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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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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粉嶺裁判法院
☔️下午已知案件完畢🚓
天氣涼又落緊雨,寶寶們可以企返去有蓋地方等💛

#0727元朗here
#20200119大埔 案here

特別鳴謝臨時直播員
#粉嶺裁判法院第一庭
#蘇文隆署理主任裁判官
#20200119大埔
#答辯

黃(23)

控罪:
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

案情:
被控於2020年1月19日在大埔大元邨中央公園管有兩個鐵錘、一根登山杖、一個點燃器及一把多用途摺刀。

不認罪

控方將傳召3名證人,辯方保留傳召1名證人的權利。

押後至9月15日0930粉嶺裁判法院第七庭審訊,預計一天可完成。以原有條件繼續擔保。
#粉嶺裁判法院第一庭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20200119大埔 #提堂

吳(17)

控罪:
(1)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2) 襲擊警務人員

辯方投訴有警員向被告講:「如果你畀我每邊眼睛照30秒我就放咗你」

辯方希望將案件押後,好讓能收取專家報告及與律政司就答辯方面進行討論

裁判官批准

被告以原條件保釋

案件押後至9月24日於粉嶺裁判法院再訊。
#粉嶺裁判法院第二庭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20200119大埔
#審訊

黃(23)

控罪:
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

案情:
被控於2020年1月19日在大埔大元邨中央公園管有兩個鐵錘、一根登山杖、一個點燃器及一把多用途摺刀。

被告不認罪

控辯雙方承認事實。
控方只傳召一名控方證人,已作供完畢。
法庭表示表面證供成立,被告需要答辯。
被告已作供完畢。
控方沒有結案陳詞。
辯方結案陳詞。
(詳情後補)

案件押後至9月21日1430於粉嶺裁判法院二庭裁決,按原有條件保釋。
#粉嶺裁判法院第二庭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20200119大埔 #審訊

黃(23)

控罪:
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

案情:
被控於2020年1月19日在大埔大元邨中央公園管有兩個鐵錘、一根登山杖、一個點燃器及一把多用途摺刀。

不認罪

Part1 Part2

——————————————————
控辯雙方承認以下事實:
1. 控方呈上一張大埔中央廣場的地圖,即證物p1。
2. 2020年1月19日晚上23時警員7060以「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拘捕被告,在其不同位置的褲袋發現一個黑色口罩,一個黑色面罩,一張迷你八達通,一部黑色iPhone (連藍色殼),一個棕色錢包和八達通。
3. 在被告的背包(即證物p2)發現以下物品:
2把15吋的鐵鎚、一支行山杖、一個點火器、一把約6厘米的長軍用刀、黑色風衣、黑色面罩、防毒面具、開啟過的護目鏡、眼鏡盒和眼鏡布、一個未拆包裝濾芯、鴨舌帽、雨傘、一顆石頭、鎖匙、$85.6的錢幣。(可能有聽漏~)
4. 一個鐵鎚,即證物p3;一個金色的鐵鎚,即證物p4;一支登山杖,即證物p5;點一個火器,即證物p6;一把多用途摺刀,即證物p7。
5. 證物在警署受到妥善的保護。
6. 2020年1月19日和20日,警方搜查被告發現的證物,警員為其拍攝了41張相片,即證物p8(圖片編號1-41)
7. 警方xx(聽不到sorry)
8. 被告過往沒有任何刑事紀錄。
9. 控辯雙方簽名作實的文件。

——————————————————
控方表示只需傳召一位證人。

⚪️控方主問
警員7060 ,陳德偉(音),負責拘捕被告的警員,駐守大埔警署特遣隊,以下簡稱pw1。

當日pw1和警員10524穿著便裝當值,去到大元邨的大埔中央廣場近14號燈柱,見到有2名男子在石椅上聊天,其中一個短曲髮的就是被告(蘇官表示控辯雙方沒有爭議被告的身分認同就無需花費時間描述)。

pw1留意到被告腳下有一個黑色背包,被告用手不斷觸摸背包,期間四處張望,所以覺得2名男子形跡可疑,懷疑其藏有攻擊性武器,決定截查2人。警員10524向被告展示委任證後,要求被告出示身分證,被告表明自己是學生。與此同時,另外一名男子突然跑走,pw1表示見到被告四處張望,懷疑被告會跑走所以制伏被告。其後,沙展2484和另一名警員出現,pw1搜查被告背包,發現有2把鐵鎚,一支行山杖和防毒面罩等。pw1隨即質問被告身為學生為何帶這些物品,被告回答「我無野講」。於是,pw1以「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一罪拘捕被告。隨後因為越來越多人圍觀,警員開始要求增援。

——————————————————
⚫️辯方盤問
pw1第一次見到被告時相距3米,被告在pw1的左前方。當時燈光充足,人流不多,環境不吵雜。辯方詢問pw1當時的位置前往拘捕被告,大約有幾多條路線,pw1表示有3條,分別是泰德樓可以直接去到被告所在位置;泰榮樓可以進入中央廣場,在pw1的左前方方向;在翠屏商場,即大埔巴士總站走過去,即在pw1的右後方方向。

辯方呈上證物p1,即中央廣場的地圖,圖片偏左的十字位置就是通往大埔中央廣場的方向,而大埔中央廣場在十字位置的右方。辯方指出,當時只有2條路線去到中央廣場,pw1不同意。pw1表示當時先經過被告身邊其後再返回截查被告,用了10多秒的時間。

辯方詢問pw1被告與另一名男子如何坐在一起,pw1表示當時2人相距半米,分別坐在2張石椅上。pw1經過被告時,距離被告約3米,卻聽不到2人的對話內容,但表示因為當時沒有疫情所以對方沒有戴口罩,因而見到2人在說話。(*12月已傳出疫情出現的消息~)

Pw1表示不記得2人有否做出肢體動作,辯方指出pw1當時並沒有見到2人說話,2人有可能只是各自在聽電話,pw1不同意。辯方表示當時被告的左側身面向著pw1,當pw1走上前時,自己的左前方面對著被告,如果背包在被告的左腳範圍,pw1的視線理應被遮擋,所以其實背包應該在被告伸手碰不到的位置,pw1不同意。辯方指出pw1當時無法確定被告觸碰了背包,其雙手只是向下垂低,pw1不同意,並表示當時被告和另一名男子不時向中央廣場位置望。辯方表示,在10多秒的時間內,被告又要觸摸背包,又要四處張望,又要和另一名男子聊天,不太合理。

在截查被告時pw1沒有說話,只是站在警員10254後面視察情況。而當被告拿出身分證時,另一名男子突然跑走,因為害怕被告也會逃走所以制伏他。pw1向被告說「咪郁,坐低」並用雙手按實被告的肩膀,當時見到被告的腳向後踏了一步,但只見到下半身動了,沒有留意是哪一隻腳。pw1表示被告用了1,2秒時間四處張望,辯方詢問這麼短的時間為何判定被告為四處張望,pw1表示憑著自己警察的專業。

辯方指出,被告並不是四處張望,只是望了望一個方向,被告的腳部也從來沒有移動過,pw1不同意。辯方詢問pw1被告在截查時有否隱藏自己的背包,嘗試不讓警方找到?被告有否嘗試棄置背包裡的物品?被告有否表示背包不屬於自己的?pw1表示無。

辯方指出當晚沒有其他示威活動,而大元邨去大埔警署所需時間大約15分鐘。當晚也沒有發生襲擊別人,入屋犯法,束縛別的事情。辯方表示案中所涉及物品可以作合法用途,pw1不同意。

——————————————————
⚪️控方覆問
pw1表示當晚大埔警署被掉擲汽油彈,時間發生在夜晚8點多,因為當時自己在警署內,所以得知事情發生,而大元邨可以步行至大埔警署。

