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三庭
#葉啓亮裁判官
#審訊 [2/4]
#0908旺角 #管有攻擊性武器
唐(26)
控罪1: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2019年9月8日,在香港九龍旺角快富街及彌敦道一帶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2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1把雨傘和1支行山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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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代表:徐大律師
辯方代表:#馬藻玉大律師
下午內容:
[2:40]開庭
📌傳召PW6 偵緝警員郭嘉偉(音) 13138作供,現駐守西九龍總區重案組1B隊,2020年1月10日當時駐守西九龍總區專案調查組2A隊
2020年1月10日早上11:32時,PW6當時喺西九龍證物室提取咗6枝雷射筆,準備之後,下一個星期一(即2020年1月13間)做檢驗。
控:嗰日1月10日係星期五,點解提早提取雷射筆,而唔係1月13日拎去檢驗?
PW6:因為檢驗日子要約證物室比較忙提取要約,適逢1月10日約咗上午提取。
PW6確認證物P1雷射筆連2粒電池,P9雷射筆連1粒電池,是1月10日提取的其中兩枝雷射筆。當日星期五提取共6枝後,鎖係我自己櫃桶,1月13日上午10:00先拎返出嚟,之後帶同雷射筆離開西九龍警察總部11:00時交俾科技組,確認有交收雷射筆俾科技組文件。
文件上其中Part B:
「#1 One Laser pointer in silver colour」是證物本案列表及列表編號,另外Q1,「Q」代表入面有電芯,「#」代表雷射筆。
其餘為#2Q2 #3Q3 #4Q4 #5Q5
本案證物 P1 係#3Q3,P9係#4Q4
文件呈堂為P26
控方主問完畢
📌辯方盤問PW6
辯:證物P26全部都係寫 Laser Pointer 只有不同顏色,其實P9係一個電筒有雷射裝置,但無description 無提到係電筒?
PW6:按Item69證物列表形容方式抄寫
辯:你點知 #3 係本案?
PW6:因P26內容注明Item6
辯:你點知P1係Item63?
PW6:求先睇到
辯:咁證實#3 係P1,#4 係P9
PW6:係。
[2:55] PW6作供完畢
傳召PW7 偵緝警員蔡健明(音)9344作供,現駐守西九龍總區反黑組第1隊,2020年2月7日當時駐守西九龍總區專案調查組2A隊
📌控方主問PW7
2月7日早上11:00時奉命去到警察總部取回本案證物包括5枝雷射筆連一1枝電筒,以PW6認知上述物件經專家做過檢驗。
證物P1 P2,PW7確認證物為2月7日在警察總部提取其中兩件證物。
PW7取回辦公室於當日15:00時將上述雷射筆同埋電筒交返俾58587處理,之後再沒有接觸過兩件證物。
📌辯方開始盤問
P26證物喺2020年1月13日,由PW7同事13138檢取6樣嘢做化驗,PW7係2月7日將5枝雷射筆及1枝電筒係P26 PartB上6枝嘢列出 #1-#6
PW7同意description 上只寫 「Laser Pointer」但只有不同顏色。證人亦同意P26 6樣嘢接收係無寫電筒 Torch。
辯:P9有個電筒係度
PW7:(睇證物)係一個電筒形裝,見到有兩個可發出光線圈圈相信其中一個可發射雷射光
辯:一個可發雷射光功能?
PW7:估計係
辯:咁喱個係邊個?
PW7: #4
PW7 作供完畢
[3:05]今天完畢
案件押後至明天早上9:30續審
#葉啓亮裁判官
#審訊 [2/4]
#0908旺角 #管有攻擊性武器
唐(26)
控罪1: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2019年9月8日,在香港九龍旺角快富街及彌敦道一帶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2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1把雨傘和1支行山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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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代表:徐大律師
辯方代表:#馬藻玉大律師
下午內容:
[2:40]開庭
📌傳召PW6 偵緝警員郭嘉偉(音) 13138作供,現駐守西九龍總區重案組1B隊,2020年1月10日當時駐守西九龍總區專案調查組2A隊
2020年1月10日早上11:32時,PW6當時喺西九龍證物室提取咗6枝雷射筆,準備之後,下一個星期一(即2020年1月13間)做檢驗。
控:嗰日1月10日係星期五,點解提早提取雷射筆,而唔係1月13日拎去檢驗?
