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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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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三庭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1031太子

李(22)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違反公安條例 第33條)

案情:於2019年10月31日在太子雅蘭里和鴉蘭街交界,被警員在後巷發現相信屬於被告人的背囊,內藏有5支汽油彈

毋須答辯
裁判官拒絕准予被控人保釋

案件押後至3月30日09:30於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一庭再提訊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三庭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1031太子 #新案件
曾(21)

控罪: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有所意圖
被控於2019年10月31日,在旺角道與上海街交界,管有兩支鐵筆

控方準備好答辯,辯方申請押後

保釋批准
保釋條件如下:
擔保金$1,000
不離港
交出所有旅遊證件
在報稱地址居住
任何地址更改須在24小時前通知
每週報到1次
禁足令:洗衣街、廣華街、豉油街、登打士街、上海街、旺角道內的範圍
宵禁令2100至0600

投訴:曾在被捕後,在沒有法律代表下,被要求和證物拍照

案件押後至6月8日1430西九龍裁判法院再訊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一庭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14:30
👤曾(21) #答辯#1031太子 管有非法用途工具)

控方預備答辯,辯方申請押後至9/7 0930。辯方透露警方於4/6 交付文件予辯方,但辯方現有文件仍未齊全。

案件押後至9/7 0930 西九龍法院第一庭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一庭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1031太子 #提堂

曾(21)

控罪: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有所意圖
被控於2019年10月31日,在旺角道與上海街交界,管有兩支鐵筆。

辯方申請押後與控方商討以另類方式處理本案。

以原有條件擔保,案件押後至8月20日9:30am於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一庭提堂。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八庭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1031太子 #提堂

曾(21)

控罪: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有所意圖

案情:於2019年10月31日,在旺角道與上海街交界,管有兩支鐵筆。

辯方申請押後與控方商討案件處理之事宜。

案件押後至9月28日西九龍裁判法院再訊,期間被告以現有條件保釋。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一庭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1031太子 #提堂

曾(21)

控罪: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有所意圖

案情:於2019年10月31日,在旺角道與上海街交界,管有兩支鐵筆。

答辯: 被告不認罪

控方有一名證人,沒有警戒供詞。
辯方有一名證人,已索取所有文件。

案件押後至2021年1月7日於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十三庭進行一天中文審訊,需於三天前準備好並向法庭提交同意案情。

除獲准更改報到時間外,期間被告以現有條件保釋。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五庭
#劉淑嫻裁判官
#1031太子 #審訊
#管有工具作非法用途

曾(21)

控罪: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有所意圖

案情:於2019年10月31日,在旺角道與上海街交界,管有兩支鐵筆。

案件經多次提堂:
28/4, 8/6, 9/7, 20/8, 28/9

審訊:
辯方律師率先向法庭聲明,被告係智障人士,持有社會福利署發出的白咭,今日適合答辯。

控方宣讀控罪:
根據香港法例第228章 《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告曾XX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有所意圖,於2019年10月31日2006時,在旺角道與上海街交界,在無合理辯下管有兩支鐵筆。

承認事實:
(1) 於2019年10月31日2006時,PC21781拘捕被告,當時身穿灰色T shirt, 黑色外套,黑色長褲,黑色波鞋,孭黑色背囊
(2) PC21781搜查時搜到兩支用報紙包裹著的鐵筆
(3) 在2019年11月1日,21:11-21:25時,在被告的姨姨陪同下,由PC10354做錄影會面紀錄
(4) 旺角區地圖
(5) 警方拍攝的相簿
(6) 辯方對證物鏈和被告身份無爭議
(7) (對唔住聽唔㓛)
(8) 被告係智障人士
(9) 被告無刑事紀錄

裁判官詢問控方立場,unlawful purpose 係咩,主控指係概括涉及非法活動,包括損壞物品、束縛人身、offensive weapon & house breaking.

