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六庭
#莫子聰裁判官
#20200129黃大仙 #判刑
👤梁(19) 🛑已還押22日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 #攻擊性武器
被告被控於2020年1月29日,在港鐵黃大仙站B出口外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
1010開庭
辯方已向被告解釋兩份報告(勞教及更生)內容,報告內容指出被告背景正面、以往成績良好,懲教亦傾向更生中心。另外呈上5封分別由被告、學校、同學、被告父親、爺爺所寫求情信。
法官指被告係經審訊後定罪,沒有刑期扣減,而控罪本身屬例外罪行,但考慮到被告年紀及背景才為被告索取報告,而報告亦顯示被告適合判入更生中心。
‼️判入更生中心‼️
💛感謝臨時直播員💛
#莫子聰裁判官
#20200129黃大仙 #判刑
👤梁(19) 🛑已還押22日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 #攻擊性武器
被告被控於2020年1月29日,在港鐵黃大仙站B出口外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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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開庭
辯方已向被告解釋兩份報告(勞教及更生)內容,報告內容指出被告背景正面、以往成績良好,懲教亦傾向更生中心。另外呈上5封分別由被告、學校、同學、被告父親、爺爺所寫求情信。
法官指被告係經審訊後定罪,沒有刑期扣減,而控罪本身屬例外罪行,但考慮到被告年紀及背景才為被告索取報告,而報告亦顯示被告適合判入更生中心。
‼️判入更生中心‼️
💛感謝臨時直播員💛
#區域法院第卅二庭
#陳廣池法官 #判刑
👥張,姚,*,唐(15-25) #0811黃埔
🛑除*(15)外各人已還押27天🛑
控罪1:#非法集結
所有被告被控於2019年8月11日,在九龍紅磡道、德安街及德民街一帶參與非法集結。
控罪2: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張(25)被控於2019年8月11日,在案發地點一帶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警員10717盧振業。#襲警
控罪3:管有 #爆炸品
張(25)被控於2019年8月11日,在案發地點一帶明知而管有、保管或控制屬於爆炸品的物品,即內含氯酸鉀和氯化銨的混合物。
控罪4:在公眾地方管有 #攻擊性武器
張(25)被控於2019年8月11日,在案發地點一帶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彈射器連彈珠、一把刀及一個鎚。
控罪5: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姚(22)被控於2019年8月11日,在案發地點一帶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一支可以發出雷射光線的雷射筆。
裁決理由大要:
https://telegra.ph/0811%E9%BB%83%E5%9F%94-%E8%A3%81%E6%B1%BA%E7%90%86%E7%94%B1%E5%A4%A7%E8%A6%81-03-02
=============
聆訊背景:
1:本案判刑原本訂在2月25日進行,但因疫情關係及尊重各的被告意願下,法庭把案件押後至今天進行
2:法庭亦在2月25日亦臨時開庭,考慮到公平性下批准A3保釋,且降低她的保釋條件
3:法庭希望公眾人士能自律和尊重司法,且不論法官是否離開法庭也好,卅二庭仍然是刑事審訊法庭,不代表任何人可在庭內高叫或作出支持被告的舉動。法庭有見相關人士屢勸不改,因此會要求控方設置攝錄機拍攝公眾人士,若果公眾人士不想被拍攝,他們可以離開法庭或到視像庭觀看聆訊
進一步求情:
https://telegra.ph/%E9%80%B2%E4%B8%80%E6%AD%A5%E6%B1%82%E6%83%85-04-27
=============
判刑理由:
前言:
所有被告否認控罪受審,經審訊後,法庭裁定他們所有罪名成立或部分罪名成立。
所有被告在香港沒有案底,生活自溫暖的家庭。在以前,人們認為香港人都是埋頭苦幹賺錢、炒樓、炒外匯和炒股。但在2014年起,社會氣氛開始政治化,並在2019年變得激烈化。法庭指自己不是社會學、政治學和歷史學專家,不能追源溯流,故不會作出推論,亦不是本席因本案案情判刑的基礎。但本案判刑仍需要考慮大環境,才能使判刑反映社會真實狀況,而不是「離地」。
在本案中,有不少人為所有被告撰寫求情信,唯獨是被告自己沒有寫求情信。
針對A1:母親指A1是有理想和堅強的人;妹妺指A1是顧家和善良的人,亦她的依靠,A1做任何事都「先為家人著想」,希望借自己能力改變他人;女朋友指A1本性善良,為人不拘小節和樂於助人;朋友指A1案件已使夢想已經破滅,亦令他生活困難和精神壓力大;根據背景報告,A1自己希望可以儘快與家人團聚。
