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orwarded from 法庭文字直播台
#觀塘裁判法院第一庭
#鍾明新裁判官 #判刑
👤鄭 (35) #0805觀塘
控罪:無牌管有 #彈藥
被告被控於2019年8月5日,在觀塘將軍澳道與鯉魚門道交界管有彈藥,即兩粒已使用的海綿子彈彈殼,而沒有持有該等彈藥的管有權牌照。
簡單背景:
被告否認控罪受審。在審訊時,辯方不爭議被告管有海綿子彈彈殼,但爭議被告管有海綿彈殼的目的,即他作供自稱「擔心拍攝時會踩到,遂拾起垃圾袋,裝起兩粒海綿彈並放入褲袋,打算拍攝完畢走到警署交還」的情況,能否令海綿子彈彈殼豁免條文下「彈藥」的定義*。最後,法庭經考慮後,裁定被告罪名成立,並在判刑前為被告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
*參考自立場新聞報導
=============
本案判刑:監禁3個月
#鍾明新裁判官 #判刑
👤鄭 (35) #0805觀塘
控罪:無牌管有 #彈藥
被告被控於2019年8月5日,在觀塘將軍澳道與鯉魚門道交界管有彈藥,即兩粒已使用的海綿子彈彈殼,而沒有持有該等彈藥的管有權牌照。
簡單背景:
被告否認控罪受審。在審訊時,辯方不爭議被告管有海綿子彈彈殼,但爭議被告管有海綿彈殼的目的,即他作供自稱「擔心拍攝時會踩到,遂拾起垃圾袋,裝起兩粒海綿彈並放入褲袋,打算拍攝完畢走到警署交還」的情況,能否令海綿子彈彈殼豁免條文下「彈藥」的定義*。最後,法庭經考慮後,裁定被告罪名成立,並在判刑前為被告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
*參考自立場新聞報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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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判刑:監禁3個月
Forwarded from 法庭文字直播台
#區域法院第卅八庭
#王詩麗法官 #裁決
👥8位被告 #0811尖沙咀
A2:X(14) / A3:廖(25)
A4:莊(24) / A7:黃(21)
A8:羅(19) / A9:蕭(23)
A10:潘(26) / A11:羅(22)
控罪1:#暴動罪
所有被告被控於2019年8月11日,在香港九龍尖沙咀柯士甸道至堪富利士道之間的彌敦道一帶,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暴動。
控罪2:無牌管有 #彈藥
A11羅(22)被控於2019年8月11日,在其被捕的位置,無牌管有彈藥,管有9粒已使用的催淚彈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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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
為節省篇幅,直播員打算只對裁決理由作出簡短總結。
法律原則:
法庭指舉證的責任在控方,其舉證必須達至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辯方並沒有責任證明甚麼;所有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他們的犯罪傾向是較低;A11選擇作供,他證言的可信性較高。此外,若A11在爭議事項所述的是真,或有可能是真,這意味着控方未能舉證至相關標準;除A11外的被告選擇不出庭作供,這是他們的權利,不會因此對他們作出不利的考慮,但與此同時,這也意味著辯方沒有證據削弱或反駁或解釋控方的案情;若就關鍵事項,證據有疑點,利益歸於各被告;法庭在作出任何對各被告不利的推論前,必須肯定那些推論是根據法庭接受的證據達成的唯一合理推論;雖然8名被告共同被控與其他人一同干犯控罪1, 就適用共同犯案原則,法庭會給予自己相關指引,也會獨立考慮有利或不利各被告的相關事項, 分開考慮他們有否干犯這罪行;另外,A11面對2項控罪,在作出裁斷的時候, 法庭必須將各項控罪及相關的證據作出分開和獨立考慮;雖有機會觀察每名控方和辯方證人在證人台上的表現,但法庭不是單靠證人表現來定案。
事實裁決:
法庭裁定現場發生暴動(示威者曾投擲汽油彈和硬物、擊打物品發出聲音、向警員和警署照射雷射光、叫喊和辱罵警員、設置路障堵路和傘陣與警方對峙、使用噴漆等)、示威者可以從不同方向前往暴動,同時亦有機會和途徑離開、示威者必然知道現場有警告和發生暴動,而正常市民是可知道現場正發生暴動。法庭接納警員們的證供,按「Turnbull Guidelines」的指引,他們對被告們的觀察環境是良好,他們拘捕的人就是被告。法庭裁定被告的證物鏈沒有問題,證物有被妥當保存、被告們的衣著(黑衣黑褲)、管有的物品和裝備(士巴拿、防毒面具、手袖、帽、眼罩、口罩、護目鏡、手套、頭盔、護徑、護膝、護甲等)是為了準備和參與暴動、他們是聽到和知悉警方的警告、他們是知悉現場正發生暴動,即使如此,他們仍特意前往和置身暴動現場,沒有離去,這至少是鼓勵者的角色,壯大現場的聲勢,不會是無故出現在現場。A2控罪成立;A3控罪成立;A4控罪成立;A7控罪成立;A8控罪成立;A10控罪成立。
