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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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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一庭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提堂
#20200612旺角

張(33)

控罪: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詳情:
被控於20年6月12日,在旺角山東街中僑商業大廈地下外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一支鐳射筆

案件押後至11月27日0930時西九龍裁判法院再訊,期間維持保釋。

💛感謝臨時直播員💛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一庭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提堂
#20200612旺角

張 (33)

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

案情:被控在2020年6月12日,在旺角山東街47-51號中僑大廈外的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被告不認罪❗️

控方會傳召三名證人,包括一名專家證人,和呈交專家報告。

辯方不會傳召證人,對專家報告無爭議,只有補充問題,和爭議雷射筆的用途和被告的意圖,預計審訊一天。

案件押後至2021年1月25日,在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四庭審訊,開庭前三日呈交同意案情,被告轉擔保。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一庭
#王詩麗裁判官
#新案件
#20200612旺角

D1 余 (33)
D2* (15) 受GAG ORDER匿名令保護
D3 黃(38)

控罪:參與非法集結
同被控於2020年6月12日,在旺角砵蘭街山東街交界,參與非法集結。

D1 余 (33) 獲准保釋
現金2000
每週警署報到一次
不得離港
住在報稱地址
23-07宵禁
禁足令

D2* (15) 獲准保釋
人事擔保2000(媽媽)
每週警署報到一次
不得離港
住在報稱地址
21-07宵禁
禁足令

D3 黃(38) 因另案在押
沒有保釋申請,放棄8天保釋覆核權利

辯方申請押後以索取文件,案件押後至2021年1月19日上午9:30進行答辯。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一庭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新案件
#20200612旺角

陶(60)

控罪:
在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 《公安條例》 第17B條

詳情:
被控於20年6月12日,在旺角奶路臣街與彌敦道交界旺角地鐵站E1出口外在公眾地方作出喧嘩或擾亂秩序的行為,意圖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或其上述行為相當可能會導致社會安寧破壞

2000元保釋
期間不得離港
須交出旅遊證件
遵守禁足令
每星期報到1次

案件押後至21年1月29日0930時西九龍裁判法院再訊,期間維持保釋。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一庭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提堂
#20200612旺角

D1:余(33)
D2:* (15)
D3:黃 (39) 🛑因另案服刑中

控罪:
參與非法集結

詳情:
同被控於20年6月12日,在旺角砵蘭街與山東街交界外與其他不知名人士一起參與非法集結

保釋相關事宜:
⚪️D1維持原有條件保釋
🟢(獲批)D2申請更改報到日子/時間
🟢(獲批)D3申請保釋:
。2000現金
。不得離境
。交出旅遊證件
。報稱地址居住,如有更改24小時前通知所屬警署
。每週警署報到一次
。守禁足令(豁免:轉乘交通工具/搵律師)

案件押後至3月2日0930時西九龍裁判法院再訊,期間D1/2維持保釋,D3服刑中須還押。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一庭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提堂
#20200612旺角

陶(60)

控罪:
在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 《公安條例》 第17B條)

案情:
2020年6月12日,在旺角奶路臣街與彌敦道交界旺角地鐵站E1出口外在公眾地方作出喧嘩或擾亂秩序的行為,意圖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或其上述行為相當可能會導致社會安寧破壞。

辯方申請押後,已去信控方,以商討用其他方式處理

案件押後至2021年3月3日0930時西九龍裁判法院再訊,現有條件保釋。
⭐️再下一單係縱火手足案)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四庭
#施祖堯裁判官
#審訊 [1/1]
#20200612旺角

張 (33)

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在2020年6月12日,在旺角山東街47-51號中僑大廈外的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不認罪 控方傳召2個警員證人: PW1 督察 講述當晚環境情況 PW2 女警 為拘捕被告之警員 沒有警戒供詞或CCTV片段

——————

📌承認事實
1. 2020年6月12日2003時,西九龍機動部隊督察25301 陳嘉豪 到達旺角地鐵E1出口
2. 2020年6月12日2020時,女警員21069 在旺角山東街47-51號外截停搜查被告
3. 被告當時頭戴藍色棒球帽,穿黑衫黑褲,背背包
4. 21069 在檢取被告背包,列為證物P1,在裏面找到1個紫色小包,在裏面找到:
1面59cm×39cm 印有「光復香港 時代革命」的黑色旗幟
1面59cm×39cm 印有「香港獨立」的藍色旗幟
31條黑色索帶
1雙黑色手套
1雙黑色手袖
1條黑色面巾
5. 2020年6月12日2225時,女警員21069宣佈以「藏有攻擊性武器」拘捕被告
6. 為被告拍攝衣著等17張相的相片簿,到為證物P10
7. 2020年7月11日警方雷射專家撰寫報告,列為證物P11(英文版為P11a)
8. 被告為會計文員,無刑事記錄
9. 此承認事實到為證物P12

