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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徐綺薇主任裁判官
👥何,鍾(22-23) #續審 (#0904寶琳 非法集結)

1130 休庭,1150再續
1154 開庭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徐綺薇主任裁判官
👥何,鍾(22-23) #續審 (#0904寶琳 非法集結)

案件押後至 10/9 0930 觀塘法院第八庭。辯方是日完成對證供的結案陳詞,但希望押後案件等待 2/9 有關高等法院的判決再交代本案法理方面結案陳詞。辯方希望保留彈性,可能以書面通知再押後排期。

兩被告以原有條件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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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鍾(22-23) #續審 (#0904寶琳 非法集結)

雙方完成結案陳詞,案件押後至2020年10月16日 0930 觀塘法院第八庭裁決,擔保照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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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鍾(22-23) (#0904寶琳 非法集結)

第一日審訊 6/8 0930

早前審前覆核時辯方曾經提出憲法爭議,並已在開庭前向法庭呈交書面陳詞。

控方確認有9名證人,辯方保留傳召一名辯方證人的時間。

處理同意案情事項,辯方對影片傳部分爭議,需播放片段。控方有3段片段,每段約10分鐘。辯方沒有影片呈堂,不爭議醫療報告,部份處理控方證物證人不爭議,毋須傳召。雙方開案前同意只需傳召6名控方證人,包括一名地鐵職員 (即事主PW1)、一名警員、一名警司、兩名證物警員、一名D2爭議的法證專家證人。

兩名被告沒有不在場證據,不爭議拘捕過程,但將爭議拘捕前身份、衣物、法證專家報告。

憲法爭議方面,控方及裁判官皆認為該爭議較適合於結案陳詞處理,尤其有關非法集結控罪元素的討論應留待結案處理。辯方指希望就根據梁天琦案上訴庭判詞方面,控方應於控罪詳情中清楚交代被告如何達致非法集結中「共同目的」。

控方索取意見後指出共同目的為兩人與其他人士包圍PW1,阻礙PW1離開期間作出具威嚇性及侮辱性的行為。

正式答辯,兩名被告被控以香港法例第242章《公安條例》第18(3)條,涉嫌於2019年9月4日於將軍澳寶琳站內,連同其他身份不詳人士參與非法集結,即與其他人士在場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兩被告不認罪

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雙方作出以下同意案情:
1. 兩被告於本案前沒有刑事案底
2. 當晚0001時警員19984拘捕D1
3. 警員18948拘捕D2
4. 10734 於拘捕後搜查被告隨身物品。
5. 5/9 18948 返回現場拍攝照片
6. 同時 警員12569 檢取證物P24 - P27
7. 警員16734將證物交予6180
8. 5/9 0108時 PW1到達將軍澳醫院治療,索取的醫療報告列為P31,中文譯本為P31A
9. 15/9 下午檢取證物片段,分別為有線電視片段、立場新聞片段、
10. 5/9 警員9850為證物拍攝相片並製成圖集P41
11. 20/9 警員4848將被告衣物由證物房提取,帶至政府化驗所
12. 13/1 警員將證物提取返回警署

控方不爭議醫療報告紀錄。

1044 正式開審,傳召PW1 李健鴻
案發時PW1 為地鐵調景嶺站的值班站長,當日其休班,2300時左右收到任職寶琳站站務主任的太太電話指不適被送至醫院,因而起程前往將軍澳醫院。當時他打算由寶琳站前往坑口站,再行去將軍澳醫院。他2340時到達寶琳站,見到人群聚集在寶琳站外。該群人大致為20-30名年青人,聚集於寶林站地下入口前。PW1停留約十數秒後進入寶琳站,見到部份人群於2-3部閘機前開遮,「遮住自己嘅破壞行為」,當時未有職員阻止。PW1繼續入內,當時他行向車尾方向,月台上有一架停靠中列車。他上車後預備坐下時,有人聲大叫「調景嶺站長」,他認為是破壞物品的人士。人群其後衝入車廂,開始問他「你做咩要叫警察」。

控方詢問PW1知否為何有人問該問題,他開始時稱「佢哋只係自己講嘢」,後來同意19年8月31日晚調景嶺站有警員進入站內範圍,但他堅稱未有報警下警察就進入站內。

案發時該群大約10人包圍PW1,阻擋他前進,他認為人群「唔係講真話」,所以希望離開而行向車頭方向。人群跟隨他,此時更多人加入,約30人左右,部分人手持攝錄器材,他聲稱「唔知佢哋咩人」,但承認部分手指攝錄器材的人著有具字眼的反光衣。部分人士高叫「你係咪調景嶺站長,點解你要叫警察」,包括男女。他感到懼怕而繼續前進,但人群開始阻擋他,他轉身試圖離開但被部分人粗魯地阻擋他。被問及有否特别時,他指「佢哋大部分有戴口罩,著深色衫褲」。他繼續試圖離開,但記者跟隨他,走向他前方拍攝。他當時已走到車尾位置,他稱在沒有接觸任何人下叫「請你哋全部離開」,但人群繼續「好似迫巴士咁」緊貼一段時間後離開。他走回車頭是只有記者跟隨「圍住我」。

其後約4-5 名相信為剛才人士再度返回,從後拉住他背囊。他倒下再起身問「點解你哋咁粗魯」,手持的遮亦於此時被他們搶去。他記憶中其中一人為男性、戴口罩、戴帽及眼鏡。4人繼續阻礙他,他走至第2 - 3 卡時繼續跟隨,他轉頭時人群拉扯他背囊,令他與其中兩三人同時倒下,令PW1眼鏡破裂。他其後快速起身打算離去,但其中一人面罩被他扯下,該人戴面巾、體型健碩、約1米7高,穿著短袖T恤。此時約30人人群圍住他們,有人大叫「唔好扯,鬆手」,被扯甩面罩的人用手遮掩面部。PW1起身並問「咩事要咁粗魯?做咩要扯袋?」鬆手後起身離去,人群亦開始散去,但同時警員到場。整個過程約8-10分鐘。

