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九龍法院第廿六庭
#小額錢債審裁處
#葉樹培署理主任審裁官
#提堂
申索人:陳/ 理大編委學生記者
被告人:律政司司長
申索性質:
賠償
背景:
陳於2019年11月11日晚上約9時,在旺角豉油街採訪。記者群拍攝期間警方清場驅散人群時緊貼警方防線,其中一名警員警告「唔好再跟住我啦,如果唔係就噴胡椒噴霧。」陳隨即後退,但站於後方的警員向他發射胡椒球槍彈,令其iPhone手機損毀。
律政司代表表示有意將案件移交至上級法院;申索人指8月7收到信件並作出反對,認為幾百蚊的索償若移至高等法院並須肆花上萬去處理此索償是不合理。
被告人須於9月9日或之前呈遞書面陳詞表述移交上級法院並附上相關案例,而申索人須於10月7日或之前回覆。
案件押後至10月21日1430時於西九龍裁判法院大樓小額錢債審裁處第廿六庭進行辯論。
#小額錢債審裁處
#葉樹培署理主任審裁官
#提堂
申索人:陳/ 理大編委學生記者
被告人:律政司司長
申索性質:
賠償
背景:
陳於2019年11月11日晚上約9時,在旺角豉油街採訪。記者群拍攝期間警方清場驅散人群時緊貼警方防線,其中一名警員警告「唔好再跟住我啦,如果唔係就噴胡椒噴霧。」陳隨即後退,但站於後方的警員向他發射胡椒球槍彈,令其iPhone手機損毀。
律政司代表表示有意將案件移交至上級法院;申索人指8月7收到信件並作出反對,認為幾百蚊的索償若移至高等法院並須肆花上萬去處理此索償是不合理。
被告人須於9月9日或之前呈遞書面陳詞表述移交上級法院並附上相關案例,而申索人須於10月7日或之前回覆。
案件押後至10月21日1430時於西九龍裁判法院大樓小額錢債審裁處第廿六庭進行辯論。
#西九龍法院第廿六庭
#小額錢債審裁處
#葉樹培署理主任審裁官
#提訊
#0612金鐘
申索人:吳嘉倫
被告人:律政司司長
申索性質:
賠償
背景:
申索人吳嘉倫在入稟狀稱,去年6月12日出席民陣發起的和平集會,得悉可能發生衝突情況,為免受到波及而轉往夏愨道,惟在毫無警告下遭警方催淚彈攻擊,事後精神受到困擾,故向警方索償。 - 摘自20200519獨媒
簡要裁決理由:
【背景】
2020年6月24日被告人以書面向小額錢債審裁處申請暫緩所有法律程序,因為向高院原訟庭申請上訴。
同年6月26日署理審裁官批准申請,暫緩一切程序包括被告人提交證人證供陳述書、及提供向申訴人回應供詞、及提交文件的指示。
同年8月6日提訊時,被告人以書面提出申請,繼續暫緩所有法律程序。
理由為同年8月3日,審理上訴許可申請已批出。並申請以等候上訴結果方繼續申索程序。申索人反對,因此辯論押後至今。
【法律原則】
雙方對此並不存在分歧,大致包括以下,法庭行使酌情權去平衡各方便利、公平性,程序是否合乎邏輯、成本效益,畢竟也是有關案件管理,案例如LOK MAN SIN v. LAM CHI WING、Chime Corporation Ltd、POON KA MAN JASON v. CHENG WAI TAO AND OTHERS案列均有關舉證責任在申索人身上,而權衡則參考案例Falcon Private Bank Ltd v Borry Bernard Edouard Charles Ltd & anor;上述各因素的考慮。
申索人反對法庭暫緩的原因包括
① 導致拖延申訴
② 增加雙方的時間及金錢成本
③ 令雙方證人記憶逐漸模糊
④ 或會導致證物流失
辯方則認為繼續並不會對雙方造成訟費的浪費,反而若未上訴完成並繼續會造成浪費。本申請將會被駁回,被告人認為若繼續有關申索程序,時間及努力將會付諸流水。法庭考慮到再度被拖延,上訴並不複雜,而高等法院上訴庭已有上訴許可,此類通常都是1天內完成。同意若是上訴得直的話,根據香港法例第338章《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5條,若獲原訟庭批准,本申索亦將會完結。
