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文字直播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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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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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梁雅忻裁判官
#審訊(2/2)
#0922大水坑



控罪: #普通襲擊

1000 開庭

2️⃣傳召PW2 警員25599宣誓作證2️⃣

📌主問📌
2019年9月22日0707 軍裝警員25599和高級警員50929收到電台指示,去大水坑站處理一單案件,0712到達B出口,見到有一名男子被兩名男子制服在地上。

到場後接替兩名市民(關、梁),接管被制服喺地下的男子(被告),當時被告想逃走,不斷郁,畀咗指示和警告叫佢唔好再郁,被告不聽從,於是在0715 上手扣,等佢平伏冷靜,將被告交畀50929看管,PW2去其他位置作出調查,查問過受害人龍群女士 、關先生和被告,PW2無印象各人距離有多遠;PW2問被告較早前發生咩事,被告講返佢7點鐘到隧道,有男女撕牆上紙張,用手機拍攝,同人理論,有碰撞,用手打PW1,有撕紙男女朋友幫手,被人打和被制服在地上。

裁判官要PW2暫時避席,問主控所倚賴嘅證據係被告在警誡之前的陳述定之後的口供,控方表示係之後的,咁裁判官就叫主控重點問在被拘捕後的事情,和叫主控引導證人說話快慢和句子長短,”唔好下下要我出聲”。

PW2再上庭,在主控指示下PW2重複憶述被告說話,喺9月22朝早7點行經大水坑站,途經外面嘅行人隧道,見到有班男女清理緊牆上嘅張貼,被告用電話影嗰班男女,影嗰位女士,同人理論,佢就用手除咗女士嘅眼鏡,用手打佢頭同左邊嘅面,後來俾人制服喺地下,期間被告就話畀人打到佢嘅右邊眼角、嘴唇同心口;被告當時清醒,表達清晰。

講完啲說話之後,PW2認為初步證據足夠,0725向被告作出警誡,同宣佈罪名 - 毆打罪,宣佈拘捕後又作出警誡,被告在警戒後有作回應:見到有人撕紙,我先打佢。

主控問PW2點樣向被告作出警戒?PW2話用口講36個字標準警誡:「唔係是必要你講,除非你自己想講,但你所講嘅話可能會成為呈堂證供」。

之後向被告作快速搜身,睇下有冇危險物品,冇發現,冇發覺有文件顯示被告有精神病,被告同一個正常人冇分別,冇任何事令PW2懷疑被告有精神病,被告冇要求搵律師;被告當時受傷,有叫十字車到場送佢睇醫生,高級警員50929 同埋PW2陪同去威爾斯親王醫院,0810去到急症室,在另一警員54041協助下除手扣,換上解犯鏈,在急症室等,之後去警崗搵下有冇羈留人士嘅通知書,搵唔到,跟住通知上級,由他處理,50929就喺現場看管住被告,後來有其他嘅警員送咗文件過黎,隨即講解畀被告聽佢有嘅權利;講解過程係在急症室嘅房入面(後確認為布簾),PW2和50929在塲,被告坐喺到,PW2企喺到。

主控問PW2點樣講解畀被告聽?PW2答:讀重點

呈上證物四 - 被告的羈留人士通知書(Pol153)給PW2確認,是在2019年9月22日早上9點09分發出,PW2有向被告讀出每一項上面嘅粗體字,再畀被告睇呢份通知書,被告冇話睇唔到,冇作出任何要求,睇完之後被告和PW2都有簽名;PW2指當時被告眼受傷,現場救護員有做初步治療,被告係自己行上十字車,由宣讀權利到簽名期間,被告精神狀況正常。

被告簽完之後PW2就開始補錄口供,在同一地點,50929在場,PW2向被告講會用他的警員記事冊做補錄口供,寫完就俾被告睇,並逐個字複讀畀佢聽,被告無話睇唔到。

呈上證物五 - PW2記事冊副本給法庭,指出由47頁0921記項去到51頁1009補錄完畢,為補錄口供,在51頁的結尾宣言係被告嘅筆跡,其他係PW2嘅筆跡,記事冊上有多處出現兩人簽名,是因為有錯字要修改,佐1009補錄完畢之後有向被告講返補錄嘅情況,有提醒被告有權作出修改同更正;尾段的結尾宣言,係PW2話畀佢聽咁寫。

最後主控問PW2:由你到現場見到被告開始到被告簽名呢段期間,你或者其他警員有冇作出毆打、恐嚇或者引誘被告去作出招認或者簽名?期間被告有冇要求尋找律師?回答:無。

🎯辯方盤問🎯
詢問PW2在22/9當日1240時所作的口供,內容提及PW2在現場問PW1,PW1話大概在0700有人上前跟她理論,其間被告用手機影佢,兩人理論,被告除她的眼鏡,用手打她後腦,再打左邊面。

PW2唔記得當時PW1與被告之間的距離,現場有其他市民,有環境噪音。

PW2確認被告右眼受傷,被救護員用沙布繃帶等物料遮蓋,左眼就無事,律師質疑送被告去醫院,目的係盡快接受治療,冇迫切性去錄取口供或作出調查。

PW2在現場調查期間,無印象被告的父母曾經到埸,亦無留意50929有無接觸過他們。

辯方律師指出PW2在主問時話宣讀36個字嘅警誡,漏咗兩項重點,質疑PW2在現場無發出警誡,質疑被告冇在現場向PW2講述過程;相反,被告在被PW2按在地下時,有嗌過佢見到有人撕紙,用手機拍攝,跟住俾人打,PW2否認。

PW2指接管被告時,他在被告左邊撳住膊頭,50929在右邊撳住膊頭,無留意50929有無申手入被告衫領,取出一把刀,話告佢藏有攻擊性武器,會公平公正處理,50929將把刀交給途人。

辯方詢問PW2有無在學堂接受過面對「精神上冇行為能力嘅人(MIP)」的訓練,呈上證物六 - 警方網頁對MIP的指引,PW2回答有相關訓練,知悉各項工作程序和MIP人士的行為指標,但未睇過該網頁。

辯方提出兩項疑點,被告用手機在好近距離咁拍攝,有冇考慮過這種係不恰當嘅社交行為,係MIP嘅行為指標;被告模仿PW1言語亦都係指標之一。

呈上辯方證物三 - 發給被告的精神病咭,PW2見過這種咭,在搜身時有睇被告錢包,但無見過這咭。

呈上辯方證物五 - 警方的身體檢查表格,填寫人員為PW2 25599,但證人話冇印象有呢份文件,唔清楚呢份表格。

呈上辯方證物六 - Pol1150,類似Pol153,專門發給MIP人士,PW2同意如果被告係MIP人士,係要有「合適成年人」加簽。

證人被問及有冇講解Pol153的內容時,解說有逐句讀出與主問讀重點前後矛盾,被質疑根本冇讀過Pol153比被告聽。

辯方再提出連串質疑,冇比被告睇補錄記事冊;PW2曾出示一份聲明,比被告照抄作為補錄的結尾宣言;被告的結尾宣言是在MIP的情況下,在弱勢的情況下而寫;冇迫切性在當日0909~1019一小時內錄取口供;PW2均否認。

呈上辯方證物十 - 一份在22/9 1130發出的副本簽收確認書,內有一段備注寫明被告拒絕簽收。

📌覆問📌
PW2冇留意50929搜出一把刀,專注力放在被告人身上;確認被告由頭到尾無跡象為MIP;PW2冇見過被告人母親,唔知佢係邊個;在威爾斯醫院接冇人要求陪同被捕。

2️⃣PW2作供完畢2️⃣,1305~1525休庭

3️⃣傳召PW3,50929黃沙展3️⃣

🎯辯方盤問🎯
PW3敘述當日22/9 0707接獲電台命令去馬鞍山大水坑站B出口,0712到達,見到一男名子被另外兩名男子制服在地上,確認該男子為庭上被告。

當日冇接觸過被告人父母,無交過被告人的電話給被告母親,替被告請假之用,亦冇講過叫被告人母親自己去醫院。

PW3唔同意辯方所指,伸手入被告衫領,取出一把刀,告佢管有攻擊性武器,會公平公正處理,並將把刀交給現場市民。

PW3確認救護員有替被告包紥,右眼有腫,紗布遮蓋右眼,但無遮蓋左眼。

在隧道現場冇人自稱為被告父母,在醫院期間冇接觸過被告人母親,只知有人自稱被告人母親,亦冇印象被告母親送食物俾佢。

PW3曾經叫該名自稱母親人士唔好大聲騷擾被告,叫佢唔好在急症室的布簾外來行去行去並大聲嗌。

當日大概1130,被告同一名女子交談,PW3向該名女子發出警告,唔好大聲嗌;冇考慮比被告見母親,因為佢係成年人。

📌控方盤問📌
PW3指在發出Pol153和做補錄口供時,已經冇紗布遮住被告隻眼,被告人有戴眼鏡。

3️⃣PW3作證完畢3️⃣

辯方就特別事項無中段陳詞,被告選擇不作證,但會傳召被告人母親作證。

1555~1603休庭,並為證人欄消毒。

💖傳召被告人母親陳女士作證💖

🎯辯方盤問🎯
當日0710~0715從TG群組見到一張相,認到相中人係被告,於是叫醒被告父親先落去現場。

陳大概在0710~0725去到,警察已經在場,未能與被告交談,與另一名警員疑似係PW3對話,告知被告人要返工,但而家返唔到,要替佢請假,PW3不容許交談,陳堅持要打電話,後來PW3交被告人的電話給陳。

陳講述被告在小學一年級證實有過度活躍,和專注力不足的問題,情況持續,大約在七八年前陪同被告見社工申請殘疾人士證明,該張卡經常有帶在身,因為要使用特別八達通,會俾人查證件。

