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文字直播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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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入唔到庭嘅手足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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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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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塘裁判法院第一庭
#徐綺薇署理主任裁判官
#0902將軍澳 #新案件 #傳票案件



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

案情:被指於19年9月2日 01:48在將軍澳寶順路管有一支鐳射筆

裁判官准予被控人保釋
擔保金:2,000
報到:每周1次
居住於報稱地址
不得離港

案件押後至8月17日觀塘裁判法院第一庭答辯
#觀塘裁判法院第一庭
#徐綺薇主任裁判官
👤#提堂 (#0902將軍澳 管有工具適合作及有意圖用作非法用途)

控罪:傳票,有人指稱被告於2019年9月2日於將軍澳寶順路及唐德街交界,沒有合法權限下管有一支雷射筆,違反香港法例第228章第17條。

是日答辯,被告不認罪

控方有3名證人,其中一名為專家證人。

辯方將爭議專家報告的醫療意見,不爭議其餘專家報告意見。辯方亦會爭議證物鏈連貫性。

辯方保留傳召一名事實證人,需一日審期。

案件押後至 28/9 0930 觀塘法院第八庭 審訊。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屈麗雯裁判官
🕤09:30
👤李(26) #審訊 (#0902將軍澳 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控方是日修訂傳票內容

控罪:傳票,有人指稱被告於2019年9月2日0148 時在將軍澳寶順路下行人隧道近唐德街交界,沒有合法權限下管有一支雷射筆,違反香港法例第228章第17條。

被告不認罪

控方有3名證人,其中一名為專家證人。雙方根據香港法例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預備的同意案情呈堂。
控方
1. 2019年9月2日0150時高級警員PC18146 即本案PW1 於該處近燈柱編號BE0129拘捕被告,罪名為管有攻擊性武器。
2. 9月21日警方由Google Map下載案發地點地圖。
3. 9月13日 刑事偵緝警員PC5135,即本案PW2,到調景嶺地鐵站拍攝照片(1-23),同日傍晚於觀塘警署內PW2拍攝聲稱為被告被捕時衣著的照片(24-35),照片集列為P2(1-35)。
4. 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以上控方預備同意案情列為P3。

辯方預備同意案情如下:
1. 2020年1月7日香港鐵路有限公司助理安全主任應觀塘裁判法院指令交出CCTV片段,抄錄至CD內。
2. CCTV片段為2019年9月2日0030-0130時片段,沒有經任何剪輯或干擾,當日系統與關鍵時間下運作正常。
以上辯方預備同意案情列為P4。

辯方不爭議專家身份,但將爭議專家報告內的有關醫療意見,不爭議其餘專家報告意見。辯方亦會爭議證物鏈連貫性。

傳召PW1 PC18146 石家浩
PW1 駐守 東九龍機動部隊第一隊。
控方主問內容將於於審訊後補回。


1140 休庭,控方完成盤問PW1。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屈麗雯裁判官
🕤09:30
👤李(26) #審訊 (#0902將軍澳 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PW2 刑事偵緝警員5135 作供完畢。
控方將增加傳召兩名控方證人
1. 慈雲山警署證物房文職警員
2. 運送pp5 - 鐳射筆至專家證人處的警員

案件安排為2020年12月8日 觀塘法院第五庭 及 12月9日 觀塘法院第八庭 續審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屈麗雯裁判官
🕤09:30
👤李(26) #審訊 2/1 (#0902將軍澳 )


控罪: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傳票,有人指稱被告於2019年9月2日0148 時在將軍澳寶順路下行人隧道近及唐德街交界處,沒有合法權限下管有一支雷射筆,違反香港法例第228章第17條。

今天傳召專家證人

開庭
仍有頗多公眾旁聽席位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屈麗雯裁判官
🕤09:30
👤李(26) #審訊 2/1 (#0902將軍澳 )


控罪: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傳票,有人指稱被告於2019年9月2日0148 時在將軍澳寶順路下行人隧道近及唐德街交界處,沒有合法權限下管有一支雷射筆,違反香港法例第228章第17條。

專家證人警司吳長春(音)作供完畢


控方案情完畢

♦️法庭裁定表面證供成立♦️
🟡案件押後至下午兩點🟡
💪🏻預期被告會出庭自辯

〰️〰️〰️〰️〰️〰️〰️〰️〰️〰️〰️

關於雷射筆專家證供的庭上內容
辯方爭議專家身分
法庭先裁決是否專家

傳召警司吳長春(音)

