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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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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屯門裁判法院第五庭
#葉啓亮裁判官
#0729元朗 #審訊 [3/2]
PART 1 PART 2 PART 3


劉 (23)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案情:被指於2019年7月29日,在港鐵元朗站H出口管有一包30粒波子及一個自製發射器。

DW1至3完成作供

結案陳詞
控方
儘管DW2指出射水彈為訓練營其中一個指定動作,唯未嘗試拉開氣球孔口來入水,而DW2與DW1打結的方式不同,控方質疑為何要用入水器而不使用更直接的方法入水。當DW1示範打結時,控方留意到氣球內的水會溢出,認為方法十分笨拙

DW3既是劍擊隊成員亦是訓練營籌委,她與DW1有WhatsApp群組通訊,在18/7前已經決定玩騎馬箭、拋水球及夾波子的遊戲,唯被告人作供時表示未決定玩什麼遊戲,證供上出現矛盾,既然被告聲稱製造入水器是為了拋水球的遊戲,控方質疑DW3的供詞是為了幫被告製造入水器提供合理理由

控方指DW1作供指自己會盡快向籌委示範如何使用入水器,24/7劍擊隊定期訓練中,DW1向DW3表示已製作好入水器並已攜帶,亦會在訓練後向DW3示範,控方認為整整2.5小時訓練中被告不會忙到沒有機會向DW3示範,DW3的解釋是因為訓練到2230,再用洗手間會被清潔姐姐趕走,但他們卻沒嘗試尋找其他地方的洗手盤

於庭上,DW3一眼便認出證物P1為DW1的背包,乃因為DW1經常使用P1,如果DW1經常使用該背包,而波水在背包中滾動,她必然察覺入水器及波子在背包裡

姑勿論入水器或波子是否在訓練營使用,它們亦可被用作攻擊性武器,控方批評被告案發時沒有需要攜帶入水器及波子,唯一的原因是被告在PW2詢問下拘認工具是用來自衛,控方認為如果被告一心一意認為入水器及波子是遊戲用具,被告被問及時照直說出便可以。而PW3亦證明用證物對距離1米的木板發射後,能清楚聽見「啪」一聲並看見反彈,推論彈珠擊中面部足以令人受傷

辯方
被告被控方盤問是否憎恨白衣人,有復仇的想法,辯方指沒有證據顯示入水器可以連發,如果一發一發只會費時失事,而PW4測試下經常不能發射

控方指DW2未試過拉開氣球入氣口入水,忽略了西貢賽馬會營地水龍頭的設計,而DW1及DW2都是第一身去解釋為何使用入水器:水力大容易沖走或倒灌,而DW1及2在控方細節追問都能盡快回答,而打結方式不同源於兩人手掌大小不同,並非被告的方式較為笨拙

至於DW3為何認得DW1的背包,在出奇不意的盤問底下,證人即時提供詳細的證詞

對於控方批評DW1及DW3在遊戲決定時間上的出入,辯方指被告於庭上作供時清清楚楚講及已決定玩有關遊戲,只是詳情細節未講定,認為控方錯誤理解證據

辯方指如果DW3要堆砌證供,倒不如承認自己知道如何使用入水器,只要與被告夾好口供便可輕鬆回答,控方的指控是毫無基礎,相反DW3在控方盤問下都能夠回答

至於控方質疑是否可預先拍攝入水器的使用教學,辯方指很多都是隨機的決定,而辯方證人的內容是難以挑戰,辯方沒有遲疑及矛盾,法庭應予以接納

攻擊性武器有3個類別:①本身製造成攻擊性武器 ②經改裝成為攻擊性武器 ③有使用該物品傷害他人的意圖;就第②類,根據案例控方必須證明被告於改裝過程已有傷害他人的意圖,而被告改裝的意圖是為了方便入水,控方未能舉證到作唯一合理的推論;就第③類,控方未能證明被告人有傷人的意圖