【批准暫緩對申索人造成不公平的情況】
雖然時間可以會使記憶的流失,不過就本申索人已作證人供詞,法庭亦已存檔。有指反駁證據的困難,不清楚是否可以反駁的證供,提出會增加反駁的難度;在此階段不能確認有關的情況。
【證物流失】
另外2個場合的資訊亦已將有關的證物存檔,包括監警會專題審視報告及岑子杰的HCAC2610/2019覆核案;所以法庭並不認同暫緩將導致證物的流失。
【總結】
除了考慮到暫緩與不暫緩的便利、公平性的權衡後,暫緩更符合成本效益及便利的原則,不構成對申索人不公。法庭行使酌情權繼續暫緩至高院上訴庭上訴結果,再作進一步的指示。
押後至21年2月9日1430時。法庭提醒訴訟雙方可以隨時提出申請改期,可在得悉上訴庭未有裁決時預先去信法庭,法庭將會以書面通知下次聆訊日子。
- - - - -
[2019] HKCFI 56 LOK MAN SIN v. LAM CHI WING
HCMP4146/2001 Re Chime Corporation Ltd
[2018] HKCFI 771 POON KA MAN JASON v. CHENG WAI TAO AND OTHERS
HCA1934/2011 Falcon Private Bank Ltd v Borry Bernard Edouard Charles Ltd & anor
#小額錢債審裁處
#葉樹培署理主任審裁官
#提訊
#0612金鐘
申索人:吳嘉倫
被告人:律政司司長
申索性質:
賠償
背景:
申索人吳嘉倫在入稟狀稱,去年6月12日出席民陣發起的和平集會,得悉可能發生衝突情況,為免受到波及而轉往夏愨道,惟在毫無警告下遭警方催淚彈攻擊,事後精神受到困擾,故向警方索償。 - 摘自20200519獨媒
簡要裁決理由:
【背景】
2020年6月24日被告人以書面向小額錢債審裁處申請暫緩所有法律程序,因為向高院原訟庭申請上訴。
同年6月26日署理審裁官批准申請,暫緩一切程序包括被告人提交證人證供陳述書、及提供向申訴人回應供詞、及提交文件的指示。
同年8月6日提訊時,被告人以書面提出申請,繼續暫緩所有法律程序。
理由為同年8月3日,審理上訴許可申請已批出。並申請以等候上訴結果方繼續申索程序。申索人反對,因此辯論押後至今。
【法律原則】
雙方對此並不存在分歧,大致包括以下,法庭行使酌情權去平衡各方便利、公平性,程序是否合乎邏輯、成本效益,畢竟也是有關案件管理,案例如LOK MAN SIN v. LAM CHI WING、Chime Corporation Ltd、POON KA MAN JASON v. CHENG WAI TAO AND OTHERS案列均有關舉證責任在申索人身上,而權衡則參考案例Falcon Private Bank Ltd v Borry Bernard Edouard Charles Ltd & anor;上述各因素的考慮。
申索人反對法庭暫緩的原因包括
① 導致拖延申訴
② 增加雙方的時間及金錢成本
③ 令雙方證人記憶逐漸模糊
④ 或會導致證物流失
辯方則認為繼續並不會對雙方造成訟費的浪費,反而若未上訴完成並繼續會造成浪費。本申請將會被駁回,被告人認為若繼續有關申索程序,時間及努力將會付諸流水。法庭考慮到再度被拖延,上訴並不複雜,而高等法院上訴庭已有上訴許可,此類通常都是1天內完成。同意若是上訴得直的話,根據香港法例第338章《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5條,若獲原訟庭批准,本申索亦將會完結。
【批准暫緩對申索人造成不公平的情況】