控方證人審訊完畢~

控辯雙方沒有中段陳詞,表面證供成立,被告選擇答辯。

——————————————————
⚫️辯方主問
被告23歲,兼職工作,月入5000。當晚本打算去大埔運頭塘邨修理電單車,因為在1月19日的前兩天,駕駛電單車至運頭塘邨時,失平衡跌倒。被告表示在駕駛電單車的時候,發現車中的傳動系統有異聲「撻撻聲」,懷疑是傳動系統中有異物滲了入去。當時,被告把電單車推至運頭塘邨內檢查,發現車左位置的「牛角」(* 即是電單車的扳手和離合器,如聽錯非常抱歉~)彎曲了。

辯方呈上一張相片(d1),相中是電單車的牛角彎曲了90度,呈L字形。被告表示當時要花比平時更大力的力氣才推得動車身。辯方再呈上另一張相(d2 ),圖片中間的陰暗位置便是電單車的傳動系統位置。

被告繼續查看車身,發現車左後部分的燈不亮了,但外觀沒有任何損耗。因為當時不夠膽自己胡亂修理,所以把車留在運頭塘邨內的空地內,自己回家打算再問其他人意見。辯方繼續呈上相片(d3 ),相中便是留下電單車的位置。

其後,被告致電朋友,朋友表示去修車鋪修理的話比較昂貴,要花費$2000-3000;而自己修理並不難,若工具充足,費用只需數十元。被告表示曾試過基本的維修,但沒有修理過燈光和傳動系統,因為當時收入不多,所以打算自己嘗試修理。

朋友逐一向被告解釋如何修理各部分:牛角方向,因為逆時針彎曲了,所以只需要加熱和鎚實他便可,工具需要2把鐵錘,因為牛角的設計有虛位,一把需要托住其底部,另一把負責鎚實;而傳動系統,朋友覺得是雜物進入了當中,建議用長的螺絲批塞入去維修,被告因為沒有如此長的螺絲批,所以決定用幼身的行山杖代替;而燈的問題,朋友覺得是電線問題,可以用「開皮」解決(*即是將電線外面的膠膜去除,讓入面的線出現,再重新接駁。)辯方呈上相片(d4),顯示了電單車打開尾蓋的樣子,見到連接電單車尾端的位置。另一張相(d5),顯示了白色電線連結了左後部分的燈位置。

關於朋友建議的工具:
被告先在家中找到2把鐵鎚(p8的相片17,18)、一支行山杖(相片19)、一把多用途摺刀(圖片21)和多用途工具套裝(圖片12,13)。
被告表示因為朋友告訴自己普通火機沒有用,要用平時燒烤的點火器,於是前往百佳購買,價值10多元。
還在街上隨意拾取了一顆石頭,因為車無大架(*即是用來托住電單車,令它垂直的東西),車停泊在那容易向一邊方向傾斜,所以朋友建議用石頭墊著車的底部。
還準備了一對手套(相片25),作用是維修時不弄污雙手和點火時保護雙手。

被告打算晚上11點後前往維修,因為不知道維修會有多大的陣勢,不想打擾其他市民,估計需要維修一兩個小時。晚上10點多,被告來到大埔中央廣場的石椅上,打算休息一下,思考著稍後如何修理電單車。當時附近有3張石椅分開,呈一個等邊三角形的形狀,每張石椅距離2米,一張靠近水池、一張遠離大埔中央廣場的主要通道、一張接近大埔中央廣場的主要通道(被告坐在這張上)。當時,被告見到距離三米左右,正前方的位置,有另一名男子坐在那裡,不認識對方。

其後,見到有2名男子走向大埔中央廣場的方向。2男子經過被告的左前方,其中一名走上前叫他打開背包,被告反應不切,對方展示委任證,大叫「警察」。突然,坐在被告三米外的男子跑走,一名警察追著那名男子,另一名警察,即pw1叫被告拿出身分證,被告照著做,自己沒有說話。隨後,有2個人出現用手掌壓在被告的兩邊肩。另外2名警察出現,pw1向自己搜身和上手銬。隨後,20-30名防暴出現增援,一起回到大埔警署。

——————————————————
(續......)
#粉嶺裁判法院第二庭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20200119大埔 #審訊

黃(23)

控罪:
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

Part1 Part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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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盤問
被告當時還是學生,和父母居住在粉嶺,下午離開家中,去了觀塘購買東西。當時,被告已背著背包,身上有修理車的工具。被告表示沒有試過在修車鋪工作,也沒有上過相關的維修課程。控方表示被告當時根本不知道車有甚麼問題,被告不同意,表示自己當時聽到車發出異聲和駕駛時已感覺到不暢順。

控方質疑被告為何不讓朋友幫忙維修其車,被告表示自己有請朋友幫忙但朋友繁忙來不到,而「拖車」的價錢昂貴,單是從大埔去粉嶺,便三、四百元,自己負擔不到。控方繼續質問被告只是用口說的方式向朋友形容車的異聲,被告表示不是如此簡單,自己向朋友形容。
了眼見到的問題,例如牛角彎曲,指揮燈不亮,傳動系統不暢順等。

當電單車倒地後,被告推動時發現有怪聲,所以不敢再駕駛。控方認為表面上看到車有以上的問題,但其實傳動系統可能有好多原因影響其運作,被告表示當時朋友只解釋可能有異物在其中,所以動不到這一個原因。被告解釋如何修理牛角和石頭的作用(*辯方主問時已提及不再重覆提及)。控方表示晚上的環境比較昏暗,被告表示相對早上的話是,但不同意夜晚會騷擾了住在附近的居民。控方形容早上在街市附近比較吵,修理的話不會打擾居民,被告表示這裡不是街市。

控方呈上圖片(d4、d5),表示若要維修電線,夜晚光線不充足的話,很難看得清楚。被告表示,因為下午去了觀塘購買東西,回到大埔時已經是夜晚,而且白天的人流比夜晚多,會打擾到其他人,所以選擇在夜晚修理。此外,被告表示有電話,可以開啟電筒功能,不會影響自己修理。

中央廣場步行至運頭塘邨約20分鐘,控方詢問被告為何不直接在運頭塘邨休息,等待合適的時機修理?被告表示因為在中央廣場附近吃完晚餐,有點飽所以在此處休息。
被告表示因為想用家中現有的東西,不想花費多餘的錢購買其他工具,所以沒有去五金鋪購買長的螺絲批和尖嘴鉗。控方再次詢問被告需要甚麼工具和如何修理各部分(*恕直播員不再重覆提及)。控方不斷質問被告不懂電線的正負極、沒有帶電錶、沒有開啟過電線拍照給朋友觀看,朋友又怎會知道哪一條電線出現問題?被告表示朋友知道並告訴自己應該是連接車尾燈的位置(即d4,呈白色的電線)。被告再次解釋不去修車鋪和「拖車」至朋友那處,原因是不想花費太多錢。(按:沒有認真聽人說話的控方)

控方詢問被告關於其他證物的問題:
黑色面罩
,被告表示駕駛電單車用來阻擋風,不同意用來遮掩自己,不讓人認出自己。
防毒面具,一般用來防催淚煙和胡椒噴霧,但當時1月已經有疫情出現,被告認為它能有效保護自己。控方表示衛生署沒有建議帶這些,其主要功用是防催淚煙,被告認為不只有這個功效。
護目鏡,被告表示用來駕駛電單車保護眼睛。控方質疑戴上護目鏡後,駕駛時會看得不清楚,被告不同意。
控方表示所謂的配具,如防毒面具、口罩、護目鏡和鴨舌帽都是示威者裝備;只有遊行示威時示威者才會用的東西,被告不同意,認為不一定要在這種場合才能使用。

控方表示鐵鎚如果襲擊別人會受到傷害,被告表示自己沒有試過襲擊人,所以不清楚。控方追問被告鐵鎚會打破玻璃,燈柱,被告表示「我唔明白點解要打爛,但你想可以」;關於行山杖,控方質疑被告23歲為何需要行山杖行山,被告表示行山時用過行山杖;控方續說點火器可以用來燒著紙張、木塊等,被告表示自己只知道可以用來燒車上的牛角,使其變軟。控方繼續提出不同物品可以用來作非法用途,被告表示不清楚。

