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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入唔到庭嘅手足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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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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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第廿七庭
#高勁修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0706屯門 #提訊

A1 林卓廷(43)
A2 許智峯(38)
A3 曾(28)
A4 鍾(39)

控罪:
(1) 作出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
普通法罪行
D1-3被控於2019年7月6日在屯門杯渡路100號屯門警署外與其他不知名人士意圖妨礙司法公正而作出有妨礙司法公正傾向的作為,即煽惑、誘使或指示X刪除任何儲存於其手提電話內的數碼內容,而該些數碼內容顯示了一些可能於2019年7月6日或之前干犯刑事罪行的示威者的臉部外觀。

(2) 有不誠實意圖而取用電腦
D2及D4被控於同日同地取用一部電腦,即X的一部紅米Note 6手提電話,目的在於使其本人或他人不誠實地獲益。

(3) 刑事損壞
D2及D4被控於同日同地無合法辯解而摧毀或損壞屬於X的財產,即2019年7月1日拍攝並儲存於一部紅米Note 6手提電話內有關立法會外示威情況的視頻片段,意圖摧毀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被摧毀或損壞。

(4) 非法集結
D3被控於同日同地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在一起,參與非法集結。

背景:
2019年7月6日,有人發起「光復屯門公園」遊行。遊行結束後,有示威者在屯門警署聚集,其間有人疑拍攝示威者樣貌,被搶去手機。

D1、D2申請轉擔保人獲批
D4因工作緣由或需到別處過夜,如轉換處所,需於24小時內通知警署

案件押後至2021年1月26日1430區域法院再訊,期間各被告依現有條件保釋。

💛感謝臨時直播員💛
#區域法院第廿七庭

1615未開庭,正庭尚有幾個位
1620開
#區域法院第廿七庭
#高勁修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提訊 #0831灣仔

A1楊(25)
A2湯(20)
🛑湯手足尚有 #1118葵涌 的案件,曾還押逾54日🥺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0061

控罪:
(1)暴動 [A1, A2]
被控於於2019年8月31日在灣仔軒尼詩道近天樂里,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
A1不認罪

(2) 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A1,2]
被控於同日同地無牌管有一套無線電收發機
‼️‼️A1認罪‼️‼️

(3) 管有攻擊性武器 [A2]
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8名警員證人,1名專家是鐳射筆專家證人,無警誡供詞,錄影片段長225分鐘,辯方對影片連鎖性無爭議

預審期:5天,中文審訊

案件押後至2021年4月26日1430進行審前覆核,於2021年5月24日0930區域法院正式開審,控辯雙方需於開審7天前提交相關文件,現有條件保釋

⚠️最近留意到有媒體在引用直播台資訊時沒有標明出處。不論是任何人物或媒體,請各位轉用本台資訊時標明出處,以示尊重!

😘感謝臨時直播員報料😘
#區域法院第廿七庭
#高勁修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提訊 #20200524天后

黃(16)

控罪:
(1)暴動
被控於20年5月24日,在天后興發街與琉璃街交界,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暴動

(2)傷人
被控於同日同地,與其他不知名者非法及惡意傷害X

辯方申請押後,與控方有商討,信件已準備好

保釋事宜:
。2200-0600改為2300-0600

案件押後至2021年1月21日1430區域法院再訊,現有條件保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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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謝臨時直播員報料😘
#區域法院第廿七庭
#高勁修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提訊 #20200212香港仔

溫(16)🛑曾經還押逾40日

控罪:
(1)縱火罪
被控於20年2月12日,在華富邨華富(一)商場地下22號舖中國銀行,與男子劉(17)無合法辯解而用火損毀屬銀行的一部自動櫃員機、一部存款機、及一部支票存入機,意圖摧毀該財產及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毀

(2)刑事毀壞
被控於同日同地,無合法辯解而用毀屬中銀的一部自動櫃員機、一部存款機及一部支票存入機,意圖摧毀該財產及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毀

‼️提提大家:在較早前的提堂中,警方聲稱由2月14日至2月22日,8日期間在其住址等候,直至2月22日被告回家才被捕‼️

辯方申請押後,因律師剛接手,需時索取法律意見

控辯雙方於下一次處理合併

保釋事宜:
。宵禁2000-0630變2000-0600

案件押後至2021年1月28日1430區域法院再訊,現有條件保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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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第廿七庭
#高勁修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提訊 #20200212香港仔

劉(17)🛑曾經還押逾8日

控罪:
(1)縱火罪
被控於20年2月12日,在華富邨華富(一)商場地下22號舖中國銀行,與男子溫(16)無合法辯解而用火損毀屬銀行的一部自動櫃員機、一部存款機、及一部支票存入機,意圖摧毀該財產及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毀

(2)刑事毀壞
被控於同日同地,無合法辯解而用毀屬中銀的一部自動櫃員機、一部存款機及一部支票存入機,意圖摧毀該財產及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毀

辯方申請押後以索取法律意見,及與控方商討,已有草擬信,在2天內會寄

保釋事宜:
。宵禁1800-0600改為2000-0600

案件押後至2021年1月28日1430區域法院再訊,現有條件保釋

⚠️最近留意到有媒體在引用直播台資訊時沒有標明出處。不論是任何人物或媒體,請各位轉用本台資訊時標明出處,以示尊重!

