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文字直播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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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入唔到庭嘅手足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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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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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第卅二庭
#陳廣池法官
#0811黃埔 #續審 [2/8]

A1:張(25) A2:姚(22)
A3:15歲手足 A4:唐(19)

控罪:
(1) 非法集結 [A1-4]
(2) 襲警 [A1]
(警員10717盧振業)
(3) 管有爆炸品 [A1]
(煙霧餅)
(4)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1]
(彈射器連彈珠、一把刀和一個錘)
(5)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2]
(一個投射器及一枝鐳射筆)

🌟有關承認事實,A2法律代表 #曾靄琪大律師 對相片冊真實性沒有反對,但相片冊文字描述與承認事實有抵觸。 #陳廣池法官 表示相片冊正確做法認為沒有描述,但如果控方在相片冊加有描述,法庭會無視描述。

繼續傳召PW2高級督察18172 陳曉馳
2014年5月加入警隊
隸屬西九龍衝鋒隊第4小隊
當天任小隊指揮官
追捕A1及A3,並推A1跌落樓梯

📌A2辯方盤問PW2(續)

追截情況及觀察
當時路障設在斑馬線及十字路口黃格之間,三條行車線都被堵塞,但行人路沒有被堵塞。民眾站在路障另一邊靠近十字路口黃格,大部份人向後跑,亦有其他人直接跑向A出口。追捕時PW2路線主要在馬路,跨過在路障及行人路之間的垃圾。

人流估計
相片P91(4)為PW2下車時候的視線,可以見到地鐵站及右邊的紅磡道。紅磡道上沒有地鐵站出入口。
相片P91(7)為黃埔站A出口,右邊為紅磡道,左邊為民兆街,A出口只可在民兆街出入,一條石柱矗立在馬路上近左邊樓梯。
相片P91(1)可見下車時無法見到黃埔站A出口情況。PW2同意 #曾靄琪大律師 指出昨天指「看見聚集人士走向德康街方向,無法見到有人走入民泰街」只是對人流的估計,而在P1B上標示聚集人士②及路線④為同一班人只是估計,民眾可直接跑向民泰街。

📌 A3辯方盤問PW2

市民離開路線
在證物P1B上標示④估計人群的路線並沒有在口供內作紀錄,兩份口供都只有寫「跑入黃埔站A出口」。PW2指由於路線為估計,所以沒有在口供中提及。單憑口供無法得知人群路線,所以現在作補充。PW2同意作為指揮官及第一個衝向人群的警員,對人群流動方向觀察十分重要。

在相片P91(1)中指出,路障設置在十字路口黃格及斑馬線中間位置,人群靠近黃格,同意人群如要走入A出口,可直接經德文街而不會被路障所阻礙。

相片P91(9)可見黃埔站建築物由民兆街PW2跌頭盔位置的A出口至相片遠處都是建築物範圍。
相片P91(19)越過A出口向前有樓梯在左方。
相片P91(4)及(7)黃埔站建築物延伸在紅磡道有天橋,民眾如向後跑須繞過黃埔站建築物,在民泰街左轉進入民兆街,才能左轉進入A出口。
PW2同意路線迂迴並非最直接,可以經德民街進入A出口,但由於警方在前面,會增加被捕風險,向後走能拉遠雙方距離。

🌟 #藍凱欣大律師 指出如果要逃走,大可向土瓜灣方向離去,無需進入民泰街及民兆街。 #陳廣池法官 反駁要證人估計逃跑路線並非其知識範圍,不能叫證人猜度,要求律師改進問題。

PW2同意沒有因素阻止市民向土瓜灣方向離去。

由下車位置③跑至A出口跌下頭盔,歷時約10秒。
PW2不同意在聚集位置②的人群不一定是在民兆街見到的人群。

時光倒流記事冊

PW2共錄取兩份口供,分別在2019年8月15日及2020年12月4日。第一份口供為PW2第一身追捕過程的所見所聞,第二份口供為在錄影片段截圖中認出自己。
第一份口供的觀察採納記事冊的補錄而謄寫。書面記錄只有記事冊及兩份口供。在2019年8月11日0045時在紅磡警署一間房間補錄在記事冊內,直至0145時補錄完畢,歷時約1小時。

