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江 #国资委 #限制消费 “无钱可还”
【山西汇科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内江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证券交易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成都仲裁委员会(2015)成仲案字第845号裁决书,于2020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山西汇科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汇科)与内江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内江国资委)证券交易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根据生效裁决书确认,内江国资委应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山西汇科返还定金7000000元;向山西汇科退还履行协议所支付的资金19868500元;支付由山西汇科预交的案件仲裁费136754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内江国资委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裁决规定的义务。逾期被执行人内江国资委未按执行通知书规定履行付款义务。本院依法通过人民法院网络财产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不动产、机动车辆、债券、股票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执行线索,即内江国资委在内江市大千演艺有限责任公司、内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内江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银山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股权。经核查,以上股权暂不具备处置条件。2020年10月19日,本院依法发布限制消费令,对被执行人及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2020年10月15日,经与申请执行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通报案件执行情况并进行终本约谈,申请执行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意见。
本院认为,经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被执行人拥有在他企业的股权暂无处置条件,也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或被执行人财产能够处置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裁判文书网)
【山西汇科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内江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证券交易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成都仲裁委员会(2015)成仲案字第845号裁决书,于2020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山西汇科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汇科)与内江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内江国资委)证券交易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根据生效裁决书确认,内江国资委应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山西汇科返还定金7000000元;向山西汇科退还履行协议所支付的资金19868500元;支付由山西汇科预交的案件仲裁费136754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内江国资委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裁决规定的义务。逾期被执行人内江国资委未按执行通知书规定履行付款义务。本院依法通过人民法院网络财产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不动产、机动车辆、债券、股票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执行线索,即内江国资委在内江市大千演艺有限责任公司、内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内江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银山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股权。经核查,以上股权暂不具备处置条件。2020年10月19日,本院依法发布限制消费令,对被执行人及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2020年10月15日,经与申请执行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通报案件执行情况并进行终本约谈,申请执行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意见。
本院认为,经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被执行人拥有在他企业的股权暂无处置条件,也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或被执行人财产能够处置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