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文字直播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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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入唔到庭嘅手足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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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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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第一庭
#由律政司司長轉交的法律問題
#潘兆初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麥機智上訴庭副庭長
#彭寶琴法官 #0728上環
👥律政司司長, 湯, 杜, 李

律政司司長要求高等法院上訴庭釐清:
①「共同犯罪」原則可否應用在暴動罪及參與非法集結罪
② 可否藉「共同犯罪」原則,用上述控罪檢控不在案發現場的「參與者」

*不論結果如何,都不會影響3人的無罪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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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罪原則的應用
代表律政司司長一方的郭棟明大律師認為共同犯罪原則適用於所有控罪。在非法集結或暴動中,可採用共同犯罪原則中的「主犯與從犯」概念,將破壞社會安寧的人視為「主犯」,其他明知而有份協助這些破壞社會安寧的人則視為「從犯」。

因此,即使不在案發現場(控罪所指範圍)但有份協助或教唆 (aiding and abetting)。如果在證據上顯示他們與暴動或非法集結的人有共同意圖、共同目的地合力行事、有協議地參與可預視有非法行為,他們亦要負上間接法律責任(Secondary Liability)。

郭棟明資深大律師指,即使運用共同犯罪原則,單在暴動現場亦不足以定罪,必須有證據證明該人有參與。上訴庭副庭長麥機智提出,「合力行事」屬共同犯罪的要素之一,後方參與合法集結的人如果因各種情況而無法離開,亦不代表後方的人正在參與前方非法集結或暴動,郭資深大律師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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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熙資深大律師指出,非法集結及暴動罪的條文被修改及删減【有詳細講改咗d咩,但我跟唔到🙇‍♂️】,目的是將檢控準收窄至只針對破壞社會安寧的人,而非針對所有參與集結的人,甚至不在現場的人,條例的檢控基礎收窄就是避免無辜人士被捕。

不同國家就共同犯罪原則的詮釋並無一致標準。一旦應用共同犯罪原則控告不在現場人士,會令控罪基礎被過份延伸,使無辜旁觀者被檢控甚至定罪,亦增加基於薄弱無力的證據而被檢控的可能性,有違法例修改原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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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藹琪大律師回應
首先,集結的人是可以有合法的共同目的。因此在確立共同犯罪者之間的同謀關係前,先要證明被告「可預視有非法行為而參與其中」。但集結的情況變幻莫測,即使在場的參與者亦不可能預計合法集結,最終會演變為非法集結甚至暴動,更遑論不在場的人。

另外,在非法集結/暴動控罪列明進行破壞社會安寧的人,他們(3人或以上)的行為必須有足夠關連並以集結形式行事。若在集會中有人無故自發、毫無先兆地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亦不可能把他的行為與不在現場的人扯上關係。

📌共同犯罪原則令控罪基礎不合比例地擴張
在共同犯罪原則下,司機載示威者參與明知沒有不反對通知書的集結。若該名示威者最終被控非法集結,沒有參與非法集結的司機亦會因協助示威者而被控非法集結。從此可見,郭資深大律師的主張,會令不在案發現場的人,卻要為難以預視的潛在非法行為負上法律責任,並不公平亦不切實際。

最後,如果控方有證據證明某人在「可預視有非法行為」的情況下,仍選擇協助他人參與非法集結/暴動,例如指示示威者如何應對警方部署,控方大可以用串謀/教唆/煽惑等控罪進行檢控。從此可見,即使不採用「共同犯罪」原則,亦不會對控方的檢控工作構成任何阻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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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需時考慮雙方陳詞,擇日頒佈判詞。
#高等法院第七庭
#麥機智上訴庭副庭長
#不服刑罰上訴許可申請
👤陳(17) #1110屯門
🛑服刑中,已服刑9個多月

控罪:管有物品意圖摧毁或損壞財產
陳手足被控於2019年11月10日在屯門兆麟苑管有3個汽油彈(共557mL)、3個內含甲基環己烷的膠樽(共1.88 L)、2把扳手、1個載有白電油的容器、1包(409g)內含次氯酸鈣的白色粉狀顆、14塊白布、1個漏斗、4個打火機、1把剪刀。

陳手足於2020年6月12日在胡雅文法官席前認罪,6月29日被判監2年8個月,詳情如下: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64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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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理據 #伍頴珊大律師