😘感謝臨時直播員報料😘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七庭
#劉淑嫻裁判官 #審訊
#20200125旺角

👤陳(16)

審訊上半部分

==============

被告作供

辯方主問

證物
D1 有被告標記的地圖

📌案發現場
被告現時17歲,為中五學生。案發當晚,他身處旺角朗豪坊對出的砵蘭街位置,當時人流頗多,兩旁商店大多營業,亦有小販售賣食物,攤檔遍佈全街。被告在該處買小食、等朋友吃宵夜,最終卻未能與友人見面。

23時左右,被告見到十數名防暴警從朗豪坊對出亞皆老街,向亞皆老街砵蘭街交界,發射催淚彈(「催淚彈爆開之後,催淚煙四散」)。人群往山東街方向後退,被告慢慢跟隨,打算在山東街附近等催淚煙散去。不久,山東街有一群人跑出彌敦道,被告擔心是有危險事情發生,便一同跑出彌敦道。

被告跑到彌敦道另一面的旺角站E2出口,打算入地鐵站,發現銀行中心對出有防暴警;此時其中2名(由於警員蒙面,無法肯定PW1是否2人之一)捉住被告,帶他到路旁接受搜查。搜查前,警員曾問他:「去邊?」他沒有回答。警員又問:「做咗啲咩?」他仍沉默。

防暴警在被告褲子左前方,搜到1支筆,在右後褲耳搜到1抽鎖匙,上掛1把摺刀。搜查後,警員問被告2樣物品有何用途,唯他不答;最後,「佢哋同我講我藏有攻擊性武器同非法集結,將我鎖上手銬,並且拘捕我。」

📌關於證物
案發前數天,即年廿七至三十,被告與朋友到維園花市做兼職,負責拆花(將花從紙皮箱中拆出)、包花(用膠袋包好)、銷售。工作時,被告需用利器,鎅開用封箱膠紙封口的紙皮箱,他選擇使用勾在鎖匙上的摺刀。花檔老闆雖有提供工具,但數量不足以分配及給6-7名員工。

至於「戰術筆」,則是供被告在紙皮箱上記錄花的不同顏色之用。筆與摺刀,均由被告在一家戶外用品店,分別以約200元購得。

年三十晚直至初一,被告穿著同一套衣褲,沒將花市用的工具取出;這些工具,後來被防暴警搜出檢取。


控方盤問
(為使讀者更了解主控官盤問手段,以下盡量按順序及節錄某些原句。)

📌被告到現場的原委
被告住觀塘區,1月25日於大約23時到達旺角,約了1名住太子的朋友,在砵蘭街朗豪坊對出見面,見識小販攤檔的盛景。出發時,被告曾致電朋友,對方著他到時再打電話;被告到達砵蘭街時,警察還未施放催淚煙,有再致電朋友。

控方質疑:既朋友住太子,何不相約在太子站相見?
被告解釋,一來自己住所樓下有車直達旺角,二來兩人目的地在旺角,如約在太子,便要多走一段距離。

控方問:既被告未見識過眾多小販擺檔,又如何得知當晚砵蘭街有小販擺檔?
被告答,是當晚約好的朋友告知。

控方問:見到警方施放催淚煙之後,被告有否打電話給朋友,通知朋友「呢度好亂呀」?
被告沒有,又指警方只放了一顆催淚彈便離開,故該位置尚算安全。他不同意控方所指,當時整個旺角包括砵蘭街一帶都相當混亂,認為只是人流比較多。

控方轉而質疑,旺角的店舖在年初一應不開門,且在23時絕大部分都已停止營業。被告不清楚,但當晚眼見部分商舖有開門。控方展示證物圖冊,指出相中大部分店舖已關門;被告同意,但表示相中店舖不是食肆,就算沒營業,也影響不到只是想吃東西的自己。

被告憶述,砵蘭街的人流大部分正光顧小販,自己也有。控方追問:「點解你唔等到你朋友嚟到,先一齊睇吓食咩好嘢呀?」被告解釋:朋友未到,自己餓了,便買小食吃。

控方指出,被告「約了朋友」的說法為虛構。被告不同意。

📌被告攜帶工具的原委
被告澄清自己的工作時間:1月24日,自己在維園工作至凌晨1點(此時已是25日),回家休息。控方旋即問:既被告有如此長的休息時間,為何不「著返套新衫,或者起碼一套乾淨嘅衫褲,先至出街呢」?被告回應:自己的衣服不髒,故留到第二天穿。

控方問被告,是否同意中國人喜歡穿較喜慶、紅色的衣服過年初一?被告說家中很少有這習慣。

控方此時提議,如果被告不是要參與示威活動,根本沒理由身穿黑衫深藍褲,在夜晚到旺角「呢個噉樣嘅地方」。被告不同意。

🧷被告留在砵蘭街的原因
控方問:既然能看到催淚彈爆開的情況,催淚彈與被告的距離是否很近?被告覆,隔2-3個步位。當時自己「有少少」驚,但仍沒有盡快離開的念頭。
控方質問:「噉你唔擔心吓個人嘅安全嘅咩?」
被告道,當時還有不少市民和車在旁,自己未覺很危險,不到要立即離開的情況。被告提到有人喊示威口號,控方追問其為何不立即離開?
被告解釋,自己見不到叫口號的人做了什麼、警察亦無採取拘捕行動,便判斷沒必要立即離開,直至有普通市民從山東街跑出彌敦道;不少人沿著該方向跑,令被告憂心現場有危險,跟著人群逃離現場。

控方質疑,被告如要離開,為何不用離自己較近的E1出口,而要到彌敦道的另一端?又是為何,要待跑出彌敦道看見E1出口時,才萌生離場的念頭?
被告堅定道:(1)E1出口人多擁擠;(2)自己並非身處彌敦道近山東街時,才想離開現場,而是早在砵蘭街見有人跑時,已想離開。

控方表示,當時彌敦道中間的鐵欄已被拆除,被告可輕易橫越彌敦道,質疑他採取的路線迂迴。
被告則說,E1出口外的通道多人,自己無法從該處跨越彌敦道。見有不少人用自己後來採取的路線跑向E2出口,便跟著走。

控方問被告,為什麼要跟著人群出彌敦道?被告雖不知人群為何會跑出彌敦道,但認為人多較安全;且人群中大部分是普通市民,裝束平常。
控方追問:「唔清楚,噉樣人跑你就跑?點解要跟住人哋跑呢?」被告重申當時覺得有危險,只想盡快離開。