#藍凱欣大律師 問及PW2在記事冊中,8月10日的流水式執勤記錄及8月11日就本案的補錄口供是否在所述日期作出,PW2確認。惟 #藍凱欣大律師 發現在記事冊封面所蓋印的發出日期為2019年8月12日,PW2 陳曉馳 支吾以對,指須要翻查紀錄。惟被問及需要翻查什麼紀錄才能得知,PW2顯得驚惶失措,不住翻閱記事冊內頁。「見你睇緊記事冊內頁,有邊一頁會幫到你答問題啊?」,陳曉馳再次啞口無言。

#藍凱欣大律師 指出證人存在嚴重誠信問題,就表面證據所見,紀錄時記事冊並不存在。法庭向證人確定記事冊在槍房取得,由SPC34296發出,首項記錄是2019年8月9日。發出警員及日期均為蓋印,不可能是手民之誤。 #陳廣池法官 質疑辯方為何不及早披露,讓控方準備證人及文件,大律師指不希望預先披露盤問重點,為策略上考慮。 #陳廣池法官 雖明白不能干預辯方策略,但因應額外資料,需要押後,讓雙方能夠對質。因此將延長PW2作供,直至控辯雙方查閱槍房記錄等新資料。

A3法律代表 #藍凱欣大律師 指辯方責任為帶出疑點讓法庭考慮,因此現階段可繼續盤問PW2至合適,但關於記事冊控方會否查證或傳召證人,並非辯方能夠決定,相信控方會作出合適考慮。 #藍凱欣大律師 不會主動要求控方就記事冊作出查證,由控方自行決定其披露責任,辯方無法得知此記錄是否存在。

A2法律代表 #曾靄琪大律師 指出此為live issue,如控方獲取相關文件有責任希望與辯方。至於是否需要傳召額外證人,需要等獲取進一步文件後再決定。 #陳廣池法官 稱辯方大律師指「披露責任」為嚴重指控,如現階段辯方沒有主動要求進一步文件,控方沒有「披露責任」。法官又指在本案中最重要為口供紙,記事冊內容與口供紙相近,並非最重要。惟 #曾靄琪大律師 指出口供記錄是基於記事冊,記錄時間或會引伸蝴蝶效應。就刑事法律原則,辯方只需協助法庭了解證人口供有沒有疑點。 #陳廣池法官 同意口供及記事冊有關,但再次強調口供為首要。

就此A1及A4代表大律師沒有陳詞。

控方 #吳美華大律師 指未知道槍房有何相關紀錄,要求押後。

案件押後至明早0900同庭續審
#東區裁判法院第七庭
#林希維裁判官
#審訊 [4/3] #英語聆訊
#1207銅鑼灣

美籍手足 (35)
辯方法律代表:#蔡維邦資深大律師
控方法律代表:#吳美華大律師

控罪:
(2)襲擊警務人員
(3)普通襲擊(交替控罪)

詳情:
於2019年12月7日在銅鑼灣港鐵站F出口襲擊正在執行職務的警員 1579 俞樹生

0952 開庭
控方繼續盤問被告

1029 辯方覆問

1033 辯方申請證物PD2/ 2A/ 4/ 4A/ 4B/ 7/ 7A正式呈堂為D2/ 2A/ 4/ 4A/ 4B/ 7/ 7A

1037 休庭15分鐘
#東區裁判法院第七庭
#林希維裁判官
#審訊 [4/3] #英語聆訊
#1207銅鑼灣

美籍手足 (35)
辯方法律代表:#蔡維邦資深大律師
控方法律代表:#吳美華大律師

控罪:
(2)襲擊警務人員
(3)普通襲擊(交替控罪)

詳情:
於2019年12月7日在銅鑼灣港鐵站F出口襲擊正在執行職務的警員 1579 俞樹生

1059開庭
辯方確認無需傳召更多證人
開始作結案陳詞,其中指出PW1否認為「Popo」原因是認為「Popo」是當時社會上對警察不敬的稱呼。

當天約1248報警,約1250時身穿制服警員到場(包括SPC33888),PW1隨即向警員出示委任證。又指PW1在制服被追捕男子(下稱WP)時,被告沒有即時制止而是聲稱自己是刑事辯護律師,反覆地問PW1是否警察。控方質疑PW1可能是任何其他身分,為何被告只針對PW1是否警察。

