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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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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 
#黃雅茵署理主任裁判官 #判刑
👤陳(18) #0908旺角
🛑已還押18日🛑

控罪1:參與 #非法集結
被告被控於2019年9月8日,在近旺角警署附近一帶,連同李XX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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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一步求情:

這宗案件於早前訂在今日作判刑,並為被告索取更生中心和教導所報告。在進一步求情中,辯方說被告已明白和同意相關報告內的內容。簡單而言,相關報告正面,指被告的心理和身體狀況都適合更生中心和教導所,當中較建議更生中心。最後,辯方希望法庭考慮到被告案發時15歲,本案案情較輕微,判處被告進入更生中心。

口頭判刑理由:

被告是本案第一被告,她於早前選擇承認控罪,以下是法庭的判刑考慮:

涉案非法集結的背景:

在2019年9月8日傍晚,有人應網上召集,到旺角警署附近、西洋菜南街及彌敦道一帶悼念「831」事件。

在當日20:55時,PW1對示威者發出警告,但示威者不理會,他們仍然不停叫口號,並用鐳射光束照向警署及警員。其後,即使警員多次發出警告要求群眾散開,但聚集人士仍然沒有散去。

在當日22:30時,現場示威者人數繼續增加至大概100人,並開始散向太子道西的行車路,這使到車輛需要慢駛及讓路。

在當日23:30時,警方的應急小組開始驅散人群,當他們到場時仍見到有群眾聚集,當中大部分穿黑衣及佩戴口罩。

被告被捕和她在現場的作為:

在當日23:44時,PW2在長旺道3號外截停被告,當時被告正與其他示威者逃走。其後,被告被發現她的腰包內有鐳射筆,該鐳射筆後來由PW3檢取。在警誡下,被告保持緘默。

根據案發現場的閉路電視片段,被告曾在當日的23:00時至23:13時拿著鐳射筆向警署發射鐳射光束。最後,該閉路電視片段由PW8索取並列為證物。

非法集結的影響和涉案鐳射筆的級別:

在整個示威過程中,警方沒有收到報告指有財物損失或人身受傷。

經檢驗為,被告管有的鐳射筆的功率為7.05mW,為3B級的鐳射產品。

本案判刑:

綜合辯方求情和相關報告的內容,被告現時18歲,案發時15歲,現時擔任兼職以幫補家計,她過往沒有案底。辯方強調本案情節較輕微,她在非法集結的參與程度低,被告現時已感到後悔,即使以往曾受情緒問題影響,但現時亦已平復。

上訴法庭已在CAAR4/2016案指出了考慮非法集結罪的量刑原則:

1:暴力行為是即場突然發生,還是有預先計劃的,若是後者,計劃周詳及精密的程度為何;

2:施行暴力者人數多少;

3:使用暴力的程度,包括有否使用武器,若有的話,是甚麼武器和數量;

4:使用暴力的規模,包括發生暴力的所在之處、地點數目及範圍;

5:暴力行為維持多久,包括暴力行為有否拖長;經警方或其他公職人員重覆警告後,是否仍然進行;

6:暴力行為所引致的後果:例如有否對財物造成任何損失或破壞,若有的話,其程度為何;是否有人受傷,若有的話,傷者人數及傷勢為何;

7:即使沒有財物損失或破壞,也沒有人受傷,但暴力行為造成的威脅之嚴重性及逼近程度為何;

8:犯案者的角色及參予程度,如除自己有參予非法集結或使用暴力外,有否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予非法集結或使用暴力;

9:就涉及暴力的非法集結罪,負責判刑的法庭會考慮犯案者的情況,但就懲罰及阻嚇之目的而言,犯案者的個人福祉相比公眾利益,並非最重要的考慮因素….換言之,當法庭對何為適當刑罰作整體考慮時,犯案者的個人情況及更生這個判刑元素,只會給予很少的比重,甚至在極端的情況下不給予任何比重;

10:若是案情相對地輕微,例如,非法集結並非預謀,規模極小、只涉及十分輕微的暴力、沒有造成任何人身傷害或財產破壞,法庭給予犯案者個人的情況、犯案的動機或原因,和更生這個判刑元素的比重可以相稱地加多,而阻嚇這個判刑元素的比重可以相稱地減少;

11:若是案情嚴重的,例如涉及暴力的非法集結規模大,或是涉及嚴重暴力,法庭會給予懲罰和阻嚇這兩個判刑元素很大的比重,而給予犯案者個人的情況、犯案動機或原因,和更新這個判刑元素很少的比重或者甚至在極端的情況下不給予任何比重。

