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orwarded from 法庭文字直播台
#東區裁判法院第八庭
#鄭紀航裁判官
#1102中環 #續審
👤張(22)
控罪:(1) 襲警
(2)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案情:被控於2019年11月2日,在中環砵典乍街18號外,襲擊執行警務的警員,即高級督察韋鑑洸;另被控於同日同地保管或控制兩支噴漆(控罪一及二)
背景:在11月4日因受傷留院,未能出庭,故案件押後11月7日再訊,期間還押警方看管,4月16日被加控「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上庭7月17日因辯方大律師身體抱恙,而押後至今。今(22日) 辯方大律師再次發燒,並申請押後至2020年8月20日 09:30 東區裁判法院第八庭,作盤問、覆問及結案陳詞。
辯方申請更改報稱地址批准。
#鄭紀航裁判官
#1102中環 #續審
👤張(22)
控罪:(1) 襲警
(2)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案情:被控於2019年11月2日,在中環砵典乍街18號外,襲擊執行警務的警員,即高級督察韋鑑洸;另被控於同日同地保管或控制兩支噴漆(控罪一及二)
背景:在11月4日因受傷留院,未能出庭,故案件押後11月7日再訊,期間還押警方看管,4月16日被加控「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上庭7月17日因辯方大律師身體抱恙,而押後至今。今(22日) 辯方大律師再次發燒,並申請押後至2020年8月20日 09:30 東區裁判法院第八庭,作盤問、覆問及結案陳詞。
辯方申請更改報稱地址批准。
Forwarded from 被捕人士關注組
【#上庭聲援 - 8月20星期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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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 等 法 院12樓28庭
👩🏻⚖️潘敏琦法官
🕤09:30
👤何(24) #更改保釋條件 (#1224尖沙咀 襲警;於7月15日被判處三星期監禁,同日申請保釋等候上訴獲批)
🏛高 等 法 院5樓7庭
👨🏻⚖️周家明法官
👨🏻⚖️李運騰法官
🕥10:30
👤唐(23) #申請保釋 #申請人身保護令狀 (#20200701灣仔 煽動他人分裂國家、恐怖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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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 域 法 院11樓38庭
👨🏻⚖️郭啟安法官
🕘09:00
👤岑(25)🛑已還押逾8個月 #續審 [3/7] (#0626警總 暴動)
🏛區 域 法 院8樓27庭
👨🏻⚖️高勁修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14:30
👥黃,羅,何,孫曉嵐,女村長,畫家(19-31)🛑女村長服刑中,畫家已還押逾10個月 #聆取對控罪的回答 (#0701立法會 3項暴動 6項進入或逗留在會議廳範圍 2項刑事毀壞 非法集結)
👥馬,王宗堯(30-41) #聆取對控罪的回答 (#0701立法會 暴動 2項進入或逗留在會議廳範圍)
👤沈(23) #聆取對控罪的回答(#0701立法會 暴動 進入或逗留在會議廳範圍)
👤劉穎匡(26) #聆取對控罪的回答 (#0701立法會 暴動 進入或逗留在會議廳範圍)
👤吳(26) #聆取對控罪的回答 (#0701立法會 暴動);另涉一宗傳票案件 #提堂 (#0701立法會 進入或逗留在會議廳範圍)
🕞15:30
👤黃(62)🛑已還押逾4個月 #聆取對控罪的回答 (#20200323上水 縱火 管有腐蝕性物品 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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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 區 裁 判 法 院6樓1庭
👩🏻⚖️錢禮主任裁判官
🕝09:30
👤冼(16) #提堂 (#1113西灣河 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鄧(20) #提堂 (#1113筲箕灣 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東 區 裁 判 法 院4樓8庭
👨🏻⚖️鄭紀航裁判官
🕤09:30
👤張(22) #續審 (#1102中環 襲警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東 區 裁 判 法 院 9 樓 1 0庭
👨🏻⚖️林希維裁判官
🕙10:00
👤美籍手足(35) #申請 (#1207銅鑼灣 襲警 交替控罪:普通襲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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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龍 城 裁 判 法 院5樓1庭
👩🏻⚖️嚴舜儀主任裁判官
🕝14:30
👥傅,林,袁,* #提堂 (#1027黃埔 非法集結 4項蒙面 管有攻擊性武器)
🏛九 龍 城 裁 判 法 院8樓7庭
👨🏻⚖️鄭念慈裁判官
🕤09:30
👥蕭,鄧,陳,韓,廖,陳,伍,方,蘇(15-34) #續審 (#0803旺角 非法集結 管有攻擊性武器)
🏛九 龍 城 裁 判 法 院10樓12庭
👨🏻⚖️唐偉倫暫委裁判官
🕤09:30
👤李 #審訊(#1021何文田 3項刑事損壞、襲警、普通襲擊、恐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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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 九 龍 裁 判 法 院 6 樓 8 庭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09:30
👤蔡(22) #提堂 (#1201旺角 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15:30
👤李(18) #提堂(#1031旺角 襲警)
👤曾(21) #提堂(#1031太子 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蔡(30) #提堂 (#1118旺角 管有攻擊性武器)
👤賈(17) #提堂(#1119旺角 管有攻擊性武器 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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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 塘 裁 判 法 院3樓1庭
👩🏻⚖️徐綺薇主任裁判官
🕤09:30
👤林(18) #新案件 (#20200221觀塘 管有攻擊性武器:伸縮棍)
👤陳(19) #提堂 (#1111觀塘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12:00
👥余,* #提堂 (#0915將軍澳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管有無線電通訊器)
🕝14:30
👤李(20) #提堂 (#1013將軍澳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管有物品意圖摧毀財產)
👤黃(20) #提堂 (#1225九龍灣 襲警)
🏛觀 塘 裁 判 法 院6樓8庭
👩🏻⚖️梁少玲裁判官
🕤09:30
👤嚴(20) #審訊 (#0803黃大仙 2項襲警)
- - - - - - - - - - - - - - - -
🏛屯 門 裁 判 法 院6樓7庭
👨🏻⚖️王證瑜裁判官
🕤09:30
👥黃,冼,李(18-19) #續審 (#1001屯門 非法集結 管有攻擊性武器 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屯 門 裁 判 法 院 3 樓 1 庭
👩🏻⚖️張潔宜署理主任裁判官
🕝14:30
👤麥(54) #審前覆核(#1115元朗 管有炸藥、管有攻擊性武器、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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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粉 嶺 裁 判 法 院4樓1庭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14:30
👤李(24)🛑已還押逾2個月 #提堂 (#11月元朗 無牌管有槍械或彈藥)
🏛粉 嶺 裁 判 法 院4樓2庭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09:30
👥李,*(14-27) #提堂 (#1123粉嶺 縱火)
👤林(20) #提堂 (#1103大埔 襲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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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 田 裁 判 法 院6樓7庭