控方指出,被告在D1地圖上繪出的路線純屬虛構;被PW1截停前,他逃跑的路線,應是如控方證物P7所示。

📌被告為何攜有工具
控方指出,被告將摺刀掛在鎖匙間,有讓摺刀變得沒那麼顯眼的用意。又問被告,是否同意若帶著摺刀出門,會惹來不少麻煩?另外,被捕時被告身上沒有筆記簿,帶「戰術筆」沒有必要。
被告重申,只是因沒換衣服,才帶了摺刀及筆出街,沒有多想。

控方於是質疑,被告就算不換衣服,也可先除下摺刀和筆才出門。另外,筆被插在左前褲耳,顯眼、會頂著被告前腹,「唔可能察覺唔到」,直指被告「忘記放下筆和刀」的說法是謊話

📌被告工具的用途
控方指,「戰術筆」頂部有撞針、整支以金屬製成,故能對人造成傷害。如被告用這支筆插向他人身體,可造成嚴重身體損傷。摺刀非常鋒利(被告同意),可插傷人。控方最後指出,被告是故意帶筆和摺刀到砵蘭街現場,目的不外乎兩樣:自衛或在受追捕時,傷害警察的身體。

辯方覆問

被告在覆問下,澄清自己採用的離開路線。

被告作供完畢。

判詞按此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七庭
#劉淑嫻裁判官 #審訊
#20200125旺角

👤陳(16)

審訊上半部分
審訊下半部分

==============

辯方結案陳詞

📌證據

本案爭議點狹窄:修訂控罪後,控罪詳情為被告被控管有2件攻擊性武器,唯二要爭議的是(1)被告意圖將工具作非法用途使用,及;(2)工具是否具攻擊性。這兩點緊密扣連,若被告沒有非法意圖,工具自然也不能作攻擊性武器論。

摺刀未打開,沒被拿出來指著任何人。警員本人也同意,被告沒有作出任何想使用摺刀的動作。戰術筆,裁判官親身檢查過,可按出原子筆筆芯,筆跡為黑色,絕對是1支可用作書寫的筆。「戰術筆」的說法,是辯方第一次聽聞;金屬筷子高速插入人體皆可傷人,工具的傷害性,純粹視乎使用者意圖

筆可用來寫字,刀可用來工作,花市老闆不供給工具也合情合理。至於被告為何不換褲,其也能給出解釋。「年三十晚,返咗屋企,夜晚出街,冇換就係冇換。主控話中國人鍾意著啲紅色嘅衫,可能佢有噉嘅習慣啦,每人習慣不同。」即使是在證物的現場照片中,市民的衣著也各異。沒人說不能穿深色衣服在年初一出門,單看衣著,無法推論出被告有非法意圖。

相反,從衣著更可推出被告無非法意圖:首先,被告當晚無帶背囊、無腰包手袋,如工具不掛在褲耳位置,又可放在何處呢?其次,關於摺刀位置,被告人和警察的說法不同,但不大相干。要注意的反而是,被告當晚穿的衛衣上,有尺寸不小的「無上菩提」圖案;示威者的裝束多為不被認出而穿,被告的裝束正是背道而馳,若他有心示威,根本不會作此打扮。

第三,針對被告當晚戴口罩,辯方指出,香港自1月起已有肺炎問題,被告戴醫學口罩(而非黑色面罩)並不出奇。綜上,被告的一身裝束,非為隱藏自己,不是示威常見,乃是日常「行街、食嘢」的市民裝扮。

警員單憑旺角混亂及被告奔跑,推論出被告參與非法集結。然截停被告時,被告十分合作,只是不回答問題——一種權利。案件中的證據,根本無法推出控罪中所謂的「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管有就等於意圖?法律唔會闊到噉。」辯方又指,不會挑戰警員的懷疑,但若要將「懷疑」提升到控罪標準,則絕對不足。

藍旗在早前已舉,被告跑過山東街時見不到藍旗,很正常。警員給出的證供中,也無提到有人在彌敦道山東街一帶非法集結:「我見唔到有人非法集結,淨係見到一大堆警察。」即使有非法集結,也不能說明任一經過的人有份參與,更不能說明出現在非法集結現場且管有工具,就是要作非法用途使用,這種推論太危險、不公道。

被告在盤問下毫無動搖,說法一貫:路過、冇換褲。綜觀此案證據,完全不足以滿足刑事檢控。


📌案例

徵引案例:HCMA374/2014
辯方指出法庭對工具使用意圖作推論時,需考慮物品性質及狀態、有否其他合法用途、藏有人行為、表現等。

徵引案例:[2020] HKCA 829
辯方指出本案與SHY案完全不同,後者有招認、有合理懷疑,而於本案,將懷疑提升到毫無合理疑點定罪則絕不可行。


📌總結

「4年前嘅旺角,2016年,嗰度有個人叫黃台仰,有個人叫梁天琦,發生嘅事大家都知。」市民可在案發當天,到旺角作不同活動:「見證歷史時刻啦、食嘢又好、行街又好,嗰晚旺角冇宵禁,任何人都去得。」辯方指,控方似乎要作出旺角有示威,故被告到旺角別有所圖的推論,但:「香港我諗今日仲有行動自由㗎,唔應該噉睇㗎。」

==============

本案押後至12月24日1430,於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七庭裁決,
期間被告保持原有條件擔保。
#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
#崔美霞裁判官
#1031銅鑼灣 #審訊 [1/1]

👥D1:陳(28) D2:陳(29)

控罪:
(1)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D1)
(2)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D2)
(3)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D2)

案情:於19年10月31日在銅鑼灣記利佐治街珠成大廈外,管有2枝噴漆(控罪一) 及7張印有圖案用作噴漆的紙皮模具(控罪二),D2另被控在一住宅單位內搜出紙皮模具(控罪三) 。

被告不認罪

本日審訊
PW1,PW2 作供完畢
約1600 由於時間不足夠完成多一位證人作供,裁判官決定暫時不傳召下一位證人。

案件將於 2021年1月27日 0930 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續審。兩被告繼續獲准保釋。

😘感謝臨時直播員報料😘
#東區裁判法院第十庭
#張志偉裁判官
#20200101灣仔 #審訊

D1:高(17) 
D2:黎(21) 
D3:梁(16)