控方詢問被告當天有否去過大埔警署,被告表示被捕後去了。控方指出,被告的電單車根本沒有問題,被告只是為了解釋為何當晚背囊有這些物品而說謊;被警方截查時,被告背包中已經有足夠裝備,其實是為了做好與警員作出抗爭的行為;背包裡的鐵鎚、打火器等只是為了破壞公物,被告全不同意。

——————————————————
⚫️辯方覆問
被告補充,如果「拖車」至方便朋友的地方是銅鑼灣,價錢可能需要$1000左右;關於傳動裝置,朋友雖然建議被告購買螺絲批但因為家中有合適的行山杖,想用最小的成本維修車;對於火機和點火器的分別,被告表示後者可以調校火的大小,表面燃燒程度大過普通的火機。而為何不用外科口罩,被告表示可能是自己的謬誤,以為它的功效比外科口罩更有用;而萬用刀是用來維修電單車時,用裡面長一點的刀,切開電線(開皮的步驟)。

被告作供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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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沒有結案陳詞。

⚫️辯方結案陳詞:

就本案的爭議點
在於被告的意圖,控方需要證明被告擁有物品的意圖。意圖在於束搏別人,入屋犯法和襲擊別人,而控方沒有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以上的意圖。

對於在背囊搜到的物品
pw1表示在3米距離見到被告和另一名男子,背包在被告的腳下並不斷觸摸背包,四處張望。只有10幾秒的時間,被告是否能同時做出這些行為?此外,當時人流不多,環境不吵雜,pw1在3米的距離卻表示聽不到2人的對話內容。另一方面,被告在pw1的左前方,如背包在其腳下,當pw1走上前時,視線理應被遮擋著。其後當另一名男子逃跑時,被告在兩秒的時間很難四處張望,可能只是望向了一個方向。

關於物品的用途
應視乎周遭環境,時間,地點,有否合適使用,被告被搜查時的反應。控方無法證明當天有任何示威活動,雖然當晚大埔警署被掉擲汽油彈,但距離拘捕被告時已經過了三個小時。此外,控方沒有任何證據證明當時有束縛他人,傷害他人,入屋犯法等事情發生,而拘捕被告的地點與警署有一段距離。以上的物品都是在其背包找到,不是在被告身上輕易拿出來。如果要在短時間拿出這些物品也需時。
被告作供時已經解釋交代了用來維修車和如何維修。維修的工序也不複雜,例如只是燒牛角和扭方向,電線也是割開再接駁回。被告打算親自維修的原因都是基於經濟考慮,若真的修理失敗再尋找其他方法。修車鋪的費用,「拖車」去被告朋友的費用,需要3000多元,但自己維修,購買的工具只要數十元,而家中剛巧有大部分工具,只需購買點火器,也只是10多元。雖然朋友建議購買螺絲批但同樣因為經濟考慮,被告選擇使用能夠伸縮的行山杖代替。

案情
當晚10點多,被告在中央廣場休息,他不認識另外一名男子,不是如pw1所說,和對方說話,也沒有四處張望和不時摸背包。其後,被截查時被告也沒有逃走的表現。
對於上述物品,控方說涉案的2把鐵鎚,可以用來破壞物品和傷害別人,但控方沒有證據證明當時附近有物品被破壞,有人被襲擊。控方也沒有證據證明被告有這個意圖。
關於點火器,控方認為可以用來點燃汽油彈。首先沒有證據證明被告會這樣做。其次,就算當晚8點多大埔警署被掉擲汽油彈,也沒有證明當時被告出現在附近。
關於其他物品,防毒面具,被告表示因擔心疫情,他個人的看法,認為比起外科口罩更安全。另一方面,當時外科口罩搶購得比較嚴重,所以使用防毒面具也合理。護目鏡,也是被告駕駛電單車時所用。

希望法庭考慮不接納pw1的口供。因為在3米的距離內,pw1卻表示聽不到被告和另外一名男子的對話,可見其不誠實。若然法庭相信被告的供詞,所有物品都是用來修理車輛。即使法庭選擇接納pw1口供,也希望考慮疑點利益歸於被告,判被告無罪。

押後至9月21日1430於粉嶺裁判法院第二庭裁決,被告按原有條件保釋。
(按:感謝閱讀,晚安~)
#粉嶺裁判法院第一庭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20200119大埔 #裁判

黃(23)

控罪:
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

案情:
被控於2020年1月19日在大埔大元邨中央公園管有兩個鐵錘、一根登山杖、一個點燃器及一把多用途摺刀。

上回審訊

判詞後補

❗️罪名成立,為被告索取勞教報告,即時還押❗️

押後至10月8日0930粉嶺裁判法院二號庭判刑。
#粉嶺裁判法院第一庭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20200119大埔 #裁決

黃(23)

控罪:
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

案情:
被控於2020年1月19日在大埔大元邨中央公園管有兩個鐵錘、一根登山杖、一個點燃器及一把多用途摺刀。

上回審訊

判詞:

1.
被告被控一項「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的罪名,違反了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2.
被告被控於2020年1月19日在大埔大元邨中央公園, 14號燈柱管有兩個鐵錘、一根登山杖、一個點燃器及一把多用途摺刀。

3.
控方表示雖然當日大埔區沒有示威活動,但認為被告帶的物品有意圖作非法用途。辯方表示被告仍選擇作供,可見其誠意。

4.
被告案發前幾天駕駛電單車至運頭塘邨時,發現車出現問題,於是將車拖至邨內並打算回家,再致電朋友訊問如何修理車。案件中的工具都是用來維修車的。

5.
被告作供時聲稱下午1點多離開粉嶺,背包中帶著維修車的工具出去觀塘購買東西,打算晚上才回去修理。

6. 被告稱其他物品的作用:
a. 口罩和護面鏡用來駕駛時保護眼睛和擋風。
b. 防毒面具(即豬嘴),用來防疫。
c. 電單車左邊的牛角彎曲了,所以打算使用點火器將其軟化,再用2把鐵鎚鎚實它。
d. 傳動系統有異物,所以打算用行山杖把異物推出來。
e. 用萬用刀割開電線,以更換電線外層。

法官質問以下問題:
若為了疫情,使用口罩便可,為可要用防毒面罩?
被告表示護目鏡用來駕駛時保護眼睛,但帶了護目鏡會影響駕駛角度,為何要戴?而且還戴兩個?
案發當時還沒有疫情,為何需要帶防毒面罩?被告只有一個嘴巴,為何身上帶了兩個口罩?
被告表示打算凌晨時才維修電單車,被告難道不怕擾人清夢?
螺絲批的價錢明明很便宜,為何被告不購買?反而用很長的行山杖呢?
控方詢問多次後,被告才表示夜晚會用電話的燈筒照亮電線,被告也認同夜晚的光線比起白天的更不足夠,那為何被告下午一點出門時,不直接先去修理電單車?