上訴方同意改判勞教中心或教導所未必能反映罪行嚴重性,但原審法官以4年作量刑起點依然過重,即使攜帶1.88L燃料亦不表示被告會用來制作更多汽油彈,因為無其他容器。本案被告只是管有可用作縱火的物品而未有實質使用,對公眾安全構成的風險未有如縱火或企圖縱火般嚴重,因此應在量刑中反映。

上訴方邀請法庭參考以下案情類似的案例:DCCC278/2020 陳俊暉案。該案陳手足管有的物品可製作更多汽油彈、亦有實質使用汽油彈(燒警署)、聯同他人犯案、被捕時蒙面。在缺乏上述加刑因素的情況下,上訴方不解胡雅文法官為何該案就「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罪」的量刑起點只是3年半而本案卻是4年。

👨🏼‍⚖️麥副庭長認為陳俊暉案是在他住所搜出汽油彈,而本案被告則更進一步,將帶汽油彈出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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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方回應
上訴方提及DCCC278/2020案中的加刑因素,胡雅文法官該案判刑時已經在縱火罪中考慮,控罪的量刑獨立考慮,因此不會應用這些加刑因素在「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罪」中。上訴方卻混淆兩項控罪的判刑理由,誤以為本案被告罪責未如該案被告重而不應判處4年監禁。

事實上,上訴人在被捕時手中有 (沒有證據證明可正常運作的) 對講機,攜帶3枚已完成的汽油彈在腰間可輕易地使用,亦有漏斗及1.88L易燃物品,身穿黑衣明顯為了匿藏行蹤。上訴人認罪的基礎,是承認會使用上述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相當可能是透過縱火達致目的,可見有縱火意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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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麥機智上訴庭副庭長認為本案判刑沒有可爭辯之處,拒絕批出上訴許可,稍後會以書面形式頒佈理由。

CACC97/2020 判案理由書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ju/ju_frame.jsp?DIS=134793&currpage=T
#高等法院第七庭
#麥機智上訴庭副庭長
#不服刑罰上訴許可申請
#20200609元朗

陳(38)🛑服刑中

控罪及詳情:
無牌管有槍械或彈藥(較早前修訂控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238章《火器及彈藥條例》第13(1)及(2)條
被控於2020年6月9日在元朗洪水橋某寓所內,管有一支手槍及390發9x19毫米口徑子彈及4個彈匣而無持有該等槍械及彈藥的管有權牌照。

【2021年6月29日在裁判法院同意及承認案情】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6542

【2021年12月6日在高院認罪答辯】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8905

【2022年1月31日由#李素蘭法官 判處8年監禁】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9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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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方指出三項議題:
(1)原審法官量刑時考慮公訴書涵蓋內容以外的因素,並將其視為加刑因素。

(2)原審法官量刑時參考2005年的Chan Chi Fun案例,是不妥當的採納量刑原則,其案情與本案不相符。

(3)原審法官認為涉案槍械子彈縱使已鎖於夾萬內,但外人亦非完全不可接觸到,有可能單位被爆格時由賊人獲得;而上訴推論過度推測,甚為牽強。

副庭長讀出雙方理據後表示判斷此刑期上訴,不應由其本人判斷,反而應交予上訴庭。同時補充本案控罪在香港的司法管轄區中屬很嚴重,相關法律條文列明可處終身監禁。

而原審引述的另一宗案例[2019] Tsiang Ong Yan中案情極度嚴重,Tsiang的案情同時涉及危險藥物;與本案案情程度亦毫不相符。

上訴許可申請獲批,法庭不日頒下判詞。
#高等法院第四庭
#麥機智上訴庭副庭長
#薛偉成上訴庭法官
#不服刑罰上訴
#20200609元朗

陳(38)🛑服刑中

控罪及詳情:
無牌管有槍械或彈藥(較早前修訂控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238章《火器及彈藥條例》第13(1)及(2)條
被控於2020年6月9日在元朗洪水橋某寓所內,管有一支手槍及390發9x19毫米口徑子彈及4個彈匣而無持有該等槍械及彈藥的管有權牌照。

【2021年6月29日在裁判法院同意及承認案情】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6542

【2021年12月6日在高院認罪答辯】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8905

【2022年1月31日由 #李素蘭法官 判處8年監禁】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9504

【2023年1月18日上訴許可申請獲批】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227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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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速報】
刑期經上訴後下調至5年監禁

💛感謝臨時直播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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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被告親友都有十幾人到庭,手足精神充沛,可惜因英文聆訊未能完全明白,報唔到詳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