(1)刑事損壞 (D1,D2 )
於本年1月1日,在香港灣仔軒尼詩道71號至85號的滙豐銀行分行之外,分別損壞屬分行的出入口之玻璃門及木圍板

(2)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及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D1)
於本年1月1日,在香港灣仔軒尼詩道71號至85號的滙豐銀行分行之外,管有1個爆破玻璃鎚,1支鉗和1個扳手(士巴拿)

(3)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D2)
於本年1月1日,在香港灣仔軒尼詩道71號至85號的滙豐銀行分行之外,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長C

(4)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D3)
被控於2020年1月1日,於灣仔軒尼詩道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外抗拒警長D

========

已完成盤問警長A,控方需時檢視證據,再作覆問

明早0930同地續審

法庭表明不會遷就大律師時間,即使預計5天審期內完成唔到,裁判官明言只會選擇法庭最適當日期續審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
#張天雁裁判官 #裁決 中文版本
#攻擊性武器 #1020深水埗

👤康(22)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 ENGLISH VERSION BELOW -
(本案以英文進行審訊,本直播附上英文判詞,有出錯請見諒🙇‍♂️

簡短裁決判詞如下:

📌背景
被告被控於2019年10月20日在深水埗荔枝角道與白楊街交界附近的公眾地方,沒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一支長150厘米的長棒(竹枝),違反了香港法例第245章第33條。

控方依靠PW1 PC13714,即制止被告的警察,以及PW2 PC13618 ,亦是制服了被告的警察,以及視頻剪輯來進行起訴。
案發時,一輛警車在荔枝角道停下,隨後一些警察部隊迅速下車到達白楊街。被告被PW1攔下,當時他手持竹棍,當場被捕。

本案爭議點在於被告身上發現的竹枝,是否對他人意圖造成傷害。

📌PW1證供
裁判官認為,PW1的證詞與影片不符。催淚彈射擊後,能見度很低,而PW1則說,他轉向白楊街後在霧中截停了被告。PW1表示在其他警官到達之前看守着被告,待其他警員到達後PW1 便消失了,PW1在法庭上聲稱,他已向被告宣布他被捕,但裁判官認為在這短時間內發生這件事是不可能的。

此外,PW1告訴他發現被告時的時間有前後矛盾,起初他聲稱自己在距離被告20米左右的距離看到了他,後來他聲稱在他即將轉至荔枝角道路時看到了被告。

裁判官認為PW1當日有機會只是看到其他人與被告穿著相似的衣服,並認為PW1沒有將事實之全部告訴法庭,因此不會接納PW1 的證供。

裁判官因而需要依靠所呈堂的視頻進行判斷,她看到被告只是在由荔枝角道轉入白楊街的拐角處被警察制服。 被告人當時未有逃跑,被告被捕時竹枝位於被告的上半身,後來被PW2扔到一邊。

📌被告證供
被告證供的與錄像一致。
於庭上被告聲稱他住在附近,並當了教師十個月,而犯案現場亦接近他的工作地點。
他聲稱自己只在被截停前不久,才撿起了竹棍。 他正在與身處英國的朋友打視像電話,英國很少有棚架竹枝,因此他的朋友對竹枝很感興趣。他承認得知那天深水埗有示威活動,但他認為他離現場不那麼近。他當時認為他的行動並不太危險。

被告被截停時,他的耳機仍掛在他的耳朵上(在影片中可以看到),因此他對警察的敏感程度較低是合理的。PW1亦同意他在逮捕被告時有拿取被告的電話。

當日荔枝角道上有示威者,然而未有證據證明他們停留的時間長。當警車駛近路口時,由於沒有警笛聲,而警察在很短的時間內便下了車並逮捕了人群,被告當時可能因為戴著耳機,因此可能未有意識到警方在附近。此外,竹棍沒有刻意被磨尖,可見管有其目的並非刻意傷人。

📌裁決
被告沒有任何刑事定罪記錄,因此法庭會信納他的作供有較高的可信性,而說謊的可能性較低。裁判官同意被告的行為可疑,但法院需要考慮到對被告的行為存在合理懷疑。法庭無法確定被告管有竹棍的目的是造成傷害。

被告因而罪名不成立,當庭䆁放。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
#張天雁裁判官 #裁決 英文版本
#攻擊性武器 #1020深水埗

- ENGLISH VERSION -

Mr Clarke (22)

Here are the Verdict and Reasons for the case.

📌Background
The defendant is charged with possession of offensive weapons ( a bamboo stick) in a public place (intersection between Lai Chi Kok Road and Poplar Street), violating Section 33 of Cap 245.

In this case, the Prosecution relied on PW1, PC13714, the police officer who first stopped the defendant, and PW2, PC13618, the police officer who subdued the defendant, and the video clips, to make the Prosecution.
At the time the incident happened, a police vehicle stopped by Lai Chi Kok road, then some units of police force got off swiftly and got to Poplar Street. PW1 then stopped the defendant, and he was holding a bamboo stick at the time.

The dispute is whether the bamboo stick found on the defendant is intended to cause any injuries to other people.

📌PW1's Testimony
In the view of the Magistrate, the testimony by PW1 did not go in line with the video shown. The visibility was pretty low after the police shot the teargas. PW1 said that he turned to Poplar Street and stopped the defendant in a mist.
PW1 was seen holding the defendant behind briefly before other police officer arrived. PW1 then disappeared after other's arrival.
PW1 strongly claimed in the Court that he announced to the defendant that he was arrested, but the Magistrate believed that this is quite impossible, as shown in the video clips.

Also, PW1 told different versions of the time when he spotted the defendant, at first he claimed that he saw him from about 20 meters, then he claimed that he saw him when he was about to turn to Lai Chi Kok road.

Therefore, the Magistrate judged that PW1 is not telling the whole truth to the Court, PW1 may have seen someone else who wore similar clothing with the defendant, and so she would not accept the testimony given by PW1.