👨🏻⚖️李志豪裁判官
🕤09:30
👤吳(39) #審訊(#1113沙田 管有攻擊性武器及其他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 - - - - - - - - - - - - - - -
*****
#其他案
09:30 高等法院第廿七庭 李柱銘、何俊仁、區諾軒及楊森 申請推翻東區裁判法院1名裁判官簽發的搜查令
09:30 西九龍裁判法院4樓3庭 👤黎智英(72) #審訊 (#20170604銅鑼灣 涉以粗言穢語辱罵一名男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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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23) #申請保釋 #申請人身保護令狀 (#20200701灣仔 煽動他人分裂國家、恐怖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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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 域 法 院8樓27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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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王宗堯(30-41) #聆取對控罪的回答 (#0701立法會 暴動 2項進入或逗留在會議廳範圍)
👤沈(23) #聆取對控罪的回答(#0701立法會 暴動 進入或逗留在會議廳範圍)
👤劉穎匡(26) #聆取對控罪的回答 (#0701立法會 暴動 進入或逗留在會議廳範圍)
👤吳(26) #聆取對控罪的回答 (#0701立法會 暴動);另涉一宗傳票案件 #提堂 (#0701立法會 進入或逗留在會議廳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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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 區 裁 判 法 院 9 樓 1 0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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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0
👥傅,林,袁,* #提堂 (#1027黃埔 非法集結 4項蒙面 管有攻擊性武器)
🏛九 龍 城 裁 判 法 院8樓7庭
👨🏻⚖️鄭念慈裁判官
🕤09:30
👥蕭,鄧,陳,韓,廖,陳,伍,方,蘇(15-34) #續審 (#0803旺角 非法集結 管有攻擊性武器)
🏛九 龍 城 裁 判 法 院10樓12庭
👨🏻⚖️唐偉倫暫委裁判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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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 #審訊(#1021何文田 3項刑事損壞、襲警、普通襲擊、恐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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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 九 龍 裁 判 法 院 6 樓 8 庭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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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22) #提堂 (#1201旺角 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15:30
👤李(18) #提堂(#1031旺角 襲警)
👤曾(21) #提堂(#1031太子 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蔡(30) #提堂 (#1118旺角 管有攻擊性武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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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 塘 裁 判 法 院3樓1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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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19) #提堂 (#1111觀塘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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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 #提堂 (#0915將軍澳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管有無線電通訊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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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20) #提堂 (#1013將軍澳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管有物品意圖摧毀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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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冼,李(18-19) #續審 (#1001屯門 非法集結 管有攻擊性武器 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屯 門 裁 判 法 院 3 樓 1 庭
👩🏻⚖️張潔宜署理主任裁判官
🕝14:30
👤麥(54) #審前覆核(#1115元朗 管有炸藥、管有攻擊性武器、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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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粉 嶺 裁 判 法 院4樓1庭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14:30
👤李(24)🛑已還押逾2個月 #提堂 (#11月元朗 無牌管有槍械或彈藥)
🏛粉 嶺 裁 判 法 院4樓2庭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09:30
👥李,*(14-27) #提堂 (#1123粉嶺 縱火)
👤林(20) #提堂 (#1103大埔 襲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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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案
09:30 高等法院第廿七庭 李柱銘、何俊仁、區諾軒及楊森 申請推翻東區裁判法院1名裁判官簽發的搜查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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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區裁判法院第七庭
#何俊堯裁判官 #審訊
👤黃(17) #1102中環
控罪:
(1)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2)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於2019年11月2日在中環雲咸街一帶,管有一支噴漆(控罪一) 及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控罪二)
🍾️兩項罪名皆不成立🍾️
--------------------------
簡短裁決理由:
不重覆案情,控方依賴2名證人證供。控方證人一指出,被告有揮手等動作示意現場人士離開,所以截停被告。但現場人士在警車到達後已經作鳥獸散,被告又何需留在原地呼叫正在離開的人離開呢?另外,證人亦同意被告本身的行為並無違法,既然如此,控方證人一為何不鎖定在場手執鐵通的人呢?