PW6:因為檢驗日子要約證物室比較忙提取要約,適逢1月10日約咗上午提取。
PW6確認證物P1雷射筆連2粒電池,P9雷射筆連1粒電池,是1月10日提取的其中兩枝雷射筆。當日星期五提取共6枝後,鎖係我自己櫃桶,1月13日上午10:00先拎返出嚟,之後帶同雷射筆離開西九龍警察總部11:00時交俾科技組,確認有交收雷射筆俾科技組文件。
文件上其中Part B:
「#1 One Laser pointer in silver colour」是證物本案列表及列表編號,另外Q1,「Q」代表入面有電芯,「#」代表雷射筆。
其餘為#2Q2 #3Q3 #4Q4 #5Q5
本案證物 P1 係#3Q3,P9係#4Q4
文件呈堂為P26
控方主問完畢
📌辯方盤問PW6
辯:證物P26全部都係寫 Laser Pointer 只有不同顏色,其實P9係一個電筒有雷射裝置,但無description 無提到係電筒?
PW6:按Item69證物列表形容方式抄寫
辯:你點知 #3 係本案?
PW6:因P26內容注明Item6
辯:你點知P1係Item63?
PW6:求先睇到
辯:咁證實#3 係P1,#4 係P9
PW6:係。
[2:55] PW6作供完畢
傳召PW7 偵緝警員蔡健明(音)9344作供,現駐守西九龍總區反黑組第1隊,2020年2月7日當時駐守西九龍總區專案調查組2A隊
📌控方主問PW7
2月7日早上11:00時奉命去到警察總部取回本案證物包括5枝雷射筆連一1枝電筒,以PW6認知上述物件經專家做過檢驗。
證物P1 P2,PW7確認證物為2月7日在警察總部提取其中兩件證物。
PW7取回辦公室於當日15:00時將上述雷射筆同埋電筒交返俾58587處理,之後再沒有接觸過兩件證物。
📌辯方開始盤問
P26證物喺2020年1月13日,由PW7同事13138檢取6樣嘢做化驗,PW7係2月7日將5枝雷射筆及1枝電筒係P26 PartB上6枝嘢列出 #1-#6
PW7同意description 上只寫 「Laser Pointer」但只有不同顏色。證人亦同意P26 6樣嘢接收係無寫電筒 Torch。
辯:P9有個電筒係度
PW7:(睇證物)係一個電筒形裝,見到有兩個可發出光線圈圈相信其中一個可發射雷射光
辯:一個可發雷射光功能?
PW7:估計係
辯:咁喱個係邊個?
