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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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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區裁判法院第七庭
#何俊堯裁判官
#1031中環 #判刑

👤鍾(24)

控罪:
(1) 參與非法集結
被控於 2019年10月31日,在中環擺花街9號至13號外,參與公安條例中所定之非法集結而拘捕。


被告於2020年6月4日承認控罪。(當日答辯


判刑需考慮案情的嚴重程度,當晚示威現場約400到500人,規模不算小,但只是叫口號等行動,性質相對溫和。當晚亦沒有大型的暴力,整個示威活動中也沒有人士受傷或財物損失,但法庭仍需維護公眾秩序而判處。

判處無薪社會服務令能幫助年輕人自我更新,及具阻嚇性懲罰,又能補償社會大眾,亦不是輕的懲罰。

感化官報告正面,感化主任指被告背景良好,又願意承擔責任,判處社會服務令提高守法意識,因此法庭接納感化主任向法庭作出的建議,並作出判決。

判刑
⁃ 120小時社會服務令,需聽從感化官指示
⁃ 居住在報稱住址(更改住址須24小時前通知警方)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錢禮主任裁判官
#1031中環 #提堂

黃(22)

控罪:
(1)襲擊警務人員
(2)參與非法集結
(3)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新增控罪)

案情:
於去年10月31日畢打街與德輔道中交界襲擊高級督察劉嘉昇;以及同日同地參與非法集結,其間使用蒙面物品(口罩) 。

裁判官准予被告人以原條件保釋

案件將於8月21日 1430 東區裁判法院第1庭再訊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錢禮主任裁判官
#1031中環 #提堂

👤黃(22)

控罪:
(1)襲擊警務人員
(2)參與非法集結
(3)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案情:
於去年10月31日畢打街與德輔道中交界襲擊高級督察劉嘉昇;以及同日同地參與非法集結,其間使用蒙面物品(口罩) 。

(1) (2) (3) 不認罪
控方將有4名證人及3段片段

裁判官准予被告人以原條件保釋

案件將於 11月11日 0930 東區裁判法院第7庭以中文審訊,並預留12日作續審。
控辯雙方需於審前3日提交同意案情及文件夾。
#高等法院第一庭
#潘兆初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1031中環 #刑期覆核

👤鍾(24)

控罪:
(1) 參與非法集結
被控於 2019年10月31日,在中環擺花街9號至13號外,參與公安條例中所定之非法集結而拘捕。

律政司長不服判刑過輕申請覆核

因法援仍在處理中,法官延期至11月19日上午聆訊,預計審理半天

- - - - - - - - - - -

背景:被告於2020年6月4日在東區裁判法院 #何俊堯裁判官 席前承認控罪;6月18號何官判處120小時社會服務令。律政司長不服判刑過輕遂申請覆核刑期。由於疫情嚴重,社會服務令仍未開展。

💛感謝臨時直播員💛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錢禮主任裁判官
#1031中環 #新案件

余(19)
(1)參與非法集結
(2)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案情:2019年10月31日在中環擺花街與未知人士參與非法集結及使用一個口罩蒙面

保釋批准
保釋條件如下:
擔保金$1000
不得離港
在報稱地址居住
任何地址更改須在24小時前通知
每週報到1次
宵禁令0000至0700

案件押後至12月21日1430東區法院第一庭再訊

💛感謝臨時直播員💛
#東區裁判法院第七庭
#鄭紀航裁判官
#1031中環 #審訊 [1/2]

黃(22)

控罪:
1襲擊警務人員
2參與非法集結
3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案情:
2019年10月31日在畢打街與皇后大道中交界襲擊高級督察劉嘉昇
同日同地參與一未經批准非法集結及身處該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即一個口罩。