根據1961年英國案例,控方需證明特定用途,控方依賴被告人的口頭招認,被告見21/7元朗站出現大量傷者而帶備大量醫療裝備,難以推論被告有傷人意圖,辯方向法庭展示被告背包暗格並非是極為隱藏,所以DW3指被告如常放入背包,非與實際情況相佐

被告未招認用入水器及波子傷人,所謂被告招認是「啲波子用黎自衛用,用黎射波子」,但在記事簿以及補錄口供均沒有提述「彈弓杯」,辯方力陳波子自衛用並不能推論攻擊他人的面部或希望令人受傷。而將波子散落地,可以減慢他人追跑的速度,辯方亦認為招認的句子出現語病,邀請法庭考慮被告作證期間都沒有語病,認為被告從來沒有招認

再者,PW2經盤問下才指當日有用「彈弓杯」字眼詢問被告其用途,辯方批評「彈弓杯」是原創字眼,一般人也不會知道是什麼,但PW2在任何文字紀錄都沒有提述「彈弓杯」,辯方認為PW2是作故仔,加上PW2於休庭期間外出偷看記事簿,辯方認為PW2是為了幫助自己回答盤問的問題

辯方續指當日誰人帶走波子,只要身邊有發射器都有機會被檢控,不論PW3及PW4都難以證實發射方法,控方證人實驗期間亦出現波子卡住的情況,最終要在損壞「彈弓杯」的情況下才成功發射,認為根本難以用來傷人

案件押後至8月14日1530屯門裁判法院第一庭裁決
**以下補回8月3日審訊內容**

#屯門裁判法院第五庭 #葉啓亮裁判官
#0729元朗 #審訊 [3/2]
PART 1 PART 2 PART 3

劉(23)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2019年7月29日,在港鐵元朗站H出口樓梯間的公眾地方,管有一包30粒波子及一個自製發射器


傳召DW2劍擊隊隊長作供

辯方主問

DW2與被告為同一間本地大學畢業生,於2016/17年度及2017/18年度擔任該校劍擊隊隊長,並統籌該兩年度訓練營的籌備工作。

DW2確認被告曾參與2016/17年度訓練營的籌備工作,並向法庭介紹玩水彈遊戲玩法,在此不贅。DW2提到與被告製作水彈的經驗,並指原本打算將氣球直接套上水龍頭盛水但失敗,故改用膠樽改裝而成的器具盛水。他們原本打算以漏斗形式盛水,即將氣球套在飲水口並以較大的一端開口盛水,但發覺水流無法撐大氣球,故改為將氣球由飲水口塞入水樽內部,以飲水口一端盛水。DW2確認當年用過由水樽改裝的器具與P2類同。DW2指自己因工作關係在2019年7月離開了香港,未有參與任何2019/20年度訓練營的籌備工作。


控方盤問

DW2確認被告與自己均曾製作及使用過入水器。DW2水彈大小通常約為手掌大小,即約5吋多。控方質疑使用入水器盛水並不方便,DW2均一一解答,在此不贅。控方又質疑何不以氣球直接盛水,DW2指無法對準水龍頭盛水。DW2同意入水器製作簡單,在短時間內能夠製作得到,而使用方法亦簡單,可在現場透過示範即學即用,亦同意可拍攝短片作示範。控方本欲詢問DW2是否同意根本不需早3個半月之多製作入水器,遭辯方反對而作罷。DW2亦表示未曾看過彈弓杯相關教學影片,亦不知道入水器可發射波子。

控方詢問DW2,被告是何時聯絡DW2邀請其作供,D2表示因工作繁忙對具體日期並不清楚,是在幾個月前的事。控方詢問DW2是否知道上庭作供所為何事,DW2表示只知道自己要為訓練營相關事情作供。


辯方覆問

DW2確認曾試過用手指撐開氣球開口盛水但失敗;而氣球沒有緊貼水龍頭盛水亦告失敗。


DW2作供完畢。

傳召DW3趙同學作供。(後補)