陳女士當日自行搭馬鐵去威爾斯醫院,大概在10點前到,有兩至三名警員在被告身旁,問被告食咗早餐未,被告表示唔要,但陳女士照樣買咗早餐交咗俾被告,見到佢食咗。

有段時間知道被告在急症室的布簾間隔之後,有警員在場,聽唔到布簾後有咩對話,只係聽到有人講嘢,PW3用唔好嘅語氣叫陳唔好行嚟行去。

大概到1130,陳見到警員叫被告簽文件,大聲嗌咗5-6次,叫佢唔好簽,話律師嚟緊。

📌控方盤問📌
確認被告係集中力有問題,但冇精神錯亂;
問被告病情有冇改進,陳回答係睇環境,被告有時唔識表達自己,唔識表達見過乜嘢做過乜嘢;
被告在煤氣公司任職, 2019年成為技工,有能力獨自上班,有能力獨立去街;
陳同意被告唔會主動話俾人聽佢有精神病,亦唔會主動show張正俾人睇,但就一定會帶係身;

被告平日係五天工作,當日需要加班,唔會打電話返公司請假,因為星期日冇人,當日係直接打電話俾被告人上司。

控方指出連串問題質疑陳女士:
- PW3冇俾個被告人嘅電話佢打,否認;
- 陳冇在現場自稱係被告人母親,不確定;
- PW3冇叫佢去威爾斯醫院,唔記得;
- 係咪11點先去到醫院,不是,十點前去到;
- 警察係咪叫被告簽名落張紙,係,但唔知係咩紙;
- PW3有叫唔好大聲嗌唔好騷擾被告,係;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八庭
#唐偉倫暫委裁判官
#1021何文田
#續審 [5/2]

李 (3項 #刑事損壞 #拒捕 #普通襲擊 #刑事恐嚇)

辯方結案陳詞撮要
就普通襲擊和刑事恐嚇,辯方立場是被告從來沒有襲擊亦沒有威嚇PW1。
PW1說被告一直追住他指罵,卻連一句說話內容都不記得,在案發當日是的口供亦沒有紀錄,與庭上作供有很大落差。PW1亦強調他當時好驚,但他遇到被告的指罵後的反應卻是繼續宣傳,「唔理佢」,之後聲稱被推膊頭卻看不到被告的動作。如果他真的擔心自己人身受威脅,起碼應該留意住被告的動向。而他被推之後的反應只是行開到行人路的另一邊,如他真的受驚不是應該避開?PW1說他驚到手震腳震是誇大其詞。
就刑事恐嚇,即使法庭相信被告有說過「唔好喺呢條村做宣傳」「唔好喺我面前出現,唔好畀我見到你」這兩句,亦不構成恐嚇。控罪要素需證明有人受驚,被威脅使其身體遭受損害,但被告並沒有提及如果PW1不照做,他會採取什麼行動。而被告是在情緒波動及憤怒的情況下對PW1說話,有案例指出在這種情況下說出"wild and rearing word"並不是意圖令人受驚。而以PW1的經驗,在這種情況下受驚亦不合理。
就抗拒警務人員,重點在於被告是否真誠相信面前的不是警察。從被告的庭上作供可見到,他認為如果面前的人是警察應該要出示委任證。此不信任/mistake of facts 如有環境支持,不需要合理辯解。以當時環境,被告是擔心會被政見不同的人士襲擊,如十月一日發生的事件。警察通例內亦有條文指示警察在執行職務時必須出示委任證。最後,警員沒有向被告宣佈拘捕及警誡,則構成非法拘捕。

押後至10月29日1430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八庭裁決。
#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
#梁雅忻裁判官
#裁決
#0922大水坑 #普通襲擊

甘(35)

控罪:
普通襲擊

詳情:
被控於19年9月22日,在港鐵大水坑站B出口行人隧道內襲擊一名女子龍群

控方三名證人,PW1係受害人,PW2 & PW3係警員,並非目睹事發經過,只是後來拘捕被告,拘捕程序被質疑。控方呈上的會面記錄及另一證物已在處理特別事項時被剔除,對控罪並非重點,餘下來只係PW1。

PW1證供說自己事發之前用小鐵鏟去清理連儂牆,事發當時有向著被告舉起小鐵鏟作狀及有用手撥開被告電話。

辯方爭拗PW1在庭上表示與被告相對站立的位置,不可能襲擊PW1後腦,而且與口供不同,法庭接納PW1解釋,事發後錄口供,當時應該記憶清晰;但審訊作供事隔時間太長,記憶可能有出入,打頭和打面係一連串動作,先後次序有機會記錯。辯方律師曾在盤問PW1其間指出她有可能干犯若干罪行(非集、刑毀、暴動),裁判官提點PW1可以對相關不利的盤問表示不回答,PW1亦不回答。而辯方律師認為PW1在這方面是迴避了問題,影響口供的可信性。惟裁判官認為相關細節並不是普通襲擊案案件的爭議點,故不影響PW1的可信性。

裁判官睇過辯方提供由被告拍攝的錄影片段,被告拍攝在場清除連儂牆的人仕,見到有人被拍攝時轉身離開,但被告會追前拍攝,仲會轉換前後鏡頭,因而見到被告自己,之後PW1出現,相方拿手機互拍,場面混亂,見到PW1頭部向後跌,眼鏡被則掛在面上。

裁判官同意事件係突然發生,只係在短短一兩秒內,PW1記憶不仔細係可以理解,呢個問題不是關鍵,亦理解當時PW1被陌生人拍攝,害怕拍攝後片段被放上網,片段顯示被告在拍攝過程中無後退動作,認為不會出於自衞或意外。

PW1誠實可靠,雖然事後被告被在場人仕襲擊,但並不影響被告早前襲擊的事實,PW1報稱被襲擊的位置易與醫療報告吻合。

‼️裁定被告罪名成立‼️

被告人沒有求情、不打算作背景陳述。

裁判官在作出判刑前,希望索取背景報告。期間給予保釋(原有擔保金500蚊、新增每星期一次警署報到)。

判刑押後至11月6日0930時屯門裁判法院第五庭。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九庭
#鍾明新裁判官
#1013旺角 #裁決
#非法集結 #普通襲擊 #傷人19

D1:盧(40)
D2:朱(42)

控罪:
(1)參與非法集結 [D1]
被控於19年10月13日,在旺角彌敦道及亞皆老街交界,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參與非法集結
(2)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 [D2]
被控於同日在彌敦道683至685號外非法及惡意對女子 何潤芝 身體加以嚴重傷害
(3)普通襲擊 [D1] 🛑已認罪
被控於同日在彌敦道及旺角道交界襲擊女子 何潤芝


—————

D1
(1)參與非法集結:🛑罪名成立
(3)普通襲擊🛑已認罪

D2
(2)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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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2對口供自願性受爭議,錄口供時被警員威嚇;控方指 D2打開雨傘,是與 D1及現場其他人合謀襲擊PW1(即私了藍絲 何潤芝 浸會醫院職業護士,護理碩士),D2則稱開遮是為了保護PW1,且控方未能證明其傷勢是開遮期間發生。當日她走到街上,原意是為了尋回自己的女兒。

PW1當日在彌敦道清理路障,見到大批黑衣人在現場,當時有人大叫開遮,隨即有人拉她入遮陣拳打腳踢,並往她臉上噴漆;後來又再發生扯頭髮事件。

警員作供時否認有武力威嚇D2。法庭認為該警員作供「前後矛盾、不合邏輯」,如果D2被拘捕時因掙扎而被鎖上手扣,又如何反手簽口供紙?警員的記事冊亦對D2的傷勢隻字不提。法庭不接納警員的證據,即D2口頭招認、並簽署了該口供紙。

法庭不能肯定D2與襲擊PW1的人有共同目的。D2供詞在盤問下沒有動搖,不能肯定D2是聽到現場呼籲而開遮,落街搵女也有Whatsapp記錄佐證,不能證明D2的版本不是事實。D2甚至有推開和勸喻D1,保護PW1之說可以成立。

—————

D1指自己是單獨行事,向PW1投擲一杯飲品,只是發洩其竹枝砸到自己的不滿。但法官認為兩件事相差2至3小時,因此推論D1的作供只是掩飾開脫自己與現場其他人共同行動,欺負或阻撓該名女子;會被竹枝砸到也是因為要阻撓她而走近。

非法集結要入罪的三個元素(梁國華案):
(1)三人集結在一起(集體行動)
(2)擾亂秩序
(3)意圖或相當可能導致別人害怕會破壞社會安寧。

1. 當時超過100人在案發現場一,每個階段都有超過3人作出具集體性質、共同目的的行動,態度兇惡,明顯是要迫使控方第一證人放棄搬雜物。D1在擲杯前已在現場,與其他人並肩作戰,作出了一系列行動。

2. 法庭不同意D1否認自己有份擾亂秩序,當時有20人圍著PW1,態度敵對具攻擊性,違反公共秩序及道德。現場有人勸喻其離開,顯示該些行為會構成威嚇及恐慌。

3. 第三個元素也不是被告人主觀決定,而是在場人士合理地害怕情況會惡化至社會安寧被破壞,根據普通法可行使拘捕權的程度。D1 行為(踩竹枝、搶欄杆)配合在場其他人的高漲情緒、武力威嚇等共同作為,客觀上已構成此條件。

—————

辯方求情

D1 從事酒店業 20 年,是家庭經濟支柱,也獨力照顧母親,但案發後被解僱,現時分別兼職議員助理與餐廳工作,收入大減。當時D1也是一時衝動,事後已感後悔。現時雖然收入大減,但在工作中找到意義,希望法官輕判,讓她可以改過自新,照顧年邁母親與曾經流浪的7隻貓。D1的兩位僱主及動保組織負責人亦分別撰寫求情信。

