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文字直播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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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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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第卅六庭
#沈小民法官
#1001銅鑼灣 #裁決 #暴動

A1 張(23) 
A2 胡(21)
A3 陳(21) 
A4 蘇(25)
A5 李(17) 
A6 沈(24)

控罪:串謀參與暴動
被控於2019年9月28日至10月1日,與不知名人事串謀參與暴動。

交替控罪:串謀參與非法集結
被控於同日同地與不知名人事串謀參與非法集結。

~本案於2月19日裁決,此為後補內容~

A1-6罪名均不成立(包括交替控罪)。

以下為判決書中的精要(極其冗長的精要;0),亦可詳閱完整判決書(連結見目錄)。鑑於蔽台早前未有補充審訊情節,相關證人的證供請參照判決書,在此表示十分抱歉。
*判決書只有援引部分關鍵證人的相關證供,並非全部證人的證供。

~此為第一部分,共四部分~

#伍家聰大律師#譚諾霆大律師 代表控方;#李國威大律師#馮振華大律師#趙嘉銘大律師#黃錦娟大律師#林國輝大律師#方富樂大律師 則分別代表六名被告。

控方傳召了12名證人。所有被告均沒有作供及傳召辯方證人。

🌟小小的背景補充🌟
案發單位同層還有兩個單位(合共三個單位),案發單位內則再細分開出兩個獨立出租房間。單位內即有一庭兩房。

🌟控方案情🌟
於2019年10月1日凌晨04:50左右,一隊警員帶備破門工具到達灣仔軒尼詩道某大廈某單位外,並以破門方式入內。本案涉及六名被告,當時第一至第五被告正在單位內睡覺,而第六被告則不在場。及後,警員在單位內找到一批物品,其中絕大部份與抗爭示威有關,而在單位內更找到可製造汽油彈的原材料包括白電油、布條及空樽等物品。至於第六被告,其當時並不在場,控方則指出他是租用案發單位的人。

🌟修訂控罪🌟
六名被告原被控告一項「串謀縱火」,惟在首日審訊,控方突把控罪修訂成「串謀參與暴動」及「串謀參與非法集結作為交替控罪。及後,各被告維持原有答辯意向。

🌟控罪分析🌟

⭐️串謀參與暴動/非法集結⭐️
控罪詳情為「以上六名被告人約於2019年9月28日至2019年10月1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一同串謀和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串謀參與暴動。」

交替控罪的案情只需在文末更改為「串謀參與非法集結」即可。

當中的「其他身分不詳的人」,意指從電梯CCTV拍攝到看似前往案發單位同一樓層的不知名人士。

控方的立場是指控六名被告與上述不知名人士在9月28日至10月1日內,達成一個協議,計劃在往後的日期參與未發生的示威,並同意示威期間他們當中會有人投擲汽油彈,因此構成串謀暴動。換句話說,若然法庭不接納上述協議存有使用實際暴力的情節(即投擲汽油彈),至少亦達成了協議,要在示威期間作出擾亂秩序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

⭐️何為串謀罪行?⭐️
串謀即指兩人或多於兩人之間的協議。若協議中大家同意作出犯法的行為,協議達成那刻便構成了串謀罪行,則不用等待執行協議的行為出現。

⭐️控方的舉證責任⭐️
控方需要證明:
1.有一個協議存在,而該協議則是參與暴動
2.各被告有參與協議
3.各被告有意達成協議
4.各人會執行協議

🌟關於控罪中協議成立的標準(只擇錄其中一點)🌟
協議內容中包含參與暴動/非法集結的環節
本案控罪為「串謀參與暴動/非法集結」,而「暴動」及「非法集結」罪均有一個共同的控罪元素———「至少三人集結在一起」,換言而之,協議中必定要包括「三人集結」的內容方能成立。如果當中有三名被告協議參與暴動則不成問題,如果只有兩名被告參與協議,本席傾向認為其內容必須包含一名第三者(例如兩名被告同意會找多一個人參與暴動)。

*沈小民法官在判案書中另外用了些許篇幅強調串謀罪行的構成標準,但似乎與案情沒有太大關係,所以作省略處理。其餘可見判案書第11至19段。
#區域法院第廿三庭
#林偉權法官
#審訊 [15/20]
#1118油麻地 #營救理大

A1陳(18)
A2陳(26)
A3江(25)
A4陳(17)
A5黃(20)
A6梁(22)
A7曾(23)
A8鄧(22)
A9詹(25)
*以上均為案發時年齡

控罪:
1.暴動[A1-9]
被控於2019年11月18日,在九龍加士居道拔萃女書院外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士參與暴動

2-3.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A6、9]
A6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1把剪刀及1罐打火機燃料,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A9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1支六角匙及1把扳手,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

背景:
2019年11月18日早上開始理工大學附近及油尖旺區出現多場非法集結及暴力示威活動,當日1306起過百示威者聚集彌敦道近眾坊街築起傘陣,約2分鐘後示威者衝擊警方防線,警方向尖沙咀方向後退,控方認為暴動在此時開始發生。
1315時,同一批示威者轉入加士居道靠近警方防線,警方施放催淚彈後示威者稍為後退,再在拔萃女書院外築起傘陣,部份人向警方投擲汽油彈,1333時蓄聾小隊分乘兩白色貨van迅速接近示威者並下車拘捕本案9名被告。九人被捕時穿着黑色衣物及佩戴或管有防毒面具、面罩、手套及護目鏡等裝備。A1至A4衣物被驗出含有微量高度易燃有機溶劑,新聞片段拍得A4在拔萃女書院外連同大批示威者用路邊水馬向警方防線推進。