控方第一證人在庭上作供時曾提及截停被告時有表露身份,被告在截停有反抗,表示被告行為構成阻差辦公。裁判官質疑其於紀錄冊及有關口供並沒有相關紀錄,卻是今日作供才首次提及,其真確性成疑。
📌綜合而言,法庭對控方第一證人有否將實情坦白交代有保留;即使他想交代細節,但由於事隔多月又缺乏記錄,可靠性成疑。因此法庭不會接納他的證供。
控罪的證據只剩下在被告背包內搜出的噴漆,而噴漆是普通不過的物品,可以有合法用途亦可以損壞財產。在缺乏環境證供下,控方未能排除被告會用噴漆用於合法用途的可能性。
就控罪(2)而言,控方同意雷射筆本質上不是攻擊性武器,因此必須證明被告有傷害他人的意圖。在排除控方第一證人後,無法得知當日環境、被告的行為及反應。
即使雷射筆被專家證人評為3B級別,但證人測試時使用了另一充滿電的電池,因此證人未能準確指出原本檢獲的電池 (證物P3) 配合雷射筆 (證物P2) 可否/會造成甚麼傷害。考慮到雷射筆可以有合法用途,而控方未能排除,因此被告使用雷射筆作傷人意圖並非唯一合理推論。
🛑疑點利益歸於被告,控罪(1)(2)罪名不成立
#何俊堯裁判官 #審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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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2)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於2019年11月2日在中環雲咸街一帶,管有一支噴漆(控罪一) 及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控罪二)
🍾️兩項罪名皆不成立🍾️
--------------------------
簡短裁決理由:
不重覆案情,控方依賴2名證人證供。控方證人一指出,被告有揮手等動作示意現場人士離開,所以截停被告。但現場人士在警車到達後已經作鳥獸散,被告又何需留在原地呼叫正在離開的人離開呢?另外,證人亦同意被告本身的行為並無違法,既然如此,控方證人一為何不鎖定在場手執鐵通的人呢?
控方第一證人在庭上作供時曾提及截停被告時有表露身份,被告在截停有反抗,表示被告行為構成阻差辦公。裁判官質疑其於紀錄冊及有關口供並沒有相關紀錄,卻是今日作供才首次提及,其真確性成疑。
📌綜合而言,法庭對控方第一證人有否將實情坦白交代有保留;即使他想交代細節,但由於事隔多月又缺乏記錄,可靠性成疑。因此法庭不會接納他的證供。
控罪的證據只剩下在被告背包內搜出的噴漆,而噴漆是普通不過的物品,可以有合法用途亦可以損壞財產。在缺乏環境證供下,控方未能排除被告會用噴漆用於合法用途的可能性。
就控罪(2)而言,控方同意雷射筆本質上不是攻擊性武器,因此必須證明被告有傷害他人的意圖。在排除控方第一證人後,無法得知當日環境、被告的行為及反應。
即使雷射筆被專家證人評為3B級別,但證人測試時使用了另一充滿電的電池,因此證人未能準確指出原本檢獲的電池 (證物P3) 配合雷射筆 (證物P2) 可否/會造成甚麼傷害。考慮到雷射筆可以有合法用途,而控方未能排除,因此被告使用雷射筆作傷人意圖並非唯一合理推論。
🛑疑點利益歸於被告,控罪(1)(2)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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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被控於2019年11月2日,在中環砵典乍街18號外,襲擊執行警務的警員,即高級督察韋鑑洸;另被控於同日同地保管或控制兩支噴漆。
審訊過程:
第一部份: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6895
第二部份: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6896
第三部份: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8383
辯方陳詞: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8413
———————————————
0932開庭,裁判官説出本案裁決理由。
在控方案情及辯方案情部份,大家可以把本案審訊過程內容整合便可得出,因此不在此敘述。
在證人方面,裁判官認為PW1和PW3的證供沒有矛盾之處,可信可靠,會全盤接納他們的證供,原因如下:
•D1被PW1撲下時,他仍可以利用地面借力逃走,因此PW1是使用合適武力。
•PW1在描述街道的人流狀況與片段符合。
•有指警員一直壓在D1身上,但是PW1指出他們是協助已被鎖上手扣的D1企起身,裁判官認為上述情況與PW1沒有矛盾衝突之處。
•PW1表示有驗傷報告,以及為傷勢拍照,與他證供相符合。
•即使PW1描述在車上追截D1的過程時有錯誤(把左轉說成右轉),但是裁判官認為PW1已盡力清晰表達當時情況,說錯方向只是一時口誤。
•即使片段已經用極慢速播放,但是仍不能看見PW1有高舉警棍,但是因為辯方律師在對PW1盤問時沒有提及此狀況,因此裁判官認為沒有實際證據令他同意當時PW1有高舉警棍。
•裁判官認為警棍並非本案重點,即使PW1已曾表示當時他的裝備包括警棍,但是他並沒有必要指出他有否拿出警棍。即使辯方陳詞指出希望裁判官考慮PW1使用警棍是否使用合理武力,但是裁判官表示D1當時看見PW1便立即奔跑,並沒有理會後者的警吿,加上當時附近有示威者縱火,堵路等行為,認為PW1對D1的撲前行為是合情合理。
•在辯方律師沒有就PW1為何不用其他方法保護自己下,裁判官指他因此不清楚當中的細節,亦令上述問題缺乏事實基礎作參考。