基於疑點重重,本席拒絕信納被告的口供。
此外,事發時間,經常發生警民衝突的情況,也經常有人蒙面,會用器具打破公眾地方的物品。所以本席肯定(推斷)被告當時打算在非大埔區進行合法或非法活動,也會用案件中涉及的物品進行非法活動。例如會敲打,損毀公眾物品,所以2把鐵鎚的非法用途成立。
而行山杖,萬用刀因為沒有證據推斷其用途,所以此2樣物品的非法用途不成立。


對於辯方認為警員口供不可靠,但本席認為警員的證供並不重要,因為主要看被告是否有意圖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作非法用途。

因此法庭裁定被告罪名成立。

控方申請,充公p2-4,p6-7證物;其他證物 留予法庭檔案保存,而p5行山杖則歸還予被告。


求情:
被告23歲,與父母,弟弟居住,媽媽患有乙形肝炎和糖尿病。被告去年畢業,從事市場營銷。

求情信中,僱主表示被告工作上十分負責。即使被告定罪,僱主也會繼續聘請他,可見被告有一份固定的工作,所以重犯機會低;中學退休副校長表示被告對學業十分認真完成,案情中與被告平時的行為不符合,被告也沒有預謀;被告在信中表示由自己拘捕至今,也明白對身邊的家人朋友帶來的影響。也知道定罪後影響自己的前途,拘捕之後被告也小心翼翼,沒有再攜帶任何工具出外。

辯方表示當日沒有任何人受傷,也沒有任何物品被破壞。同類型案件上,此案也不算嚴重,希望法庭能判非監禁式懲罰。

法庭表示案情嚴重,不准被告保釋。
❗️罪名成立,為被告索取勞教報告,即時還押❗️

押後至10月8日930粉嶺裁判法院二號庭判刑。
#粉嶺裁判法院第一庭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20200119大埔
#答辯

吳(17)

控罪:
(1)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2020年1月19日於大埔公路元洲仔段廣福邨行人天橋管有一支雷射筆
(2) 襲擊警務人員
廣福邨行人天橋襲擊高級警員PC47958 (撤回匿名令,修訂控罪加上警員編號)

不認罪

控方將傳召三至四名警員證人,並有口頭招認。第四位證人為雷射筆作報告,得悉辯方會作盤問。

押後至2020年12月22-23日0930於粉嶺裁判法院第五庭審訊。
#粉嶺裁判法院第二庭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20200119大埔 #判刑
#管有工具作非法用途

黃(23)

控罪:
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

案情:
被控於2020年1月19日在大埔大元邨中央公園管有兩個鐵錘、一根登山杖、一個點燃器及一把多用途摺刀。


上回裁決


報告顯示被告不適合去勞教中心,報告中提及了被告的背景,顯示被告由小到大都品格良好,本來可以有一個良好的未來,因為案件而影響了工作。期間被告也表現合作,有禮。爸爸也表示會繼續支持兒子,與家人關係良好。在還押的兩星期時間內,被告表現良好。

辯方呈上案例,與本案性質一樣,管有鐵鎚,士巴拿,打火機,一樣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企圖犯罪,而最後案件以4個月監禁作量刑起點。

法庭表示不會參考其他案例,因為案情嚴重,所以以9個月監禁作量刑起點,因被告沒有認罪,亦沒有任何因素考慮減刑。
‼️判處9個月,即時監禁‼️

辯方申請上訴期間保釋,批准。
#粉嶺裁判法院第五庭
#陳炳宙裁判官
#審訊 [1/2] #20200119大埔

吳 (17)

控罪:
(1) 在公眾地方管有 #攻擊性武器
2020年1月19日於大埔公路元洲仔段廣福邨行人天橋管有一支雷射筆
(2) #襲警 襲擊警務人員
廣福邨行人天橋襲擊高級警員PC47958

不認罪

答辯: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9771

審訊過程:
傳召PW1 PC47958作供,當日駕駛警車時被雷射光照射
傳召PW2 PC19755作供,拘捕被告的警員
傳召PW3 陳督察作供,陳為測試雷射筆的專家證人

由於證人尚未作供完畢,詳情後補;案件押後至明日2020年12月23日 09:30 在粉嶺裁判法院第五庭再訊。
#粉嶺裁判法院第五庭
#陳炳宙裁判官
#審訊 [2/2] #20200119大埔
#攻擊性武器 #襲警

吳 (17)

控罪:
(1)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2020年1月19日於大埔公路元洲仔段廣福邨行人天橋管有一支雷射筆
(2) 襲擊警務人員
廣福邨行人天橋襲擊高級警員PC47958

審訊進度:
所有控方證人已作供完畢~
辯方中段結案陳詞表示因證物鏈中斷所以針對2項控罪被告無需答辯。
(詳情後補)

法庭表示押後到1500再繼續。
(按:明白pw3專家證人口供不斷重複,但請各位討論時聲量盡量小聲點~謝謝🙏
#粉嶺裁判法院第五庭
#陳炳宙裁判官
#審訊 [2/2] #20200119大埔
#攻擊性武器 #襲警

吳 (17)

控罪:
(1)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2020年1月19日於大埔公路元洲仔段廣福邨行人天橋管有一支雷射筆
(2) 襲擊警務人員
廣福邨行人天橋襲擊高級警員PC47958

審訊進度:
所有控方證人已作供完畢。
辯方中段結案陳詞。
法庭表示,表面證供成立,被告需要答辯。
辯方表示被告選擇不答辯,也不會傳召任何證人。
辯方結案陳詞。
(詳情後補)

押後至2021年1月29日0930於粉嶺裁判法院五號庭裁決,被告按原有條件保釋。
#粉嶺裁判法院第五庭
#陳炳宙裁判官
#審訊 [1/2] #20200119大埔

補回22/12審訊~

吳 (17)

控罪:
(1) 在公眾地方管有 #攻擊性武器
2020年1月19日於大埔公路元洲仔段廣福邨行人天橋管有一支雷射筆
(2) #襲警 襲擊警務人員
廣福邨行人天橋襲擊高級警員PC47958

不認罪

答辯: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9771

審訊過程:
控方呈上承認事實,內容為:
1. 於2020年1月19日晚上18:48時,在大埔公路元洲仔段廣福邨行人天橋,被告被警員19755截定搜查,在右前褲袋搜出一支黑色雷射筆,為證物P1,在鎖匙包搵到兩條開關雷射筆的鎖匙,為證物P2,被告被拘捕。
2. 警員5776在2020年2月5日到上址拍攝相片,為證物P3。
3. 被告是學生
4. 被告冇刑事紀錄
承認事實呈堂為證物P4。

傳召PW1 高級警員47958

控方主問:
PW1在當日當值為防暴,負責駕駛警車車牌AM9872,車輛可以載19人,晚上六時在大埔火車站高調巡邏,PW1負責看車,18:43 收工返新界北總部,即大埔警署,沿南運路向大埔中心方向行駛,當去到南運路廣福道交通燈路口,紅燈要停車,見到右邊有雷射光,約在50米外行人天橋上射向PW1,當時天色昏暗,但有街燈,清晰見到橋上有5-6個行人,有兩個人貼近欄杆,一人穿白色長袖上衣,另一人穿黑色上衣,雷射光由白衣人射出,通知車上IC (in charge),佢指示車前到橋底停低,即大埔公路元州仔段連接廣福球場的天橋,附近燈柱編號EA8354,停車後車上隊員落車跑向天橋的升降機;拘捕被告後,大概在七點幾揸車接載所有人返大埔警署。

PW1指被雷射光照到隻眼刺痛,照射大概十幾秒,直至去到天橋底。

PW1在庭上認出被告。

辯方盤問:
PW1確認警車的擋風玻璃安裝有防暴網,向前望唔會遮擋視線,向上望會遮擋部份視線,右邊車窗都有鐵網,唔肯定結構係唔係一樣,駕車時冇帶防暴頭盔,冇戴眼鏡或任何護目裝置。

當晚沿南運路行,過咗火車橋少少,差唔多到紅綠燈位,就發現有綠色雷射光,當時未停車,收慢去到紅綠燈位停車,唔記得係唔係燈前第一架車,前邊應該有車,排第幾架就唔記得;有刻意留意天橋,雷射光冇熄過,一直照向警車,曾經照到隻眼,但唔知係咪故意射眼。

睇證物P3第11號相片,PW1稱本來行中線,因為要去天橋底,轉行快線轉右。

PW1唔認知雷射光射報紙會着火的事情,知道射中會有短暫刺痛,視力有一兩秒模糊,當時未去到危險情況,可以正常駕駛,就算有雷射光可以側開去避;亦不同意急於捉犯人,冇衝燈,但唔記得幾時着紅藍燈,幾時響警號。

