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粉嶺裁判法院第二庭
#黃國輝裁判官
#1111上水 #答辯
張(19)
控罪:
刑事損壞
(即毀壞政府一個金屬圍欄)
被告不認罪❌
控方表示會傳召2名證人,不會依賴警戒供詞,也沒有任何會面紀錄。
辯方不會傳召任何證人。
案件押後至2021年2月5日0930於粉嶺裁判法院六號庭進行審訊,被告按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黃國輝裁判官
#1111上水 #答辯
張(19)
控罪:
刑事損壞
(即毀壞政府一個金屬圍欄)
被告不認罪❌
控方表示會傳召2名證人,不會依賴警戒供詞,也沒有任何會面紀錄。
辯方不會傳召任何證人。
案件押後至2021年2月5日0930於粉嶺裁判法院六號庭進行審訊,被告按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粉嶺裁判法院第二庭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判刑 #1111上水
劉(18)🛑已還押3星期
控罪: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被控於2019年11月11日在上水符興街石湖墟遊樂場傷殘人士廁所外,管有一支噴漆,意圖損壞他人財產
求情:
被告的家庭背景導致她一時衝動犯案,但她坦承認罪,且沒有案底。感化官建議18個月感化令,青少年罪犯評估小組則建議24個月有條件感化,被告非常樂意接受,希望能在開放式社會改過自新。更新中心報告和勵敬懲教所負責人均表示被告人的身體狀況不合適進入更新中心。被告去年抑鬱症病情加劇,但因不同因素以及案件的困擾導致沒有去到複診,承諾如果接受感化令會繼續接受治療,希望法庭考慮判處感化令。此外,被告還押三星期,已受到深刻教訓,望法庭判處非監禁式刑罰。
判刑:感化24個月🛑
💛感謝臨時直播員💛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判刑 #1111上水
劉(18)🛑已還押3星期
控罪: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被控於2019年11月11日在上水符興街石湖墟遊樂場傷殘人士廁所外,管有一支噴漆,意圖損壞他人財產
求情:
被告的家庭背景導致她一時衝動犯案,但她坦承認罪,且沒有案底。感化官建議18個月感化令,青少年罪犯評估小組則建議24個月有條件感化,被告非常樂意接受,希望能在開放式社會改過自新。更新中心報告和勵敬懲教所負責人均表示被告人的身體狀況不合適進入更新中心。被告去年抑鬱症病情加劇,但因不同因素以及案件的困擾導致沒有去到複診,承諾如果接受感化令會繼續接受治療,希望法庭考慮判處感化令。此外,被告還押三星期,已受到深刻教訓,望法庭判處非監禁式刑罰。
判刑:感化24個月🛑
💛感謝臨時直播員💛
#粉嶺裁判法院第五庭
#陳炳宙裁判官
#審前覆核 #1111上水
👤劉(20)
控罪
(3)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同案2位被告認罪,分別被判簽保守行為及感化24個月。
辯方表示:D3堅持不認罪,但經控辯雙方商討,控方指還有空間以其他方式處理本案。陳官詢問案情細節,要求控方澄清搜出涉案工具的位置,以釐清控罪字眼。
控方預計傳召2隻證人,無招認。辯方沒有證人,未知被告是否作供。辯方預計爭議被告管有工具的意圖。
本案押後至2021年1月20日0930,於粉嶺裁判法院第五庭進行中文審訊,預審期1天。
✅期間被告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直播員OS:司法程序漫長而苦悶,手足堅持不認罪,自有一番風骨。香港冬天凍,手足要小心身體。)
#陳炳宙裁判官
#審前覆核 #1111上水
👤劉(20)
控罪
(3)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同案2位被告認罪,分別被判簽保守行為及感化24個月。
辯方表示:D3堅持不認罪,但經控辯雙方商討,控方指還有空間以其他方式處理本案。陳官詢問案情細節,要求控方澄清搜出涉案工具的位置,以釐清控罪字眼。
控方預計傳召2隻證人,無招認。辯方沒有證人,未知被告是否作供。辯方預計爭議被告管有工具的意圖。
本案押後至2021年1月20日0930,於粉嶺裁判法院第五庭進行中文審訊,預審期1天。
✅期間被告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直播員OS:司法程序漫長而苦悶,手足堅持不認罪,自有一番風骨。香港冬天凍,手足要小心身體。)
#粉嶺裁判法院第一庭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新案件 #1111上水
李
控罪1: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即總督察11382溫景亨)
控罪2: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即警員25224唐詠欣)
控罪3: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即警員19487嚴灝)
控罪4:管有任何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即一支噴漆)
案發時地:2019年11月11日上水中心商場外噴水池旁
⭕️⭕️保釋獲批⭕️⭕️
保釋金:$5000
不得離開香港