//控方主問//

警務處刑事部技術服務部警司。技術角度對證物進行法證檢驗,分析影像錄音紀錄,港大電機及電子工程系畢業。2016年曾參加美國鑒證學會學術教育會議五天,學習包括取證鑒證方面的技術和留意。沒有考試但有不少實習,當達到某個標準便會獲法課程證書,個人達標。1995-1997在摩托羅拉設計應用工程師,1997加入警務處,2005年派駐技術項目部推廣電子保安設備,負責測試量度。也多次量度射頻設備,掌握測試射頻,加入信號分析科,至今檢驗44宗證物,檢驗雷射筆69支。撰寫專家報告,曾經在審訊中呈堂的最少三宗,全部被法庭接納稱成為證據。曾出庭以雷射筆專家身分作供,大概有三宗,全部在裁判法院,專家身分被法庭接納。

//辯方盤問//
履歷不包括任何醫學課程,並非醫學專家,課程並沒有講述雷射筆對眼睛有何傷害。同意並非眼科專業知識人士。三次被接納專家身分就雷射筆給專家意見,專家身分只有一次在法庭被挑戰,挑戰包括醫療知識,眼科知識角度。作為專家沒有用過人眼、動物眼做實驗,但不同意沒有用任何類似瞳孔的東西實驗,曾以IEC60825標準用激光射入7毫米的孔,即模擬人眼。設備是固定的,同意人會閃避,但不同意沒有傷害,因為根據標準射光0.25秒足以傷害,人的反應多數1/4秒,即使有反應已經太遲。同意依書直說,實質上是否對人眼造成損害不得而知,只是依照該標準推算。即雷射筆專家沒有資格講醫學眼科上的專業知識,也沒有資格說雷射筆對眼造成什麼傷害,只是根據標準推論。至於標準本身對不對?標準被廣泛接受,世界衛生組織以及香港機電工程署都以該標準設定激光指引,因而覺得是可以參照的標準。而沒有對標準內容進行測試。

(官:標準怎麼得出來)

參考大的組織WHO、香港機電工程署就激光雷射使用安全指引。IEC是瑞士組織,從細微零件到核電廠規格都有安全指引。至於IEC如何訂立該指引,沒有參考到,沒有資料。

//控方覆問//

2020年8月18日口供提及IEC60825標準,已經將相關檢驗內容濃縮在證人口供的附件內。附件3-4試驗結果,1-2講每個功率裝置傷害性,節錄引述在報告內。最終結論按照IEC60825作出,該標準除了香港警務處採用,一些外國文獻印象中有其他國家警方用此標準,但忘記了哪些。2016參加美國鑒證學術會議時並沒有印象有提到這個標準。自從去年年尾開始需要檢驗雷射筆,因此做很多資料搜集,參考不同做法,發現IEC60825標準被WHO、香港機電工程署採用,用此界定激光的級別。至於機電工程署執法是否用此標準,沒有資料。

控方申請吳警司作為專家證人作供。

//辯方反對//

沒有醫學眼科相關專業資格,實質激光雷射對於動物人眼有無實質影響沒有測試。標準如何訂立,他也沒回答有參考過,只是根據沒有印證過的文字進行實驗,猶如中學生。根本沒有專業醫學上的資格 就眼睛傷害給予任何專家意見。不是質疑雷射功率,而是質疑他有無資格講雷射功率射入角膜時0.25秒會否造成傷害以及什麼傷害他有沒有資格講。控方無法證明到就辯方所說的角度具有專家資格。

控方反駁標準並非吳有份參與設定, 但被世界最高權威的衛生組織WHO採用,此情況下, 該標準完全有權位性。作為專家他有權依賴另一些權威的專家意見得出結論,不能要求一名專家各方面都是專家,證人按照IEC60825得出來的結論是有權位性的 ,希望准許吳其以證人身分作供

辯方指法庭需要專家,是希望在其專業範疇給法庭專家意見參考。控方應該傳召醫生,眼科權威將兩者比較,讓法庭得到適當協助。

//法庭接納證人作為雷射筆專家證人//

//控方主問//
就本案三份證人供詞,英文,第一份日期2019年12月31日P11(a),第二份2020年8月18日。第三份2020年8月18日修改第一份供詞的錯漏。呈堂(連帶中文翻譯)65B。分別為P11中文P11(a),P12中文P12(a),P13中文P13(a)