被問及感受時,PW1稱「班人無理取鬧、做破壞、阻人搭車」,又指「唔知佢哋會做啲咩」,害怕會被攻擊或「破壞」。及後求醫時右腰感到痛楚但毋須留醫。

翌日(5/9) 下午4時警方聯絡他,索取他案發時的背囊。案發時的衣服其後亦被檢取。

控方播放P32 (有線電視直播片段),期間PW1 認出自己,亦同意部分圍住他、穿著黃色背心的為記者。PW1認出其中一名戴帽、戴眼鏡的人用膊頭與身體阻礙他離開,他於主問下稱「佢當時阻住我,我想睇清楚佢係咩人,所以我掹低佢面巾」。新聞片段播放至數人同時倒下時,PW1認出該人為用手遮面的人,但亦認同「見唔到有眼鏡」、「冇戴cap帽」,他稱該男子為健碩男子。

播放P33 香港01直播片段,PW1同意他在車上來回走動時,有人於附近叫「點解站長唔同市民對話?」、「有議員喺度㗎」。但他未能記起有否議員在場。

食飯後為辯方盤問階段。
控方呈上
截圖一:PW1背向鏡頭,前面是壯碩男,質問PW1關於831事件。
截圖二:左方是PW1,中間是無帽無眼鏡男,即壯碩男,質問問題及碰撞,語氣帶有威脅。
三:圖中間是pw1,右方是眼鏡男,質問問題及阻擋。亦有壯碩男出現在圖,語氣帶有威脅。
四:中間是pw1,左方是眼鏡男,正質問831事件。
五:中間是pw1,右方是眼鏡男,亦有壯碩男出現。
六:車卡內,pw1背向左方眼鏡男及壯碩男,期間沒有對話。
七:車卡中間是pw1,後方是眼鏡男。
八:車卡有群人拉扯,剛跌出車卡,最前面的人接近「瞓低」,當時先拉眼鏡男面罩,再拉脫壯碩男面罩。眼鏡男及壯碩男纏繞約5-10分鐘,pw1感到無助徬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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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代表律師盤問PW1:

PW1於案發時已在寶琳居住20年,曾在港鐡公司工作30年,在調景嶺當站長6年。831晚上1150左右將軍澳綫停駛,有市民在調景嶺站內表達不滿。當時港鐵無其他交通安排。831當晚以站長身份與市民對話。

PW1表示不知道有市民要求解釋停駛決定,質詢將軍澳綫停駛原因。不知道當晚其他將軍澳站亦有市民要求交代,亦不知道有人要求港鐵公司需於9月4日派人去寶琳站交代。

PW1於2340左右到寶琳,當時列車停站後非即時開車,初時沒有人限制他的行動。經過他的評估,認為列車仍會很快開出,但表示如果列車不開,他會直接離開。

PW1表示最初時可以離開車廂及寶琳站,直至其後有人限制行動,不同意限制其行動後可以去站長室尋求協助。他表示忘記是否有人要求他交代831封綫決定。他提及到被包圍後,有人主動邀請他離開車廂,但忘記邀請者有否開路讓他離開,只知當時無拉扯動作。其後全部人離開車廂,亦無人阻他離開車廂,只剩記者在場。

辯方問到PW1為何見人散了還不離開,PW1表示想知記者為何跟着他,但表示聽不到記者問他的問題。辯方指PW1跟着記者的動作表現出激動,亦想向記者發洩,他反對。PW1不同意當時自己沒有控制好自己,不同意自己感憤怒,否認怒氣一直累積,否認向現場人士有武力性質行為。

播放片段後,PW1表示認錯搶他雨傘的人,應是無眼鏡男人搶遮,但他認錯為眼鏡男,但承認當時眼鏡男在旁。辯方問到眼鏡男是否在現場,分隔開PW1扯搶傘男的面罩,PW1不同意。

關於搶傘男,PW1指同唔同意伸手可以「碰」到搶傘男面罩,即口部位置,但不會是「抓」到。PW表示不同意因為感到憤怒而動手,而是因為想看清楚蒙面人樣貌,認為蒙面人怕被扯脫面罩,只要扯脫面罩,蒙面人就會離開。

辯方問到PW1是否憎恨年輕人,PW1表示「唔認同佢地做法」。辯方又問到PW1與一群人跌出車廂是因為早前扯面罩而糾纏一事,PW1同意,亦聽到現場有人叫「要和平!理性!」。

辯方指出當時案發現場多人,但PW1能夠特別回憶壯碩男和眼鏡男,是因為警方於供口供時,集中提問關於此兩人的問題,PW1同意,表示若無集中提問,將不能認出他們。但問到是否因為此原因,誤以為搶傘男是眼鏡男,PW1不同意。

D2代表律師盤問PW1

辯方問PW1是否見到有市民要求交待封站,PW1稱看完庭上播放片段後看到,但當時有沒有看到就不記得。

但PW1又指聽到有市民要求封站,有聽到要求交代封站決的決定,知道這是民眾其中一個訴求。

PW1選擇不理會,不與民眾溝通,因為群情兇湧。辯方問到為何不說幾句試着溝通,PW1解釋指不想有其他誤會,但「唔清楚唔知道」有甚麼誤會會出現。PW1稱不想理會市民,不想有任何接觸。

在車廂內,有自稱區議員的人曾經邀請過PW1對話,他指沒想過可以改善事件。

在車廂內,PW1否認早前有用背壓落在場人士,雖然記者有接觸,但並非故意。辯方問到PW1是否曾經追記者?PW1否認並解釋想知為何記者拍攝他,不嘗試用其他方法解決,例如:溝通,是因為不想,亦沒打算溝通。

雖然現場只剩下記者,但PW1指他趁段時間離開沒有用,因為外面太多人。辯方問到為何要動手撞現場人士,他解釋指要保持安全距離。

PW1同意有扯脫別人面巾,但手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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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日審訊 5/8 0930

PW2 48911(?) 林鎮雄 (宣誓時以天主/基督教形式宣誓)

