「行街」。而「行去銅鑼灣」呢個講法在證人被盤問時才產生,於主問階段從未提及。如果證人當時真係聽到被告咁樣回答,理應於主問階段就講出呢個重要情節,因此辯方希望法庭小心考慮證人該部分證供的可信性。

最後,就控方認為是印有光時譯音的T恤,辯方認為法庭不認就衣物上的文字作出過份解讀,但即使法庭信納控方的講法,辯方認為每個人都有可能穿上不同文字的衣物,而這些文些文字不一定是身穿者的立場。(按:直播員即時諗到「勁揪」)

案件將於 5月28日 0930 進行裁決,期間被告以原有條件保釋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20200524金鐘 #提堂 #答辯

D1:徐 (16) (📍今天提前處理)
D2:黃 (18)

控罪:
(1)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D1)
(2)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D2)

案情:
D1被控於2020年5月24日在添馬公園管有一個螺絲批套裝盒 ;D2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一把摺刀,意圖損壞他人的財產。

背景:
大批示威者於2020年5月應網上號召,到港島參與反《國安法》及《國歌法》遊行。兩名少年在添馬公園被搜出摺刀及螺絲批套裝。

————————————

📌上次答辯時兩人均不認罪,案件原排期在5月18及20日審訊,辯方律師指D1去信法庭承認控罪(1)希望今天法庭處理答辯。

答辯:D1承認控罪(1),🛑控罪1罪名成立❗️❗️

求情:
原與父母關係麻麻,現在有進步改善(宣布還押進入犯人欄父母沒有不捨表現🥲)。本身自小患哮喘近期康覆但仍然要定時覆診。校內自中一起為箭隊成員,有代表學校出賽。課餘兼職餐廳侍應賺取金錢購電腦及射箭用具,不依靠父母(雙親為專業護士有足夠經濟能力)。希望將來能加入射箭港隊。庭上呈上父母,師長教練,醫生及兼職上司信件,被告品性善良,有參與義工。

當天星期日受社會事件影響帶了工具,而工具只是常見修理眼鏡或電腦,當天沒使用過。當天遊行發生在銅鑼灣及灣仔一帶遠離被捕地點(金鐘),截停拘捕特務警察口供也指當時沒做可疑行為,只在添馬公園同另一被告傾計,現場人流不多,只有外傭聚會。今次審前提早認罪,承擔責任,案情並不嚴重至禁閉式刑罰,希望法庭考慮感化或社會服務令。

羅官問學校有否提點學生,律師回覆沒正式出文件,但校方有以其他方式要學生避免參與非法活動。

案件押後於 6月4日 1430東區裁判法院第1庭作判刑,法庭會先索取青少年罪犯,感化,社會服務令,更生中心 ,勞教中心及教導所報告,期間被告需要還押🛑

直播員按:見過不少父母同被告子女政見不同,但審訊或裁決亦會展現關心支持,今次比較例外🥲
#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
#王證瑜裁判官
#20200524金鐘 #審訊 [1/2] [1/1]

👤 D2:黃(18)
(D1日前認罪,現還押索取報告)

控罪:
(1)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被控2020年5月24日在添馬公園管有一把摺刀,意圖損壞他人的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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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審訊程序完成盤問:
PW1 偵緝督察(灣仔反三合會行動第2小隊)— 吳以諾(音)
PW2 高級關員(拘捕截查D2)— 李泳麟(音)
PW3 高級關員(拘捕截查D2)— 蔡韋滔 9929(音)

因公平性而言,不傳召PW4-5(兩名截查拘捕D1警員)。
沒有辯方證人。

辯方沒有中段陳辭,表面證供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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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結案陳辭
(1) 環境
案發的添馬公園沒有示威,亦沒有人叫口號。公園沒有圍封,市民可自由出入,辯方指出有菲傭在野餐,市民在正常散步。在PW1供詞中,當日發生刑事罪行的地點為銅鑼灣及灣仔一帶,跟添馬公園有距離,更沒有證據證明被告曾經,或將會參與示威活動。

(2) 衣着裝束
被告並非穿黑色衣物,當日身穿深藍色恤衫。隨身斜孭袋亦沒有可疑物品,例如護目鏡、防毒面具。

(3) 多用途工具(摺刀)本質
並非攻擊性武器,有很多合法用途,例如開啤酒瓶。摺刀亦不是重,或大件物品,因此隨身攜帶是合理的。

(4) 截停前後的行為
沒有示威或呼叫口號。

(5) 警員接近後的反應
被告站起來,以均速步行離開,並非跑走。當警員要求被告停下時,亦有配合搜身,沒有嘗試拿出「多用途工具」並丟棄。

(6) 被告沒有過往刑事定罪紀錄,犯罪傾向性較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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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比預期更早完成,法庭取消5月20日的審期。

押後至 2021年6月16日 09:30 東區裁判法院 裁決。
#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
#王證瑜裁判官
#20200524金鐘
#裁決

陳 (24)