•裁判官指出D1想利用地面進行借力逃跑,故PW1壓住他的行為是合法武力。
•PW1作供時主動提及當時附近環境有記者曾目擊案發經過,即使辯方在陳詞指出他沒有把上述記錄在口供文件中,是不利警方找出真相,但是裁判官認為上述陳詞抓不住腳,因為上述情況不是本案重點及有關連,因此PW1不需要主動提出。
•裁判官認為PW1在截停D1,以及查問D1的過程合理,沒有可以懷疑之處。
•當PW1頭部受傷時,他未有即時入醫院,反而在回到警署後開始頭暈後,才決定入院。裁判官認為上述狀況合情合理。
•裁判官指出PW3的測試有效證明噴漆用途及效用。
裁判官認為DW1(即D1)的證供謊話連篇,自欺欺人,砌詞狡辯,故不會接納他的證供,原因如下:
•裁判官認為D1在指出他穿衫的變化過程及原因前言不對後語,並藉此相信D1確信有參與集會(有穿黑色T-Shirt)(D1作供時曾提到他穿黑色T-Shirt的原因是提升現場嘅凝眾力)。
•裁判官認為D1根本不想馬上回家,原因如下:
-D1當時若想快速離開,裁判官指出雖然現實上可能對D1不太方便,但是不解D1為何不考慮到北角/炮台山等地,取道東隨或西隨離開港島再轉車回家。
-裁判官認為以D1背負的裝備(包括手套、口罩等),他仍然往銅鑼灣方向前往,是理解到集會後的變化的表現,加上他花了5小時仍未能離開,不是想快速回家的人的表現。
-而且D1之前庭上作供有提及若中環沒有巴士回家,會選擇乘坐的士。裁判官認為D1放棄選取最直接的選擇,令他不解。
-裁判官指出D1在藉市民口中得知962X尚有服務時,他未有抓緊機會離開,反而到茶餐廳吃飯,雖然D1指出是因為他覺得肚餓,但是裁判官指出附近有便利店營業,D1可以到那買點食物,然後到巴士站吃,因此裁判官不相信D1有想快速離開港島的想法。
-而且D1在吃完晚飯後是往德輔道中行走,而不是轉往砵甸乍街。裁判官認為D1的行為與證供相矛盾。雖然D1已指出當時想觀察德輔道中的狀況,但是裁判官認為D1後來又回到德輔道中的行為,反映他根本不想留在德輔道中(原因:他認為D1已看夠德輔道中的情況)。
•D1曾指出他背包中有部份物資是有好心人給予他(當時D1在路上感到眼潔,在詢問朋友有沒有水但結果沒有下,有好心人給予協助)。
本身D1與好心人不相識,在後者給予物資D1後,裁判官不相信D1沒有查看當中的物資,因為物資中可能有為D1帶來麻煩。
基於以上理由,裁判官表示不相信D1當時擁有的噴漆是在工作時使用的説法,以及不相信D1不是故意用雨傘襲擊PW1。在裁判官相信PW1證供下,控罪1成立。
控罪2方面,裁判官引用黃崇厚法官就曾判處當時被告罪名成立一案的判詞(同樣是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裁判官/法官有權考慮涉案物品涉及的時間,地點,收藏位置,以及被告發現涉案物品的反應。
基於以上判詞,裁判官指出當時有人用噴漆進行塗鴉;而D1身上裝備全部穿上是暴力示威者的模樣;他雖然住在?(私隱不便透露),
但當時卻一直留在銅鑼灣及中環;他在截查亦未有合理辯解解釋為何藏有噴漆,只知道當時藏有並不對。
綜合以上,裁判官判處D1控罪2成立。
———————————————-
至於辯方求情內容及判刑理由,明天再補🙇🏼♂️
#鄭紀航裁判官
#裁決
#1102中環
👤張(22)
控罪:(1) 襲警
(2)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案情:被控於2019年11月2日,在中環砵典乍街18號外,襲擊執行警務的警員,即高級督察韋鑑洸;另被控於同日同地保管或控制兩支噴漆。
審訊過程:
第一部份: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6895
第二部份: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6896
第三部份: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8383
辯方陳詞: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8413
———————————————
0932開庭,裁判官説出本案裁決理由。
在控方案情及辯方案情部份,大家可以把本案審訊過程內容整合便可得出,因此不在此敘述。
在證人方面,裁判官認為PW1和PW3的證供沒有矛盾之處,可信可靠,會全盤接納他們的證供,原因如下:
•D1被PW1撲下時,他仍可以利用地面借力逃走,因此PW1是使用合適武力。
•PW1在描述街道的人流狀況與片段符合。
•有指警員一直壓在D1身上,但是PW1指出他們是協助已被鎖上手扣的D1企起身,裁判官認為上述情況與PW1沒有矛盾衝突之處。
•PW1表示有驗傷報告,以及為傷勢拍照,與他證供相符合。
•即使PW1描述在車上追截D1的過程時有錯誤(把左轉說成右轉),但是裁判官認為PW1已盡力清晰表達當時情況,說錯方向只是一時口誤。
•即使片段已經用極慢速播放,但是仍不能看見PW1有高舉警棍,但是因為辯方律師在對PW1盤問時沒有提及此狀況,因此裁判官認為沒有實際證據令他同意當時PW1有高舉警棍。
•裁判官認為警棍並非本案重點,即使PW1已曾表示當時他的裝備包括警棍,但是他並沒有必要指出他有否拿出警棍。即使辯方陳詞指出希望裁判官考慮PW1使用警棍是否使用合理武力,但是裁判官表示D1當時看見PW1便立即奔跑,並沒有理會後者的警吿,加上當時附近有示威者縱火,堵路等行為,認為PW1對D1的撲前行為是合情合理。
•在辯方律師沒有就PW1為何不用其他方法保護自己下,裁判官指他因此不清楚當中的細節,亦令上述問題缺乏事實基礎作參考。
•裁判官指出D1想利用地面進行借力逃跑,故PW1壓住他的行為是合法武力。
•PW1作供時主動提及當時附近環境有記者曾目擊案發經過,即使辯方在陳詞指出他沒有把上述記錄在口供文件中,是不利警方找出真相,但是裁判官認為上述陳詞抓不住腳,因為上述情況不是本案重點及有關連,因此PW1不需要主動提出。