就本案而言,有人在網上號召人群參與非法集會,而在案發時,非法集結歷時約3小時,高峯時有約100人參與,他們在場挑戰執法人員,亦使現場車輛受阻礙,但是涉及的範圍較小,暴力和阻礙的程度較低,亦沒有人受傷和財產損失。

此外,被告當時距離旺角警署較遠,故即使她曾將雷射光照向警署,仍對警署內的人受傷風險較低,還有亦沒有證據指她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予非法集結或使用暴力。事實上,被告在案發後仍然積極面對其人生,亦有未來的目標,現時亦選擇認罪。

基於以上,法庭頒令被告進入更生中心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十庭 (暫代區院)
#徐綺薇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判刑
👥簡,連,卓(19-24)🛑已還押逾1個月
#0831旺角 #0831太子

控罪1:參與 #非法集結
A1簡(21)被控於2019年8月31日,在九龍旺角奶路臣與彌敦道交界,連同*(14)、王XX、和其他身分不詳人的人,參與非法集結。

控罪2:#暴動罪
A2連(19)被控於2019年8月31日,在香港九龍港鐵旺角站,連同溫(20)、王XX、龍XX、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士,參與暴動。

控罪3:#刑事毀壞
A2連(19)被控於2019年8月31日,在香港九龍港鐵旺角站內連同溫(20)、王XX、龍XX、及其他身分不詳的人士,破壞4部出入閘機、1部顯示屏、4部售票機、車站控制室玻璃板、18部閉路電視鏡頭、及1個客務中心滅火筒,意圖摧毀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摧毀或損壞。

控罪4:暴動
A2連(19)和A3卓(23)被控於2019年8月31日,在香港九龍港鐵太子站內L2樓層月台,連同溫(20)、王XX、龍XX、及其他身分不詳的人士,參與暴動。

控罪5: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
A2連(19)和A3卓(23)被控於2019年8月31日,在香港九龍港鐵太子站內L2樓層月台(7號列車的一列車廂),連同溫(20)、王XX、龍XX、及其他身分不詳的人士,襲擊男子X,致造成身體傷害。#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

控罪6:#普通襲擊
A2連(19)和A3卓(23)被控於2019年8月31日,在香港九龍港鐵太子站內L2樓層月台(7號列車的一列車廂),連同溫(20)、王XX、龍XX、及其他身分不詳的人士,襲擊男子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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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

📌案件背景:

本案原本涉及7位被告,但因王XX和龍XX已經潛逃,及*(14)和溫(20)已在早前分別被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判處進入教導所和監禁3年4個月,因此是次判刑只涉及已就上述控罪經審訊後被定罪的3名被告。

📌案情 - 旺角的非法集結 (控罪1)

在2019年8月31日下午,「民間人權陣線」在遮打花園組織及舉辦未經批准的公眾集會,接著公眾遊行到中央人民政府駐香港特別行政區聯絡辦公室,然而,警務署署長沒有就當日在港島或九龍舉行的任何公眾遊行或集會接獲任何通知,亦沒有依據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4(4)條發出不反對通知書。

案發當天,公眾遊行最終墮入混亂,導致港島及其後九龍多處遭受示威者的大規模破壞。由當日21:00時左右開始,示威者在九龍尖沙咀區不同地點的車路架設路障和放火。在21:30時左右,警方嘗試驅散示威者,示威者因而湧入旺角區。

在22:00時左右,約100名示威者在旺角彌敦道與奶路臣街交界附近集結,他們大部分穿戴蒙面物品,身穿黑色裝束,配備不同保護裝備,如頭盔、手袖及手套,有些示威者更手持不同攻擊性武器,包括行山杖、雨傘及警棍。

在22:14時左右,示威者在南北行彌敦道近奶路臣街交界車路上放置垃圾、多塊磚頭、垃圾桶及小巴站牌架設路障,堵塞同時佔據車路,嚴重阻礙交通,最終導致該處交通癱瘓。

在22:20時左右,這群在車路上集結的示威者與1名想越過路障的私家車司機發生爭執,片段拍攝到示威者向該名司機投擲物件。

在22:32時左右,警員由尖沙咀方向抵達彌敦道,沿路進行驅散行動。該群示威者即時從旺角站E出口進入港鐵旺角站內。

案發時身穿黑色上衣和長褲、戴上口罩、及手持雨傘的A1被拍攝到與示威者一起集結於彌敦道與奶路臣街交界的行車路或附近。

📌案情 - 旺角站的暴動 (控罪23)