控方同時質疑被告聲稱當時的自衛有否使出過份武力。

控方懇請法庭在參考辯方一系列相片及影片證物時要倍加謹慎。因留意到有片段的時序及速度經剪輯。而片段畫面校正至更穩定,又增強了顏色鮮明對比。

辯方回應指這些均用很基本科技配置則有助改善觀看時的問題,基本上擁有任何蘋果電腦內置的iMovie軟件觀看影片時都可以調教影片速度、顏色鮮明度、畫面穩定性等。

辯方提到若PW1與WP之間是因私人恩怨導致PW1對WP作出制服等行為,PW1當時則並非「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而整段事件只有PW1一人的證供、沒有任何其他人證物證。又質疑PW1會否是「大話冚大話」,PW1在追捕WP時重複大叫「非禮!非禮!」而非直接指出WP跳閘逃票,又指是因為二人相距約卅多米故大叫圖引起群眾關注、不願甚至拒絕出示委任證或其他警員證件等等。而卅多米即長過一個標準短直池長度,二人之間有如斯長距離幾乎不可能。一開始指警棍用作「頂住(WP)個頭」,後來供稱是「行(音: 航) 住條頸」。

林官有意押後裁決6星期。

1306完~

案件押後至6月22日1430時東區裁判法院第二庭裁決,或會更改法庭,可與早一日參閱司法機構審訊案件列表。

- - - - - - - - -
辯方案例:
① R. v. Brown [1993] 2 All ER 75
② HKSAR v. HUSSEINI YAWUZA [2015] HKDC 375; DCCC931/2014
③ THE QUEEN v.  MAN WAI KEUNG[1991] HKCA 123; CACC 403/1990
#東區裁判法院第七庭
#林希維裁判官
#裁決 #英語聆訊
#1207銅鑼灣

美籍手足 (35)
辯方法律代表:#蔡維邦資深大律師
控方法律代表:#吳美華大律師

控罪:
(2)襲擊警務人員
(3)普通襲擊(交替控罪)

詳情:
於2019年12月7日在銅鑼灣港鐵站F出口襲擊正在執行職務的警員 1579 俞樹生

—————————————

📌裁決速報:控罪2襲警罪名成立‼️

📌簡短裁決分析
主要證人PW1至PW3作供可信,與FB呈堂片段吻合。辯方爭議PW1隱瞞警察身份因有現場人仕問PW1 ”Are you Popo”獲首次不獲回覆,法庭不排除Popo 有眨意因此不回答. 而在被告控制PW1時,PW1有講放手我先出示委任證,但被告不理會,由此法庭不認為PW1刻意隱瞞其警察身份。而PW1事發時在追截地鐵跳閘男子毫無疑問是正在執行合法職務,其作供解釋大叫「非禮」是想引起更多關注阻止逃走也非不合理。
被告與PW1糾纏間搶去伸縮棍反制服警員是在沒有危險情形下使用不合法武力,法庭不接受其自衞之解說,其作供不可信。

基於以上分析法庭認為控方將控罪二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裁決罪名成立。

案件押後至7月6日930東區裁判法院第二庭作判刑,🛑被告需還押待索取背景報告。

🔺傍晚被告透過朋友發聲明指對裁決結果感到憤怒,會上訴直至彰顯公義(I will not rest until justice is done)

📍直播員按:Rebecca , Thanks for supporting Samuel & Blacklist852👊
#區域法院第卅二庭
#陳廣池法官
#續審 [15/8]
#0811黃埔

D1:張(25)
D2:姚(22)
D3:15歲手足
D4:唐(19)