綠燈開車轉右期間,唔肯定雷射光有冇射中,唔肯定有冇避開,但肯定雷射光係持續照射,直至去到天橋底;唔肯定有冇射中眼,其中一次射中面部,側身避開咗,冇需要停車避雷射光,駕駛期間可以用其他方法(例如用手)去檔雷射光。

過咗燈後有因被雷射光射中而慢車一次,當時有踩迫力。

因為雷射光唔係射定,架車又郁,PW1稱射唔到眼係正常,但又不同意射中眼係意外。

PW1同意律師指出口供紙冇寫雷射光持續照射十多秒,冇寫因被射中而慢車,是大意寫漏。

休息後辯方律師詢問PW1為何出現兩個不同說法,第一次説轉右時唔肯定有冇射中,第二次説冇射中,PW1解釋他理解第二次嘅回答係冇嚴重射中眼,律師追問從來冇問過,PW1亦從來冇答過「嚴重」兩字,何來普通與嚴重之分,PW1回答雷射光持續射向車身,尤其是駕駛位置,轉彎時冇射中眼,冇因此要減慢車速。

律師向PW1指出:
- 轉彎後雷射光已經冇照射 》不同意
- 因為冇雷射光所以冇減慢車速 》不同意
- 因此口供紙冇寫減慢車速 》不同意
- 雷射光源距離停車位置有83米 》唔肯定
- 11號相片的拍攝位置就係發射雷射光的位置 》唔肯定,光源大概在入大埔方向的行車線對上天橋位
- 有憂慮過眼部受傷 》冇憂慮過,所以繼續駕駛車輛

控方覆問
PW1澄清係有憂慮過眼部受傷,但知道休息後可以復原,認為身體可以應付,可以駕駛。

在燈位轉彎時雷射光有射向警車,但冇射中眼球,因而要減慢車速。

裁判官詢問:
PW1澄清行車路線,在燈位轉右之後係過咗天橋底去到迴旋處,再掉頭返回天橋底停車,這段路冇雷射光照射,與主問時稱一直有雷射光照射直至天橋底,是理解錯誤。

在第一次經過天橋底時沒有停車,因為沙展想了解在天橋另一邊有冇其他人干犯其他事情。

控辯雙方沒有跟進問題,PW1作供完畢。

傳召PW2 警員19755

控方主問
1月19號是軍裝防暴,18:45時坐AM9872返警署,坐在司機後右邊第二行,近車門,距離司機約兩米;去到廣福道南運路交界,見有綠色雷射光射向警車和其他人,47958話眼痛,視野模糊,見到天橋上有一名着白色長袖衫黑色長褲男子,和另一名穿深色上衫女子挨着欄杆,天橋上有其他市民行緊,只有該兩名男女停低,車輛轉右慢駛,綠色雷射光射向擋風玻璃,打圈照射,去到天橋底停車,見到白衫黑褲男子,全車人落車追截。

在P3第11號相標示出紅綠燈前停車位置,在停車位置已經見到男子,轉彎後透過車頭擋風玻璃觀察該男子,去到天橋底車停在右線,落車後確認男女望到警察,男女轉右向廣福邨離開,行去升降機,在出口被截停搜查,從第15號相片確認升降機出口位置,在男子右前褲袋搜出雷射筆,鎖匙包有開關鎖匙,背囊有黑色外套和口罩,PW2在庭上認出被告。

19:00宣告拘捕,罪名係藏有攻擊性武器,警誡後被告講:「阿sir, 我知錯喇,我以後唔會再用雷射筆射警察」,之後帶返大埔警署。

裁判官指冇收齊警員記事冊副本,指示控方在午飯時間補回,亦要給辯方一份。

12:40-14:30休庭

辯方確認收到文件,控方繼續主問:
記事冊P61寫在19:00在案發現場俾警誡口供,P64寫在20:06-20:33在警署做補錄口供,被告有簽名確認,PW2指他本人或其他人,警誡時沒有使用武力、威嚇、恐嚇、或誘使被告,包括在案發現場或警署,之後有畀副本給被告。

辯方盤問:
PW2從11號相指出在南運路停車位置,係在燈位前第一架車,停在最右線,停定之後有雷射光射向警車,47958話眼痛睇嘢模糊,當時嘅理解係佢被雷射光射中,所以咁樣講。

PW2表示在反修例運動中,有處理雷射光的經驗,認知射中會眼痛,會短暫視力模糊,會有兩三秒唔舒服。

轉綠燈後開車,慢慢駛過去,整個過程都係慢駛,忘記咗有冇時快時慢,因為留意兩名男女冇留意司機,行車時雷射光打圈照射警車,有兩次射中司機眼部。

去到天橋底停在快線,PW2第一個落車,跟住去到升降機口截停被告,搜背囊時搜到幾本教科書。

律師指在警誡下,被告講:「sorry sir, 我以後唔會用雷射筆照警察」,與PW2口供不同,PW2指其口供才正確。

控方無覆問

控辯雙方同意不用傳召證物鏈證人,改以65B方式呈上口供,內容不爭議。

傳召PW3 專家證人陳督察
控方主問
PW3在2003年加入警隊,在PSD技術服務部任職督察,PW3在1997年在港大取得電子及電機工程學士學位,並在2000年在港大取得電子及電機工程碩士學位。

辯方請PW3離席,提出反對專家證人身份,理由係從來冇收過專家證人的履歷,只係知佢加入PSD,上庭先第一次向辯方講,對辯方唔公平;控方同意事情,但指證人供詞已經交咗俾辯方。

裁判官指根據普通法,辯方有權伏擊控方,舉證責任在控方,辯方冇責任提醒控方,主控要攞指示。

15:40-16:00休庭

主控表示經DOJ聯絡PW3,證人今日自己做咗一份履歷帶咗嚟,主控都係剛才先知到,休庭時已畀咗副本及辯方,辯方確認收到,但表示審訊唔可以繼續,休庭期間DOJ接觸過證人,理論上證人已經宣誓,唔可以就案件接觸任何人,就算將案件押後也不能彌補不公平性,反對控方申請佢做專家證人。

不公平性:辯方係因應披露咗文嘅文件,而在策略上作部署,例如冇爭議口供嘅自願性和證物鏈,和對證人有限度嘅盤問,可以再傳召證人上庭,但已經打草驚蛇,證人離開法庭後,可能接觸到其他人,辯方冇理由比控方修補錯誤,案件在2020年1月21日提堂,係控方提出押後,辯方在6月18日去信控方攞專家報告,控方在7月2日才俾報告,用咗半年時間控方冇理由做唔到,法庭應考慮雙方利益,如果俾控方修補的話,會變相令辯方撲空,辯方做唔到質疑口頭招認嘅自願性。

控方指事情影響不嚴重,報告已經俾咗辯方,法庭應考慮事情並非無法彌補,自願性、報告與履歷係無關系。

裁判官表示需要時間考慮,將案件押後至12月23日 09:30,在粉嶺裁判法院第五庭再訊,指示控方要準備再次傳召所有證人。

(續...)
#粉嶺裁判法院第五庭
#陳炳宙裁判官
#審訊 [2/2] #20200119大埔

補回23/12審訊~

吳 (17)

控罪:
(1) 在公眾地方管有 #攻擊性武器
2020年1月19日於大埔公路元洲仔段廣福邨行人天橋管有一支雷射筆
(2) #襲警 襲擊警務人員
廣福邨行人天橋襲擊高級警員PC47958

不認罪

PartA Part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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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是否認可pw3專家證人的身份,法庭作出以下簡單的裁決:
辯方提出以下4點反對:
1. 律政司已經直接接觸證人,對被告不公平。
2. 影響辯方的策略,例如警誡供詞的自願性,盤問技巧等。
3. 即使控方同意重新傳召證人,已經對證人打草驚蛇,無法挽回。
4. 離開法庭後,控方證人有機會討論案情,所以對整個審訊過程不公平。