法庭指,監禁無可避免,會要求將D1先還押,索取背景報告候判。
法庭認為 D1 聲稱背景良好,但扯頭髮拖行PW1是相當侮辱性的行為。D1 母親聞訊即痛哭離場。

—————

案件押後至11月12日1430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九庭判刑
‼️期間D1還押‼️

💛感謝臨時直播員💛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八庭
#唐偉倫暫委裁判官
#1021何文田
#裁決 #刑事損壞 #拒捕 #普通襲擊

李 (31)

已認罪:
控罪一,三,四:刑事損壞
‼️罪名成立‼️

不認罪:
控罪二:抗拒警務人員
‼️罪名成立‼️
控罪五:普通襲擊
‼️罪名成立‼️
控罪六:刑事恐嚇
罪名不成立

裁決理由
裁判官用了很多時間讀出所有控罪詳情、列出案中所有證物、重複控方案情、六位證人的證供和被告的證供...
PW1吳奮金在盤問下沒有動搖,真誠作供,回答問題所在的解釋沒有不合理的地方。描述被被告用手推的情節和他的書面口供沒有重要分歧,而他解釋起初想不追究被告行為是怕影響選情亦是合理疑慮。法庭給予他的作供絕對比重。
PW2-6 的作供簡單直接,在重要情節亦沒有分歧,法庭認為他們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被告作供聲稱受10月1日的事件的影響,他害怕被人襲擊,卻在10月23日對吳奮金作出挑釁的行為,矛盾而不合邏輯。
法庭亦不相信被告真誠相信壓低他的人不是警察。被告有多次機會可以推論出身邊的人是警察,例如他指出有男子 (PW3) 伸手截住作勢向他揮拳的人,當認為此男子 (PW3)是想保護他,又覺得他身後的女子 (PW6)和此男子是同一伙人。PW6此時已說了自己是警察,亦將疑似示委任證的長型卡片給被告看到。在制服過程中,亦有人說「唔好再反抗,再反抗就拉埋你拒捕」。被告是高學歷人士,不可能做不出如此簡單的推論。
影片顯示被告站起來行走,被四男一女圍住,手已放在背後,顯然是被告被制服過後的情況,這時候被告已經看到警員的委任證,仍然作出要求看委任證的無理要求。
因此法庭認為被告不是誠實可靠的證人,裁定控罪二及控罪五罪名成立。
至於控罪六,沒有證供顯示被告威脅會使PW1人身受損害,亦沒有動作令法庭相信他在威脅PW1人身會受損害。雖然法庭相信被告有推PW1,但不知道這些動作是否緊接住他的說話。所以即使PW1受驚,控方未能舉證之毫無合理疑點,因此裁定罪名不成立。

求情 (涉及個人資料部分已省略)
被告因此次事件在本年5月已遭停職,收入大減。他的父母已退休,他是家庭的經濟支柱,亦供養他的妹妹讀書。被告多年來受情緒病困擾,呈上兩份醫療報告。報告診斷出他有焦慮症,及由2016年起至2019年中求診和覆診,亦需用藥物控制。2019年10月23日,即是次事件發生後他再次求診,醫生指他受六月起的社會事件困擾,10月1日的事件亦令他有持續性的不穩定情緒,診斷他有適應障礙症,即因無法適應身邊環境而產生負面情緒,後來已有改善,現時仍在吃藥。案發至等待審訊裁決至今已一年,對被告亦構成重大精神壓力。現在被定罪後他的專業資格將受打擊,很大機會往後不能再從事相關工作,對被告已是極大懲罰。
亦呈上多封求情信,包括被告本人、他的母親、在學時的導師、好朋友、同事和上司等,主要提及被告向來品性善良、考順、為人正直、即使情緒壓抑亦從不會對人作出暴力行為。是次犯案是因為一時衝動,受情緒失控影響,亦深感後悔。希望法庭考慮是此控方指是用警察條例去控告被告,案件嚴重性亦屬同類型中較低,希望法庭一併考慮索取感化令報告及社會服務令報告,即使判監亦考慮較短刑期及同期執行的方式。
裁判官認為被告感到後悔的部分只是刑事損壞的行為。即使辯方強烈求情,在公平公正的選舉中不應有人因為政見分歧而受打壓,參選人人身安全亦應受到保障;另外為了保護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員,法庭亦應判處阻嚇性刑罰向公眾帶出此訊息。就控罪二,即使被告是初犯、背景良好,判處即時監禁是法庭不能取捨的,現在考慮的只是判刑的長短。

押後至11月12日1130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二庭判刑,索取背景報告,期間還押‼️

被告聽罷以上內容,情緒激動,大聲向裁判官哭訴並沒有襲擊過吳奮金‼️吳奮金滿口謊言‼️
~補回10月19日審訊~

#東區裁判法院第五庭
#劉綺雲裁判官
#1111鰂魚涌 #審訊
#普通襲擊 #拒捕

梁 (17)

控罪:
(1)普通襲擊
(2)抗拒警務人員

案情:
2019年11月11日早上6時許,被告與數名黑衣人於案發地點聚集,隨後有警員欲上前查問時,眾人逃走,其間被告在康山花園第九座撞倒該名剛巧擋住逃走路線的婦人,而被告最後在第八座被制服期間有掙扎。

案件沒有警誡供詞,錄影會面及任何閉路電視或片段

辯方就控罪(1)辯方不爭議身體接觸,只爭議意圖;就控罪(2)辯方對控罪行為有爭議

控方傳召了3位證人:
PW1 警員23510尹浩雲
負責拘捕被告
PW2 高級警員1664徐昌傑
負責為 周女士 落口供及拍照
PW3 報稱受襲老婦周女士

📌PW1 作供
警員11月10日更份是19:00至11月11日07:45,而11日早上6時左右負責之巡邏車在康山花園英皇道巡邏(已工作11小時),當時在車上見到車身左邊7-8米有四到六個黑衫褲及口罩男子企在一起,有互相溝通,當與PW1眼神接觸時即一枝箭咁跑四散,PW1及同袍即下車追截,並鎖定一向北角逃走孭背囊男子因為懷疑其管有工具,期間在第九座有一老婦及外傭,老婦迎面阻擋去路被男子雙手推跌[此時PW1庭上做出雙手向前推動作],黑衣男子在康山第8座自己不小心向前跌下而PW1追到將那人按在地上,不久隊員7578趕到協助制服男子。女警27741隨後走來告知被撞老婦稱心口及臂部痛召救護,PW1於是警誡以普通襲擊罪名拘捕,證人搜查被告背囊後發覺只有書、文具及學校運動服。

被告大聲嗌「我冇嘢講!」並掙扎,左右手向後撥並用腳向後踢大聲叫「走開走開」及「手足救我,唔好dump低我」。證人勸喻冷靜同警告如果繼續掙扎就會以抗拒警務人員拘捕,被告繼續掙扎10至20秒證人於是使用手扣成功制服並加控罪。

📌PW1 作供 -辯方盤問
盤問下證人確認做咗兩份口供分別是2019年11月11日上午11:30同2020年4月9日下午1:00,兩份內容均準確,但沒解釋原因。辯方律師指出第一次口供稱黑衣人距離是15米,PW1回答今天回想應該是8米才能正確,而當日早上六點左右天光,光線充足且座頭有燈光照到室外,PW1承認工作了11小時感覺疲累。制服被告之後有防暴到場增援。

PW1不同意辯方律師指出之下列數點:
1. 在車上只見到被告同白衫路人而沒有其他黑衣人
2. 被告當時是坐在石壆上而非企在路上
3. 被告嘗試側身在老婦同工人中間穿過,避免撞到但不成功
4. PW1在黑衣人身後追應該看不到黑衣人用手推路人(PW1話從後見到手踭飛開,是推人動作)
5. 制服被告之後PW1叫佢坐響地上
6. 被告反抗時隻腳冇踢到證人
7. 被告沒有叫「手足唔好dump低我」
8. 被告坐喺地上時有防暴警察用警棍打咗頭部4下並用腳踩頭

辯方律師指被告之後去政府醫院驗傷證實右頭部有腫,證人話唔知亦見唔到有警務人員使用暴力,被告受傷可能自己跌倒嘅時候整親。

📌PW2作供
2019年11月11日中午12點接收本案處理被告證物,同日下午去東區醫院替被撞老婦落口供同影相,佢去醫院之前有看過PW1之口供,除此沒有向其他人了解案情。

📌PW2作供 -辯方盤問
老婦唔識字,落完口供靠證人讀返俾佢聽。PW2否認口供上寫「一男子跑到一米前左右就用雙手推我心口位置」是參考了PW1口供而寫。證人亦確認老婦口供有寫見到被告去到康山第八座比警員捉到。

📌PW3作供
報稱受襲老婦稱19年11月11日早上6:15左右同工人出門晨運去到第九座時有個後生仔迎面跑過嚟,一對手推佢令成個人向後跌低,心口唞唔到氣,臀部痛,住院第四日才出院,出院後再要看醫生數次。

📌PW3作供 -辯方盤問
老婦形容後生着黑衫褲,高廋,當時冇其他黑衣人而跌低有少少頭暈只睇到黑衣人走向第八座走,看不到有冇被捉(口供寫見到),但當日視野清晰。

辯方沒有中段陳詞。

由於法庭要求辯方索取正式醫療報告(估計要6星期)代替已呈堂之醫療紀錄,案件押後至12月14日上午09:30於5號庭再續審,辯方看完醫療報告再決定是否傳召醫生上庭同被告會否作供。

期間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感謝臨時直播員💛
#屯門裁判法院第五庭
#梁雅忻裁判官
#判刑 #0922大水坑

👤甘(35)

