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orwarded from 法庭文字直播台
#觀塘裁判法院第一庭
#屈麗雯裁判官
#1007觀塘 #裁決
#攻擊性武器 #雷射筆
#非法集結 #拒捕 #管有工具作非法用途
D2: 15歲手足
D3: 高 (18)
[D1未知情況,D4於2020年9月8日被判處12個月感化令]
控罪:
(1) 非法集結 [D2 D3]
被控於2019年10月7日在觀塘站A1出口2號升降機外參與非法集結
(2) 刑事損壞 [D2]
被控於同日刑事損壞觀塘站A1出口2號升降機
(已裁定表證不成立)
(3) 管有攻擊性武器 [D2]
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被控於同日在瑞和街及瑞寧街交界管有攻擊性武器,即1支3B級雷射筆
(4) 管有攻擊性武器 [D3]
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被控於同日在瑞寧街12號外管有攻擊性武器,丫叉及鋼珠、伸縮刀等
(5) 管有任何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D3]
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錘子、斧頭、打火機、噴漆等,意圖摧毀他人財產
(6) 抗拒警務人員 [D3]
第232章 《警隊條例》第63條
被控於同日同地抗拒警員18267
背景:
10月5日政府強行立「禁蒙面法」,全港各區大批市民上街反抗。事隔半年,4人在2020年4月7日首次提堂,准以1,000元現金保釋,並須守宵禁令及禁足觀塘站。
--------
速報
D2
控罪1 🟢罪名不成立🟢
控罪3 🟢罪名不成立🟢
D3
控罪1 🟢罪名不成立🟢
控罪4-6 🟢罪名不成立🟢
裁決理由後補...
休庭商討證物處理,全場拍手
#屈麗雯裁判官
#1007觀塘 #裁決
#攻擊性武器 #雷射筆
#非法集結 #拒捕 #管有工具作非法用途
D2: 15歲手足
D3: 高 (18)
[D1未知情況,D4於2020年9月8日被判處12個月感化令]
控罪:
(1) 非法集結 [D2 D3]
被控於2019年10月7日在觀塘站A1出口2號升降機外參與非法集結
被控於同日刑事損壞觀塘站A1出口2號升降機
(已裁定表證不成立)
(3) 管有攻擊性武器 [D2]
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被控於同日在瑞和街及瑞寧街交界管有攻擊性武器,即1支3B級雷射筆
(4) 管有攻擊性武器 [D3]
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被控於同日在瑞寧街12號外管有攻擊性武器,丫叉及鋼珠、伸縮刀等
(5) 管有任何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D3]
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錘子、斧頭、打火機、噴漆等,意圖摧毀他人財產
(6) 抗拒警務人員 [D3]
第232章 《警隊條例》第63條
被控於同日同地抗拒警員18267
背景:
10月5日政府強行立「禁蒙面法」,全港各區大批市民上街反抗。事隔半年,4人在2020年4月7日首次提堂,准以1,000元現金保釋,並須守宵禁令及禁足觀塘站。
--------
速報
D2
控罪1 🟢罪名不成立🟢
控罪3 🟢罪名不成立🟢
D3
控罪1 🟢罪名不成立🟢
控罪4-6 🟢罪名不成立🟢
裁決理由後補...