————————————

控辯早前雙方已呈遞書面結案陳詞。

控方代表 #伍家聰大律師 陳詞

控方採納書面陳詞,沒有補充。

📎法律基礎

關於控罪元素的部分爭議不大,就此部分並沒有補充。

📎回應辯方投訴

A4法律代表指出控方傳召PW1,試圖要求PW1依靠其特別認知從片段中辨認A4的作法是一個突襲式的作法(ambush attack),經過討論後控方決定不傳召PW1進行辨認。控方表示雖然最後沒有傳召PW1,但並沒有表示不依賴影片中的影像。而A4法律代表在審訊期間曾經反對過相關片段呈堂,相信其中的理由與辨認A4的理由有關。

A4法律代表 回應

A4法律代表指出這是技術性投訴。在本案開審首日,控方試圖邀請PW1從影片中辨認A4,及後辯方指出如有需要的話,法庭可以自行辨認。及後,控方並沒有再次正式邀請法庭進行辨認。辯方指出上訴庭案例中提及,若控方認為有需要的話,是必然要邀請法庭自行做出辨認的。

法庭表示在審訊早期經討論後,雙方均表示這個事項最後交由法庭裁決,控方當時同意辨認相關證人可以是法庭的職能之一。辯方表明無論開案陳詞還是該討論後,控方都不曾正式邀請法庭進行辨認,在沒有明示的情況下,根本不能令人(或法庭)意識到法庭需要就著相關的證據自行做出辨認。

#林偉權法官 指出控方在同意法庭能作出辨認時,已經能令法庭意識到相關的需要。惟辯方表示控方由始至終不曾明確、清楚地邀請法庭作出相關辨認。法庭質疑是否必定要一字一句地作出邀請,法庭才能意會呢?經過法庭的連番駁斥後,辯方終放棄作出投訴。

📎有關逃匿證供

#林偉權法官 關注本案的開案/結案陳詞均有邀請法庭考慮被告所在的時間/地點相近及衣著以判斷各人有否參與暴動/非法集結。

雖然證據曾指出被告曾經掙扎/抗拒,但控方的陳詞不曾邀請法庭依賴各被告曾反抗的證據去作出裁斷,而辯方的陳詞中均有就著相關逃匿的議題作出陳述,惟控方並不依賴相關議題的話,辯方則不必作出任何陳述。

控方作出補充表示將會依賴各被告的逃跑作為環境證供,從而邀請法庭考慮將各被告定罪。

法庭指出親身參與,親身的意思可能是掟汽油彈、磚等等,總之就是親自作出了相關的行為,惟本案中並沒有任何證據指控各被告曾親身作出相關行為,只有一片段中拍到一名控方指稱A4的人搬動水馬而已。

📎參與目的

法庭指出暴動及非法集結有關聯,當非法集結中有人破壞社會安寧,該集結則變為暴動。破壞社會安寧,法庭在若干的案例中亦有相關定義,若本案沒有證供指控被告作出暴動相關的行為,那麼指控現場有暴動的基礎是什麼?控方表示將會依賴九名拘捕警員指出現場見到有人投擲汽油彈、照雷射光的證供以確立若干的檢控基礎。

法庭關注控方在陳詞第六十九段中指出手持武器/汽油彈已經構成「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的說法,控方指出手持相關物件就必然有相關的意圖。

法庭指出暴動是一個行為/表現的方法,和平示威去表達訴求,如果掟東西的話就變成暴動,並不是目的。控方表示暴動的目的就是破壞社會安寧。法庭指出破壞社會安寧只是一種手段,並舉例指出,若然灣仔告士打道有警察築起防線,阻止人群前往法院,而上庭心切的控方代表作出各種與日常言行不符/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意圖通過防線,那麼控方的目的便是前往法庭、動機便是工作。

例子中可見,其實破壞社會安寧只是一種手段而已,而控方需要釐清各被告之間有共同的目的。...經過法庭多番詢問後,控方終表示其中一個目的便是前往理工大學聲援那裏的非法集結者,而途中他們使用了暴力去破壞社會安寧,以達到目的。

📎對現場暴動的認知及參與定義

法庭指出不能只依賴被告身處現場就將其定罪,前提便是被告對該暴動有認知。

控方表示法庭需要考慮被告當時的衣著裝備、制服地點附近有什麼人、警方有否給予旁觀者機會等等的因素,需要考慮被告到底是否意外在現場出現。而各被告被制服的地點非常接近暴動的中心點,因而他們對該暴動必然有認知。

控方指出即便只是逗留在現場,沒有作出任何行為,也會透過自身的身處而鼓動現場其他集結者去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不論有心無心),從而達至參與暴動一說。

控方表示參與暴動的定義是認知到現場集結為非法集結/暴動,並意圖成為集結者的一份子,不必實際作出相關的行為。

A1法律代表 #朱寶田大律師 陳詞
📝A1法律代表陳詞內容

A2法律代表 #馬維騉大律師 陳詞

📎參與定義

法庭舉出一個例子,一個人明知一群人當中已經有人做出暴動行為,這個人亦然特意前去成為人群的一份子並逗留,但並沒有再度思考自己會否再作出一些行為協助該人群,會否足以達至參與暴動?法庭指出此定義有三個層次:
一,有意圖成為集結者的一份子
二,有意圖成為集結者一份子,並有意圖憑藉身處現場壯大其聲勢
三,有意圖成為集結者一份子、有意圖憑藉身處現場壯大其聲勢,並有意圖作出進一步的行為