控方外聘檢控官:#吳美華大律師

控罪:
(1)D1-4 非法集結
(2)D1 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3)D1 管有炸藥
(4)D1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5)D2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詳情:
(1)D1-4同被控於2019年8月11日,在九龍紅磡道、德安街及德民街一帶參與非法集結。
(2)D1另被控於同日同地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警員盧振業。
(3)D1另被控於同日同地,明知而管有、保管或控制屬於爆炸品的物品,即內含氯酸鉀和氯化銨的混合物。
(4)D1另被控於同日同地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彈射器連彈珠、一把刀及一個鎚。
(5)D2另被控於同日同地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一個投射器和一支可以發出雷射光線的雷射筆。

【10:06開庭】
陳官確認已收到並閱畢各方結案陳詞以作法庭記錄,包括控方預備文件冊議題意見、案例(名為:控方就法律議題的陳詞),該陳詞涉及最新終審法院就議題的討論。眾辯方對該陳詞一致表示無爭議。陳官希望辯方稍後再作綜合回覆。

【10:10控方口述補充陳詞】
首先向法庭申述陳詞內轉述的終審法院 [2021] HKCFA 37 判詞的部份由吳大狀自己所譯,如有其他標準用詞望法庭包涵。

最後就D4陳詞的觀察,D4第一份結案陳詞第二至三頁第8段末句,PW1/PW2「沒有說出當時有任何作出堵路的行為」,筆記內證供與D4所稱的有別。

【10:56 D2代表補充】
唯一補充就係D2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另回應11月23的書面陳詞,就如何適用去本案,同意法庭有權作事實裁斷到底能否達到毫無合理疑點。

【10:56 D1代表補充】
D1採納自己兩份書面結案陳詞,另有一點想確定:同意控方引述 [2020] 23 HKCFAR 229的判詞。陳大狀就 [2021] HKCFA 37 判詞就參與意圖與以往普通法有別作闡述,及提出應考慮到底紅磡道、德安街及德民街一帶是否包括位於民兆街的港鐵黃埔站A出口。

【11:18 D3代表補充】
沒有任何口頭補充,採納較早前呈上的書面陳詞。

【11:19 D4代表補充】
回應控方就陳詞的觀察:D4陳詞有指出有路障在現場,無任何人見到有任何人做堵路嘅舉動;有人設路障,但沒有任何控方證人見到有做到此動作同次路障形成一個關係。

【11:35 休庭10分鐘】
11:45會訂下下次聆訊日期。

【11:50 開庭】
案件押後至2022年2月4日(年初四)0930時作出裁決,所有本案被告會根據本案較早前的保釋條款繼續擔保,但不會影響本案被告因其他案件的狀態。
#區域法院第卅二庭
#陳廣池法官
#裁決
#0811黃埔

D1:張(25)
D2:姚(22)
D3:* (15)
D4:唐(19)

控方外聘檢控官:#吳美華大律師

控罪及詳情:
(1)D1-4非法集結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8條
同被控於2019年8月11日,在九龍紅磡道、德安街及德民街一帶參與非法集結。

(2)D1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
被控於同日同地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警員盧振業。

(3)D1 管有爆炸品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55條
被控於同日同地,明知而管有、保管或控制屬於爆炸品的物品,即內含氯酸鉀和氯化銨的混合物。

(4)D1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1)條
被控於同日同地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彈射器連彈珠、一把刀及一個鎚。

(5)D2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1)條
被控於同日同地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一個投射器和一支可以發出雷射光線的雷射筆。

【0934開庭】
陳官甫開庭簡述今天流程及規則。
①流程:法庭會派發實體裁決理由書,共59頁173段。今天內會上載至司法機構官方網頁。另外不會讀出全文,只讀出背景、引言、略去16名控方證人證據直接讀出證供分析及裁決結果。

②規則:因法庭留意到本案得公眾高度關注,故希望旁聽人士不要作出任何形式嘅喧嘩、嘈吵、動作。法庭知道大部分人都是自律的,唯當中有害群之馬作出喧嘩行為或擾亂動作。較早前請控方準備攝錄器材拍攝不守規矩人士,控方表示忘記要預備,陳官轉為批准控方案件主管需要時以電話拍攝公眾人士。

【0939開始宣讀判詞】
(後補)