📌控方證物
P1 1個黑色背包 —— 當天裝着P2-P9
P2 1支約15cm長的雷射筆,上有標籤寫有危險及30米內照射眼睛會對眼部造成傷害,經化驗後級別為3B(30米內照射可造成傷害)
P3 一個紫白色散子包大小的小袋,上有little twin star卡通圖案 —— 當天裝着P4-P6
P4 1面59cm×39cm 印有「光復香港 時代革命」的黑色旗幟
P5 1面59cm×39cm 印有「香港獨立」的藍色旗幟
P6 31條黑色索帶
P7 1雙黑色手套
P8 1雙黑色手袖
P9 1條黑色面巾
P10 一本被告被捕後的衣着及證物相冊,內有17張相片
P11 一份關於該雷射裝置的專家證人報告(英文版為P11A)
P12 此承認事實 P13 旺角地圖

——————

傳召PW1男督察25301 陳嘉豪

控方主問

📌背景
PW1 2017年加入警隊,現階級為九龍城警區特遣隊主管。於2020年6月12日當天,為機動部隊Y3小隊指揮官。PW1在2020年6月12日1230時至踏浪者行動行動結束當更。當天情報顯示有人號召在當天到旺角示威。

📌當日情況
因應網上號召有示威活動,於1800時到旺角巡邏,警車停泊於彌敦道與山東街交界。PW1到達山東行及彌敦道交界進行高姿態巡邏並在衝鋒車上候命。PW1表示在1800至1900時間彌敦道兩邊行人路皆有100至200正常人流。

1900時PW1應上級指示與Y3小隊一半隊員下車到地面巡邏,由彌敦道山東街向亞皆老街方向朗豪坊來回巡邏,當時彌敦道兩邊人流均是流動。
2002時上級指彌敦道奶路臣街交界旺角地鐵站E1出口對出行人有大約200人在上址聚集叫囂,遂指派PW1連同其小隊及機動部隊Y4小隊前往上址處理。
📌旺角站E1出口情況
2003時PW1到達上址,見到200人高舉電話手機燈叫喊如「光復香港 時代革命」、「黑警死全家」等口號。大部份人身穿黑衫黑褲及戴口罩,沒人展示任何旗幟。PW1遂指示隊員高舉藍旗,用擴音器給予2次警告,警告在場人士正在參與未經批准的非法集結。作出警告後,聚集人士未有散開,繼續叫喊口號。於2015時PW1再作出2次同樣的警告,有部份人停止叫喊口號,少部份人離開,大部份人無理會。

2020時PW1所屬Y3小隊與Y4小隊在雅蘭中心對出行人路圍堵在場人士,截停100至150人左右,及後全部放行,截查至2115時PW1繼續沿彌敦道、亞皆老街及砵蘭街巡邏。

2115時旺角站E1出口外人群散去,然而砵蘭街朗豪坊正門對出行人路有200人再次聚集及叫囂。Y3小隊隨即到砵蘭街亞皆老街交界旺角站C2出口附近處理。
📌朗豪坊外情況
2230時PW1指在朗豪坊外聚集人士較2115時並無減少,現場有零星叫囂。PW1對在場人士作出2次驅散警告,聚集人士後退,有部份人離開。

2245時PW1再圍堵在場人士進行截停搜查,同樣沒拘捕任何人士。

2020年6月13日0000時上址回復平靜,PW1離開現場。

辯方盤問
📌彌敦道沒有集結 PW1 以督察身份加入警隊三年多,明白口供紙的重要性。行動期間有筆記本傍身,筆記本主要記錄當天發生的事情,PW1 同意記錄內容比現在的記憶更強。PW1 同意當天1800至2000時彌敦道比較平靜,沒有人士集結。 📌沒有人展示旗幟或使用雷射筆 於2003時到達旺角地鐵站E1出口,PW1清楚見到上述200人,當時大部份人戴上口罩,但不確定有沒有人戴上面巾,亦沒有人展示旗幟或使用雷射筆。 📌聚集人士
PW1同意當時該批聚集人士並沒停留很久,經警告後已四散了不少。PW1同意當時周邊亦有記者及市民圍觀,指出部份圍觀者身穿反光衣,亦有部份穿着黑衣。這些於封鎖線外的旁觀者後來並沒有散開,仍繼續圍觀。

📌沒有見到被告人
PW1同意在兩次圍堵聚集人士期間沒有親眼見到被告參與非法集結,也沒見到被告使用雷射筆。 問:所以沒有親眼見過被告人參與集會?
答:我不確定被告人的衣着。
問:相信你沒有見到被告人使用雷射筆?
答:沒有。
問:其實當時被告人處於外圍,有可能是圍觀者嗎?
答:可能是。
問:所以被告沒有參與集會?
答:不確定,可能沒有。
問:有看見有人士曾高舉旗幟嗎?
答:我本人沒有。
問:公平來說,彌敦道一帶當晚沒有人曾高舉旗幟?
答:我一個人的視野可能不夠廣闊,本人沒有見到。