控罪: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被控於2020年5月24日,在金鐘夏慤道行人路近海富中心行人天橋,管有兩把士巴拿、一把剪刀和一包膠電線索帶,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意圖使用物品,以摧毀或損壞他人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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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速報:罪名成立‼️

📌裁決分析
辯方主要爭議PW2證供:(1)作供說見到被告時低頭並加速,同意此行為重要但沒有在記事冊及供詞記錄,法庭不接納此部份證供。(2)盤問下說問被告行邊條街,他說去銅鑼灣,但主問時沒説。法庭認為主問時說過行街,只係盤問下作補充是合理。而辯方指PW2未能提及被告被縛索帶上警車,法庭認為此點不影響證人有關雙方對話證供。除上述提及不接納外,法庭認為控方兩位證人證供合情合理,誠實可信,其他作供全部接納。
反之被告證供法庭全部不接納,主要原因如下:
1)被告說身上兩個板手2019年初已經購買工作用,但庭上卻交代不到至2020年5月使用過幾多次或使用頻率,自己也承認工具頗新浄,本席檢視證物沒有如被告所指有使用過痕跡
2)袋內用品有工具,手套,急救包等地盤工作時用,但當天是星期日地盤不用開工
3)被告說身上索帶是工作上作後備用,價錢平所以自購而不在公司取。法庭認為此說法不合常理
法庭認為控方成功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
1)被告雖然是地盤工人但星期日不用上班不需使用身上工具
2)PW1指當日中午一時起至被告被捕時,在灣仔一帶有七單縱火、非法集結,刑事損毁,而PW2也作供說被告回答打算由金鐘到銅鑼灣。
3)袋內有一件T恤,印有光復香港時代革命譯音字句,是示威者常用口號,而且身上亦帶有急救包
基於上述各項,控方成功舉證被告管有物品意圖作損毁或破壞用途。

📌證物處理
P2-P7, P10 充公,其他存檔法庭

📌求情
被告18歳中學畢業後開始工作,與妹及母同住,母親因身體問題沒有全職工作,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一家人關係良好融洽。律師呈上妹妹,母親,表姐及數位同事,朋友之求情信。內容大致是指被告父母離異後仍同父保持聯絡及在其患重病時予以照顧至去世,自己一直獨立承擔家庭問題,同家人關係密切無所不談,品行良好,工作態度認真良好,為人誠實試過在地盤拾到名貴手錶也沒有拾遺不報。

案件押後至6月10日930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作判刑,🛑期間需還押以待索取背景報告。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20200524金鐘 #判刑

徐 (16) 🛑已還押21日

控罪:
(1)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案情:
被控於2020年5月24日在添馬公園管有一個螺絲批套裝盒

背景:
大批示威者於2020年5月應網上號召,到港島參與反《國安法》及《國歌法》遊行。兩名少年在添馬公園被搜出摺刀(另一被告)及螺絲批套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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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在審訊前去信提前在主任裁判官羅德泉前答辯認罪。

📌判刑分析:
感化官報告及青少年罪犯報告分別建議15個月及24個月感化令比較合適,附帶條件亦有少許分別。法庭考慮案情是同類案件最輕,當日銅鑼灣灣仔有人響應號召遊行,但被告在金鐘只因穿黑色衣著被截停後搜到一盒修理眼鏡及電腦螺絲批而被捕。被告背景良好,更新及輔導比較重要。同感化官表示有更新計劃,不再做兼職工作,會努力讀書。至於社會服令是工作性質,被告有兼職工作經驗所以不合適。法庭總體考慮接納感化官及青少年罪犯委員會建議,綜合兩者判以較長時間感化,即24個月並需遵守附帶條件。

📌判刑速報:24個月感化命令

感化附帶條件:
1)讀書、工作,居住要按感化官指示
2)未得感化官批准,每晚十時至翌日六時不得離家。如批准外出需父母其中一人陪同
3)要按指示參與社區支援小組活動
4)4個月後,10月6日930於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作中期報告

直播員按:少年黑衫坐在金鐘,沒有任何行動,身藏一盒小型工具螺絲批,沒有其他裝備或護具咁都告😡

📍同案另一被告的審訊將於6月16日裁決
#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
#王證瑜裁判官
#20200524金鐘
#判刑

陳 (24) 🛑已還押13日

控罪: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被控於2020年5月24日,在金鐘夏慤道行人路近海富中心行人天橋,管有兩把士巴拿、一把剪刀和一包膠電線索帶,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意圖使用物品,以摧毀或損壞他人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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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速報:即時監禁6星期‼️

被告同意背景報告大部份內容,除了
1)沒有向感化官表示打算上訴
2)除感化官外沒見過報告提及之Investigation Officer。

辯方律師指報告顯示被告深切反省,有悔意。希望法庭考慮初犯,年輕沒案底,僱主也願意判刑後繼續聘請,希望法庭能夠輕判。

裁判官指案件性質並不輕微,案情也並非不嚴重,被告審訊後定罪,即時監禁在所難免,考慮所有因素及求情,以6星期作量刑起點,沒有任何扣減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