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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入唔到庭嘅手足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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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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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第七庭
#彭偉昌上訴庭法官
#潘敏琦上訴庭法官
#彭寶琴上訴庭法官
#不服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20200204油麻地

林(19)🛑服刑中

控罪2:#縱火罪
上訴人被控於2020年2月4日,在香港九龍油麻地彌敦道與甘肅街交界附近,無合法辯解而用火損壞屬於香港政府的財產,即該交界附近的一段車路,意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壞。

控罪3:管有物品意圖損壞或摧毀財產
上訴人被控於2020年2月3日至5日,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九龍油麻地彌敦道483至485A號CASA酒店(Casa Deluxe Hotel)11樓1104號房內,管有10個內有易燃液體的玻璃樽(即汽油彈)、2罐汽油、1樽腐蝕性液體、4條毛巾、1個漏斗、1把扳手、1把剪鉗、2把鎚、2罐罐裝石油氣和4罐噴漆油,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等物品,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罪

簡單背景:

上訴人否認兩項控罪。她經審訊後罪成,並於2022年10月12日被練錦鴻法官 (下稱原審法官) 判處監禁2年10個月。本案首次上訴聆訊於2023年12月7日開庭處理,其後彭寶琴上訴庭法官將案件押後至今日交予合議庭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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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方會採納書面陳詞,他們的數個理據如下:(答辯方的回應會以括號黑底所示)

理據1:審訊不公

上訴方認為本案審訊有不穩妥的地方,他們接受以單一情況而言,不足以支持這理據,但當這些情況累積起來時,可以令知情旁觀者認為本案審訊存在不公。

📌避席申請

上訴方認為當原審法官得悉在處理A1,2的判刑時,已知道自己會處理上訴人的審訊時,最理想的做法是完成上訴人的審訊後,才處理A1,2的判刑。

在各法官問及下,上訴方同意:

⁃ 他們在開始審訊前知道有幾位被吿會提早答辯,但當時未有反對;

⁃ 他們確認當時A5,6與上訴人是於同一日在練法官席前答辯,當時原審有向A5,6讀出他們同意的修訂案情,但當時辯方沒有提出意見,因為他們在提出避席申請的陳詞時已有提及,此外他們本身不知道原審法官會否即日處理A5,6的判刑。

⁃ 原審法官於2022年8月11日時是先處理上訴人裁決,後處理A5,6的判刑;

⁃ A1,2於2022年5月30日在原審法官席前判刑,不過同意當他們在知悉A1,2準備答辯及判刑時,未有作出任何申請;

⁃ 當原審法官在處理A1,2判刑時,已知道原審法官同樣會處理上訴人和A5,6的聆訊。當時辯方未有申請是因為未估計到原審法官會在判刑時提及與上訴人相關的內容,當時辯方的關注點是刑期,並按著刑期給予上訴人法律意見。

⁃ 知道A4已經被判刑;

⁃ 原審時控辯有準備心理專家報告。

上訴方同意原審法官是專業的法官,可以將不必要的因素撇開考慮之列,但他們認為知情旁觀者可能認為原審法官在處理A5,6的判刑時,已將上訴人的案情考慮在內。

上訴方同意原審法官在判刑時沒有特別抽出上訴人的情況作出考慮,但有一併考慮包括上訴人的所有被告的情況。上訴方同意原審法官在判刑時提及的大多數是來自案情,但他們認為原審法官在判刑時可能已預設上訴人的角色,他們認為當原審法官提及到上訴人的案情時,應以「其他人」代替「A3」,事實上他們在審前覆核時曾提及會爭議上訴人有否「參與」控罪的行為。雖然他們同意原審法官在判刑時是以「大圖畫」的方式表達同意案情所示的情況,但原審法官的用詞可能令人有未審先判的感覺,例子如下:(強調後加)

「二、涉及的有六個人之多,他們分工合作,在租得酒店單位之後,就在附近的便利店以及五金鋪購買製造汽油彈的工具

三、 各被告人的行徑、以及警方在其租用房間搜得的物品顯示,是次行動並非單獨的行為。很明顯,各名被告人打算有系統的重複干犯有關控罪。」

(答辯方指出原審法官使用的字眼是來自控罪書,沒有不公)

📌審訊變成格鬥場

上訴方投訴原審法官當在控方對證人作主問時,已經有個人取態,例如與PW2作供有關的謄本中,有好幾頁的謄本是與原審法官有關。上訴方同意原審法官的責任包括令審訊聚焦主要議題和澄清證據,但從謄本可見,主控官的角色已經由原審法官取代。