針對A2:母親指A2被公司裁退後致情緒波動大,令他一時衝動犯案,相信他會「經一事長一智」;哥哥指案件使A2現時的經濟和情緒壓力大;女朋友指A2為人善良,言而有信,對社會有抱負,她希望能在土生土長的香港組織家庭;師長朋友指A2是堅強和有抱負的人。
針對A3:母親指A3溫順乖巧,即使在學業上有挫折但沒有氣餒,為人謙虛,遇見錯事會抱不平,希望社會可以給予她機會;姨媽指法律可以彰顯公義的同時,也本著讓犯事者得到反省和改過自新的真諦,相信A3「明白事態之嚴重,為當日魯莽而感到悔疚」;A3師長則指對現時的情況震驚,「詫異一名品學兼優的學生竟誤入歧途」,本案案底會對A3的前途有影響。
(有關A4求情信的內容沒有特別提及,故略過)
法庭指這些求情信和一刻列報告中都有一個共同點,就是被告指自己沒有犯罪,只是路過案發地點;錯是社會的錯,不是家人、不是他們。法庭認為這些被告的家人忽略了為何被告會參與非法集結;忽略了「遍地開花」的背景;忽略了裝備的來源,法庭認為隨街帶備所謂「搵食架生」是可笑和費解,因此會刻意提及裝備讓明理的人理解 (大概可見裁決理由大要)。
法庭認為被告刻意忽略這些背景,認為自己是途經的路人甲,那麼這只是自圓其說,是掩耳盜鈴的做法,他們沒有真心認錯,認為錯在對方,他們只是擔心自己學業和前途坎苛,認為受苦的是自己和家人。
控罪1的量刑考慮:
上級法庭在CAAR4/16案中給予了針對非法集結罪的量刑原則,而在近期一系列刑期覆核案件中,上訴法庭都因應各宗非法集結的案情而以監禁6個月至15個月為量刑起點。本案發生在2019年,有「十八區開花」,示威者進行堵路和破壞社會安寧,並用雷射筆肆意照射警察的背景。
法庭同意本案非法集結涉及的人數不太多,但這案是2019年下半年的暴力事件的延伸,產生羊群心理效應,增加「繼往開來」聲勢,對策動或舉行類似,甚至更大型的暴亂增加能量和動力。這令在附近居住和工作的市民人心惶惶,看見新聞時感壓力山大等。
針對A1,法庭認為他當時是重裝備,有備而來,在非法集結中有重要角色,不是路人甲;針對A2,法庭亦認為他當時是重裝備;針對A4,法庭認為他當時不是如A1和A2般重裝備。
控罪2的量刑考慮:
上級法庭在CAAR8/20案中表示「考慮到香港當前的情況,包括動盪事件和大型公眾活動日增,法庭就涉及暴力的大型非法集會案件判刑時,有必要強調阻嚇和懲罰」;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亦已在HCMA575/16中列出一系列加刑因素。
在本案,法庭認為A1用穿著靴的雙腳掙扎和拒捕,大叫「死開!」,使有裝備的警察仍然有輕傷,休假2星期,可見A1用力之大。法庭強調不能姑息拒捕或襲警的犯罪行為,因此判刑需具阻嚇性,以保護執法人員的安全和維持社會秩序與安寧。
控罪3的量刑考慮:
法庭認為本案發生在2019年8月,是一連串暴亂事件的一個環節,A1管有這些物品是為了對付執法人員,透過造成煙火效應破壞社會安寧。
控罪4和5的量刑考慮:
法庭就此兩罪考慮了HCMA101/20案和HCMA243/20,和警方所造的測試。
本案判刑:
針對控罪1,法庭認為A1和A2合適的量刑起點為監禁12個月,A4是監禁9個月;針對控罪2,法庭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為監禁6個月;針對控罪3,法庭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為監禁12個月;針對控罪4和5,法庭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為監禁9個月。
法庭考慮總量刑原則後,A1的總刑期是監禁1年9個月;A2的總刑期是監禁1年3個月;A4是監禁9個月,他們沒有實質的求情理由,這是他們被判處的刑期。而至於A3,法庭考慮其性別、姓別及報告後,頒令她進入更生中心。
=============
判刑理由書: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ju/ju_frame.jsp?DIS=143742&currpage=T
#陳廣池法官 #判刑
👥張,姚,*,唐(15-25) #0811黃埔
🛑除*(15)外各人已還押27天🛑
控罪1:#非法集結
所有被告被控於2019年8月11日,在九龍紅磡道、德安街及德民街一帶參與非法集結。
控罪2: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張(25)被控於2019年8月11日,在案發地點一帶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警員10717盧振業。#襲警
控罪3:管有 #爆炸品
張(25)被控於2019年8月11日,在案發地點一帶明知而管有、保管或控制屬於爆炸品的物品,即內含氯酸鉀和氯化銨的混合物。
控罪4:在公眾地方管有 #攻擊性武器
張(25)被控於2019年8月11日,在案發地點一帶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彈射器連彈珠、一把刀及一個鎚。
控罪5: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姚(22)被控於2019年8月11日,在案發地點一帶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一支可以發出雷射光線的雷射筆。