案件押後至2021年2月17日1200粉嶺裁判法院進行答辯。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新案件 #1111上水
李
控罪1: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即總督察11382溫景亨)
控罪2: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即警員25224唐詠欣)
控罪3: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即警員19487嚴灝)
控罪4:管有任何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即一支噴漆)
案發時地:2019年11月11日上水中心商場外噴水池旁
⭕️⭕️保釋獲批⭕️⭕️
保釋金:$5000
不得離開香港
案件押後至2021年2月17日1200粉嶺裁判法院進行答辯。
#粉嶺裁判法院第二庭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審訊 [1/1]
#1111上水
李 (19)
3/8/20 提堂: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7685
7/9/20 答辯: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9119
14/10/20 審訊: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0231
控罪:
(1) 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不認罪❌
(2) 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認罪‼️
因為被告上次承認控罪(2),控方呈上修訂的控罪書,裁判官問控罪(2)是否與控罪(1)有關,如果有就要加返,控辯雙方休庭商議20分鐘。
控方呈上控辯雙方同意的事實文件
傳召PW1 PC24813作供
⚙️控方主問
PW1在2019年11月10日晚當夜更,至翌日早上大約七時,警方電台通知上水有堵路,小隊坐車在石湖墟一帶巡邏,約在07:20在新豐路近中石化油站迴旋處,見到約15個穿著深色衫褲嘅人,思疑佢哋堵路,佢哋有人攞遮,冇戴口罩,警車停在迴旋處,警員落車掃蕩,那班人上返行人路,走向天平路龍琛路奕翠園,隊員分開幾組分別搵人,大約在8點,在某一個路口見到被告,被告一見到警察便轉身走入路口,PW1叫警察咪走,被告無停下,但幾步後跌倒,被告被截查,在黑色書包搵到士巴拿、螺絲批、對講機、圍巾防毒面具、繃帶和紗布等物品,懷疑被告參與非法集結而作出拘捕和警戒,被告一直保持沉默。
📌辯方盤問
PW1同意在新豐路迴旋處冇見到該班人有什麼實質行為,只係大概在15分鐘前在龍琛路北區大會堂附近見有堵路;該班人有人揸長遮,但唔見有人揸士巴拿,有人戴外科口罩(修正主問時講法);唔肯定在迴旋處見到的人,是否在天平路見到的人,亦唔知被告是否在其中,由07:20見到一班人,到8點見到被告,已經相隔40分鐘。
PW1只是根據被告的衣著,和見到警察就走這兩個原因,懷疑被告參與非法集結而截查並拘捕,被告當時雙手無持有任何物件,士巴拿和螺絲批是放在背囊之內,被告亦沒有因為其他行為令PW1思疑,當被問到PW1叫警察咪走都被告跌低歷時幾耐,原來只係1-2秒。
⚙️控方覆問:
PW1當日是便裝,見到被告時是和另一軍裝警員一齊,確認被告當時是見到警察。
PW1 作供完畢,裁判官裁定表面證據成立,被告需要答辯,辯方表示被告不會作供和不會傳召證人。
⚙️控方結案陳詞
主要係根據梁有勝一案作案例,杜官的判詞係擴闊左,傷人17的控罪足以涵蓋包括傷人和刑事毁壞等控罪,冇需要有實質破壞,只要有意圖足以入罪。
📌辯方結案陳詞
法律觀點爭議:
第17條並非無限擴闊,在1984年修例時,整份文件並沒有講述為何刪除’such’一字的原因。
事實爭議:
- 人物:PW1不能肯定被告是早前見到的15人之一,只係靠衣著
- 逃跑:由PW1 叫咪走到被告跌低,只係一兩秒間嘅事,有可能反應唔切,逃跑無罪,可能有其他原因,除非證明到被告係畏罪逃跑
- 時間:相隔好耐
- 地點:堵路和拘捕係不同地點,無基礎肯定被告堵路;相反被告居住在拘捕地點兩條街之外,被告只係返屋企
- 就算假設被告有參與其他活動,在回家途中被截查,被告在當時無意圖進行破壞
- 士巴拿和螺絲批喺日常生活中係有正常用途,唔同申縮棍或者彈珠
案件押後至2021年2月5日 11:30,在粉嶺裁判法院第二庭裁決,被告以原有條件保釋。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審訊 [1/1]
#1111上水
李 (19)
3/8/20 提堂: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7685
7/9/20 答辯: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9119
14/10/20 審訊: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0231
控罪:
(1) 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不認罪❌
(2) 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認罪‼️
因為被告上次承認控罪(2),控方呈上修訂的控罪書,裁判官問控罪(2)是否與控罪(1)有關,如果有就要加返,控辯雙方休庭商議20分鐘。
控方呈上控辯雙方同意的事實文件
傳召PW1 PC24813作供
⚙️控方主問