上訴方舉頭笠的議題作例子,指出原審法官作的問題初時只是確立字眼,但當後來已問到涉及流水簿的議題時,可能予人感覺是想確立頭笠是由上訴人身上搜出。

法官指出一個上訴方的例子是:有證人提供不太記得是眼罩或頭罩,所以上訴方指出是口罩,其後法官就馬上指出問題所在。法官表示明白上訴方的投訴,但認為這個位置是需要法官的澄清,唯也明白這個位置並非是上訴方最依賴的內容。上訴同意。

上訴方同意頭笠並非在裁決中,原審法官的主要著墨點,但基於上述情況,原審法官對審訊的破壞和替代主控的問題已經造成不能逆轉的情況。

(答辯方認為相關情況沒有造成不當。即使原審法官的做法有不當,法庭仍需考慮相關不當有否有造成不公。就本案而言,答辯方認為:

頭笠的重要性很低;

上訴人不爭議身份;

知情旁觀者會知道辯方不否認控罪行為與上訴人有關;

PW5的證供才是最重要;和

即使有語氣較重的情況,原審法官是一視同仁,即使有發問仍是以澄清為主。

所以即使此前有不當介入,答辯方認為相關的枝節對案件不會造成不公,也不會影響到案件的爭議點)


📌沒有機會回應控方陳詞

在正常情況下,當控辯雙方完成書面陳詞後,會有口頭陳詞的機會。此外,即使控方作出另一次書面陳詞作回應,亦應只針對法律議題或澄清證據。然而本案的情況如下:

⁃ 原審法官沒表明2022年8月11日的聆訊是裁決;

⁃ 控方的另一次書面陳詞看來並非針對法律議題或澄清證據,而是回應辯方的論據。當時辯方沒有作任何申請,是因為他們預計於2022年8月11日時,會有口頭陳詞的機會,特別是關於「共同犯罪」的議題。

⁃ 於2022年8月11日的聆訊時,辯方沒有作任何申請或沒有表達意見,這是因為事情發展太快,辯方沒有解釋的空間和時間下原審法官就馬上作出裁決。

(答辯方認為即使上述情況未是最理想,但控方的第二次書面回應多是澄清。即使辯方於稍後其實也有時間回應。此外,即使辯方可於庭上作出口頭回應,也不見得會有實質上的回應)

理據2:原審法官對上訴人苛刻

上訴方投訴當上訴人情緒激動,辯方申請休息時間時,法官在知道上訴人的情況下,表現不願給予休息空間予上訴人的態度。

理據3:警誡供詞的考慮

上訴方認為相關的警誡供詞有不同的解讀,但原審法官採取的解讀是上訴人對房間的物品和縱火事件知情,並不是對上訴人公平

在法官詢問下,上訴人同意辯方沒有在上訴人作供時處理警誡供詞,唯上訴人的作供大意本身是對事件不知情,不過他們接納法官可以依賴整體證據作出裁斷,不過他們認為認不是唯一結論。法官認為這已經跳步考慮,唯一結論是與考慮定罪與否有關。辯方同意。

(答辯方認為原審法官已經有整體考慮證據)

理據4:專家證人的考慮

上訴方認為上訴人的徵狀會使上訴人選擇跟隨另一人,但這跟隨與對錯無關,因此原審法官捉錯用神。法官有指出本案是犯罪行為,與一般行街看戲有異。上訴方指出專家證人曾提及上訴人相關徵狀會使上訴人跟隨他人作出不利自己的行為。即使上訴人會自行求助,但仍然需要他人的協助。

(答辯方指出專家證人證供沒有提及有與上訴人相似徵狀的人,會因為想有人陪伴會更易參與極端的行為。此外原審法官是考慮到上訴人可自行決定和分辨對錯的情況下,才將上訴人定罪)

(最後,答辯方確認警員在案發現場時曾看到5人有分工合作,以及上訴人沒有解釋要跟隨A2作出換衫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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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在聽畢雙方的陳詞後,下令本案會於6個月內宣判,期間上訴人仍需繼續服刑。
‼️不是聲援 ‼️
#高等法院第一庭
#彭偉昌上訴庭法官
#彭寶琴上訴庭法官
#1103太古 #咬議員耳仔
#不服刑罰上訴

💩陳眞(48) 🛑服刑中

控罪:
(1)有意圖而令身體受嚴重傷害
(2及3)有意圖而傷人
(4)普通襲擊

受審後四罪成被判處14年6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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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代表:
#余承章資深大律師
#容海恩大律師

📌申請方陳詞
第一理由針對控罪1及3,本案沒有計劃及預謀以7年刑期明顯過高,以呈堂案例參考4年半至5年會較為合適。

至於第二原因為四項控罪總量刑。四罪起點以7年、三年半、7年、6個月,加起來就係18年,整體刑期原審法官認為考慮晒全部嘅情況,15年嘅監禁刑期就係適合四項嘅控罪,而因被私了扣減半年,申請方指其實源於同一事件,認為以4項罪加至18年並不相稱,可以考慮部份同期執行達至較短總刑期而非15年。