控罪:#普通襲擊
案情:於大水坑站附近襲擊一名女子。

審訊過程按此

求情
(本部分隱去被告個人私隱。)

辯方指已索取被告背景報告。報告表示,被告曾需接受12個月的感化令;過後其行為良好,涉案行為無再出現。

辯方呈上三封求情信。第一封來自被告母親:她是幼稚園教師,可以長期關注被告,不需法庭指示的專業關注。辯方希望,裁判官可以避免阻嚇式刑罰。

第二、三封信來自沙田區議員陳珮明及鄭仲恆:被告於區內熱心做義工,曾派物資給區內的弱勢社群;即便派漂白水時被灼傷皮膚,也毫無怨言。辯方點出,儘管被告本身有需要,也肯幫助別人,足證他有同理心,非一個「暴力的人」。

被告曾任維修技術員,因此案被解僱;現用侍應工作維持給家用。辯方指,現時飲食業低迷,被告的樓面工作實岌岌可危,若再因還押而不上班,被告很大機會會被解僱。

就著案情,辯方解釋本案是被告在特殊背景下作出的行為,從他一開始持手機上前可看出,他不是「一心撩交打」,只是想拍攝。另外,由於社會背景已改變,法庭不必擔心被告會再干犯這類案件。

辯方最後求情道,如法庭給予被告最後一次機會,考慮以緩刑的性質判刑,被告定必珍惜。

==============

判刑
被告過往有定罪記錄;其背景報告,透露其面對事件有傾向使用暴力,梁官形容為「不懂得尊重他人」。

在片段中可見,被告在案發前拿出手機近距離拍攝途人;初時有人迴避不對視、有人好言相勸,但被告只是不斷拍攝。事主龍女士在審訊時解釋,自己感到不安,便也拿出手機拍攝被告,「以其人之道還以其人之身」;被告卻不允許,出手打人。

梁官希望,本案能讓被告認清自身問題,後尋求醫療需要、輔導。若被告犯案是因出於精神問題,如這問題得不到處理,可預計他會再觸犯法律。

辯方曾以受害人傷勢不嚴重為求情理由,梁官不同意,認為被告當初直接打向受害人頭部位置,只是剛好沒有造成嚴重傷害。另外,被告聲稱自己事後受傷,但法庭不接納這為減輕案情嚴重性的理由。

根據辯方求情,被告確是有熱心幫助他人的一面。但若不管理自己的情緒、糾正自己於事物的看法,即使有樂於助人的性格也無用。

梁官相信,家人擔心、關心、會支持被告。她亦相信被告作為維修員,工作表現良好;他現任侍應,在現在的經濟情況下是難得機會,可讓被告有收入,不會無所事事,繼續照顧家庭。

考慮所有情況後,梁官認為判刑需有阻嚇性。被告之前曾被判緩刑,但無法遵守緩刑條件;以往法庭面對這類情況,皆不會再採取緩刑的判罰。不過,考慮被告自身狀況,梁官認為,給予被告援助、正面解決問題,才是治本方法。因此,法庭以6星期監禁作為起點;考慮被告自身情況,以緩刑方式處理。並:

就本案,判處被告
🟡監禁6星期,緩刑18個月。
(即如被告在18個月內再度干犯罪行,便需監禁。)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
#嚴舜儀主任裁判官 #判刑
👤陳(58) #20200305樂富 (同案D2)

控罪:#普通襲擊
被告被控於2020年3月5日,在黃大仙橫頭磡南道樂富站A出口外襲擊🚹崔菊(同案D1)。
———————————————
進一步求情:

辯方指被告同意社會服務令報告和願意執行社會服務令,當中報告內容正面。
———————————————
判刑:

法庭在考慮不同案件因素及社會服務令報告後決定判處被告100小時社會服務令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二庭
#唐偉倫暫委裁判官 #判刑
👤#1021何文田
🛑已還押14天🛑

控罪1,3,4:#刑事損壞
被告被控於2019年10月21日,於愛民邨一帶損壞屬於時任區議會選舉建制派經民聯候選人左匯雄及民建聯候選人吳奮金的物品。

控罪2:抗拒警務人員 #拒捕
被告被控於2019年10月21日,在九龍何文田忠孝街60號外抗拒警員15108。

控罪5:#普通襲擊
被告被控於2019年10月21日,在九龍何文田忠孝街新民樓外襲擊民建聯候選人吳奮金。
———————————————
進一步求情:

辯方指出被告同意背景報告的內容。

辯方指出被告來自草根家庭,依靠自身努力成功任職理想職業,唯現在已經付諸流水(失業)。被告以往曾當義工照顧老人家。被告已明白自己的刑事損壞行為會影響選舉,承諾以後將不會犯事並以合法方式表達意見,亦已準備好承擔犯下本案控罪的後果。

辯方指出被告因受精緒病影響令他易受外界影響而失控犯下本案。

辯方就控罪2舉出案例,該案例的被告是被判處監禁1個月。時任彭偉昌暫委法官指出被告逃避追捕而推警員,雖然武力不大但法庭有責任保護警務人員。辯方指出那案的重點是被告因犯事而逃避警員,而且是主動襲擊警員,對比之下本案的嚴重性較低。

辯方就控罪4舉出2個案例:

案例1:該案被告是被判處監禁3星期。辯方指出那案例的被告是對受害人拳打腳踢,對比之下本案嚴重性較低。

案例2:該案被告是被判處罰款$6000。辯方指出那案的被告是用胸口向受害人撞向4次,而且有壓下他及扯他的衫等。辯方指當時辯方向法庭求情時指出當時受害人的傷勢不嚴重,初犯及有家庭支持,而且當時法庭在考慮判刑時沒有因選舉而加刑。

辯方指出本案沒有量刑起點,希望法庭可以考慮本案案情,提出的案例及被告背景在作合適判刑。
———————————————
判刑理由:

控罪1,3,4的判刑:

法庭考慮到被告認罪展示出真誠悔意,以及他的經濟狀況後,判處3罪合共$2300元罰款

控罪1:$1000罰款
控罪3:$800罰款
控罪4:$500罰款

其中$1000罰款從擔保金扣除,其餘罰款需要在14天內繳交。

控罪2的判刑:

法庭指出在參考一個襲警案例後,認為法庭有責任保護警察。法庭認為本案與該案例皆是嚴重罪行,有機會對警員造成人身危險,危害社會秩序,破壞社會安寧。

考慮以上,法庭判處被告監禁14天。由於被告沒有認罪,沒有刑期扣減。

控罪5的判刑:

法庭認為雖然被告在本案使用低程度武力,但會令受害人害怕,而且受害人當時是執行公職人員的身份。因此,法庭判處被告監禁7天

總刑罰:

法庭考慮到控罪2和5所涉及的人物不同,決定將兩罪的刑期分期執行,故總刑期為監禁21天

同時間,法庭考慮到被告有家庭支持,他的現時狀況及個人背景後,認為被告在本案中已得到教訓,因此決定給予他緩刑的機會,讓他能更生和協助自身復康。

考慮以上,法庭會就控罪2和5的刑期皆會採用緩刑2年的方式處理。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九庭
#鍾明新裁判官
#1013旺角 #判刑🔥

D1: 盧(40)已還押14日🛑
D2: 朱(42)早前裁定罪名不成立

控罪:
(1) #非法集結 [D1] 🛑罪名成立
(2) #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 [D2] 🎉罪名不成立
(3) #普通襲擊 [D1] 🛑已認罪

上次裁決

本直播將分為四部分。
案件總結見底。

📌第一部分:第一被告辯方求情

辯方進行求情

辯方指出,於背景報告中顯示出被告有很大悔意,而相關報告已解釋給被告。

報告顯示,被告人有反省自己,有很大悔意。被告作為區議員助理,事件過後服務社區,明白自己不應參與這些非法示威,應以和平方法表達意見。她承諾獲釋後,會以和平方式繼續服務社群。被告亦對其行為及當時人表示歉意。他丈夫對她有很高期望,亦替了她寫求情信。
辯方希望法庭能接納被告當時的犯案行為並非她的性格,希望法庭能夠輕判。

📌第二部分:第二被告訟費申請及法庭決定

🧷辯方質疑
辯方提出控方的檢控基礎有問題。
控方於第一次提訊的時候(2019.10.25),指出D1,D2 共同干犯傷人罪。及後,控方於第二(2019.12.03),三次(2020.01.20)提訊皆提出押後。直到第四次提訊(2020.04.28),控方要求修訂控罪,由一條罪名增加至三條罪名。
辯方指,控方沒有依賴任何基礎,便直接控告D2獨立犯罪。
D2於第四次申請押後,並於2020.06.17進行答辯,決定不認罪。
案件於23/07/20進行審前覆核,控方申請匿名令被法庭拒絕,而控方更需要在法庭要求下修改控罪詳情。
由此可見,控方檢控基礎十分薄弱,被告於過程中未有自招嫌疑,因此應護訟費。

🧷控方回應

控方表示相關證據需要時間取得,因此有修訂希望法庭理解,而事實上相關控罪依賴同一方面證供,如果辯方認為要控方負擔押後的責任,就應由法庭決定是否合理。

裁判官指訟費是否批出多數是基於是否有自招嫌疑,產生了以下對話。

控:第二被告的行為係好可疑
官:點樣可疑啊
控:當時情況開遮十分可疑
官:咁即係點樣可疑啊
控:第二被告未有解釋開遮的做法
官:佢咪講咗話想保護證人囉
控:第二被告直到審訊先解釋原因,喺之前都未有提及
官:所以你意思係被告自招嫌疑係因為開遮又唔解釋?
控:係