傳召PW1 PC21781

⚙️控方主問
2019年10月31日隸屬西九龍B連第二中隊,當日16:35當值參與踏浪者行動,穿綠色防暴裝,指揮官簡介當日適逢紀念831,估計太子有示威活動,示威者會在太子旺角區聚集,中隊在深水埗警署候命,約在晚上8點收到指揮官通知去旺角道彌敦道一帶,驅散示威者。

坐車去到旺角道近新填地街,因為塞車指揮官叫落車,步行向彌敦道推進,於是在旺角道左二線落車,向旺角方向推進,行到旺角道與上海街交界,站在黃格和班馬線前,見到一名男子,身穿黑衫黑褲黑鞋,右手揸住長條狀物體,有報紙包住,觀察咗2-3秒,覺得可疑,大叫佢停低,準確字眼唔記得,大概係「停低,咪走」,有用手指向該男子,(PW1在地圖上標示首次見到被告時雙方身處位置,隨後奔跑路線和拘捕位置)。

相遇時PW1和被告相距5-7米,被告站在黃格內,身邊無人,被告擰轉頭望左一眼,跟住跑上旺角道行人路,跑向公廁,PW1 追上去,繞過欄杆去到男廁樓梯口截停佢,用手撘住佢膊頭,被告隨即停低,將手上物品掉在右腳旁邊,無其他動作,PW1 執起物件檢查,發現係兩支藍色鐵筆,問被告喺度做咩,揸住兩支嘢做咩,佢無回答,做簡單搜身,在銀包搵到身分證和一張白卡,上面寫住弱智,期間被告有回答做髮型助理,在背囊中搵到兩條蒙面頭巾,一對黑色手袖,一隻灰色手套,一隻打火機,幾支香,三張八達通,一張係被告個人八達通,兩張係普通嘅,有麥當勞食物券,問孭住背囊做乜嘢,都係冇回答,宣佈拘捕,罪名係藏有工具可作非法用途,帶上警車,上車後將被告和證物交俾偵緝警員9300接手,PW1 補錄記事冊。

主控引導PW1如何處理智障的被告,PW1表示知道要有合適的屋企人或監護人在場,才可以錄口供,所以無對被告施行警戒,截查過程中,被告有回答部份問題,例如:做髮型助理,有阿哥,姓名和身分證,可以完整表達,PW1明白佢講咩。

📌辯方盤問:
當晚在20:06時落車,大概有10-13人,PW1 身穿綠色防暴裝,戴頭盔和黑色面罩,左手揸盾牌,右手無楂警棍,其他警員有人揸盾,有人揸長槍;推進期間,因為塞車,警員有前有後在車與車之間前進,PW1行在前頭,因而見到被告,追捕時唔知有冇警員跟住,到截停時就有2-3名警員幫手。

叫PW1睇證物外套,指出當晚被告穿著時沒有拉上拉鍊,PW1不同意,説有拉上部份拉鍊。

第一眼見到被告手持長條物件,係睇唔清楚係咩,因為有報紙包住,仲有用白色膠紙在頭尾黐實,直至拆開嚟睇。

被告當時係孭住背囊,拉鍊係拉好嘅,因為天色已經昏暗,袋中物要取出檢查,連同兩部電話,一同交咗俾PC9300。

律師呈上一對耳機,問PW1在截停被告時,與被告面對面,有冇見到被告帶該耳機,PW1唔記得唔肯定,如果有嘅會寫在記事冊。

PW1同意由落車至截停被告,附近一帶冇發生任何傷人事件,冇人被束縛,冇非法禁錮,冇任何刑事毁壞事仲發生,亦同意唔知被告由邊度行過嚟和打算去邊度。

控方無覆問,PW1作供完畢,裁判官裁定表面證據成立,被告需要答辯,辯方表示會傳召兩位證人,今日未能完成審訊,申請押後和攞指示。

案件押後至2021年1月21日14:30時,在西九龍裁判法院再訊,被告以原有條件保釋。

休庭前裁判官給與控辯雙方一份案例,內容與Cap 228 Section 62有關,並詢問控方會否改控罪,如依舊根據Section 17,請在陳詞時解釋法例。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二庭
#劉淑嫻裁判官
#1031太子 #審訊 (2/1)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曾(21)