裁決理由大要:
https://telegra.ph/0811%E9%BB%83%E5%9F%94-%E8%A3%81%E6%B1%BA%E7%90%86%E7%94%B1%E5%A4%A7%E8%A6%8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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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背景:
1:本案判刑原本訂在2月25日進行,但因疫情關係及尊重各的被告意願下,法庭把案件押後至今天進行
2:法庭亦在2月25日亦臨時開庭,考慮到公平性下批准A3保釋,且降低她的保釋條件
3:法庭希望公眾人士能自律和尊重司法,且不論法官是否離開法庭也好,卅二庭仍然是刑事審訊法庭,不代表任何人可在庭內高叫或作出支持被告的舉動。法庭有見相關人士屢勸不改,因此會要求控方設置攝錄機拍攝公眾人士,若果公眾人士不想被拍攝,他們可以離開法庭或到視像庭觀看聆訊
進一步求情:
https://telegra.ph/%E9%80%B2%E4%B8%80%E6%AD%A5%E6%B1%82%E6%83%85-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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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
前言:
所有被告否認控罪受審,經審訊後,法庭裁定他們所有罪名成立或部分罪名成立。
所有被告在香港沒有案底,生活自溫暖的家庭。在以前,人們認為香港人都是埋頭苦幹賺錢、炒樓、炒外匯和炒股。但在2014年起,社會氣氛開始政治化,並在2019年變得激烈化。法庭指自己不是社會學、政治學和歷史學專家,不能追源溯流,故不會作出推論,亦不是本席因本案案情判刑的基礎。但本案判刑仍需要考慮大環境,才能使判刑反映社會真實狀況,而不是「離地」。
在本案中,有不少人為所有被告撰寫求情信,唯獨是被告自己沒有寫求情信。
針對A1:母親指A1是有理想和堅強的人;妹妺指A1是顧家和善良的人,亦她的依靠,A1做任何事都「先為家人著想」,希望借自己能力改變他人;女朋友指A1本性善良,為人不拘小節和樂於助人;朋友指A1案件已使夢想已經破滅,亦令他生活困難和精神壓力大;根據背景報告,A1自己希望可以儘快與家人團聚。
針對A2:母親指A2被公司裁退後致情緒波動大,令他一時衝動犯案,相信他會「經一事長一智」;哥哥指案件使A2現時的經濟和情緒壓力大;女朋友指A2為人善良,言而有信,對社會有抱負,她希望能在土生土長的香港組織家庭;師長朋友指A2是堅強和有抱負的人。
針對A3:母親指A3溫順乖巧,即使在學業上有挫折但沒有氣餒,為人謙虛,遇見錯事會抱不平,希望社會可以給予她機會;姨媽指法律可以彰顯公義的同時,也本著讓犯事者得到反省和改過自新的真諦,相信A3「明白事態之嚴重,為當日魯莽而感到悔疚」;A3師長則指對現時的情況震驚,「詫異一名品學兼優的學生竟誤入歧途」,本案案底會對A3的前途有影響。
(有關A4求情信的內容沒有特別提及,故略過)
法庭指這些求情信和一刻列報告中都有一個共同點,就是被告指自己沒有犯罪,只是路過案發地點;錯是社會的錯,不是家人、不是他們。法庭認為這些被告的家人忽略了為何被告會參與非法集結;忽略了「遍地開花」的背景;忽略了裝備的來源,法庭認為隨街帶備所謂「搵食架生」是可笑和費解,因此會刻意提及裝備讓明理的人理解 (大概可見裁決理由大要)。
法庭認為被告刻意忽略這些背景,認為自己是途經的路人甲,那麼這只是自圓其說,是掩耳盜鈴的做法,他們沒有真心認錯,認為錯在對方,他們只是擔心自己學業和前途坎苛,認為受苦的是自己和家人。
控罪1的量刑考慮:
上級法庭在CAAR4/16案中給予了針對非法集結罪的量刑原則,而在近期一系列刑期覆核案件中,上訴法庭都因應各宗非法集結的案情而以監禁6個月至15個月為量刑起點。本案發生在2019年,有「十八區開花」,示威者進行堵路和破壞社會安寧,並用雷射筆肆意照射警察的背景。
法庭同意本案非法集結涉及的人數不太多,但這案是2019年下半年的暴力事件的延伸,產生羊群心理效應,增加「繼往開來」聲勢,對策動或舉行類似,甚至更大型的暴亂增加能量和動力。這令在附近居住和工作的市民人心惶惶,看見新聞時感壓力山大等。
針對A1,法庭認為他當時是重裝備,有備而來,在非法集結中有重要角色,不是路人甲;針對A2,法庭亦認為他當時是重裝備;針對A4,法庭認為他當時不是如A1和A2般重裝備。
控罪2的量刑考慮:
上級法庭在CAAR8/20案中表示「考慮到香港當前的情況,包括動盪事件和大型公眾活動日增,法庭就涉及暴力的大型非法集會案件判刑時,有必要強調阻嚇和懲罰」;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亦已在HCMA575/16中列出一系列加刑因素。
在本案,法庭認為A1用穿著靴的雙腳掙扎和拒捕,大叫「死開!」,使有裝備的警察仍然有輕傷,休假2星期,可見A1用力之大。法庭強調不能姑息拒捕或襲警的犯罪行為,因此判刑需具阻嚇性,以保護執法人員的安全和維持社會秩序與安寧。