辯方表示只要滿足第一層次已符合參與的定義。然而,控方需要證明被告在指稱時段(1320-1333)內有該意圖。

📎司法認知

辯方指出司法認知裁斷什麼事項是有待商榷的,2019的公眾活動中民眾的衣著可以作為司法認知,但法庭並不能藉此司法認知這些衣著與暴力行為類同。

📎逃匿證據(flight evidence)

辯方指出控方需要證明被告在參與暴動後,出於罪疚感而逃匿,方能依賴相關的逃匿證據。況且,逃匿證據在本案中,當時現場所有人已經四散,其中不乏試圖逃避催淚煙、走避不及的民眾,而這些亦是各被告逃匿的可能性,所以即便依賴逃匿證據,亦無助控方舉證。

即使被告蓄意/可以(willfully)逗留在現場,亦不能滿足參與一定義,其必須要是有意圖(intend)去作出相關行為。

📎交替控罪

法庭關注若然法庭最後裁定被告暴動罪名不成立,而認為非法集結罪足以成立的話,辯方會作何說法。辯方表示法庭是可以裁定非法集結罪名成立的。

A3法律代表陳詞
📝A3法律代表陳詞

A4法律代表 #嚴康焯大律師 陳詞

📎司法認知

辯方指出司法認知裁斷什麼事項是有待商榷的,2019的公眾活動中民眾的衣著可以作為司法認知,但法庭並不能藉此司法認知這些衣著與暴力行為類同。示威者及暴力示威者的裝束之間並沒有必然關係。

📎交替控罪

法庭關注若然法庭最後裁定被告暴動罪名不成立,而認為非法集結罪足以成立的話,辯方會作何說法。辯方表示法庭是可以裁定非法集結罪名成立的。

📎參與定義

辯方表示只要滿足被告有意圖成為集結者的一份子以滿足參與定義。辯方引用法庭的例子,指出若一人知道前方有暴動/集結發生,而欣然前往,就滿足了參與的定義。然而,若一個人本身已經身處示威現場,現場其後有暴力行為發生,令集結演變為暴動,但該人沒有離開現場,並不足以滿足參與的定義,因為逗留並不構成作為,而該人由始至終亦只是逗留在同一位置而已。

📎邀請法庭作出司法認知

加士居道緊女拔萃書院附近的道路是四通八達、有許多行人的。

A5法律代表 #鄭凱霖大律師 陳詞
📝A5法律代表陳詞內容

A6、7法律代表 #劉漢泓大律師 陳詞
📝A67法律代表陳詞內容

A8法律代表 #馮振華大律師 陳詞
📝A8法律代表陳詞內容

A9法律代表 #方富樂大律師 陳詞
📝A9法律代表陳詞內容

控方回應
📝控方回應內容

林官指示控辯雙方就著今日的討論的議題在十四日內提交補充陳詞。對於不知要否交功課而感到疑惑的控方代表 #伍家聰大律師 聽畢安排後,則緩慢起身詢問「呢啲問題係辯方答㗎可?」,惟法庭表示為方便了解,控方仍然需要作出補充。

📌案件管理

法庭關注終審法院在本年十月將會進行就著兩宗案件有關「夥同犯罪計劃」的終審聆訊,法庭表示有責任等候判詞再作裁決,指出十一月尾頒下判詞已是最樂觀的估計。控辯雙方提交補充陳詞後,法庭可視乎情況決定是否需要再開庭處理結案陳詞。

案件押後至12月28日0930區域法院裁決,期間各被告以現有條件保釋,若屆時終審法院仍未頒下判詞,則需另外透過書面商洽裁決日子。

(粗略估計(雙手很忙、七情上面的)林官方才說過不下十次「你都冇答到我問題」)
#高等法院第十八庭
#黎婉姫法官
#聽取對控罪的回答及判刑
#1214屯門
#企圖導致爆炸或製造
#存有炸藥意圖危害生命或財產

D1:關(27)
D2:徐(27),D3:何(40)
🛑已還押逾37個月

被控於2019年12月14日在屯門小冷水路的山坡製造爆炸品,即遙控土製炸彈組件;以及意圖使香港警務處的警務人員身體受嚴重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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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代表:陳大律師
D1代表:#郭憬憲大律師
D2代表:#關文渭大律師
D3代表:#方富樂大律師

控方讀出經修訂的控罪。

案件將會明天開審。

各被告繼續交由懲教署看管‼️

案件押後至明天早上11:00進行審訊
#高等法院第十八庭
#黎婉姫法官
#1214屯門
#求情  🔥#判刑

D1:關(27) / D2:徐(27) / D3:何(40)
🛑3人已還押逾55個月

控罪:串謀導致性質會危害生命或對財產造成嚴重損害的爆炸

被控於2019年11月某日至2019年12月14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非法及惡意一同串謀和與D2、D3及其他人串謀藉爆炸品,即能進行遙距引爆的土製無線射頻控制裝置,導致爆炸,而該等爆炸的性質相當可能會危害生命或對該財產造成嚴重傷害。

