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文字直播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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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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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第一庭 #黃崇厚法官
#0727元朗 #不服刑罰上訴

翁(26)、朱(24) 🛑服刑中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1翁被控於2019年7月27日,在元朗朗樂路攜有一 支伸縮棍及一支雷射筆
A2朱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一支丫叉、一袋鐵珠、一把摺合式萬用刀

背景:二人在7月30日首次提堂,被 #蘇文隆署理主任裁判官 拒絕保釋申請;8月6日向高等法院原訟庭申請保釋,獲 #陳慶偉法官批准;案件多次押後至4月24日答辯,二人在 #蘇文隆署理主任裁判官 認罪,還押候判,至5月8日被判以12個月作量刑起點,認罪扣減三分一刑期後判處🛑監禁8個月🛑至今已服刑3個月。

上庭提要:
A1代表主要理據為 ①原審時未有全面考慮減刑因素如自衛及沒有使用意圖等 及 ②參考英國對管有攻擊性武器的量刑指引本案刑期過重。認為6至9個月量刑起點較適合。
A2代表主要理據為 ①原審法官未有考慮辯方就正面良好品部的陳詞 及 ②考慮到案發時地、武器殺傷力、沒有意圖使用等各因素本案較同類案件相對不嚴重。認為8個月量刑起點較適合。
(詳情見PART1PART2


法官拒絕行使酌情權,加上認為原審裁判官沒有原則上犯錯,刑期也非明顯過重
🛑因此駁回上訴🛑
法庭文字直播台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十四庭 #王詩麗裁判官 #0826深水埗 #判刑 #攻擊性武器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罪 胡(20)🛑已還押14日 控罪: 1.管有攻擊性武器(經審訊後罪成) 2.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經審訊後罪成) 3.未能在規定下出示身份證(審訊前已認罪) 案情: 於2019年8月26日在香港青山道及九龍道交界管有一支雷射筆;同日在石硤尾邨管有一罐噴漆以及未能向警員譚浩銘出示身份證明文件。 裁決按此 ‼️速報,詳情後補‼️ 控罪一:監禁8個月 控罪二:監禁3個月 控罪三:罰款500元,從保釋金扣除…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十四庭
#王詩麗裁判官
#0826深水埗 #判刑
#攻擊性武器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罪

胡(20)🛑已還押14日

控罪:
1.管有攻擊性武器(經審訊後罪成)
2.管有物品議題損壞財產(經審訊後罪成)
3.未能出示身份證(審訊前已認罪)

案情:
於2019年8月26日在香港青山道及九龍道交界管有一支雷射筆;同日在石硤尾邨管有一罐噴漆以及未能向警員譚浩銘出示身份證明文件。

裁決按此

🌟辯方求情🌟
背景報告內容正面,顯示被告與家人關係良好,會定期一同吃飯及交談。被告本身並無不良嗜好/黑社會背景,生活集中於學業及兼職,閒時會遠足或與友人聚會,生活作息良好。被告有悔意,雖然被告的悔意是遲來的,但被告在會面時有和盤托出控罪相關的來龍去脈,有深切反省;並承諾今後會用和平的手法表達政治訴求。被告的雙親對其有予以讚賞,尤其是其父。

勞教中心報告則指出被告不適合被判入勞教中心,報告中未有詳細講述緣由,辯方律師相信是基於被告的眼疾。報告形容被告與相關官員會面時態度良好、有禮貌,從會面中看到被告有悔意,被告在會面時亦有和盤托出控罪相關的事情。辯方希望裁判官能輕判,好讓被告能及早獲釋以繼續完成學業。總括而言,被告在會面中表現有悔意,有關官員對其印象良好;唯因被告的體能測試不達標,勞教中心不接納其。

