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 #殡葬 #冥币 #封建 #宗教 #教职 #港澳台 #华侨 #骨灰 #捐献遗体 #墓地 #丧葬用品 #土葬 #少数民族 #移风易俗 #宗族 #林火
【山西省殡葬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国家对革命烈士、军人、宗教教职人员、港澳台居民、华侨和外国人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鼓励条款】提倡和鼓励节地生态安葬、骨灰立体安葬、不保留骨灰和捐献遗体。
对采取节地生态安葬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不保留骨灰和捐献遗体的逝者建立集中纪念设施。
第十三条【墓位规模】公墓应当按照节约用地的原则规划建设,绿化覆盖率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骨灰墓单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0.5平方米、双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0.8平方米,遗体墓单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四平方米,双穴不得超过六平方米;墓碑高度不得超过地面0.8米。
第十八条【禁止擅自建设殡葬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建设殡葬设施。
禁止利用公益性公墓(骨灰堂)从事经营活动。
禁止建立或者恢复宗族墓地。
第二十三条【殡葬市场管理】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市场监管部门登记注册,并征得同级民政部门同意。
禁止生产和销售纸人、纸马、纸房、冥币等封建迷信丧葬用品。
禁止向火葬区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但是向省内有土葬习俗的少数民族居民销售土葬用品的除外。
禁止建设、出售超标准墓穴、豪华墓、硬化大墓、活人墓。不得私自预售、转让、炒买、炒卖公墓墓地、穴位和骨灰存放格位。但是向夫妻健在一方预售合葬墓穴以及七十五岁以上的高龄老人、危重病人预售墓穴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工作考核】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殡葬工作的考核评价机制,把火化率、节地生态安葬率、火化设施设备更新改造率、公益性安葬设施覆盖率等指标纳入考核范围。
第四十四条【法律责任6】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在森林、草原、林地及其边缘有吸烟、燃放烟花爆竹、烧纸、焚香、点蜡等祭祀殡葬用火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山西省司法厅立法三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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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殡葬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国家对革命烈士、军人、宗教教职人员、港澳台居民、华侨和外国人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鼓励条款】提倡和鼓励节地生态安葬、骨灰立体安葬、不保留骨灰和捐献遗体。
对采取节地生态安葬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不保留骨灰和捐献遗体的逝者建立集中纪念设施。
第十三条【墓位规模】公墓应当按照节约用地的原则规划建设,绿化覆盖率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骨灰墓单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0.5平方米、双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0.8平方米,遗体墓单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四平方米,双穴不得超过六平方米;墓碑高度不得超过地面0.8米。
第十八条【禁止擅自建设殡葬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建设殡葬设施。
禁止利用公益性公墓(骨灰堂)从事经营活动。
禁止建立或者恢复宗族墓地。
第二十三条【殡葬市场管理】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市场监管部门登记注册,并征得同级民政部门同意。
禁止生产和销售纸人、纸马、纸房、冥币等封建迷信丧葬用品。
禁止向火葬区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但是向省内有土葬习俗的少数民族居民销售土葬用品的除外。
禁止建设、出售超标准墓穴、豪华墓、硬化大墓、活人墓。不得私自预售、转让、炒买、炒卖公墓墓地、穴位和骨灰存放格位。但是向夫妻健在一方预售合葬墓穴以及七十五岁以上的高龄老人、危重病人预售墓穴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工作考核】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殡葬工作的考核评价机制,把火化率、节地生态安葬率、火化设施设备更新改造率、公益性安葬设施覆盖率等指标纳入考核范围。
第四十四条【法律责任6】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在森林、草原、林地及其边缘有吸烟、燃放烟花爆竹、烧纸、焚香、点蜡等祭祀殡葬用火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山西省司法厅立法三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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