辯方指出:
1. 2013時在PW1到場後10分鐘內人群已迅速離去,PW1稱僅部份人離去
2. 被告出現在旺角站E1出口外是因為與路人一同圍觀,PW1不確定
3. 被告全晚沒參與任何集會,PW1不肯定

裁判官問
問:你曾提及於彌敦道時是坐在車上,當時standby於哪裏?
答:衝鋒車。
問:一輪衝鋒車可坐幾多人?
答:可坐7至8人。
問: Y3小隊有多少人?
答:Y3小隊有41人,扣除休假的人員,當晚行動有38人左右。
問:一衝鋒車不夠,其他人在哪?
答:成員分別坐在1架衝鋒車及2架運員車(豬籠)。
問:18:00-19:00在彌敦道上的人是行走還是聚集?
答:行走。

💛感謝臨時直播員💛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四庭
#施祖堯裁判官
#審訊 [1/1]
#20200612旺角

張 (33)

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在2020年6月12日,在旺角山東街47-51號中僑大廈外的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

傳召控方證人PW2女警員21069 裴志芬(音)

控方主問

📌背景
PW2 現階級為機動部隊B大隊第3小隊成員。2020年6月12日階級相同,在2020年6月12日1430時至2020年6月13日0235時當值,負責在西九龍警區巡邏及處理公眾活動。1800 PW2乘「軍用大巴士」到達亞皆老街染布房街交界,在車上候命。小隊當天共38人,均穿防暴工作服。

📌當日情況
侯命至2000時,PW2指小隊被通知豉油街彌敦道交界有黑衣人聚集叫囂,非法集結,破壞社會安寧,指派其小隊及刑事偵緝大隊D1小隊前往上址巡邏。在車輛前往上址途中,PW2在車內聽到有人叫喊「光復香港 時代革命」、「死黑警」等口號及粗言穢語。

2010時到達上址後,PW2見到有多人聚集叫喊「光復香港 時代革命」、「香港獨立」、「死黑警屌你老母」等口號及粗言穢語,口號針對警方。侯命旅遊巴駛至彌敦道與豉油街交界後,落車由彌敦道往亞皆老街步行巡邏,同行還有8人及數位刑事偵緝大隊D1小隊的警員。現場人流眾多,PW2指下車看到多於50人聚集,並不時聽到人群叫喊口號,部份人在行走,衣着大部份為黑衣。PW2 指沿路巡邏時,見沿途都有黑衣人3至5人聚在一起遊走,不斷聽到有人高呼上述口號,至山東街街口時,因見到可疑人士而進行截停搜查。警員亦有到奶路臣街、花園街、洗衣街等街道巡邏,並對可疑人仕做截查。PW2 指途中見多名黑衣人士遊走,不時停下聚集及叫喊以上口號。PW2 指截查對象多為身穿黑衣之人士,因此為一般示威人士之裝束。在2010至2210時期間,PW2曾截停3至4名人士,惟沒作出拘捕。PW2指出截停他們的原因是因為他們身穿黑衫褲,是典型示威遊行衣著,加上他們行為可疑。

📌截停被告
2210時PW2在山東街47-51號萬寧見到8米外有兩名女子向她迎面而來,其中被告身穿黑衫褲,戴口罩及揹背囊;同行女子亦有穿黑衫褲。PW2指出她們見到警員時眼神迴避,2人更從行人路行出山東街馬路「企圖」離去,繞過警員前行。PW2見被告背包「漲」及「墜手」,懷疑被告藏有可作非法用途的工具,遂將2人截停,並指示她們上行人路調查。
PW2 確認證物P10為被告人當天被捕的衣着及所帶物品。
PW2先搜被告同行友人,沒有發現違法物品,故讓她離去。在搜被告背包內格時,發現雷射筆(證物P2) ,並發現一對黑色手套(證物P7)及手袖(證物P8),和一塊黑色面巾(證物P9),但並沒有對此些物品進行調查。PW2問被告如何得到雷射筆,被告指是在一所「不知名、不知地址」的店舖購買,攜帶是因「今日攞出街用嚟玩嘅」,但拒絕透露如何玩。PW2測試雷射筆,運作正常,能發出綠色光束,因此現場拘捕被告人,時間為22:25 ,罪名為「管有攻擊性武器」。
PW2確認證物P1 找到雷射筆的內格位置。
辯方對雷射筆的準確性和自願性沒有爭議。