PW1在2019年11月10日晚當夜更,至翌日早上大約七時,警方電台通知上水有堵路,小隊坐車在石湖墟一帶巡邏,約在07:20在新豐路近中石化油站迴旋處,見到約15個穿著深色衫褲嘅人,思疑佢哋堵路,佢哋有人攞遮,冇戴口罩,警車停在迴旋處,警員落車掃蕩,那班人上返行人路,走向天平路龍琛路奕翠園,隊員分開幾組分別搵人,大約在8點,在某一個路口見到被告,被告一見到警察便轉身走入路口,PW1叫警察咪走,被告無停下,但幾步後跌倒,被告被截查,在黑色書包搵到士巴拿、螺絲批、對講機、圍巾防毒面具、繃帶和紗布等物品,懷疑被告參與非法集結而作出拘捕和警戒,被告一直保持沉默。
📌辯方盤問
PW1同意在新豐路迴旋處冇見到該班人有什麼實質行為,只係大概在15分鐘前在龍琛路北區大會堂附近見有堵路;該班人有人揸長遮,但唔見有人揸士巴拿,有人戴外科口罩(修正主問時講法);唔肯定在迴旋處見到的人,是否在天平路見到的人,亦唔知被告是否在其中,由07:20見到一班人,到8點見到被告,已經相隔40分鐘。
PW1只是根據被告的衣著,和見到警察就走這兩個原因,懷疑被告參與非法集結而截查並拘捕,被告當時雙手無持有任何物件,士巴拿和螺絲批是放在背囊之內,被告亦沒有因為其他行為令PW1思疑,當被問到PW1叫警察咪走都被告跌低歷時幾耐,原來只係1-2秒。
⚙️控方覆問:
PW1當日是便裝,見到被告時是和另一軍裝警員一齊,確認被告當時是見到警察。
PW1 作供完畢,裁判官裁定表面證據成立,被告需要答辯,辯方表示被告不會作供和不會傳召證人。
⚙️控方結案陳詞
主要係根據梁有勝一案作案例,杜官的判詞係擴闊左,傷人17的控罪足以涵蓋包括傷人和刑事毁壞等控罪,冇需要有實質破壞,只要有意圖足以入罪。
📌辯方結案陳詞
法律觀點爭議:
第17條並非無限擴闊,在1984年修例時,整份文件並沒有講述為何刪除’such’一字的原因。
事實爭議:
- 人物:PW1不能肯定被告是早前見到的15人之一,只係靠衣著
- 逃跑:由PW1 叫咪走到被告跌低,只係一兩秒間嘅事,有可能反應唔切,逃跑無罪,可能有其他原因,除非證明到被告係畏罪逃跑
- 時間:相隔好耐
- 地點:堵路和拘捕係不同地點,無基礎肯定被告堵路;相反被告居住在拘捕地點兩條街之外,被告只係返屋企
- 就算假設被告有參與其他活動,在回家途中被截查,被告在當時無意圖進行破壞
- 士巴拿和螺絲批喺日常生活中係有正常用途,唔同申縮棍或者彈珠
案件押後至2021年2月5日 11:30,在粉嶺裁判法院第二庭裁決,被告以原有條件保釋。
#粉嶺裁判法院第五庭
#陳炳宙裁判官
#審訊 #1111上水 #管有工具作非法用途
D3 :劉(20)
控罪:第三項,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28/9/2020提堂
10/11/2020答辯
15/12/2020審前覆核
控方於開庭時建議給予被告簽保守行為,但陳官不同意,認為:
1. 案件嚴重性,不適宜判守行為。
2. 之前第一、二被告皆有認罪。第一被告因只有16歲,才可簽保守行為,第二被告則留有案底兼感化令,陳官担心若判處第三被告簽保守行為,會向社會發放錯誤信息,有不公平感覺,認為只要堅持不認罪,最終便能無罪。
控方指第二被告被定罪是基於另一項控罪認罪,性質有不同,辯方同意案件性質嚴重,但基於每被告背景有所分別,所以建議個別考慮處理,因被告母親在2003年患癌,控方確認在達成共識時已得悉事件,冇爭議,陳官稱需要時間考慮。
10:30~11:00休庭
裁判官表示:本來覺得被告年紀(與兩位同案者比較)最大、不認罪、冇悔意、帶領他人犯罪,不能接受簽保,且對於警員不公,及對D1和D2 不公平,本不應寬大處理,應判入獄;但考慮案件已持續一年多,被告母親壓力大,病情不輕,若被告入獄,可能令她病情惡化,體諒母親情況,網開一面,再者,若此案在其他法庭,可能都判簽保,故批准被告以$2000簽保守行為三年。
陳官强調不是辜息,這樣判決對警方不公允。若被告其間不守法再被捕,定會再檢控,嚴厲處理。
附注:臨時直播員坐在被告媽媽及女朋友隔離;被告媽媽聽審時,不時眼溼溼,好擔心的樣子,知道冇事後,都係眼溼溼,但見佢釋懷,好幾位旁聽者安慰、恭喜佢,好感動😊
💛感謝臨時直播員💛
#陳炳宙裁判官
#審訊 #1111上水 #管有工具作非法用途
D3 :劉(20)
控罪:第三項,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28/9/2020提堂
10/11/2020答辯
15/12/2020審前覆核
控方於開庭時建議給予被告簽保守行為,但陳官不同意,認為:
1. 案件嚴重性,不適宜判守行為。
2. 之前第一、二被告皆有認罪。第一被告因只有16歲,才可簽保守行為,第二被告則留有案底兼感化令,陳官担心若判處第三被告簽保守行為,會向社會發放錯誤信息,有不公平感覺,認為只要堅持不認罪,最終便能無罪。
控方指第二被告被定罪是基於另一項控罪認罪,性質有不同,辯方同意案件性質嚴重,但基於每被告背景有所分別,所以建議個別考慮處理,因被告母親在2003年患癌,控方確認在達成共識時已得悉事件,冇爭議,陳官稱需要時間考慮。
10:30~11:00休庭
裁判官表示:本來覺得被告年紀(與兩位同案者比較)最大、不認罪、冇悔意、帶領他人犯罪,不能接受簽保,且對於警員不公,及對D1和D2 不公平,本不應寬大處理,應判入獄;但考慮案件已持續一年多,被告母親壓力大,病情不輕,若被告入獄,可能令她病情惡化,體諒母親情況,網開一面,再者,若此案在其他法庭,可能都判簽保,故批准被告以$2000簽保守行為三年。
陳官强調不是辜息,這樣判決對警方不公允。若被告其間不守法再被捕,定會再檢控,嚴厲處理。
附注:臨時直播員坐在被告媽媽及女朋友隔離;被告媽媽聽審時,不時眼溼溼,好擔心的樣子,知道冇事後,都係眼溼溼,但見佢釋懷,好幾位旁聽者安慰、恭喜佢,好感動😊
💛感謝臨時直播員💛
