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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入唔到庭嘅手足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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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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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第卅八庭
#郭啟安法官
#1201屯門 #審訊 [1/20]

A1 梁(27)
A2 張(24)
A3 *
A4 *
A5 *
A6 *

控罪:
1.串謀縱火(所有被告)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3)及第159(a、c)條
2.管有物品意圖毀壞財產/交替控罪(所有被告)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2(a)條
3.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A1)
-違反香港法例第106章《電訊條例》第8(1D)及第20條

案情:
六人被控於2019年12月1日,在香港與其他不明人士合謀,非法而用火摧毀或破壞他人財產。(控罪一)
六人被控於同日在屯門公路仁愛堂賽馬會社區體育中心後門外,管有內含易燃物的氣體罐、打火機和兩枚汽油彈等物,意圖使用該些物品,或允許他人使用上述物品以摧毀他人的財產;A1另被控於同日在同一場合無牌管有一套無線電收發器。(控罪二、三)

———————————————

📌文件處理事宜

控方表示辯方指出承認事實中的第十三段「寫得唔係幾好」,因而稍後會將第十三段以列表方式呈現。此外,控方表示早前打算呈遞六本相片冊,當中的相片有旁述。然而,辯方要求控方刪走相關的描述,因而控方需要時間再次列印所有相片冊。

對此,辯方表示期望控方可以製作一個trial bundle,以供疏理本案文件。A6法律代表 #黎家傑大律師 指出辯方先後收到多個版本的相片冊,擔憂屆時會造成混亂。再者,辯方關注控方現時呈遞法庭的文件內包括A6的警誡供詞,惟控方早前表示不會依賴相關供詞,控方表示「我會掹走㗎啦,呢個sample嚟」。

📌案件管理事宜

控方表示雙方同意若干案情後只需要傳召約十四至十五名控方證人,控方案情預計十日內可以完成。

A1法律代表就著特別事項(A1在現場所說一番話的可呈堂性)提交反對理由。辯方表示就著一般事項而言,要視乎案件進程而定,不過得悉並非每位被告皆會作供。

A1法律代表表示8月23日在高等法院有一宗案件需要處理,預先通知法庭;A2法律代表表示星期四在沙田裁判法院有一宗案件需要處理,申請星期四下午離席,期間由A3法律代表代為處理職務(hold papers);控方代表表示明日在區域法院有另一宗案件需要處理,希望能在早休期間前往處理。

案件押後至明日0930同庭續審,期間各被告以現有條件保釋外出,審訊期間六人可豁免報到。
#區域法院第卅八庭
#郭啟安法官
#1201屯門 #續審 [4/20]

A1 梁(27)
A2 張(24)
A3 *
A4 *
A5 *
A6 *

控罪:
1.串謀縱火(所有被告)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3)及第159(a、c)條
2.管有物品意圖毀壞財產/交替控罪(所有被告)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2(a)條
3.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A1)
-違反香港法例第106章《電訊條例》第8(1D)及第20條

案情:
六人被控於2019年12月1日,在香港與其他不明人士合謀,非法而用火摧毀或破壞他人財產。(控罪一)
六人被控於同日在屯門公路仁愛堂賽馬會社區體育中心後門外,管有內含易燃物的氣體罐、打火機和兩枚汽油彈等物,意圖使用該些物品,或允許他人使用上述物品以摧毀他人的財產;A1另被控於同日在同一場合無牌管有一套無線電收發器。(控罪二、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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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續傳召PW2 女警16431 李燕華
2019年12月1日駐守新界北總區機動部隊C大連第一小隊
負責拘捕A1

A1、4法律代表 #陸偉雄大律師 繼續盤問

辯方向PW2指出警員21600找到背囊後,PW2詢問A1背囊是否屬於其,A1最初搖頭否認、後來承認,PW2同意以上事項。

📎PW2搜查背囊過程
PW2指出自己在搜查背囊時,將背囊背帶穿入左手,右手拉開拉鍊,然後用右手將物件逐一取出並向A1展示,而PW2在拉開拉鍊前並不知悉在內有何/多少物品。PW2指唔記得在搜查背囊期間有沒有任何警員從旁協助處理物件。