被告不認控罪1至3

控方修訂控罪將事發地點由德輔道中改皇后大道中。

控方將傳召2位證人及播放一段約10分鐘由警員當場拍攝之現場片段
PW1 高級督察 劉嘉昇 (受襲警員)
PW2 高級督察 盧永楷 (專家證人)
辯方有2名證人

📌PW1 👮高級督察劉嘉昇作供
2019年10月31日(萬聖節)晚上有人網上號召到蘭桂坊附近反對反蒙面法,中環畢打街皇后大道中交界有人聚集堵塞馬路同行人路同叫囂,證人及隊員於20:55到達進行人群管理工作。由於勸喻無效證人指示傳令員舉起藍旗警告非法集結,自己透過揚聲器發出警告。發出警告後PW1看見前邊一女示威者用發出綠色光束雷射筆射向PW1面部及眼睛,證人即衝前截停女子,當時女子戴黑色鴨嘴帽,黑色口罩,右手握物件,證人用右手捉她右手,其後她將雷射筆掉在地上,PW1將雷射筆檢走並帶女子返回防線。 PW1即埸在同僚錄影下使用雷射筆證明能夠發射綠色光束。之後將3樣證物交給女警6906同時指示以非法集結及使用蒙面物品罪拘捕。PW1 將女子交同僚後感不適,形容被射感覺如沒有太陽眼鏡直視太陽,眼乾,所以多次下意識地揉了幾次眼。

控方播放現場警員拍攝片段,證人認出自己及被告。主控詢問片中人羣揮動旗幟上字句是甚麼,劉聞言表現遲疑,指相關字句「有機會觸及國安法」,其後稱:「光復香港,時代……跟住係革命兩個字」。控方又問為何片中拍到女子沒有鴨嘴帽,PW1回答衝出去時是見到有戴,可能截停帶回防線途中混亂下跌咗。

📌PW1 辯方盤問
證人同意當晚八時警察人群管理措施封鎖咗部分皇后大道中時人群可能包括想去蘭桂坊慶祝萬聖節市民及警方舉藍旗前沒有支體暴力行為,但指有語言責駡警察及政治口號,證人不同意因封路而令人群聚集,並引用93年蘭桂坊慘劇。問到片段中有綠光同白光射向警察,PW1說看片後同意現場有其他人以雷射筆射出光束。被問到被射中時有冇反射動作,證人説沒擰轉面,但沒印象有否閉上眼睛。證人承認事後沒有到醫院。

📌PW1 控方覆問
PW1回答被光束射中時與女子距離5米,接住在呈堂相片畫上被告位置,並指播放片段時白色同綠色光速是源自左手邊但被告在其右邊。

下午2:30 PW2 將作供及講解雷射筆檢驗報告結果
#東區裁判法院第七庭
#鄭紀航裁判官
#1031中環 #審訊 [1/2]

黃(22)

控罪:
1襲擊警務人員
2參與非法集結
3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案情:
2019年10月31日在畢打街與皇后大道中交界襲擊高級督察劉嘉昇
同日同地參與一未經批准非法集結及身處該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即一個口罩。

📌PW2 👮專家證人作供
証人為檢取了的雷射筆作測試並撰寫報告,該筆結果被評為3B級(射出光線可傷害眼)。在20米內直射眼睛有機會做成長期傷害,安全距離介乎20至40米(準確數字需經計算)。

案件押後至 明天11月12日 09:30,PW2繼續作供,被告以原有條件繼續擔保。
#東區裁判法院第七庭
#鄭紀航裁判官
#1031中環 #審訊 [2/2]

黃(22)

控罪:
1襲擊警務人員
2參與非法集結
3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案情:
2019年10月31日在畢打街與皇后大道中交界襲擊高級督察劉嘉昇
同日同地參與一未經批准非法集結及身處該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即一個口罩。

0945 辯方呈上一份專家報告(在另案撰寫採用),會引用內容盤問。裁判官、主控律師及控方專家證人需時看完才再開庭

📌PW2辯方盤問
證人在盤問中回答雷射筆評級是根據IEC 60825標準,而該雷射筆量度出MPE(最大照射率)是2.94即超過2.55標準,代表發出之光束對眼睛可造成不利非短暫性影響。辯方大律師向法庭呈上一份在其他案件引用過的文件,指出MPE值高於安全標準只表示光束可能產生(can cause)對眼睛不利影響,要注意是可能,不一定,專家證人同意此說法。

裁判官發問電池對雷射筆影響
證人回應裁判官詢問測試電池同檢獲雷射筆內之電池分別是全新及已經使用過,電壓分別是1.65v及1.43v,以工程學算式推算原裝電功率比測試電池減少28至30% ,但雷射筆分類仍然屬於3B級[*3R無傷害級別功率是5毫瓦特,超過便是3B級,而案中雷射筆用上原裝電池測出功率是37毫瓦特],傷害距離相對亦由20米內減少至16.14米內。