🧷辯方回應
辯方否認此觀點,因為控方不能毫無合理疑點下認為D2的行為可疑。再者,多條呈堂的片段亦顯示現場沒有其他示威者提出要開遮的要求,所以並不能構成自招嫌疑,可見被告非響應任何人的建議所作出的行為。

🧷法庭決定
法庭批准D2訟費申請,基於 CAUSE FOLLOW THE EVENT,認為被告沒有自招嫌疑。被告有緘默權而不說開傘的原因。訟費金額留待控方與辯方自行處理。

📌第三部分:第一被告判刑

法庭指出,以7方面考慮判決,分別為暴力行為的影響、參與人數、程度(例如武器的數量及種類) 、規模、後果(財政及人身傷亡) 、嚴重的威脅、及犯案中的角色。

🧷控罪一判刑

就住控罪一,法庭引用黃之鋒案,指出若非法集結參與人多,有機會有暴力爭議,而法庭判處的刑罰不會考慮個人情況,而是只會考慮暴力情況及對社會造成多大的影響。就算是堅守自己意見,也不能用暴力。

控罪(1) 以15個星期為量刑起點,根據暴力程度,對公眾安寧的影響程度,被告的暴力行為(如踩竹枝)是加刑的因素。被告積極阻礙PW1清理路障,更利用人數優勢和身體壓迫,欺凌別人,違返道德常理。第一被告於案發中擔當重要的角色,致其他人情緒更高漲,間接令旺角交通擠塞,而且受到波及的商舖及人數亦多不勝數,所以判處社會服務令並不適合,刑罰必須具有阻嚇性,並不會因此考慮個人倩況。法庭認為未有其他減刑因素,因此第一控罪判處15星期監禁。

🧷控罪三判刑

控罪(3)的最高刑罰為一年,並沒有量刑起點。法庭接納第一被告沒有經過事前策劃,亦沒有準備武器,未對PW1造成太大傷勢。而被告認罪,可見有悔意,不過法庭認為被告拖拉的動作對受害人具侮辱性,被告最後鬆手動作只是因為有人介入。法庭相信若果無人介入,被告會繼續拖拉。
在對立的環境之下被告的行為具侮辱性,是在欺凌PW1,使其他人更加情緒化。法庭判以4.5星期即時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扣減三份一刑期,判處3星期即時監禁。

🧷小結
法庭指未有其他扣減刑期的因素,而第三控罪的其中1星期與第一控罪同期執行,合共17 星期即時監禁

📌第四部分:案件總結
第一被告:罪名成立,判處即時監禁 17 星期
第二被告:罪名不成立,訟費申請獲批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莫子聰裁判官
#判刑
#20200519觀塘



控罪: #普通襲擊

詳情:
2020年5月19日下午約6時半,被告於觀塘港鐵站「跳閘」時,遭一名休班警員揭發,其後一名港鐵職員向被告發出告票,被告突然推撞對方右肩並逃走,但最終被捕。被告警誡下承認曾推撞港鐵職員

判刑如下:
報告正面,感化官建議短時間的社會服務令,被告亦願意接受。

裁判官莫子聰認為最大的求情是認罪表達悔意及案情,莫官指控罪嚴重,寄語被告珍惜是次機會,即使他不喜歡港鐵,遭到別人指控「跳閘」時,也不應該再干犯另一個罪行。莫官最終採納感化官建議,判處被告80小時社會服務令
#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
#水佳麗裁判官
#裁決 #判刑 #0925屯門
#傷人19 #非法集結 #普通襲擊

D1 文(33)
D2 湯(19)

控罪:
(1)傷人(交替控罪:普通襲擊)
被控於2019年9月25日,在屯門市中心廣場一期3樓「Girl Boss」餐廳外,連同其他人非法及惡意傷害休班警員黃少華
(2)非法集結 🛑D2已認罪
被控於同日同地參與非法集結

【速報】
D1控罪(1) 不成立
普通襲擊 成立
判罰款 $3000
控罪(2)不成立🛑

D2控罪(1)罪名不成立🛑
普通襲擊 成立
控罪(2) 早前已認罪

湯仔留低的話

🌟湯手足亦表示想聽到大家唱《十八🌟

案件押後至12月2日0930 於第7庭作判刑,為D2索取背景,勞教,教導所報告,期間還押看管。

本台為先前出錯誤消息致歉🙇‍♂️
(補回18/11裁決詳情)

#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
#水佳麗裁判官 #裁決 #判刑
👥文,湯 (19-33) #0925屯門

控罪1:傷人 #傷人19
兩人被控於2019年9月25日,在屯門市中心廣場一期3樓「Girl Boss」餐廳外連同其他人非法及惡意傷害休班警員黃少華。

交替控罪:#普通襲擊
兩人被控於2019年9月25日,在屯門市中心廣場一期3樓「Girl Boss」餐廳外連同其他人襲擊休班警員黃少華。

控罪2:#非法集結
兩人被控於2019年9月25日,在屯門市中心廣場一期3樓「Girl Boss」餐廳外連同其他人參與非法集結。

審訊內容
———————————————
裁決理由:

針對特別事項1—認人程序:

法庭指舉證責任在於控方,被告作供可信性因過往無案底而較高。

法庭認為D1已是成年人,應知道自己的權利,而現實上他沒有行使權利,即在律師陪同下進行認人程序。

法庭不相信PW5對D1說「入到去開左機就唔好講咁多無謂嘢,跟住我做就可以」,法庭亦認為D1當時應就一名戲子被挑走有主動表達異議。

法庭裁定PW5已盡力確保調查公平,沒有違反認人程序手冊。

針對特別事項2—會面紀錄:

法庭指爭議點在於口供紙的準確性而非自願性。法庭認為PW1至4作供誠實,在作供下沒有動搖。

法庭指D1知道自己的權利但沒有行使,例如要求在律師在場下進行會面;當時D1已簽署及同意補錄口供和抄寫聲明;以及沒有實質證據支持D1針對PW1至4的指控下,裁定D1的會面紀錄是準確且自願作出。

針對一般事項:

法庭指案發時2位被告互不相識,在考慮裁決時會分開獨立考慮。D1的作供可信性因過往無案底的作供可信性而較高,D2即使不選擇作供也不會作不利推論。

法庭指不能安心接納PW6的證供,因為他的記憶與片段有部份出入,例如記錯何人拿咖啡,2人有否戴帽和案發時情況等。

法庭指片段拍攝者在拍攝傷人事件期間曾被雨傘阻擋,片段可能不能反映到事實的全部。

針對控罪1:

法庭指片段中顯示D1在出現傷人事件時在附近牆壁觀看情況,信納D1在某階段曾經離開PW6,因此不能肯定「打!」一詞是由他說出以煽動傷人事件和他曾參與傷人事件。

法庭指片段顯示D2被朋友控制在告示版中,他在傷人事件期間他正在拍打和搖動告示版,可見他在那時並沒有與PW6有肢體衝突。

法庭指煽動傷人事件聲音的來源可能不是來自D2的方向,PW6亦可能察覺不到聲音的來源,片段中亦沒有聲音顯示D2曾對人羣指「再唔打,啲狗就嚟到㗎喇」的說話。

法庭指此傷人事件有可能是因PW6與身旁的黑衣人而起,亦有可能是由於D2的言論及行為煽動此事出現。認為控方未能舉證至亳無合理疑點下,裁定兩人就控罪1罪名不成立

針對控罪1的交替控罪:

法庭指片段顯示D1有推撞PW6,法庭認為D1一開始推PW6的行為是全無必要,魯莽之極。法庭亦認為D1誤會PW6偷拍女性裙底及自衛之說是不真實的,相反PW6後來打D1臉部一捶更像是自衛的反應。法庭認為控方已舉證至亳無合理疑點,裁定D1控罪1的交替控罪罪名成立

*D2早在答辯時已承認普通襲擊罪。

針對控罪2:

法庭指不能排除D1指出到廁所清理咖啡漬是真實理由,片段顯示出D1聲稱走往廁所的方向現實上亦確有廁所,此外被告身在廁所約4分鐘亦屬合理。

法庭認為D1以往曾因協助拘捕偷怕疑犯而頒發好市民奬,可能對偷怕類似事件較為敏感。法庭指片段顯示出他在開始人群集結及當他知道事件非偷拍事件時很快已離開現場,即使他身處現場觀看時是叉着雙手站在附近牆壁,沒有行動。

法庭指雖然不是特別信納D1口供,但在上述因素下認為控方未能舉證至亳無合理疑點,法庭認為D1的行為是天真,並非好勇鬥狠,裁定D1就控罪2罪名不成立

*D2早在答辯時已承認非法集結罪。
———————————————
D1求情:

📌背景:

辯方向法庭呈上9封求情信,內容指D1在本案後有悔意,希望對PW6說對不起,承諾不會重犯,希望法庭給予機會。他以往亦有擔任領導生的經歷,值得別人依賴。

📌案情:

辯方指本案只是單一事件,而且是獨立行為。辯方指他們曾向控方商議就普通襲擊認罪但失敗,希望法庭能在本案中採用非監禁式刑罰,或為被告索取報告才作判刑。
———————————————
判刑理由:

法庭認為是次襲擊與警務人員身份無關,但不會考慮D1方曾向控方商議就普通襲擊認罪但失敗。

法庭認為D1在本案的行為是魯莽行事,但考慮到他沒有案底,有良好品行,他在本案的襲擊行為不算嚴重下判處罰款3000元
———————————————
D2求情:

法庭認為即使D2在控罪1被裁定不成立,但他的激動情緒及對PW6挑釁的行為直接引發非法集結及PW6被襲的結果,因此只考慮為他索取勞教及教導所報告。

辯方指明白法庭對年輕較輕的犯人有較大關注,希望法庭可以考慮到被告現在要接受精神及心理醫生的治療,加上被告本身已還押約2個月,判處被告非監禁式刑罰,讓被告可以繼續接受治療。