與其他被告不同,A9和A11有帶出自己在場的目的是為了勸籲青年離開和拍攝。法庭不能排除A9提出的解釋,A9有社工證、他的衣著與示威者有異、他亦聽從警察的指示,不再掙扎,A9控罪撤銷;法庭不接納A11的證供,A11當時理應儘快離開、A11大可戴上防毒面具、A11明明已於早前在深水埗拍攝片段,不必要再冒身體危險在案發當天前往尖沙咀拍攝、A11當時選擇逃離較安全的公園等,加上A11沒有持有相關的彈藥牌照和上段的裁定,A11兩項控罪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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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情訂在2022年8月6日09:00;判刑訂在2022年8月19日10:00。所有被告還押,法庭另會為A2索取教導所報告,期間拒絕A2擔保。
#王詩麗法官 #裁決
👥8位被告 #0811尖沙咀
A2:X(14) / A3:廖(25)
A4:莊(24) / A7:黃(21)
A8:羅(19) / A9:蕭(23)
A10:潘(26) / A11:羅(22)
控罪1:#暴動罪
所有被告被控於2019年8月11日,在香港九龍尖沙咀柯士甸道至堪富利士道之間的彌敦道一帶,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暴動。
控罪2:無牌管有 #彈藥
A11羅(22)被控於2019年8月11日,在其被捕的位置,無牌管有彈藥,管有9粒已使用的催淚彈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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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
為節省篇幅,直播員打算只對裁決理由作出簡短總結。
法律原則:
法庭指舉證的責任在控方,其舉證必須達至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辯方並沒有責任證明甚麼;所有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他們的犯罪傾向是較低;A11選擇作供,他證言的可信性較高。此外,若A11在爭議事項所述的是真,或有可能是真,這意味着控方未能舉證至相關標準;除A11外的被告選擇不出庭作供,這是他們的權利,不會因此對他們作出不利的考慮,但與此同時,這也意味著辯方沒有證據削弱或反駁或解釋控方的案情;若就關鍵事項,證據有疑點,利益歸於各被告;法庭在作出任何對各被告不利的推論前,必須肯定那些推論是根據法庭接受的證據達成的唯一合理推論;雖然8名被告共同被控與其他人一同干犯控罪1, 就適用共同犯案原則,法庭會給予自己相關指引,也會獨立考慮有利或不利各被告的相關事項, 分開考慮他們有否干犯這罪行;另外,A11面對2項控罪,在作出裁斷的時候, 法庭必須將各項控罪及相關的證據作出分開和獨立考慮;雖有機會觀察每名控方和辯方證人在證人台上的表現,但法庭不是單靠證人表現來定案。
事實裁決:
法庭裁定現場發生暴動(示威者曾投擲汽油彈和硬物、擊打物品發出聲音、向警員和警署照射雷射光、叫喊和辱罵警員、設置路障堵路和傘陣與警方對峙、使用噴漆等)、示威者可以從不同方向前往暴動,同時亦有機會和途徑離開、示威者必然知道現場有警告和發生暴動,而正常市民是可知道現場正發生暴動。法庭接納警員們的證供,按「Turnbull Guidelines」的指引,他們對被告們的觀察環境是良好,他們拘捕的人就是被告。法庭裁定被告的證物鏈沒有問題,證物有被妥當保存、被告們的衣著(黑衣黑褲)、管有的物品和裝備(士巴拿、防毒面具、手袖、帽、眼罩、口罩、護目鏡、手套、頭盔、護徑、護膝、護甲等)是為了準備和參與暴動、他們是聽到和知悉警方的警告、他們是知悉現場正發生暴動,即使如此,他們仍特意前往和置身暴動現場,沒有離去,這至少是鼓勵者的角色,壯大現場的聲勢,不會是無故出現在現場。A2控罪成立;A3控罪成立;A4控罪成立;A7控罪成立;A8控罪成立;A10控罪成立。
與其他被告不同,A9和A11有帶出自己在場的目的是為了勸籲青年離開和拍攝。法庭不能排除A9提出的解釋,A9有社工證、他的衣著與示威者有異、他亦聽從警察的指示,不再掙扎,A9控罪撤銷;法庭不接納A11的證供,A11當時理應儘快離開、A11大可戴上防毒面具、A11明明已於早前在深水埗拍攝片段,不必要再冒身體危險在案發當天前往尖沙咀拍攝、A11當時選擇逃離較安全的公園等,加上A11沒有持有相關的彈藥牌照和上段的裁定,A11兩項控罪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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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情訂在2022年8月6日09:00;判刑訂在2022年8月19日10:00。所有被告還押,法庭另會為A2索取教導所報告,期間拒絕A2擔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