早前集結於彌敦道近奶路臣街的示威者於22:30時左右,經港鐵旺角站E出入口湧入旺角站並衝入港鐵站大堂。示威者用各類攻擊性武器,包括鎚子、雨傘、金屬座及彈叉等,在港鐵站內造成大規模破壞,過程直至22:41時為止。

當時示威者亦有「跳閘」,使用噴漆、金屬座、回收箱、和滅火器破壞車站控制室。同時間,旺角站站長和港鐵職員慌忙逃至控制室內的核數房躲藏。

港鐵站長指在本案暴動前,旺角站設施完好無缺,而在暴動後,港鐵評估他們的損失達港幣$8,191,881元。

案發時戴上口罩和手袖、身穿黑色短袖上衣、黑色短褲、和白色“Nike”波鞋、手持彈叉、及孭著黑色背囊的A2被拍攝到用彈叉射擊車站控制室的玻璃屏幕。

📌案情 - 太子站的暴動發生前夕:

在22:39時,有約20人旺角站3號月台嘗試進入,他們曾阻止列車車門關上以讓其他示威者進入「7號列車」,車長曾因此4度嘗試關門但不果,示威者這舉動引起包括Y先生的乘客不滿,雙方爭執並出現肢體衝突,包括示威者掌摑Y先生的臉。

📌案情 - 太子站的暴動 (控罪46)

在22:42時至22:50時,當「7號列車」到達港鐵太子站3號月台後,數十名示威者離開「7號列車」首節車廂,但仍有部分示威者留在港鐵太子站月台近距離挑釁乘客。示威者繼續以侮辱、挑撥及威嚇的方式大聲指罵乘客,同時大規模破壞月台的設施,包括以硬物破壞月台的閉路電視。

不久,10多名示威者再次衝入車廂包圍乘客,用長棍、警棍、雨傘及鎚子等攻擊性武器襲擊乘客,其他示威者同時在車門外不斷揮動雨傘及長棍,並指嚇及辱罵包括X和Y的乘客。群毆期間,1名示威者對準車廂內的乘客發射彈叉,其他示威者則多次用粗言穢語喝罵乘客。1名示威者於22:50時左右,用滅火器噴向7號列車首節車廂內,亦有人向車廂內部投擲雨傘及雜物。

當時月台上聚集大批人士,包括穿著黑色衣物的示威者及穿著反光背心的記者,環境十分嘈雜及混亂,有白色煙霧由車廂飄出月台範圍,亦有車廂乘客拉動緊急掣。由於上述緊急情況,7號列車由22:42時開始停駛,車長呼籲乘客落車,但現場示威群眾沒有散去。

過程中有示威者拉扯,箍頸和用彈叉射擊X先生,亦有人用雷射筆照射乘客的頭部。

在22:48時,Z女士目擊X先生的情況,故試圖用流動電話拍攝包括被告等人的行為,有示威者見狀搶去她電話拋掉在地上,並將她推撞至閘門,導致月台玻璃幕門碎裂,Z女士後來嘗試追截但不果,她的眼鏡亦跌在地上並被踢落路軌。事後Z女士的無名指變形及受傷,需要接受手術治療。

警方在到達現場後發現有汽油彈、雨傘、防護器具、索帶、士巴拿、和鐵通等工具和武器。

經港鐵評估後,太子站的損失達港幣$280,000元,當中包括CCTV等。

A2A3被拍攝到他們逗留在太子站候車月台近距離挑釁和謾罵包括XY的車廂乘客。後來,他們以不同方式向包括XY的車廂乘客施襲,包括用彈叉射擊、潑水、投擲水樽和雨傘等物件。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三庭
#葉啓亮裁判官 #判刑
👤何(19) #20200510旺角
🛑已還押28日🛑

控罪1:參與 #非法集結
被告被控於2020年5月10日,在香港九龍旺角彌敦道及花園街之間的山東街一帶,連同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控罪2:在公眾地方管有 #攻擊性武器
被告被控於2020年5月10日,在香港九龍旺角彌敦道及花園街之間的山東街一帶附近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和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1支行山杖。

口頭裁決理由👉🏻 [按此]
初步求情👉🏻 [按此]
第二次求情👉🏻 [按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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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一步求情:


📎戒毒所報告:


在上一次聆訊時,法庭為被告索取戒毒所報告。辯方說報告內容指被告沒有毒隱,故被告不適合進入戒毒所。因此,辯方希望法庭可以顧及到被告年輕、初犯、和一系列求情信可示其本性不差,給予被告機會。然而,辯方同意被告過往曾與三合會人士接觸,但亦希望法庭給予被告機會步入正途。

📎兩罪刑期同期執行的議題:

辯方希望法庭考慮到兩罪發生時間和控罪性質相近,下令兩罪的刑期大部分同期執行。辯方亦同意因本案涉及控罪2,故只餘下監禁式刑罰的選項處理被告。

口頭判刑理由:

法庭在考慮控罪1的判刑時已顧及到被告不適宜進入勞教和戒毒所、被告的年紀、犯案動機、和辯方的求情。就這類的案件,上訴法庭已在CAAR1/2020案提及:

「法庭過分輕判表面上似乎對被告人有利,但其實對他並無任何好處。如果律政司司長提出刑期覆核,在上訴法庭裁決之前,被告人難免會有焦慮;若覆核成功,被告人就要面對較重的刑罰,這會使他失望甚至受到打擊,亦有可能打亂他正在接受的更生計劃…..這當然不是說法庭一定要嚴苛,法庭要做的是對被告人處以相稱的刑罰。」

法庭亦有參考CAAR4/2020案和CAAR6/2020案。當中在CAAR6/2020案中,上訴法庭提及:

「法庭在量刑時須緊記,非法集結罪的訂立,是要把社會安寧的破壞制止在萌芽階段25,亦即不能單 看事情的後果如具體的人身傷害或財物損失。法庭應考慮包括作案時的計劃、人數、地點、手段、影響範圍、持續時間、實質或會出現暴力的脅逼 程度,和被告的個人角色等因素」

就本案而言,法庭認為情節和被告的角色上與CAAR4/2020案較輕微,並予以監禁5個月作量刑起數。

控罪2並沒有量刑指引,原訟法庭在HCMA377/2016案提及量刑時要顧及到涉案武器的性質、涉案武器能引致的傷害的程度和風險、涉案武器是否曾被改裝、和被告管有涉案武器的最終意圖。

就本案,法庭已考慮被告持有的武器身在案發時的環境的情況,並予以監禁3個月作量刑起數。

本案涉及兩項控罪,法庭認為合適的總刑期為監禁7個月被告沒有減刑因素,這是他的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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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控方案情背景

在2020年5月10日約22:30時,約100人於彌敦道及通菜街一帶聚集,令山東街的交通受影響,即車輛須慢駛和有一輛紅色小巴須改道。此外,當時有人高叫辱警口號。

在約23:00時,有人把垃圾桶拖到馬路中心,其後有一名男子上前踢跌垃圾桶,令桶內的垃圾倒在路上。同時間亦有其他人以雜物堵路。警方見狀後向示威者發出至少7次警告 (內容與藍旗所示的內容相近) 及舉起藍旗。

其後,有約30名示威者見到現場警員後轉身跑向山東街方向,警方於是衝前並進行截查。最後,警方進行驅散行動並拘捕了207人。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九庭 #英語聆訊
#李志豪裁判官 #判刑
👤朱(30) #0929旺角
🛑已還押14日🛑

控罪1:#非法集結
被告被控於2019年9月29日,在香港九龍旺角太子道西142號旺角警署對出附近一帶,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控罪2:在公眾地方管有 #攻擊性武器
被告被控於2019年9月29日,在旺角警署對出西洋菜南街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管有1個可以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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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於這宗案件本身是英語聆訊,所以是次判刑聆訊語言都是英語。

進一步求情:

辯方表示已經將兩份精神科報告解釋予被告。被告表示明白及同意。辯方說兩份精神科報告均指被告不需要接受相關治療。

辯方呈上三封求情信,分別由被告和兩位親人所撰。內容大致指被告案發時是受現場氣氛影響致犯案,現時已經後悔,承諾日後不再重犯。被告平時的品格正面,用心照顧親人,希望法庭輕判。

辯方引用案例,希望法庭可以考慮到被告獨特的個人情況致其判斷社會狀況和行為對錯或後果、和自制能力較常人弱下,量刑上可以較寛大處理,但同意監禁式刑罰是不能避免。

裁判官問及學習能力是否必然與弱智掛鈎。辯方認為這是大眾認知,被告亦是白卡持有者。控方表示不能確定。

口頭判刑理由:

法庭知悉早前有裁判官曾判處同案被告監禁6個月作量刑起數,但這刑期對法庭沒有約束力。

法庭考慮判刑時已顧及到本案的案情、包括被告在非法集結的參與程度、非法集結的時長、示威者的行為和目標等等,法庭就控罪1予以監禁6個月作量刑起數,控罪2予以監禁3個月作量刑起數。

考慮總刑期原則後,法庭認為監禁7個月15日是合適的,被告的個人背景和情況不構成減刑因素,這是被告的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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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針對被告的簡單案情

在2019年9月29日晚上,有大批示威者在旺角警署外聚集,他們向警署照射鐳射光束,叫喊反政府及警隊口號,如「光復香港,時代革命」及「黑警死全家」等。

其後,被告在西洋菜南街遭警員16692和警員19442制服。當時被告身穿黑衣、佩戴著黑色帽、手套、手袖、及面罩等。另外被告被搜出1卷魚絲和1支鐳射筆。

片段拍攝到被告在案發時曾以鐳射筆照射旺角警署,並在警署附近徘徊。
#終審法院終審法庭 #終審上訴
#張舉能終審法院首席法官
#李義常任法官
#霍兆剛常任法官
#林文瀚常任法官
#祈顯義非常任法官

上訴人:律政司司長
答辯人:麥(16) #1007黃大仙 (原案D1)

控罪1:#非法集結
被告被控於2019年10月7日,在黃大仙新光中心外附近,連同杜XX及其他人,參與非法集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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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單背景:

在2019年10月7日的約22:24時至約22:25時期間,答辯人坐在樓梯,並向杜XX拿電筒,其後照向警方不足1分鐘的時間,最後他將電筒交還予杜XX。這一個行為就是本案的核心重點。當時,有其他人同時向警方照射雷射光、和在現場叫囂。事實上,答辯人亦被拍攝到曾在現場吃東西,或是多次在現場徘徊。(詳細可見本案審訊第一天的片段記錄)

在原審時,裁判官莫子聰(下稱「裁判官」)認為答辯人的行為(向警方照射強光)可以對其他人造成合理害怕。至於「共同目的」的部分,裁判官認為答辯人的行為是帶有報復性的動作,而且他當時是知道杜XX與女子是向警員照射強光,因此他與杜XX及女子是有「共同計劃」。是故,裁判官裁定答辯人的罪名成立

在定罪上訴時,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下稱「原審法官」)認為雖然答辯人的行為可能是帶有挑釁性,甚或會擾亂秩序,但考慮到其一直的行為及他案發時的年齡後 ,不能排除他可能只是貪玩,所以向杜XX取得電筒後向警方照射,這可能是獨斷獨行的行為,故他的行徑與杜XX和另外1名女子無關。是故,原審法官裁定被告的定罪上訴得直,刑罰撤銷。

是次聆訊涉及一個觀點,若翻譯作中文,內容是關於原審法官批准答辯人的定罪上訴申請時,是否錯誤引用終審法院於早前在FACC6/2021案和FACC3/2022案中所訂立和討論過的法律原則。

在今日的聆訊,律政司由吳加悅女士和黃恩寧女士代表;答辯人由王熙曜先生代表。

今日聆訊的內容(重點附以底線)

[10:00開庭]

📎簡單而言,上訴人的立場是:

(1)答辯人是知道他附近的杜XX和其他1男1女是正作出照射光束的行為,他至少可以看見相關的光束,並有意圖地作出相關的被禁行為;

(2)上訴方沒有將非法集結侷限於涉案的1至2分鐘。至於涉案1至2分鐘外的時間,法庭可視之作背景考慮;

(3)答辯人並沒有出庭作供,不能推翻控方證據指關於他的犯罪意圖的說法;和

(4)本案有足夠證據顯示答辯人與另外1男1女是有一定「熟悉」,並一同向警方照射光束。

📎簡言之,答辯方的立場是:

(1)同意原審法官可能將答辯人的行為與另外1男1女的行為作區分;

(2)同意答辯人有參與相關集結,但事實上他與其他人(特別是1男1女)作出不同的行為。因此,即使他犯法,這會是其他的罪行,並非「非法集結」;

(3)原審法官亦曾提及考慮過其他因素,如答辯人的年紀、他在其他時間所作的行為等;和

(4)上訴方不公地將涉案集結過度侷限於涉案的1至2分鐘,法庭應全盤考慮整體約25分鐘,因為撇開涉案的1至2分鐘,答辯人確是只是獨斷獨行。

📎法庭的關注:

(1)若以原審法官的判決考慮,答辯人作出行為是因貪玩的話,或許對答辯人是不利,因為這可能亦是參與集結的動機

(2)答辯人的行為難稱是獨立,因為他從杜XX拿電筒後有歸還。然而,原審法官的關注點可能是答辯人與另外1男1女的行為,這是否一個正確的做法;和

(3)如果答辯人在參與非法集結時作出相關被禁行為,即使他在後來參與其他不相關的事,他這一刻的行為已令他犯法。本案的情況是根據警員供詞和片段,當時現場是正有人叫喊,警方亦曾發出警告。

法庭將案件押後頒下判決。

[10:35休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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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1:本案時序表

2020年11月16日:被告首次提堂
2020年7月19日:本案開審
2021年8月12日:莫子聰裁判官裁定被告罪成
2021年9月2日:莫子聰裁判官將被告判入勞教中心,但批准被告保釋等候上訴
2022年8月23日:張慧玲法官裁定被告的定罪上訴得直,刑罰撤銷
2023年2月20日:終審法院向律政司司長批出上訴許可

附錄2:莫子聰裁判官的裁決理由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7409

附錄3:張慧玲法官的判決理由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21415
#區域法院第六庭
#謝沈智慧法官
#審訊 [13/30]
#1030屯門 #非法集結

A2:李(24)/ A3:周(21)/ A4:陳(26)
A5:何(21)/ A6:李(24)/ A8:吳(38)
A9:許(20)/ A11:鄧(17)/ A12:梁(23)
A13:陸(19)

A1:何(27)、A7:陳(20)、A10:*(14) 於審訊第一天已承認控罪(1)的非法集結罪,繼續以原有條件保釋。

*以上為案發時的年齡

控罪:
(1)非法集結 [A1-13]
同被控於19年10月30日,在屯門良運街近震寰路80號大興警察行動基地,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士,參與憑藉公安條例第18(1)條屬非法集結的集結

(4) 未能在規定下出示身份證明文件 [A2] ❗️已認罪
被控於同日在屯門良運街燈柱編號FA2595附近,在警員15241規定下未能出示身份證明文件  

(5),(7)-(10) 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A2 / A4 / A5 / A8 / A9]
被控於同日同地,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即一個口罩 / 頭套 / 圍巾 / 圍巾 / 外科口罩

A4代表:   #姚本成大律師
A5,6代表:#朱寶田大律師
A8 代表:  #馬藻玉大律師
A11 代表: #林國輝大律師
A12 代表:#黃錦娟大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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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7開庭]

📌關於自辯

🔹控方立場
控方提出一上訴法庭案件,講及有關幾名被告不作供之情況:
控方指處理證據上的推論原則時,如控方證實了事情發生後,辯方需要就事件推論作處理,法庭亦需考慮有無其他事可助作推論。控方指不是要評論被告之作供事項,重申法庭推論時需要考慮上述原則。

#謝沈智慧法官 問控方是否指如有表面證供,在被告不作供的情況下,無法可推翻控方證供,而非指被告不作供會有負面推論,控方確認。

🌟A3,4,5,8,11,12於此案並沒有作供。

法官指就此項議題不是要把burden of prove 給被告,重申只是有關推論問題。

🔸辯方回應
A4法律代表 #姚本成大律師 指即使被告沒有作供,控方推論需達到唯一和不可抗拒之推論。

代表A12的 #黃錦娟大律師 則指需考慮本身證據是否足夠作出推論,而A12於本案的案情和控方所提及之上訴案件不同,A12於公園附近被捕,大興行動基地則近良順街,加上A12身上沒有裝備,控方亦沒有直接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基地之非法集結。

A13法律代表指警察於拘捕行動35分鐘後才於健生商場截停被告,當時被告單獨一人,沒有攜帶口罩和手套,態度合作。辯方續指控方沒有證據證明A13有逃跑,亦沒有直接證據證明A13有參與基地之非法集結,即使法庭不接納辯方案情,亦需要判斷控方是否能無合理疑點下推論。

其餘辯方代表採納書面陳詞內容,無特別口頭補充。

📌案件管理
謝官指自己好忙好忙,要明年四五六月才有空作裁決。

[休庭讓控辯雙方夾時間]

案件押後2024年3月8日上午10:30時裁決,除個別報到日子更改外,其餘擔保條件不變。

💛感謝臨時直播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