P5為檢驗的雷射筆,按鈕上附加了一排釘書釘,是證人加上去的,因為雷射筆電池內置,擔心運送時不小心按到會不停發射有機會燒著周邊的物件,因此用膠紙貼上釘書釘避免不小心燒著或者射到運送人眼睛。你的檢驗結果已經寫在三份供詞

//辯方盤問//

說加上釘書釘是防止燒著,是測試後才加上去的 。可以充電,但證人沒有充電,直接測試,辯方質疑並非這支筆最大雷射功率,證人指是收到那一刻它最大的雷射功率。雖然沒有測試這支筆滿電時的最大雷射功率,這支筆內有電源穩定線路,容許外置電池在不同情況下穩定雷射筆輸出,見到能發出穩定雷射光,因此沒有充電,因為內部電池不是證人能掌握的也不是此次測試的範疇。

其他大部分收回的雷射筆,電池都可以更換,我們用能掌握的電池,但這支無法更換。雷射筆等級分1、2、3R、3B同4,這種綠色雷射筆基本都是3B,要藍色才去到四級。

辯方質疑應該測試最大功率,電流失會影響輸出功率,這與測試最大功率的目的不吻合。證人重申無法更換電池,筆內有電源穩定線路,電量與輸出會在某個範圍穩定

被問到是否因為警方在其他案件被抨擊沒有用原本雷射裝置進行測試,證人表示沒有留意相關案件,沒有與其他專家討論,做返自己的測試。

辯方指出專家報告中文第七頁,第20段,英文第4頁,寫雷射筆不是十分聚焦,50毫瓦,不大可能令皮膚受傷。其實不大可能燒著周邊的東西。證人回應“不大可能不是絕無可能, 你可以話我太過穩陣。”1米10米聚焦部分一樣大,雖然不是十分聚焦,但其實是相當聚焦。

辯方律師質疑自相矛盾的話,如何理解證人供詞?究竟會否點燃周圍東西證人並不知道應該收回證供。而中文第五頁第14段。10釐米40米量度,其他距離並沒有寫進報告。證人指,等級是10釐米起,NOHD 20/40/60米做上去的 ,60米已經低過MPE,而40米就超過。50米沒有測試,專家意見只能說到40米範圍內,超過就講不到了。同意雷射光會被折射,如果遇到玻璃,例如車前擋風玻璃,折射後無法預測方向,可以計算但相當複雜,非常人能夠計算。折射後能量會減弱或者加強。同意落雨天穿過雨水令能量減弱,光線折射。

證物相冊中警車車頭擋風玻璃前有鐵網,雷射光束射到,粗的部分可能完全擋住,都要看距離。幼的部分都可能有相當部分雷射光射入車廂內。光會擴散,距離遠會多點入到去(光圈較大),入到去能量會少些。光線會受到阻擋或者折射。

//控方覆問//

經過雨水和鐵網阻擋折射,光線未必入到車內,要視乎射到警車哪個位置。激光光束射到之處,發射人用肉眼可以看見。提到MPE是指MAXIMUM PERMISSIBLE EXPOSURE,只做了對眼MPE沒有做對皮膚,如果超過2.55毫瓦每平方釐米,即使0.25秒照射都會對眼睛造成傷害,我們的測試是20、40米這樣上,我這次做到40米MPE2.55毫瓦,60米就沒有達到這麼多。我意見是40米 NOHD (NOMINAL HAZARD DISTANCE)即這支雷射筆40米內發射會造成傷害,毫瓦是功率單位,每秒傳送能量的單位。

控方案情完畢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屈麗雯裁判官
#0902將軍澳 #審訊 [2/1]

李(26)

控罪: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傳票)
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有人指稱被告於2019年9月2日0148 時在將軍澳寶順路下行人隧道近及唐德街交界處,沒有合法權限下管有一支雷射筆

9月28日首天審訊

早上已宣布表證成立

——————

#李國輔大律師 代表辯方
被告人選擇作供

📌辯方主問

雷射筆工作需要
被告人案發時26歲,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在會展擔任美工(graphic production worker)

呈上2019至2020年度及2020年度至2021年度與公司簽訂的雇員合約為辯方證物D2(1)及D2(2)