PW2現時為警署警長,現職毒品搜查科,案發時為鐵路特遣隊成員,當日2351時與另一女警署署長一同以便裝行動,見到記者衝入地鐵站內因而跟隨進入寶琳站月台位置,當時月台上有約30人,其中十多人身穿黑衣、年約二十多歲的年輕人,十多人「着記者衫」,其餘為普通市民衣著。黑衣人包圍一名身穿藍白間條T恤男子(PW1),部分大叫「站長」、「交代」夾雜粗口,人群位於第十卡附近。其中4-5人貼近PW1,距離不足一呎。

PW1想離開但被阻,當中部分黑衣人戴眼鏡,其中一人沒有戴帽、無眼鏡、身穿黑色T恤、短褲、灰色圍巾及灰色腰包、中等身形、約5呎8寸高,另一人戴Cap帽、黑衣短褲、黑色圍巾、穿著冰袖、孭背囊。PW1持續希望離開,但人群跟隨阻止他離開。PW2站於記者後觀察現場約2-3分鐘後有人大叫「有狗」,在場人士都立即跑向C出口方向,於是他出於「要好似其他人一樣」步向C出口。約4-5分鐘後PW2返回月台,見到PW1於第七卡外被「相信係同一班人士」及6-7名記者包圍,此時人群用身體阻擋PW1,令PW1倒下,PW1隨即站立打算離開,PW2此時相距人群10-15呎。一名灰色口罩男子從後推PW1並壓住他糾纏短時間。有人再叫「有狗」,眾人逃跑。PW2於2358時與到場警長 47594制伏該名男子,該名男子雙方不爭議為本案D2。

PW2案發時身穿藍色格仔上衣、灰色短褲、涼鞋,觀看P32後PW2同意他於將D2制服後企起身,逗留10秒後離開寶琳站。PW2亦同意PW1被包圍時目無表情,黑衣人大聲及使用粗口。PW2同意其他不在包圍人士有大叫,但不清楚數量。

盤問下,PW2同意他於5/9 0050時正式上警車返回將軍澳警署。辯方質疑事發至今約一年時間,PW2為何可以道出詳盡案情,PW2則同意有參考當日供詞。辯方認為供詞不是由當晚寫出的,他不同意。PW2指於0125-0230時於觀塘警署寫供詞。被問及為何不即場作出拘捕,他指「我唔想俾人發現」,又指會特別記得D2是由於人群中只有他穿著短褲,遭辯方質疑他有參考任何新聞片段,他不同意。辯方指出人群遭記者圍住,他不可能清楚留意各人衣著,即使可以,現場環境亦不可能令他視線不中斷地觀察。質疑下,PW2指自己有移動「去個好啲嘅角度觀察」辯方播放立場新聞片段,PW2同意自己可能受人群阻擋,但堅持「咁立場記者都可以『涉』入人群」。辯方指出PW2因為於警署內見到兩被告身穿衣物所以才可以詳細道出,現場環境令PW2不可能詳細留意兩人衣著,他不同意。

PW2其後被問及當日部署時,指他當日與女士沙15523及警員53351行動,但由於太子站有事故發生,兩人被指派至太子站。

D2律師播放P35 TVB片段,但將旁述及字幕刪去,片段中見到D2被制服的場景,當PW2及一防暴制服D2時,身旁有一個綠色外科口罩及長遮,與PW2當日較早前的物品相似,但他表示不太肯定物品是否自己的。他承認觀察期間視線有因列車無窗而斷開,但因於地鐵環境工作關係留意到D2眼睛形狀「好似卡通人物」,辯方疑惑而追問,PW2表示D2「眼大大,好似IQ博士入面嗰個宇宙大王」。辯方質疑PW2明明於案發時留意到D2有戴口罩,但於庭上毋須D2取下口罩亦能認出D2,亦質疑為何要保持距離觀察人群,PW2解釋指「當時我需要喬裝一般人」


PW3 警司53159 張智偉

PW3為港島區機動部隊大隊長,他指事發當晚「『又』有唔同地方有唔同人聚集」,大部份為着黑衫。當晚接報抵達寶琳站B出口,見到兩名黑衫人士由月台跑出,有警員從後追截。當時他前進至閘機外時其中一人於他前方跑過,PW3認為男子與案有關,因而拉住男子並將他按在地上,亦D1。將D1交予其他警員後他亦同時留意到距3-4米外有另一男子被制服。PW3案發時身穿白衫制服,其後他詢問一名藍色格仔衫的警署警長發生事件,警長表示「頭先佢哋兩個有份打站長」。

辯方盤問時,PW3表示他當日為防範暴動,作為大隊指揮官由2100開始駐守將軍澳區,以「直播」作為情報來源,因見到寶琳站發生、PW1被黑衣人包圍的事件而前往寶琳站,「視乎情況如果佢哋有犯法嘅」會拘捕。大隊約100名防暴於2356時到達現場。

辯方質疑PW3於11月9日的口供沒有提到有人跑過,他回應指為順勢將面前人士制服。辯方詢問如果有其他人希望離開,可以如何離開寶琳站月台,加上PW3如何判斷是否需要制服他人,PW3回應指其他人士可從閘機離開,認為因「好似之前犯案嗰啲人」而制服D1,但同時同意自己對寶琳站環境不熟悉。辯方播放P34,PW3同意多於兩人同時由月台跑出,亦同意站內環境為「倔頭路」,只有閘機一個出口。辯方續指出PW3有份如早前其他社會活動般指派便衣混入示威者「通風報信」,他指自己不清楚,亦不同意辯方指警方「派遣便衣探員美其名監視,實質引發騷亂」的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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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日審訊 7/8 0930

PW4 專家證人 政府化驗所化驗師 鍾偉華(音)

PW4由2012年開始任職政府化驗所化驗師,學歷為理學士BSc,2019年12月18日撰寫化驗報告,首段提及化驗資格及13件證物經過衣物纖維接觸測試。PW4由2016年開始獲內部培訓後開始進行衣物纖維測試,培訓後獲得「微量證據檢驗」資格,主要為分析衣物上極微量纖維、染料或碎片,並判斷微量證據的意義及可信性。有關衣物證據的範疇包括檢驗纖維種類、判斷纖維於法證科學上的意義、如何提取微量纖維等,培訓後通過考核。由獲得資格開始,是次為第二次法庭就專家報告傳召他上庭作證。