【1042休庭至1100】
尚未讀畢裁決,暫時休庭予眾被告如廁。陳官指令四人撤銷擔保。

【1101開庭】
繼續宣讀裁決理由。
(後補)

‼️️️️速報‼️‼️‼️
‼️‼️四人全部罪名成立‼️‼️

【1130】
控方闡述眾被告背景。陳官有意為D1、D2、D4索取背景報告,及為D3索取更生中心及教導所報告。

【1137休庭至1145】
押後約10分鐘予控辯雙方商討判刑日期。

【1150開庭】
索取報告純為判刑考慮,另令律師提供相關案例給予法庭。

證物事宜留待下次處理。

案件押後至2月25日1430時灣仔區域法院判刑,期間需要還押。
#區域法院第卅八庭
#郭啟安法官
#審訊 [8/20] #1119尖沙咀
#營救理大 #暴動

A1:詹(23) / A2:梁(24)
A4:梁🙍‍♀️(44) / A5:梁(20)
🔴D3:馮(25) 於審訊首天認罪,還押候判

*以上全為首次提堂時年齡

控罪:暴動 [所有被告]
同被控於2019年11月19日凌晨時分,於九龍尖沙咀加拿分道及厚福街一帶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暴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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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外聘法律代表:#吳美華大律師
A1法律代表:#鄧子楷大律師
A4法律代表:#田思蔚大律師

上午審訊內容:

仍有一段片段播放:一麵店閉路電視03:37:00-03:42:00 第四被吿入咗5-6號地下
03:37:15有人往厚福街7-7A方向跑
03:37:31第四被告進入5-6號地下
03:37:48有一名人士戴鴨嘴帽進入5-6跑地下
03:37:57第一次爆炸,繼續爆炸
03:38:28見到第四被吿與戴鴨嘴帽人士出現
03:38:28見到第四被吿與戴鴨嘴帽人士喺5-6號地下
03:40:40第四被吿與一名人士往7-7A喺行人路度行
03:41:04見到第四被吿喺5-6號地下
03:41:55 警員8025經過咗5-6號

昨天A1與控方商討,要求傳召本案案件主管作供,有關#1119尖沙嘴(已判刑)當時撤銷控罪的兩名被告的有關訊息。

控方需再與律政師商討

9:59 小休

雙方需要時間,將第A1要求傳召證人,用出庭作供以外方式處理

10:36 小休

控方最後不同意傳召本案案件主管;控方回應辯方,會披露當日有關該兩名被撤銷控罪的負責警員的部份口供,是有關其身上衣著及物件。經雙方同意下,將會用65B條讀出

上午休庭,雙方需就該文件內容需時間詳細了解內容

法庭希望今午雙方能處理好該部份口供內容、辯方其他申請及被告會否作供等。明天期望能處理表面證供是否成立

11:15上午完畢

下午2:30續審
#區域法院第卅八庭
#郭啟安法官
#審訊 [8/20] #1119尖沙咀
#營救理大 #暴動

A1:詹(23) / A2:梁(24)
A4:梁🙍‍♀️(44) / A5:梁(20)
🔴D3:馮(25) 於審訊首天認罪,還押候判

*以上全為首次提堂時年齡

控罪:暴動 [所有被告]
同被控於2019年11月19日凌晨時分,於九龍尖沙咀加拿分道及厚福街一帶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暴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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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外聘法律代表:#吳美華大律師
A1法律代表:#鄧子楷大律師
A4法律代表:#田思蔚大律師

下午審訊內容:

控方採用65B條方式讀出三份警員證人口供有關,同日曾被拘捕的一男一女(另案1119尖沙嘴),經提堂後控方將兩名人士撤銷控罪,部份口供關於被捕人的衣著及身上物件

控方擧證完畢;辯方沒有中段陳詞

裁定表面證供成立

案件押後至明天09:30續審
#區域法院第卅八庭
#郭啟安法官
#審訊 [9/20] #1119尖沙咀
#營救理大 #暴動

A1:詹(23) / A2:梁(24)
A4:梁🙍‍♀️(44) / A5:梁(20)
🔴D3:馮(25) 於審訊首天認罪,還押候判

*以上全為首次提堂時年齡

控罪:暴動 [所有被告]
同被控於2019年11月19日凌晨時分,於九龍尖沙咀加拿分道及厚福街一帶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暴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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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外聘法律代表:#吳美華大律師
A1法律代表:#鄧子楷大律師
A4法律代表:#田思蔚大律師