法庭表示針對第一點,不會影響審訊的公平,因為審訊開始前,控方可以詢問專家證人的意見,只要專家證人保持中立;
針對第二點,相信任何一個執業大律師都會為審訊作好充足準備,即使遇到控方未披露,辯方都會估計到,法庭也會給予充足時間辯方準備。若然辯方認為有問題,可以重召證人作供;
針對第三點,就算沒有專家證人作供下,也看不到對案情有甚麼影響。若然,辯方重新盤問時,證人之間有打草驚蛇的作供,可以提醒法庭其證人不可靠;
針對第四點,只是辯方的揣測,若辯方覺得有問題,可以申請傳召證人重新盤問,但會對證人不公平。
因此法庭認為以上四點投訴不成立,駁回辯方的申請。

法庭詢問辯方是否需要押後審訊或者重召。辯方表示無需押後,但需要重召第一二證人和傳召警員5776和警員1145。

關於承認事實,辯方有2樣補充:
證物鏈的改變,由陳督察接手時這部分不變;爭議被告的身分,尤其是在橋上觀察的那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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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召第一證人47958 張慶賢(音)。
⚪️控方主問
沒有補充~

⚫️辯方盤問
辯方呈上一張Google地圖作證物d1,包含對距離的測量數字。圖中打直方向是南運路 ,打橫方向是大埔公路。南運路有白色線,就是東行線方向,而元洲仔段的天橋,總長在70,80米左右。當晚pw1在左線的位置,但不清楚司機位置與雷射筆射出的位置是否距離70,80米。

pw1未被雷射筆照射時,打算駕駛回大埔警署。車上當時有17個警員,全部都穿著防暴裝,有頭盔,但沒有護目鏡。辯方詢問,頭盔是否有一個降下來的眼罩(透明面罩),pw1表示是,但不清楚其他人有否把貼紙貼在上面,自己則沒有。

回到警署,pw1沒有就眼睛刺痛問題看醫生(*陳官表示重新盤問不代表可以沒有限制地問,所以要打斷,否則對證人不公平...辯方表示差不多問完,繼續~),pw1表示當時警車的司機窗門關了,辯方指出往右轉彎後,在元洲仔行人天橋下,pw1已經把車停泊在廣福村天橋的快線位置,然後其他警員下車,pw1不同意。辯方再指出,在王肇枝中學的燈口位置,警車中尾端的同事曾經用電筒照向橋上,pw1表示沒有留意。

⚪️控方沒有覆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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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召第二證人19755張威業(音)。

⚪️控方主問(補充)
pw2表示在被告身上撿獲證物一、二,其後回到警署,處理完文件工作後便將它們放入袋保存,然後交予報案室的警員處理。pw2表示貴重財物封袋裝著雷射筆,而普通證物袋則裝著開啟雷射筆的兩條匙。自己和接收證物的警員在電腦上做回一個紀錄後交予值日官繼續處理證物。

⚫️辯方盤問
辯方呈上d1地圖,打直是南運路方向,打橫是大埔公路方向,右端就是行人天橋的位置。pw2表示當時天橋上那位白衣男子的位置和圖中白點的位置差不多,但不肯定實際的距離,當時目測約50米。

pw2表示自己望上天橋時見到男子和同行女子準備離開,所以在電梯口位置等候二人。辯方詢問,由王肇枝中學觀察的白衣男子,去到在天橋上見到的人,中間有否其他警車和警員出現?pw2表示記憶中,只有他們這一隊小隊,但沒有留意是否有其他警員駕駛電單車經過。pw2也沒有留意車上有警員用電筒照向橋上。

當晚pw2的口供中沒有提及自己將雷射筆放入袋中,是因為當時工作太繁忙忘記寫下。自己雖然沒有紀錄於記事冊中,但有紀錄於電腦中。辯方指出,其實所有講及在王肇枝中學見到有綠色的雷射筆光照射都是虛構,pw2不同意。

⚪️控方沒有覆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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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表示無需傳召高級偵緝警員1145 和偵緝警員5776 ,控方確認d1,以65c條例形式承認天橋的距離就是70,80米。辯方同意pw3的電子電機工程專家資格,並紀錄在65c中。

傳召第三證人 #陳喬崔 督察~
(*英文版本的口供紙以65b呈遞,中文翻譯本只作參考。)

⚪️控方主問
pw3的工作性質主要是對於案件的一些證物,例如影音,相片,電子器材的鑒證。2019年至今,鑒證了超過100支雷射裝置,也在6,7個法院以專家證人身分上庭解釋雷射裝置報告的內容。

控方呈上與雷射筆有關的英文口供,辯方表示同意pw3的學歷,但對雷射筆的報告有爭議,並列出三個反對原因,分別是沒有受過正式的專業訓練檢測雷射筆;沒有基礎顯示其在行內有聲譽,沒有認受性;報告只有結論,沒有步驟,法庭給予的比重。

控方表示雷射筆不是一個特殊的裝置,不難處理,不需要找特定的專家證人。

陳官表示專家報告沒有講及用甚麼方法、器具檢測,不影響案情,只會影響法庭給人的比重;而寂寂無名不代表不是專家;認為有常識的人都知道如何檢測雷射筆所以接納專家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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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繼續主問
pw3解釋報告內容,他表示因為過去收到大量的雷射裝置,與律政司商討後決定2星期內會有一個簡單報告,本案就是一份簡單報告。

pw3在警署技術處工作,2月17日拿到雷射筆(即報告中的q1),是會發射綠色的雷射裝置,利用儀器量度出其輸出的光率為40.53毫瓦,按照國際電工委員會(以下簡稱iec)制定的標準,該證物屬於3b 級別,即輸出功率多於5毫瓦,少過500毫瓦。報告中提及的標稱,眼害的距離,即是大過人眼可以承受的程度。如果在60米以內,直接被雷射光照射,就算短暫的時間都會傷害眼睛。報告主要從功能是否正常、輸出功率幾大、屬於哪一個級別,在幾多米距離內會超出人眼的傷害入手。

⚫️辯方盤問
報告並不是全部內容都由pw3撰寫,附錄部分大多引用iec的原文內容,再加以整理。辯方呈上一頁列表,作證物d2呈堂(圓形的點是英文字眼,正方形的點是中文解釋)。
*因報告中有大量英文專業用詞,辯方在此部分詢問pw3中文解釋。恕直播員不一一道出,還望見諒~

重點部分:
pw3表示雷射裝置射出來的光率會分為幾類,就算是最低的級別,麻醉過的眼睛被照射也會受傷。但雷射光直接照射或者透過一些隔膜(例如玻璃)照射物件,影響的程度也有所分別,但其分類的級別不會影響。

辯方指出雷射筆本來是一個電磁波,無法觸摸到,pw3同意這個說法,但認為雷射光的照射也會傷害皮膚,所以直射對眼睛通常有危害,但超出指定距離外就不會了。

⚪️控方覆問
控方詢問如果在一個安全距離外,雷射光是否沒有危害?(*陳官表示不是安全距離,是標清眼危距離~)控方繼續詢問會否與照射的時間長度有關?pw3表示如果是刻意照射便有關,他補充,人的眼睛有一個自然反應,所以兩秒多內會眨眼。但iec沒有參考在夜晚時,瞳孔會放大的因素,沒有仔細觀察下就定了這個標清距離。

陳官追問
甚麼情況下瞳孔會放大至7mm?pw3表示答不到(*pw3曾努力遊花園,問非所答,陳官表示不知就說不知道~);
供詞中提及3b級別的雷射裝置輸出功率為40.53毫瓦,而標清眼危是60米內便會造成傷害。那麼同是3b級別下,500毫瓦和40.53毫瓦的雷射筆,在短過60米情況下其實是否不會傷害到眼睛?pw3表示該報告是根據10米範圍量度,而標清眼危那個距離是在慢慢試驗下,去到60米時功率大過iec要求的2.52毫瓦/平方米(報告中沒有提及此內容...)。
換言之,基本上沒有傷害,但會否有其他不舒服,pw3表示不知道。