PW2指出在背囊內取出物件後,只有向告訴A1在內搜出什麼物件,但沒有向其詢問任何問題及即時作出任何記錄。PW2指出在展示物品後,曾用右手將該物品放在左手上,之後再放進背囊。辯方質疑PW2或會混亂、重複取出物件,PW2指出背囊內的物件體積較大,清晰易記。PW2指出搜出物品的次序為兩個3M防毒濾罐、兩罐石油氣、五支生理鹽水及火機,搜出前兩項物品後,PW2曾蹲下並將該些物品放在地上(有雜草的行人路),然後繼續搜查。辯方指出當時為晚上十時許,單憑街上燈光的話,現場燈光理應暗淡,PW2指當時警員21600有在旁用電筒照明,故不同意辯方所指的「蹲下前沒有檢查路面上有何物品」。PW2指出只有背囊底部、兩個3M防毒濾罐及兩罐石油氣曾觸及地面。

📎登上警車後
辯方指出從PW2接過背囊直至登上警車期間,A1不曾觸碰背囊,PW2同意。PW2指出登上警車、當時被反手鎖上手銬的A1就坐後,PW2將背囊放在其大腿上,在警車上A1的雙手不曾觸碰A1。辯方指出,在警車上曾有一名男警高舉背囊並詢問背囊屬於何人,PW2指不記得。辯方續指,連同A1在內,當時警車上共有四名被捕人,高舉背囊的男警則向被捕人逐一查問背囊是否屬於他們,四人均沒有回應。PW2指不記得有否發生,但有可能發生過。辯方指出,PW2之後向該男警說「個袋條女嘅」,並指向A1,PW2不同意。PW2表示A1登上警車後,警車仍在現場逗留了二十二分鐘。

辯方指出警車逗留(A1上車後)期間,曾有一名男警手持一部黑色對講機登上警車,對著所有人說「仲有個對講機喎」,PW2不記得。PW2指向A1並說「係佢㗎啦」,PW2遂結果對講機並將對講機放進背囊內,PW2不同意。

辯方續指,A1不曾承認背囊屬於其、A1不曾說過該兩罐石油氣是陌生人交予自己的、對講機是在男警拿著登上警車時才首出現,PW2不同意以上說法。

回到警署並會見值日官後,PW2在2236-翌日凌晨0100間進行補錄,期間同一間訓示室有其他警員及被捕人在場。

📌展示MFI3、4 PW2的兩份證人供詞

MFI-3第九段 2019年12約2日0101-0131,PW2將證物逐件放在透明膠袋中。同日0134時,PW2將證物交予偵緝警員7147。

📌展示相片冊(3)相片(2-12)
相片顯示一個貴重財物袋內有一個綠色口罩

📌展示相片冊(3)相片(62)
相片顯示一個透明膠袋

PW2指出唔記得偵緝警員為被告、證物拍照的實則沒有記錄。

PW2指出為證物拍照時,警員會用A4紙墊在證物下方,A4紙張不會重複使用,每件證物都是使用不同的A4紙。

📌展示相片冊(3)相片(?12、22、35
11- 白紙上寫著AP1
12-白紙上塗了1,寫上2
22-白紙上塗了2,寫上3
35-辯方指出圖中白紙為11所示的,只是被翻轉然後寫上AP4

辯方指出偵緝警員在為證物拍照時沒有更換過墊底的白紙、A1在任何階段都不曾承認背囊屬於自己,PW2不同意。

A2法律代表 #詹俊祺大律師 盤問

📎訓示室內的佈置
PW2指出在訓示室內,桌子都是一橫行、一橫行地排列,PW2與A1則坐在第一行(從門口起計),當時有其他被告及警員坐在同一行處理證物,PW2同意,但實則有多少名則不記得。辯方指出當中包括A2,PW2不記得。PW2亦不記得同一行的被告是坐在警員的旁邊/對面。辯方指出期間,有被告(A1留在訓示室拍照)被叫離其他房間拍照,PW2稱沒有留意。

A3法律代表 #顧佩芳大律師 盤問

PW2表示當晚偵緝警員7147負責拍照。辯方指出PW2早前作供時指出在0101-0131前,已經為所有被告及證物拍照,PW2澄清指只是看到A1在0101-0131前完成本人及證物拍照,其他被告則沒有印象。