上午審訊內容:

各被告明白自己的權利,選擇不作供及不會傳召任何證人

A4:用65C條讀出承認事實
華興小食 閉路電視 2019年11月19日02:00-05:00的影像
於2019年11月22日由警方檢取

10:15 今天審訊完畢

案件押後至6月30日上午10時做結案陳詞。
#區域法院第卅八庭
#郭啟安法官
#審訊 [10/20] #1119尖沙咀
#營救理大 #暴動

A1:詹(23) / A2:梁(24)
A4:梁🙍‍♀️(44) / A5:梁(20)
🔴A3:馮(25) 於審訊首天認罪,還押候判

*以上全為首次提堂時年齡

控罪:暴動 [所有被告]
同被控於2019年11月19日凌晨時分,於九龍尖沙咀加拿分道及厚福街一帶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暴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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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外聘法律代表:#吳美華大律師
A1法律代表:#鄧子楷大律師
A4法律代表:#田思蔚大律師

今天處理結案陳詞的部分。
各辯方律師及控方已進行口頭補充。

控方就辯方結案陳詞作回應

📌關於D1
辯方陳詞指稱D1電話「搜查後沒有任何相關訊息」並不準確,因當時電話設有密碼而不能打開,警方才未有加以檢查。D1在加拿芬道7-7A唐樓被捕。相關片段見到0337-0340時的一群人由厚福街走到加拿芬道,推論出D1 是其中一份子,而非如辯方陳詞用字「發現的位置」般模糊。被告人在該處出現,事出必有因,加上外面已持續有汽油彈攻勢,因此得出推論他是 「逃匿」。在「華興小食」買食物並不能證明D1 沒有參與暴動。

📌關於本案暴動規模
終審法院在盧建民案([2021] HKCFA 37)已就此下定義:
75段:暴動/集結於現今社會,配合高科技,有高度流動性,暴動有時生時滅特質
76段:構成暴動的地點及時間,不會有指定的街道或時間
77段:原初集結者就算已離開初發地點,仍未能證明暴動已結束

本案裡,發現被告在場的地點、時間、目的、集結行為的一致性,亦要在考慮之列,而被告之間認識與否並非關鍵,加上背包上的頭盔/噴漆,加強被告參與暴動的判斷。時間上天文臺道的攻勢於0315開始至約0335,而被告於0337-0340於厚福街唐樓被捕,屬合理的距離及時間之內。

D1法律代表回應
控方未能證明D1曾跟隨暴動大隊移動;控方對D1出現在厚福街7-7A並未有逗留時間的證據,亦未有查證大門上鎖的時間。此外,D1有其他合法理由在該處出現。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他有參與暴動。警方其後搜查被告手機,相片跟其行為未有連結性。

D2、D5法律代表回應
即使採納控方證人的供詞,控方仍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2與D5有參與暴動。

D4法律代表回應
片段0227時有人試扔汽油彈,但控方未能證明手推車上的是汽油彈,加上0343時之前未有人出現,0344時始出現人群及手推車。被告跑並非代表其參與暴動,因當時食店依然營業,正常人若聽見有人大聲喊「警察來了」或見到警察將至,跑走亦是意料之內。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有參與暴動,包括無法證明「集結在一起」的犯罪元素。 (控方簡短回應:警員15399 拔槍有原因,因為有示威人士高舉玻璃樽並作狀向其拋出。)田大律師回應指,即使當地發生暴動,亦不能把所有因逃避爆炸而跑的途人視作逃匿。


案件審訊經已完成,本案會押後至7月30日 1030 (星期六)進行裁決。
如果眾被告被定罪,求情及判刑會定於8月6日進行。法庭並不會索取任何背景報告,只會依賴各辯方律師的求情。
A3的求情及判刑亦會在8月6日當天進行。

[11:54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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