在2225時PW2在山東街向被告宣佈以「藏有攻擊性武器」拘捕被告,將其帶返旺角警署。

PW2確認旗幟與索帶當時是存放於證物P3紫白色小袋,依其所見沒有人展示小袋中的旗幟。

辯方盤問 按此閱讀詳細盤問對答

PW2同意由1800時在車上觀察至2210時見到被告前沒有見到任何人士使用雷射筆,亦沒有見到任何人士展示或掛上任何旗幟。

PW2同意 2210時見到被告時被告沒有戴手套/袖套/面巾,被告佩戴的口罩為普通外科口罩,被告亦沒有手持或使用任何旗幟/索帶及雷射筆。

PW2補充步行巡邏方向為面向彌敦道,背向西洋菜南街。在山東街巡邏時,PW2指自己和隊員均行在行人路,PW2聲稱山東街行人路寬度為4-5米,旁有空位,足以讓2-3人並行。

PW2同意見到被告時被告正在行進,因被告黑衫褲的衣著,第一眼見到被告已產生懷疑。

PW2同意見到被告時山東街沒有超過10人的集結,亦沒見到暴力行為,同意用沒有特別事情發生形容。

PW2同意雷射筆在背包內格底部,打開背包後不能直接見到,要拉開內格才可見到,搜查期間被告一直拿著背包讓PW2搜查。

辯方指出:
1. 2020年6月為疫情期間,多人均會戴醫用口罩
2. 由PW2第一眼見到被告至截停搜查時,被告只是與友人在街上行走,被告不在任何集會現場,在任何時間亦沒有使用雷射筆/手套/袖套/面巾/旗幟/索帶,PW2同意她本人沒有看到,惟不知被告在其他時間有否使用。

控方覆問

PW2澄清搜出雷射筆及手套被搜出的背包內格並沒有拉鍊 。

PW2澄清在山東街巡邏期間沒有人刻意避開他們,巡邏期間多人均身穿黑衫褲,惟PW2只截停搜查前述的3至4人及被告和她的友人,其他黑衣人士沒有可疑。

裁判官問
問:被告人與同行女子行出馬路是指行車路?大約行出多少?
答:是,大約五至六米。
問:當時該行車路是否封閉為步行區?
答:不是。
問:當時有沒有車輛於馬路上?
答:沒有留意。
(裁判官要求PW2 檢視雷射筆)
問:當時搜出雷射筆時的狀態,與現在一樣嗎?
答:一樣。
問:當時雷射筆上面的蓋也是這樣嗎?是開蓋還是閂蓋?你是怎樣測試此雷射筆?
答:當時只是按按鈕開啟雷射筆。

——————

裁定被告人表面證據成立‼️

休庭20分鐘讓辯方索取指示

被告將會作供,除被告外沒有其他證人
午休至1415再開庭

💛感謝臨時直播員💛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四庭
#施祖堯裁判官
#20200612旺角 #審訊 [1/1]

張 (33)

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在2020年6月12日,在旺角山東街47-51號中僑大廈外的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
被告出庭自辯
📌辯方主問
案發當天背景
在2020年6月12日1900時到達旺角新之城行街食飯,飯後慢慢沿亞皆老街行至朗豪坊一帶,在朗豪坊附近位置兜圈閒逛。期間見到雅蘭中心對出E1出口有街站,有文宣、影片、卡片等物品,因此好奇前往街站看看。

被告看見有人在街站派發已摺好的「旗仔」,因「香港好少派呢啲野」好奇而接過摺好的旗仔和索帶後,放在背包的紫白色袋。確認證物P10旗幟及P3紫白色細袋。被告表示見過示威者將旗幟綁在欄杆上或揮舞旗幟,但自己收到的兩面旗幟是摺好的,與索帶一同派發。

準備離開街站時,有很多警察走向街站,並要求附近人士離開。被告想行去旺角站E1出口附近彌敦道。此時收到朋友訊息說「過嚟搵你」,被告便在上址附近等待朋友。不久與朋友在彌敦道萬寧外會合,朋友提議行去較人少的地方,即亞皆老街向油麻地方向,於是漫無目的在朗豪坊和對面街行。被告澄清是由亞皆老街向油麻地方向行,行至小米旗艦店後掉頭,再往彌敦道雅蘭中心方向步行。
雷射筆
被告指出雷射筆是在很久以前買的,只有一次曾拿去尖沙咀太空館對出玩(射),因當時有很多人一起以雷射筆照射太空館的外牆。那時起便留於背包內,一直沒有理會。確認證物P1雷射筆被搜出的位置。當女警問她雷射筆用途時,她當時沒有想過會這樣被問,因此一時不知該如何作答,便回答是「拎出來玩」。黑手套、黑手袖和黑面巾都是街上不認識的人交給她的。

控方盤問

按此閱讀詳細盤問對答

被告報稱會計文員,星期一至五上班,有時星期六也要上班,工作地點在旺角,事發當天要上班。 1800至1830時放工後自行決定行街至新之城及食飯,1900至1930時食飯。