The Magistrate then needed to rely on the videos provided, in which she saw the video herself, and she saw that the defendant was seen just turning around the corner and subdued by the police officer. The defendant was not running or doing anything. When the defendant was arrested, the bamboo stick is placed on the upper body of the defendant. The bamboo stick was later thrown aside by PW2.

📌Defendant's Testimony
The testimony of the defendant was consistent with the video. The defendant claimed that he lived nearby and works as a teacher for ten months. The crime scene is close to his working place. He claimed that he picked up the bamboo stick shortly before he was stopped. He was having a call with his friends from the UK, who are interested in the bamboo stick, as it is rare in the UK. He acknowledged that there were protests in Sham Shui Po that day, but he thought that he was not that close to the scene. He considered it not dangerous at that time.

When the defendant was intercepted, his earphone was still on hanging on his ears, which was seen on the video, and so it was reasonable that he was less sensitive with police. It is noticed that PW1 agreed that he had taken the phone of the defendant when he arrested the defendant.

There is no dispute that there were protestors on Lai Chi Kok road that day, but there was no evidence of the length that they stay. There was no siren sound when the police car is approaching the junction. The police officer got off the car and arrested the crowd in a very short period. Therefore it is possible that the defendant was not aware at the time, as he was wearing earphone at the time.
Besides, the bamboo stick was not sharpened, and so it was not held to cause injury.

📌Verdict
The defendant has a clear record, and so he was regarded as a lower possibility of making lies and higher credibility. The Magistrate agreed that the action of defendant is suspicious, but the Court need to consider that there is reasonable doubt for the actions of the defendant. The Court cannot be sure that the defendant kept the bamboo stick to cause injury.

The defendant is acquitted.
#東區裁判法院第五庭
#劉綺雲裁判官
#20200119金鐘 #審訊 [3/2]
#行為不檢

(補回審訊詳情)

何(63)

控罪: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行為

案情:於2020年1月19日遮打花園有獲批准集會,有大量人羣往金鐘方向行走,被告在港鐵金鐘站B出口作出喧嘩或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使用恐嚇性、辱罵性或侮辱性的言詞,或派發或展示任何載有此等言詞的文稿,意圖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或其上述行為相當可能會導致社會安寧破壞。被告於2020年1月23日在家中被拘捕。

⁃ 沒有警誡供詞
⁃ 一位控方證人 PW1(警長李泰萊)
⁃ 四段片段在堂上播放
⁃ 呈堂片段及被告身份沒有爭議

📌7 Oct -Day 1

PW1 作供謂當天16:00左右奉命往金鐘一帶進行軀散行動,16:35收通知港鐵站B出口有幾百人聚集。17:05指揮官下令出示藍旗,大意是警告集會違法,立即散開,否則使用武力。出示藍旗後大部份人羣自行陸續散去,只剩十多人在B出口。PW1 與隊員隨後退至添美街Audi店外設立防線。約17:15 PW1 在防線觀察B出口發現一黑衫褲男人使用手提揚聲器不停講粗口及説殺晒全香港警察。

法庭上午播放3段網上公開片段(有線新聞、立場新聞及幫港出聲)畫面與上述形容情況相似,除被告外有其他人士喧嘩叫囂。辯方盤問下PW1承認當時本人有長槍、隊員配有胡椒球槍、催淚煙槍、橡膠彈槍及盾牌均沒全沒有使用,因聚集人數減少,情況受控制而且現場冇刑事毁壞、衝擊防線、傷害途人或警員、或者堵路等行為,防暴隊伍只在Audi店前設防線。PW1確認不能夠全部聽到被告每句說話但聽到被告五六次講出殺曬全港警察,每次講完附近有人拍手叫囂附和,情緒激動。

下午播放一段港鐵B出口閉路電視,PW1觀看後同意畫面現場人士克制,但閉路電視拍不到被告,而在佢視線範圍內的被告並唔克制,但證人確認沒有留意被告幾時在B出口出現。

裁判官要求控辯雙方能就幾條呈堂片段中將雙方不爭議的對話再完善謄本,例如一些不是出於被告口而又清楚聽得見的對話在現有謄本就明顯沒有記錄。

📌8 Oct - Day 2

裁判官詢問主控呈堂錄影DVD有2段沒播放,主控官回答不重要不用播放。裁判官又講錄影DVD片段、聲音謄本及證物編號混亂要求律師重新組織整理。

📌表證成立
裁判官宣布表面證據成立,辯方大律師表示被告選擇不作供及不會傳召辯方証人。

法庭要求詳細書面結案陳詞同控方要為一段有線新聞片段制作聲音謄本在下次續審時補回。

26 Nov - Day 3

📌辯方結案陳詞
辯方已交詳細結案陳詞,引用周諾恆終審法院上訴一案^。辯方律師對被告當時説話沒有爭議,但認為控方未能就控罪元素成功毫無疑點舉證。「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行為」之控罪元素主要在於:
A被告行為
B現場人士反應
C現場環境

✏️被告行為
無論PW1供詞或播放呈堂片段也不能推斷其發言必然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破壞社會安寧元素是要使他人作實際傷害,不應純以預期傷害,而且傷害要有即時性。事實上被告發言後自己離開,而其他人也陸續自行離去。若被告有意圖激使其他人破壞安寧應該發言越趨激進,鼓動其他人作實際行動。從PW1作供,當時沒有即時實質破壞社會秩序風險。證人確認現場三隊警務人員沒有使用裝備保護自己、驅散人群或阻止非法行為如堵路、傷人、衝擊防線等。

✏️現場人士反應不符合控罪原素
控方證人作供及影片證明所有人維持站立在B出口範圍沒有因發言作出激烈行為,只有拍手掌、說不歡迎警察言詞或者咒罵警察。控方未能舉證證明有破壞社會秩序,影片見到有穿反光衣記者自由行動,而B出口環境平靜,有人在出口正常出入。