#粉嶺裁判法院第一庭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1111上水 #裁決
#管有工具作非法用途 #無線電
👤李(19)
上回審訊
控罪:
(1) 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即士巴拿和螺絲批)
❌不認罪❌
(2) 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認罪‼️
———————————————
速報
法庭宣布兩項控罪罪成‼️期間還押‼️
為被告索取勞教中心、更新中心報告。
(稍後補回詳情)
案件押後至2月20日930於粉嶺裁判法院一號庭判刑。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1111上水 #裁決
#管有工具作非法用途 #無線電
👤李(19)
上回審訊
控罪:
(1) 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即士巴拿和螺絲批)
❌不認罪❌
(2) 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認罪‼️
———————————————
速報
法庭宣布兩項控罪罪成‼️期間還押‼️
為被告索取勞教中心、更新中心報告。
(稍後補回詳情)
案件押後至2月20日930於粉嶺裁判法院一號庭判刑。
#粉嶺裁判法院第六庭
#黃國輝裁判官 #審訊(1/1)
👤張(19) #1111上水
控罪:刑事損壞
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11日,在上水新運路與掃管埔道交界,無合法辯解下毀壞政府一個金屬圍欄。
————————
證物:
P1: 3M手套
P2: 藍色金屬鉗
P3: 黑色外套
P4: 紅色剪鉗
P5: 黑色背包
P6: 新運路附近路段的地圖
P7: 承認事實
P8: 包括PW1在庭上作標記的P6副本
————————
承認事實的內容:
1: 在案發當日,PW2以「刑事損壞」罪拘捕被告。
2: 在案發當日,PW2在被告身上搜出P1-P5。
3: 控方呈上的P6
4: 被告沒有案底
————————
辯方爭議點:
PW1所觀察的人與被捕人是否同一人。
————————
📌PW1(警長8117)主問:
-在案發當日,PW1從通訊機收到訊息,指嘉盛苑有人把雜物丟至鐵路路軌,因此他需和隊員前往調查,他亦是警車AM8033的車長。
-在駛到新運路與掃管埔道(往粉嶺方向)交界時,PW1駛慢車輛(後面有1號巡邏車),以觀察是否有車駛入新運路,過程中發現有4人雙手前後搖有1米,2米長的鐵欄以把它拆掉,4人後來拆掉鐵欄後拾起並放在旁邊地下,PW1指他觀察這過程用了2秒。
-於是PW1把車向前駛一個短距離後落車,希望截停4人,當中3人往粉嶺方向逃跑,1人往上水方向逃跑。而PW1追逐那名往上水方向逃跑的人,當時2人相距20米。
-PW1指他留意到追至某燈柱時,該人把黑色背包丟在地上,同時間他留意到有名隊員(PW2)從1號巡邏車下車協助追截該人。後來當該人向前跑多10米因失足跌倒後,PW1與PW2聯手制服該人。
-PW1形容該人在制服過程中有爭扎及反抗,因此聯同PW2為那人鎖上手扣,最後PW2為那人鎖上手扣。然後PW1返回原本鐵欄的位置,他看到有4個鐵欄被拆並放至行人路上。
-PW1形容由第一眼看見該人直到那人被捕的過程的視線沒有受阻,光線充足,肯定是同一人,但是他表示現時未必能認出該人。
📌盤問:
-PW1形容該4人皆身穿深色衫褲,亦同意在20米外觀察4人,稍有不慎會分不清「邊個對邊個」。
-PW1同意在第1次停車時同時左方路面情況及那4人的動作,因此有機會離開過對4人的視線。
-PW1同意他與4人的距離應為40-50米而不是他開始所說的20米,但不同意20米與40米相差甚遠。
-PW1同意他對4人搖欄的觀察是在移動時進行。
-PW1同意他在第2次停車會留意後鏡和側鏡,以保安全,亦同意當時他是一心二用。
-PW1同意他在下車時會留意右方側鏡,因此視線曾離開4人。
-PW1指因那時看到鐵欄搖動加上4人郁動而推斷他們在拆欄,事實上他看不到該4人用甚麼手觸碰鐵欄。
📌辯方案情:
-PW1在下車前沒有停過車
-PW1第1次停車是在第2次停車的位置
-該人在逃跑時沒有丟低背包
-背包跌至地上只因背包從那人身上滑下
-往上水方向逃跑的人沒有參與拆欄的行為
-PW1沒有把觀察4人2秒和2者相距20米記在記事冊中
-上述2項資料第1次出現是在2019年12月13日的PW1第1份證人供詞
PW1不同意首5項但同意最後3項。
📌控方覆問:
-PW1同意不能肯定4個人的2隻手皆碰到鐵欄,只是以有人郁及鐵欄搖動以推論他們在拆欄。
—————————
📌PW2(警員10811魏偉鋒(同音))主問
-在當日0630時,PW2收到訓示,需到粉嶺嘉盛苑執行任務,並坐1號巡邏車前往該地。直到到了上水新運路與掃管埔道交界時,看見PW1下了車追逐1個人,於是亦下車協助PW1追截該人,當時2人相距30米。
-PW2表示他雖能在車上看見前方,但看不到案發經過,直至PW1向他指出何事後才了解事發經過。
-PW2指他看見該人在掃管埔邨入口附近放下背包,而且該人亦不顧警員警員持續奔跑,當那人向上水方向跑多一段路後便失去平衡跌倒,於是PW2捉住那人並由PW1協助他為那人鎖上手扣。PW2形容那人在鎖上手扣的過程情緒激動及有反抗。
-在PW2為那人鎖上手扣後,便帶那人到他放下背包的進行搜查工作和核實身份,然後以以「刑事損壞」罪拘捕那人。
-PW2形容在追逐過程中有留意那人,沒有途人影響觀察。他最後在庭上認出被告人。
📌盤問:
-PW2指被告人的手一直戴著手套
(*)PW2一度將手套和手䄂弄錯,令他被黃官訓斥😐
辯方案情:
-被告的手套一直放在衫袋
-被告沒有把背包放下
PW2不同意上述案情。
———————————
控方案情完結。