📌藏有雷射筆的意圖
主控指出2019年8月6日浸大學生會會長方仲賢因藏有雷射筆被捕,引起社會廣泛迴響。8月7日警方於新聞發佈會上示範以雷射筆燒穿紙。當晚隨即有人號召人群以雷射筆照射太空館聲援方,問被告是否知悉上述事件,並質疑被告當晚響應號召。

被告同意知悉上述事件,但雷射筆在事發前幾日已購買,價格為200至300元,原因是好奇,聽聞雷射筆可用來同動物玩,令貓狗追着雷射跑,同去尖沙咀同郊區玩。

主控指出雷射筆上有「danger」「avoid exposure laser」「avoid direct eye exposure」等警告字句,質疑被告明知雷射筆直射人體可使人受傷。被告不同意,指出自己有見到警告字告,惟沒有仔細留意,亦不清楚雷射筆有不同功率。

被告澄清當在2019年8月7日新聞報道警察發佈會後便知雷射筆有可能造成傷害。

被告指涉案黑色背包雖經常使用的,但很少執袋,裏面亦有銀包、生理鹽水、遮、口罩等雜物。

📌藏有旗幟和索帶的原因和過程

主控向被告展示證物P4及P5

被告解釋街站成員在交旗幟給她是有解釋含意,她沒多想便收下,並把已摺好的兩面旗幟和索帶放入本身用來放女性衛生用品的little twin star小包內。

至於索帶,街站成員沒有向她說明為何把索帶交給她,也沒向她展示如何使用。

被告澄清在約2000時左右見到街站,在警察驅散時仍在那裏,及後有離開,步行至小米旗艦店回頭,沒再到過該街站。

被告同意旺角站E1出口人多,一半人有穿黑色衫褲,聽到在場人士有叫口號,但不同意口號只針對警方。

被告補充星期六放假,所以星期五晚(6月12日)行街。

📌藏有其他涉案物品的原因和意圖

主控向被告展示證物P7、P8、P9

就手套、手袖和面巾,被告指它們是從其他街站的其他人收到的。 被告不肯定此三樣物品是否全新,指出手袖、面巾等花園街同女人街都有得買。 三樣物品是摺好疊在一起交給她,該人有說是面巾,她沒考慮過衛生問題。

被告澄清沒與朋友前先約好在何時何地見面,因當天要上班。

除了棒球帽外,被捕時衣著與上班服裝一樣。

被告不能說出受僱公司的姓名和地址。

控方指出:
1. 被告明知當天是612一周年,有人在網上號召傍晚至晚上遍地開花,油尖旺是其中一區,亦有街站,質疑被告是響應聚集。
2. 2200被告因在旺角參與非法集結和知道自己有雷射筆而刻意迴避警員,雷射筆是被告擁有並意圖使他人受傷。
3. 被告說在背包裏的物品是街站的人給她是謊言,所有物品均屬於被告,並有意圖使用。
4. 被告意圖參與非法集結,並一直管有兩面旗幟。
5. 當被告在PW2截停搜查時說「今日攞來玩」已等於被告會在示威中以雷射筆照射警員。

辯方覆問
被告澄清在2020年4月上旬辭去一律師樓的寫字樓工作,並在6月上旬做一份新寫字樓,工作一兩星期後便因拘捕和疫情失業,現時在餐廳做兼職。

裁判官問
被告澄清在六月上旬的寫字樓工作,該寫字樓是普通、少員工的寫字樓,是自己找的,但忘記公司名稱和地址。

被告指買雷射筆的目的是與貓狗玩和到尖沙咀和郊區照天空(玩),在2019年8月7日是第一次用,之後無再用過,因為以為遺失。被告有嘗試尋找,但沒有太仔細尋找,而被告朋友亦在稍後送了一支新的雷射筆給她。

被告澄清案發當天上班是用該黑色背包。

📌結案陳詞

控方結案陳詞

主控舉出案例HCMA13/2020 SHY案指攻擊性武器是用犯罪意圖判斷,不需證明被告曾使用該物品傷人。此案中沒有爭議被告管有屬Class 3B的雷射裝置;反而更關鍵的是當時被告人的意圖。