最後指出求情時有向法官指賣樓後5百萬已白願作賠償4人及支付訴費,但法官沒有作額外刑期扣減。

📌答辯方陳詞
第一理由之同類控罪最高刑罰終身監禁,一般判刑由3至12年,本案以7年起點為中間,並無明顯過重。再者控罪3 受害人趙家賢做了2次手術鏠合八十多針也不能將耳朵修復,傷勢非常嚴重而且終身傷殘。

總刑期14年半反映對4名不同受害人刑責,也非明顯過重。

基本上同意自願賠償即190萬予趙家賢可考慮減刑,但其他3人在判刑4個月後因對方入稟民事索償才和解作出賠償則不可考慮,然而總刑期下14年半仍為合適,沒有明顯過重。

法庭指需時考慮,裁決書將在6個月內頒佈。
#高等法院第一庭
#彭偉昌上訴庭法官
#潘敏琦上訴庭法官
#彭寶琴上訴庭法官
#1118理大
#不服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D2: 鍾(30)🛑服刑中

控罪:
控罪1:暴動 [D1-8]
所有被告同被控於2019年11月18日,在香港九龍香港理工大學、暢運道與科學館道一帶,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

控罪3:暴動 [D2]
被控於2019年11月17日至2019年11月18日期間(首尾兩日),在香港九龍理工大學,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一同參與暴動。

控罪10: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D2]🔴認罪
被控於或約於2019年11月17日至18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九龍理工大學及在理工大學、暢運道與科學館道一帶,沒有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給的牌照,或通訊事務管理局批給或設立的適當牌照,而管有作無線電通訊之用的器具,即1套無線電收發機。

🔺上訴人(D2)於開審前承認控罪10,控罪1及3經審訊後被#陳廣池法官 裁定罪名成立,於2023年3月15日判處監禁3年6個月和罰款$2500。

裁決理由書

🔺原案件為一宗涉及 8 人的案件,其中5 人於開審前及審訊期間先後承認暴動罪,被判囚 15 至 19 個月。律政司之後不服 5 人刑期過短上訴,高等法院三位法官同意刑期過短但基於各人已經接近服刑完畢最後駁回上訴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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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方代表:#關百安大律師
#葉豐誠大律師
律政司代表:沈大律師

🔸申請方陳詞
代表依賴呈交書面陳詞及申請附加額外上訴文件資料包括相片及片段可見11月17日晚理大Y座出口發生爆炸,上訴人想走但有人在門口阻止並恐嚇不可離開,原審法官沒有充份考慮其作供內容。也希望法庭留意逃出理大進入科學館時申請人沒有跟隨其他人棄掉裝備衣物放入黑色袋,只將白色頭盔除下放身旁,原審判詞指放入黑色膠袋是錯誤引導。

🔹三位法官觀點:
知道上訴方指是想入內作義務急救員爭取急救經驗,但三位法官同意重點在於入去理大之意圖,原審法官已經指出不相信入內之理由解釋並謂申請人是「不請自來」,當時只上了2個月護士課程,辯方證人也指學校當刻不同意學生進入理大作急救,彭偉昌法官批評想取急救經驗可到單車徑協助既安全又容易,當時環境連官方救援機構也沒有派人進入,也進一步指申請人只是登記護士,司法認知工作只是餵藥。洗傷口播喉等同注冊護士有大分別。而申請人作供進人時氣氛平靜也同時實不符,當刻已有人向警方射箭、鋼珠。PW1 理大職員稱11月11至17日被大批黑衣人佔據,大部份職員返工很困難,可以進入必須排除萬難,除非是暴動支持者。

🔸申請人代表大律師最後指原審法官遺漏考慮離開理由可能影響到考慮申請人進入理大之推論。而法庭應考慮申請人作供11月17日晚上6時許協助完外藉人士後感到危險已經同案中D6商議離開理大並打算去坐其男友D7泊在附近之車輛,但因天橋有人放火未能成功,沒有如判詞指打算留守

🔹彭偉昌法官重申原審法官指其作供多處ridiculous故拒納其作供

🔹律政司代表沈大律師回應:
採納書面,補充判詞有考慮過申請人即D2商議想離開,但批評其校內四處流連並到飯堂食飯,是有意留守,同意重點在於D2其進入意圖。而白色頭盔P236同意事實有指出是放在黑色膠袋旁地上,沒爭議不在袋內

📌裁決
法庭駁回上訴申請,維持定罪及服刑,詳細判詞6個月內頒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