休庭商討證物處理,全場拍手
Forwarded from 法庭文字直播台
#粉嶺裁判法院第六庭
#黃國輝裁判官 #審訊 [3/3]
#1103大埔 #拒捕 #襲警
D1:陳(49)
D2:鄭(54)
D3:陳(26)
控罪詳情按此
承上: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5644
—————————
控方播放不同片段:
p18,控方指出最遠處一堆人士的某一小點就是D2(*主控的眼睛猶如千里眼,看到常人看不到的東西~),在片段中見到D2拋擲東西(控方表示需要在慢鏡播放下才見到),法官表示其後自己再看相關片段;
p2,控方指出地點為商場玻璃門外面,拍攝到(疑似)d1出現;
p3 ,控方指出地點為商場玻璃門外面,拍攝到(疑似)d2(戴口罩)出現;
p4,控方指出地點為商場玻璃門外面,拍攝到(疑似)d2(沒有戴口罩)出現。
控方表示上述的畫面就是案發地點附近的玻璃門,辯方不同意。法官表示,整個大埔超級城很大,不同區域的位置也有玻璃門,控方需要表達其關鍵性,位置是否就是c區,即本案控罪提及的地點。其次,拍攝的時間也是相隔了幾十分鐘,控方可以每召拍攝上述片段的警員上庭作供,解釋是哪個位置(這些片段由一位警員拍攝~)
法庭表示控方可嘗試詢問該名警員是否下午能夠到法庭作供,若不能便可能要再安排多一天時間,傳召該名證人上庭。辯方表示也需要控方提供證人的口供紙、記事冊,押後至1430開庭再看情況~
(按:直播員表示,若控方處理案情時認真一些,相信能節省法庭的不少時間~)
#黃國輝裁判官 #審訊 [3/3]
#1103大埔 #拒捕 #襲警
D1:陳(49)
D2:鄭(54)
D3:陳(26)
控罪詳情按此
承上: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5644
—————————
控方播放不同片段:
p18,控方指出最遠處一堆人士的某一小點就是D2(*主控的眼睛猶如千里眼,看到常人看不到的東西~),在片段中見到D2拋擲東西(控方表示需要在慢鏡播放下才見到),法官表示其後自己再看相關片段;
p2,控方指出地點為商場玻璃門外面,拍攝到(疑似)d1出現;
p3 ,控方指出地點為商場玻璃門外面,拍攝到(疑似)d2(戴口罩)出現;
p4,控方指出地點為商場玻璃門外面,拍攝到(疑似)d2(沒有戴口罩)出現。
控方表示上述的畫面就是案發地點附近的玻璃門,辯方不同意。法官表示,整個大埔超級城很大,不同區域的位置也有玻璃門,控方需要表達其關鍵性,位置是否就是c區,即本案控罪提及的地點。其次,拍攝的時間也是相隔了幾十分鐘,控方可以每召拍攝上述片段的警員上庭作供,解釋是哪個位置(這些片段由一位警員拍攝~)
法庭表示控方可嘗試詢問該名警員是否下午能夠到法庭作供,若不能便可能要再安排多一天時間,傳召該名證人上庭。辯方表示也需要控方提供證人的口供紙、記事冊,押後至1430開庭再看情況~
(按:直播員表示,若控方處理案情時認真一些,相信能節省法庭的不少時間~)
Forwarded from 本土新聞暫停營運後援資訊台
Forwarded from 法庭文字直播台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莫子聰裁判官 #裁決
👥麥,阮(16-22) #1007黃大仙
控罪1:#非法集結
兩位被告被控於2019年10月7日,在黃大仙新光中心外附近連同杜XX及其他人參與非法集結。
控罪2: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D2阮(22)被控於2019年10月7日,在黃大仙廣場外附近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警員11893。#拒捕
控罪3: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D2阮(22)被控於2019年10月7日,在黃大仙廣場外附近擁有或控制2把士巴拿意圖損壞財產。#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罪
=============
*法庭在庭上讀出的版本並非完整的裁決理由,只是簡短的版本。
第一部分:法律原則
1)法庭必須要在亳無合理疑點下裁定被告罪名成立,而控方有舉證責任。
2)警員與平常人一樣,作供未必可信。
3)即使被告不作供,法庭也不會對被告有不利推斷。各被告沒有案底,有良好的品格,因此犯罪傾向性低。
第二部分:案例
在本案中,控辯雙方引用CACC164/2018及CASJ1/2021,詳情參見結案陳詞。
第三部分:證人作供可信性的評估
法庭裁定除PW5外,所有證人作供可信可靠。
唯法庭不會依賴以下內容:
1)PW1的證供因為他身在現場的時間與本案涉及的時間不相關,故不會考慮。
2)法庭認為PW3指現場人士用雷射筆照向會傷害警員的憂慮合理,但憂慮PW2向人群照射燈光不會對人群造成傷害的說法。
3)PW4指她是從其他警員口中得知下文提及的男子的名字是杜XX,法庭認為這是傳聞證供,故不會考慮。
法庭不接納PW5證供的原因會在下文指出。
第四部分:客觀事實裁斷
法庭指出控方在審訊時播放案發前有人在龍翔道堵路的片段,但法庭認為片段與本案無關,案發時身處現場的人也未必與之前的堵路事件相關。