結案陳詞
#屯門裁判法院第五庭
#王證瑜裁判官
#1111屯門 #審訊

張(19)
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

不提證供起訴,撤回控罪。

案情指2019年11月11日前,網上論壇有人呼籲於馬路設置路障。11月11日PW1警員22397於08:28屯門友愛邨外見到被告與10名男子聚集,後跑往愛義樓。PW1截停被告,於被告身上撿取一個鎚仔,拘捕被告並向被告進行警戒,被告於警戒下保持緘默。

被告須以2千元簽守行為12個月,期間不能干犯與管有攻擊性武器有關的案件,案中證物P1鎚仔充公。
#屯門裁判法院第五庭
#梁雅忻裁判官
#判刑 #0922大水坑

👤甘(35)

控罪:#普通襲擊
案情:於大水坑站附近襲擊一名女子。

審訊過程按此

求情
(本部分隱去被告個人私隱。)

辯方指已索取被告背景報告。報告表示,被告曾需接受12個月的感化令;過後其行為良好,涉案行為無再出現。

辯方呈上三封求情信。第一封來自被告母親:她是幼稚園教師,可以長期關注被告,不需法庭指示的專業關注。辯方希望,裁判官可以避免阻嚇式刑罰。

第二、三封信來自沙田區議員陳珮明及鄭仲恆:被告於區內熱心做義工,曾派物資給區內的弱勢社群;即便派漂白水時被灼傷皮膚,也毫無怨言。辯方點出,儘管被告本身有需要,也肯幫助別人,足證他有同理心,非一個「暴力的人」。

被告曾任維修技術員,因此案被解僱;現用侍應工作維持給家用。辯方指,現時飲食業低迷,被告的樓面工作實岌岌可危,若再因還押而不上班,被告很大機會會被解僱。

就著案情,辯方解釋本案是被告在特殊背景下作出的行為,從他一開始持手機上前可看出,他不是「一心撩交打」,只是想拍攝。另外,由於社會背景已改變,法庭不必擔心被告會再干犯這類案件。

辯方最後求情道,如法庭給予被告最後一次機會,考慮以緩刑的性質判刑,被告定必珍惜。

==============

判刑
被告過往有定罪記錄;其背景報告,透露其面對事件有傾向使用暴力,梁官形容為「不懂得尊重他人」。

在片段中可見,被告在案發前拿出手機近距離拍攝途人;初時有人迴避不對視、有人好言相勸,但被告只是不斷拍攝。事主龍女士在審訊時解釋,自己感到不安,便也拿出手機拍攝被告,「以其人之道還以其人之身」;被告卻不允許,出手打人。

梁官希望,本案能讓被告認清自身問題,後尋求醫療需要、輔導。若被告犯案是因出於精神問題,如這問題得不到處理,可預計他會再觸犯法律。

辯方曾以受害人傷勢不嚴重為求情理由,梁官不同意,認為被告當初直接打向受害人頭部位置,只是剛好沒有造成嚴重傷害。另外,被告聲稱自己事後受傷,但法庭不接納這為減輕案情嚴重性的理由。

根據辯方求情,被告確是有熱心幫助他人的一面。但若不管理自己的情緒、糾正自己於事物的看法,即使有樂於助人的性格也無用。

梁官相信,家人擔心、關心、會支持被告。她亦相信被告作為維修員,工作表現良好;他現任侍應,在現在的經濟情況下是難得機會,可讓被告有收入,不會無所事事,繼續照顧家庭。

考慮所有情況後,梁官認為判刑需有阻嚇性。被告之前曾被判緩刑,但無法遵守緩刑條件;以往法庭面對這類情況,皆不會再採取緩刑的判罰。不過,考慮被告自身狀況,梁官認為,給予被告援助、正面解決問題,才是治本方法。因此,法庭以6星期監禁作為起點;考慮被告自身情況,以緩刑方式處理。並:

就本案,判處被告
🟡監禁6星期,緩刑18個月。
(即如被告在18個月內再度干犯罪行,便需監禁。)
#屯門裁判法院第五庭
#梁雅忻裁判官
#1021元朗 #續審 [5/3]

李(24)