雖然時間可以會使記憶的流失,不過就本申索人已作證人供詞,法庭亦已存檔。有指反駁證據的困難,不清楚是否可以反駁的證供,提出會增加反駁的難度;在此階段不能確認有關的情況。
【證物流失】
另外2個場合的資訊亦已將有關的證物存檔,包括監警會專題審視報告及岑子杰的HCAC2610/2019覆核案;所以法庭並不認同暫緩將導致證物的流失。
【總結】
除了考慮到暫緩與不暫緩的便利、公平性的權衡後,暫緩更符合成本效益及便利的原則,不構成對申索人不公。法庭行使酌情權繼續暫緩至高院上訴庭上訴結果,再作進一步的指示。
押後至21年2月9日1430時。法庭提醒訴訟雙方可以隨時提出申請改期,可在得悉上訴庭未有裁決時預先去信法庭,法庭將會以書面通知下次聆訊日子。
- - - - -
[2019] HKCFI 56 LOK MAN SIN v. LAM CHI WING
HCMP4146/2001 Re Chime Corporation Ltd
[2018] HKCFI 771 POON KA MAN JASON v. CHENG WAI TAO AND OTHERS
HCA1934/2011 Falcon Private Bank Ltd v Borry Bernard Edouard Charles Ltd & anor
#西九龍法院第廿六庭
#小額錢債審裁處
#葉樹培署理主任審裁官
#提訊
申索人:陳/ 理大編委學生記者
被告人:律政司司長
申索性質:
賠償
背景:
陳於2019年11月11日晚上約9時,在旺角豉油街採訪。記者群拍攝期間警方清場驅散人群時緊貼警方防線,其中一名警員警告「唔好再跟住我啦,如果唔係就噴胡椒噴霧。」陳隨即後退,但站於後方的警員向他發射胡椒球槍彈,令其iPhone手機損毀。
1536開庭
法庭要求雙方再補交文件。較早前要求被告人提供胡椒球彈得指引及守則,但被告只提供了證人吳督察供詞,當中提及使用原則及守則但並無原文附件。被告指需時六星期。法庭亦留意到申索人文件中提及到《警察通例》及《程序手冊》都是第29章,申索人回應指是根據網上資料搜集所見,被告表示需時攞指示。
【雙方遞交文件日期】
法庭命令被告人需於6月29日或之前補交文件等,而申索人需於8月24日或之前回應供詞。如需申請傳召證人傳票應於審前覆核14天前根據法庭表格作出申請。雙方需於10月4日或之前根據樣本呈交文件冊目錄及訟費陳述書,所有訟費開支應包括審訊的最後一天的預算,並連同所有開支單據或薪金。
沒有法庭批准下,雙方不得提交新文件或證據,最遲需於審前覆核7天前申請並清楚解釋之前沒有附上的原因。
【確認事項】
① 需要提交補充供詞
② 申索人無需傳召證人、被告人將傳召3名警員證人
③ 雙方不爭議文件真實性,確認無假文件
④ 雙方不爭議當晚發射胡椒球彈擊中申索人電話的警員是潘警長
⑤ 被告不反駁申索人的維修費用
【爭議點】
擊中電話:
① 警員發射胡椒球彈擊中電話有否符合謹慎責任;
② 根據《普通法》的「自願者不受損原則」(violent non fit injuria)作辯護理由是否適用於本案;
③ 根據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46(3)及53條的免責事項是否適用於本案。
案件將於10月11日0930時於西九龍裁判法院大樓小額錢債審裁處第廿九庭進行審前覆核;並排期至11月15至17日進行三天審訊。
1547休庭
- - - - -
直播員按及補充資訊:
爭議點②講白啲就係「將自己置於危險之中就預咗自己承擔後果」
爭議點③相關條文如下
《公安條例》第46(3)條
任何人按照本條例條文為任何目的而使用所需的武力,即使所用的武力導致他人傷亡,或導致財產損失或損毀,在刑事或民事法律程序中均無須負上法律責任。
《公安條例》第53條