就著控罪一,辯方希望法庭考慮到事件中沒有警員受傷、其被照射過程短暫及被告遲來的悔意,可以酌情予以一個較低的量刑起點。

至於控罪二,考慮到判刑的整體性,基於控罪一、二的事件都是在差不多的地點及時間發生、控罪中的噴漆並未被使用過,從而希望兩項控罪的刑罰可以全部同期執行。

總括而言,辯方希望法庭考慮到被告的背景及身體狀況,判處一個較輕的刑罰,讓被告可以儘早獲釋繼續完成學業。

🌟判詞🌟
感化官報告正面;勞教報告表示被告以往兼職時準時、盡責。被告曾於2014年參與傘運、並於2019年參與反修例示威運動。被告是魯莽衝動下犯案,其後承諾今後會和平表達政見。
裁判官指出,就著控罪一的審訊,控方證人高級督察盧永楷的證供是根據相關標準作出的,其專業資格備受認可。其指出控罪一中的雷射筆運作正常,是屬於3B級別的雷射筆。雷射筆照射警員會對警員造成一定的傷害,具有一定的危險性和殺傷力。裁判官引用李運騰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於一宗原訟庭案件的判詞(見註1),指出就算沒有資料顯示雷射筆對眼睛造成的實際傷害有多大,但那畢竟是對眼睛的傷害,因而認為雷射筆有相當程度的危險性及殺傷力是正確的判斷。
裁判官再指出,其他同類案件的案情多是從被告身上搜出相關物品,此案的被告則是曾確實使用過雷射筆照射警員,此案案情相對嚴重。
此外,裁判官引用潘兆初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彭偉昌上訴庭法官及彭寶琴法官於一宗覆核聆訊的案件中的判詞(見註2),指出對年輕犯人的判刑不能側重更生方面,必須具阻嚇作用。再指被告在案發時已十九歲,理應為自己的行為負責。
裁判官指出,毫無疑問,現時社會的同類案件有上升趨勢,故此判刑必須具有阻嚇作用;因被告不適合被判入勞教中心,因而唯一適合的刑罰必然是監禁。裁判官再三強調刑罰需具阻嚇性。

就著控罪一,裁判官表示自己已儘量取一個較輕的量刑起點(未有提及量刑起點實為多久),被告其後雖有表達其悔意,但太遲了,如果被告於第一時間認罪就可以獲得三分一扣減;裁判官指出於辯方求情中未有看到減刑因素。控罪一判處監禁八個月

就著控罪二則判處監禁三個月。裁判官表示兩項控罪的刑罰理應分期執行,但鑑於兩項控罪的性質相近、事實背景一樣,因而兩項控罪的刑期全數同期執行。

控罪三因及早認罪,罰款金額得到扣減,罰款五百元,於保釋金中扣除。

🌟值得一提的是,裁判官於辯方陳詞結束後表示自己將參照兩宗原訟庭案件的量刑起點(見註1、3)。反之,辯方於求情時並沒有引用任何案例。

備註:
1.案件編號HCMA165/2020,見第三十四段中的//另外,P4發出的光束...正確的裁斷。// ( #20200122屯門 )
2.案件編號CAAR1/2020,見第五十五段。( #20200108元朗 )
3.案件編號HCMA101/2020。( #0727元朗 )
補回18/12上訴內容Part 1

#高等法院第一庭
#黃崇厚法官 #不服定罪及刑罰上訴
👤劉家棟(23) #0727元朗

控罪: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上訴人被控於2019年7月27日,在元朗安樂路與元朗泰祥街交界故意阻撓警員15781陳沛杰。#阻差辦公

背景:
上訴人在本年6月17日被時任蘇文隆署理主任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並判處被告1年監禁。上訴人即時提出上訴期間保釋但被拒絕。上訴人後來在本年6月23日在潘兆童法官席前申請保釋等侯上訴獲批。

原審裁判官就本案的裁決及判刑理由: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6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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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由彭耀鴻資深大律師及李安然大律師代表。

針對定罪上訴的理據:

上訴方認為本案的重點是案發時警方與上訴人的行動中,後者是否刻意阻礙警方行動。

📌證據:

上訴方指當時原審裁判官認為由於控辯雙方已同意片段,故視片段較證人口供重要。

播放片段P12(2)。上訴方指片段第一個重點是有警員向示威者方向衝前令示威者後退,那時上訴人並未出現。另一重點是警員忽然向示威者方向衝前的行為令2人倒地。

黃崇厚法官向詢問片段中警方與示威者的距離,和是否有一班還是一少部份示威者在當時有後退。

上訴方指沒有確實數據不能回答。

播放片段P12。上訴方指片段重點是上訴人當時在警方衝前時在後者前方高舉社工證件,並向警員鞠躬,期間亦有一直後退。當時上訴人身邊亦有同伙説一些話,希望警方可以給予示威者時間離開現場。片段中亦顯示PW3繞過上訴人後有警員用盾牌把上訴人壓下。

黃崇厚法官詢問是否有些示威者沒有後退。

上訴方指從案發前一段時間示威者已開始後退,即使在前線的示威者在初期沒有後退,但到中段已有後退。此外當時警方的推進行動有繼續,但亦曾停下過。

播放P13(有線新聞片段)。上訴方指上訴人右方有人高舉社工證,稱示威者無意衝撃警方,希望警方克制。

播放D1(蘋果新聞片段)。上訴方指當時現場示威者的大概範圍及他們退路的範圍,以及上訴人在案發時的行為。

📌案例:

上訴方指現任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陳兆愷法官在FACC15/2004案指出即使被告動作只是為警方構成不便,令後者稍加費力仍不足以構成阻差辦公。上訴方指出有片段支持案發時PW3有足夠位置繞過上訴人,上訴人並沒有用身體阻擋或拉扯警員、推撞警員的盾牌或原地站立以阻礙警員,他在案發時更有向後退,沒有阻止警方向前推進,本案亦沒有實質證據指上訴人阻礙警員行動,但上訴方重申這案只是一個例子,不能概括所有情況。