控罪3的量刑考慮:
法庭認為本案發生在2019年8月,是一連串暴亂事件的一個環節,A1管有這些物品是為了對付執法人員,透過造成煙火效應破壞社會安寧。
控罪4和5的量刑考慮:
法庭就此兩罪考慮了HCMA101/20案和HCMA243/20,和警方所造的測試。
本案判刑:
針對控罪1,法庭認為A1和A2合適的量刑起點為監禁12個月,A4是監禁9個月;針對控罪2,法庭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為監禁6個月;針對控罪3,法庭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為監禁12個月;針對控罪4和5,法庭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為監禁9個月。
法庭考慮總量刑原則後,A1的總刑期是監禁1年9個月;A2的總刑期是監禁1年3個月;A4是監禁9個月,他們沒有實質的求情理由,這是他們被判處的刑期。而至於A3,法庭考慮其性別、姓別及報告後,頒令她進入更生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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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ju/ju_frame.jsp?DIS=143742&currpage=T
#高等法院第卅四庭
#黃崇厚法官 #不服刑罰上訴(3/1)
👤* #1111旺角
🛑已還押21天🛑
控罪:管有 #攻擊性武器 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上訴人被控於2019年11月11日,在旺角彌敦道管有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簡單背景:
上訴人在原審時否認控罪,經審訊被裁定罪名成立,並被判入勞教中心。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刑罰提出上訴,原訟法庭法官黃崇厚考慮上訴方陳詞後,在2022年2月9日駁回定罪上訴,而刑罰上訴則押後至同年2月18日處理。在聆訊後,由於黃崇厚法官要索取最新的報告以了解上訴人最新的情況,故將案件押後至同年3月11日再訊。
上回聆訊內容(2022/2/18):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9649
=============
上帖內容修正:
上訴人獲批保釋的年份應為2021年,因為黃崇厚法官曾表示原審裁判官索取上訴人報告的時間距今已相隔1年多,故有需要索取新的報告。
=============
進一步陳詞:
上訴方表示上訴人同意及得悉報告內容,他願意接受社會服務令。
簡單來說,上訴方以CAAR7/20案作對比,以該案牽涉的物品及答辯人的情況(還押日數)與本案有不同的情況下,斗膽地希望法庭考慮判處上訴人短期監禁,讓上訴人早日完成刑期。
法庭需時考慮及準備判決書,押後至16:00開庭。
#黃崇厚法官 #不服刑罰上訴(3/1)
👤* #1111旺角
🛑已還押21天🛑
控罪:管有 #攻擊性武器 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上訴人被控於2019年11月11日,在旺角彌敦道管有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簡單背景:
上訴人在原審時否認控罪,經審訊被裁定罪名成立,並被判入勞教中心。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刑罰提出上訴,原訟法庭法官黃崇厚考慮上訴方陳詞後,在2022年2月9日駁回定罪上訴,而刑罰上訴則押後至同年2月18日處理。在聆訊後,由於黃崇厚法官要索取最新的報告以了解上訴人最新的情況,故將案件押後至同年3月11日再訊。
上回聆訊內容(2022/2/18):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96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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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帖內容修正:
上訴人獲批保釋的年份應為2021年,因為黃崇厚法官曾表示原審裁判官索取上訴人報告的時間距今已相隔1年多,故有需要索取新的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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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一步陳詞:
上訴方表示上訴人同意及得悉報告內容,他願意接受社會服務令。