法庭指上訴庭已為這類案件下指引,需要以嚴厲態度處理本案,故決定為需還押看管被告索取背景、勞教及教導所報告,並在2020年12月2日09:30屯門裁判法院第2庭判刑。
#屯門裁判法院第二庭
#水佳麗裁判官
#0925屯門 #判刑
#普通襲擊 #非法集結

D2: 湯

控罪1:普通襲擊
控罪2:非法集結

2020年11月21日於水佳麗裁判官席前裁決內容

判刑速報

控罪1,2:勞教中心
同期執行

於自己寫的求情信中寄語:「我為我的民族感到自豪,希望我可以盡我所能擁護核心價值」
#屯門裁判法院第二庭
#水佳麗裁判官
#0925屯門 #判刑
#普通襲擊 #非法集結

D2: 湯

控罪1:普通襲擊
控罪2:非法集結

求情理由

報告已經解釋予被告,並同意報告內容。

1. 案發時為中四學生,今中五。

2. 與父母同住

3. 雖然衝動魯莽,但心地善良。

4. 今天母親舅父同學朋友都有到場支持

5. 在校是籃球隊中級組小隊長,也有參加義工組,是個認真,言出必行的人。

6. 一直有社工及心理醫生跟進。

心理學家報告顯示會隨著成長積壓情緒而變得激動。有過度活躍症及專注力失調。過往十年都要服藥,然,仍靠自身努力考入名校。

7. 被告過去沒有刑事定罪紀錄,犯案只是一時衝動,已經感到後悔。
精神科醫生報告顯示若藥力過左或忘記服藥也會變得講話過多,失控及有大角度的手部行為。

8. 由於曾違反宵禁令及定罪後還押已接近3個月,希望裁判官考慮。

9. 呈上母親,社工,朋友及被告自撰的求情信。
其中讀出自撰求情信的內容:「我為自己的民族感到自豪,我希望可以盡我所能去捍衛大家共同擁護的核心價值」,亦希望可以盡快投入學習,並升讀大學。為自己憤怒而衝動的行為有所反思。

希望裁判官能判較短的刑期

判刑理由
裁判官指出法庭命令並非冇牙老虎,因違反宵禁令而還押,是承擔後果,於是次判刑並不會考慮。

從各項報告了解被告並非一個壞細路,但是他並非剛剛發現或本人不知有ADHD,應要明白有啲嘢係弱點。成熟的人應要控制好弱點,避免發生。所以這並非求情理由。

相信被告將來會是對社會有用的人,有一腔熱血,愛香港,但先要條件是要管理好自己。

事實上,報告顯示被告有長處,可以於將來發揮,在某些工作中表現出色。而各報告均顯示被告衝動。期望被告知道衝動是於事無補,幫不了自己,幫不了他人,更無助於香港。

被告於審訊前已承認非法集結及普通襲擊,同意被告勇於承認錯處,但當日的行為有相當大造成該局面的角色。

被告希望爭取公義,卻容許人多蝦人少。裁判官質疑「私了」真是公義?受襲人是一名警察,當他面對罪案發生,拍低罪證,這是正常不過的事,是他的天職。雖然鑑於當時的社會氣氛是可以理解,亦沒有證據顯示被告知其為警察,但把一個人圍堵並以語言暴力,肢體衝撞,人多蝦人少,真是公義行為?

故此,即使沒有上訴庭的規限,裁決時也已明言被告需承擔後果,不會為其取感化令報告,現在要汲取教訓。

❗️❗️判刑❗️❗️
控罪一,二皆判處勞教中心,同期執行

希望被告出番黎仍可以做個大好青年

直播員按:湯仔希望聽到《十八》
#屯門裁判法院第八庭
#梁雅忻裁判官
#1111元朗 #裁決
#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 #普通襲擊

鄭(33)

控罪: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
被控於2019年11月11日,在香港新界元朗青山公路元朗段與大棠路交界,青山公路88-92號附近襲擊藍裕來,對該藍裕來造成身體傷害。

2021年1月4-5日於梁雅忻裁判官席前審訊

被告人面對一項控罪 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法庭不會重新覆述各項證據。
控罪詳情:

2名控方證人
1名辯方證人
2段片段均來自電視新聞報導
1份PW1的醫療報告
1份被告的醫療報告

承認事實中指出被告與PW1並不認識。

本席提醒自己舉證責任在於控方,被告沒必要證明自己無罪。如果控方提出之證供存在不可能或辯方提出之證供存在可能,法庭都須判被告罪名不成立。

片段拍攝的時間點在事件的較後期,未能客觀顯示案件發生的經過,所以主要倚賴的是PW1所提出之證供。

本案其中一個議題是在於PW1辨認施襲者,即使法庭認同PW1為可信之證人,其也可有出錯的情況。

案件分析
辯方對PW1有不少的批評,而本席不認為其本身存在不合情理的地方,也不同意辯方的說法。

PW1形容自己落車是阻止他人指罵或推撞伯伯,而正前方出現名男子,向其左方拳擊,而該男子距離PW1形容為約一呎,及後形容為好近。辯方認為PW1在此描述有矛盾的地方。

然而,本席認為所指大約一呎,不足一呎,都是在形容「好近」,並沒有矛盾之處,PW1只是在用不同字眼形容他們之間的距離。

辯方亦質疑由於好近,被告不可能以水平方式用拳頭打向PW1左方。

本席並不認同辯方此番說法,即使在好近的情況下,仍有可能發生。

PW1能形容到被告的上身衣著,髮形,而片段可見光線充足。即使有其他人其後向他施襲,PW1亦坦承不知頭部傷勢是何人做出。本席認為PW1是沒有誇大,實話實說的證人。他已中肯地講出額頭上有傷勢的情況。他只是相信頭部流血位置是被告打的位置,但就是否由被告所造成流血,則表示不知道。

對於辯方證人,本席相信她已努力向法庭描述事發經過:承認見到PW1之前似乎有人打交,但牽涉何人,則不清楚。

即使法庭接納辯方證人之證供,本席認為辯方證人仍無法見到案發事情。事情發生在她第一眼見到被告前,她未能協助法庭了解事情始末。

辯方律師指出被告被人襲擊,而其醫療報告中亦反映出手部有傷,與之吻合。若法庭同意此說法,PW1指出由受襲擊至防暴到場,視線均沒有離開被告的說法,便會出現合理疑點。

法庭認同PW1的視線由受襲至防暴到場是否完全沒有離開過是有偏差。畢竟期間有其他人向其施襲,可想而知,現場是混亂的。然,對於發出第一拳的人會否有出錯,本席認為他能記下對方的容貌。PW1早已指出被告為指罵,推撞伯伯的其中一人,而非到法庭才出現之證供。法庭接納此說法並非PW1在法庭上臨時作出來,以加強自身可信性。

所以即使有短暫時間視線沒有完全在被告身上,法庭仍可有合理推論。被告被制服,有被襲擊,但都不改之前被告向PW1襲擊的事實。

法庭接納PW1能辨認被告,沒有認錯。PW1是誠實可靠之證人,其陳述為事實。

醫療報告只為與PW1之證供對比是否吻合,辯方亦沒有傳召醫生出庭作證,但上述均沒有指出頭部傷勢是如何造成。

辯方證人沒有目擊事件的全部,其證供未能削弱控方案情。

裁決
原則上,被告現面對的是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PW1不肯定是因為被告人拳擊而造成頭部傷勢。控方證據上有所缺失,法庭對此有保留,控方未能就「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提出足夠證據使法庭得出唯一合理推論。

故此,本席將控罪修改為「普通襲擊」,而控方已提出足夠證據,令法庭在毫無合理疑點情況下,得出唯一合理推論。故裁定「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名不成立,「普通襲擊」罪成立。

由於被告從沒有在任何階段表示會同意「普通襲擊」,所以被告依然是經審訊後裁定罪名成立。被告的行為在普通襲擊罪中算是較嚴重情節,加上當時現場環境,本席不打算判罰款,並將為被告取社會服務令報告。法庭需指出社會服務令的嚴重性等同於監禁。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是為了了解被告人的背景,法庭開放一切合適判刑選項。

案件押後至2021年2月2日1430屯門裁判法院第五庭作判刑。
#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
#梁雅忻裁判官
#1111元朗 #判刑
#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 #普通襲擊

鄭(33)

控罪:普通襲擊(修訂後)
被控於2019年11月11日,在香港新界元朗青山公路元朗段與大棠路交界,青山公路88-92號附近襲擊藍裕來,對該藍裕來造成身體傷害。

經審訊後罪成,裁決按此
*手足原被控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裁判官在裁決時表示修訂控罪為普通襲擊。總而言之,經審訊後,手足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不成立;普通襲擊罪成立。

速報:100小時社會服務令

💛感謝臨時直播員💛
#高等法院第七庭
#彭偉昌上訴庭法官
#潘敏琦上訴庭法官
#彭寶琴上訴庭法官
#不服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申請人:岑(25) #0626警總
答辯人:律政司

控罪1:#暴動罪
申請人被控於2019年6月26日,在香港灣仔軍器廠街1號灣仔警署外,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參與暴動。

控罪2:#普通襲擊 (交替控罪)
申請人被控於2019年6月26日,在香港灣仔軍器廠街1號灣仔警署外,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襲擊張金福,並對其造成身體傷害。

簡單背景:

申請人原面對3項控罪,依次序為「暴動」、「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和「不依期歸押」。申請人否認首兩2項控罪受審。經審訊後,區域法院法官郭啟安裁定申請人控罪1罪成,控罪2罪脫(但交替控罪成立),並判處其監禁4年(連同控罪3)。申請人不服定罪裁決,向上訴法庭申請定罪上訴許可。