控方代表:#林曉敏高級檢控官
#馬宇傑處理高級檢控官

D1代表:#郭憬憲大律師#鄧灝程大律師
D2代表:#關文渭大律師
D3化表:#方富樂大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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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 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D2及D3在2022年定下初次審期後才認罪。

📌求情:[歡迎補充]
3人代表採納書面求情,庭上再作詳細口頭補充。D2及D3代表明白認罪是最大求情理由希望可作最大扣減,法官指2人在定下審期差不多開審前才認罪,不同意代表所指可得到25%扣減。

📌判刑速報:
D1:  監禁12年
D2: 監禁8年7個月
D3: 監禁8年4個月

判刑理由:
D1以12年作量刑起點,沒有任何減刑因素
D2及D3以11年作起點,認罪扣減22%,D3從多封求情信可見長期參與社區服務再扣減3個月。
#區域法院卅二庭
#陳廣池法官
#網上言論  #煽惑殺林鄭
#審訊 [1/7] 

👤潘(61)

控罪:煽惑他人有意圖而導致有人身體受嚴重傷害
指他於或約於 2020年2月4日,在香港非法煽惑其他不知名人士,非法及惡意地導致林鄭月娥身體受嚴重傷害。

-----------------------

辯方代表:#方富樂大律師

[上午進度]

代表指被告在8月15日入院昨天下午才出院以致延至今天開審,審期現在只剩下6天。

📌答辯:不認罪

辦方及控方同意雙方案情約需3天,剩下6天審期一定足夠。控方主要依賴2名警員證人口供及2段錄影會面片段,知悉辯方會爭議一段警署錄影會面中警誡供詞、被告並要求庭上安排辨認相關警員(屆時需要清場),控方指已經安排6名警員到庭。

📌女主控讀出
1)開案陳詞:大意指在被告在FB發出貼文「真係認真諗吓點樣殺死林鄭」言論及多次留言,有意圖作控罪所指罪行。

2)承認事實 P31
包括高等法院於2019年11月頒發臨時禁制令禁制在基於互聯網的平台或媒介上促進、鼓勵和煽動使用或威脅使用暴力。
附件當中包括網絡罪案調查科警長93026專家報告P33
負責截取本案Facebook貼文及留言作證,以專家身份解釋FB介面、操作、功能等等。

🗣️陳官問主控
-有沒有告違反高等法院禁制令?
-字面上是謀殺林鄭,為何告嚴重傷人?
主控回答
1)沒有控告違反高院禁制令
2)有考慮過謀殺相關罪行,但實際情況認為本案控罪較合適

1047 休至 1131

🫂播放中區警署於2022年4月27日1933至2104 時進行之錄影會面(約90分鐘)P16
-VRI由DPC 5973林清松及17603李俊雄進行,被告同意不需要法律代表,回答身披警方提供毛氈因冷氣好凍
-確認同日上午1103 在住所被拘捕,同意警誡下講「個Facebook AC係我,當時不滿林鄭防疫及反修例做法,所以留言」
-說出家中搜出一部手提電腦、Iphone及Ipad 之密碼,自己為唯一使用者。同意自己Facebook帳戶有766名朋友,2022年2月4日曾發貼文「真係認真諗下點樣殺死林鄭」,只係吹水講笑表達不滿當時特首政策,如防疫及反修例。覺得其朋友看了只會笑,貼文不是全部朋友睇到,有限制只有指定朋友看見,但都有七百人以上,自已其後亦發出多則留言。對於回朋友「打算用咩武器?」自己答「家陣緊係用槍炮,幫手摷支曲尺、來福,各50飛子彈...」是得談笑,不認為有朋友會跟住做,留言也提過「美男計」點可能會做,朋友間知留言純粹講笑。忘了為何留言「成個奶賓府都係黨員包括廚房佬」,現看上文下理是回友人「買通林鄭廚師每日煮鵪鶉蛋」,自己針對林鄭打「日日洗腎」「隊霖佢」只是咀咒、講笑。如果真係策劃點會打出來,當時相信香港仍然有言論自由。
-警員拿出高院禁制令,同意網上聽過但不清楚內容,不同意自己違反禁制令因只是講笑。警員指禁制令背景是因2019年6月起社會運動,政府禁止用互聯網促進、煽動用暴力,會否喚起記憶?答只記得禁制令是禁制言論自由。不同意貼文會煽動仇恨政府。重申所言不可能實行只係說笑,舉例好似登陸月球咁,警員指真係有人登陸月球!

1303 播放完畢

陳官同辯方代表確認不爭議此片段,早前已交陳詞反對下一段錄影片段。法官指示清場以便被告辯認警員,明天告知結果。

今日完畢,押後至明早0930繼續。

💛感謝臨時直播員💛
#區域法院卅二庭
#陳廣池法官
#網上言論  #煽惑殺林鄭
#審訊 [2/7]

👤潘(61)

控罪:煽惑他人有意圖而導致有人身體受嚴重傷害
指他於或約於 2020年2月4日,在香港非法煽惑其他不知名人士,非法及惡意地導致林鄭月娥身體受嚴重傷害。

-----------------------

辯方代表:#方富樂大律師

[上午進度]