PW7: #4
PW7 作供完畢
[3:05]今天完畢
案件押後至明天早上9:30續審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三庭
#葉啓亮裁判官
#審訊 [3/4]
#0908旺角 #管有攻擊性武器
唐(26)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2019年9月8日,在香港九龍旺角快富街及彌敦道一帶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2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1把雨傘和1支行山杖。
*事隔近3年才被正式起訴,於2022年6月28日在九龍城裁判法院首次提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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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代表:徐大律師
辯方代表:#馬藻玉大律師
[09:37] 開庭
📌傳召PW8 #盧永楷 (已離職高級督察)
證人於2020年1月29日就本案雷射筆撰寫一份英文口供,呈堂為P27,中譯本呈堂為P23A。辯方不爭議專家證人資格。
控方讀出證人口供內容:
Q1LP:銀色雷射筆,3B級激光產品,標稱眼睛危害距離為10米,10米內直接受到照射可導致眼睛受損;
Q2LP:藍銀色雷射筆,第2級激光產品,可供安全使用;
Q3LP:黑銀色雷射筆,3B級激光產品,標稱眼睛危害距離為80米
Q4LP:黑色雷射筆,3B級激光產品,標稱眼睛危害距離為20米
Q5LP:黑色雷射筆,第4級激光產品,標稱眼睛危害距離為40米
Q6LP:黑色雷射筆,3B級激光產品,標稱眼睛危害距離為20米
控方向證人展示P26接收案件財物紀錄,證人確認文件有其本人簽名,於2020年1月13日收到偵緝警員交來的雷射筆。
📎辯方盤問
證人當日總共接收12件證物,除了6枝雷射筆外都有檢測電池,只是報告冇寫。當雷射筆電池電量低,會令眼睛危害距離短咗,因為Voltage減弱。以Q4為例,充滿電測試時的眼睛危害距離為20米,以實際電量估計實際危害距離為5-10米;同理,以證人測試時Q5的電量剩50%,他推算當時雷射筆的實際危害距離為大概40米。
👨⚖️裁判官覆問
葉官關注,本案在2019年9月8日發生,至2020年1月13日接收證物之後才進行檢驗,期間雷射筆電量會否自然減少?證人指Q3兩粒電池不是重用電池,電量較穩定;Q4電池則會因時間流逝而衰減,但唔知衰減幾多。
📎辯方覆問
即使這段時間沒有使用雷射筆,電量也會流減,流減幾多則視乎電池本身設計和質量,證人無法估算。
-PW8作供完畢-
所有控方證人作供完畢,控方案情完結。
📌辯方中段陳詞
辯方就控罪所指涉4件攻擊性武器當中的3件作中段陳詞。行山杖和雨傘本身不是攻擊性武器,亦沒有證據證明被告有意圖用以攻擊他人。
其中一枝雷射筆P9,即專家報告中的Q4,根據證人剛才證供,即使充滿電其眼睛危害距離都只有20米,而案發時實際電量更低。呈堂片段可見雷射光從一段距離以外照射,並不是在警署門口,距離大約超過20-30米,已超出證物可傷害眼睛的距離。
辯方指,就以上3項證物並沒有表面證供支持控罪。雷射筆要在眼睛危害距離以內才能構成攻擊性武器,亦沒有證據被告有用過;即使睇環境證供現場有人使用過雷射筆,但要睇片段所顯示環境的距離去考慮。
👨⚖️葉官表示,現在不是要考慮片段中的人士是否干犯本案控罪,而是被告人自己的行為。
📌控方回應陳詞
就辯方指行山杖和雨傘並非攻擊性武器,控方認為要睇整體環境去決定根據PW2、PW3證供,在拘捕現場被告的手中跌出P1雷射筆;專家報告指這一枝雷射筆的眼睛危害距離為80米,即使以電量減少後將距離減半,仍有40米。
當時兵荒馬亂,旺角警署外有暴亂事件,有人使用雷射光束照射警員和警署;被告當刻身處該地手持雷射筆,「好明顯係做乜」。若然被告有意圖參與非法活動,有需要的話會傷害警務人員。
辯方沒有補充。
法庭裁定被告表面證供成立,需要答辯❗️
被告了解自己權利後選擇作供,亦會傳召一位辯方證人。
📌傳召被告 唐先生
📎辯方主問中