辯方追問pw3,剛才提及的單位是2.55毫瓦每平方毫米,換算單位和報告中提及的雷射筆,光率為40.53豪瓦,是否不同的單位?pw3表示是分類量度出來的毫瓦。
(*由於pw3的解釋經常答非所問,所以直播員也不知道聽了甚麼,內容可能有錯,請見諒~結論就是,pw3參考國際電工委員會的標準鑒證證物,而證物中的雷射筆屬於3b級別,雷射光照射時會傷害眼睛~)

⚪️控方舉證完畢~

——————————————————
⚫️辯方中段陳詞
根據pw2所說,檢取證物的人沒有提及證物袋的號碼,也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袋上的文字(日期、編號等)就是該警員寫上,可見證物鏈由pw2的手上便斷開了。
辯方表示,證物p6,提及警員5776有接觸過其證物袋,但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誰人負責處理這個證物袋。此外,沒有證據證明pw2把涉案的雷射筆放入這個袋中,也沒有被告的簽名確實,所以證物鏈中斷了。控方沒有證據證明袋中的雷射筆就是當時涉案的那一支,也無法證明是被告在橋上照射的,所以針對兩項控罪被告無需答辯。

⚪️控方回應
控方表示現階段只能參考控方證人的口供,相信證物鏈沒有中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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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
#粉嶺裁判法院第五庭
#陳炳宙裁判官
#審訊 [2/2] #20200119大埔

吳 (17)

控罪:
(1) 在公眾地方管有 #攻擊性武器
2020年1月19日於大埔公路元洲仔段廣福邨行人天橋管有一支雷射筆
(2) #襲警 襲擊警務人員
廣福邨行人天橋襲擊高級警員PC47958

不認罪

PartA PartB
——————————————————
法庭表示表面證供成立,被告需要答辯。

辯方表示被告選擇不答辯,也不會傳召任何證人。

⚪️控方沒有結案陳詞


⚫️辯方結案陳詞
關於pw2的作供
pw2在截查被告時,只說了「你用雷射筆照去司機」,沒有向被告提及人事地。但庭上作供卻說向被告表示「我以攻擊性武器一罪拘捕你」,這部分沒有證據顯示pw2在說同一單案情。

關於被告口頭招認
pw2作供提及被告招認:「呀sir我知錯啦,以後唔會用雷射筆照警察。」當中的警察不一定指pw1,畢竟pw2都不排除現場可能有駕駛電單車經過的其他警察。
p6的筆記中,pw2沒有問被告人時地,就說被告口頭招認,此部分爭議被告的身分辨認。控方一直說在橋上有白衣男子用雷射筆照射警員,之後警員在電梯口位置截停他,但沒有表示見到該名白衣男子搭電梯下來的過程。所以這一刻,在電梯口位置見到的被告是否就是天橋那名白衣男子?雖然控方認為是同一個人,但卻沒有實質的證據證明該說法。

從三個地點可以見到
第一地點,王肇枝中學。
天橋的距離超過了iec標準60米的距離。根據畢氏定理,雷射筆射下去的角度距離,即天橋去到警車的距離更加遠。pw3的專家報告附表中也提及了雷射筆對眼的不適症狀中從來沒有包括刺痛。
基因於此,pw1的口供不可信,所謂的刺痛其實是虛構出來,如果真的刺痛為何當時不去看醫生?此外,6點9分pw1被雷射筆射中眼睛,7點15分便能回到警署,短短的時間內,如果眼睛不適無可能不就醫,而且能夠不影響駕駛,連用手遮擋陽光都不需要,所以推斷此部分的內容是pw1虛構出來。

關於警車停泊的位置
pw1表示未被射中眼時已打算往右轉,但其後卻說因為被雷射筆射中了眼,上司叫自己轉右,所以才跟隨指示,此部分為很嚴重的虛構。辯方相信pw1第一次被照中眼睛時已經表示痛,但在pw2的時空中,卻表示停下車才知道pw1被雷射筆照射,2人的口供說法徹底矛盾。pw1作為司機,載著16個人。當司機被雷射筆射中,眼睛感到劇痛,其他警員無理由不協助司機,為其提供防護頭盔等設備。
另一方面,雷射光的照射透過車內溫度的右方玻璃照過來。但pw1卻在作供時表示右邊車的玻璃關了。

第二地點,往右轉彎的位置
警車向右轉時,會越來越接近位於高點的雷射光,除非此刻pw1一邊往右轉一邊向上望,否則不太可能被雷射筆射中眼睛。在這個階段,pw1右邊一直有擋風玻璃的存在。
此外,被雷射筆射中,車速正常還是減慢,2人的口供不一致;停車時,究竟pw1被雷射筆照中了幾多次,2人的口供也不同:
pw1表示被照中一次,當時有收慢車速;pw2表示被照中2次,但沒有減慢車速。

第三地點,警車停泊在行人天橋下的位置
pw1,2的作供不同:
pw1表示在東行線吐露港,停入大埔墟方向;pw2表示在東行線快線位置。
根據分析,pw2的說法比較合理。因為pw2是首位下車的警員,對下車的交通位置比較深刻。

關於第二控罪
當時警車停泊在大埔公路元州仔段連接廣福球場的天橋,附近燈柱編號ea8354。控方表示襲擊警務人員在行人天橋發生,pw1當時不會憂慮自己的眼睛受到傷害嗎?辯方要求控方解釋是襲擊還是毆打?如果是襲擊,被告沒有出現在行人天橋上,為何有此憂慮?
雷射光是電池波,觸碰不到的。襲擊,毆打是一種行為,有干犯有罪,所以不用評估pw1的眼睛有否受傷,而是要評估電磁波?有否接觸到對方的眼睛。法律上,電磁波無法接觸眼睛,是一種能量。
辯方列出梁俊威(音)的案例,涉案物品為大聲公。但聲音和電磁波不同,聲音的震動是透過和空氣接觸的概念,而電磁波沒有這個概念。如果用電筒照射人都算是襲擊,其範圍很大,試想像,非接觸性但會傷害到人的方式,例如用wifi路由器的天線對著一個人,那個人很擔心電磁波會傷害自己,但不代表是襲擊他。

處理雷射筆的證物鏈
pw2的口供紙和記事冊都沒有寫下自己用袋封存證物,也沒有寫下其編號。pw2作供時,提及自己有在電腦上紀錄,但卻沒有把相關證據呈堂。的確有2個袋,但不能排除將另外一支雷射筆放錯袋的可能性。假設有a袋和b袋,可能裝了其他案件的雷射筆。如果用另外一個袋,加上自己親筆簽名和填寫一些檢取證物的時間地點,再在電腦紀錄上瞞天過海也無人知道。
此外,證物袋最重要是封口沒有打開再簽名,但呈堂時內袋已被剪開。所以在神不知鬼不覺的情況下調轉雷射筆也是有可能的。若然pw2有在筆記本,口供紙寫下袋的號碼,控方也有更多的基礎證明。
套用以上的基礎,如果證物並不是被告身上那一支雷射筆,所有指證被告的證供都沒有價值。而被告的自招供詞「我以後不會照警察」中的「照」不代表「射」警察。如果被告身上的那支雷射筆是屬於第一級別,更加不會傷害到任何人。

關於第一項控罪
管有攻擊性武器,因為證物鏈中斷,難以推論被告是否有用雷射筆照射人。
根據袁國強(音)的案例,如果被告有意圖傷害別人都可以判定有罪,但要有合理推論。假如本身被告管有那支雷射筆屬於第一級別,便推翻了傷害別人這個說法。

根據pw3的專家證供
第二項控罪,其科學原理,假設在放大的7mm 瞳孔中,如果在2.52秒內不能眨眼就是對其造成傷害。但如果那個人,在不斷擺動的情況下,就不太可能傷害到人。即雷射光一直打圈,車卻不斷移動,車頭有防暴網,司機未必能夠直望,所以不能推論被告有意圖造成傷人(*陳官認為被告沒有傷人的因素所以辯方不用說此論點~)。