✏️現場環境
不論被告出現前或後,現場平靜有秩序,警察有效控制現場,而現場完全沒有非法行為。證人PW1也坦言不知被告幾時到達B出口。

📌控方回應
控方重申就控罪元素成功舉證,並指案情只需證「意圖」或「相當可能」其一已經滿足控罪元素。

法庭將裁決押後至12月30日下午2:30東區裁判法院第五庭進行。
——————————————
注:
🚫被告在2020年7月8日因另一單普通襲擊罪成被判刑3個月緩刑2年

^周諾恆及黃軒瑋 於2011年在運輸及房屋局前局長鄭汝樺出席活動時搶咪,被控擾亂公眾秩序,在終審法院上訴得直,獲撤銷控罪,並退回罰款。法官認為,他們只是打擾了一分鐘,並沒有阻礙頒獎禮進行,亦沒有意圖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署任首席法官陳兆愷以及另外三名法官認為,示威者的行為有沒有擾亂秩序,要考慮事實,裁判法院及高等法院有權定斷。但常任法官鄧國楨認為,只有超越巿民可容忍的程度,才算擾亂秩序。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二庭
#鄭念慈裁判官
#1110旺角 #續審[6/2]
#攻擊性武器
深夜補充,非即時
補回2020年10月28日審訊


鄭 (34)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繼續審訊
🟢控方盤問-辯方證人梁小姐

當時大概四至五點到灣仔天樂里,個時灣仔一帶同平時一樣平靜。當時嘅裝束係同平時出街 一樣,t-shirt牛仔褲。無印象有無避免著黑色衣物。個時無帶帽,但係唔肯定有無帶口罩,因為帶左成年。

平時裝束都係深色為主。工作地點係荃灣,平時可以搭巴士同地鐵往返工作地點。係2019年11月10號個時無印象街頭有好多抗爭活動。平時有睇開新聞。唔知道個日夜晚已經有街頭,因為無收到通知,平時係急症室嘅時候,如果有抗爭活動嘅話,部門主管會同我地講第二日要小心返工路途。當我到九龍塘五六點已經發現街頭抗爭活動,以自己理解,當時有人係商場裡面聚集,而且叫佢地走。被告當時裝束係黑色t-shirt、黑色牛仔褲、帽都係黑色。被告平時有帶帽習慣,衣物都係白色黑色為主。當時2019年11月已經知道街頭抗爭活動。個時無同被告講過唔好著個啲衫。當日自己提議去九龍塘,睇電話同埋行街。梁被問到點解放工係天樂里咁近銅鑼灣,可以行街睇電話,唔係銅鑼灣個區買,佢回答佢去慣九龍塘買開同維修開,以及個時rush hour 驚港島塞車,所以過左海先。

知道被告居住係鑽石山。當日夜晚想約潘。個時係無直接去旺角,因為荃灣之後先決定約佢。潘住太子界限街個頭。梁被問到點解係九龍塘點解逗留成個幾鐘,差唔多一個小時,佢回應因為佢哋首先搵左泊車位,之後再去地鐵站出口入又一城。當時知道警察要攔截,但係因為其他入口無封,所以照入左。當時入左去唔出黎,係因為入去個個路口有其他認
人行緊街,所以照係入面。

其後係九龍塘去左荃灣,因為被告送自己返屋企,當時大約八點鐘左右。後尾去旺角係因為佢哋三個第二日休息,同潘傾開計,所以搵埋潘一齊食糖水。杯問到點解係九龍塘遇到街頭抗爭活動,點解仲要去旺角,梁回應因為係荃灣出旺角,出發時唔知道有。當時潘無講話有咩特別,亦都無問。被問到點解唔問潘,個啲活動會阻礙你地食糖水,梁回應覺得無需要。記得當時被告裝束,被告有腰包係身。

[睇證物P9 第十副相]
唔肯定係咪相中嘅袋,但知道係黑色類似嘅。

被告一時時攞住呢個腰包出街,有時唔孭袋。被告2019年11月10有帶。被告係荃灣爭鮮時無特登展示過個袋。被告無攞嘢出黎俾自己睇。佢個時攞左雷射筆同埋釣鉛俾佢望一望。
被問到點解當時會攞出黎,梁回應因為當時閒談講到釣墨魚,分享心得嘅時候,自己問咩意思,之後被告就話係袋裡面有,所以攞出黎俾佢睇。被問到同被告識左咁耐,個晚先傾釣墨魚?梁回答係。當時被告攞左出黎俾你睇。

[睇相集第14幅相]
相中個支?好似
黑色長條?類似
鎖匙扣係後面?唔敢肯定

當時無開到,亦見唔到有電芯。被問到釣墨魚要用魚絲,被告有無攞出黎俾你睇?梁回答無。當時被告唔係示範俾自己睇,純碎自己問咩樣,然後被告就攞左出黎俾佢睇咩樣。

其後佢哋攞車去旺角,大概十一點幾到。到旺角之後,搵位置泊左車。杯問到上次話十點離開爭鮮,十一點左右去到旺角?梁回答搵車到攞。當時荃灣去旺角無阻礙,無街頭抗爭,無警察驅散,唔知道有人掉汽油彈。當時夜晚十一點好平靜。係十一點半至十一點九有警察突然黎但唔知做咩。之後現場有催淚彈,但唔知放黎做乜。個時十一點幾到,被問到點解唔搵正式車場?梁回答話旺角難泊,同埋無揸車經驗。個時泊係花園街,唔清楚係咪正式泊車位。泊車之後知道潘未到旺角。被問到十一點之後好趕見潘?梁回答唔趕,因為無約實。
被問到被告有無試過去停車場睇有無位、梁回答因為唔識泊車個啲,所以唔知。泊好車之後打俾潘,跟住點知潘話未黎到。潘無講幾時黎到,佢剩係話未得。被問到點解當時唔問,梁回答因為佢成日遲到,所以無問。