辯方盤問時,PW4透露指撰寫報告時需透過作為資深化驗師的上司,亦須符合ISO175實驗室標準及內部指引,但承認內部培訓並不會帶來特別資格或銜頭,資歷亦只適用於內部,「美國有類似嘅牌照制度,但係香港冇」,相關資歷未受其他案件法庭爭議。PW4指學位課程「好少會去到咁深入」,本身法證亦基於自然科學,主要資歷其實會由參與研討會、研究論文等方式發展。於進行分析後會先向上級呈交初步報告,確保結論合理後才會撰寫正式報告。

法庭接受PW4專家證人身份。

控方主問時PW4指出化驗所接受證物時要求證物獲妥善處理,即置於證物袋内並以專用膠紙封口,化驗時才用鉸剪開封。是次化驗目的為確立兩被告與事主有接觸證據,例如比對被告的衣物上微量外來纖維是否吻合於PW1的衣物或背囊的原有纖維,反之亦然。
下列為化驗報告詳細細節:
1. 於屬於D1的短褲發現3條黃色再造外來纖維,與PW1背囊纖維吻合
2. 於屬於D2的上衣發現6條黃色再造外來纖維,與PW1背囊纖維吻合

(按: 纖維化驗將纖維分為自然纖維及再造纖維)
由此PW4推斷兩被告與事主有接觸

辯方就專家報告盤問時,PW4指出1-2條外來纖維有可能是生活中隨機轉移,報告不會將少量外來纖維作考慮,一般將3條或以上吻合外來纖維作決定門欖。辯方質疑定為3條的目的,亦指出即使超過3條吻合纖維亦不能百分百肯定兩者曾經接觸,PW4認為以往論文曾經探討隨機轉移的可能,發現發生3條以上隨機轉移的可能性極低,認為大數量的轉移可能性可忽略。PW4亦不否定發生纖維多次轉移的可能性,但同樣認為可能性十分低,稱「你試吓喺街行一日,睇吓會有幾多轉移」。

另一律師盤問時,PW4指當時只知道案件有關一宗東區發生的傷人案,亦認同辯方所指部分貴價衣物可能由具特別橫切面的專利纖維製造,但本案沒有。被告衣物上相關吻合PW1背囊的纖維證據亦不可能指向被告接觸何部份,更不能排除處理證物時會否發生意外干預結果,如衣物先後接觸桌面同一處可能發生轉移而無法於化驗察覺。

PW5 警員19984 梁真誠
現職西環反黑巡邏組4隊,案發時隸屬港島西機動部隊第2連,事發時控制D1。

控方播放P45片段,PW5認出自己。辯方盤問下PW5承認自己未有於證人供詞提及該名被告戴手袖及眼鏡。

PW6 警員18948 劉文祥
現職港島區機動部隊第2連,案發時隸屬PTU G連。PW6首次到達現場時被告已被制伏,他有留意到D2附近有黑色面罩、腰包外,亦有綠色口罩、藍色遮及電筒置於附近,他對實際位置沒有記憶。搜查D2時於身上發現一把縮骨遮、電話、一張八達通,其後將全部物品放入一個大證物袋内,再將證物逐一取出放於地面上拍攝。PW6作供時同意覺得其他物品「唔重要」所以沒有拍攝證物照片。

午飯時間後,控方申請時間更改承認案情,並指文件有出錯。裁判官認為可以處理PW6後再考慮更改。

PW6午飯後承認不肯定當D2被制服時身邊是否有長遮及電筒,但質疑「可能喺佢身下面遮住咗」。觀看警方攝錄影像M124(3)後辯方指出部分在場物品可能屬於制服D2的便衣警員 (PW2),PW6承認有撿取該可能屬於PW2綠色口罩。

休庭後,控方指出須更改內容包括:更改P48中指警員14902為所有證物拍攝的陳述,改為兩名警員14902及6180分別拍攝兩名被告衣物的照片;以及刪除描述其中一相片針對Dx的描述。辯方反對指是日即時才知道有錯,現時再作改動對辯方造成不公平,但辯方同時同意簽署根據香港法例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65C條預備的同意案情前辯方亦有責任妥善檢查內容。裁判官認為雙方皆有疏忽,但明顯地預備文件的控方責任較大。雖則控方需負責任,但認為對辯方不公不會過度影響判決,指令辯方可提出再次傳召已傳召的證人。同時原本列於未被使用文件、經辯方消除聲音及字幕的TVB新聞片段列為P50。

PW7 警員6180 崔嘉麟
現任東九龍反三合會調查科,為本案證物警員之一。

9月6日 0345時由觀塘警署報案室撿取D2 財物,包括:腰包、一把斷開長遮、縮骨遮、口罩、電筒及電話。0350時希望撿取D1財物,但得知D1正於聯合醫院留醫,因而帶同D2財物返回慈雲山警署。0430時,PW7於慈雲山警署2樓行動室為D2財物拍攝照片製成P41相簿內1-8及15-50號相片。P41(1-4) 相片為D2衣物,在2115時於聯合醫院17號病房撿取,當時D2已經換上醫院衣物,拘捕時身穿衣物放於房門附近的膠袋內。隨後PW7帶同D2衣物返回觀塘警署,此時PW7得知D1毋須留院已返回觀塘警署,於是在2330時撿取D1衣物。 9月6日0000時返回慈雲山警署,0030時拍攝證物1-8。PW7稱處理兩人證物時有使用兩對手套、兩張白色紙為背景,再分別獨立放入證物袋封存。所有證物於0200時放入警署儲物櫃。

被問及為何不直接交予證物房處理,PW7指證物房有「朝九晚五」的工作時間,但他於9月15日將所有證物交予證物房,同時警員4848立即將證物提取送往化驗所。他曾於9月5日寶琳站內提取PW1的案發衣物,後與警員14902駕駛回警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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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案陳詞 30/8
首日結案

辯方聯合申請將本案法律爭議押後處理,原因為希望等待上訴庭對梁頌恒案判決,因此所有就控罪恰當性的爭議將留待不日再處理。裁判官認為非法集結本身已有大量案例可作參考,控方亦指HCCC408/2016 梁天琦案等已經就控罪元素有深入的探討。辯方認為該案對本案不具約束力,故是日只會就事實部分爭議。