•裁判官認為PW1在截停D1,以及查問D1的過程合理,沒有可以懷疑之處。
•當PW1頭部受傷時,他未有即時入醫院,反而在回到警署後開始頭暈後,才決定入院。裁判官認為上述狀況合情合理。
•裁判官指出PW3的測試有效證明噴漆用途及效用。
裁判官認為DW1(即D1)的證供謊話連篇,自欺欺人,砌詞狡辯,故不會接納他的證供,原因如下:
•裁判官認為D1在指出他穿衫的變化過程及原因前言不對後語,並藉此相信D1確信有參與集會(有穿黑色T-Shirt)(D1作供時曾提到他穿黑色T-Shirt的原因是提升現場嘅凝眾力)。
•裁判官認為D1根本不想馬上回家,原因如下:
-D1當時若想快速離開,裁判官指出雖然現實上可能對D1不太方便,但是不解D1為何不考慮到北角/炮台山等地,取道東隨或西隨離開港島再轉車回家。
-裁判官認為以D1背負的裝備(包括手套、口罩等),他仍然往銅鑼灣方向前往,是理解到集會後的變化的表現,加上他花了5小時仍未能離開,不是想快速回家的人的表現。
-而且D1之前庭上作供有提及若中環沒有巴士回家,會選擇乘坐的士。裁判官認為D1放棄選取最直接的選擇,令他不解。
-裁判官指出D1在藉市民口中得知962X尚有服務時,他未有抓緊機會離開,反而到茶餐廳吃飯,雖然D1指出是因為他覺得肚餓,但是裁判官指出附近有便利店營業,D1可以到那買點食物,然後到巴士站吃,因此裁判官不相信D1有想快速離開港島的想法。
-而且D1在吃完晚飯後是往德輔道中行走,而不是轉往砵甸乍街。裁判官認為D1的行為與證供相矛盾。雖然D1已指出當時想觀察德輔道中的狀況,但是裁判官認為D1後來又回到德輔道中的行為,反映他根本不想留在德輔道中(原因:他認為D1已看夠德輔道中的情況)。
•D1曾指出他背包中有部份物資是有好心人給予他(當時D1在路上感到眼潔,在詢問朋友有沒有水但結果沒有下,有好心人給予協助)。
本身D1與好心人不相識,在後者給予物資D1後,裁判官不相信D1沒有查看當中的物資,因為物資中可能有為D1帶來麻煩。
基於以上理由,裁判官表示不相信D1當時擁有的噴漆是在工作時使用的説法,以及不相信D1不是故意用雨傘襲擊PW1。在裁判官相信PW1證供下,控罪1成立。
控罪2方面,裁判官引用黃崇厚法官就曾判處當時被告罪名成立一案的判詞(同樣是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裁判官/法官有權考慮涉案物品涉及的時間,地點,收藏位置,以及被告發現涉案物品的反應。
基於以上判詞,裁判官指出當時有人用噴漆進行塗鴉;而D1身上裝備全部穿上是暴力示威者的模樣;他雖然住在?(私隱不便透露),
但當時卻一直留在銅鑼灣及中環;他在截查亦未有合理辯解解釋為何藏有噴漆,只知道當時藏有並不對。
綜合以上,裁判官判處D1控罪2成立。
———————————————-
至於辯方求情內容及判刑理由,明天再補🙇🏼♂️
Forwarded from 法庭文字直播台
#東區裁判法院第五庭
#鄭紀航裁判官
#裁決
#1102中環
👤張(22)
控罪:(1) 襲警
(2)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案情:被控於2019年11月2日,在中環砵典乍街18號外,襲擊執行警務的警員,即高級督察韋鑑洸;另被控於同日同地保管或控制兩支噴漆。
審訊過程:
第一部份: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6895
第二部份: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6896
第三部份: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8383
辯方陳詞: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8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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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在補上求情及判刑理由,裁決理由亦有少許更新。)
0932開庭,裁判官説出本案裁決理由。
在控方案情及辯方案情部份,大家可以把本案審訊過程內容整合便可得出,因此不在此敘述。
在證人方面,裁判官認為PW1和PW3的證供沒有矛盾之處,可信可靠,會全盤接納他們的證供,原因如下:
•D1被PW1撲下時,他仍可以利用地面借力逃走,因此PW1是使用合適武力。
•PW1在描述街道的人流狀況與片段符合。
•有指警員一直壓在D1身上,但是PW1指出他們是協助已被鎖上手扣的D1企起身,裁判官認為上述情況與PW1沒有矛盾衝突之處。
•PW1表示有驗傷報告,以及為傷勢拍照,與他證供相符合。
•即使PW1描述在車上追截D1的過程時有錯誤(把左轉說成右轉),但是裁判官認為PW1已盡力清晰表達當時情況,說錯方向只是一時口誤。
•即使片段已經用極慢速播放,但是仍不能看見PW1有高舉警棍,但是因為辯方律師在對PW1盤問時沒有提及此狀況,因此裁判官認為沒有實際證據令他同意當時PW1有高舉警棍。
•裁判官認為警棍並非本案重點,即使PW1已曾表示當時他的裝備包括警棍,但是他並沒有必要指出他有否拿出警棍。即使辯方陳詞指出希望裁判官考慮PW1使用警棍是否使用合理武力,但是裁判官表示D1當時看見PW1便立即奔跑,並沒有理會後者的警吿,加上當時附近有示威者縱火,堵路等行為,認為PW1對D1的撲前行為是合情合理。
•在辯方律師沒有向PW1盤問他為何不用其他方法保護自己下,裁判官指他因此不清楚當中的細節,亦令上述問題缺乏事實基礎作參考。
•裁判官指出D1想利用地面進行借力逃跑,故PW1壓住他的行為是合法武力。