裁決理由簡要: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9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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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看片段:

在申請方陳詞前,答辯方邀請法庭觀看事發片段,以協助法庭了解案發時的事情經過和現場的環境。法庭批准。

答辯方先播放有線新聞片段,片段可顯示張金福因被認為是便衣警員,故被人群追著和被包圍,後來更被照射雷射光束。同時間,人群在現場起哄。潘敏琦法官指有人在案發現場大叫「死黑警」,而彭偉昌法官則指有人在現場用手指指向,和用相機拍攝張金福,答辯方同意。

答辯方播放無線新聞片段,協助法庭了解案發時的現場環境。彭偉昌法官指有示威者嘗試用手捉著張金福,其後彼此更有肢體接觸,而張金福當時則加快腳步離開,同時間示威者則有加快腳步追著張金福。答辯方同意。

答辯方播放台視新聞片段,協助法庭了解案發時的現場環境,有示威者嘗試截停張金福(捉著張金福的手、拉張金福的衣服和袋),申請人當時的衣著,和申請人當時襲擊張金福的情況。此外,答辯方亦指出片段可顯示身在警總外車輛出口閘的申請人是知悉案發現場的情況。彭偉昌法官指片段顯示當時張金福在進入警總前,曾被包括申請人的一群人包圍和拳打腳踼。答辯方同意。

彭寶琴法官希望澄清當時申請人最後出現的位置。申請方和答辯方指出當時申請人最後出現的位置是在位處警總外的扶手電梯的底部,面向軍器廠街的人群。

答辯方播放香港電台新聞片段,片段顯示張金福撞跌一名女子後,申請人兩度襲擊張金福的情況(合共兩拳一腳)。潘敏琦法官指張金福當時與人群有肢體接觸期間曾失去重心。答辯方同意。

答辯方播放香港電台臉書直播片段,以助法庭了解本案背景。片段顯示案發時(實時為23:38時)的現場情況,包括但不限於有示威者在現場起哄和大叫「收皮啦!屌你老母!」,向警總門口和圍牆噴漆油「警察手法邋遢,知法犯法,仲要咁撚串!」、和向警總內的警員照射強光等。

申請方陳詞:

📌論點1至3:

申請方指有關警總車輛出口閘的情節,即申請人襲擊張金福的行為是本案的關鍵。申請方認為原審法官始乎忽略了當時申請人的視角和證供,即申請人第一眼見到張金福時,張金福是撞跌一名女子。

在香港電台新聞片段中,可看到當張金福撞跌一名女子後,申請人馬上衝前襲擊張金福。彭偉昌法官和彭寶琴法官指片段顯示,當時該名女子是跟隨嘗試截停張金福的人群,甚至有舉起手。申請方同意。

彭寶琴法官指申請人作供時指他自己只看到張金福撞跌一名女子,且第一眼見到張金福時張金福已在轉角位出現,但看不到當時轉角位有其他人,這是否有內在不可能性。

申請方回應指當時事發是電光火石之間(只是4秒之隔),申請人亦有解釋他為何襲擊張金福。

彭偉昌法官和潘敏琦法官指當時張金福正被大群人「喊打喊殺」,甚至被拉扯,但申請人「選擇性」看到張金福撞跌一名女子。原審法官拒納申請人這些證供如何違反常理。此外,若果申請方指原審法官沒有充分考慮申請人的證供,原審法官要如何充分考慮申請人的證供。

彭寶琴法官指申請人在原審時承認他當時有參與意義為「包圍警總」的非法集結,然而申請人作供時提及他當時「真誠相信」張金福衝擊警總,故行使「公民拘捕權」拘捕張金福。原審法官拒納申請人這些證供如何違反常理。

彭偉昌法官指申請人作供是當時他的思想是由要「拘捕」張金福馬上升華至張金福要衝擊警總,這是否存在邏輯問題。彭寶琴法官則詢問即使申請人成功「拘捕」張金福,會如何處理?帶張金福到其他警署投案?還是要暫停包圍警總,帶張金福到警總投案?

申請方回應希望法庭考慮到當時各人的行為會時刻轉變,加上事件發生在電光火石之間,加上申請人有解釋為何不用「抱」的方式制服和「拘捕」張金福,故申請人的證供未必是完全不可信,但原審法官似乎則著重於分析片段內容和其他人的動作,卻沒有仔細處理和分析申請人的證供和在案發時的想法。申請方亦補充指當時申請人是不支持衝擊警總。

📌論點4:

申請方指控罪1的案情和控罪2的案情是相同的,而且涉及的證供和事實一樣,故法庭應只裁定其中1條控罪成立。

彭寶琴法官指2條控罪的罪行元素不同,為何法庭不能同時裁定其中2條控罪成立,若果有人在入屋犯法時謀殺他人,事後被控「入屋犯法」和「謀殺」,或是有人用虛假文書詐騙,事後被控「虛假文書」和「詐騙」,那法庭是否不能將2條控罪同時定罪。此外,本案的情況與上述「兩罪並控」和「兩罪定罪」例子有何分別?除非申請方指控方是惡意檢控。還有,若果申請人早已認為控方做法對被告不公,那為何不在開審前提出。

彭偉昌法官以持槍搶劫案作例,控方是否不能同時以「搶劫」和「無牌管有槍械」兩罪同時控告被告。

申請方回應並不爭議法律原則,但認為以這方式處理本案對申請人不公,即使最終兩罪刑期同期執行也好,不變的是這是對申請人兩度懲罰。此外,若果法庭接納申請方的論點,但認為現場已發生因申請人的襲擊行為而出現暴動,希望法庭可以改判普通襲擊罪不成立。

關於101D的內容,申請方的立場是一個犯罪行為涉及多個罪行,任何或全部而被檢控及受懲罰,但不得因同一罪行而受兩次懲罰。有關「懲罰」,申請方認為「懲罰」是包括刑期和定罪。而本案的情況是能以普通襲擊作為暴動罪的交替控罪。

彭偉昌法官認為:其一,若一個犯罪行為涉及多個罪行,控方是可以控告多個罪行,而被告亦可以因他涉及多個罪行的定罪,而接受多個刑期;其二,普通襲擊不一定是暴動的交替控罪;其三,外國的情況未必能直接套用在香港的情況,即使條文與香港有別,這是十分正常(申請方有引用外國案例)。

彭寶琴法官指原審時控罪2並非控罪1的交替控罪。當然,若控罪2是控罪1的交替控罪,然後原審法官裁定兩罪都成立,那當然是法律上錯誤。再者、即使申請人因被定罪而有案底,案底也只是懲罰的一個元素,不會是刑罰選項。

答辯方陳詞:

📌回應申請方的論點1至3:

答辯方認為原審法官是已掌握申請人的證供和立場,因為原審法官有在裁斷陳述書中仔細引述申請人的證供。

📌回應申請方的論點4:

答辯方認為現時法律上是沒有情況指控方在本案不能同時檢控申請人控罪1和2,和阻止法庭裁定控罪1和2罪成,但當然,控方仍是要對控罪和法庭負責。

答辯方指出本案的檢控基礎並不限於申請人襲擊張金福,還包括集結性和參與意圖。

答辯方指「懲罰」一詞是可以在「刑事訴訟條例」中找到,包括第69和101I條。簡單而言,答辯方認為「懲罰」是不包括定罪紀錄。關於101D的內容,答辯方認為「Same facts same law」。再者,在本案涉及的控罪1和2的控罪要旨是不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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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8月25日更新)

上訴申請已被駁回,判決理由書連結見下: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ju/ju_frame.jsp?DIS=146739&currpage=T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十庭 (暫代區院)
#徐綺薇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判刑
👥簡,連,卓(19-24)🛑已還押逾1個月
#0831旺角 #0831太子

控罪1:參與 #非法集結
A1簡(21)被控於2019年8月31日,在九龍旺角奶路臣與彌敦道交界,連同*(14)、王XX、和其他身分不詳人的人,參與非法集結。

控罪2:#暴動罪
A2連(19)被控於2019年8月31日,在香港九龍港鐵旺角站,連同溫(20)、王XX、龍XX、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士,參與暴動。

控罪3:#刑事毀壞
A2連(19)被控於2019年8月31日,在香港九龍港鐵旺角站內連同溫(20)、王XX、龍XX、及其他身分不詳的人士,破壞4部出入閘機、1部顯示屏、4部售票機、車站控制室玻璃板、18部閉路電視鏡頭、及1個客務中心滅火筒,意圖摧毀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摧毀或損壞。

控罪4:暴動
A2連(19)和A3卓(23)被控於2019年8月31日,在香港九龍港鐵太子站內L2樓層月台,連同溫(20)、王XX、龍XX、及其他身分不詳的人士,參與暴動。

控罪5: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
A2連(19)和A3卓(23)被控於2019年8月31日,在香港九龍港鐵太子站內L2樓層月台(7號列車的一列車廂),連同溫(20)、王XX、龍XX、及其他身分不詳的人士,襲擊男子X,致造成身體傷害。#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

控罪6:#普通襲擊
A2連(19)和A3卓(23)被控於2019年8月31日,在香港九龍港鐵太子站內L2樓層月台(7號列車的一列車廂),連同溫(20)、王XX、龍XX、及其他身分不詳的人士,襲擊男子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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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

📌案件背景:

本案原本涉及7位被告,但因王XX和龍XX已經潛逃,及*(14)和溫(20)已在早前分別被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判處進入教導所和監禁3年4個月,因此是次判刑只涉及已就上述控罪經審訊後被定罪的3名被告。

📌案情 - 旺角的非法集結 (控罪1)