📌PW3 👮‍♀️WPC6906作供
女警6906作供稱事發當晚在場執勤,PW1在10月31日21:23將被告及3件證物交予保管及簡述案情並指示以非法集結及使用蒙面物品罪拘捕。PW2收到雷射筆後先放入自己褲袋內,在19年11月1日2:25才將雷射筆及另外兩件證物交到中區刑事偵緝第七隊。

📌PW3 辯方盤問
回應辯方律師證物交給誰人,證人回答是刑事偵緝7隊警員24424,是本案唯一調查員。[^不是PW4,交收時間又不同,究竟點解? 但雙方沒爭議證物連鎖性]

📌PW4👮作供(偵警24098)
證人事發時在中區刑事偵緝7隊當值,是本案唯一調查員[同PW3囗供交收警員及時間不同??],19年11月1日02:55接收本案証物,將其放入一只有自己持有鎖匙的櫃桶並上鎖至19年11月23日仍未收到雷射筆檢驗指示。最後在2019年11月27日將三件證物交到中區警署證物房由同事處理。同年12月6日前往證物房先將電池同雷射筆分開兩袋再送交總部盧永佳高級督察檢驗並於同月十幾號取回證物再將電池入回雷射筆交回證物房。

📌PW4 辯方盤問
盤問下PW4承認24424是同隊同事,但沒參與本案。證人同意正常程序是將證物即時交證物房但沒有解釋為何本案證物過了26天才送,只強調放入櫃桶是獨立三格自己用。被問到為何書面口供沒有提及過曾經將電池拆走,證人回答因為理解仍然是一支雷射筆所以沒有特別記錄。

✏️控方證人全部作供完畢,沒有中段陳詞。法庭裁定表面證據成立,被告選擇不作供,辯方只傳召一位證人(與被告同行友人)

1300 休庭,DW1下午230 將接受控方盤問

裁判官鄭紀航提醒控辯律師下午DW1作供完畢,雙方需要交書面結案陳詞,辯方表示今天不可能提交。
#東區裁判法院第七庭
#鄭紀航裁判官
#1031中環 #審訊 [2/2]

黃(22)

控罪:
1襲擊警務人員
2參與非法集結
3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案情:
2019年10月31日在畢打街與皇后大道中交界襲擊高級督察劉嘉昇
同日同地參與一未經批准非法集結及身處該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即一個口罩。

📌DW1👩‍🦰作供
案發時證人因萬聖節打算結伴往中環蘭桂坊慶祝。由於五人住新界恐怕太夜離開沒有交通所以在灣仔租了一間AirB&B房間(同行五人包括被告,證人及男友及另一男一女友人)。19年10月31日下午五時多證人與被告在酒店房換衫同化妝準備去蘭桂坊飲酒同Cosplay,完全沒有打算參與示威。晚上七點左右出發見當時路面已經沒有電車行駛,約在7點半至八點左右到達皇后大道中畢打街交界但警察封路入不到蘭桂坊,在場等了10分鐘觀看有沒有小路可以去到,不久警察舉起藍旗證人諗住轉身離開但周圍太多人,過咗兩三秒警察衝出,DW1拉住男朋友轉身離開與朋友失散,之前被告企在證人正前方一個身位,中間沒有阻隔,DW1見不到被告對警方有任何動作包括使用雷射筆。證人回憶與朋友失散時間約八點左右,終在8:15找回另外一男一女朋友四人離開返回灣仔。

📌DW1辯方盤問
證人回答是食宵夜時經朋友介紹認識被告,有時一起食宵夜行街購物。證人回答控方離開時八點幾有車回家,步行回Airbnb途中買宵夜返去食。DW1說前後見到三到五次藍旗冇走因自力寶中心之後不停有人潮迫向前,見到舉藍旗好驚但前後人太迫冇空間可以走,證人亦同意控方指出人群有叫口號部份是反政府亦有鬧警察。

裁判官提議控方律師叫證人在地圖上畫出由灣仔至中環步行路線,但因法庭沒有地圖告吹。裁判官即場要求證人講出路線附近建築物如匯豐銀行、渣打銀行同在那路口上返去皇后大道中,證人回答經駱克道其他唔記得因唔熟香港道路,平時往蘭桂坊坐港鐵D出口上去才認得路,只有印象經過舊中國銀行總行。被控方問到是否經常去蘭桂坊證人回答一兩星期一次但假期節日可能一星期兩三次。控方質疑證人看不到企在前邊被告做什麼,證人不同意,因為當時穿高踭鞋比被告高出10 cm可以見到被告動作而且如射出光束一定見到。控方又問警察衝出嚟拉犯事嘅人未必是你們不用轉身走,證人不同意。