控罪: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有所意圖

案情:於2019年10月31日,在旺角道與上海街交界,管有兩支鐵筆。

審訊:
承上一次審訊,裁判官在休庭前曾詢問控方會否修訂控罪,結果修訂為: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干犯香港法例第200章 第62a 和63條。

辯方表示案發在2019年10月31日,在2020年4月24日落案起訴,雖然奇怪事隔咁耐先改控罪,但不反對修訂,亦不需要重新傳召控方證人,無中段陳詞。

裁判官批准修改控罪,裁定表面證據成立,辯方須要答辯;被告不會作供,辯方會傳召兩名證人。

傳召DW1張先生(被告朋友,鐵筆物主)

辯方主問:
DW1職業為貨van司機,在2017年認識被告,事源係DW1某次游水時抽筋,被告幫手救援,相識之後平均每個月都有約食飯、做運動、傾偈,知道被告有做髪廊、做油漆、和做餐飲工作。

DW1在2018年12月獲派公屋安泰邨,2019年入住(辯方呈上租約副本),搵咗一班朋友幫手裝修,被告係其中之一,負責油漆;律師請DW1睇兩項證物:兩支鐵筆和一隻手套,證人確認兩項物品均屬於他所有,在2019年10月尾借畀被告,物品係買嚟做裝修的工具,鐵筆用嚟拆廚房的入牆廚櫃,手套用嚟保護雙手。

在2019年10月19或20日收到被告電話,問佢借鐵筆拆家中的廚櫃,DW1因為知道會在22日去屯門開工,所以在當日送咗兩支鐵筆和一對手套入去屯門,到被告住所樓下;裁判官好奇問手套係好普通物料,點解要攞畀被告,DW1解釋只係因為有剩餘物資;當日在送貨後,大約在晚上8-9點去到畀咗被告。

幾日後,被告想約DW1在28號歸還鐵筆,但DW1唔得閒,改咗約在31號晚食飯,DW1唔記得係在30號晚,抑或在31號朝早約實在新填地街陵發飯店,時間係八點後,DW1指未能在早日約實係因為工作不固定,律師呈上地圖,請DW1標示出飯店位置。

31號當日,大約在晚上七點幾送完貨,大約在八點去到陵發,打佢電話但無人聽,一邊食飯一邊等,九點幾走,嗰晚搵唔到佢,幾日後被告打電話搵DW1,話當晚去搵證人時被捕,DW1無主動了解詳情。

DW1當晚係揸車去陵發,泊在門口;被問到由旺角道上海街交界(被告被捕位置)行去陵發要幾耐,證人指約5-10分鐘。

控方盤問
DW1今年42歲,已婚,有兩名女兒,2013開始揸貨van,屬自僱人士,在2018年10月獲編配公屋安泰邨,在2019年1月尾2月頭搬入去,係全新屋邨,交樓時廁所和廚房有基本裝修,但都要做裝修工程,唔記得裝修做咗幾耐,大概幾個星期,搵咗4個人;鐡筆係用嚟折廚房的入牆櫃,裝修後放在家中,DW1有用過,話其中一支甩油花咗,主控檢查後向DW1指出,如果真用嚟拆櫃應該更加花,裁判官指呢方面無準則。

主控再從不同角度盤問借鐵筆的過程,如:幾時知道被告住屯門、住咗幾耐,知唔知被告拆咩櫃、幾大個、點拆法,拆嘅情況係點,有冇用過支鐡筆,被告在10月尾有無工作,邊個提議約食飯,有無傾過遲啲還...