工作主要負責粘貼招牌攤位名稱及號碼,由於貼紙如貼錯需要重印,加上粘貼位置高,負責師傅需要爬八八上鋁梯,因此會用雷射筆先向負責粘貼的師傅指出確實位置,讓師傅毋須爬上爬落。如果客戶在場,亦會用雷射筆指出粘貼位置,直接與客戶確認。

呈上7張在2019年1月在會展不同地方拍攝的相片,當時照片為向上司證明已完成工作。

確認控方證物P2(25)相簿內照片及控方證物P5雷射筆為被捕當日在被告人身上搜出,亦是被告人工作時所使用的雷射筆。大約在案發前半年約3月時在淘寶購入,約20至30元,不知道雷射筆功率。

被保人擔任美工工作超過兩年,但有見使用雷射筆指出位置比需要師傅爬上爬落方便,因此在半年前購入。雷射筆需要充電,但忘記案發前最後一次充電為什麼時候。

案發當天辯方案情

被告人在案發前一天8月31日需要工作,放工後雷射筆留在短褲右側褲袋,案發當天穿着同一條短褲,當時未有發現而取出雷射筆。

被告人當天到調景嶺地鐵站撳錢,到達時見地鐵站有許多人聚集,當時身穿黑色短袖衫、黑色短褲,因天雨關係帶備雨遮,確認為P2相冊中雨遮。一個黑色口罩放在褲袋,確認為P2(27)同一口罩。

觀看辯方證物D1A(2)照片,顯示地鐵站外左邊路面反光,因為當時有落雨。案發當天約0105時正在下毛毛雨,環境陰暗,視野不清晰。控方證物P2(2)照片顯示調景嶺站外翠嶺路。

案發當天約2350時到達調景嶺地鐵站,提款後近午夜12時,看見許多人貌似等待,雖然沒有與人相約,但碰到兩個熟人,閑談至12時半,從中得知群眾希望地鐵站站長交代前一天關站事宜,之後被告人離開地鐵站,當時氣氛平靜,在地鐵站內未曾使用過雷射筆。

約在0030時,聽到站外有人說有警車落到調景嶺地鐵站外面,隨人群到站外查看。期間有人從上面住宅用雷射筆照射警車位置,因此被告人用雷射筆射向維景灣畔住宅位置回應。控方證物P2(2)左上角可見維景灣畔,中間為連接維景灣畔及地鐵站的接駁橋。

被告人在P2(4)相片標示自己當時身處位置,並呈堂為辯方證物D4。(PW1曾標示被告人位置並呈堂為控方證物P2A(4)。)

被告人當時身處一條柱後面,需要探頭出去望向維景灣畔位置,當時使用雷射筆照向住宅4至5次,共2至3秒。

當時警車與被告人距離超過50米,被告人沒有直接照射警車,但亦不確定使用雷射筆期間會否照射到警車。由於當時警車車頭燈及車內燈光均沒有亮著,所以無法見到車內有沒有警員。至於警車擋風玻璃前有沒有鐵網,被告人則未有留意。

被告人否認有意用雷射筆照射警車或傷害警員眼睛。至於PW1稱被告人5次照向車內,被告人否認。

被告人在P2(6)相片標示警車當時位置,並表示車頭方向,呈上為辯方證物D5。

被告人確定當時自己身處位置與警車車頭距離約50米,因為曾到現場量度。

呈上辯方證物D6,為被告人在2020年12月7日在案發地點拍攝的錄影片段,為證實自己當時位置與警車距離是否自己認知的50米。

片段所見,從辯方證物D4標示被告人身處的地台下行人路,至辯方證物D5標示警車停泊的燈柱位置,超過50米。

回應PW1證供

對於控方證人PW1在3張照片(P2A(1)、(3)、(4))上標示被告人的位置及警車當時身處的位置,被告人指出從警員所指的位置根本不可能見到被告人。

呈上三張在2020年12月6日拍攝的照片P1(1)-(3),顯示從PW1所指示的位置,沒有可能見到被告人或調景嶺站內情況。

調景嶺站外閉路電視錄影片段

觀看辯方證物D1案發當晚調景嶺地鐵站閉路電視錄影片段及相應的錄影片段截圖D1A(1)-(33)。

00:30:18時,被告人當時已提款,站在A1出口7–11前方,當時身穿短褲。

片段可見被告人在地鐵站碰到的兩位朋友,分別穿着螢光黃色鞋及白色上衣,期間朋友曾離開被告人,被告人一個人獨自「企吓行吓睇吓」,曾3次離開畫面觀察警車,亦曾進入調景嶺地鐵站內。