裁判官發問
裁判官問DW1當天有冇電話是否可以上網同記唔記得Airbnb價錢,DW1回答當時有手提電話可以上網,酒店價錢約六百幾七百。辯方律師此時呈上一張收據,鄭官看罷講了一句「張單抬頭Mr」後沒有再問下去。

所以證人作供完畢
裁判官鄭紀航要求雙方需於下列時間提交書面結案陳詞:
控方:11月23號下午四點前
辯方:11月30日下午四點前
並定下12月8日下午215於東區裁判法院第七庭作陳詞,期間被告以原有條件保釋。
#高等法院第一庭
#潘兆初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彭偉昌上訴庭法官
#潘敏琦法官 #刑期覆核
👤鍾(24) #1031中環

控罪: #參與非法集結
答辯人於2019年10月31日在中環擺花街9號至13號外,參與公安條例中所定之非法集結而被拘捕。

於2020年6月18日,何俊堯裁判官考慮感化官報告及社會服務令報告後,判處被告120小時社會服務令,律政司不服判刑過輕遂申請刑期覆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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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的覆核理由:
①判刑原則上有錯誤
②量刑明顯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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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官在判刑理由書中,錯誤地裁定是次集結相對較輕微,並無全盤考慮所有相關的犯罪情節。由於判刑基於錯誤裁斷而認定社會服務令為合適刑罰,犯下原則上錯誤。

是次集結相當大規模,而且為時不短。由22:30開始到22:55,集結維持25分鐘可見並不短暫。現場人士蒙面的行為顯示集結有一定程度的預謀,而答辯人蒙面不但阻礙警方識別,更會為其他蒙面示威者互相提供鼓勵。漠視警方合法解散集會的命令,使現場一同蒙面人士暴力升級的風險延續。

非法集結的嚴重性不只取決於集結的暴力程度或財物損毀,亦會考慮對公共安全的潛在威脅與風險(可能發生的情況)。答辯人違反警方命令,對社會安寧構成一定,即使是和平集會,亦相當可能被騎劫演變成暴力衝突。


📌原審裁判官判刑時無考慮答辯人的刑責及行為,致刑罰過輕
①答辯人站在前排積極參與,會鼓勵在場人士與警方對抗。

②從答辯人的裝束,顯示他有預謀地參與非法集結,但裁判官未有考慮。

③答辯人掟麻包袋有相當鼓動性,在情緒高漲地對抗警方的現場,行為會令其他人仿效,不難想像對抗可以快速升級至大規模警民衝突

🛑申請方認為,原審裁判官過份著重判刑的更生元素,沒有考慮阻嚇性,建議法庭應改判即時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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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播放當日蘋果日報片段22:45
現場人士以面具、口罩蒙面,而答辯人則以面巾覆蓋容貌、深色裝束、戴帽及眼罩。片段顯示,現場人士嗌five demand not one less、解散警隊刻不容緩、光復香港時代革命等口號,並向警方防線照射強光,阻礙警員觀察的視線,亦有部份人舉中指挑釁警方

警員人數(幾十人)遠遠不及示威者人數,不久答辯人(以紅圈標示)從人群前排走出向警方防線投擲2個麻包袋,之後返回人群的前面。當時現場人士情緒依然高漲,在警方上前驅趕後,人群才向後逃跑。

📌22:45警方(向示威者方向)拍攝片段
口頭警告並展示警告旗幟,警告現場人士正身處非法集結現場,要求立即離開,否則會進行拘捕。現場人士無理會,繼續聚集並向警方照射強光,與警方對峙。

📌拘捕過程
答辯人在驅散行動中被警方拘捕,過程沒有掙扎

仲有好多未打,一陣繼續……


另外, 判案書 已上載至司法機構網站
#高等法院第一庭
#潘兆初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彭偉昌上訴庭法官
#潘敏琦法官 #刑期覆核
👤鍾(24) #1031中環

控罪: 非法集結

承上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1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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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關注:
📌原審裁判官完全沒有處理「潛在風險/威脅」
📌答辯人的個人行為是否在判刑中被反映?