0932 開庭

📌反對拘捕口頭招認、記事冊警誡供詞及第三次錄影會面紀錄呈堂
代表呈上修訂後之反對理由,大意是2022年4月27日在家中被捕時遭警員恐嚇威迫,警署警長1768指要跟警員指示做及作答,如「我要查你電腦,合作D比密碼,唔比我哋都開到。」、「煽動案我地做過好多...請合作」。而錄影會面時警員8732問及當時社會氣氛是否對林鄭政策及反修例不滿,被告只是簡單回答,警員卻作了引導問題。2022年4月28日下午第三次錄影前警員向被告說「今朝大sir睇到你昨晚份口供不係太滿意...」

📌傳召PW1  DPC 5973 林清松 作供 拘捕及錄影會面 警員
🔹主問
案發時任職網絡罪案調查科,22年4月27日早上6時同隊共6人包括警署警長等出發往被告家中,稍後匯合2名電腦鑑證科同事。1005分拍門時被告開門。之後查問其自己使用之電子裝置,被告自願回答有3部包括Iphone,Ipad 及蘋果notebook及指出位置,2名電腦鑑證科同事到達搜證。證人之後警誡後被告答「個Facebook AC係我...」,主要用工作抬上面電腦Facebook發文,打開電腦發現已連上Facebook 戶口,2名電腦科同事及證物警員探員在廳中工作枱處理電腦時搜證,自己企埋廚房及廳中間位置填寫補錄口供,在場冇見到有人使用暴力或口頭恐嚇威迫被告。之後自己一個人帶被告入睡房發出Pol 153 (P11)被覊留人士通知書,解釋後被告明白簽名。1230時向其覆讀補錄在記事冊P9警誡口供,隨後給被告看及問有冇修改,他示意冇及簽名。12:23 將被告交證物警員在工作枱前繼續調。13:21帶同被告離開住所往警署見值日官,被告沒有作任何投訴。1732時再轉押解到中區警署見值日官,被告也沒投訴。1905提取被告做第一次錄影會面,晚上1933至2104時完成會面紀錄。由早上入屋第一眼見被告到完成第一次會面從來有引導他答問題,也冇作任何威嚇。同意2107至2147時做了第二次錄影會面。翌日4月28日1438時再提取被告做第三次會面紀錄。1501至1533時證人一人替被告進行第三次錄影會面,確認做足程序及被告自願進行,期間沒有人進行威迫利誘。被告在光碟簽名沒有需要增補,完成後證人再填第三次會面補錄口供。自己所知被告沒有向警察投訴科投訴也沒要求增補口供。

1046 休至 1116

🫂播放中區警署於2022年4月28日1501至1533時進行之第三錄影會面(約32分鐘)pp18
被告同樣因中央冷氣凍披著毛氈,同意收到Pol 154。警員追問警誡下「個Facebook係我嘅,當時不滿林鄭防疫及反修例,所以發文...」意思。被告答是一時衝動留下咗不適當言行,但己忘了直到被捕才記起,現覺得言詞會犯法令其他人產生誤會,願意刪除,承認有疏忽應一早刪除,現感到後悔。同意行為不啱,一時衝動影響其他人行為。過去有看過貼文但冇時間查曬漏咗,動基是發洩下。同意字面上沒有講是說笑。被捕後知道行為是煽動會有刑事責任。
再問下指知道法庭禁制令但不留意細節,被捕知道自己抵觸了。發文時火遮眼,現在看不洽當,太過暴力,過咗火位。
確認Facebook朋友圈有七百幾位,只有十個八個不想他們看此類貼文限制了看不到,自己對政府不滿才出貼文,同意引起其他人討論。限制那十個八個非政治立場,只是冇咁friend。
問最後仲有冇補充,被告答現在看自己留言是過份太暴力感到後悔,忘了刪除。錯在冇深思熟便發文,沒想過後果。
PW1 確認事前沒有指示被告在會面紀錄中要點答

🔸盤問
今天才知辯方爭議口頭招認,補錄口供及第三次錄影會面。今日需要看記事冊才記起被告警誡下口供,答因其他工作忙事前沒有刻意背誦警誡下說話,而且事隔2年不可能全部記起。

大律師指出昨天出庭上午半日,理應有時間背誦警誡口供後陳官要求PW1 離開後向代表指知道其方向,但不應侮辱證人如懶、蠢等。

拘捕日早上,17603負責證物,自己作拘捕,2鑑證科人員搜證,其他人沒有委任特別工作,只是協助。警署警長1768負責分派工作。不記得被告實際指出電子裝置位置(說話定行動)。電腦當時已登入Facebook,17603證物警員在11:01 發現被告Mac Book本案貼文. 期間17603證物警員有問過被告電腦password。11:03 時PW1 宣布拘捕及警誡,被告即說出警誡下供詞。PW1確認宣讀羈留人士通知書每項,即使不適用也有讀出。

1248 午休,盤問未完1430繼續。
#區域法院卅二庭
#陳廣池法官
#網上言論 #煽惑殺林鄭
#審訊 [2/7]

👤潘(61)

控罪:煽惑他人有意圖而導致有人身體受嚴重傷害
指他於或約於 2020年2月4日,在香港非法煽惑其他不知名人士,非法及惡意地導致林鄭月娥身體受嚴重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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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代表:#方富樂大律師

[下午進度]

