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妆品 #医疗
【化妆品监管新规:标签禁止明示或者暗示具有医疗作用】
国务院29日公布《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条例》明确,化妆品标签禁止标注下列内容:明示或者暗示具有医疗作用的内容;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违反社会公序良俗的内容;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标注的其他内容。
对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注册的用于育发、脱毛、美乳、健美、除臭的化妆品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设置5年的过渡期,过渡期内可以继续生产、进口、销售,过渡期满后不得生产、进口、销售该化妆品。
《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同时废止。(中新网)
注:《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在1989年9月26日由国务院批准,11月13日发布。(人民政府)
【化妆品监管新规:标签禁止明示或者暗示具有医疗作用】
国务院29日公布《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条例》明确,化妆品标签禁止标注下列内容:明示或者暗示具有医疗作用的内容;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违反社会公序良俗的内容;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标注的其他内容。
对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注册的用于育发、脱毛、美乳、健美、除臭的化妆品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设置5年的过渡期,过渡期内可以继续生产、进口、销售,过渡期满后不得生产、进口、销售该化妆品。
《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同时废止。(中新网)
注:《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在1989年9月26日由国务院批准,11月13日发布。(人民政府)
Forwarded from 剧终新闻 (剧终)
#法律法规 #执行 #关税 #抗癌药 #助听器 #奶粉 #个税 #个人所得税 #档案 #塑料袋 #回收 #环保 #洋垃圾 #香港 #台湾 #学习证明 #新能源 #汽车 #化妆品 #宣传 #长江 #捕捞 #禁捕 #警察 #国防法 #民法典 #电子票据 #发票 #报销 #财产 #法规条例
【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的新规】
1:中国调低883项商品进口关税 涉及抗癌药、助听器、婴儿奶粉等
2:累计收人不超6万元月份暂不预扣个税
3:档案满25年应向社会开放
4:禁用不可降解塑料袋
5:中国全面禁止进口洋垃圾
6:取消港台地区字习证明
7:新能源汽车免征车辆配置税
8:化妆品广告不得宣传有医疗作用
9:长江流域开启10年禁捕
10:1月10日中国人民警察节
11:民法典开始实施
12:国防法开始实施
13:退役军人保障法实施
14:财政电子票据和纸质票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可直接使用财政电子票据报销
15: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
(人民网)(新华社)(央视新闻)
【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的新规】
1:中国调低883项商品进口关税 涉及抗癌药、助听器、婴儿奶粉等
2:累计收人不超6万元月份暂不预扣个税
3:档案满25年应向社会开放
4:禁用不可降解塑料袋
5:中国全面禁止进口洋垃圾
6:取消港台地区字习证明
7:新能源汽车免征车辆配置税
8:化妆品广告不得宣传有医疗作用
9:长江流域开启10年禁捕
10:1月10日中国人民警察节
11:民法典开始实施
12:国防法开始实施
13:退役军人保障法实施
14:财政电子票据和纸质票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可直接使用财政电子票据报销
15: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
(人民网)(新华社)(央视新闻)
#未成年 #化妆品 #牙膏 #食用
【国家药监局关于发布《儿童化妆品监督管理规定》的公告】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儿童化妆品,是指适用于年龄在12岁以下(含12岁)儿童,具有清洁、保湿、爽身、防晒等功效的化妆品。
标识“适用于全人群”“全家使用”等词语或者利用商标、图案、谐音、字母、汉语拼音、数字、符号、包装形式等暗示产品使用人群包含儿童的产品按照儿童化妆品管理。
第七条 儿童化妆品配方设计应当遵循安全优先原则、功效必需原则、配方极简原则:
(一)应当选用有长期安全使用历史的化妆品原料,不得使用尚处于监测期的新原料,不允许使用基因技术、纳米技术等新技术制备的原料,如无替代原料必须使用时,应当说明原因,并针对儿童化妆品使用的安全性进行评价;
(二)不允许使用以祛斑美白、祛痘、脱毛、除臭、去屑、防脱发、染发、烫发等为目的的原料,如因其他目的使用可能具有上述功效的原料时,应当对使用的必要性及针对儿童化妆品使用的安全性进行评价;
(三)儿童化妆品应当从原料的安全、稳定、功能、配伍等方面,结合儿童生理特点,评估所用原料的科学性和必要性,特别是香料香精、着色剂、防腐剂及表面活性剂等原料。
第十三条 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应当采取措施避免儿童化妆品性状、气味、外观形态等与食品、药品等产品相混淆,防止误食、误用。
儿童化妆品标签不得标注“食品级”“可食用”等词语或者食品有关图案。
第二十一条 儿童牙膏参照本规定进行管理。(国家药监局)
【国家药监局关于发布《儿童化妆品监督管理规定》的公告】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儿童化妆品,是指适用于年龄在12岁以下(含12岁)儿童,具有清洁、保湿、爽身、防晒等功效的化妆品。
标识“适用于全人群”“全家使用”等词语或者利用商标、图案、谐音、字母、汉语拼音、数字、符号、包装形式等暗示产品使用人群包含儿童的产品按照儿童化妆品管理。
第七条 儿童化妆品配方设计应当遵循安全优先原则、功效必需原则、配方极简原则:
(一)应当选用有长期安全使用历史的化妆品原料,不得使用尚处于监测期的新原料,不允许使用基因技术、纳米技术等新技术制备的原料,如无替代原料必须使用时,应当说明原因,并针对儿童化妆品使用的安全性进行评价;
(二)不允许使用以祛斑美白、祛痘、脱毛、除臭、去屑、防脱发、染发、烫发等为目的的原料,如因其他目的使用可能具有上述功效的原料时,应当对使用的必要性及针对儿童化妆品使用的安全性进行评价;
(三)儿童化妆品应当从原料的安全、稳定、功能、配伍等方面,结合儿童生理特点,评估所用原料的科学性和必要性,特别是香料香精、着色剂、防腐剂及表面活性剂等原料。
第十三条 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应当采取措施避免儿童化妆品性状、气味、外观形态等与食品、药品等产品相混淆,防止误食、误用。
儿童化妆品标签不得标注“食品级”“可食用”等词语或者食品有关图案。
第二十一条 儿童牙膏参照本规定进行管理。(国家药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