答辯方梁嘉善大律師回應:
🎗即使破壞社會安寧,亦有程度之分
質疑申請方引用的梁國雄案判詞中所講「在非法集結時蒙面可能發生的情況」,是否必然會在所有集結中發生?是否可以應用於本案?證據上沒有當時示威變得激進。

彭偉昌法官指答辯方沒有正面回應集結的「潛在威脅」,指出當時現場人士的口號、行為具挑釁性,對社會安寧構成一定程度的潛在威脅。而控罪有預防性(preemptive),並非一定要有實質威脅社會安寧的行為才構成犯罪。

潘敏琦法官認為,即使本身在萬聖節有人在擺花街聚集,並不會降低答辯人參與非法集結而破壞社會安寧的風險。從片段中現場人士的激烈行為(用強光照警方、叫口號)可見,風險一觸即發隨時可升級至另一層次。即使答辯方所講「答辯人向警方投擲麻包袋後一段時間,仍未有暴力升級情況發生」,亦不能排除在短期內發生的可能性 [潘:未發生啫咁唔代表唔會呀嘛]答辯人有沒有就管有木棍被檢控/定罪是題外話,不爭的是答辯人當時身上有木棍、手套及眼罩。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認為原審裁判官判刑時沒有處理潛在風險這項因素,亦沒有顧及非法集結罪行的預防性質,原審裁判官忽略了本案的集結人數眾多,互相鼓勵犯案等要素。


📌就刑罰方面,答辯方指社會服務令本身有懲罰性,答辯人已進行8小時社會服務令。申請方認為社會服務令的懲罰性及阻嚇性不及即時監禁,必須判處即時監禁。


蒙面法爭議今晚再補充……🙏
#高等法院第一庭
#潘兆初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彭偉昌上訴庭法官
#潘敏琦法官 #刑期覆核
👤鍾(24) #1031中環

控罪: #非法集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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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1418

覆核結果:
上訴庭認為原審裁判官原則上犯錯,判刑明顯過輕,合適刑期起點為6個月,認罪後扣減1/3至4個月。考慮答辯人認罪及執行了8小時社會服務令,而且是刑期覆核,給予進一步扣減。

🛑判處答辯人3個月即時監禁,判刑理由擇日公佈
#東區裁判法院第七庭
#鄭紀航裁判官
#1031中環 #審訊 [3/2]

黃(23)

控罪:
1襲擊警務人員
2參與非法集結
3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案情:
2019年10月31日在畢打街與皇后大道中交界襲擊高級督察劉嘉昇
同日同地參與一未經批准非法集結及身處該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即一個口罩。

裁決速報:
❗️控罪(1)(2)(3)全部成立❗️

休庭至下午2:40 作判刑🛑
#東區裁判法院第七庭
#鄭紀航裁判官
#1031中環 #審訊 [3/2]

黃(23)

控罪:
1襲擊警務人員
2參與非法集結
3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案情:
2019年10月31日在畢打街與皇后大道中交界襲擊高級督察劉嘉昇
同日同地參與一未經批准非法集結及身處該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即一個口罩。

裁決速報:
❗️控罪(1)(2)(3)全部成立❗️

判刑:7個月15日❗️
#東區裁判法院第七庭
#鄭紀航裁判官
#1031中環 #裁決 #判刑 #審訊
#襲警 #非法集結 #蒙面法

黃(23)

控罪:
1襲擊警務人員
2參與非法集結
3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案情:
2019年10月31日在畢打街與皇后大道中交界襲擊高級督察劉嘉昇
同日同地參與一未經批准非法集結及身處該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即一個口罩。

結案陳詞:
📌控方
被告同友人一行五人案發時是去SOHO附近,封鎖蘭桂坊理論不影響前往酒吧消遣,當時路面仍然有交通工具行駛,固辯方證人現場環境證供不可信。反之控方證人作供沒有動搖。雖然女警PW3說錯交接證物警員編號與PW4不同,然而庭上PW4能清楚交代接收細節,足證證物交收鏈不受干擾。

辯方證人作供說經過金鐘力寶中心當時已經有大批人,有行出馬路、有叫囂、有堵路同叫反政府口號等擾亂秩序行為,當時應該知道已可能參加非法集結。加上PW1也說擔心會重演九三年蘭桂坊事件,而被告用雷射筆射向防線及PW1屬擾亂秩序,是意圖及相當可能使其他人害怕擔心社會安寧受影響。控方認為雖然被告沒有作出身體接觸,但用雷射筆照射警員令身體受傷也認為是毆打。