簡單來說,上訴方以CAAR7/20案作對比,以該案牽涉的物品及答辯人的情況(還押日數)與本案有不同的情況下,斗膽地希望法庭考慮判處上訴人短期監禁,讓上訴人早日完成刑期。
法庭需時考慮及準備判決書,押後至16:00開庭。
#高等法院第卅四庭
#黃崇厚法官 #宣讀判詞
👤*(15) #1111旺角
🛑已還押21天🛑
控罪:管有 #攻擊性武器 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上訴人被控於2019年11月11日,在旺角彌敦道管有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上回聆訊內容(2022/2/18):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9649
進一步陳詞(2022/3/11):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9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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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簡要:
本案是一宗在少年法庭處理的審訊,#彭亮廷裁判官 在審訊後裁定上訴人罪成,並判處他進入勞教中心。
📌定罪上訴:
上訴方提出了六項上訴理由,力陳本案裁決不穩妥。而這六項上訴理由可以概括為針對證物鏈和原審裁判官就涉案雷射筆用途的推論是否正確。
1:針對原審裁判官就雷射筆用途的推論
原審裁判官指出本案具這些背景:案發時間為約06:50時,在稍早時間有人在案發附近街道堵路;上訴人正急步行;上訴人當時身穿黑色裝束帶有雷射筆、防毒面具、護目鏡、頭套、口罩和手套。
原審裁判官亦留意到雷射筆身上有標示「危險」的貼紙和印有不可以將光束射向眼睛的警告。
基於上述,原審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帶有雷射筆的目的是他打算參與彌敦道附近即將進行的堵路行為,或即將進行的示威活動;而當他遇上持有不同意見的人士干預或阻止他的堵路行為或不法示威時,又或遇上警員時,會打算以該鐳射筆照射該些人士或警員的眼睛,並以此推論作為有證據支持的唯一合理推論,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在審視本案背景及證據後,法庭認為原審裁判官就涉案雷射筆用途的推論正確,有充分理據支持。
2.1:控方未有披露部分與證物監管鏈相關人員的證供和一份文件
上訴方指原審時控方未有就證物監管鏈的部分充分屢行披露責任,即一名助理文書主任和警員53650的證供,和名叫「Property Details」的文件,令辯方失去盤問機會,致審訊不公。
在審視本案情況後,法庭觀察到辯方在原審時是知道除那位助理文書主任外,辯方是知道所有曾處理相關證物的人員的身份;和新增證據中沒有對控方不利或證物監管鏈有損的材料。
法庭指出要證明證物監管鏈的完整性,舉證責任在於控方,控方沒有傳召某些證人是控方的判斷,相信他們是認為已呈堂的證據是足夠和充份,這判斷並非不帶風險的。
法庭認為以本案而言,辯方沒有盤問那一名助理文書主任和警員53650的機會不致令審訊不公,或令定罪裁決因而缺損。而事實上辯方有權在控方沒有主動傳召相關證人時要求控方傳召以作盤問,但原審時辯方在明知證物房人員有所參與下,沒有作出相關要求。
基於以上,法庭認為控方未有在原審時披露那一名助理文書主任和警員53650的證供,和名叫「Property Details」的文件不會令審訊不公。
2.2:針對證物鏈
法庭指出本案要考慮的是警方在本案從不同人分別檢取了3支鐳射筆,而編配上述證物編號(分別是10、22和35)的人員沒有被傳召的情況下,控方是否證明了原審時呈堂的和交由專家證人檢查的一定是警員從上訴人檢取的那支,即證物編號22。
法庭同意上訴方所指,原審裁判官在沒有來自證物房相關人員的證詞下,作出「PW2必然曾在證物房跟相關人員核實和確認過證物編號和資料,然後才提走證物並且送交到陳總督察的辦公室」的推論是不算穩妥。
法庭審視過本案證人的證供後,認為沒有要干預原審裁判官就證人可信性之裁決的必要。
法庭指出在本案連同上訴人,被捕的共有4人。當中有3支雷射筆是分別從3人搜出,而這3支雷射筆是各有特徵,因此若如果本案舉證是有效地進行的話,證物監管鏈的完整性看來是難以成功挑戰。
法庭在審視過所有證據後有這些觀察:裝着雷射筆的膠袋上有釘著一個標籤,而該標籤明確指出雷射筆是來自上訴人,財物形狀特徵一欄亦有列印「22」證物編號和包括上訴人姓名、雷射筆型號(JD-850)和牌子(Nightcore)的資料;PW1在作供時有提及本案雷射筆的型號是JD-850;PW2在描述本案雷射筆時亦有提及雷射筆型號(JD-850)和牌子(Nightcore)的資料;PW3在報告中亦有指出本案雷射筆的型號是JD-850。
基於以上,法庭認為原審時呈堂的和交由專家證人檢查的雷射筆是警員從上訴人檢取的那支雷射筆。
3:結論
基於以上,法庭駁回上訴人定罪上訴申請。
📌刑罰上訴:
法庭指出本案情節雖然不算惡劣,但有一定嚴重性:有社會事件的背景;上訴人有攻擊他人(尤其是執法人員)的意圖下帶有雷射筆;雷射筆可傷害眼睛和皮膚(但功率並非最大級別);在案發日子附近不時出現非法行為,該天亦是「大三罷」的日子(唯上訴人不是在示威現場或在示威途中被搜出雷射筆)。