在不損害第46條的條文的原則下,凡以任何身分任職或受僱於政府的人,或身為中國人民解放軍人員的人,或以政府飛行服務隊軍官或隊員或香港輔助警察隊隊員的身分行事的人,或獲如此任職或受僱的人授權行事的人,或獲該人員、軍官或隊員授權行事的人,根據本條例的條文真誠地行事,而就其依據或行使本條例所委予或授予的,或據合理推想是本條例所委予或授予的任何義務、職責或權力而作出的任何作為而言,如該作為是真誠地作出,並且是或看來是在執行其職責時作出,或是或看來是為公眾安全、防衞香港、強制執行紀律或在其他方面為公眾利益而作出的,則該人無須就該作為負上支付損害賠償或其他方面的法律責任。
#小額錢債審裁處
#葉樹培署理主任審裁官
#提訊
申索人:陳/ 理大編委學生記者
被告人:律政司司長
申索性質:
賠償
背景:
陳於2019年11月11日晚上約9時,在旺角豉油街採訪。記者群拍攝期間警方清場驅散人群時緊貼警方防線,其中一名警員警告「唔好再跟住我啦,如果唔係就噴胡椒噴霧。」陳隨即後退,但站於後方的警員向他發射胡椒球槍彈,令其iPhone手機損毀。
1536開庭
法庭要求雙方再補交文件。較早前要求被告人提供胡椒球彈得指引及守則,但被告只提供了證人吳督察供詞,當中提及使用原則及守則但並無原文附件。被告指需時六星期。法庭亦留意到申索人文件中提及到《警察通例》及《程序手冊》都是第29章,申索人回應指是根據網上資料搜集所見,被告表示需時攞指示。
【雙方遞交文件日期】
法庭命令被告人需於6月29日或之前補交文件等,而申索人需於8月24日或之前回應供詞。如需申請傳召證人傳票應於審前覆核14天前根據法庭表格作出申請。雙方需於10月4日或之前根據樣本呈交文件冊目錄及訟費陳述書,所有訟費開支應包括審訊的最後一天的預算,並連同所有開支單據或薪金。
沒有法庭批准下,雙方不得提交新文件或證據,最遲需於審前覆核7天前申請並清楚解釋之前沒有附上的原因。
【確認事項】
① 需要提交補充供詞
② 申索人無需傳召證人、被告人將傳召3名警員證人
③ 雙方不爭議文件真實性,確認無假文件
④ 雙方不爭議當晚發射胡椒球彈擊中申索人電話的警員是潘警長
⑤ 被告不反駁申索人的維修費用
【爭議點】
擊中電話:
① 警員發射胡椒球彈擊中電話有否符合謹慎責任;
② 根據《普通法》的「自願者不受損原則」(violent non fit injuria)作辯護理由是否適用於本案;
③ 根據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46(3)及53條的免責事項是否適用於本案。
案件將於10月11日0930時於西九龍裁判法院大樓小額錢債審裁處第廿九庭進行審前覆核;並排期至11月15至17日進行三天審訊。
1547休庭
- - - - -
直播員按及補充資訊:
爭議點②講白啲就係「將自己置於危險之中就預咗自己承擔後果」
爭議點③相關條文如下
《公安條例》第46(3)條
任何人按照本條例條文為任何目的而使用所需的武力,即使所用的武力導致他人傷亡,或導致財產損失或損毀,在刑事或民事法律程序中均無須負上法律責任。
《公安條例》第53條
在不損害第46條的條文的原則下,凡以任何身分任職或受僱於政府的人,或身為中國人民解放軍人員的人,或以政府飛行服務隊軍官或隊員或香港輔助警察隊隊員的身分行事的人,或獲如此任職或受僱的人授權行事的人,或獲該人員、軍官或隊員授權行事的人,根據本條例的條文真誠地行事,而就其依據或行使本條例所委予或授予的,或據合理推想是本條例所委予或授予的任何義務、職責或權力而作出的任何作為而言,如該作為是真誠地作出,並且是或看來是在執行其職責時作出,或是或看來是為公眾安全、防衞香港、強制執行紀律或在其他方面為公眾利益而作出的,則該人無須就該作為負上支付損害賠償或其他方面的法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