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文字直播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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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入唔到庭嘅手足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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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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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
#崔美霞裁判官
#0930葵涌 #裁決
#違禁武器 #攻擊性武器 #無線電

梁 (25)

控罪:
1-2.管有違禁武器
3.管有攻擊性武器
4-5.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案情:
於2019年9月30日在荃灣梨木樹邨內管有一個指節套、一支重力操作鋼棒、兩個丫叉、一個發射器、三袋玻璃及金屬彈珠及三部對講機

速報:所有罪名成立‼️

法庭索取背景及感化進度報告,案件押後至11月27日1200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判刑,期間被告需要還押候判。
#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
#崔美霞裁判官
#0930葵涌 #裁決
#違禁武器 #攻擊性武器 #無線電

梁 (25)

控罪:
1-2. 管有違禁武器
3. 管有攻擊性武器
4-5. 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案情:
於2019年9月30日在荃灣梨木樹邨內管有一個指節套、一支重力操作鋼棒、兩個丫叉、一個發射器、三袋玻璃及金屬彈珠及三部對講機

所有罪名成立‼️

法庭索取背景及感化進度報告,案件押後至11月27日1200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判刑,期間被告需要還押候判。

補充內容,非即時。

第一部分👈🏿審訊過程
第二部分👈🏿結案陳詞

🌟此部分為裁決,是為第三部分。🌟

🌟對於控方證人證供的陳詞🌟
辯方批評兩位控方證人被問及搜查被告房間時有否看到過女性物品的時候只是說不知道、不清楚、沒印象以迴避問題。法庭認為兩位控方證人當時只是注意有關涉案物品,沒有留意到相關女性物品也並非不合理。辯方指出PW1、2在進入被告房間之時的相關證供存有分歧。法庭對於兩人就著「是否由被告開門」的細節上證供存有分歧表示可理解,認為兩人證供中的分歧不存在內在不可能性,兩位都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法庭接納其證供。


🌟議題一 被告是否管有涉案物品(即指節套、丫杈、彈珠等)🌟
控罪相關的條例中就著「管有」一詞沒有相關釋義。
辯方質疑被告在錄影會面中指出「警員繪畫的草圖中的A房間是自己的房間」一說法模稜兩可,表示該說詞可以有多個演繹方法;質疑被告當時可以指出草圖中的任何房間說那是自己的房間。法庭表示被告只需要簡單指出屬於自己的房間即可,當中也不牽涉任何租客等問題,指出警員所設計的問題簡單、清晰。法庭指出錄影會面片段中被告指認自己房間的行動清楚,不是模凌兩可的。
涉案物品都是在被告的房間裡面搜出的。辯方表示沒有證據顯示被告對A房間(即是被告於錄影會面中指認的房間,A房間是辯方對其的說法)裡面的物品有控制權、被告在該房間住了多久,表示案發時該房間的門沒有上鎖,意味所有人都可以自由出入,故此不能斷定被告對該房間裡面的物品都有控制權。
法庭表示不可能完全排除被告對那A房間裡面的物品沒有使用或管有權。涉案的四十二件物品都是在該房間裡一個關上了門的櫃子裡面搜出來的,其數量多,有頭盔、濾罐等。法庭指出這些物品體積大,但該櫃子不大,被告不知悉這些物品存在一說存有內在不可能性。而涉案物品如指節套、彈叉等物品的性質顯然易見,被告不知其性質一說也是不可能成立的。
被告承認A房間是他的房間,涉案物品在該房間搜出。即使當時被告不是看著那些物品,但是對其有控制權即可。法庭指出涉案的四十二件物品都不是一般家庭物品,有多件更是屬於一定種類的。指出物品在被告的房間搜出,可以是因為被告想要藏起這些物品、不讓他人拿出來。即使A房間裡面有女性物品也不能完全排除被告對該房間裡的物品有控制權。雖然該房間有女性物品,但只有數件,為數不多。被告的女友當天也在該房間睡覺,現場有女性物品也是有可能的。沒有證據證明被告的家人曾經把物品放進A房間裡、沒有證據支持有其他人曾使用A房間。辯方指出即使當時被告住在A房間,涉案物品也不一定是他的。法庭表示管有不一定是有控制或擁有權。法庭表示被告對涉案物品都是有控制權及知道其性質,因為案發時這些物品是存放在他的房間裡面。


🌟議題二 涉案物品的性質🌟
控辯雙方不爭議P4-9(彈叉、發射器及彈珠)本質上不是攻擊性武器。法庭不認同相關說法;警方在2019年10月25日為P4-5(兩支彈叉)進行測試,測試結果顯示兩者配合彈珠可以射穿木靶或在其表面造成凹痕,它們的傷害性顯然易見。辯方認同P6(一個發射器)不一定不是攻擊性武器。發射器是用橡筋、毛巾及膠帶製成的,法庭表示其經過改裝,性質明顯是作攻擊之用。辯方表示彈叉可以用作捕獵動物或收藏之用,法庭表示測試結果顯示其有一定傷害力,用來收藏一說存有內在不可能性。