法庭認為以本案情節及嚴重性而言,感化令並不適合。
法庭指出上訴法庭已在CAAR1/20案指出針對少年犯的量刑原則;亦已在CAAR7/20指社會服務令的用處和性質。
法庭雖然理解,但不認同本案可以判處短期監禁,因為有違一般原則及法律條文,即「刑事罪行條例」第109B條。
法庭亦顧及到上訴人已曾失去自由81天;雖然上訴人沒有認罪,但經歲月洗禮和法律程序後有所反省;上訴人過往沒有案底;給予年青的上訴人更生機會符合社會利益。
法庭在評估案情、報告、阻嚇性、社會利益及上訴人的更生後,雖然原審裁判官判處上訴人進入勞教中心難稱有誤,但基於現時特別的情況下,認為現時以200小時社會服務令代替原本勞教中心的刑期更為合適,故裁定上訴人刑罰上訴得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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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ju/ju_frame.jsp?DIS=142874&currpage=T
#黃崇厚法官 #宣讀判詞
👤*(15) #1111旺角
🛑已還押21天🛑
控罪:管有 #攻擊性武器 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上訴人被控於2019年11月11日,在旺角彌敦道管有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上回聆訊內容(2022/2/18):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9649
進一步陳詞(2022/3/11):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9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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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簡要:
本案是一宗在少年法庭處理的審訊,#彭亮廷裁判官 在審訊後裁定上訴人罪成,並判處他進入勞教中心。
📌定罪上訴:
上訴方提出了六項上訴理由,力陳本案裁決不穩妥。而這六項上訴理由可以概括為針對證物鏈和原審裁判官就涉案雷射筆用途的推論是否正確。
1:針對原審裁判官就雷射筆用途的推論
原審裁判官指出本案具這些背景:案發時間為約06:50時,在稍早時間有人在案發附近街道堵路;上訴人正急步行;上訴人當時身穿黑色裝束帶有雷射筆、防毒面具、護目鏡、頭套、口罩和手套。
原審裁判官亦留意到雷射筆身上有標示「危險」的貼紙和印有不可以將光束射向眼睛的警告。
基於上述,原審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帶有雷射筆的目的是他打算參與彌敦道附近即將進行的堵路行為,或即將進行的示威活動;而當他遇上持有不同意見的人士干預或阻止他的堵路行為或不法示威時,又或遇上警員時,會打算以該鐳射筆照射該些人士或警員的眼睛,並以此推論作為有證據支持的唯一合理推論,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在審視本案背景及證據後,法庭認為原審裁判官就涉案雷射筆用途的推論正確,有充分理據支持。
2.1:控方未有披露部分與證物監管鏈相關人員的證供和一份文件
上訴方指原審時控方未有就證物監管鏈的部分充分屢行披露責任,即一名助理文書主任和警員53650的證供,和名叫「Property Details」的文件,令辯方失去盤問機會,致審訊不公。
在審視本案情況後,法庭觀察到辯方在原審時是知道除那位助理文書主任外,辯方是知道所有曾處理相關證物的人員的身份;和新增證據中沒有對控方不利或證物監管鏈有損的材料。
法庭指出要證明證物監管鏈的完整性,舉證責任在於控方,控方沒有傳召某些證人是控方的判斷,相信他們是認為已呈堂的證據是足夠和充份,這判斷並非不帶風險的。
法庭認為以本案而言,辯方沒有盤問那一名助理文書主任和警員53650的機會不致令審訊不公,或令定罪裁決因而缺損。而事實上辯方有權在控方沒有主動傳召相關證人時要求控方傳召以作盤問,但原審時辯方在明知證物房人員有所參與下,沒有作出相關要求。
基於以上,法庭認為控方未有在原審時披露那一名助理文書主任和警員53650的證供,和名叫「Property Details」的文件不會令審訊不公。
2.2:針對證物鏈
法庭指出本案要考慮的是警方在本案從不同人分別檢取了3支鐳射筆,而編配上述證物編號(分別是10、22和35)的人員沒有被傳召的情況下,控方是否證明了原審時呈堂的和交由專家證人檢查的一定是警員從上訴人檢取的那支,即證物編號22。
法庭同意上訴方所指,原審裁判官在沒有來自證物房相關人員的證詞下,作出「PW2必然曾在證物房跟相關人員核實和確認過證物編號和資料,然後才提走證物並且送交到陳總督察的辦公室」的推論是不算穩妥。
法庭審視過本案證人的證供後,認為沒有要干預原審裁判官就證人可信性之裁決的必要。