#黃國輝裁判官 #審訊(1/1)
👤張(19) #1111上水
控罪:刑事損壞
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11日,在上水新運路與掃管埔道交界,無合法辯解下毀壞政府一個金屬圍欄。
————————
證物:
P1: 3M手套
P2: 藍色金屬鉗
P3: 黑色外套
P4: 紅色剪鉗
P5: 黑色背包
P6: 新運路附近路段的地圖
P7: 承認事實
P8: 包括PW1在庭上作標記的P6副本
————————
承認事實的內容:
1: 在案發當日,PW2以「刑事損壞」罪拘捕被告。
2: 在案發當日,PW2在被告身上搜出P1-P5。
3: 控方呈上的P6
4: 被告沒有案底
————————
辯方爭議點:
PW1所觀察的人與被捕人是否同一人。
————————
📌PW1(警長8117)主問:
-在案發當日,PW1從通訊機收到訊息,指嘉盛苑有人把雜物丟至鐵路路軌,因此他需和隊員前往調查,他亦是警車AM8033的車長。
-在駛到新運路與掃管埔道(往粉嶺方向)交界時,PW1駛慢車輛(後面有1號巡邏車),以觀察是否有車駛入新運路,過程中發現有4人雙手前後搖有1米,2米長的鐵欄以把它拆掉,4人後來拆掉鐵欄後拾起並放在旁邊地下,PW1指他觀察這過程用了2秒。
-於是PW1把車向前駛一個短距離後落車,希望截停4人,當中3人往粉嶺方向逃跑,1人往上水方向逃跑。而PW1追逐那名往上水方向逃跑的人,當時2人相距20米。
-PW1指他留意到追至某燈柱時,該人把黑色背包丟在地上,同時間他留意到有名隊員(PW2)從1號巡邏車下車協助追截該人。後來當該人向前跑多10米因失足跌倒後,PW1與PW2聯手制服該人。
-PW1形容該人在制服過程中有爭扎及反抗,因此聯同PW2為那人鎖上手扣,最後PW2為那人鎖上手扣。然後PW1返回原本鐵欄的位置,他看到有4個鐵欄被拆並放至行人路上。
-PW1形容由第一眼看見該人直到那人被捕的過程的視線沒有受阻,光線充足,肯定是同一人,但是他表示現時未必能認出該人。
📌盤問:
-PW1形容該4人皆身穿深色衫褲,亦同意在20米外觀察4人,稍有不慎會分不清「邊個對邊個」。
-PW1同意在第1次停車時同時左方路面情況及那4人的動作,因此有機會離開過對4人的視線。
-PW1同意他與4人的距離應為40-50米而不是他開始所說的20米,但不同意20米與40米相差甚遠。
-PW1同意他對4人搖欄的觀察是在移動時進行。
-PW1同意他在第2次停車會留意後鏡和側鏡,以保安全,亦同意當時他是一心二用。
-PW1同意他在下車時會留意右方側鏡,因此視線曾離開4人。
-PW1指因那時看到鐵欄搖動加上4人郁動而推斷他們在拆欄,事實上他看不到該4人用甚麼手觸碰鐵欄。
📌辯方案情:
-PW1在下車前沒有停過車
-PW1第1次停車是在第2次停車的位置
-該人在逃跑時沒有丟低背包
-背包跌至地上只因背包從那人身上滑下
-往上水方向逃跑的人沒有參與拆欄的行為
-PW1沒有把觀察4人2秒和2者相距20米記在記事冊中
-上述2項資料第1次出現是在2019年12月13日的PW1第1份證人供詞
PW1不同意首5項但同意最後3項。
📌控方覆問:
-PW1同意不能肯定4個人的2隻手皆碰到鐵欄,只是以有人郁及鐵欄搖動以推論他們在拆欄。
—————————
📌PW2(警員10811魏偉鋒(同音))主問
-在當日0630時,PW2收到訓示,需到粉嶺嘉盛苑執行任務,並坐1號巡邏車前往該地。直到到了上水新運路與掃管埔道交界時,看見PW1下了車追逐1個人,於是亦下車協助PW1追截該人,當時2人相距30米。
-PW2表示他雖能在車上看見前方,但看不到案發經過,直至PW1向他指出何事後才了解事發經過。
-PW2指他看見該人在掃管埔邨入口附近放下背包,而且該人亦不顧警員警員持續奔跑,當那人向上水方向跑多一段路後便失去平衡跌倒,於是PW2捉住那人並由PW1協助他為那人鎖上手扣。PW2形容那人在鎖上手扣的過程情緒激動及有反抗。
-在PW2為那人鎖上手扣後,便帶那人到他放下背包的進行搜查工作和核實身份,然後以以「刑事損壞」罪拘捕那人。
-PW2形容在追逐過程中有留意那人,沒有途人影響觀察。他最後在庭上認出被告人。
📌盤問:
-PW2指被告人的手一直戴著手套
(*)PW2一度將手套和手䄂弄錯,令他被黃官訓斥😐
辯方案情:
-被告的手套一直放在衫袋
-被告沒有把背包放下
PW2不同意上述案情。
———————————
控方案情完結。
#粉嶺裁判法院第一庭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1111上水 #裁決
#管有工具作非法用途 #無線電
👤李(19)
上回審訊
控罪:
(1) 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即士巴拿和螺絲批)
❌不認罪❌
(2) 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認罪‼️
——————————————————
判詞
被告被控一項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案情指,2019年11月11日被告在上水一帶燈柱eb1771管有1扳手1螺絲批(*抱歉,蘇官沒有說出具體地點)。
辯方同意,警員截查時被告搜到有以上的物品。辯方的爭議點在於被告管有2物的意圖,另外爭議2方面,包括a. 法律上對於意圖襲擊的定義?是否指向非法用途;b. 無論如何,控方沒有證據證明被告當時有意圖作出破壞。
對於辯方認為法律觀點上的爭議,即第17條並非無限擴闊,在1984年修例時,整份文件並沒有講述為何刪除’such’一字的原因?把「意圖將作該等非法用途使用」中的「該等」剔除,本席接納控方的說法,否則其修改全無意義。因此,本席裁定現時的條文合理。