上訴方指上述案例中提及法庭可以用”common sense”判斷被告行為是否阻礙警方行動。上訴方指上訴人當時有高舉社工證,對警方鞠躬,他亦因考慮到當時的人群多但退路有限及警方衝前時或會有武力出現,希望警員”慢啲”給予示威者時間離開。

📌上訴人作出行為的意圖:

上訴方指原審裁判官接納上訴人的目的是希望警方能克制,但同時亦認為以當時現場的情況警方有責任要把示威者驅散並把他們趕上行人路,因此警員可以衝入人群,即使因此有示威者被撞而倒地也是必然。上訴方認為原審裁判官沒有並考慮《公安條例》中第46條中的條文,即:

1:本條例中凡訂定可為任何目的而使用所需的武力,可如此使用的武力不得大於為達到該目的而合理需要的程度。

2:本條並不減損任何人為防衞人身或財產安全而使用武力的合法權利。

針對第一項,上訴方認為警方在本案沒有必要使用撞或推的方式以達到驅散示威者的目的。針對第二項,上訴方指即使是犯法人士,他們亦有權利使用用以防衞人身或財產安全的武力。

上訴方指警方的驅散行動沒有指定時限,而且是會必然使用武力,如果上訴人只是求警方不用過度武力,允許示威者有秩序和安全離開,被告事實上有權作出這行為,不應視為意圖阻撓警方行動。

黃崇厚法官指警方的執法行動如何進行是由他們決定,上訴人在本案的行為明顯是想減緩警方的推進,從一般意思上上訴人在本案的行為已是阻撓,詢問本案的爭議點是否上訴人在本案的行為是否達到犯法的程度。

上訴方指要考慮上訴人的意圖。

黃崇厚法官詢問上訴方在本案中需不需要就「意圖」及「動機」定義作釐清。

上訴方指不需要,法庭只需考慮上訴人在本案的行為是純粹阻撓警方的行動,還是阻止警方使用不合法或過度武力,若是後者便不構成違法。

黃崇厚法官詢問本案的另一爭議點是上訴人在本案的行為是否因有”Honest Believe”而作出。

上訴方認同,法庭只需考慮上訴人在本案的行為是純粹阻撓警方的行動,還是阻止警方使用不合法和過度武力,及離開其可以執行職務的範圍。

上訴方指由於當時原審裁判官並沒有完整分析當日警方的職責,錯誤理解其使用武力的權限,認為上訴人是純粹阻撓警方的行動是原則性犯錯。

📌上訴人的行為有沒有lawful excuse:

上訴方指上訴人在本案中有合理辯解,考慮及觀察到當時現場是警方與示威者互相對侍,氣氛緊張,有機會造成更大衝突,他的行為是為了避免衝突及令人受傷,加上他有慢慢退後,並非阻止警方的行動,若參考FACC15/2004案,他的行為確實有合法辯解。

上訴方指控方有責任證明上訴人是知道且”Deliberately”阻撓警方,根據Lewis v Cox案,上訴人做出行為的動機反而不重要,但控方需就被告作出行為意圖作證明。

黃崇厚法官指上訴人是有意識地做出本案行為,本人亦理解自己的行為是對警員有阻撓,不過是真誠相信警員會做出過火行為下才做出。上訴方同意。

黃崇厚法官詢問本案有甚麼證據支持上述看法。

上訴方指法庭可依賴片段,重申上訴人在本案的行為雖故意但有合理辯解,目的是希望能達到保護他人和阻止衝突的同時警方亦能執行工作。而且上訴人與同伙皆是社工,是以服務大眾市民為本,案發時他們的行為是為了減少衝突及暴力。此外上訴方指當時警方是否需要使用暴力執法?若事實上可避免上訴人便需要履行職責,即做出案中行為以達到保護他人及阻止衝突的同時,示威者亦能安全離開。

黃崇厚法官詢問法庭是否正確綜合出申請方就定罪上訴的3大要點,即警方是非正當地執行職務、上訴人當時是真誠相信警方是非正當地執行職務,及上訴人在本案的行為是為了避免出現有人受傷或衝突。上訴方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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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刑期上訴的理據:

📌背景:

上訴方指上訴人過往並沒有刑事紀錄。

📌案情:

上訴方指當時原審裁判官沒有考慮案例便判刑,而且此控罪以往只是以數星期監禁甚至罰款處理,上訴人只是被PW3繞過,案情並不嚴重。

📌案例:

上訴方引用HCMA152/2002案。湯寶臣法官指判刑需要視乎個別情況。上訴方認為若果這案例的情況及動機已屬嚴重行為的話本案是否能用罰款、有條件釋放或社會服務令處理?