法庭指出在本案連同上訴人,被捕的共有4人。當中有3支雷射筆是分別從3人搜出,而這3支雷射筆是各有特徵,因此若如果本案舉證是有效地進行的話,證物監管鏈的完整性看來是難以成功挑戰。
法庭在審視過所有證據後有這些觀察:裝着雷射筆的膠袋上有釘著一個標籤,而該標籤明確指出雷射筆是來自上訴人,財物形狀特徵一欄亦有列印「22」證物編號和包括上訴人姓名、雷射筆型號(JD-850)和牌子(Nightcore)的資料;PW1在作供時有提及本案雷射筆的型號是JD-850;PW2在描述本案雷射筆時亦有提及雷射筆型號(JD-850)和牌子(Nightcore)的資料;PW3在報告中亦有指出本案雷射筆的型號是JD-850。
基於以上,法庭認為原審時呈堂的和交由專家證人檢查的雷射筆是警員從上訴人檢取的那支雷射筆。
3:結論
基於以上,法庭駁回上訴人定罪上訴申請。
📌刑罰上訴:
法庭指出本案情節雖然不算惡劣,但有一定嚴重性:有社會事件的背景;上訴人有攻擊他人(尤其是執法人員)的意圖下帶有雷射筆;雷射筆可傷害眼睛和皮膚(但功率並非最大級別);在案發日子附近不時出現非法行為,該天亦是「大三罷」的日子(唯上訴人不是在示威現場或在示威途中被搜出雷射筆)。
法庭認為以本案情節及嚴重性而言,感化令並不適合。
法庭指出上訴法庭已在CAAR1/20案指出針對少年犯的量刑原則;亦已在CAAR7/20指社會服務令的用處和性質。
法庭雖然理解,但不認同本案可以判處短期監禁,因為有違一般原則及法律條文,即「刑事罪行條例」第109B條。
法庭亦顧及到上訴人已曾失去自由81天;雖然上訴人沒有認罪,但經歲月洗禮和法律程序後有所反省;上訴人過往沒有案底;給予年青的上訴人更生機會符合社會利益。
法庭在評估案情、報告、阻嚇性、社會利益及上訴人的更生後,雖然原審裁判官判處上訴人進入勞教中心難稱有誤,但基於現時特別的情況下,認為現時以200小時社會服務令代替原本勞教中心的刑期更為合適,故裁定上訴人刑罰上訴得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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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ju/ju_frame.jsp?DIS=142874&currpage=T
#高等法院第卅四庭
#黃崇厚法官 #宣布判決
👤葉(21) #1005黃大仙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 #攻擊性武器
上訴人與曾(21)同被控於2019年10月5日,在黃大仙龍翔道新光中心對出行人天橋的公眾地方,無合理辯解管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個可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簡單背景:
上訴人否認控罪受審,經審訊後,原審裁判官梁嘉琪在2021年7月22日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並在2021年8月5日判處上訴人6個月監禁。上訴人後來不服定罪裁決提出上訴。
原審裁判官的口頭裁決理由: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7049
原審裁判官的口頭判刑理由: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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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簡要:
背景:
上訴人在上訴時沒有律師代表,亦沒有呈交任何陳詞或文件,只簽署了列印了以下上訴理由的上訴通知書,即:
1:證據份量不足以構成定罪
2:若干證據不適當地獲接納或拒絕接納
3:無證據或無足夠證據作為定罪根據。
討論:
法庭指出原審裁判官在針對上訴人管有涉案雷射筆時的意圖方面的裁決:
原審裁判官指當時有約1000人規模的示威活動在黃大仙龍翔道、睦鄰街、沙田坳道一帶的主要幹道和行人路發生,示威活動維持了幾個小時,有人用雜物堵路、掟磚、汽油彈、多次發射雷射光,對警方進行攻擊。而當上訴人出現現場時,警員仍有需要設立防線的工作,仍未完成有關的行動。
原審裁判官指上訴人在錄取會面記錄時時指他於2019年10月4日21:00許開始與曾(21)在慈雲山出發,其後行經新蒲崗、土瓜灣、和黃埔後打算返回家時被警員截停,那時已是凌晨時分。
原審裁判官認為示威活動約於晚上8時發生,約有1000人,規模不小,在示威活動如上所述般嚴峻的背景情況之下,顧及上訴人被拘捕時距離示威活動的位置不遠和他出發的時間,上訴人必然知道黃大仙有示威活動發生,而雷射筆不會是一般人和女朋友外出的時候需要隨便帶著的。
原審裁判官指上訴人承認他當時右前褲袋內黑色的口罩屬於他,當時還未有疫情發生而需要佩戴口罩;上訴人亦沒有爭議他當時身上的物品和行裝;上訴人亦沒有爭議PW4的專家意見。
基於上述,原審裁判官認為本案唯一合理的推斷就是上訴人與當時示威活動有關連;上訴人管有雷射筆的意圖是供其本人或他人作出傷害他人的用途。