DW1指當日約在陵發,主要係就自己行程,方便泊車,當晚7點幾送完貨,大約8點去到陵發,唔記得當日有無打過電話畀被告,未到陵發時,無留意交通情況,聽收音機知道有示威,但無留意實際情況,唔知有紀念831活動。

最後DW1同意控方指出,還鐡筆係無迫切性,但不同意話借鐵筆和手套係講大話。

辯方覆問
DW1補充拆廚櫃的原因係因為要改埋洗碗盤的位置,裝修做咗幾個星期,拆廚櫃就大半日搞惦。

至於在30號晚或在31號早上的通話,DW1已經唔記得係邊個打畀邊個,亦唔記得31號當日有無經過旺角警署,唔記得道路上有無障礙物。

傳召DW2鄭女士(被告顧主)

辯方主問
DW2在2018年7月在葵芳某間髮型屋認識被告,2019年10月31日被告在何文田廣場某髮型屋任職髪型助理,負責洗頭、查colour,做treatment ,DW2係該髮型屋股東、經理、和髮型師。

律師請證人睇兩件證物:兩個頭套和一對手袖,確認被告在2019年5/6月間有在髮型屋用手袖做colour,目的係避免查到自己隻手,頭套係用嚟遮掩口鼻,做KK treatment 時用,因為過程中會冒煙和釋放甲醛氣體,其他同事都有用,有人甚至帶防毒面具,物品係員工自己嘅,佢哋自己負責清潔。

被告在10月31日有返工,大概在七點幾放工,唔知佢收工後去邊,放工時有見被告攞住用報紙包住嘅長條型物品,唔知係咩嚟,有同事問佢係咩嚟,佢話係之前屋企整嘢時用;何文田廣場有紅Van去旺角,DW2有搭過,連埋等車時間大約15至20分鐘去到旺角。

11月1日被告冇返工,之後幾日都搵佢唔到,約7日後DW2收到被告短訊話俾人拉咗。

控方盤問
髮型屋有儲物櫃俾員工放置個人物品,可以放頭套和手袖,遮掩口鼻係防止聞到化學物品,同意證物頭套的物料係好薄,有人帶外科用口罩,係個人喜好。

髮型屋有正常上落班時間,但亦係彈性處理;同意控方指出,唔知被告走咗之後去邊,報紙包住嘅物品點用唔知,當晚放工後冇再見過被告。

覆問
員工係每人有自己一個儲物櫃。

辯方案情完結,控方表示冇法律爭議,只有簡短陳詞。

案件押後至2021年1月22日10:00時,在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五庭續審,控辯雙方陳詞,被告繼續以原有條件保釋。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五庭
#劉淑嫻裁判官
#1031太子 #審訊 (3/1)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曾(21)

控罪: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10:15 開庭

裁判官要求控辯雙方在同意事實中,加上被告是智障人士,辯方認為被告是fit for plea, 押後至10:30再開庭

+++++

陳詞內容後補

控辯雙方陳詞完畢,案件押後至2021年3月3日14:30,在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二庭裁決,被告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五庭
#劉淑嫻裁判官
#1031太子 #審訊 (3/1)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補回控辯雙方陳詞內容》

曾(21)

控罪: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案情:於2019年10月31日,在旺角道與上海街交界,管有兩支鐵筆。

日間審訊

控方陳詞
============================

主控嘗試重複證人供詞,被裁判官叫停,隨即跳到重點,PW1有描述見到被告,有叫停佢,但被告逃跑,追截情況,截停搜查過程,問手持鐵筆用途,被告冇回應,搜查背包,有其他物品,打火機,香,三張八達通,麥當勞餐券,要求法庭整體考慮。

關鍵是鐵筆係多用途物品,可以做裝修工程,係普通物品,可以在五金舖買到,要求法庭考慮一個簡單問題,被告在此時此刻,理解佢嘅背景身份,在哪個地方管有呢啲物品做乜嘢,(裁判官表示舉證責任在控方)。

相關法例嘅罪行有三個元素:管有、意圖、合法辯解;