法庭認為當時龍翔道並沒有被堵塞,交通暢順,然而警方仍要封鎖新光橋,而且當時PW2與PW3出現溝通上的誤會,PW2認為當時任何人都可以通過新光橋,而PW3的供詞是認為老弱婦儒或傷殘人士才可使用新光橋。
法庭同意即使市民可以使用較遠處的蒲崗村道天橋,但新光橋與蒲崗村道天橋相距240米,若來回走則要多走480米,因此認為當時市民感到不便是可理解。
考慮到上述兩段,法庭認為當時民眾聚集是可以理解,民眾當時是與警方就後者決定封鎖新光橋進行理論。
第五部分:針對D1的事實裁斷
控方指出本案D1麥(16)(下稱D1)在本案所做出的「訂明行為」是向警員照射燈光。
法庭認為D1上述的行為可以對其他人造成合理害怕,雖然未必對警員造成傷害,但可以擾亂警方觀察,亦是報復警員。因此法庭裁定D1的行為屬於「訂明行為」。
即使D1當時沒有意圖令其他人害怕,但客觀上已可證明D1的行為已令其他人害怕。
根據片段,法庭觀察到當時D1身邊有包括杜XX的一對男女向警員照射強光,而當時D1與該女子相距不遠。
D1稍後向杜XX伸手拿取電筒,並向警員照射強光,當時D1仍與該女子相距不遠。
法庭認為D1向警員照射強光並非自然反應,是帶有報復性的動作。法庭亦認為當時D1是知道杜XX與女子是向警員照射強光,因此D1與杜XX及女子是有「共同計劃」。
法庭指出雖然當時現場沒有衝突,但「非法集結」的控罪是預防性控罪,無須證明當時社會安寧已被破壞。
法庭指出D1沒有作供,不能推翻控方的證據。
綜觀以上,法庭裁定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1干犯「非法集結」,罪名成立。
第六部分:針對D2的事實裁斷
控方就D2阮(22)(下稱D2)面對的控罪2及控罪3舉證是主要依賴PW5的證供,但法庭不接納PW5的證供,理由如下:
1)PW5就D2有沒有佩戴口罩已經出現口供分歧。此外當時現場光線充足,PW5理應清楚看到D2的面容,但沒有在任何口供及記事冊作記錄。法庭認為即使PW5只看見D2 1秒,也是重要的內容。
2)PW5指D2逃跑時跨過石壆。法庭指出當時現場沒有堵路,車輛速度快,而且行人路沒有物件阻礙。法庭認為若果PW5的說法屬實,D2的行為與自殺無異,PW5的說法匪疑所思。
3)法庭不理解當D2嘗試轉往黃大仙廣場時D2與PW5如何面對面對望。法庭認為當時PW5最多只能看到D2的側面,可何況當時D2身處馬路中心,D2不可能回望。法庭認為PW5的證供存在內在不可能性。
4)PW5指當時他因D2的反抗而跌倒,但後來卻沒有以「拒捕」罪拘捕被告。法庭認為PW5身為有經驗的警察,理應知道當時可以選擇拘捕D2的罪名。而且PW5後來也沒有向PW6交代這些情節。
綜合以上,法庭認為PW5證供不合情理,匪疑所思,存在內在不可能性,故不接納PW5的證供。
就控罪1,法庭指出雖然PW6在黃大仙廣場拘捕D2,但沒有證據指D2此前有沒有參與集結及做了甚麼行為。
因此法庭裁定D2面對的所有控罪不成立,無罪釋放。
第七部分:總結
控罪1:D1罪名成立,D2罪名不成立
控罪2:D2罪名不成立
控罪3:D2罪名不成立
=============
審訊內容連結: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7397
D1求情: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7406
#莫子聰裁判官 #裁決
👥麥,阮(16-22) #1007黃大仙
控罪1:#非法集結
兩位被告被控於2019年10月7日,在黃大仙新光中心外附近連同杜XX及其他人參與非法集結。
控罪2: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D2阮(22)被控於2019年10月7日,在黃大仙廣場外附近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警員11893。#拒捕
控罪3: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D2阮(22)被控於2019年10月7日,在黃大仙廣場外附近擁有或控制2把士巴拿意圖損壞財產。#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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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在庭上讀出的版本並非完整的裁決理由,只是簡短的版本。
第一部分:法律原則
1)法庭必須要在亳無合理疑點下裁定被告罪名成立,而控方有舉證責任。
2)警員與平常人一樣,作供未必可信。
3)即使被告不作供,法庭也不會對被告有不利推斷。各被告沒有案底,有良好的品格,因此犯罪傾向性低。
第二部分:案例
在本案中,控辯雙方引用CACC164/2018及CASJ1/2021,詳情參見結案陳詞。
第三部分:證人作供可信性的評估
法庭裁定除PW5外,所有證人作供可信可靠。
唯法庭不會依賴以下內容:
1)PW1的證供因為他身在現場的時間與本案涉及的時間不相關,故不會考慮。
2)法庭認為PW3指現場人士用雷射筆照向會傷害警員的憂慮合理,但憂慮PW2向人群照射燈光不會對人群造成傷害的說法。
3)PW4指她是從其他警員口中得知下文提及的男子的名字是杜XX,法庭認為這是傳聞證供,故不會考慮。