[12:53] 午休
14:45續審
💛感謝臨時直播員💛
#葉啓亮裁判官
#審訊 [3/4]
#0908旺角 #管有攻擊性武器
唐(26)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2019年9月8日,在香港九龍旺角快富街及彌敦道一帶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2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1把雨傘和1支行山杖。
*事隔近3年才被正式起訴,於2022年6月28日在九龍城裁判法院首次提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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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代表:徐大律師
辯方代表:#馬藻玉大律師
[09:37] 開庭
📌傳召PW8 #盧永楷 (已離職高級督察)
證人於2020年1月29日就本案雷射筆撰寫一份英文口供,呈堂為P27,中譯本呈堂為P23A。辯方不爭議專家證人資格。
控方讀出證人口供內容:
Q1LP:銀色雷射筆,3B級激光產品,標稱眼睛危害距離為10米,10米內直接受到照射可導致眼睛受損;
Q2LP:藍銀色雷射筆,第2級激光產品,可供安全使用;
Q3LP:黑銀色雷射筆,3B級激光產品,標稱眼睛危害距離為80米
Q4LP:黑色雷射筆,3B級激光產品,標稱眼睛危害距離為20米
Q5LP:黑色雷射筆,第4級激光產品,標稱眼睛危害距離為40米
Q6LP:黑色雷射筆,3B級激光產品,標稱眼睛危害距離為20米
控方向證人展示P26接收案件財物紀錄,證人確認文件有其本人簽名,於2020年1月13日收到偵緝警員交來的雷射筆。
📎辯方盤問
證人當日總共接收12件證物,除了6枝雷射筆外都有檢測電池,只是報告冇寫。當雷射筆電池電量低,會令眼睛危害距離短咗,因為Voltage減弱。以Q4為例,充滿電測試時的眼睛危害距離為20米,以實際電量估計實際危害距離為5-10米;同理,以證人測試時Q5的電量剩50%,他推算當時雷射筆的實際危害距離為大概40米。
👨⚖️裁判官覆問
葉官關注,本案在2019年9月8日發生,至2020年1月13日接收證物之後才進行檢驗,期間雷射筆電量會否自然減少?證人指Q3兩粒電池不是重用電池,電量較穩定;Q4電池則會因時間流逝而衰減,但唔知衰減幾多。
📎辯方覆問
即使這段時間沒有使用雷射筆,電量也會流減,流減幾多則視乎電池本身設計和質量,證人無法估算。
-PW8作供完畢-
所有控方證人作供完畢,控方案情完結。
📌辯方中段陳詞
辯方就控罪所指涉4件攻擊性武器當中的3件作中段陳詞。行山杖和雨傘本身不是攻擊性武器,亦沒有證據證明被告有意圖用以攻擊他人。
其中一枝雷射筆P9,即專家報告中的Q4,根據證人剛才證供,即使充滿電其眼睛危害距離都只有20米,而案發時實際電量更低。呈堂片段可見雷射光從一段距離以外照射,並不是在警署門口,距離大約超過20-30米,已超出證物可傷害眼睛的距離。
辯方指,就以上3項證物並沒有表面證供支持控罪。雷射筆要在眼睛危害距離以內才能構成攻擊性武器,亦沒有證據被告有用過;即使睇環境證供現場有人使用過雷射筆,但要睇片段所顯示環境的距離去考慮。
👨⚖️葉官表示,現在不是要考慮片段中的人士是否干犯本案控罪,而是被告人自己的行為。
📌控方回應陳詞
就辯方指行山杖和雨傘並非攻擊性武器,控方認為要睇整體環境去決定根據PW2、PW3證供,在拘捕現場被告的手中跌出P1雷射筆;專家報告指這一枝雷射筆的眼睛危害距離為80米,即使以電量減少後將距離減半,仍有40米。
當時兵荒馬亂,旺角警署外有暴亂事件,有人使用雷射光束照射警員和警署;被告當刻身處該地手持雷射筆,「好明顯係做乜」。若然被告有意圖參與非法活動,有需要的話會傷害警務人員。
辯方沒有補充。
法庭裁定被告表面證供成立,需要答辯❗️
被告了解自己權利後選擇作供,亦會傳召一位辯方證人。
📌傳召被告 唐先生
📎辯方主問中
[12:53] 午休
14:45續審
💛感謝臨時直播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