押後至2021年1月29日0930於粉嶺裁判法院五號庭裁決,被告按原有條件保釋。
(按:感謝細閱,願各位聖誕平安~晚安。)
#粉嶺裁判法院第五庭
#陳炳宙裁判官
#裁決 #20200119大埔

吳 (17)

控罪:
(1) 在公眾地方管有 #攻擊性武器
2020年1月19日於大埔公路元洲仔段廣福邨行人天橋管有一支雷射筆
(2) #襲警 襲擊警務人員
廣福邨行人天橋襲擊高級警員PC47958

不認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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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詞稍後補回。

速報
法庭宣布兩項控罪罪成‼️‼️
為被告索取勞教中心、更生中心報告。

案件押後至2月19日930於粉嶺裁判法院第五庭判刑,期間被告還押‼️
#粉嶺裁判法院第五庭
#陳炳宙裁判官
#裁決 #20200119大埔

吳 (17)

控罪:
(1) 在公眾地方管有 #攻擊性武器
2020年1月19日於大埔公路元洲仔段廣福邨行人天橋管有一支雷射筆
(2) #襲警 襲擊警務人員
廣福邨行人天橋襲擊高級警員PC47958

不認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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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

📌關於證物是否同一支雷射筆
順帶一提,即使控方未能證明P1的雷射筆便是從被告身上搜出那一支,也不會對裁決結果構成任何影響。不爭的事實是pw2在被告身上搜出雷射筆,當被告以其雷射筆作為攻擊性武器,蓄意以此傷害pw1和令他擔憂受到即時和非法的暴力對待。

雷射筆的殺傷力有多大,屬於第1類或第3B類,也不影響被告當時襲擊他人的意圖,亦不會改變被告以其作為攻擊性武器的事實。

為免誤會,本席表明,以上只屬題外話。本席重申,本席肯定P1便是pw2在被告身上搜出的那一支雷射筆。

📌關於事實的裁斷
本席考慮了所有證據和辯方陳詞後,及被告的良好品格後,本席滿意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了以下事實:
 
於2020年1月19日下午06:45,被告身處大埔大埔公路元州仔段近燈柱EA8354的行人天橋上。當時被告攜有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即P1的雷射筆。
 
該雷射筆發出的光照射向距離78米外,即南運路和廣福道交界處的一輛警車中的司機(pw1高級警員47958),照射在其眼睛和臉上。
 
pw1駕駛右轉至大埔公路元州仔段,於行人天橋底停車。被告一直以打圈的方式把雷射光照射pw1,並聚焦在其臉上和眼睛。
 
案發時,pw1是一名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被告以雷射光蓄意襲擊pw1。
 
pw2警員19755在天橋底下車,被告從行人天橋上乘搭升降機到達地面,pw1在升降機外截停被告。
 
pw1對被告作出搜查,並從他的右前褲袋內取出了p1的雷射筆。pw2在被告的鎖匙包內找到兩條可以用來啟動那支雷射筆的鎖匙P2。隨即pw2以「管有攻擊性武器」的罪名拘捕被告。在pw2口頭警誡下,被告說「呀Sir,我知錯啦,以後唔會再用雷射筆照警察。」
 
被告於案發時有意圖使用雷射筆來對pw1造成傷害,因此這支雷射筆是攻擊性武器。被告沒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
 
📌裁決
 基於以上的原因,本席裁定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了兩項控罪的所有罪行元素。本席裁定被告人所面對的兩項控罪全部成立,並把他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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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情
被告案發時17歲,現修讀大學一年級,與父母居住。辯方呈上3封求情信。分別由中學校長、老師、父母、朋友撰寫。老師們表示被告品學兼優,在學界上拿到不同的獎項,希望法庭能給予機會被告;父母提及被告乖巧,經過努力入讀自己心儀的學系。

關於控罪一,辯方認為被告不是預謀的罪行,且受傷的警員傷勢不大,在同類案件中也不屬於最嚴重。被告沒有任何案底紀錄。

辯方就著還押有一個保釋申請,法庭拒絕批准(*陳官表示根據指示,控罪一的判刑只有三個選擇,包括即時監禁、勞教中心、更生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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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宣布兩項控罪罪成‼️‼️
為被告索取勞教中心、更生中心報告。

證物處理,控方申請證物p1、p2充公,p5的記事冊正副本則交回警方,其他在法庭存檔,辯方不反對。

案件押後至2月19日930於粉嶺裁判法院第五庭判刑,期間被告還押‼️
(按:手足離開時向旁聽席點頭)

其他判詞詳情請參考:
判詞書全文
#粉嶺裁判法院第五庭
#陳炳宙裁判官
#判刑 #20200119大埔

吳 (17) 🛑已還押21日

控罪:
(1) 在公眾地方管有 #攻擊性武器
2020年1月19日於大埔公路元洲仔段廣福邨行人天橋管有一支雷射筆
(2) #襲警 襲擊警務人員
廣福邨行人天橋襲擊高級警員PC47958

辯方表示報告正面,法庭需要時間考慮,表示休庭至10:20再作判刑。
#粉嶺裁判法院第五庭
#陳炳宙裁判官
#判刑 #20200119大埔

吳 (17) 🛑已還押21日

控罪:
(1) 在公眾地方管有 #攻擊性武器
2020年1月19日於大埔公路元洲仔段廣福邨行人天橋管有一支雷射筆
(2) #襲警 襲擊警務人員
廣福邨行人天橋襲擊高級警員PC47958

不認罪

審訊(day1day2)、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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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表示報告正面,被告還押期間遵守規則,自小品格良好,是一個孝順的兒子。感化官表示被告沒有任何刑事紀錄,不適合勞教中心,建議判處更生中心。

判詞
被告否認兩項控罪,經審訊後罪成。

本席裁定的事實,包括被告在行人天橋上蓄意用雷射筆發出光束射向警員,目的是為了傷害警員。被告用雷射筆不斷打圈照向警員,在警車距離80米外開始照射至行人天橋下才停止。其後警員在其身上搜出雷射筆。

被告18歲,修讀大學一年級,沒有任何刑事紀錄。根據《公安條例》第33 條c,基於被告在17-25歲之間,法庭只可以判處不多過3年或者勞教中心、更生中心。

懲教主任表示,被告指事發時只是用雷射筆照向天上的星星,父母相信是不小心才照去警員。其報告表示被告不適合勞教,建議判處更生中心。

多封求情信表示被告因為本案產生焦慮,本席認為一個人犯法後,其後需要審訊感到壓力實屬咎由自取。法庭不能忽略警員需要審訊時也會感到壓力。既然被告不考慮警員的感受,本席也不會考慮被告的感受。

襲擊警員是嚴重罪行,假如警員執法時不受尊重,便吸引不到優秀的人員加入警隊,防止罪案發生,維護社會安全。縱使有良好的法治,也未能幫助,影響了整個社會的秩序。

被告用雷射筆照射警員,行為十分可惡。若被告成年,會判處4個月即時監禁。被告與懲教主任見面時仍沒有悔意;長輩在求情信中表示被告有反省,本席認為若反省應盡早認罪,作一個大丈夫的行為;有長輩在信中表示被告只是不小心,本席認為他們自欺欺人,仍為被告找理由逃脫,難怪被告沒有悔意;師長在求情的同時,應思考,為何他們眼中的大好青年會犯如此大的罪行?究竟香港的教育出現了甚麼?為何年輕人會如此犯案?

被告無緣無故如此襲擊一個素不相識的警員,可見其心中仇視警員。在被告繼續學業前,必須修正其價值觀。既然父母無法好好教導,應交予懲教處教導。

控罪一:判處更生中心‼️
控罪二:判處更生中心‼️
兩項同期執行‼️‼️

(按:手足精神良好。)
(*陳官質問香港的教育出現了甚麼問題?為何年輕人會如此犯案?直播員表示,究竟香港的法庭出現了甚麼問題?為何要如此對待年輕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