法庭不接納PW5證供的原因會在下文指出。
第四部分:客觀事實裁斷
法庭指出控方在審訊時播放案發前有人在龍翔道堵路的片段,但法庭認為片段與本案無關,案發時身處現場的人也未必與之前的堵路事件相關。
法庭認為當時龍翔道並沒有被堵塞,交通暢順,然而警方仍要封鎖新光橋,而且當時PW2與PW3出現溝通上的誤會,PW2認為當時任何人都可以通過新光橋,而PW3的供詞是認為老弱婦儒或傷殘人士才可使用新光橋。
法庭同意即使市民可以使用較遠處的蒲崗村道天橋,但新光橋與蒲崗村道天橋相距240米,若來回走則要多走480米,因此認為當時市民感到不便是可理解。
考慮到上述兩段,法庭認為當時民眾聚集是可以理解,民眾當時是與警方就後者決定封鎖新光橋進行理論。
第五部分:針對D1的事實裁斷
控方指出本案D1麥(16)(下稱D1)在本案所做出的「訂明行為」是向警員照射燈光。
法庭認為D1上述的行為可以對其他人造成合理害怕,雖然未必對警員造成傷害,但可以擾亂警方觀察,亦是報復警員。因此法庭裁定D1的行為屬於「訂明行為」。
即使D1當時沒有意圖令其他人害怕,但客觀上已可證明D1的行為已令其他人害怕。
根據片段,法庭觀察到當時D1身邊有包括杜XX的一對男女向警員照射強光,而當時D1與該女子相距不遠。
D1稍後向杜XX伸手拿取電筒,並向警員照射強光,當時D1仍與該女子相距不遠。
法庭認為D1向警員照射強光並非自然反應,是帶有報復性的動作。法庭亦認為當時D1是知道杜XX與女子是向警員照射強光,因此D1與杜XX及女子是有「共同計劃」。
法庭指出雖然當時現場沒有衝突,但「非法集結」的控罪是預防性控罪,無須證明當時社會安寧已被破壞。
法庭指出D1沒有作供,不能推翻控方的證據。
綜觀以上,法庭裁定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1干犯「非法集結」,罪名成立。
第六部分:針對D2的事實裁斷
控方就D2阮(22)(下稱D2)面對的控罪2及控罪3舉證是主要依賴PW5的證供,但法庭不接納PW5的證供,理由如下:
1)PW5就D2有沒有佩戴口罩已經出現口供分歧。此外當時現場光線充足,PW5理應清楚看到D2的面容,但沒有在任何口供及記事冊作記錄。法庭認為即使PW5只看見D2 1秒,也是重要的內容。
2)PW5指D2逃跑時跨過石壆。法庭指出當時現場沒有堵路,車輛速度快,而且行人路沒有物件阻礙。法庭認為若果PW5的說法屬實,D2的行為與自殺無異,PW5的說法匪疑所思。
3)法庭不理解當D2嘗試轉往黃大仙廣場時D2與PW5如何面對面對望。法庭認為當時PW5最多只能看到D2的側面,可何況當時D2身處馬路中心,D2不可能回望。法庭認為PW5的證供存在內在不可能性。
4)PW5指當時他因D2的反抗而跌倒,但後來卻沒有以「拒捕」罪拘捕被告。法庭認為PW5身為有經驗的警察,理應知道當時可以選擇拘捕D2的罪名。而且PW5後來也沒有向PW6交代這些情節。
綜合以上,法庭認為PW5證供不合情理,匪疑所思,存在內在不可能性,故不接納PW5的證供。
就控罪1,法庭指出雖然PW6在黃大仙廣場拘捕D2,但沒有證據指D2此前有沒有參與集結及做了甚麼行為。
因此法庭裁定D2面對的所有控罪不成立,無罪釋放。
第七部分:總結
控罪1:D1罪名成立,D2罪名不成立
控罪2:D2罪名不成立
控罪3:D2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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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orwarded from 法庭文字直播台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莫子聰裁判官 #裁決
#20200209將軍澳 #拒捕
👦🏻D1: 吳(23)
👦🏻D2: 劉(21)
控罪:
(1) 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D1]
吳先生被控於2020年2月9日,在將軍澳唐明街與唐俊街交界佛教志蓮小學外近燈柱D1329位置,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洪文軒。
(2) 企圖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D2]
劉先生被控於於同日同地,企圖故意阻撓同一名警員洪文軒。
--------------------------
裁決理由大綱
控方指稱D1被捕時以雙手向警員洪文軒批㬹阻撓他;當洪文軒為D1扣上手銬時,D2則用右手捉住洪文軒右上臂。
莫官指PW1警員24289洪文軒的證供與片段有不能解釋的分岐。例如洪文軒供稱從後捉住D1,而D1即使掙扎亦未能脫身。但片段顯示洪是從左前方截停D1,片段亦無拍攝到被告嘗試掙扎脫身的過程。
PW2警員22180聲稱目睹D2用右手捉住警員洪文軒的右上臂時,立即將D2制服以阻止其行為。但片段顯示D2在D1被捕後9秒才被捕,而且兩人被捕位置有一段距離。
🟢 兩人罪名不成立✌
(宣布判決時,庭內響起掌聲,被告與家屬喜極而泣)
💛感謝臨時直播員💛
#莫子聰裁判官 #裁決
#20200209將軍澳 #拒捕
👦🏻D1: 吳(23)
👦🏻D2: 劉(21)
控罪:
(1) 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D1]
吳先生被控於2020年2月9日,在將軍澳唐明街與唐俊街交界佛教志蓮小學外近燈柱D1329位置,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洪文軒。
(2) 企圖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D2]
劉先生被控於於同日同地,企圖故意阻撓同一名警員洪文軒。
--------------------------
裁決理由大綱
控方指稱D1被捕時以雙手向警員洪文軒批㬹阻撓他;當洪文軒為D1扣上手銬時,D2則用右手捉住洪文軒右上臂。
莫官指PW1警員24289洪文軒的證供與片段有不能解釋的分岐。例如洪文軒供稱從後捉住D1,而D1即使掙扎亦未能脫身。但片段顯示洪是從左前方截停D1,片段亦無拍攝到被告嘗試掙扎脫身的過程。
PW2警員22180聲稱目睹D2用右手捉住警員洪文軒的右上臂時,立即將D2制服以阻止其行為。但片段顯示D2在D1被捕後9秒才被捕,而且兩人被捕位置有一段距離。
🟢 兩人罪名不成立✌
(宣布判決時,庭內響起掌聲,被告與家屬喜極而泣)
💛感謝臨時直播員💛
Forwarded from 手joke
本來預阿囝教導所,點知四年九,算係長刑期中較長,長過國殤荃灣暴動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8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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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文字直播台
#區域法院第卅八庭
#姚勳智法官 #判刑
#1228上水
#暴動 #襲警 #槍械 #拒捕
🙎🏻♂️陳(16) 🛑已還押23日
控罪:
(1)暴動罪
(3)抗拒警務人員罪
(4)企圖無牌管有槍械
(5)抗拒警務人員罪
內容:
(1)2019年12月28日於上水廣場外參與暴動。
(3)同日於上水廣場二樓大堂抗拒警員20614周呈琛。
(4)同日於上水廣場二樓大堂企圖持有一枝警察槍械(散彈槍)。
(5)同日於上水廣場二樓大堂抗拒警員24201
-------------------------…
#姚勳智法官 #判刑
#1228上水
#暴動 #襲警 #槍械 #拒捕
🙎🏻♂️陳(16) 🛑已還押23日
控罪:
(1)暴動罪
(3)抗拒警務人員罪
(4)企圖無牌管有槍械
(5)抗拒警務人員罪
內容:
(1)2019年12月28日於上水廣場外參與暴動。
(3)同日於上水廣場二樓大堂抗拒警員20614周呈琛。
(4)同日於上水廣場二樓大堂企圖持有一枝警察槍械(散彈槍)。
(5)同日於上水廣場二樓大堂抗拒警員242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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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第廿八庭
#姚勳智法官 #判刑
#1228上水
#暴動 #襲警 #槍械 #拒捕
🙎🏻♂️陳(16) 🛑已還押23日
控罪:
(1)暴動罪
(3)抗拒警務人員罪
(4)企圖無牌管有槍械
(5)抗拒警務人員罪
內容:
(1)2019年12月28日於上水廣場外參與暴動。
(3)同日於上水廣場二樓大堂抗拒警員20614周呈琛。
(4)同日於上水廣場二樓大堂企圖持有一枝警察槍械(散彈槍)。
(5)同日於上水廣場二樓大堂抗拒警員24201
--------------------------
判刑:
控罪(3) (5) 於審訊前認罪,各判1個月監禁
控罪(1)於審訊後裁定罪成,判處4年3個月監禁
控罪(4)於審訊後裁定罪成,判處2年半監禁
控罪(3)(4)(5) 同期執行,其6個月和控罪(1)分期執行
總刑期為4年9個月監禁‼️
#姚勳智法官 #判刑
#1228上水
#暴動 #襲警 #槍械 #拒捕
🙎🏻♂️陳(16) 🛑已還押23日
控罪:
(1)暴動罪
(3)抗拒警務人員罪
(4)企圖無牌管有槍械
(5)抗拒警務人員罪
內容:
(1)2019年12月28日於上水廣場外參與暴動。
(3)同日於上水廣場二樓大堂抗拒警員20614周呈琛。
(4)同日於上水廣場二樓大堂企圖持有一枝警察槍械(散彈槍)。
(5)同日於上水廣場二樓大堂抗拒警員24201
--------------------------
判刑:
控罪(3) (5) 於審訊前認罪,各判1個月監禁
控罪(1)於審訊後裁定罪成,判處4年3個月監禁
控罪(4)於審訊後裁定罪成,判處2年半監禁
控罪(3)(4)(5) 同期執行,其6個月和控罪(1)分期執行
總刑期為4年9個月監禁‼️
Forwarded from 法庭文字直播台
#區域法院第卅六庭
#練錦鴻法官 #判刑
#1001黃大仙 #暴動 #拒捕
A1:郭(28)
A2:張(20)
A3:何(25)
A4:温(17)
A5:麥(22)
🛑5人已還押逾3個月
控罪1:暴動