在2019年8月31日下午,「民間人權陣線」在遮打花園組織及舉辦未經批准的公眾集會,接著公眾遊行到中央人民政府駐香港特別行政區聯絡辦公室,然而,警務署署長沒有就當日在港島或九龍舉行的任何公眾遊行或集會接獲任何通知,亦沒有依據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4(4)條發出不反對通知書。

案發當天,公眾遊行最終墮入混亂,導致港島及其後九龍多處遭受示威者的大規模破壞。由當日21:00時左右開始,示威者在九龍尖沙咀區不同地點的車路架設路障和放火。在21:30時左右,警方嘗試驅散示威者,示威者因而湧入旺角區。

在22:00時左右,約100名示威者在旺角彌敦道與奶路臣街交界附近集結,他們大部分穿戴蒙面物品,身穿黑色裝束,配備不同保護裝備,如頭盔、手袖及手套,有些示威者更手持不同攻擊性武器,包括行山杖、雨傘及警棍。

在22:14時左右,示威者在南北行彌敦道近奶路臣街交界車路上放置垃圾、多塊磚頭、垃圾桶及小巴站牌架設路障,堵塞同時佔據車路,嚴重阻礙交通,最終導致該處交通癱瘓。

在22:20時左右,這群在車路上集結的示威者與1名想越過路障的私家車司機發生爭執,片段拍攝到示威者向該名司機投擲物件。

在22:32時左右,警員由尖沙咀方向抵達彌敦道,沿路進行驅散行動。該群示威者即時從旺角站E出口進入港鐵旺角站內。

案發時身穿黑色上衣和長褲、戴上口罩、及手持雨傘的A1被拍攝到與示威者一起集結於彌敦道與奶路臣街交界的行車路或附近。

📌案情 - 旺角站的暴動 (控罪23)

早前集結於彌敦道近奶路臣街的示威者於22:30時左右,經港鐵旺角站E出入口湧入旺角站並衝入港鐵站大堂。示威者用各類攻擊性武器,包括鎚子、雨傘、金屬座及彈叉等,在港鐵站內造成大規模破壞,過程直至22:41時為止。

當時示威者亦有「跳閘」,使用噴漆、金屬座、回收箱、和滅火器破壞車站控制室。同時間,旺角站站長和港鐵職員慌忙逃至控制室內的核數房躲藏。

港鐵站長指在本案暴動前,旺角站設施完好無缺,而在暴動後,港鐵評估他們的損失達港幣$8,191,881元。

案發時戴上口罩和手袖、身穿黑色短袖上衣、黑色短褲、和白色“Nike”波鞋、手持彈叉、及孭著黑色背囊的A2被拍攝到用彈叉射擊車站控制室的玻璃屏幕。

📌案情 - 太子站的暴動發生前夕:

在22:39時,有約20人旺角站3號月台嘗試進入,他們曾阻止列車車門關上以讓其他示威者進入「7號列車」,車長曾因此4度嘗試關門但不果,示威者這舉動引起包括Y先生的乘客不滿,雙方爭執並出現肢體衝突,包括示威者掌摑Y先生的臉。

📌案情 - 太子站的暴動 (控罪46)

在22:42時至22:50時,當「7號列車」到達港鐵太子站3號月台後,數十名示威者離開「7號列車」首節車廂,但仍有部分示威者留在港鐵太子站月台近距離挑釁乘客。示威者繼續以侮辱、挑撥及威嚇的方式大聲指罵乘客,同時大規模破壞月台的設施,包括以硬物破壞月台的閉路電視。

不久,10多名示威者再次衝入車廂包圍乘客,用長棍、警棍、雨傘及鎚子等攻擊性武器襲擊乘客,其他示威者同時在車門外不斷揮動雨傘及長棍,並指嚇及辱罵包括X和Y的乘客。群毆期間,1名示威者對準車廂內的乘客發射彈叉,其他示威者則多次用粗言穢語喝罵乘客。1名示威者於22:50時左右,用滅火器噴向7號列車首節車廂內,亦有人向車廂內部投擲雨傘及雜物。

當時月台上聚集大批人士,包括穿著黑色衣物的示威者及穿著反光背心的記者,環境十分嘈雜及混亂,有白色煙霧由車廂飄出月台範圍,亦有車廂乘客拉動緊急掣。由於上述緊急情況,7號列車由22:42時開始停駛,車長呼籲乘客落車,但現場示威群眾沒有散去。

過程中有示威者拉扯,箍頸和用彈叉射擊X先生,亦有人用雷射筆照射乘客的頭部。

在22:48時,Z女士目擊X先生的情況,故試圖用流動電話拍攝包括被告等人的行為,有示威者見狀搶去她電話拋掉在地上,並將她推撞至閘門,導致月台玻璃幕門碎裂,Z女士後來嘗試追截但不果,她的眼鏡亦跌在地上並被踢落路軌。事後Z女士的無名指變形及受傷,需要接受手術治療。

警方在到達現場後發現有汽油彈、雨傘、防護器具、索帶、士巴拿、和鐵通等工具和武器。

經港鐵評估後,太子站的損失達港幣$280,000元,當中包括CCTV等。

A2A3被拍攝到他們逗留在太子站候車月台近距離挑釁和謾罵包括XY的車廂乘客。後來,他們以不同方式向包括XY的車廂乘客施襲,包括用彈叉射擊、潑水、投擲水樽和雨傘等物件。
#區域法院第廿五庭
#崔美霞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裁決
#網上言論 #煽惑傷害無線職員

范(27)

控罪1:煽惑他人犯普通襲擊罪
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8日,在香港,非法煽惑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士,襲擊電視廣播有限公司新聞及資訊部職員。#普通襲擊

控罪2:煽惑他人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
被告被控於2020年5月8日,在香港,意圖使電視廣播有限公司新聞及資訊部職員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煽惑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導致該等電視廣播有限公司新聞及資訊部職員身體受嚴重傷害。#傷人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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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背景:

1:被告否認上述兩項控罪。

2:罪行詳情指被告分別於2019年11月8日和2020年5月8日在連登討論區發佈與攻擊無線電視職員的言論。

3:在涉及控罪1的帖文中,被告留下「唔使分咁細,成個TVB新聞部見一個打一個」的言論。

4:在涉及控罪2的第二則帖文中,被告留下「舊年一早已經講緊要打柒班仆街 不過有大愛臭閪即刻出黎吠  仲要講到班作家係臥薪嘗膽咁」(附上照片)和「我不嬲都認為要打斷班仆街手手腳腳  包保佢地即刻笠水唔敢再報假新聞  叔一燒個次班藍絲廢老靜左一排」等的言論。

5:控方的立場是被告煽惑他人傷害無線電視職員。辯方的立場是被告有發佈相關言論,不過沒有犯罪造意。

6:控方只傳召了1位證人。在表證成立後,被告選擇出庭作供。

7:PW1的證供與他觀察到被告的言論有關。被告的供詞與他發佈帖文時的心態有關,大意是當時他只是發洩情緒,衝口而出,沒有犯罪造意。

👩‍⚖️判決:

8:本案為刑事審訊,舉證責任全在控方, 控方必須要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控罪的所有元素。被告沒有責任證明自己無罪。 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他的犯罪傾向較低,證言的可信性較高。 本案涉及兩罪,考慮裁決時需必須分開及獨立地考慮兩罪的證據。在作出事實裁斷時,是可以從經已獲得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另一些事實的存在,但作為推論用途的基礎事實,必須是經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量證標準下得以證明的事實,不論是透過控方成功舉證及/或由辯方承認的事實;及這個推論必須是唯一的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

9:煽惑他人犯罪是普通法罪行,是預備性質罪行之一。簡言之,慫恿或鼓勵另一人作出某種行為,該行為如由該人作出,會構成罪行,則慫恿或鼓勵者便犯了煽惑罪。 因為煽惑罪是為預防犯罪而有,所以即使沒有完成或企圖完成有關罪行,仍足以構成煽惑。

10:法官接納PW1的供詞(事實上辯方沒有太大爭議),但不接納被告的供詞,法官認為被告對自己的所有言論和行為都幾乎全無印象存在內在不可能性,此外被告有些證供存矛盾,例如「戰線」等字眼的意思。

11:法官考慮所有因素後,裁定被告的言論是有犯罪造意,即鼓勵他人對TVB員工使用暴力,而且被告並不是衝口而出,而是在理性的情況下在網上發佈言論,例如與他人作討論(例如如何辨認TVB記者)和在網上尋找和篩選可支持自己論點的資料。

10:此外,被告是可以在私人的地方或群組表達意見,而不是在公開討論區發佈相關內容令自己招致刑事責任。即使涉案言論的回應較低,但這不能代表涉案言論的實際關注度。

11:即使被告的言論不包含詳細的計劃,但以其與他人整體的討論內容而言,他自己的言論是否有詳細的計劃已不重要。再者,被告多次的言論已可示其對TVB有負面看法,被告的瀏覽紀錄至少亦可示其關心社會議題的情況。

12:辯方指被告的帳戶名稱可示其搞笑用意。法官指不能排除這情況,但同時亦不能排除被告所有言論都是搞笑用意。同樣,法官同意被告有些言論是粗俗,但同時亦不能排除被告所有言論都是粗俗。

13:辯方指被告曾轉發自稱TVB記者的言論,為的是讓更多人了解TVB的情況。法官同意不能排除這情況,但同時亦可以反映被告對TVB有負面看法。

14:辯方曾邀請法庭參考DCCC437/2021案的裁決。法官指這是區域法院案件,沒有約束作用。

15:基於以上內容,法官裁定控方已能就兩罪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舉證,被告面對的兩罪成立❗️

本案押後至2023年10月16日15:00判刑。法官會為被告索取背景報告,其間被告還押懲教看管🛑

裁決理由書: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ju/ju_frame.jsp?DIS=1582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