管有 - 雙方冇爭議

合法辯解 - 被告行使權利不作供,傳召DW1張先生,鐵筆屬張先生所有,借給被告使用,用途正當,但證供不可信:
1. 拆櫥櫃不是輕量工程,案發前借俾被告,同樣是拆櫥櫃,但見到嘅鐵筆,無經歷過所謂大型工程工序,所以同證人講法唔相符。
2. DW1係貨Van司機,相約在10月31日晚上八點時份,所謂交收鐵筆,記得證人借鐵筆係送去屯門,而在31號當日,DW1唔知被告要唔要返工,就自己方便而約8點鐘係不合理,證人在證人台上刻意否認,話唔知被告要工作。

被告由屯門揸住兩支鐵筆出去何文田返工,等到放工,揸住鐵筆去旺角太子見證人交還,儘管被告有引述或傳召證人,試圖作合法辯解,控方認為不可信。

意圖 - 背景證供係,PW1指及在旺角太子有人群聚集紀念831,考慮當時當刻社會事件,在31號晚上大部份繁忙區域....,(辯方抗議這段證據PW1無提及過)

主控繼續:呢方面證供係背景情況,不是去深究背景,考慮法律框架和意圖元素,往往要提及背景,控方不是要法庭去裁決呢方面證供,要裁決嘅係控罪。

意圖要考慮嘅元素係,在此時此刻此地,如果無一個合法辯解,被告管有呢啲工具,係唔係有一個無可抗拒嘅推論,就係有機會刑事毁壞,拆鐵欄拆公共設施,等等。

控方陳詞完畢,裁判官詢問應該由控辯那一方去證明合法辯解?辯方當然話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話當時有問被告鐵筆的用途,被告冇答,警方已經證明被告無合理辯解,指evidence burden在辯方。


辯方陳詞
===========================

根據修訂咗嘅控罪嘅元素,控方要證明:(1) 管有或使用;(2) 意圖在無合法辯解下使用或俾人使用,作摧毁或刑事毁壞。

被告在當時管有鐵筆,(1) 並非有意圖使用或俾人使用, (2) 並非用作摧毀財產,相反,係有充份合法原因;爭議控方證明管有嘅唯一合理推論,必然係摧毁或刑事毁壞。

辯方想釐清 PW1嘅證詞,主問時佢嘅講法係,旺角道上海街嘅交通情況,地下無雜物阻塞,路上塞滿車,但無車停在黃格內,盤問時話唔知車龍因乜事發生,證人無上前睇過,證詞冇講案發當時有堵路情況,PW1只係從通信機知道有堵路,但冇目睹真實情況,要更正控方講法。

控方案情指被告無招認,要求法庭推論有意圖使用鐵筆,目的係刑事毁壞,但裁判官席前係冇證據。

PW1確認在31號晚20:06時(第一階段),在旺角道落車,向彌敦道推進,一直去到20:08時(第二階段),去到旺角道近上海街斑馬線前的黃格,第一眼見到被告(第三階段),到截停被告(第四階段),根據PW1供詞,在以上四個時段,在旺角道上海街範圍都無阻塞雜物,沒有發生任何刑事毁壞。

PW1 見到被告在上海街行走時,被告身邊無人,只係觀察到有行人,在行人過路處等過馬路,被告正身處普通街口,現場並非有任何事發生或者即將有事發生,無公眾示威或者集結,PW1見到被告右手揸住長條形物體,該物體有報紙包實,頭尾有白色膠紙痴住,到截查時要用力去拆開,從供詞不難發現被告無管有其他報紙或者膠紙,證明鐵筆並非在拘捕前後時間使用,冇拆開過使用,若然被告有意圖使用,冇理由如此包裹。

PW1唔知道被告從何處來,亦唔知道佢打算去邊,在裁判官席前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在當時或者之後的時間會使用鐵筆。