D1辯方陳詞,首先提及非法集結當中「共同意圖」一點需由控方提及被告如何及具有何等意圖,亦提醒法庭控方開審時提及本案基礎為「兩被告包圍站長,作出擾亂性挑撥性行為,使得站長受驚」。辯方認為PW1於影片及庭上作供時沒有提及自己感到害怕,相反PW1行為就正正符合控方的控罪元素。此外,PW1並沒有選擇最直接的巴士前往將軍澳醫院而選擇使用港鐵,並在站外觀察示威者10分鐘後依然內進,被包圍後多次有離開機會亦沒有離開月台範圍,由此可見PW1並不是感到害怕,相反辯方認為PW1只是在發洩,作供時PW1亦表現出此等情緒。

辯方認為PW2的證供,因
1. PW2口供為案發後短期內錄取的,此後PW2亦承認作供有參考當時口供,所以口供的準確性應等於PW2整體證供的可信性
2. PW2於口供內聲稱沒有參考其他警員的口供,但他的口供卻可以清楚道出被告的衣著、身形、當刻情況等,甚至拘捕後短時間内可以記住被告身份等等。PW2 指他有注意並記住兩人,但能夠單靠記憶記住身份下,已經可以合理地懷疑PW2有參考他人證供。辯方認為若PW2並非具有強大記憶力,就只是講大話以提高自己證詞表面上的可信性。
3. 他聲稱他觀察期間一直有移動,但在主問下PW2卻否認有跟隨人群。他指稱可靠人群罅隙觀察黑衣人的衣著特徵,但影片可證明環境不可能容許距離30呎的PW2觀察所有細節,盤問下他更加曾質疑自己口供。
4. 他於口供及作供時皆有提及只有在2351時有人大叫「有狗」,但影片展示實際上有兩次相類似的事件,他的證供帶有內在不可能性。
5. 即使他的證供屬實,影片有影向他聲稱身處的位置而沒有拍下與他當日聲稱衣著吻合的人。PW2的口供只可以為錯誤或他相距人群比聲稱更遠。
6. 若他當時身處更遠的位置,他不可能清楚觀察兩人的衣著特徵

PW3 被問及是否知道有便衣存在時他不置可否,但他於主問是卻表示清楚當日行動安排,兩者矛盾。更甚者他認同當日曾與PW2交談、移交被制服的被告。當然,PW3本身與案關係不大,即使法庭信納亦不太會影響結果。

辯方認為衣物纖維化驗可信度低,證物鏈亦充滿疑點。例如PW9同意檢出證物後沒有即時封存,更加作出「每次拍攝證物有更換墊底紙」的證供,辯方質疑為何每次墊底紙出現摺痕地方相同。PW7聲稱用左手處理證物、右手拍攝,PW8拍攝的記事冊紀錄為後補的,但恰好記錄後補的時間為PW7於同地、使用同一部相機拍攝證物的時間。更甚者,所有處理證物警員的做法就似乎「一早知道需要做纖維化驗」。就纖維化驗報告,辯方指PW4作為專家證人亦無法百分百肯定兩者接觸、亦無法得知或否定二次傳播的可能性。

就影片的內容,辯方認為法庭當然可以以 黃楚成案(七警案)上訴庭處理手法對照相同衣著的人士。

D2辯方結案陳詞,大致採納D1辯方陳詞,但針對D2上指出數點:
1. PW2聲稱任職地鐵令他特別留意被告眼型,但他不但主問時只能指出被告的衣著,亦不能記起被告是否攜有一把遮。PW2聲稱D2「眼大大似IQ博士嗰個宇宙大王」正正展示PW2認人方面並非專業。再者,他當時真正能近距離觀察D2雙眼的時間為制服D2後的2-3秒間,根本不能夠作出任何仔細觀察。
2. 證物鏈不完整,因PW4同意化學劑可改變衣物纖維顏色而PW10不能確定沒有作任何清潔;而且化驗結果亦非肯定為被告與PW1的接觸導致的。
3. 當時包圍的人群所有人皆是身穿深色衣物,不能確定包圍人士等於兩被告。
4. 就非法集結的控罪元素,本案欠缺共同意圖,就周諾恆案,任何人理應能表達意見甚至厭惡;就控罪元素中「使他人合理地害怕而受驚」一項,PW1作供時充滿偏見,甚至對類似示威者的惡意。


10/9
控辯雙方早前已呈交書面陳詞至法庭存檔,控方陳詞列為證物P58,辯方陳詞分列為D3及D4。按裁判官指示雙方各自呈遞影片截圖時序等輔助文件

控辯雙方早前押後等待梁頌恒案HCMA179/2019上訴結果,控方認為上訴庭說法偏向控方立場。控方就憲法爭議陳詞,認為案情指出兩被告阻擋PW1離開,PW1亦有迴避而不斷走動,影片亦有顯示後來人群與PW1有拉扯甚至跌倒。當日PW1作為一名普通地鐵乘客,既然不在當值期間自然毋須回應人群質問。如果人群需要質問有關調景嶺站8月31日封站的原因等,理應詢問港鐵。上述行為亦即符合非法集結控罪元素。

D1辯方回應控罪元素的爭議,指即使梁頌恒案偏向控方亦希望保留判詞。據控罪元素3B而言,若果就梁頌恒案的判詞的理解,如果有人在一地被警察執法時嚇到,即代表警察能夠被控參與非法集結。但事實上的處理為相反,顯示此論點並不能被法庭接受。

D2辯方回應指技術上梁頌恒案與早前其他相關案例對待非法集結的控罪元素態度相反,梁天琦案的關連性較大應優先考慮,即控方應證明被告清楚知道自己具的意圖。而且就本案而言真正直接針對被告的證供主要來自PW2,而PW2能夠穿越人群而視線曾經斷開的情況下留意到被告的衣著特徵此點值得商榷,控方亦沒有解釋為何認為毋須認人程序就可以肯定包圍人士當中有兩被告。化驗報告亦不能直接證明轉移的纖維肯定屬於被告,亦不能排除被化學品破壞的可能。