01:10:07時,即截圖D1A(35),被告人從畫面下方離開,直至01:18:25時,即截圖D1A(26),期間被告人曾使用雷射筆照射住宅,此後被告人將雷射筆放回右側褲袋,沒有再取出使用。直至片段在01:30時完結,被告人依然逗留在閉路電視畫面中。

逃跑理由及意圖

被告人承認見到警員後逃跑,因為從新聞得知警察會打身穿黑衣的年青人,當時自己身穿黑衫褲,害怕被警員毆打所以逃走,並非因為曾使用雷射筆照射到警員而逃走,被告人從沒有故意用雷射筆照射警車令警車上警員受傷害。

📌控方盤問

辯方證物D1案發當晚調景嶺站閉路電視錄影片段可見,在01:09:35時,鏡頭曾短暫轉到A2出口,當時被告人站在已落閘的A1出口外,控方向被告確認A1及A2出口在站內相通,閉路電視拍攝到A1出口時,只能拍攝到A2出口部分情況,而A2出口較接近警車停泊位置。

有關被告人工作情況

根據辯方證物D2(1)被告人與公司簽訂的雇傭合約第5項,被告人星期一至六在將軍澳工業村工作,被告人澄清外派工作有時需要超時工作,而時數不會寫在合約內,星期天有時候亦須工作,例如會展有展覽的時候。案發前最後一天上班日期為2019年8月31日(星期六)。上班時多數穿着短褲、上衣,並配有「架撐袋」,袋內通常備有𠝹刀、膠帶、魔術貼之類,衣着與被捕時相似,但被捕時並沒有配備「架撐袋」。

有關雷射筆

被告人確認雷射筆當天放在控方證物P2(32)及(35)照片中短褲的右邊側袋。被告人指雷射筆約手掌長,不會太重。不同意控方只右邊側袋並非特別大,亦不同意控方指如果雷射筆放入袋中,會令被告行路不方便,雷射筆會隨着走路時擺動,碰到右邊大腿,令被告人感到不舒服,因而發現雷射筆遺留在右邊側袋,所以被告人是故意攜雷射筆外出。

到調景嶺地鐵站原因

被告人案發當天本來需要上班,但因身體抱恙,所以請假留在家中,直至晚上約2345時外出提款。位於地鐵站的恒生銀行提款機最接近被告人住所,被告人深夜提款是因準備去7–11購物。

控方指被告人既然有八達通,可以用八達通購物,但被告人指因不確定八達通餘額,所以決定先去提款。控方再指出可以先到7–11「試吓買唔買到」。(直播員註:平時就係呢啲人冇錢又阻住晒)

控方指地鐵站內7–11並非最近被告人住所,而錄影片段亦沒有拍攝到被告人到7–11購物,被告人指因為提款之後地鐵站7–11已關門。

有關被告人朋友

被告人到地鐵站時,並沒有打算等候地鐵站站長解釋前一晚關站事宜,亦不知道有人發起有關活動,是因為碰到朋友,交談後才得知,得知有關活動時間大約為12時許。

碰到的兩位朋友,穿着黃色螢光鞋的為被告小學同學的弟弟,比被告人小4至5年,之前並不相熟,當天主要討論籃球有關話題,但之前從未相約一同打籃球。至於另一位朋友,雖然當晚並非首次相見,但被告人對其名字沒有印象,從未相約過,亦沒有共同話題,但當晚都有交談。

控方稱被告人與另外兩人出現時似乎在視察環境而非傾偈被告人,被告人不同意,但承認至少兩次自己一人去觀察警車。

——————

控方未完成盤問

案件押後至明早12月9日0930再訊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屈麗雯裁判官
#0902將軍澳 #審訊 [3/1]

李(26)

控罪: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傳票)
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有人提出告發,指稱被告於2019年9月2日在將軍澳寶順路與唐德街交界管有1支雷射筆。

Day 1 · Day 2 - AM · P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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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繼續盤問

雷射筆用途

被告逐一解答控方盤問,指淘寶網上有介紹雷射筆功用,但未有提及有可能傷害到眼睛。被告指,出售涉案雷射筆的商家,只有一個款式雷射筆,但同意淘寶網上有出售入電芯的雷射筆。