法庭指本案沒有可證明所須意圖的直接證供,故須考慮整體證據以決定上訴人管有該鐳射筆的不法意圖是否證據支持的唯一合理推論,而在考慮是否可作出所須推論時,法庭有權顧物品本身的性質和狀況;以及被控人管有相關物品的周遭環境,包括時間、地點,在那時間地點就那物品的可能的正當合理的使用、那物品是否被收藏起來、被控人當時的行為表現、被發現或質問時的反應等。
法庭在審視原審裁判官在本案的分析和結論後,認為她沒有犯上任何法律上的錯誤,亦是合理有據,和有充份證據支持。
結論:
法庭駁回上訴人定罪上訴申請,維持定罪裁決。
判案書: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ju/ju_frame.jsp?DIS=143061&currpag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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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本案是以書面方式處理上訴。
#黃崇厚法官 #宣布判決
👤葉(21) #1005黃大仙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 #攻擊性武器
上訴人與曾(21)同被控於2019年10月5日,在黃大仙龍翔道新光中心對出行人天橋的公眾地方,無合理辯解管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個可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簡單背景:
上訴人否認控罪受審,經審訊後,原審裁判官梁嘉琪在2021年7月22日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並在2021年8月5日判處上訴人6個月監禁。上訴人後來不服定罪裁決提出上訴。
原審裁判官的口頭裁決理由: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7049
原審裁判官的口頭判刑理由: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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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簡要:
背景:
上訴人在上訴時沒有律師代表,亦沒有呈交任何陳詞或文件,只簽署了列印了以下上訴理由的上訴通知書,即:
1:證據份量不足以構成定罪
2:若干證據不適當地獲接納或拒絕接納
3:無證據或無足夠證據作為定罪根據。
討論:
法庭指出原審裁判官在針對上訴人管有涉案雷射筆時的意圖方面的裁決:
原審裁判官指當時有約1000人規模的示威活動在黃大仙龍翔道、睦鄰街、沙田坳道一帶的主要幹道和行人路發生,示威活動維持了幾個小時,有人用雜物堵路、掟磚、汽油彈、多次發射雷射光,對警方進行攻擊。而當上訴人出現現場時,警員仍有需要設立防線的工作,仍未完成有關的行動。
原審裁判官指上訴人在錄取會面記錄時時指他於2019年10月4日21:00許開始與曾(21)在慈雲山出發,其後行經新蒲崗、土瓜灣、和黃埔後打算返回家時被警員截停,那時已是凌晨時分。
原審裁判官認為示威活動約於晚上8時發生,約有1000人,規模不小,在示威活動如上所述般嚴峻的背景情況之下,顧及上訴人被拘捕時距離示威活動的位置不遠和他出發的時間,上訴人必然知道黃大仙有示威活動發生,而雷射筆不會是一般人和女朋友外出的時候需要隨便帶著的。
原審裁判官指上訴人承認他當時右前褲袋內黑色的口罩屬於他,當時還未有疫情發生而需要佩戴口罩;上訴人亦沒有爭議他當時身上的物品和行裝;上訴人亦沒有爭議PW4的專家意見。
基於上述,原審裁判官認為本案唯一合理的推斷就是上訴人與當時示威活動有關連;上訴人管有雷射筆的意圖是供其本人或他人作出傷害他人的用途。
法庭指本案沒有可證明所須意圖的直接證供,故須考慮整體證據以決定上訴人管有該鐳射筆的不法意圖是否證據支持的唯一合理推論,而在考慮是否可作出所須推論時,法庭有權顧物品本身的性質和狀況;以及被控人管有相關物品的周遭環境,包括時間、地點,在那時間地點就那物品的可能的正當合理的使用、那物品是否被收藏起來、被控人當時的行為表現、被發現或質問時的反應等。
法庭在審視原審裁判官在本案的分析和結論後,認為她沒有犯上任何法律上的錯誤,亦是合理有據,和有充份證據支持。
結論:
法庭駁回上訴人定罪上訴申請,維持定罪裁決。
判案書: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ju/ju_frame.jsp?DIS=143061&currpag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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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本案是以書面方式處理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