跟住嘅情況就係警察放催淚彈。被告之後留眼淚,手部有紅疹。成個過程都係同被告一齊。
有去唐樓茶餐廳暫避。自己個時有睇眼水,因為對催淚彈反應無咁大。被問到當時孭緊咩袋,梁回答係依家身上呢個,即30cm長 20cm寬 深10cm 嘅灰色背囊。袋裡面有2-3個外科口罩同3M口罩。有一個3m口罩。有生理鹽水5支左右,唔多過10支,仲有啲女性必須品,水、鎖匙、銀包個啲。水好似係樽裝水。被問到平時需要咁大架?梁回答平時都係孭呢個袋出街。被問到你話同被告去唐樓同茶餐廳躲避,其實你唔洗避?梁回答係,因為自己無特別受影響。被問到其實無呢個情節?梁回答唔同意唔同意。當時附近有車派冰袖,之後就俾左被告,派冰袖嘅人係唔識嘅。唔清楚個個司機係唔係明顯係協助街頭抗爭。被告有紅疹出現,情況嚴重,但個個唔同。見唔到腫,但手腕泛紅。

[睇相集](聽唔清第幾張 請見諒)
認到係被告?係
觀察到佢手無紅疹?近手踭有紅點
你睇法係唔同意相中顯示唔到被告紅點?同意
相顯示唔到?有保留,因為唔知幾時影
控:張相係0145時影

被告有流眼水,自己無。

[睇相集第13副相 ]
有五支?係
你俾被告個啲?係
過程係點,點解無端端俾佢?因為佢當時流緊眼水,佢好痛苦同刺眼,所以就俾左佢,叫佢有需要就攞黎沖眼。
當時無幫被告滴。控指出鹽水係被告嘅?梁唔同意。再指出唔係你俾佢嘅?梁唔同意。

之後有警察出現,無見到警察俾汽油彈擊中,跟住先落車。被問到見到警察位置係亞皆老街同花園街位置?梁回答接近亞皆老街花園街交界,被問到你地經歷催淚彈之後都無搵潘?梁回答無。被問到點解唔聯絡潘?梁回應覺得無需要。控方再問點解被告出現較大過敏反應,仍然唔取消聚會?梁回答認為當時需要去安全位置,而且唐樓同茶餐廳唔係自己地方,所以決定先去太子。

其後係離開過程中,梁冇同被告拖手,但一直起被告隔離。當時突然有人叫「走呀」,下意識便跑了,亦冇求證係邊個叫,因為對方冇指名道姓係對邊個講嘅。梁當時確定唔到幾時同被告失散,但肯定係一條街嘅距離,位置係花園街街頭,轉身就唔見被告。之後梁係附近徘徊咗半小時都搵不到被告。當時有好多警察,他們唔俾人走過去,所以最終同被告失散咗。當時冇同警察解釋係因為警察唔俾證人入去,而當時亦諗唔起去解拜話拉錯人。

事發後一陣,梁收到有關被告被捕嘅相片,因為自己較早前同友人表示同被告失散,所以友人有留意以及將相傳送俾證人。其後梁係大約00:00致電潘,話食唔到糖水。係警察發射催淚彈同逃避過程,完全冇同潘聯絡。

控方想證人指出:
當晚證人同被告起各區參加抗爭活動?證人唔同意
被告向證人展示佢準備用黎照射警察嘅雷射筆?證人唔同意

鄭官質疑證人:
點解你唔幫被告滴?
點解你地遇到催淚煙之後唔往返?
點解被告咁樣嘅情況下仲要堅持食糖水?

🟢控辯雙方無覆問🟡
辯方需要時間作書面陳詞
案件押後2020年11月20號續審
#區域法院第廿三庭
#李慶年法官
👥賴,畢,何,黃(19-28)🛑其中賴何已還押逾14個月,畢另案服刑中 #審訊 【11/8】(#0813機場 暴動、非法集結、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非法囚禁他人(付国豪))

0908 開庭

裁定D2書面召認及會面紀錄為正式證明
(詳情後補)

沒有中段陳詞。
各被告選擇不作供及沒有辯方證人。

1008 退庭

案件押後至12月8日9:30續審,第4被告與原有保釋條件繼續保釋,其餘被告繼續還押。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
#嚴舜儀主任裁判官
#20200417旺角
#提堂

韓(24)

控罪
1)刑事損壞
2020年4月17日無合理辯解損壞港鐵油麻地A出口外屬於港鐵的外牆
2)襲擊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同日在港鐵油麻地站入閘機襲擊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員1171

押後至2021年1月14日下午2點半九龍城裁判法院1庭提訊

原條件保釋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
#嚴舜儀主任裁判官
#20200831旺角 #提堂

👤陳(17)

控罪: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

被控於2020年8月31日,在西洋菜南街近弼街的馬路上阻礙交通,並將4個錐形交通路標踢到馬路上,意圖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或導致社會安寧破壞。

控方申請毋須答辯
案件押後至 2021年1月8日下午2:30 九龍城裁判法院再訊。

裁判官批准以原有條件擔保
#屯門裁判法院第八庭
#王證瑜裁判官
#20200421元朗 #提堂

👤

控罪
(1)參與受禁羣組聚集

控方已索取法律意見,決定以原有控罪檢控。
辯方表示昨從警方處收到約2GB的錄像,再申請押後4星期處理證據。

本案押後至12月24日0930,於屯門裁判法院第八庭提訊。
期間被告毋須條件繼續保釋。
#區域法院第廿八庭
#姚勳智法官
#0831銅鑼灣 #續審 [8/14]

A1: A2:A3: A4:
A5: A6: A7:

控罪:
(1)暴動 [A1-A7]
被控於2019831日在銅鑼灣記利佐治街1號一帶,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

(2)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A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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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4 開庭

傳召控方證人第二十二位,警署警長伍國雄(音)49914(PW22),當天負水泡車主管(簡稱:SMV)。
雙方完成主問及盤問。

10:38 小休
11:04開庭
傳召控方第四十三位證人(PW43)林亮華(音),通訊事務管理局助理電訊督察員,通訊機功能測試。

雙方完成主問及盤問。

傳召控方第四十四位證人(PW44)通訊事務管理局發牌組,高級文書主任 李女士。
11:58雙方完成主問及盤問。

12:34今天審訊完畢,下星期一早上10:00繼續聆訊。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梁少玲裁判官
#1225九龍灣 #裁決
#襲警