黃崇厚法官詢問上訴方是否以當時環境作為刑期上訴基礎。

上訴方同意,認為警方以停止非法集結的目的固然重要,時間性也頗重要,上訴人在當時做出的行為時的身份也頗重要。上訴方重申法庭需要考慮案發環境及上訴人在本案的角色,本案沒有證據指上訴人與示威者是一伙,反之有明顯證據指上訴人是擔任調停角色,如果上訴人在本案的行為達到其目的可能會對警察及示威者有更好的結果。
補回18/12上訴內容Part 2

#高等法院第一庭
#黃崇厚法官 #不服定罪及刑罰上訴
👤劉家棟(23) #0727元朗

控罪: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上訴人被控於2019年7月27日,在元朗安樂路與元朗泰祥街交界故意阻撓警員15781陳沛杰。#阻差辦公

上訴內容Part 1: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22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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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方針對定罪上訴的回應:

答辯方由蕭啟業署理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及莊文欣署理高級檢控官代表。

📌證據:

播放證物P12。答辯方指片段顯示警員在上訴人出現前推進的情況,過程中有示威者向警員丟雜物,使用鐳射筆照向警員。即使當時前線示威者有後退但速度甚慢。此外當時警方與示威者有一定距離,有不斷向示威者作警告及高舉紅旗,表現克制。即使後來示威者沒有後退,警方一開始仍表現克制,但在警告及勸喻無效下才加強行動,過程中仍有示威者向警員丟雜物。那時上訴人還未出現。當警方把示威者驅散至天橋底時示威者沒有離開的打算,當時雙方距離亦因此有所拉遠,那時上訴人及後來因警方衝擊而倒地的2人還未出現。

黃崇厚法官詢問片段中有些後排警員衝前的行動是否有指示才做出。答辯方指沒有。

片段顯示當上訴人出現時警方仍向示威者警吿,但示威者仍沒有後退並有人使用鐳射筆照向警員。答辯方認為上訴人的行為拖延警方行動達數分鐘,令警方陣勢被打亂,後來需要時間才能重整陣勢,當時上訴人出現時站在警方推進路線上,當PW3想繞過上訴人前進時碰到後者使他進入了警方陣勢,阻礙警方推進。

📌警方當時是否正當執行職務:

答辯方指出當時現場有不少示威者聚集,他們的行為已破壞社會安寧,甚至已達到非法集結及暴動的程度,警方有責任驅趕和拘捕示威者。最初時警方與示威者有對侍,但只是使用口頭警告及紅旗,可是示威者沒有散去的意慾,有後退但速度慢,過程中甚至向警方丟雜物及和警方近距離對侍。答辯方另指而且警方當時是否正當執行職務並非在原審的爭抝點。

答辯方指當時警方克制推進時有責任驅散及拘捕非法集結的示威者,上訴人的行為已拖慢及阻礙警方推進。答辯方續指上訴人是刻意拖慢警方推進的速度,可是當時警方會推進速度不快,也沒有證據指當時警方會使用暴力,PW3也很克制地打算向左走避開上訴人。

答辯方指上訴方忽視上訴人進入警方陣勢對警方的嚴重性,這會阻礙警方驅散及拘捕示威者,警方不會允許有人進入警方陣勢,制服上訴人實屬正常。

📌案例:

答辯方引用Lewis v Cox案,Kerr LJ指即使被告有其他動機,但被告只要故意做一些行為,且必定知道其後果和對警察造成障礙或拖延其行動,便是阻差辦公。

答辯方引用Hills v Ellis案,指當時警方的責任是驅散及拘捕示威者,若有人嘗試阻止和阻礙警員的拘捕行動,便是阻差辦公。

答辯方指由於上訴人在原審時沒有作供,原審裁判官不能了解其內心想法,只能借片段觀察當時上訴人的行為並作裁斷,認為沒有足夠客觀證據支持上訴人是真誠相信警方會對示威者使用過度武力而做出本案行為。

答辯方引用FACC15/2004案,上訴人即使有合法辯解及真誠相信某些理由,但只要錯誤理解警方會使用過度武力而做出本案行為,仍可構成阻差辦公。

答辯方指出公安條例第17和17A條已賦予警方在公眾聚集和遊行期間發出指示的權利。警方在當天案發時已向上訴人和示威者作多次警吿,要求他們離開,故上訴人難有合法辯解作出本案的行為。此外上訴人沒有在原審時舉出實際證據指出他曾在案發時目睹警方對示威者使用暴力或警方的衝前令2人倒地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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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刑期上訴的回應:

📌案例:

答辯方引用CAAR4/2016的判詞第108,120,121,129和130段,以及CAAR8/2020判詞第42段,指本案亦適用於這些原則。CAAR4/2020及CACC113/2018案例亦可以支持上述論點。

📌案情:

答辯方指案發時示威者約有100人,而警方則只有40人,當時示威者有堵路、破壞及用鐳射筆照向警員,警方驅散及拘捕示威者是理所當然。答辯方認為上訴人的行為阻礙公職人員,而阻差辦公的最高刑罰是2年即時監禁,配合本案嚴重的案情,1年監禁並非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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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方針對刑期上訴的回應:

上訴方認為CAAR4/2020和CAAR4/2016的案例與本案性質不同,本案上訴人並無實質參與非法集結,非法集結只是案情的一部分,而且CAAR4/2020的答辯人是積極參與非法集結,量刑起點只是6個月。

上訴方律師指CAAR8/2020案的背景與本案無關,該案背景是襲警,而本案的控罪背景是非法集結。在CAAR8/2020案,量刑起點是8星期監禁,在涉及非法集結背景的CAAR5/2020案,量刑起點是12個月監禁,可見2項控罪量刑時有分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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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方針對定罪上訴的回應:

上訴方引用HCMA70/2018案,若警方第2次用警棍打人,而有人因相信有非法行為或警員不是合法執行職務上前阻止,這又是否阻差辦公?重申上訴人當時只是一心以他身驅及言語勸有權使用武力的警方使用其他方法達到其目的。

上訴方指上訴人是「被」進入警方陣勢,上訴人即使後來被壓及制服是沒有任何掙扎。上訴方續指警方不一定是維持同一陣勢,片段顯示出有警員曾離開陣勢衝向示威者。
———————————————
法庭需時考慮雙方陳詞及案例,押後至2021年2月23日1030宣判,期間上訴人以原有條件保釋。
#高等法院第一庭
#李運騰法官
#不服定罪及刑罰上訴
#0816上水

👤李(21)🛑服刑中(18個月監禁,已服刑約5個月)

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
(注意:被告只就控罪1上訴)

案情:
於2019年8月16日,在上水新康街及新祥街交界,管有攻擊性武器,即兩支棒球棍、兩支鐵通及兩瓶辣椒噴霧。當時被告被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判處被告18個月的監禁。

當時裁決理由及求情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7501

上訴人(主要重複審訊時的內容)證據上訴:
簡單而言,上訴人的證供指,2枝棒球棍於淘寶購買,是練習用,材質和外形都較適合練習用,由於不是正式比賽用,所以與平日前闊後窄的不一樣。

2枝球棍方面
上訴人指是在車尾箱找到,不是在街上隨意使用,主問七月尾至八月頭,被捕前約兩至三星期,上訴人想與朋友打球,該球棍1枝只是在家揮了一兩下,另1枝甚至沒動過。
李運騰問為何要2枝不買1枝,上訴人指2枝較便宜,也可作後備,被問到為何沒拿出來用,上訴人指沒時間,上訴人買回來至被捕的時間很短。被問到為何買棒不買球,上訴人指朋友有。
(李運騰:牛肉刀都唔止係斬肉啦)
上訴人指如果真的想用作襲擊人,為何要大費周張於淘寶買2枝,包着後放在車尾箱,為何不直接在地盤拿更方便,被警察盤問時亦有合理辯解。
(李運騰:買2枝咁約唔到朋友咪無用?同埋無波即係打空氣啦有咩用)
上訴人指的確約不到朋友,球及手套因為朋友有所以沒有買。辯方解釋一系列用途,但李運騰仍然不明為何買2枝。
(李運騰:我知被告貪便宜,但無論如何2枝總貴過1枝啦)上訴人解釋是``抵買``的問題。

鐵通(約20厘米)方面
在車尾箱找到,當時有很多其他雜物,例如黃頭盔,電筒,螺絲批,膠管,鐵通用黑膠布包住,上訴人用作敲打地面嚇走野狗,亦與上訴人工作有關。
(李運騰:用布由頭包到尾,打人無咁痛)

辣椒油方面
用來驅蛇蟲鼠蟻,會在車附近,車底,家中用。由於家人要用所以要放在車尾箱。被問到為何不用辣椒水,上訴人指主要針對老鼠,李運騰指兩者沒分別,上訴人解釋油比水更持久。被問到

環境方面
當日沒示威活動,上訴人是回家途中,當時剛與友人吃飯。
上訴人的車輛是屬私家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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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鄭智華(同音)一案,6個月起點扣至4個月減至緩刑
周健中(同音)一案,8個月起點扣至6個月
陳素清(同音)一案,聽唔到
黃妙龍(同音)一案,是用公安條例,與本案相似,都是在車尾箱找到,但案情比本案嚴重,向司機指``如果你唔攞車我就打你``,判監9個月

上訴人希望把刑期改為8個月量刑起點,李運騰指自己今日內不能交出判決,亦指不想給假希望上訴人。
上訴人就家庭背景作少少求情,已有3個月大的寶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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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重複上訴人陳詞):