法庭考慮到涉案的彈叉/發射器是製作或者經過改裝的物品,P7-9都是鐵珠和玻璃珠,說這些物品是用來收藏/打獵存有內在不可能性。而鐵蓮花、重力操作鋼棒則可以作攻擊用途;在櫃子裡搜出的眼罩、頭盔等也不是一般的運動物品。法庭認為P4-9(彈叉、發射器及珠子)是用來傷害他人用的;鑑於他們的性質及實質用途,不可抗拒的推論是被告可以用這些物品作非法用途使用。鑑於警方對控罪相關物品進行的測試結果(詳情見第一部分中的承認事實,在此不作贅述)及綜合所述,法庭裁定被告所有罪名成立。

辯方保留求情陳述。

註:手足步入犯人欄時神情呆滯。
#區域法院第三十庭 #英語聆訊
#林嘉欣法官 #判刑
👤陳(72) #20200124油麻地

控罪1:無牌管有 #槍械#彈藥
被告被控於2020年1月24日,在香港九龍油麻地佐敦道48至54號可群大廈某單位無牌管有一批槍械及彈藥,即一枝訊號槍連2個上彈器而各上了6發訊號彈、1個訊號彈發射器及26發訊號彈。

控罪2:管有 #攻擊性武器
被告被控於同日同地明知而管有、保管或控制爆炸品,即3枚爆炸彈藥筒或管,俗稱「底緣擊發爆石炸藥(boulder buster rimfire)」。

控罪3:管有 #違禁武器
被告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違禁武器,即1件有刀刃或尖端的武器,其設計是在使用時以拳頭緊握手柄,而刀刃或尖端則從全頭指縫間突出,俗稱「拳刺」。

求情: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59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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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

求情:

被告過往沒有案底,他在退休前在印刷機生產公司任職,期間曾服役義勇軍達18年。他亦在1973年至1990年間持有「大偈」牌,因此他曾有資格維修遊艇的引擎。被告在以往的能以「品行端正」形容。

控罪1方面,被告在80年代與朋友共同擁有遊艇時是合法管有訊號彈及訊號彈槍,而被告在90年代出售遊艇後,他清理遊艇並將訊號彈及訊號彈槍用膠袋裝着帶回家,並放在家中閒置,直至被搜出前,他沒有都注意這些物品的存在。

控罪2方面,被告也與朋友共同擁有遊艇時同樣將控罪放在遊艇,作為拋繩器(line thrower)的器具,並作救援及協助船隻停泊之用。最後被告亦將這些放在家中閒置,直至被搜出前,他沒有都注意這些物品的存在,期間被告沒有使用這些物品。

控罪3方面,被告與妻子在德國旅行時購買,當作紀念品之用。與其他物品一樣,被告把物品放在家中閒置並放在櫃頂,期間被告沒有使用這些物品。

量刑考慮:

控方指警方爆炸品處理課人員認為控罪2的物品目的是爆破石頭,不是用作拋繩器之用。法庭認為若果被告的說法是真的,為何會在單位找不到拋縮器。但由於現時沒有儀器,不能判斷爆炸品處理課人員說法的真偽。

法庭同意本案應專注被告管有物品的意圖,而不是警員搜查單位的原因。此外在判刑時已謹記被告的良好品格及對香港防衛的貢獻,以及被告被捕及成功保釋的日子。

法庭在考慮控罪1及2的判刑時已參考一個2006年的案例。

法庭在判刑時已考慮案件整體背景以及被告毫無瑕疵的背景。法庭認為本案訊號彈及訊號彈槍帶來的潛在風險非常低,也同意這些物品的威力非同實彈,亦同意被告沒有意圖使用這些物品,他只是將這些聞置放在一個角落。

法庭不知道控罪2的物品是否可用在拋繩器上,但根據本案案情及不同報告,這些物品只是拋繩器的一個部份,很難造成爆炸,所以法庭認為這些物品 (底緣擊發爆石炸藥) 帶來的潛在風險非常低。

法庭認為本案沒有證據指被告會將控罪1和2的物品會用在刑事案件或其他案件。但被告管有這些物品也是嚴重,法庭需要向公眾發出訊息,公眾應遠離這些物品。

在控罪3中,法庭考慮到被告有軍人背景可能有收集美工刀的習慣,將其當作收藏品,因此認為被告沒有意圖使用控罪物品。

本案判刑:

法庭認為控罪1和控罪2合適的量刑起點為1年監禁,被告認罪給予他1/3刑罰扣減,法庭進一步考慮到被告的年齡及對社會的服務再給予被告1個月刑罰扣減至7個月監禁,連同控罪3的$6000元罰款,在沒有其他減刑因素下,這就是他的刑罰。

(*)被告人先前已還押差不多5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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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ason for sentence:(English version only)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ju/ju_frame.jsp?DIS=136644&currpag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