控罪:
1. 阻礙公職人員
2. 抗拒公職人員
3. 管有攻擊性武器

案情:被指於19年10月21日在元朗鳳攸北街附近,阻礙執行職務的督察19348梁劍凱,並且拒捕,同時管有雷射筆。

——————

0959 開庭
專家證人 盧永楷繼續作供

1041 專家證人 盧永楷繼續作供完畢
表證成立‼️ (詳情後補)

💛感謝臨時直播員💛
#屯門裁判法院第五庭
#梁雅忻裁判官
#續審 [5/3]
#1021元朗

李(24)

控罪:
1. 阻礙公職人員
2. 抗拒公職人員
3. 管有攻擊性武器

案情:被指於19年10月21日在元朗鳳攸北街附近,阻礙執行職務的督察19348梁劍凱,並且拒捕,同時管有雷射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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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專家證人作供,挑戰控方專家證人的實驗方法及對辯方專家證人報告的批評。

辯方專家證人亦對他報告內的計算方式和現實的考量作了十分詳盡的解釋,並用以反駁控方提供的實驗報告內的raw data不準確。

簡單總結
1. 控方專家證人的實驗方法不可否定雷射筆發出的光束是Gaussian profile,應該要用儀器去證實。
2. 即使雷射筆發出的光束不是Gaussian beam,光束能量在40米及60米外亦十分微小,數字上分別亦不大。
現實中沒有完美的Gaussian beam,但雷射筆光束是接近Gaussian beam。
3. 即使考慮控方專家的批評,例如用雷射筆做實驗時不是每次都用新電池因而有power loss,亦不影響光束發射的形象,重新計算數字上分別亦不大。
4. 即使用power比本案更強的雷射筆做實驗,計算出對人體不會造成傷害的安全距離 (MOHD) 亦低於40米。(即40米外是安全的)

報告尚有兩部份需要探討。

辯方律師稱如要證明雷射筆要做成傷害應該需要眼科醫生判斷。
裁判官舉出近期案例,控方只要證明雷射筆有可能做成傷害就可以。

11月27日0930同庭續審。

(直播員按:好似上緊physics堂... 盡力了)
#屯門裁判法院第五庭
#梁雅忻裁判官
#續審 [6/3]
#1021元朗

李(24)

控罪:
1. 阻礙公職人員
2. 抗拒公職人員
3. 管有攻擊性武器

案情:被指於19年10月21日在元朗鳳攸北街附近,阻礙執行職務的督察19348梁劍凱,並且拒捕,同時管有雷射筆。

控辯雙方案情完結,押後至12月22日1530屯門裁判法院第八庭作結案陳詞。

(控辯雙方需於12月18日下午一點前向對方及法庭提交書面陳詞,如有進一步回應需於12月21日下午四點半前交予法庭。)
#屯門裁判法院第五庭
#王證瑜裁判官 #裁決
👥魏,梁(18-19) #20200217天水圍

控罪1:在公眾地方管有 #攻擊性武器
兩位被告被控於2020年2月17日,在天水圍天業路行人隧道外燈柱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1個橡皮筋發射器及89粒鋼珠。
=============
法庭不重覆特別事項的裁決理由。

裁決理由:


法庭指本案關鍵是兩位被告是否有意圖使用本案物品。

法庭認為PW1-4的證供合情合理及互相支持,裁定他們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法庭指控方未能在以下數點達致毫無合理疑點:

1:兩位被告是否因知道被跟蹤而放下紙袋

2:案發時現場沒有其他人士經過,無證據指兩位被告會把本案物品交予他人。

3:沒有證據指案發前至後有示威及暴力衝突。

4:兩位被告在放下紙袋前一直是向前行和聊天,沒有證據指他們會使用物品攻擊別人。

結論:

法庭認為雖然兩位被告拿着的紙袋及背包內的物品可疑,但在有上述疑點下認為控方未能在本案達致毫無合理疑點下,裁定兩位被告罪名不成立
#屯門裁判法院第五庭
#馮念偉暫委裁判官
#20200720屯門 #判刑 #其他案件

👤甄霈霖/前屯門區議員

控罪:違反限聚令
————-
判刑:80小時社會服務令

💛感謝臨時直播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