被告明顯亦承認知道當天有人響應網上號召前往旺角集結。根據PW1及PW2口供,旺角當時周圍環境混亂,不同時段均有大量人士在旺角結集,叫喊口號,指罵警員,相信法庭亦相信這些是針對着警方而作出的一系列行為。被告人管有得攻擊性武器,如法庭接納PW1及PW2為誠實可靠之證人,即他們的口供被接納,因他們證供堅定,如實指出現場無人搖旗及用雷射筆,那麼被告人的口供,簡直只有四隻字 —— 一派糊言。
第一,辯方在PW1提及街站時,明知道街站是於此案中十分重要的一環,卻沒有針對着街站進行盤問。第二,於PW2作供時,辯方並沒有針對之後被告所說的,在背包內的其他雜物,而作出盤問。第三,更匪夷所思的是 —— 手套明顯是舊的,時間、地點等資訊完全沒有,更沒有任何明細,直至最後裁判官盤問後才知道。此是十分重要的案發重點,質疑辯方為何沒有提及,沒有明細更證明了這是謊言。第四,被告作供時的神態閃縮小心,可以說她未能作答到公司名稱是因她感到十分難為,好像怕會製造麻煩予公司及上司,更甚是謊言被揭穿。第五,被告逗留的時間太長,由PW1及PW2可知道當時的環境及情況,當時有很多警察,同時有很多人仕反應網上號召聚集,被告顯然是出來參與612這大事的活動。被告更曾用一個十分奇怪的字眼 ——「普通咁行吓街」,此證明了被告是有預謀地出來。第六,關於本案中關鍵之雷射筆,被告亦曾很大方地承認曾參與2019年8月7日照太空館,可見被告一直熱衷於社會運動,被告亦知悉雷射筆可以燒穿紙及傷人,管有雷射筆就是想對警員造成傷害,希望法庭判處罪名成立。

辯方結案陳詞

對於公眾地方管有物品一項沒有爭議,唯一有爭議管有雷射筆的意圖。被告並沒有參與任何非法集會。控方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在2020年6月12日有拿出過/使用過雷射筆或参與集會。關於雷射筆,被告作證時,如實告知是用來玩的,亦告知曾去太空館玩。雷射筆的確是被告買的,有用過,放在背包暗格底部,PW2亦同意。被告一直以為雷射筆已遺失,PW1及PW2亦同意沒見過被告使用。這可見被告管有雷射筆的意圖真的只是之前用來玩的

即使是看環境證供,控方亦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有不法意圖。PW2同意在1800至2245期間沒有人舉過旗幟及使用過雷射筆,在被告被捕前一刻現場沒有集結,沒有特別事情。PW1亦同意1800至2000時彌敦道一帶平靜。即使後期在旺角站E1出口有人圍觀,PW1同意當時周邊亦有其他人士圍觀,包括記者,而且作出警告後人數亦有減少,也沒有人使用雷射筆。在2000至2200時即使朗豪坊外有人集結,PW1直至2230才作警告。

被告並沒有到過任何非法集結現場,只是圍觀,也沒有參與任何非法集結。被告誠實透露去過街站,取得旗幟並放入原來放女性用品的袋仔。

對於被告衣著,PW2同意被告沒戴手套、手袖、面巾,口罩亦是普通外科口罩。當被問及如何得到這些物品及旗幟和索帶時,被告誠實透露它們是在不同時間、不同地點由不同的陌生人給她,假若被告想欺騙法庭的話根本不需透露這些對她不利的細節。事實上這5樣物品不屬於被告,被告只是把它們當作記念品,除雷射筆外所有物品無攻擊性,被告亦沒有意圖使用任何物品。PW2亦沒有表示因袋內雜物而找不到雷射筆。

關於被告是知道與612相關的社會運動,此亦不見得被告一定是出來參與有關活動。假如真的是出來參與活動,更不會告知當時到處行走,不會說有街站,甚至交代街站有文宣、旗幟等物品派發。辯方認為控方斷定被告圖以不和平方式表達訴求,推論至被告意圖參與非法集會,並必定會用雷射筆照射警員的推論過於粗疏。

辯方不爭議PW1及PW2證供可信性和真確性,希望法庭接納被告在2019年買下雷射筆後只用過一次,之後亦不記得放在哪裡,當天亦沒有使用過雷射筆,信納被告為可靠證人,判處被告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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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押後至2021年2月9日1430在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四庭裁決
期間以現有條件繼續保釋

💛感謝臨時直播員💛

⚠️在審訊期間,一名女子在主控展示面巾給被告時說出「我屋企都有啦!」被施祖堯裁判官聽見,該女子被逐出庭,施官着職員抄下女子身份證號碼,不准她再次旁聽,至今天審訊結束前施官得知此女子與被告無親屬關係,施官沒有撤回決定,未知該女子是否被永久禁止旁聽。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四庭
#施祖堯裁判官
#裁決 #判刑
#20200612旺角

張 (33)

控罪:於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2020年6月12日,在旺角山東街47-51號中僑大廈外的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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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訊過程

(承認事實、證物列表、PW 1 證供)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3178

(PW 2 證供)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3181

(被告證供、控辯雙方陳詞)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3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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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

📌舉證責任
舉證責任在控方身上,控方需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被告沒有責任證明任何事情,亦沒有責任證明自己清白。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裁判官聲稱已向自己作出適當的指引。