審訊中只有一名控方證人,即截查被告的警員。事實上雖不能確定截查被告時的行為但當天附近有示威活動,當時全港各區號召大三罷,有大量的示威者聚集,有人拆除欄杆進行堵路,有人使用無線電通訊器具作指揮、通訊的角色,有人穿備頭盔和護目鏡,以阻擋流彈和催淚煙的傷害,也有人蒙面等。雖然本席認同以上的物品也有其他合適的用途,但被告身上有齊所有的物品,可見他一早準備參與非法行動。
參考了被告沒有任何刑事紀錄。本席肯定被告故意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意圖作出破壞,因此宣布控方成功舉證,裁定被告罪名成立‼️
(*法庭補充,根據上訴庭,梁有勝一案作案例,螺絲刀可以入侵別人的住所;扳手可以打向別人的頭部,造成傷害。)
控方申請證物 1,5-18歸還予被告;2-4充公;19-21 則在法庭存檔。
——————————————————
求情
被告20歲,沒有案底,因為媽媽身體狀況不佳所以輟學照顧,希望案件結束後能夠重回校園。
關於控罪二,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被告認罪,控方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有實際使用過,也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有使用它干擾他人的行為。被告因為對於法律的無知,不知道要持有牌照才可以攜帶。參考大多數案件都是以罰款的方式處理案情,希望法庭能夠考慮。
關於控罪一,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案情方面,控方沒有指控被告實際上有參與過剛才法庭提及的活動,雖然法庭經過審訊後認為被告有意圖而裁決罪成,但沒有一個基礎證明被告參與活動會造成多大的影響。審訊期間,控方證人也表示當時只有堵路的行為,沒有其他暴力的事件和衝擊出現。此外,同類案件中,本案的嚴重性偏低,現呈上一系列的求情信。
在被告信中看到他關心社會,深深明白表達意見要用合法的方式,承諾不再重犯;哥哥一直陪同被告上庭,形容被告有夢想,從來不用家人擔心,即使面對著不同的難關,也會積極面對;朋友表示被告對社會關心,對自己的生活也有規劃,十分關心家人,性格成熟;雇主和上司形容被告有責任心,為人正面。知道被告關心社會,案件中受氣氛影響,已有反省,願意繼續聘請被告,希望法庭能給予機會,改過自新;中學校長、老師對被告嘉許很高,認為其本性並非如此,只是用了不恰當的方法表達,希望法庭能給予機會被告。
辯方表示20歲的年輕人,面對2項控罪,已經有十分大的打擊和教訓。信件中,被告也明白要用合法方式去表達訴求,重犯機會低。雖然經審訊後才定罪,但希望法庭能夠為其索取感化令,社會服務令等非監禁式的處罰,給予被告改過自新的機會。
法庭宣布兩項控罪罪成‼️為被告索取勞教中心、更新中心報告,期間還押‼️
案件押後至2月20日930於粉嶺裁判法院一號庭判刑。
(按:因辯方與法庭的時間表未能互相遷就,蘇官表示星期六也可以~)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1111上水 #裁決
#管有工具作非法用途 #無線電
👤李(19)
上回審訊
控罪:
(1) 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即士巴拿和螺絲批)
❌不認罪❌
(2) 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認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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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詞
被告被控一項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案情指,2019年11月11日被告在上水一帶燈柱eb1771管有1扳手1螺絲批(*抱歉,蘇官沒有說出具體地點)。
辯方同意,警員截查時被告搜到有以上的物品。辯方的爭議點在於被告管有2物的意圖,另外爭議2方面,包括a. 法律上對於意圖襲擊的定義?是否指向非法用途;b. 無論如何,控方沒有證據證明被告當時有意圖作出破壞。
對於辯方認為法律觀點上的爭議,即第17條並非無限擴闊,在1984年修例時,整份文件並沒有講述為何刪除’such’一字的原因?把「意圖將作該等非法用途使用」中的「該等」剔除,本席接納控方的說法,否則其修改全無意義。因此,本席裁定現時的條文合理。
審訊中只有一名控方證人,即截查被告的警員。事實上雖不能確定截查被告時的行為但當天附近有示威活動,當時全港各區號召大三罷,有大量的示威者聚集,有人拆除欄杆進行堵路,有人使用無線電通訊器具作指揮、通訊的角色,有人穿備頭盔和護目鏡,以阻擋流彈和催淚煙的傷害,也有人蒙面等。雖然本席認同以上的物品也有其他合適的用途,但被告身上有齊所有的物品,可見他一早準備參與非法行動。
參考了被告沒有任何刑事紀錄。本席肯定被告故意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意圖作出破壞,因此宣布控方成功舉證,裁定被告罪名成立‼️
(*法庭補充,根據上訴庭,梁有勝一案作案例,螺絲刀可以入侵別人的住所;扳手可以打向別人的頭部,造成傷害。)
控方申請證物 1,5-18歸還予被告;2-4充公;19-21 則在法庭存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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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情