由於本案屬於非法集結,控罪(3)不會受蒙面法上訴影響。

📌辯方
就控罪(1)襲擊警務人員
辯方認為第一有辨認爭議,有疑點會否認錯是被告照射。首先是生理反應,如受強光照射眼睛會產生光點阻礙視線,其次是下意識反應即眨眼,不可能連貫看到同一影像,所以不能肯定疑人沒有視線消失。

第二是現場環境,呈堂片段見到有其他人用雷射光束射向警察方向(有白色同其他顏色)。

就算沒有以上疑點,只用雷射光束沒有作出實際身體接觸不應構成毆打行為。專家證人認同3B級雷射筆有可能傷害,不是一定。PW1也只是眼乾沒有需要接受治療。如此情況屬於毆打是法庭將法律無限伸延。

就控罪(2)參與非法集結
控方只係證明被告停留現場不走,沒有證明有行為作出挑釁。事發時人群有人說粗口、叫囂如光復香港口號同舞動旗幟,警察口供現埸沒有肢體衝突。辯方庭上舉出案例向警察說粗口或侮辱性字句,唔一定令其他人擔心社會安寧受破壞。

就控罪(3)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如果法庭接納沒有非法集結的話,此控罪也應該不成立。

📌簡單裁決理由
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PW1-PW4可信可靠全盤接納證供
(不作詳述,唯一疑點是PW3記錯將證物交給接收PW4之警員編號,但辯方沒有爭議)
辯方證人不可信,拒絕接納證供(強詞奪理,自欺欺人,誇張失實)
1.在敘述案發時間不吻合(控方版本約21:00/證人版本指20:00)
2.證人在舉藍旗後已轉身同男朋友離開,沒可能見被告有沒有射出雷射光束
3.庭上片段見警察出藍旗後在被告後邊的人群沒有散去,但DW1身為朋友卻不理被告去向,揚長而去?
4.證人DW1 說一行五人打算往大館酒吧,但案發後失散,四人仍買宵夜返回民宿對被告不聞不問,有違常理。
5.五人包括辯方證人當時有手機可以上網查詢地圖知道大館附近酒吧有其他路線選擇不應停留在窄小街道

控罪(1)襲擊警務人員
裁判官引述案例,湯寶臣法官判詞同意襲擊以毆打為基礎,法律上毆打定義是刻意把不合法力量加諸另一人身上,就算傷害輕微也符合「襲擊」條件。就本案被告使用之雷射光束裝置配合原本電池,控方雷射筆專家證人檢查後確定屬3B級別直射可能令人受傷,計算後該裝置在16.14米內可能會造成傷害,而PW1作供提及當時同被告距離約5米,故法庭認為被告行為符合襲擊條件。

控罪(2)參與非法集結
法庭倚賴PW1證供外,還有頭9分鐘呈堂片段。
片段見到警察一早叫在場人士散去但防線前大部份是沒有穿奇裝異服人士(當晚是萬聖節),而且不停有人叫喊,舉中指,講粗口等再加上用不合法力量如雷射光束,全部有意圖或相當可能有共同目的,可能挑釁侮辱其他持不同意見人士,激起強烈反應出現暴力行為機會大增,亦可令在場其他人擔憂受攻擊等。

控罪(3)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呈堂片段見到當時戴黑色鴨嘴帽,口罩,穿黑衭參與非法集合。

基於上述分析
❗️控罪(1)(2)(3)全部成立❗️

📌求情:
家庭及個人背景部份私隱不作公開。
✏️呈上兩封分別由老師及學長求情信形容被告行為良好,一時疏忽犯案。
✏️精神科醫生報告指被告因本案有抑鬱症及創傷後遺症,監禁式刑罰會對精神有所損害(官回應:邊個判監會精神冇損害)
✏️PW1沒有永久性傷害,受傷輕微
✏️非法集結沒有預謀,規模小,沒有財產破壞
✏️被告不是領導者角色
✏️沒有案底

判刑🛑
(裁判官認為本案是經過審訊定罪,沒有刑期扣減理由,又提出上星期高等法院覆核鐘嘉豪非法集結一案,指罪行並不可以判社會服務令,會以6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1) 襲警 :3個月(1.5個月分期執行)
(2)非法集結 :6個月
(3) 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 :2個月(與控罪2同期執行)

總刑期: 7個月15日❗️

📌證物處理:
P1雷射筆P3口罩及P10電池均充公;P2 黑色鴨嘴帽交還被告;
其他文件法庭存檔

被告大律師沒有提出保䆁上訴要求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