1430 開庭

📌傳召PW1 DPC 5973 林清松(音) 作供 拘捕及錄影會面 警員
🔸盤問
📎第三次錄影會面
4月28日下午二時多提取被告作進一步錄影會面,當時直接帶被告入錄影會面室。印象中事前有講過進行第三次原因是有問題要澄清,被告態度合作,但不記得佢有冇回應,如有應該係說「好啊」咁。肯定覊留人士通知書Pol 153 上九項權利全都有讀比被告聽及交他看,亦有解釋每項包括第五及六項即使不適用,因為有印在上面便有責任照講。
同意第一及二次錄影前自己有預備問題,完成後有向主管匯報。同意第一次會面回答簡單而言被告說法是開玩笑,從未提過有悔意、至於會煽惑到其他人則在第一次時有否認網顧其他人但只認為講笑。
不同意第三次會面前被告從沒說過在Facebook涉案回應是不洽當,有說過字眼不好但只是說笑。
同意第三次有問涉文是否會觸犯法例,被告答會,同第一次時不相信犯法因只是說笑是有出入,PW1同意冇問被告為何第一及三次答法為何不同。
📎4月27日上門拘捕
否認辯方所指拍門由被告開門自己即說「而家拉你」。不同意警署警長7168有向被告作出恐嚇後說出密碼(同意警署警長有向被告說話但不記得內容)、否認證物警員其實沒有問被告密碼、否認睡房內曾問過被告「好面善是否擔任PW1參與過工作坊之導師,之後呼其「潘sir」
【陳官🗣️指辯方反對書完全冇提,法律代表答只認為是背景沒詳細寫出,陳官提醒是否背景有冇關係一切由法官自己決定,代表律師最好修訂問題否則是擴大理由】
PW1不同意睡房內自己向被告講「煽動好common,我哋做好過好多,不用擔心,合作D就得」,也不同意睡房內有引導問「其實2019年社會氣氛好多人不滿,你係咪因為咁先發文xxxx」、「咁你宜家睇返呢個留言係咪唔洽當」「咁你同唔同意delete留言」
【陳官🗣️多次打斷,指要修正時序先後,清楚講警誡前後,又不停叫律師用原汁原味字眼】
最後睡房內要求被告在補錄口供記事冊上簽名確認,不同意有說「冇事嘅,簽咗佢」
📎4月28日再作第三次錄影會面
PW1不同意以下全部:
正式錄影會面前帶被告去一冇錄影設備房間,說「大sir睇過尋日份口供,認為不夠清晰,要再做錄影會面做補充」,其後PW1在此房內指示被告要點答包括留言不洽當、不是講笑會影響人等,如果合作順利可以保釋走。
回答陳官🗣️指知被告有保釋但唔知幾時離開警署。

1545 小休至1601
🔹覆問
-解釋拘捕自己負責之工作,提到一些警員負協調,7168警署警長負責分派工作,不需接觸電腦,不用問被告電腦密碼

📌傳召PW2 警署警長7168 黃國強 (音)作供
🔹主問
現在及2022年均在網絡罪案調查科工作,本案行動負責監督下屬、調配人手及指揮,同隊另有4個人及一女高級督察。自已不需親自作調查,印象冇同被告講過野,不會問被告密碼,下級會匯報。證物警員有報告現場電腦搵到涉案貼文,之後另一警員宣佈拘捕。1321時調查完離開。整個過程自己或隊員從沒向被告使用武力、威脅利誘等,被告也一直從沒有作任何投訴
🔸盤問
同意沒有為本案錄取口供,只簡述在記事冊,交代拘捕時間、控罪,沒有寫低被告警誡口供,同事17603有向被告索取密碼,他自願披露。調查時自己在被告家廳中,自己不記得17603問密碼用字。
不同意自己曾威嚇被告要查佢電腦,不比密碼也會開到。
🔹沒有覆問

1623 今日完,控方表示只剩下一名證物警員傳召便完成案情。

案件押後至明天10:00繼續。
#區域法院卅二庭
#陳廣池法官
#網上言論 #煽惑殺林鄭
#審訊 [3/7]

👤潘(61)

控罪:煽惑他人有意圖而導致有人身體受嚴重傷害
指他於或約於 2020年2月4日,在香港非法煽惑其他不知名人士,非法及惡意地導致林鄭月娥身體受嚴重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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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代表:#方富樂大律師

[上午進度]

1001 開庭

📌辯方代表作2項申請
1)修改反對書中指PW1 在被告家說被告面善,門是否十幾年前自己參加過之工作坊導師,從而利誘說「潘sir, 煽動案好common, 不用擔心,合作啲得喇」
2)重召PW1 5973作盤問

辯方代表解釋因PW1 作供後在昨晚找到一本2003年刋物見到PW1名字出現在參加者名單中,要求申請重召PW1 作供
陳官🗣️咁遲先搵?你之前反對書又唔寫清楚....
代表:抱歉昨晚才轉截找到,因PW1昨天否認被告才再作指示
陳官🗣️有冇本刋物不重要,我信被告的話有冇都不重要。有冇影相?我好難批,例如2個人大家HKU畢業唔一定大家都識!
代表:主要是昨天PW1作供否認
陳官🗣️你搞錯啦,佢只係否認2022年4月27日上門拘捕時說過好面善...問被告是否十多年前參加過工作坊之導師,跟住呼其潘sir,我知道辯方立場是利誘被告招認,但佢不是否認參與過工作坊,是否認有咁講過而利誘
代表:指控PW1利誘被告是被告指示,法律代表立場是中性,是PW1想搞好關係方便調查。
陳官🗣️你係大律師,被告指示你唔一定要跟架
🔹主控
沒有意見,但刊物中只得姓名冇身份證,可能是同名同姓。