📌PW 1 及 PW 2 為誠實可靠的證人

就PW 1 及 PW 2 的證人供詞,辯方沒有提出任何關鍵的爭議。裁判官認為兩位證人的口供客觀誠實,值得依賴:當PW 1 被辯方問及當晚有否看到彌敦道一帶有任何人士高舉旗幟,PW 1 如實回答當晚沒有看見,可見PW 1 的口供誠實客觀。PW 2 在形容搜身的過程中,內容清晰合理,對於被告有否使用背包中的雷射筆表示不肯定,可見PW 2 的口供客觀可信。

📌被告的證供有多處不合理之處

🧷關於被告在回答為何購買雷射筆時,被告最初指當時是出於好奇,及後指出是因曾聽聞雷射筆可用來與貓狗玩,後來指有意帶雷射筆去尖沙咀與郊區玩。關於最後一個原因,裁判官質疑被告曾聲稱雷射筆是在於太空館聲援方仲賢事件的幾天前購買,故當時她不應知道將會前往尖沙咀使用雷射筆;被告於此後亦沒有帶過雷射筆往郊外,更聲稱以為雷射筆已遺失。由此可見,被告的證供與事實不符,亦不合理。

🧷關於被告的背包,被告承認日常上班時亦會用到該背包。從各方供詞可見,被告亦有經常使用到該背包的內格,例如內有一些被告應會接觸到的常用物品。該些物品亦被放置好於內格裏,可見被告並非真的如聲稱所說 —— 很少收拾背包。因此,關於被告聲稱以為雷射筆已經遺失了,但原來一直藏於背包裏的內格這說法並不可信。

🧷當PW 2 問被告雷射筆的用途時,被告指雷射筆是在一間不記得名字及地址的店舖購買,攜帶原因是「攞出嚟玩」,沒陳述過「今日」,其後拒絕透露如何玩並保持緘默。裁判官認為這明顯是自相矛盾。關於「攞出來玩」的說法,如被告真的如她所說是以為雷射筆已經遺失了,那麼當被搜出雷射筆的時候,她的辯解不應如是。這自相矛盾的說法顯示了被告有很大的可能是知道雷射筆存於背包中。

🧷關於被告指手套、手袖及面巾全是當晚街上的人隨意派發的說法,裁判官認為這極不尋常,反問這些物品並不是一包包的紙巾,在街上是難以看到此類物品被免費派發。對於被告曾形容「有人派咪收」的說法,裁判官反問此類物品這麼不常見,竟然照單全收,認為此並不合理。

🧷被告亦曾形容與友人會合後,在彌敦道一帶沒有目的般行走,裁判官指這是非邏輯能解釋的。

🧷關於被告在答辯中未能說出當時所工作的公司名稱及地址,裁判官指事件發生至此已經八個月,即使被告在該公司只是工作了很短的兩個星期,但理應多少也對該公司有些印象。因此,裁判官認為這十分不合理。

基於以上種種,不接納被告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亦不會接納被告的證供。

📌引用其他案例 (其他案例可看直播最底部的延伸閱讀)

🧷裁判官拒絕被告以下的辯解:
以為雷射筆是遺失了,並不知道其藏於背包裏的內格:
裁判官指在庭上有查看過被告的背包,其結構簡單,放置簡單的物品,內格所存放的東西亦是被告常用的,所以相信被告在家出發時是知道自己的背包內有雷射筆。此符合案例中的攜有所需要的證明。

🧷裁判官認為被告對自己所管有的物品沒有合理的辯解:
裁判官指涉案的雷射筆是一般日常有機會用到,但考慮到案發當天的背景、時間、當時被告周遭的環境及身處地點,裁判官認為其意圖只可證明是用以恐嚇他人的。裁判官指本案雖沒有直接證據顯示被告曾在當晩使用過該雷射筆,但引用其他案例指出當一件物件配合其他物件的用途時,在本案中即是該枝雷射筆及在被告背包內找到的其他一般用於示威場合的物品,可見有意圖管有是唯一合理的推論。本案不可忽略的是被告有反抗政府的意圖。被告把一般示威場合常見的用具一併帶於公眾地方,而該公眾地方的確有人違法聚集及示威。這些物品中:被告管有的兩面旗幟明確地表明反對政府;索帶可用於捆綁政見不同的人士或用以堵路;手袖及手套可用作移動堵路物品;面巾可遮蓋面容等。被告所管有的雷射筆屬Class 3B,專家證人的報告中清晰標明在危害眼睛的距離內使用此種雷射光線將對眼睛構成傷害。而且Class 3B 的雷射筆可聚焦及發射出小光速,可灼傷眼睛及身體其他部位。裁判官相信上述反對政府的旗幟,及用以隱藏身份的手套和面巾,是在違法場合下用作示威的物品;被告的雷射筆是用以射向警員,以妨礙警員正常地執行職務。

