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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入唔到庭嘅手足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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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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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
#崔美霞裁判官
#1111港大
#審訊
D2:盧(20) D3:李(21)

控罪: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於2019年11月11日,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士,於薄扶林道以雜物堵路。以水馬、交通錐、垃圾桶及其他雜物,對薄扶林道行車路上行駛的車輛造成阻礙、不便或危害。

上午審訊完結,1430繼續
#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
#崔美霞裁判官
#1111港大
#審訊
D2:盧(20) D3:李(21)

控罪: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於2019年11月11日,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士,於薄扶林道以雜物堵路。以水馬、交通錐、垃圾桶及其他雜物,對薄扶林道行車路上行駛的車輛造成阻礙、不便或危害。

今日審訊完結,明天0930繼續
控方PW1 PW2已作供完畢,詳情後補。
#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
#崔美霞裁判官
#1111港大
#審訊

D2:盧(20) D3:李(21)

控罪: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於2019年11月11日,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士,於薄扶林道以雜物堵路。以水馬、交通錐、垃圾桶及其他雜物,對薄扶林道行車路上行駛的車輛造成阻礙、不便或危害。

開庭

PW3開始作供
#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
#崔美霞裁判官
#1111港大
#審訊
D2:盧(20) D3:李(21)

控罪: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於2019年11月11日,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士,於薄扶林道以雜物堵路。以水馬、交通錐、垃圾桶及其他雜物,對薄扶林道行車路上行駛的車輛造成阻礙、不便或危害。

休庭至1220繼續
#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
#崔美霞裁判官
#1111港大
#審訊

D2:盧(20) D3:李(21)

控罪: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於2019年11月11日,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士,於薄扶林道以雜物堵路。以水馬、交通錐、垃圾桶及其他雜物,對薄扶林道行車路上行駛的車輛造成阻礙、不便或危害。

上午休庭,1430繼續審訊
#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
#崔美霞裁判官
#1111港大
#審訊

D2:盧(20) D3:李(21)

控罪: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於2019年11月11日,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士,於薄扶林道以雜物堵路。以水馬、交通錐、垃圾桶及其他雜物,對薄扶林道行車路上行駛的車輛造成阻礙、不便或危害。

今日審訊完結,明天0930績審。
(詳情將於控方舉證完畢後補上)
#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
#崔美霞裁判官
#1111港大
#審訊

D2:盧(20) D3:李(21)

控罪: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於2019年11月11日,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士,於薄扶林道以雜物堵路。以水馬、交通錐、垃圾桶及其他雜物,對薄扶林道行車路上行駛的車輛造成阻礙、不便或危害。

PW5作供完畢

辯方中段陳詞:
本案兩名被告面阻路指控,控方需要證明兩名被告參與堵路。

PW1在未展示片段前,口供在盤問下無證據證明D2及D3在堵路的黑衣人中,亦無證據證明D2及D3在四散黑衣人當中 ,只在上到A出口樓梯到達到D2及D3被截停的平台才提到2名被告。

PW2在主問無提及追截堵路者中包括D2及D3,在盤問下直認U turn後已見不到黑衣人,亦一樣是上到平台才第一眼見2名被告。

PW3在認人過程中未能認出被告。

PW4辯方為是一名不誠實的證人,他在庭上作供和口供紙及記事冊的記錄有很多不一樣,包括拘捕2名被告的時點人。
當中指認出D2,D3的追截細節對本案極為重要,但八個月前的口供紙記事冊並無記錄,其後的解釋並不可信。
另外,PW4多次在庭上推返自已的講法,例如辯方指PW4於11月11日寫的記事冊及口供無提到D2及D3初時並不同意,但當辯方把相關副本交到他面前要求他指出時又改口同意。

本案關鍵D2,D3有否參與堵路,即使把PW4的證供推至最高,也只是PW4 第一眼見到D2,D3在避車處出現,並沒見到在馬路上作任何違法行為。被截停的平台位置就如PW3所講是四通八達,任何人可從多個方法到達該平台。

追截過程中有很多灣位,和黑衣人距離5米的PW3,PW4必然多次視線離開黑衣人,而且亦不會是PW4所講的半秒(直播員:PW4其實係話少於半秒)。
案發當日是星期一,2名被告在前往港大的路上出現。
#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
#崔美霞裁判官
#1111港大
#審訊

D2:盧(20) D3:李(21)

控罪: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於2019年11月11日,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士,於薄扶林道以雜物堵路。以水馬、交通錐、垃圾桶及其他雜物,對薄扶林道行車路上行駛的車輛造成阻礙、不便或危害。

裁判官考慮過控方證人證供及辯方中段陳詞後裁定2名被告表證成立,下午1445繼續審訊
D3 將出庭作供
#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
#崔美霞裁判官
#1111港大
#審訊

D2:盧(20) D3:李(21)

控罪: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於2019年11月11日,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士,於薄扶林道以雜物堵路。以水馬、交通錐、垃圾桶及其他雜物,對薄扶林道行車路上行駛的車輛造成阻礙、不便或危害。

辯方證人(D3 及 處理片段嘅律師行文員) 作供完畢

案件將押後至10月5日 1500,控辯雙方需於9月14日或之前提交書面陳詞。
2名被告以原條件保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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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1港大
#續審 #阻街

D2:盧(20) D3:李(21)

控罪: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於2019年11月11日,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士,於薄扶林道以雜物堵路。以水馬、交通錐、垃圾桶及其他雜物,對薄扶林道行車路上行駛的車輛造成阻礙、不便或危害。

控辯雙方早前已提交書面陳詞,辯方在庭上就早前審訊中提交的影片呈堂性提出案例支持,辯方舉出上級法院案例*指出即使無證據的制作人(拍片者) 者出庭作證,法庭也可依賴影片的內容,從而接納影片及給予比重。

辯方亦指出控方陳詞中有兩處記錄上的錯誤。
1) 控方指D3同意截停她的是PW3及PW4
但辯方記錄並不是這樣,根據辯方記錄相關問題在審訊第三日1507後的控方盤問中,當時D3的回答是「不認得,只記得1個是便衣」,控方追問是否庭上的警員,D3回應「不知」。

2)由於PW3未能在庭上指認出兩名被告,因此其後無論主問或盤問時的問答中均沒用上控方所記錄D2,D3字眼。

控方同意第一點,D3沒確認截停她的是PW3,PW4 。
就第二點,控方律師表示她的記錄的確如此記載,又指控方不如辯方般有多人記錄或有出錯,希望裁判官再從法庭記錄中確認。
(其間控方律師又再將D2,D3講咗PW3,PW4…)

案件押後至10月29日 1500 再審
2名被告以原條件保釋

*庭上只讀名無讀出編號估計其中一案例 為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家豪 (2013)
16 HKCFAR 609 一案,關乎法院是否可接納以聲音辨認錄音資料。在該案中,終審法院對於是否可接納新形式的電子證據,採取較寬容的手法處理。
#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
#崔美霞裁判官
#1111港大
#裁決 #阻街

D2:盧(20) D3:李(21)

控罪: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於2019年11月11日,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士,於薄扶林道以雜物堵路。以水馬、交通錐、垃圾桶及其他雜物,對薄扶林道行車路上行駛的車輛造成阻礙、不便或危害。

裁決速報~
兩人罪名不成立,辯方訟費申請獲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