陳(17)

控罪: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被控於2019年12月25日在德福廣場一期一樓fancl外襲擊警員7100

審訊詳情

結案陳詞

——————

審訊概覽:
兩個控方證人24710及7100皆同意被告人一直以同一速度奔跑,目的是為迴避警員(與襲擊控罪相反)。
7100報稱受襲警員在盤問下承認,若非自己主動上前截停被告人,被告人並不會與7100碰撞。
7100在較早前錄取口供從未提及自己手持盾牌,辯方陳芊仲大律師質疑7100是因為知道錄影片段能清晰見到自己手持盾牌。因而改變口供。
被告人被盾牌撞到後反彈香Fancl玻璃門在跌落地。
控方強調魯莽行為仍構成襲警,但被告人只希望盡快離開現場,在混亂中或不知道警員有意截停自己,並非魯莽行為。

【速報】
🎊罪 名 不 成 立🎊

📌簡單裁決
本案主要爭議為被告的襲警意圖,辯方對被告人身份及碰撞行為並無爭議。
法庭提醒自己,控方須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所有舉證責任都在控方,辯方並無舉證責任。
被告人無刑事定罪紀錄,在法律上被告人有較低犯罪可能。

證物P1為控辯雙方承認事實,法庭給予十足比重。

關於PW1警員24710證供
PW1警員24710證供指出有幾名黑衣人沿扶手電梯上商場一樓,其中被告人甫上一樓,便向右邊麥當勞方向逃跑,期間跑過24710左邊,24710嘗試截停被告人,但24710無法截停被告人,被告人繼續以相同速度奔跑,最終撞向20米外的警員7100,即PW2。碰撞發生後,24710馬上上前制服並拘捕被告人。

法庭觀察到PW1警員24710作供有不準確的地方。

首先,24710只自己與7100距離20米,但證物P2閉路電視錄影片段可見,二人距離遠少於20米,24710作供後期亦同意距離還未有20米。其次,24710作供時指被告人上半身撞向7100心口,但當時被告人背向24710,法庭對24710能清楚看見此細節存有疑問。24710在主問時亦未有清楚講出心口或上半身等細節。

另外辯方大律師向24710指出事件發生在1秒內、被告人是撞向7100的盾牌、撞擊一刻視線有否受阻,24710均表示唔清楚。

因此法庭對24710口供只給予輕比重,只會接納24710作供指被告人奔跑,然後24710嘗試截停,及與7100有碰撞,但未能倚賴24710就事件細節所作出的口供。

關於PW2警員7100證供
PW2警員7100作供時指見到被告人身處7100身後10米內跑向7100,7100上前截停,但被告人未有減速,因此當被告人到達7100幾米範圍內時,7100舉起手持盾牌保護自己。7100在庭上確認證物P2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為案發時的情況。

法庭同樣對7100作供的細節存有疑問。

首先在7100當天及案發後兩天錄取的口供均未有提及盾牌,7100同意碰撞一刻是案件關鍵,但當辯方律師詢問7100是否同意「被告人直接撞擊7100心口」與「被告人撞向7100的盾牌繼而壓向其心口」有明顯分別時,7100表示盾牌並不重要,因此沒有在口供內記錄。法庭認為此說法並不合理。

因此法庭對7100口供只給予輕比重,不能完全接納7100就案件細節的供詞。證物P2可見被告人的右邊膊頭接近Fancl鋪店舖一邊,是否以右肩撞到7100的盾牌存疑。而7100當天連裝備重約90kg,在撞擊前雙腳扎馬,被告人身材瘦小,對撞擊後會否令7100退後半步存在懷疑,P2片段亦未能清楚見到7100有踏後。法庭只會接納7100作供指被告人奔跑,然後24710嘗試截停,7100持盾保護自己,及與7100有碰撞,而接觸點為7100的盾牌,但未能倚賴24710就事件細節所作出的口供。

關於P2閉路電視錄影片段
證物P2為閉路電視錄影片段,法庭給予十足比重。

21:00:34時,片段可見一個戴黑色頭盔人士(證人確認為警員)在扶手電梯出口嘗試截停從電梯上一樓的市民。
21:00:35時,被告人上到一樓,在黑色頭盔人士身後跑向Fancl方向,在人群中穿插。
21:00:38時,被告人跑到近Fancl位置,兩個警員嘗試截停被告人,但被告已跑過二人身邊,二人在被告左後方。
21:00:39時,持圓盾的7100在被告人左前方,7100向左踏前。
之後被告人背向Fancl玻璃門跌落在地,被多個警員制服。

案件爭議點是被告人是否有意圖或魯莽而襲擊警員。根據證物P2及兩個控方證人口供,被告人當時「有路就走」,閉路電視錄影片段亦可見被告人逃走期間避開一男一女,其逃走路線接近Fancl,當時無人阻擋。然而,在21:00:39時,7100向左踏前改變位置,被告人以其路線及當時速度或未能在一秒內改變方向,迴避7100。

因此,被告人有意襲擊警員的說法並無明顯可能。至於魯莽,被告人不能預計7100會突然改變位置,因此並無意圖故意作出魯莽行為。

🌟法庭裁定被告人襲擊在正當值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名不成立。

📌證物處理
P1、P2A及P12交由法庭存檔,P2因有其他案件相關資料,申請交予控方,其他證物交環被告。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一庭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提堂
#20200612旺角

張 (33)

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

案情:被控在2020年6月12日,在旺角山東街47-51號中僑大廈外的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被告不認罪❗️

控方會傳召三名證人,包括一名專家證人,和呈交專家報告。

辯方不會傳召證人,對專家報告無爭議,只有補充問題,和爭議雷射筆的用途和被告的意圖,預計審訊一天。

案件押後至2021年1月25日,在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四庭審訊,開庭前三日呈交同意案情,被告轉擔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