被告20歲,沒有案底,因為媽媽身體狀況不佳所以輟學照顧,希望案件結束後能夠重回校園。
關於控罪二,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被告認罪,控方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有實際使用過,也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有使用它干擾他人的行為。被告因為對於法律的無知,不知道要持有牌照才可以攜帶。參考大多數案件都是以罰款的方式處理案情,希望法庭能夠考慮。
關於控罪一,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案情方面,控方沒有指控被告實際上有參與過剛才法庭提及的活動,雖然法庭經過審訊後認為被告有意圖而裁決罪成,但沒有一個基礎證明被告參與活動會造成多大的影響。審訊期間,控方證人也表示當時只有堵路的行為,沒有其他暴力的事件和衝擊出現。此外,同類案件中,本案的嚴重性偏低,現呈上一系列的求情信。
在被告信中看到他關心社會,深深明白表達意見要用合法的方式,承諾不再重犯;哥哥一直陪同被告上庭,形容被告有夢想,從來不用家人擔心,即使面對著不同的難關,也會積極面對;朋友表示被告對社會關心,對自己的生活也有規劃,十分關心家人,性格成熟;雇主和上司形容被告有責任心,為人正面。知道被告關心社會,案件中受氣氛影響,已有反省,願意繼續聘請被告,希望法庭能給予機會,改過自新;中學校長、老師對被告嘉許很高,認為其本性並非如此,只是用了不恰當的方法表達,希望法庭能給予機會被告。
辯方表示20歲的年輕人,面對2項控罪,已經有十分大的打擊和教訓。信件中,被告也明白要用合法方式去表達訴求,重犯機會低。雖然經審訊後才定罪,但希望法庭能夠為其索取感化令,社會服務令等非監禁式的處罰,給予被告改過自新的機會。
法庭宣布兩項控罪罪成‼️為被告索取勞教中心、更新中心報告,期間還押‼️
案件押後至2月20日930於粉嶺裁判法院一號庭判刑。
(按:因辯方與法庭的時間表未能互相遷就,蘇官表示星期六也可以~)
#粉嶺裁判法院第六庭
#黃國輝裁判官 #審訊(1/1)
👤張(19) #1111上水
控罪:刑事損壞
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11日,在上水新運路與掃管埔道交界,無合法辯解下毀壞政府一個金屬圍欄。
————————
黃官向控方詢問有關控罪的立場,因控罪案情只是針對被告1人,沒有夥同的成份,但PW1指案發時有4人,而且只是推斷他們在拆欄。
因黃官不滿控方的回應,大怒並要求控方向律政司索取指示。
————————
休庭後,控方申請修訂控罪案情,因他們聽取警員證供後,認為新案情可豐富案情描述,對本案合適。
📌辯方反對修訂,理由如下:
-控方一早知道本案涉及4人,亦沒有任何新證據及情況下,為何在完成控方案情後才提出?
-新案情會影響辯方的盤問方向和策略,而且重新召回證人未必可達到預期的效果。
-控方提出修訂只是因證人説不出他們預期的內容。
📌黃官經考慮後,批准控方修改控罪案情,因為法庭認為辯方可借申請押後和重召證人彌補,而法庭一般會批准辯方押後讓他們作準備。
————————
辯方重召PW1
-PW1指他駕車到現場後有留意左邊行人路的情況,過程中沒有見到其他人。
📌辯方案情:
-當時行人路有其他人的存在
-他最後拘捕的人,沒有推撞鐵欄也沒有拋擲欄在路上
-當時被告只是路過
-被告沒有夥同其他3人一同拆除鐵欄
PW1不同意上述案情
控方沒有覆問。
—————————
控辯雙方表示沒有中段陳詞。
法庭裁定表面證供成立‼️被告需要答辯。
辯方表示被告選擇不作供也沒有證人。
—————————
控方沒有結案陳詞。
辯方結案陳詞:
📌控罪基礎:
雖然控罪基礎有所改變,但在一開始的控罪基礎下,能夠形容本案案情且可依賴的只有PW1,因PW2表示不知道案發的過程。
在控方完全依賴PW1的證供以證明被告有份參與刑事毀壞下。但PW1在庭上無法確認被告有份用手觸碰或推撞鐵欄。因此控方不能證明被告有參與刑事毀壞的過程,控方只能依賴被告人逃跑的行為作基礎。
📌證供:
辯方認為PW1的證供不可靠。首先他就觀察的供詞有多次出入。就問及被告人的手是否碰到鐵欄時,PW1在一開始主問時表示見到,但在覆問表示見不到,卻在重問表示又見到,但在法庭發問時卻表示見不到。
PW1亦一開始在庭上說觀察被告時2人相距20米,但在看了P6後,更正2人是約相距40米。除外,PW1形容當時2人相距20米的說法是在案發一個月後才寫在口供紙上,加上20米的距離和對被告有2秒觀察在他的記事冊上沒曾紀錄過下,反映出他的觀察未必可靠。
PW1在主問時表示其視線一直沒有離開過被告。但在盤問時卻改變了口供,可見PW1在不同的情況下視線都有離開被告。
撇去這些口供因素,PW1的觀察對他證供是否可靠有影響。首先,PW1用2秒在40多米遠的距離觀察4個衣著相似的人,但同時間要考慮行車及其他狀況。然後PW1也表示他無法確認被告是否有份推/拉鐵欄,也不肯定當時4人的行為舉止,故控方便不能佐證被告有份參與刑事毀壞。
另外,PW1曾把車停了後再向前駕駛。基於他的觀察是在開車留意路面狀況,是在移動中進行。在長距離、短時間、觀察目標是4個差不多的人下,他在車上的移動觀察未必可靠。
即使被告身穿黑衫,帶有鉗、剪鉗和手套,但在沒有證據指被告會使用工具下,只單憑他出現在現場並不能顯示被告必然有份與拆除鐵欄的人共同犯罪,可見證據十分薄弱。
PW2在庭上混淆了手套還是手袖,但這是不能弄錯的環節。PW2在主問期間沒有提過手䄂,卻在盤問時提及了手袖二字,一時搞錯並不是合理解釋。
📌被告逃跑的解釋:
被告與其他三名人士的逃跑路線截然不同,可見他們4人未必是同夥。當然被告逃跑也不代表其有罪,但被告當時可能因突然被警察追截,可能害怕被誤會是同一夥才逃走,行為屬正常。