•PW1作供時主動提及當時附近環境有記者曾目擊案發經過,即使辯方在陳詞指出他沒有把上述記錄在口供文件中,是不利警方找出真相,但是裁判官認為上述陳詞抓不住腳,因為上述情況不是本案重點及有關連,因此PW1不需要主動提出。
•裁判官認為PW1在截停D1,以及查問D1的過程合理,沒有可以懷疑之處。
•當PW1頭部受傷時,他未有即時入醫院,反而在回到警署後開始頭暈後,才決定入院。裁判官認為上述狀況合情合理。
•裁判官指出PW3的測試有效證明噴漆用途及效用。
裁判官認為DW1(即D1)的證供謊話連篇,自欺欺人,砌詞狡辯,故不會接納他的證供,原因如下:
•裁判官認為D1在指出他穿衫的變化過程及原因前言不對後語,並藉此相信D1確信有參與集會(有穿黑色T-Shirt)(D1作供時曾提到他穿黑色T-Shirt的原因是提升現場嘅凝眾力)。
•裁判官認為D1根本不想馬上回家,原因如下:
-D1當時若想快速離開,裁判官指出雖然現實上可能對D1不太方便,但是不解D1為何不考慮到北角/炮台山等地,取道東隨或西隨離開港島再轉車回家。
-裁判官認為以D1背負的裝備(包括手套、口罩等),他仍然往銅鑼灣方向前往,是理解到集會後的變化的表現,加上他花了5小時仍未能離開,不是想快速回家的人的表現。
-而且D1之前庭上作供有提及若中環沒有巴士回家,會選擇乘坐的士。裁判官認為D1放棄選取最直接的選擇,令他不解。
-裁判官指出D1在藉市民口中得知962X尚有服務時,他未有抓緊機會離開,反而到茶餐廳吃飯,雖然D1指出是因為他覺得肚餓,但是裁判官指出附近有便利店營業,D1可以到那買點食物,然後到巴士站吃,因此裁判官不相信D1有想快速離開港島的想法。
-而且D1在吃完晚飯後是往德輔道中行走,而不是轉往砵甸乍街。裁判官認為D1的行為與證供相矛盾。雖然D1已指出當時想觀察德輔道中的狀況,但是裁判官認為D1後來又回到德輔道中的行為,反映他根本不想留在德輔道中(原因:他認為D1已看夠德輔道中的情況)。
•D1曾指出他背包中有部份物資是有好心人給予他(當時D1在路上感到眼潔,在詢問朋友有沒有水但結果沒有下,有好心人給予協助)。本身D1與好心人不相識,在後者給予物資D1後,裁判官不相信D1沒有查看當中的物資,因為物資中可能有為D1帶來麻煩。
基於以上理由,裁判官表示不相信D1當時擁有的噴漆是在工作時使用的説法,以及不相信D1不是故意用雨傘襲擊PW1。在裁判官相信PW1證供下,控罪1成立。
控罪2方面,裁判官引用黃崇厚法官就曾判處當時被告罪名成立一案的判詞(同樣是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裁判官/法官有權考慮涉案物品涉及的時間,地點,收藏位置,以及被告發現涉案物品的反應。
基於以上,裁判官指出當時有人用噴漆進行塗鴉;而D1身上裝備全部穿上是暴力示威者的模樣;他雖然住在?(私隱不便透露),但當時他卻一直留在銅鑼灣及中環;他在截查亦未有合理辯解解釋為何藏有噴漆,只知道當時並不應該藏有噴漆。
綜合以上,裁判官判處控罪2成立。
求情內容:
•辯方呈上15封求情信,以下是內容大概:
-有1封是由退休警長所寫,內容指D1是樂於助人。(原因不便透露)
-有1封是由D1現任上司所寫,指D1工作勤力,亦曾在廣告界得到2項獎項。
-有5封是由D1中學老師,大學教授所寫,指出D1雖然成績一般,即使後來修讀大專課程後仍然努力尋找工作出路;而且課堂出席率達100%,本身操行佳。
•D1曾經路不拾遺,可見他是守法的市民。
•D1家人亦有撰寫求情信。在家庭背景中,D1有穩定家庭,亦有未婚妻支持。
•D1曾擔任義工。
律師指出上述特點合乎社會服務令的原則,希望裁判官能判處非監禁式刑罰,但是理解到此案亦可以以監禁方式處理。
律師最後重申D1是初犯,有良好工作,家庭環境,以及有悔意。裁判官不同意最後一點,因為D1並沒有認罪。律師回應指D1在此事後已令他心生悔意,指出未來重犯機會低。不過裁判官指難以預測未來D1會否再犯。
1115再開庭。
以下是2項控罪的判刑理由:
控罪1:
裁判官指出此控罪最高刑罰是監禁6個月,並且罰款$5000。他引用張慧玲法官在2016年處理李珏𤋮水樽襲警案中(當時法官判處被告4星期)指,裁判官/法官在考慮判刑時指他們有責任保護正在執行正當職務的警員。裁判官指出當時附近環境有示威活動,案情嚴重,加上D1並沒有受酒精影響(上述案例被告有受酒精影響),故即時監禁是唯一選項,為了展示阻嚇性,只是4星期監禁不足展示案件嚴重性,加上認為被告沒有悔意下,故判處D1 50日監禁,考慮到上述求情後作10%刑期折扣,刑期減至45日。
控罪2:
裁判官於開首指出控罪2最高刑罰是10年,但由於是在裁判法院審理下,控罪2最高刑罰是2年。他指出過住沒有案件與本案相近(使用噴漆),但是他有參考2項香港刑事案例,以及英國,澳洲案例(詳情請參閱下文注釋)。他指出本案發生的時間中,附近有人縱火、堵路、塗鴉等,他相信D1有意圖使用噴漆到電車站或廣告板使用;當時D1藏有2瓶噴漆,裁判官認為數量不少,D1能夠很廣泛地進行塗鴉,認為D1是自私,令人厭惡,令香港失去井井有條的環境,義工及政府人員亦需要大量勞力清理塗鴉;裁判官亦指出以當時環境參考,D1將會塗鴉一些字句是充滿暴力,分化香港,可見案件嚴重性比上述案例高;裁判官再指出雖然沒有實質證據指出D1的破壞範圍,但是相信他會廣泛進行塗鴉。因此需要判處D1即時監禁,以展示阻嚇性,故以5個月作量刑基準,經刑期扣減後減至4個月15天監禁。
裁判官希望D1能深切反省,做一個守法的市民,未來以合乎法律框架的方式表達意見。
最後D1被判處總刑期為5個月15天(控罪1有部份日子是分期執行,以展示阻嚇性。)
處理證物方面:
證物2-5充公,其他證物留在法庭存檔,辯方沒有反對。
D1在庭上申請保釋等侯上訴,但是裁判官認為自己判刑合理,故馬上駁回D1保釋等侯上訴的申請。
———————————————
(注1:香港案例方面,裁判官引用了杜浩成法官(當時他是區域法院暫委法官),以及李素蘭法官的案例,抱歉找不到案例的詳情。)
(注2:英國案例方面,裁判官引用了有數位少年在地鐵車廂內塗鴉的案例引證。)