重複上訴人的陳詞Zzz

(李運騰戲謔指:搵到安全帽,眼罩,豬咀都係合理嘅😂

李運騰指如果此案都判18個月,那再出現更嚴重情況的話就沒有空間,戲謔``如果有10把牛肉刀應該點判``

翁手足案例 #0727元朗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7831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4843
陳手足案例(2017年光復元朗反水貨)5枝辣椒噴霧,判九個月

蘇文隆說棒球棍是上訴人用來分享給別人,一起襲擊他人,辯方指他``諗太多``

上訴方希望保釋,以等候判決,答辯人不反對

😭😭😭保釋申請獲批😭😭😭
。不離港
。交出旅遊証件
。在報稱地址居住
。每星期報到2次

李運騰澄清這次保釋沒任何表示,有可能要重返監獄

(按:手足望落好累吖🥺呢段日子辛苦晒💛💛💛😭
#觀塘裁判法院第一庭
#徐綺薇主任裁判官
#20200308將軍澳 🔥#判刑

張(29)🛑已還押14日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條)
被控於2020年3月8日,在將軍澳唐明街2號尚德邨尚德公共交通總站附近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1個能發射雷射光束的裝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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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背景:
2020年3月8日晚上,數百名市民在將軍澳尚德邨悼念周梓樂。晚上8時許起,警方走出馬路開始暴力驅散悼念民眾,全晚拘捕逾60人。
事發半年後,張在2020年9月30日首次提堂,獲 #徐綺薇主任裁判官 批准保釋,期間不得離港及須守宵禁令;11月10日張大認罪,原安排在1月28日進行審訊,惟張在1月18日認罪,還押至今。

案情大綱:
警方當晚暴力驅散期間,張從尚德公共交通總站逃跑,一名警員追截張後,指追截期間從他手中掉出一支雷射裝置,內附電池,警員隨即拘捕被告。張管有的雷射筆為第4級別高功率雷射筆,被此類雷射筆照射會造成眼睛損害。從網上直播片段顯示,在張被截停前的較早時分,曾有人以雷射筆照向警方。

——————

📌背景
被告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家境清白,工作勤力,孝順父母,還押14天父母每天探望被告,支持被告更生,相信短時間的還押已對被告人造成重大衝擊。

📌求情信
辯方呈上5封求情信。
第1封由被告人親自撰寫,表示悔意,對於令家人擔心,愧對家人,願意承擔法律後果。
第2及第3封由被告雙親撰寫,表示擔心兒子,因社會事件影響,衝動犯事,與被告人本性並不相符。
第4封由被告同事及上司撰寫,內容正面,指出被告人勤奮工作。
最後一封是被告人還押期間再次撰寫,在過去兩星期只能隔着厚厚的玻璃與家人見面,令自己深深反省。

📌求情

盡早認罪
被告明白及同意背景報告,明白認罪與審期接近,原因是曾更換律師團隊,但亦盡早寫信向法庭認罪。

意圖
雷射筆本質並非攻擊性武器,但被告人同意案情,亦表示同意有意圖用以傷人,但傷害他人並非唯一意圖。
案發地點為被告住所附近,被告當天看見樓下有人聚集,故「落街睇下」,但一念天堂一念地獄,攜帶雷射筆致干犯控罪。案發前亦發生過尖沙咀太空館被雷射筆照射一事,攜帶雷射筆除傷人以外亦可有其他用途,被告人貪玩和愚蠢到時本案意圖。
其次,被告並沒有打算主動施襲。被告人當時身穿街坊裝,沒有任何裝備,只是打算出現突發事件時用雷射筆自衛自保。
被告亦坦白向感化官稱購入雷射筆時並沒有打算用以傷人。

沒有證據顯示曾經使用雷射筆
被告被捕時為落樓後幾分鐘,控方案情指2127時有人使用過綠色雷射筆,但被告在2220時左右被捕,2127時根本尚未到達現場,加上雷射筆發出的光線為藍色,控方沒有證據顯示被告在被截停前曾經使用過雷射筆。

📌案例
辯方呈上 HCMA101/2020 #0727元朗 一案。案中涉及1支伸縮警棍及1支雷射筆,上訴人當時裝束包括盾牌、面巾、手套、頭盔、防毒面罩、打火機、護膝等,案情比本案嚴重。惟本案涉及1支第4級雷射筆,相對案例的3B級雷射筆較嚴重。
#黃崇厚法官 在該案指出攻擊性武器案件有6點須考慮:
1. 數量:本案只涉及1支
2. 種類:本案雷射筆並非大型武器一隻手可持
3. 性質:本案而言雷射筆為最高級別
4. 是否合適及容易使用
5. 有沒有隱藏:本案被告手持雷射筆沒有隱藏
6. 意圖:本案傷人並非唯一意圖,亦會用以自衛
#黃崇厚法官 對第4點作出觀察,該案涉及的伸縮警棍並不需要任何訓練,雖然實際使用取決於使用者的力度和攻擊位置。但雷射筆明顯在有效性方面次於警棍。雷射筆雖然本身並非攻擊性武器,但被告人承認自衛時會使用。雷射筆可以傷及眼睛,亦可在遠距離使用,在60米外可造成傷害,但可造成什麼程度的傷害並沒有資料。法官都觀察到在遠距離外有目標地射向眼部有一定難度,雖然不排除照向人群時有機會意外射中。
法官亦指出為不法目的使用攻擊性武器比自衛更嚴重。
案例中涉及兩件攻擊性武器,其中一件具有更大威力,而且上訴人並非居住在案發地點附近,而是故意前往案發地點。
#黃崇厚法官 指該案以12個月為量刑起點雖然並非不合理但仍然偏高。