控方打算質問被告選擇一款充電式雷射筆是否因為充電式比入電芯的款式較強,被辯方代表 #李國輔大律師 反對,質疑問題毫無事實基礎,是釣魚式問題(phishing)。裁判官接納辯方反對,要求控方轉換提問方式。被告回應指自己純粹根據銷量選擇雷射筆,與入電芯的雷射筆可能功率不足無關。

被告續回應控方盤問,指購買雷射筆後均在工作中使用,只曾一次在家中為雷射筆充電,因收貨時雷射筆已有電,但不知道電量多少。

被告在盤問下詳細解釋在工作上使用雷射筆的情況,指在任何距離均可使用,曾距目標超過50米使用,但難以回答實際使用距離,因情況而異。被告不曾刻意避免照射到師傅的眼睛,亦曾被師傅用雷射筆(並非涉案雷射筆)照射到自己眼睛約1至2秒,沒有特別感覺。

被告在控方要求下先憑空估算涉案雷射筆長度與手掌相約、約10厘米,其後向其展示證物,被告量度後確認為15厘米。

控方問涉案雷射筆何以掛著一個黃色哨子,被告指只為方便識認、免與其他工作人員的雷射筆搞混。控方打算質問被告「點解要掛一個哨子、仲係黃色嘅哨子呢?有冇咩特別含意呢?係咪諗住喺示威活動現場同其他人溝通?」辯方律師反對,指本案控罪無關非法集結或暴動,況且控方案情從無提及這哨子,質疑控方並無基礎提出問題。控方辯駁指控罪雖不涉非法集結或暴動,但可見當晚有市民在調景嶺站聚集,等候站長下班時要求其交代早一晚封站決定。裁判官接納辯方反對,不批准問題。

案發當晚情況

被告回應控方盤問指,當晚維景灣畔單位射出的雷射光束為呈綠色,因由大廈高處向下照射,未知實際距離,但超過60米。該雷射光束曾掠過被告上身,但沒有射到被告眼睛。被告認為從維景灣畔單位射出雷射光束的人並沒有目標。

被告續指,他因應維景灣畔單位的人士以雷射光束打圈示意,遂以自己的雷射筆作回應,並無任何目的。他亦沒印象自己有否照射到警車。

被告早前作供指自己於9月2日凌晨0時31分18秒離開閉路電視拍攝範圍,是去察看警車情況。他今天接受盤問時解釋,當晚警車停在俗稱「雙黃綫」的全日不准停車限制區內,認為警車在向下斜坡路上停泊會阻礙交通,更會構成危險,遂前去察看警車何時會離開。

控方質問被告此說是否指控警車違反交通規則,被告指只是好奇「係咪警方就可以無視交通規則」。控方續問被告有否就此作出投訴或報警,被告回應指並沒有。

指出控方案情

控方本欲向被告指出,警車車廂其實有開燈,而被告亦見到車廂內有警務人員。辯方反對,指PW1作供提過有開燈,但不能肯定曾否關燈,亦承認車廂外的人可能見不到車廂內情況,認為控方並無基礎發問。裁判官著控方針對具體時間提問。

被告不同意警車在0時31分至32分期間是開著燈的。被告解釋,在0時37分46秒獨自離開鏡頭畫面再度前去察看警車情況,只為關注警車是否已經離開,但警車離開與否對自己而言並無影響。被告同意當晚並無見到其他警車或軍裝警員巡邏,但不同意自己舉動實為觀察警方行動。

控方本欲向被告指出被告當晚實為響應網上號召而出現在案發地點,遭辯方反對,指控方案情從無提及有所謂「網上號召」一事。反對獲裁判官接納。被告不同意自己出現在現場是為參與與站長對質的行動。控方指出,被告2位朋友出現在現場目的也是為參與同樣行動,辯方反對,認為被告無從得悉他人目的,但裁判官照准問題。被告亦解釋,港鐵站落閘後仍未離開,是因為關注仍有途人留在站內,但並非指該人便是站長。

被告早前作供提及自己在9月1日因病缺勤,控方質疑如屬實,被告何以當晚在調景嶺站外逗留至凌晨1時許仍不回家休息。被告再度解釋,指自己本欲到便利店購物,但調景嶺站的便利店已關門,但恰巧碰到2位朋友,故留下寒暄。控方本竟打算盤問被告是否知悉車站便利店何故在車站關閉前已關門,遭辯方反對,認為被告無從得知背後原因。被告指只知車站便利店並非二十四小時營業。