所有被吿被控於2019年10月1日,在香港九龍黃大仙龍翔道一帶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
控罪2: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A1郭(28)被控於2019年10月1日,在香港九龍黃大仙龍翔道一帶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警長33625梁仲堯。
控罪3: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A2張(20)被控於2019年10月1日,在香港九龍黃大仙龍翔道一帶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警員17587陳靖宜。
控罪4: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A3何(25)被控於2019年10月1日,在香港九龍黃大仙龍翔道一帶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警員6729。
控罪5: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A4温(17)被控於2019年10月1日,在香港九龍黃大仙龍翔道一帶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偵緝警員17416。
控罪5: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A5麥(22)被控於2019年10月1日,在香港九龍黃大仙龍翔道一帶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高級警司2700梁仲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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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速報‼️
A1郭(28) 判監51個月
A2張(20) 判入勞教中心
A3何(25) 判監54個月
A4温(17) 判入教導所
A5麥(22) 判監54個月
💙💛感謝臨時直播員💛💙
#練錦鴻法官 #判刑
#1001黃大仙 #暴動 #拒捕
A1:郭(28)
A2:張(20)
A3:何(25)
A4:温(17)
A5:麥(22)
🛑5人已還押逾3個月
控罪1:暴動
所有被吿被控於2019年10月1日,在香港九龍黃大仙龍翔道一帶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
控罪2: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A1郭(28)被控於2019年10月1日,在香港九龍黃大仙龍翔道一帶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警長33625梁仲堯。
控罪3: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A2張(20)被控於2019年10月1日,在香港九龍黃大仙龍翔道一帶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警員17587陳靖宜。
控罪4: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A3何(25)被控於2019年10月1日,在香港九龍黃大仙龍翔道一帶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警員6729。
控罪5: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A4温(17)被控於2019年10月1日,在香港九龍黃大仙龍翔道一帶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偵緝警員17416。
控罪5: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A5麥(22)被控於2019年10月1日,在香港九龍黃大仙龍翔道一帶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高級警司2700梁仲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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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速報‼️
A1郭(28) 判監51個月
A2張(20) 判入勞教中心
A3何(25) 判監54個月
A4温(17) 判入教導所
A5麥(22) 判監54個月
💙💛感謝臨時直播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