鐵筆嘅長度係擺唔入被告個背囊,被告需要攞在手,無不合理嘅地方,背囊入邊嘅物品,不論係單獨或合併,都並非同刑事毁壞或非法行為有關,PW1確認一伸手入背囊就搵到物品,並非收藏在可疑嘅地方,即使法庭接納證人供詞,到底被告有無意圖或打算使用鐵筆,如何使用鐵筆任何刑事毁壞或者任何非法行為,控方無就這方面議題提供證據,被告冇刑事紀錄,干犯控罪嘅可能性係低。

餘下要爭議嘅,係PW1指稱被告在被捕前嘅狀況,裁判官席前冇直接證據指案發地點有非法行為,PW1 指無,控方無舉證當日當時該區有被定性為暴動或非法事件進行中,無話案發範圍受封鎖或者禁止前往,被告出現在場係有佢嘅原因。

被告被捕前有跑,但不是畏罪潛逃,亦不是唯一合理推論,PW1覺得被告有可疑,指着被告叫停,同意當時並非面對面,唔肯定被告有無戴耳機,PW1 有戴頭盔、黑色頭套,被告有實際機會聽唔到證人叫佢停低,當PW1叫停時,被告正在上海街向北行緊,顯示被告過緊馬路,上海街與旺角道有車,若被告當時停在馬路上,係有危險性;當PW1 第一眼見到被告時,佢在行人過路處,進入旺角道行人路,綜合以上情況,被告當時面對嘅情況係:(1) 未必聽到指令,(2) 過緊馬路,(3) PW1戴頭盔頭套,左手持盾,身邊有一兩位同事一齊跑,可能持盾或長槍;莫講係被告有特殊背景嘅人,一般人遇到上述情況,害怕係自然反應。

PW1搭住被告膊頭嗰一刻,被告先掉低鐵筆,不能排除被告受驚,PW1確認被告當時冇其他動作,所以即使接納PW1供詞,被告在被捕前狀況,控方要證明嘅控罪元素,供詞要達致嘅準備,被告嘅狀況係冇關係或者幫助。

辯方案情概括而言被告在2019年10月31日晚上8點,在現場出現有佢嘅原因,管有鐵筆係有合理原因;鐵筆係DW1張先生嘅,係佢借俾被告,就當晚嘅約會還鐵筆,DW1唔記得細節,但清楚講述在31號前係被告約DW1,約會的時間和地點係有原因,當晚在旺角太子區送貨,地點方便泊車;根據DW1估計,在旺角道去陵發,大概要5-10分鐘去到,所以被告當時在場出現,管有鐵筆,證供簡單直接,DW1面對盤問時坦誠將事實講出。

至於點解要借兩支鐵筆,係因為被告阿哥會幫手清拆櫥櫃,DW1話當晚仲未見被告出現,有猛咁打電話俾佢,PW1 拘捕被告後,將被告的兩部電話交咗比PC9300,被告當時出現並管有鐵筆,有合理並非非法原因。

DW2係被告雇主,確認被告在工作時有使用頭套和手袖,物品並非由公司提供,屬於員工個人工作工具,個人負責保管和清潔,31號收工時見到被告攞住用報紙包住的長條型物品,聽到同事有問佢,唔知被告收工後做乜,縱觀各證人供詞合乎邏輯。

控方觀察鐵筆損耗嘅情況,控辯雙方同意無專家意見,無證據顯示櫥櫃資料;控方提到DW1約在31號晚交收唔合情理,因為借出時係送去屯門,供詞顯示係因為有工作要入屯門,所以先送入去,當日係做完嘢跟住送去俾佢。

希望法庭謹記,控方無證據指向被告在當時當地出現,有任何刑事毁壞嘅情況,基於上述原因,控方無證據推論,管有鐵筆唯一合理推論必然係作刑事毁壞。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五庭
#劉淑嫻裁判官
#裁決
#1031太子

曾(21)

控罪:
管有任何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物

詳情:
被控於19年10月31日,在九龍旺角道與上海街交界管有兩枝鐵筆,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

【速報】
‼️罪名不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