庭上播放片段,被告不同意片段中其梁姓朋友是因高興而手舞足蹈,亦不同意控方指梁因被告用雷射筆照射警車而慶祝。被告不同意自己當時在照射警車並知道車內有警員。

被告同意在凌晨1時10分48秒至凌晨1時18分23秒之間,閉路電視片段並無拍攝到自己。被告指自己當時用雷射筆向維景灣畔照射雷射光束方向作回應。被告不同意自己在以上時間分別4次以雷射光束照射警車。


📌辯方覆問

被告指,案發當晚與朋友寒暄到凌晨1時30分,留意到有人在站內未能離開,故上前查看。

被告指雷射筆可平放在褲袋內,淘寶網介紹其功用為指示、觀星及作教學用途。

被告解釋自己稱沒印象有否照射到警車,是因為自己在回應發出雷射光束的單位時,並沒有留意警車的方向。

被告指由住所步行至調景嶺站只需5分鐘步程。而自己未有先到住所附近商場的便利店嘗試以八達通購物是不想因無法付款而阻礙輪候付款的顧客。


📌結案陳詞

控方結案陳詞

本案最大爭議為被告有否用雷射筆照射警車5次。如果有5次,則證明並非意外。如果被雷射筆在40米距離內照射到眼睛會造成傷害。雷射筆並非本身屬攻擊性武器,因此控方需證明其管有目的是為傷害他人身體。

控方舉出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SHY [2020] HKCFI 813 案例,並引述潘敏琦法官在判詞中引用黃崇厚法官對 R v Chong Ah Choi [1994] 2 HKCLR 263 的有關段落翻譯如下:
「40. 在R v Chong Ah Choi案,上訴法庭指出,在考慮是否可作出所須推論時,法庭有權顧及下列事項:
(1) 物品本身的性質和狀況;
(2) 被控人管有相關物品的周遭環境,包括時間、地點,在那時間地點就那物品的可能的正當合理的使用、那物品是否被收藏起來、被控人當時的行為表現、被發現或質問時反應等。」

控方希望裁判官考慮 SHY 第47至55段判詞。

PW1作供指,被告照射警車5次後停止,其後PW1察看手錶時為凌晨1時25分。控方認為說法合理,因為PW1不可能預先得知被告是否不會再照射,故需等待一段時間、確認被告沒有再照射才看錶紀錄,做法合理。

辯方結案陳詞

辯方同意控方就雷射筆的法律觀點,並強調本案只著眼於對眼睛造成的傷害。

PW1在盤問時供稱自己在凌晨1時18分至凌晨1時25分期間見到被告行來行去。然而,向PW1播放片段,顯示被告於凌晨1時18分起出現在PW1未能看見的位置、港鐵站出口外,PW1隨即修改證供,同意當時未能看到被告。PW1作供指警車僅長3至4米,但事實上一輛的士已長4米,可知警車長度要長許多,質疑PW1對距離的描述並不可信。

案發當晚是凌晨時分,當時正下雨,天色昏暗,而PW1亦同意在車外可能無法看到車內情況。控方證人 #吳長春 亦指,雨水、玻璃以及防暴鐵網均會減低雷射光束的能量。

被告在被拘捕警誡時,未有就用雷射光束照射警員眼睛被警誡,只涉照射警車。而第一份警誡供詞亦對雷射光束照射到警員眼睛隻字未提。

#吳長春 於去年12月31日完成報告。今年1月10日,一名不知性別、不知姓名的案件主管要求PW1補錄其證人供詞,稱其遺漏提及自己被照射到眼睛一事。

PW2聲稱自己對PW1被照射到眼睛一事知情,但從未在錄取口供時向被告問過此事,亦沒有紀錄在案。

相反,被告在盤問下從未動搖,對不肯定有否照射到警車,他如實作答不知道,而非作對自己有利的回應,稱自己從無照射警車。

控方案情指,警車當晚停在「轉左」路面交通標誌的位置。但從閉路電視片段可見,根本沒有警車停在該處。證人其後修改口供,稱警車停在遠方位置。


案件押後至2020年12月24日不早於1130在觀塘裁判法院裁決
期間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屈麗雯裁判官
#0902將軍澳 #裁決
#管有工具作非法用途 #雷射筆

李(26)

控罪: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傳票)
違反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案情:
有人提出告發,指稱被告於2019年9月2日在將軍澳寶順路與唐德街交界管有1支雷射筆。

審訊過程👈🏿

以下為補回的裁決理由:

🌟針對被告的證供🌟

⭐️被告逗留在案發地點的緣由⭐️
被告聲稱當日是為了陪伴友人所以逗留在案發地點附近。被告逗留了大約一小時,期間不斷在案發地點附近徘徊,期間和友人有時是一起,有時分開,這並不是所謂陪友人暢談會有的表現。被告甚至聲稱不知道兩位友人為何出現在該處,「兩位友人是因為好奇地鐵站內發生的事情才會出現在那裡」的說法是不可信的,根據辯方證物D1(調景嶺站外的閉路電視),當時附近不曾發生任何特別的事情。被告曾經指出自己逗留在站外是因為要等待地鐵站長對前一日關站的事宜作出交代,這個說法跟被告否認有參與在現場等候等待車長的活動一說存有矛盾。

⭐️被告向維景灣畔照射雷射光的緣由⭐️
被問及為何要向維景灣畔照射雷射光時,被告解釋因為當時有人從維景灣畔照射光束,所以予以回應。在盤問下,被告表示使用雷射筆予以回應一舉背後沒有任何目的,法庭認為其沒有告知真相。

⭐️被告曾迴避問題⭐️
被告作供的態度迴避。被問及有否曾經照射雷射光至警車時,被告曾答不知道/不記得。後被問及照射到警車的時候,其與警車相隔多遠,被告不肯說,多番迴避之後才回答試過在超過五十米的距離外照射警車。被問及當時身處的位置與維景灣畔相隔多遠時,被告亦答不知道以迴避問題。

綜上所述,法庭認為被告的證供不可信、不可靠,不接納其證供。

🌟針對PW1-3的證供🌟

⭐️接納PW3的專家資格⭐️
PW3是為專家證人,其撰寫的報告透過裁判官條例第65B條呈堂。雖然辯方曾經爭議其專家資格,但根據PW3對相關範疇的認知以及其是根據相關國際認可的標準撰寫報告,因而法庭接納其專家意見。

⭐️PW1沒有對被告清楚地作出指控⭐️
PW1指控被告在案發的時候曾用雷射筆照射向PW1的面部及眼睛共五次,每次大約2-3秒;但PW1拘捕被告時沒有向被告明確指出其射傷了PW1,只是指控被告曾用雷射筆照射警車。PW1同意在口供紙裡只是寫了被告曾照射警車五次,並沒有明確指出被告曾照射其眼睛。被問及原因時,PW1指出因為被告在警誡下保持緘默,所以沒有作出相關指控。裁判官表示PW1拘捕被告時沒有明確指控被告照射其眼睛的處理方法不合情誼、不合邏輯。指出PW1是一位專業的執法人員,理應要清楚地對被告作出相關指控,被告選擇要否回答亦是後話,表示PW1對此的說詞是難以置信的。

⭐️針對PW1不認得案件主管一說⭐️
PW1後於2020年1月10日補錄第二份口供,裡面首次提及PW1曾被雷射光射到眼睛。被問及補錄口供的原因時,PW1表示因為案件主管指示要錄取詳細供詞。PW1被問及案件主管的身分時態度迴避,一度拒絕回答問題,又辯稱不記得、案件主管常常換人所以不認得等。法庭認為PW1連案件主管是男是女都不記得一說不可信。

⭐️PW1曾改口供⭐️
PW1在盤問下曾改變了對當時警車的位置相關的證供,PW1在看了證物D1後表示在D1的01分25秒的時段之前可能看不到被告,跟其觀看D1前表示在相關時段能看到被告的說法截然不同。
PW1的證供不可信、不可靠,法庭不接納其證供。

⭐️PW2沒有對被告清楚地作出指控⭐️
PW2就著證物鏈方面的證供清晰,法庭接納相關證物不曾被干擾。在盤問下,PW2確認自己替被告錄取警誡口供的時候沒有查問被告用雷射筆照射向警方的原因(PW2表示理解射向警方即是指警員和警車),PW2辯稱不查問的原因是因為被告當時選擇保持緘默。裁判官表示這說法和PW1的說法一樣都是難以置信的。指出警員應該要清楚地指控被告,不應因為被告行使其保持緘默的權利而不向被告清楚地指出警方的檢控基礎。
法庭不接納PW2的證供。

綜上所述,控方未能一盡舉證責任,法庭裁定被告罪名不成立

(註:祝各位聖誕快樂,要平安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