法官批准重召PW1,並指示辯方作第四次修訂反對書內容。

1027 上午完,案件押後至下午1430 繼續。
#區域法院卅二庭
#陳廣池法官
#網上言論 #煽惑殺林鄭
#審訊 [3/7]

👤潘(61)

控罪:煽惑他人有意圖而導致有人身體受嚴重傷害
指他於或約於 2020年2月4日,在香港非法煽惑其他不知名人士,非法及惡意地導致林鄭月娥身體受嚴重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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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代表:#方富樂大律師

[下午進度]

1431 開庭

庭上呈上第四次修改之反對書

📌重召PW1 DPC 5973 林青松(音) 作供 拘捕及錄影會面 警員
🔸盤問
-同意自己在聖匠中學畢業,不記得2003年5月是否參加過康民暑及另一團體合辦之一個多媒體課程表演,因隔了很久,但係𠄘認律師所講出中學時自己花名MC松
-代表給予之一張刋物pp1過目,表示沒有印象見過,上有一個格仔印出工作坊隊長林青松(括號MC松),同意是自己,但已經忘記了參加過及做隊長。
🗣️陳官:佢話忘記了,你再問無意思,你問有冇參與佢都唔記得,只肯定個花名啱,佢其他一無所知㗎。
代表:刊物上有潘xx 名字是否被告?
🗣️陳官:咪住先,個名可以一樣,未必係被告嚟
- PW1答2003 年不認識潘xx,案件拘捕被告前不認識叫潘xx 的人。
🗣️陳官問你做隊長,有十幾個隊員噃,都冇印象?
- PW1答中學時參加很多活動,對藝術冇咩興趣,當時最大興趣是參與民安隊
🗣️陳官:都唔緊要啦,你話無印象
代表:你在刋物內容有一段留言寫住感受?
PW1: 冇印象,同意自己有作咁評論也不出奇
🗣️陳官:頭先D中文用字不差,是否不似你手筆?2003時你讀中幾?
PW1: 用字唔記得是否自己,冇印象,當時應該中三中四。
代表:寫出評語說法對工作坊正面,同現在話冇興趣不同?
🗣️陳官:佢無話肯定係佢寫,講唔記得,只係有咁寫也不出奇
代表:有可能你寫,不過唔記得?
PW1: 係
代表:呈上2003 年上環文娛中心一個總結表演單張有你中學名?
PW1: 同意是所讀中學
-同意本案拘捕前知道疑人全名,但冇印象是2003年課程導師
-維持昨天答法拘捕時沒有說被告好面善,是否曾是自己導師及呼其潘sir....
-不同意上門拘捕時已經知道被告曾是自己出席過工作坊導師,也不同意曾透過拉攏關係使被告信任,利誘被告回答問題
🔹覆問
-同意刋物留言有我最欣賞的導師叫Annie、同意刋物上工作坊有分錄象及音樂工作坊,學員評語沒指明是對那個工作坊。
🗣️陳官:2003至2022年對潘xx個名有冇印象?冇

📌傳召PW3 DPC 17603李俊雄(音) 作供 -證物警員
🔹主問播歌
案發時駐守網絡安全及罪案調查科1B 隊,本案參與拘捕及負責證物工作,訓示時已經知道涉案帖文,同意10:25 在被告住所拍門。同意入屋後5973有核對被告身份,跟住問及電子裝置,被告答有3部裝置:Iphone,Ipad 及MacBook電腦,指出3個位置。同意現場草圖P4是自己畫,MacBook當時是開著及已經登入。10:35 PW3問被告是否願意提供密碼,他答願意,自己抄下在記事冊並要求被告簽名(見證物P8),期間沒其他警員威嚇利誘被告,自己、被告及3警員均企在廳工作枱Macbook附近。11:01時在MacBook 使用中Facebook找到涉案帖文,被告在場見證。不清楚PW1 同被告補錄口供詳情。之後檢取3個電子裝置13:21時離開被告住所,全程沒有見到有警員作岀威迫利誘,同意呈堂相片自己在被告FB見到並截圖,是被告名字出現在2016年選委會界別候選人中。確認在警署內被告沒有向值日官投訴。2022年4月27日自己有參與第一及二次錄影會面。4月28日1501到1533 第三次會面時自己在監察室。全部會面過程被告也沒有作投訴,也沒有見有人威迫利誘被告。
🔸盤問
- 4月27日到被告家中時,不同意門外有人向被告講「而家拉你」
-不同意有警員向被告威嚇
-找到涉案帖文後告知PW1,不同意PW1同被告在睡房,大家也是在廳工作枱附近
🔹沒有覆問
🗣️陳官: P14相片59頁是否被告住所大門?是木門,沒有鐵閘

控方案情應該完成,主庭希望法庭予時間再檢視下星期一早上確認。

1556 今日完庭

案件押後至下星期一10:00繼續。
#區域法院卅二庭
#陳廣池法官
#網上言論  #煽惑殺林鄭
#審訊 [4/7]

👤潘(61)

控罪:煽惑他人有意圖而導致有人身體受嚴重傷害
指他於或約於 2020年2月4日,在香港非法煽惑其他不知名人士,非法及惡意地導致林鄭月娥身體受嚴重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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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代表:#方富樂大律師