(注3:澳洲案例方面,裁判官引用了David Burgess及Will Saunders在2003年在悉尼歌劇院外牆塗上”No War”字眼的案例引證。)
(按:手足情緒低落...當他身在犯人欄時一直雙眼帶淚看着同樣十分傷心的未婚妻和家人😭)
#鄭紀航裁判官
#裁決
#1102中環
👤張(22)
控罪:(1) 襲警
(2)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案情:被控於2019年11月2日,在中環砵典乍街18號外,襲擊執行警務的警員,即高級督察韋鑑洸;另被控於同日同地保管或控制兩支噴漆。
審訊過程:
第一部份: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6895
第二部份: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6896
第三部份: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8383
辯方陳詞: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8413
———————————————
(現在補上求情及判刑理由,裁決理由亦有少許更新。)
0932開庭,裁判官説出本案裁決理由。
在控方案情及辯方案情部份,大家可以把本案審訊過程內容整合便可得出,因此不在此敘述。
在證人方面,裁判官認為PW1和PW3的證供沒有矛盾之處,可信可靠,會全盤接納他們的證供,原因如下:
•D1被PW1撲下時,他仍可以利用地面借力逃走,因此PW1是使用合適武力。
•PW1在描述街道的人流狀況與片段符合。
•有指警員一直壓在D1身上,但是PW1指出他們是協助已被鎖上手扣的D1企起身,裁判官認為上述情況與PW1沒有矛盾衝突之處。
•PW1表示有驗傷報告,以及為傷勢拍照,與他證供相符合。
•即使PW1描述在車上追截D1的過程時有錯誤(把左轉說成右轉),但是裁判官認為PW1已盡力清晰表達當時情況,說錯方向只是一時口誤。
•即使片段已經用極慢速播放,但是仍不能看見PW1有高舉警棍,但是因為辯方律師在對PW1盤問時沒有提及此狀況,因此裁判官認為沒有實際證據令他同意當時PW1有高舉警棍。
•裁判官認為警棍並非本案重點,即使PW1已曾表示當時他的裝備包括警棍,但是他並沒有必要指出他有否拿出警棍。即使辯方陳詞指出希望裁判官考慮PW1使用警棍是否使用合理武力,但是裁判官表示D1當時看見PW1便立即奔跑,並沒有理會後者的警吿,加上當時附近有示威者縱火,堵路等行為,認為PW1對D1的撲前行為是合情合理。
•在辯方律師沒有向PW1盤問他為何不用其他方法保護自己下,裁判官指他因此不清楚當中的細節,亦令上述問題缺乏事實基礎作參考。
•裁判官指出D1想利用地面進行借力逃跑,故PW1壓住他的行為是合法武力。
•PW1作供時主動提及當時附近環境有記者曾目擊案發經過,即使辯方在陳詞指出他沒有把上述記錄在口供文件中,是不利警方找出真相,但是裁判官認為上述陳詞抓不住腳,因為上述情況不是本案重點及有關連,因此PW1不需要主動提出。
•裁判官認為PW1在截停D1,以及查問D1的過程合理,沒有可以懷疑之處。
•當PW1頭部受傷時,他未有即時入醫院,反而在回到警署後開始頭暈後,才決定入院。裁判官認為上述狀況合情合理。
•裁判官指出PW3的測試有效證明噴漆用途及效用。
裁判官認為DW1(即D1)的證供謊話連篇,自欺欺人,砌詞狡辯,故不會接納他的證供,原因如下:
•裁判官認為D1在指出他穿衫的變化過程及原因前言不對後語,並藉此相信D1確信有參與集會(有穿黑色T-Shirt)(D1作供時曾提到他穿黑色T-Shirt的原因是提升現場嘅凝眾力)。
•裁判官認為D1根本不想馬上回家,原因如下:
-D1當時若想快速離開,裁判官指出雖然現實上可能對D1不太方便,但是不解D1為何不考慮到北角/炮台山等地,取道東隨或西隨離開港島再轉車回家。
-裁判官認為以D1背負的裝備(包括手套、口罩等),他仍然往銅鑼灣方向前往,是理解到集會後的變化的表現,加上他花了5小時仍未能離開,不是想快速回家的人的表現。
-而且D1之前庭上作供有提及若中環沒有巴士回家,會選擇乘坐的士。裁判官認為D1放棄選取最直接的選擇,令他不解。
-裁判官指出D1在藉市民口中得知962X尚有服務時,他未有抓緊機會離開,反而到茶餐廳吃飯,雖然D1指出是因為他覺得肚餓,但是裁判官指出附近有便利店營業,D1可以到那買點食物,然後到巴士站吃,因此裁判官不相信D1有想快速離開港島的想法。
-而且D1在吃完晚飯後是往德輔道中行走,而不是轉往砵甸乍街。裁判官認為D1的行為與證供相矛盾。雖然D1已指出當時想觀察德輔道中的狀況,但是裁判官認為D1後來又回到德輔道中的行為,反映他根本不想留在德輔道中(原因:他認為D1已看夠德輔道中的情況)。
•D1曾指出他背包中有部份物資是有好心人給予他(當時D1在路上感到眼潔,在詢問朋友有沒有水但結果沒有下,有好心人給予協助)。本身D1與好心人不相識,在後者給予物資D1後,裁判官不相信D1沒有查看當中的物資,因為物資中可能有為D1帶來麻煩。
基於以上理由,裁判官表示不相信D1當時擁有的噴漆是在工作時使用的説法,以及不相信D1不是故意用雨傘襲擊PW1。在裁判官相信PW1證供下,控罪1成立。
控罪2方面,裁判官引用黃崇厚法官就曾判處當時被告罪名成立一案的判詞(同樣是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裁判官/法官有權考慮涉案物品涉及的時間,地點,收藏位置,以及被告發現涉案物品的反應。
基於以上,裁判官指出當時有人用噴漆進行塗鴉;而D1身上裝備全部穿上是暴力示威者的模樣;他雖然住在?(私隱不便透露),但當時他卻一直留在銅鑼灣及中環;他在截查亦未有合理辯解解釋為何藏有噴漆,只知道當時並不應該藏有噴漆。
綜合以上,裁判官判處控罪2成立。
求情內容:
•辯方呈上15封求情信,以下是內容大概:
-有1封是由退休警長所寫,內容指D1是樂於助人。(原因不便透露)
-有1封是由D1現任上司所寫,指D1工作勤力,亦曾在廣告界得到2項獎項。
-有5封是由D1中學老師,大學教授所寫,指出D1雖然成績一般,即使後來修讀大專課程後仍然努力尋找工作出路;而且課堂出席率達100%,本身操行佳。
•D1曾經路不拾遺,可見他是守法的市民。
•D1家人亦有撰寫求情信。在家庭背景中,D1有穩定家庭,亦有未婚妻支持。
•D1曾擔任義工。
律師指出上述特點合乎社會服務令的原則,希望裁判官能判處非監禁式刑罰,但是理解到此案亦可以以監禁方式處理。
律師最後重申D1是初犯,有良好工作,家庭環境,以及有悔意。裁判官不同意最後一點,因為D1並沒有認罪。律師回應指D1在此事後已令他心生悔意,指出未來重犯機會低。不過裁判官指難以預測未來D1會否再犯。
1115再開庭。
以下是2項控罪的判刑理由:
控罪1:
裁判官指出此控罪最高刑罰是監禁6個月,並且罰款$5000。他引用張慧玲法官在2016年處理李珏𤋮水樽襲警案中(當時法官判處被告4星期)指,裁判官/法官在考慮判刑時指他們有責任保護正在執行正當職務的警員。裁判官指出當時附近環境有示威活動,案情嚴重,加上D1並沒有受酒精影響(上述案例被告有受酒精影響),故即時監禁是唯一選項,為了展示阻嚇性,只是4星期監禁不足展示案件嚴重性,加上認為被告沒有悔意下,故判處D1 50日監禁,考慮到上述求情後作10%刑期折扣,刑期減至45日。
控罪2:
裁判官於開首指出控罪2最高刑罰是10年,但由於是在裁判法院審理下,控罪2最高刑罰是2年。他指出過住沒有案件與本案相近(使用噴漆),但是他有參考2項香港刑事案例,以及英國,澳洲案例(詳情請參閱下文注釋)。他指出本案發生的時間中,附近有人縱火、堵路、塗鴉等,他相信D1有意圖使用噴漆到電車站或廣告板使用;當時D1藏有2瓶噴漆,裁判官認為數量不少,D1能夠很廣泛地進行塗鴉,認為D1是自私,令人厭惡,令香港失去井井有條的環境,義工及政府人員亦需要大量勞力清理塗鴉;裁判官亦指出以當時環境參考,D1將會塗鴉一些字句是充滿暴力,分化香港,可見案件嚴重性比上述案例高;裁判官再指出雖然沒有實質證據指出D1的破壞範圍,但是相信他會廣泛進行塗鴉。因此需要判處D1即時監禁,以展示阻嚇性,故以5個月作量刑基準,經刑期扣減後減至4個月15天監禁。
裁判官希望D1能深切反省,做一個守法的市民,未來以合乎法律框架的方式表達意見。
最後D1被判處總刑期為5個月15天(控罪1有部份日子是分期執行,以展示阻嚇性。)
處理證物方面:
證物2-5充公,其他證物留在法庭存檔,辯方沒有反對。
D1在庭上申請保釋等侯上訴,但是裁判官認為自己判刑合理,故馬上駁回D1保釋等侯上訴的申請。
———————————————
(注1:香港案例方面,裁判官引用了杜浩成法官(當時他是區域法院暫委法官),以及李素蘭法官的案例,抱歉找不到案例的詳情。)
(注2:英國案例方面,裁判官引用了有數位少年在地鐵車廂內塗鴉的案例引證。)
(注3:澳洲案例方面,裁判官引用了David Burgess及Will Saunders在2003年在悉尼歌劇院外牆塗上”No War”字眼的案例引證。)
(按:手足情緒低落...當他身在犯人欄時一直雙眼帶淚看着同樣十分傷心的未婚妻和家人😭)
Forwarded from (關台)親友上庭先去旁聽嘅廢柴(公開)親友都是自私狗
#1102中環 22歲張手足因藏有噴漆被撚樣鄭紀航判五個半月,需要大家幫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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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次上庭(潘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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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第七庭
#潘敏琦法官 #1102中環
#上訴期間申請保釋
👤張(22) 🛑服刑中
控罪:
(1) 襲警
(2)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被控於2019年11月2日,在中環砵典乍街18號外,襲擊執行警務的警員,即高級督察韋鑑洸;另被控於同日同地保管或控制兩支噴漆。
🛑保釋申請被拒絕,等候上訴期間需繼續服刑
--------------------------
原審鄭紀航裁判官裁定被告罪名成立,控罪(1)判處45天即時監禁(其中30天分期執行),控罪(2)判處4個月15天即時監禁
兩項控罪總刑期為5個月15天即時監禁
#潘敏琦法官 #1102中環
#上訴期間申請保釋
👤張(22) 🛑服刑中
控罪:
(1) 襲警
(2)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被控於2019年11月2日,在中環砵典乍街18號外,襲擊執行警務的警員,即高級督察韋鑑洸;另被控於同日同地保管或控制兩支噴漆。
🛑保釋申請被拒絕,等候上訴期間需繼續服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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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審鄭紀航裁判官裁定被告罪名成立,控罪(1)判處45天即時監禁(其中30天分期執行),控罪(2)判處4個月15天即時監禁
兩項控罪總刑期為5個月15天即時監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