若該案涉及威力較大的警棍,並且有防護裝備,12個月為量刑起點依然是偏高,本案以4至6個月為量刑起點較為適合。

至於另外兩宗涉及雷射筆的案例都沒有量刑指引,本案有酌情空間可平衡刑罰及更生,對沒有定罪紀錄的被告人已經有阻嚇性,希望法庭寬大處理,扣減四分一刑期,讓被告人盡快重投社會照顧家人。

📌判刑
被告過往沒有刑事紀錄,但根據《公安條例》第33(2)條,除即時監禁外沒有其他判刑選擇。

裁判官考慮過背景報告及求情信,亦考慮辯方呈上的案例HCMA101/2020中的各項法律原則,公安條例一般需要保障公眾安全及具有防範性,判刑要有足夠阻嚇力。本案涉及一支第四級雷射筆,被告人被截停前,現場有大約200人聚集,拒絕散去,氣氛緊張,持續大約20分鐘。被告人在警方驅散時被捕,期間有反抗,需要由另一個警員協助扣上手銬。雖然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曾經使用過雷射筆,但由被告人手持雷射筆推斷,被告可能曾經使用過或準備使用。此舉不但有機會傷及他人,更可能挑動現場情緒。

考慮到被告十分孝順,相信被告人在每天與雙親15分鐘見面時間都非常自責及後悔沒有考慮後果。
雖然曾經不認罪,但決定認罪後盡早寫信通知法庭。
慶幸在今次事件中沒有人受傷,被告當時亦沒有其他裝備。

🛑以5個月為量刑起點,安排審期後認罪扣減四分一,判處即時監禁3個月3星期🛑
#高等法院第一庭
#黃崇厚法官 #宣讀判詞
👤劉家棟(23) #0727元朗

控罪: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上訴人被控於2019年7月27日,在元朗安樂路與元朗泰祥街交界故意阻撓警員15781陳沛杰。#阻差辦公

上訴內容Part 1: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2255

上訴內容Part 2: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22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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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駁回定罪上訴批准刑期上訴,由12個月監禁減為8個月監禁,上訴人需即時服刑。

判決書: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ju/ju_frame.jsp?DIS=133687&currpage=T
#高等法院第一庭
#黃崇厚法官 #英語聆訊
#申請終審法院上訴許可之證明書
👤劉家棟(23) #0727元朗
🛑已服刑2個月🛑

控罪: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上訴人被控於2019年7月27日,在元朗安樂路與元朗泰祥街交界故意阻撓警員15781陳沛杰。

📌上訴內容Part 1: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2255

📌上訴內容Part 2: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2256

📌黃崇厚法官就本案的判決理由: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3854
===================
申請方提出的首2個問題主要是圍繞FACC15/2004案,希望終審法院可以就此作進一步解釋:

1)In consider whether the actions of an accused obstructed one police officer named in the charge, can or should the court can consider possible obstruction to other police officers at the scene but unnamed in the charge? If so, to what extent?

簡易而言,在法庭考慮與案相關的被阻礙辦公的警員時,是否需要考慮對其他與案無關的警員的影響。

2) What is the ambit of the kind of conduct which “would not normally be regarded as obstructing the officer in the due execution of his duty because it is neither the type of criminal conduct contemplated by the statutory provision nor is it wilful in the sense that it is deliberate and without lawful excuse”

a) When and how (if ever) would conduct the kind described exceptionally amount to “wilful obstruction” of an officer?

b) To what extent is the motive of accused relevant in identifying his conduct with conduct of the kind described?

就第二點,簡單來說,申請方希望終審法院可以就法庭在考慮上訴人阻差辨公的因素,即上訴人做了甚麼(what the person has done and how it is done)、警方在做甚麼(what the officer is doing)、上訴人的行為對警方的影響(and the effect of what the person has done on what the officer is doing),作進一步描述,以協助日後法庭判定那些行為是「故意」地阻差辨公。

此外,申請方希望終審法院可以就在考慮上訴人是否故意(Wilfulness)作出本案行為時,裁定日後法庭是否需要考慮上訴人的意圖與他當時的行為多大程度相符。

3) In deciding the appropriate sentence for an offence with wilful obstruction in the course of an unlawful assembly, to what extent can or should the court take into account sentencing principle and levels of sentences for other unrelated offences such as unlawful assembly?