[上午進度]

1001 開庭

控方申請修訂開案陳詞附件一些錯字獲批。

📍特別事項:
警誡口供,第三次錄影會面招認呈堂性

雙方沒有中段陳詞,陳官裁定被告需要作供。

📌傳召被告作供
🔸主問
📎上門拘捕
2022年4月27日 早上警方上門,見數人在門外拍門表示是警員,有便衣出示搜查令及講出控罪(大意煽動傷人),其中一人話「要拉你」,其後索取身份證。
🗣️身份證放邊?廳中銀包
其後警員入屋先做快速測試,要求說出電子器材位置,並要求提供密碼,警署警長7168恐嚇「要查你電腦的資料,要合作,唔比密碼我哋都開到」。被告很驚指因為第一次被警察查。
🗣️點解驚?係咪因警員人多?係。冇第二個原因?冇
被告於是說出蜜碼,PW15793於是帶自己入睡房,問好面善,記得是中學時戲劇工作坊導師,被告有D印象,PW1 稱呼潘老師話煽動好common, 唔駛擔心,合作就可以
🗣️你點理解佢咁講?覺得唔會被檢控,因PW1 好誠懇,好似想幫我。
🗣️PW1 幾時講呢句?
入睡房之後大廳警員說在電腦找到證據大聲通知PW1,PW1 宣佈拘捕及警誡後所說,並話當時社會氣氛好多人不滿政府,在FB等社交媒體貼文,呢單唔算嚴重, 再問係咪不滿意林鄭對疫情及反修例,被告答「大概係掛。」。再指知唔知咁寫有刑事後果,被告答不知道。PW1 進一步問知否覺得不洽當及是否願刪除,被告答係不洽當及願意刪除之後要求被告在記事冊簽名。確認證物上第37頁簽名便是,但自己冇說過所寫「2019年及2020年不滿林鄭...,在FB寫...」,只回答PW1 所問,同意最後冇表示有野改因為當時認為PW1曾是教過學生會幫我,相信佢所填寫資料
🗣️佢前後叫了你幾多次潘老師?四五次左右
被告確認次序為警員拍門-講控罪-出示搜查令-核對身份
被告指如果冇PW1 及PW2 的誘導及恐嚇不會在記事冊簽署,根本冇說過記事冊那些說話。
📎會面紀錄
2022年4月27日同意首2份錄影會面自願沒爭議,第三次在4月28日下午二時三十八分PW1 5973提取時指要做多一次錄影會面才可以走。
PW1 帶入一細房指「今朝大sir 睇過琴晚份口供,不夠清𕇦不滿意,要再做多次,做完OK使保釋走得。
🗣️佢話大sir不滿意第一定第二份?我不知
跟住PW1 正式錄影前作了3項指示要跟住
1)要講出不滿林鄭,因憤怒而發文發洩不滿
2)講出認為行為不洽當,會影響其他人
3)要說感到後悔
在4月28日下午1501 分PW1 帶被告去警署錄影室正式作第三次錄影會面。確認會面內容非自願作出。
🗣️非錄影房間PW1 有冇再咁潘老師?一兩次,叫完才指示跟3項內容
🗣️呢次叫潘老師有咩感覺?覺得同之前一樣,感覺PW1幫緊我,可以早啲保釋離開
🗣️ 有冇對比第一及第三次會面內容?回家後一星內有睇曬3隻光碟。
被告回應法律代表獲釋回家比對後發現第一及三次自己錄影會面答案有不少矛盾地方。
證物D1 是2003年一個工作坊刊物,自已有參與,刋物上見到名字出現在音樂工作坊導師中,該活動是多媒體工作坊由2002年9月開始持續至翌年5月,有多間學校參加。
🗣️刋物見到是6個工作坊?係,每星期也有。
D1 刊物上見到各校隊長及隊員,答隊長主要是做聯絡人,確認聖匠中學(PW1)有參與。咁多年工作坊自己約有二百學生。刊物上有一欄「我有嘢講」,印象是學校代表
🗣️唔好用「有印象」,記得定估?現在看估計是各校代表所寫。
🗣️你的學歷是?文憑畢業。2022年4月你的工作是?沒有

-主問完畢-

11:15 小休至11:46

🔹控方盤問
-就讀文憑學校現在升格大學,當年不是
-在藝術團體工作由1982至2015
-工作坊做了兩三屆,每年由不同學校參加,不會重覆
-同意學員相處見面幾個月
-2002至2003年有十間中學參加,大約每星期6個工作坊導師會去同一間中學舉辦工作坊。
-同意面對中學生言行舉止要小心,但不同意是心思熟慮,是坦誠。表演內容冇特別限制用詞如粗口,主要是否配合內容。一些破壞如使用水、火等吩咐學生未必批准。學生表演內容是open ended, 同意較包容,創作及表演不是要帶動情緒,舉例如讀出基本法名單,沒有意見,交觀衆反思。
-問是否文化水平很高?答教育水平不高
-同意2016年代表文化界參選特首選委會,不記得自己得票,只記得輸咗,同意鄺美雲有份選,認為是小圈子選舉去選特首。
-呈上政府新聞2016年12月公告,選委會選舉得票結果,同意主控指有不少文化界人投被告一票
🗣️你比黃秋生仲多票?係

12:37 午休至 14:30 繼續盤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