—————————
本案會在2月26日1430同庭裁決,期間被告按原有條件保釋。
#黃國輝裁判官 #審訊(1/1)
👤張(19) #1111上水
控罪:刑事損壞
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11日,在上水新運路與掃管埔道交界,無合法辯解下毀壞政府一個金屬圍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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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官向控方詢問有關控罪的立場,因控罪案情只是針對被告1人,沒有夥同的成份,但PW1指案發時有4人,而且只是推斷他們在拆欄。
因黃官不滿控方的回應,大怒並要求控方向律政司索取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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休庭後,控方申請修訂控罪案情,因他們聽取警員證供後,認為新案情可豐富案情描述,對本案合適。
📌辯方反對修訂,理由如下:
-控方一早知道本案涉及4人,亦沒有任何新證據及情況下,為何在完成控方案情後才提出?
-新案情會影響辯方的盤問方向和策略,而且重新召回證人未必可達到預期的效果。
-控方提出修訂只是因證人説不出他們預期的內容。
📌黃官經考慮後,批准控方修改控罪案情,因為法庭認為辯方可借申請押後和重召證人彌補,而法庭一般會批准辯方押後讓他們作準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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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重召PW1
-PW1指他駕車到現場後有留意左邊行人路的情況,過程中沒有見到其他人。
📌辯方案情:
-當時行人路有其他人的存在
-他最後拘捕的人,沒有推撞鐵欄也沒有拋擲欄在路上
-當時被告只是路過
-被告沒有夥同其他3人一同拆除鐵欄
PW1不同意上述案情
控方沒有覆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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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辯雙方表示沒有中段陳詞。
法庭裁定表面證供成立‼️被告需要答辯。
辯方表示被告選擇不作供也沒有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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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沒有結案陳詞。
辯方結案陳詞:
📌控罪基礎:
雖然控罪基礎有所改變,但在一開始的控罪基礎下,能夠形容本案案情且可依賴的只有PW1,因PW2表示不知道案發的過程。
在控方完全依賴PW1的證供以證明被告有份參與刑事毀壞下。但PW1在庭上無法確認被告有份用手觸碰或推撞鐵欄。因此控方不能證明被告有參與刑事毀壞的過程,控方只能依賴被告人逃跑的行為作基礎。
📌證供:
辯方認為PW1的證供不可靠。首先他就觀察的供詞有多次出入。就問及被告人的手是否碰到鐵欄時,PW1在一開始主問時表示見到,但在覆問表示見不到,卻在重問表示又見到,但在法庭發問時卻表示見不到。
PW1亦一開始在庭上說觀察被告時2人相距20米,但在看了P6後,更正2人是約相距40米。除外,PW1形容當時2人相距20米的說法是在案發一個月後才寫在口供紙上,加上20米的距離和對被告有2秒觀察在他的記事冊上沒曾紀錄過下,反映出他的觀察未必可靠。
PW1在主問時表示其視線一直沒有離開過被告。但在盤問時卻改變了口供,可見PW1在不同的情況下視線都有離開被告。
撇去這些口供因素,PW1的觀察對他證供是否可靠有影響。首先,PW1用2秒在40多米遠的距離觀察4個衣著相似的人,但同時間要考慮行車及其他狀況。然後PW1也表示他無法確認被告是否有份推/拉鐵欄,也不肯定當時4人的行為舉止,故控方便不能佐證被告有份參與刑事毀壞。
另外,PW1曾把車停了後再向前駕駛。基於他的觀察是在開車留意路面狀況,是在移動中進行。在長距離、短時間、觀察目標是4個差不多的人下,他在車上的移動觀察未必可靠。
即使被告身穿黑衫,帶有鉗、剪鉗和手套,但在沒有證據指被告會使用工具下,只單憑他出現在現場並不能顯示被告必然有份與拆除鐵欄的人共同犯罪,可見證據十分薄弱。
PW2在庭上混淆了手套還是手袖,但這是不能弄錯的環節。PW2在主問期間沒有提過手䄂,卻在盤問時提及了手袖二字,一時搞錯並不是合理解釋。
📌被告逃跑的解釋:
被告與其他三名人士的逃跑路線截然不同,可見他們4人未必是同夥。當然被告逃跑也不代表其有罪,但被告當時可能因突然被警察追截,可能害怕被誤會是同一夥才逃走,行為屬正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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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會在2月26日1430同庭裁決,期間被告按原有條件保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