第3個問題則是涉及判刑原則,申請方對公眾利益(Public order)是否本案判刑中給予較大比重,及是否應包含非法集結的成分有所質疑,希望終審法院可以就此下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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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崇厚法官在考慮申請方及答辯方的陳詞後,拒絕批出申請終審法院上訴許可之證明書,並於下星期一頒布決定理由。

判決書: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search/search_result_detail_frame.jsp?DIS=135208&QS=%28%7BLau+Ka+Tung%7D+%25parties%29&TP=JU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四庭
#陳慧敏裁判官 #裁決
#0908太子

梁 (23)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案情:
2019 年9月8日日在港鐵太子站 S1 扶手電梯間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個能發出鐳射光束的裝置。 

審訊詳情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62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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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供分析:
PW1是誠實可靠證人

鐳射筆是否屬於攻擊性武器?
雖然沒證據指出被告不知輸出頻率,但鐳射筆上有「Danger」等危險標誌,因此被告一定知道是危險物品。
被告被截查時,不是身處在示威現場,沒證據顯示被告打算或曾經參與示威。但從被告身上搜出的裝備可知,被告不可能沒預謀,他的物品不是隨手可置,一定是事先籌謀 過。被告亦把綠TSHIRT換成黑TSHIRT,有需要時使用武力心意是不少。被告帶有防毒面具、雨傘、面罩等,是典型示威者的物品,雖然沒證據指被告曾經使用,但必然是有預謀參與。

鐳射筆傷害性大,當時是發生在四通八達的太子站,可以準確射向目標,被告沒作供,不能推翻這推測。

因此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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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情:
案發時是學生,案發至今有一年九,現已畢業。
👵🏻官:被告讀咩科?
👦🏻辯:ERRR我唔記得咗
(索取指示後)
👦🏻辯:被告讀會計!

被告現職保險公司,辯方呈上卡片。
👵🏻官:被告現在滿24歳?
👦🏻辯:ERRR..Errrr係!
👵🏻官:因為佢X月生日啊嘛!

呈上一些求情信,講被告品行良好。
案發後被告精神焦慮,要看精神科,有焦慮症。

被告沒挑戰控方證供,十分合作,沒作供挑戰控方證供。
當日港島有示威活動,但被告所在地沒活動。

👵🏻官:你有無案例係關於一枝鐳射筆㗎?我就揾到翁XX案例,判監八個月。
#0727元朗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7831
👦🏻辯:我揾到李運騰法官的案例,亦是在示威地隔一條街搜出。有一個是李XX案例。
#0816上水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3311
👵🏻官:你可唔可以呈俾我睇?
👦🏻辯:ERR我無印出嚟。不過如無證據顯示當天有參與示威活動,er如果無社活動,無用相關武器 errrrrr可以考慮輕判,當時判七個月。Errr呢單案係被告有打網球的工具。

辯方指本案被告年輕,有正常工作,希望輕判。

👵🏻官:你揾唔揾到案例係1枝鐳射筆?
👦🏻辯:揾過但揾唔到,通常都係2樣物品,無單一鐳射筆。
👵🏻官:我揾翁XX案例,不過係加埋伸縮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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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本案嚴重,必須監禁,要考慮到社會安全。

六個月量刑起點,節省法庭時間扣減一個月
‼️‼️‼️總刑期五個月‼️‼️‼️
(手足離開時無回頭😔
(據稱辯方律師是男性姓李)
🏛粉 嶺 裁 判 法 院( 四樓第一庭
🕤09:30
👤鍾健平(41) #新案件 (#0727元朗 組織及參與非法集結)

暫時只有約10位旁聽人士

0937 法庭宣布,鍾入咗醫院,12pm上庭
#粉嶺裁判法院第一庭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0727元朗 #新案件

鍾健平(41)

控罪1:組織未經批准集結
被告被控於2019年7月26日與2019年7月27日之間,首尾兩日包括在內,在香港組織一個公眾遊行,而該遊行根據《公安條例》第17A(2)(a)屬未經批准集結

控罪2:明知地參與未經批准集結
被告被控於2019年7月27日,在香港在無合法權限或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明知而參與未經批准集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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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鍾在還押期間入院,延遲至12點開庭

速報:
1. 控方反對被告保釋,被告須即時還押
2. 下次提堂 : 2021年9月21日 14:30 粉嶺裁判法院
3. 等候轉介文件往區域法院

💛感謝臨時直播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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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播員按:點解面對暴動罪嘅白衣暴徒可以保釋,而鐘就無得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