引用梁國雄案,D2辯方認為控方有責任作出被告於集結的關連而非單以聚集入罪,亦須明確表示共同目的的詳細內容。D2辯方提醒法庭並非作道德判決,法庭應客觀檢視控方是否能夠作唯一合理情況下證明被告符合所有控罪元素。梁天琦案顯示控方應證明被告為故意的,人群中部分人士可能的確較進取,但考慮破壞社會安寧一點需要考慮暴力程度及即時性等條件。

按:補回審訊內容完畢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徐綺薇主任裁判官 #裁決
👥何,鐘(22-23) #0904寶琳

控罪:#非法集結
被告被控在2019年9月4日,在港鐵寶琳站內與其他人士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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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

法律原則:

法庭謹記提醒控方有舉證責任;在考慮裁決時會獨立考慮的D1和D2案情;即使D1和D2不作供,法庭也不會作特別考慮,唯會失去削弱控方的證據的機會。

本案的重點:

1)D1和D2的證物有沒有受干擾。

2)如果證物沒有受干擾,法庭應否接納PW4的證供。

3)D1和D2是否即是片段中的男子A和B。

4)如果D1和D2是男子A和B,他們在片段中的行為是否構成非法集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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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第1及第2個重點的事實裁決:

法庭認為PW7,8和9在處理證物時有以下的犯錯:

·PW7疑似在同一張紙拍攝D1,2的襪

·PW7和8在14天後才把證物交到證物房

·PW4及PW9對證物送抵化驗所時有沒有密封口供不一

-證物存放在證物房的時間由存放在PW7和8的儲物櫃起至送往檢驗期間(14天)只有7分鐘,證物房的功用形同虛設。

-PW9由早上0947時提取證物至中午1200時送達化驗所期間長達兩小時,加上控方沒有就證物由警署送到檢驗所期間有沒有受污染向PW9提問,令法庭不能得知上述資料。

因此法庭認為涉事警員在處理證物上有輕心,不分輕重,忽略把證物交予證物房的重要性,做法兒戲,因此法庭不能確定證物由警署拍攝開始直到送到檢驗所期間有沒有受污染,所以即使法庭接納PW4的口供,亦無法作任何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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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第3個重點的事實裁決:

1:證供分析

法庭裁定PW1,PW2,PW3,PW5,PW6證供誠實可靠,中肯持平,據沒有爭議事項:

·PW1作供時提及他在事發時的身體反應與片段一致,亦能憑記憶及片段協助指出事件經過。即使記錯,但是當時他突然被包圍,辱罵,因而受驚,所以情有可原。

·PW1當時身份是普通市民,選搭地鐵是個人選擇,而且PW1當時也未必能預計會發生此案件,因此PW1搭港鐵不存在問題。

·PW2職責在於觀察市民,紀錄事情發展,因此他沒有在證供上交代自己衣着並沒有任何問題。

·即使片段拍攝不到PW2並不驚奇,因為記者們把鏡頭集中在PW1身上。

·PW2作供時沒有偏幫控方,例如:承認看不到D2有沒有特別動作、誰人在現場大叫、同意辯方觀察等。

·PW2以個人方法建立記憶協助辨認被告並不受任何干預,因此沒有問題。

·PW3在短時間內處理人手調配並不可能,因此他未能完全掌握行動安排實屬理解(他只知道當時沒有安排便衣警員引發騷亂)

·PW6對與D2在案發時手持的灰色頭套的描述得到片段確認。

2:身份辨認

法庭指出在透過截圖及片段辨認D1,D2是否男子A和B時會小心處理,並謹記辯方在庭上指出上訴庭在FAMC49/2019一案(七警案)中處理相同衣著人士的手法。

法庭認為截圖及片段清𥇦流暢,當日案發環境光線充足,有助辨認身份。

法庭在內庭和外庭均多次觀看片段以辨認D1,D2是否男子A和B後,裁定D1,D2就是片段中的男子A和B。原因如下:

法庭引用上訴庭法官麥偉德的判詞,法庭可以利用衣服顏色、設計、標誌、類型,身體特點,行路姿勢和特殊特徵協助辨認被告。法庭亦謹記即使證人是誠實可靠,仍然會有錯誤的資訊。

綜合片段,截圖及證人證供,法庭指出男子A及D1被捕時均有以下特徵:

·身型,高度相近
·眼睛,眼眉相近
·有戴眼鏡
·頭部兩側有剷青
·手套、手䄂相似
·皆有黑色面罩
·帽(在與PW1爭執時已跌下)

在特徵有多處相近下,法庭不認為同時會有其他人有相同特徵,裁定D1便是男子A。

法庭指出在綜合片段,截圖及證人證供後,指出男子B及D2被捕時均有以下的特徵:

·身型健碩
· 頭部兩側有剷青
·有少許啡色頭髮
·帶有暗花面巾/頭巾
·身穿圓領、帶有”Superdry”,”R”字體及長方形標誌的T-Shirt
·身穿左邊有標誌的黑褲
·腰間有腰包
(*)眼鏡方面,由於被告可以選擇以隱影眼鏡以替代帶框眼鏡,所以裁判官表示不會在此項作多餘猜測。

在特徵有多處相近下,法庭不認為同時會有其他人有相同特徵,裁定D2便是男子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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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於第3個重點成立,因此會討論第4個重點:

法庭引用HCMA54/2012一案,以及公安條例第18(1)章,指出非法集結的定義大致如下:

1)集會有3人或以上

2)他們有共同目的一起作出規範的行為,例如:

·作出擾亂秩序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他們的行為會破壞社會安寧。

·令人產生害怕社會安寧被破壞的反應。

·相當有可能導致附近的人就此作出害怕的反應。

而控罪元素則如下:

1)集結者有共同犯罪意圖/目的的行為,而且彼此有聯繫的性質。

2)集結者的行為性質是否無序及具挑釁性、威嚇性或侮辱性

3)意圖令人產生害怕

1:第1個元素的裁決

·在「共同目的」方面,法庭認為當日示威者的行為是有共同目的:希望PW1交代在831當日為何封站。

·在「聯繫」方面,示威者有互通訊息,行動一致,例如當有人大叫「有狗」時,示威者則馬上逃跑;為部份示威者遮掩容貌;互相攔截PW1等。

綜合以上,法庭裁定元素1確立

2:第2個元素的裁決

法庭引用周豁賢案例(2010年新界東北示威案),指出集結者需要達致擾亂公眾秩序,並且有使用如粗言穢語,具攻擊性行為等,以破壞公眾秩序或道德,才能確立元素2。

法庭亦引用終審法院周諾恆一案(2014年新界東北示威案),指出法庭可以就案發當日的時,地,發生甚麼事以協助分析及辨別案情。

以下是法庭在本案的分析:

·D1,D2等人是在港鐵車廂及月台上故意阻礙PW1,在詢問他為何在831當日決定封站的決定時並不友善及具威脅性。

·法庭引用梁國華在2009年時在中聯辨外非法集結一案,林文瀚法官指出「即使這些示威者(可能合理地)認為他們的行為是基於一個公正因由,但公眾秩序和公眾安寧仍然可以受擾,人們仍然可以受傷,財物仍然可以受損」。以此作參考下,法庭認為即使D1,2等人本意是打算是希望PW1能交代在831當日為何封站的決定,是一個「公正因由」,但是他們曾在港鐵車廂中尾隨PW1,並使用言語羞辱他,月台中粗野推撞及進迫PW1,令PW1身體多處受傷,可見他們的行為是擾亂公眾秩序,對PW1造成威脅及羞辱,以及具挑戰性,以及企圖利用人多勢眾,以達到自己的目的。

綜合以上,法庭裁定元素2確立

3:第3個元素的裁決

法庭就法例所訂定的害怕,有以下準則:

· 那些行為無須構成破壞社會安寧,但可能在該案的情况下一名客觀的旁觀者會合理地害怕情况可能會惡化,這些人會繼續做出惡劣或粗暴的行為,而惡劣或粗暴的程度會使社會安寧被破壞。(Campbell v Adair案中的判詞)

·若果不採取任何措施,社會安寧便會被破壞。

· 每當使人的人身實際或相當可能受到傷害或使人目擊自己的財產實際或相當可能受到傷害或使人害怕自己的人身或財產會因襲擊、毆鬥、暴動、非法集結或其他騷亂而實際或相當可能受到損害時,便是破壞社會安寧。(R v Howell (1982)中法庭的判詞)

法庭引用陳嘉信法官在梁頌恆一案的判詞,指出當集結者在客觀上合理地向人產生害怕,便不需要考慮集結者有沒有主觀犯罪意念及是否知道自己的行為會令人有合理的害怕。

辯方曾引用CACC164/2020一案,當時主審法官黃崇厚指出控方有責任指出被告清楚自己的意圖(即被告在案中有沒有作鼓勵的意圖),但是裁判官不接受此案例,而會接受陳嘉信法官就元素3的解釋。

就此,法庭認為本案不需要證明案中其他人是否害怕。

法庭指出本案有以下情節,指集結者在客觀上合理地向人產生害怕:

·PW1在離開車廂後圍繞記者身邊打圈,是煩噪驚動的表現。

-PW1在與D1,D2等人有身體接觸時臨急扯低他們的口罩/面巾是害怕的表現,同時也令PW2害怕PW1會與D2後續會有動武。

·D1,D2等人曾包圍及粗野對待PW1,PW1的雨傘後來也被屈曲。

·法庭認為若PW1一直不理會D1,D2等人,後者會重新集結及挑釁他。

綜合以上,法庭引用麥德高法官其中一句判詞,指出D1,D2等人已在案中的行為對人造成「相對可能有相當的害怕」,因此裁定第4個重點能夠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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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法庭裁定D1,D2的非法集結罪罪名成立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徐綺薇主任裁判官 #求情
👥何,鐘(22-23) #0904寶琳

控罪:非法集結
被告被控在2019年9月4日,在港鐵寶琳站內與其他人士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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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沒有反對控方就證物方面的處理方式。

D1的求情:

1:D1背景

-被告現時與父母、妻子及弟弟同住,可見有穩定的家庭。

-被告本身修讀有關政治學的學位,但是因為區議員選舉而未有繼續修讀。即使後來落敗,他仍有做一段時間議員助理,而現在他已有其他正職,他的上司稱讚他工作努力。

-辯方律師指出有2位區議員為被告撰寫求情信。內容指出被告有協助他舉辦健康講座,向街坊派發防疫物品,有部份更是有自費購買。

-有1封求情信是來自被告的上司,他們承諾日後會繼續聘用他,可見他有穩定的工作。

-有2封求情信是由被告的家人撰寫。他們指出被告深愛香港,熱心公益,為人上進,樂於助人,富責任感。他們指出被告會為伯伯收拾垃圾,為婆婆收拾紙皮;為應付家中支出日漸增加,被告身兼多職,以賺取更多金錢;他亦有領養流浪狗,亦有經營售買狗糧的網店 ,同時也希望為家裏賺取更多的金錢。

-被告是土生土長的香港人,對於知道不能照顧家庭感到失望。

-辯方律師指出被告有一封醫生信,指出被告患有情緒病,不過經過治療後已經有好轉,醫生亦對被告能否成功克服感到樂觀。

-辯方律師指出被告有捐血的習慣,也有參加不同的義工服務,例如賣旗等,可見他對社會負責任;除外,被告在以前亦有助養非洲小朋友,唯在家中開支日漸增加後沒有繼續助養。

2:案例比較

-辯方律師指出現時沒有就非法集結訂立量刑指引。律師引用梁頌恆衝擊立法會會議廳一案(當時他被判處4星期監禁後再上訴),當時處理上訴申請的陳嘉信法官指出案情嚴重,判處具懲罰性的刑罰較為重要。而他亦指出此案件的量刑因素:

·暴力性:梁頌恆的行為在20分鐘內令多名保安受傷

·環境:當時環境惡劣,當時梁頌恆等衝擊者的衝擊性高

·計劃性:當時梁頌恆等人是有計劃衝入會議室

-辯方律師按照上述特點,指出以下結論:

·暴力性:被告在本案的暴力性較低,只是令PW1受輕微傷害,過一段時間後PW1的身體狀況與常人無異。

·環境性:本案的範圍只涉及寶琳站月台及港鐵車廂,範圍較小。

·計劃性:當時現場沒有人會預知到PW1會被其他人認出,可見當時被告是沒有任何計劃,而且預謀性低。

-辯方律師指出梁頌恆案中,梁的行為是損害立法會的尊嚴,但是本案的嚴重性較低,因為只是涉及在車廂及月台中與PW1的互動。律師同時希望法庭可以剔除當時同時出現有人破壞港鐵閘機的情況,因為沒有證據指出被告涉及其中。

-辯方律師再引用黃之鋒重奪公民廣場一案,就其中的判刑因素套用在本案中:

·暴力性:律師指出在黃之鋒一案中,有不少人受傷;相反,本案沒有證據指出被告與當時破壞寶琳站設施的行為有關,事實上被告與PW1身體接觸較少,暴力程度也較低。

·環境性:律師指出黃之鋒一案涉及政府總部(三權機關),但本案範圍只包括月台及車廂,可見涉及的範圍較小。

·涉及暴力的時間:在黃之鋒一案中,即使當時警方叫他們離開,卻被前者一行人無視;相比之下,本案涉及的時間中,沒有任何警察介入下,被告亦沒有無視警方警告,亦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有對寶琳站的財物造成損壞,即時被告對PW1造成傷害,但是不嚴重,過一段時間後行動已回復如常 。

·被告在本案的角色:本案沒有證據指出被告的角色是集結主導者。

總結以上特點,辯方律師希望裁判官能提高求情的比重;減少阻嚇性的比重。

-辯方律師再指出上訴庭也認為梁頌恆被判處4星期監禁的刑罰合適。以此希望裁判官可以將梁案和本案作比較及參考,並指出本案比梁案的嚴重性較低,因此希望先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以了解更多被告背景,協助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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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2的求情:

-被告家中有3位有姐姐及1位哥哥。被告原本沒有案底及暴力傾向,這次事件並不符合被告的本性。

-被告參與此事的原因是希望尋找公義。被告住在一個較偏辟的地方,交通不方便,港鐵已經是主要交通工具。被告在831當日因港鐵封站而大大增加回家路途的時間,十分不便,因此希望港鐵交代封站的原因,而且也覺得此亦對附近居民十分重要,在案發當日身處寶琳站只是聽説港鐵會在那裏交代封站原因,並沒有任何「搞事」的意圖。

-被告在案發當日的粗野行為是一時衝動所致,即使深愛香港,也不應再用違法的方法表達內心想法,此案已令他上了深刻的一課。

-被告已決定在服刑後修讀LLB(法學學士),做一個律師,為人們爭取公義,雖然明白自己有案底會好難達成目標,但是會努力嘗試,並以自己經歷,警醒別人。

-被告其中1位姐姐為被告撰寫求情信,內容指出被告樂於助人,希望可以回饋社會,熱心公義。她承諾會好好看管弟弟,令他能用合法途徑表達訴求。

-被告亦有朋友為他撰寫求情信,2人是在外國交流的時候認識,當時被告有努力協助他融入社會。他表示被告有着對公義的追求,本心是深愛香港,此事是被告一時之氣而犯錯。

-有被告同事為被告撰寫求情信,內容指他為人上進,為人有禮,正直可信,唯對香港目前狀況感到失望,希望可以盡能力改變現況。

-有外國朋友為被告撰寫求情信,內容指出被告品性佳,為人上進,他對被告十分尊敬,有分組活動時會選擇他作為組員。

-辯方律師指出被告在此事後一直警醒自己,因此重犯機會較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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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聽畢求情後表示D1,D2案發當晚是宣泄對港鐵的不滿,認為D1,D2的行為是破壞公眾秩序且令PW1受傷;過程中,D1.D2是用面巾遮掩樣貌,加重案件情節(D1,D2想借此逃避法律責任),因此認為本案情節比梁頌恆一案嚴重。

法庭明白D1,D2對PW1在831封站的決定感到不滿,但也不應把憤怒發泄在PW1身上,令他造成傷害及滋擾公眾。

綜合以上,法庭決定為被告索取背景報告,並詳細參閱他們求情信。案件會押後至2020年11月6日1530於觀塘裁判法院第一庭進行判刑,期間被告還押看管。
#觀塘裁判法院第一庭
#徐綺薇主任裁判官
#判刑 #0904寶琳

何,鍾(22-23)🛑兩位已還押20日

控罪:#非法集結

案情:在2019年9月4日,近百名示威者湧入港鐵寶琳站,其中2名被告涉嫌包圍並推撞一名下班的港鐵男職員,使他倒地受傷。2名被告原本被控襲擊港鐵職員罪,控方後來申請將控罪修改為參與非法集結,指他們在港鐵寶琳站內與其他人士參與非法集結,即作出帶有威嚇性、挑撥性及侮辱性行為等,相當可能會破壞社會安寧。

上庭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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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速報】

D1: 監禁3個月🛑
D2: 監禁4個月🛑

D1申請定罪上訴獲批,批准保釋
#觀塘裁判法院第一庭
#徐綺薇主任裁判官
#0904寶琳 #判刑

D1:何梓聰(環保北選區參選人)

控罪:非法集結

案情:在2019年9月4日,近百名示威者湧入港鐵寶琳站,其中2名被告涉嫌包圍並推撞一名下班的港鐵男職員,使他倒地受傷。2名被告原本被控襲擊港鐵職員罪,控方後來申請將控罪修改為參與非法集結,指他們在港鐵寶琳站內與其他人士參與非法集結,即作出帶有威嚇性、挑撥性及侮辱性行為等,相當可能會破壞社會安寧。

上次判刑: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1083
D1判監三個月,但保釋申請等候上訴獲批
D2已判監四個月

早前去信法庭,申請撤回上訴,繼續服刑

‼️‼️‼️三個月即時監禁‼️‼️‼️
(板仔離開前有👍手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