綜合以上,裁定被告‼️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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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物處理
充公:P1,P2
交還被告:P3 - P9
法庭傳檔:P10 -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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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情理由:

本案與所引用的案例不能盡作比較,因本案較同類型案件的案情輕。當晚雖有人聚集示威,但環境大致和平,亦沒有衝擊。雷射筆於此環境下被搜出,但當時並沒有其他武器一同被管有。雖然雷射筆直接照射眼睛會造成傷害,但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曾使用該雷射筆。同時亦很幸運地,沒有任何人因而受傷。

關於被告的個人背景:
被告的學歷為中五程度,畢業後一直努力增值,考取不同的證書,包括會計系的基礎證書。於2014年,被告成為會計文員。於2020年4月,被告因疫情失業後,十分努力地尋找與會計相關的工作。於2020年6月,被告獲聘為一間餐廳的侍應。雖暫時未能從事與會計相關的工作,被告仍一直繼續努力,並於2020年12月,重新找到一份與會計相關的文員工作,即現時報稱的工作及公司。雖然只是任職兩個月,但被告的公司認可她的工作能力,為她撰寫了求情信。

公司的求情信:
求情信中指出,被告雖然只是工作了兩個月,但公司高度認可她的工作表現。被告一直盡責守時,與同事相處很好。希望法庭考慮被告是初犯,在同類型案件亦屬較輕。

今天被告的三位僱主亦有到場支持被告,考慮到被告有機會因此案而留有刑事紀錄,他們表示將來仍然會重新聘用她。

被告的家庭背景:
被告與家人的關係一般,正正因為發生了此事件而失去了家人。被告的家人對被告後期更不聞不問,關係可謂破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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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裁判官問被告是否與家人同住還是自己一個人住,辯方指被告是自己一個人住。裁判官指出關於被告的家庭背景,法庭所收到的資料十分有限,因此問辯方是否需要索取家庭背景報告。辯方收到被告給予的指示後,表示沒有任何補充,因此不需要索取。

裁判官問辯方即場就本案宣佈判刑有否其他考量,辯方收到被告給予的指示後表示沒有。裁判官問:「被告有冇嘢想講?」「想知道佢對本案定罪嘅態度如何,因一切都是一次過發生,我可以考慮理解。」辯方表示沒有其他。

裁判官復述以上求情理由,引用不同案例指出判刑須考慮犯案的全面評估及每件案件的實際情況。關於本案所涉的物品是否存有管有意圖,裁判官指如果示威是以和平的方式表達訴求,攜帶攻擊性武器必然會導致不和平的結果。社會不容市民攜帶攻擊性武器,以維持社會安定。因此,單以管有攻擊性武器已屬嚴重案情。(引述不同案例)裁判官指本案雖然沒有牽涉其他攻擊性武器,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曾使用該雷射筆,但雷射筆能傷及眼睛和身體重要部位。雷射筆出現於示威場合,能影響及煽動其他示威者,因此認為案情實屬嚴重。基於案情嚴重,非即時監禁的刑罰並不合適。裁判官指考慮到本案是於同一天審訊及判刑,雖被告有正面的背景,但畢竟本案是經審訊後而定罪,被告沒有顯示誠懇的悔意可扣減刑期,亦沒有其他因素可扣減刑期。因此,量刑後‼️判監4個月‼️

辯方提出上訴期間保釋申請獲批,條件包括:
1. 現金$10000
2. 居住在報稱地址
3. 更改住址24小時前通知警方
4. 交出所有旅遊證件(施官亦強調要交出BNO,惟被告沒有)
5. 每星期往警署報到3次
6.不得離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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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閱讀:

HCMA 1167/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斗城 見第9段

CAAR7/2020 ,律政司訴S H Y

HCMA 377/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耀成

HCMA 243/2020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鍾日祺見52段引號內84段起

HCMA 101/2020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翁偉成見42段

HCMA 213/2020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育誠

HCMA 430/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大勝見第10段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三庭
#徐綺薇主任裁判官
#提堂
#20200612旺角

D1:余(33)
D2:* (15)
D3:黃 (39) 🛑因另案服刑中(早前已去信律政司申請押後至12/3才提訊)

控罪:
參與非法集結

詳情:
同被控於20年6月12日,在旺角砵蘭街與山東街交界外與其他不知名人士一起參與非法集結

- D1答辯意向為‼️不認罪‼️
- D2 23/2去信律政司,申請以其他方式處理本案,25/2獲律政司回信,D2辯護律師亦與控方聯絡,申請押後28天,繼續與控方達成共識。

保釋相關事宜:
🔴(遭拒)D1申請縮短宵禁令時間
🟢(獲批)D2申請今日豁免到警署報到

案件押後至3月30日1430時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一庭再訊,若控方堅持提控D2,屆時將一併處理各人的答辯。期間D1/2維持保釋,D3服刑中須還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