辯方問及該訓示室有冇在門牌上清晰表明是訓示室,PW2表示沒有印象,但有時會在內進行更前訓示。

PW2表示當晚A1是本人拍照後,再處理些許文件工作,之後再為證物拍照,至於其他被告則不清楚。PW2續指當時警員使用同一部相機拍攝A1本人及證物相片。

📌展示D1 PW2的記事冊(no.6120554)

辯方指出D1中有些實時記錄,至於其他則是補錄供詞。辯方問及何來補錄中的時間紀錄,PW2有時是參照警員間的共同記錄及自己記錄,PW2表示當晚沒有指定警員負責記錄時間。

PW2表示貴重財物袋(貴袋)的用途分為兩種,一是擺放貴重物品,二是擺放在拘捕後要直接上庭犯人的個人物品。PW2指出曾處理毒品案,而案中的毒品需要放在貴袋內,以防止干擾作日後化驗之用。

PW2指出當晚忘記了當晚從A1身上搜獲白色口罩(PW2記得白色是口罩內部)的面是什麼顏色,辯方質疑既然PW2知道口罩面真正的顏色並非白色,何以在供詞中依然要用白色形容該口罩,PW2則表示只是按照自己對該口罩的第一印象而已。

📎補錄供詞
PW2表示在2021年時曾被本案的調查人員指出其處理證物方面的供詞不夠詳細,需要補錄供詞,故補錄供詞。PW2指出該調查人員之後前往元朗警署取回補錄供詞。PW2指出該男性調查人員當時有掛著委任證,辯方要求PW2在庭上指認該調查人員,PW2成功指認。

PW2指出其第三、四份供詞是自發補錄的, 辯方指出PW2是應他人要求才錄取第三份供詞的,PW2不同意。PW2表示對屯門警署內的房間並不熟悉,但知道當晚處理被告的房間是訓示室。

辯方指出當晚到達屯門警署後,眾被告及相關進入了一間內有數張桌子的房間,PW2同意,但忘記了各被告及警員在房間內的分佈。

辯方指出A3/其證物拍拍照時其他人均不在場,PW2不知情。

A5法律代表 #張耀良大律師 盤問

📎當晚被截停的人
當晚PW2只有處理A1一名被捕人,在登上警車期間,PW2看到現場有其他警員截查黑衣人,最近的被截查人士距離其一米,PW2指出該人為本案的其中一名被告,但認不到確實哪名被告。但PW2其後表示自己只是估計該人為本案被告而已。

PW2不記得當日警車上有不超過五名的被捕人,全部皆為男性(A1除外)。回到警署後,PW2忘記了眾被捕人是否全程逗留在訓示室內進行相關程序。

A6法律代表 #黎家傑大律師 盤問
📝A6法律代表盤問PW3內容

控方代表 #伍家聰大律師 覆問

PW2指出訓示室內的長桌與庭內律師所用的長桌差不多長(3-4米),而在長桌邊相鄰而坐的被告則相隔大概1.5米。

📌展示P? 一個口罩
一面白色、一面綠色

PW2指出當日因為看到白色那面所以以為該口罩是白色的。證物袋上有一張黃色標籤,PW2表示上面的字是自己寫的。

PW2表示若當日發現自己的錶並不準確,可以的話會參照負責記錄時間的警員的記錄。

-PW2作供完畢-

傳召PW3偵緝警員46990 李建基(音)
當日駐守屯門警區重案組第二隊
本案調查人員

控方代表 #伍家聰大律師 主問

確認PW3為本案調查人員

A1、4法律代表 #陸偉雄大律師 盤問
📝A14法律代表盤問PW3內容

A2法律代表 #詹俊祺大律師 盤問

PW3表示有指示A2拘捕警員補錄口供,不記得相關供詞的錄取日期。

A3法律代表 #顧佩芳大律師 盤問

PW3表示有指示A3拘捕警員、偵緝警員7147補錄口供,不記得相關供詞的錄取日期。PW3指出偵緝警員7147的之後數份供詞都是應其要求所錄取的。

A6法律代表 #黎家傑大律師 盤問

PW3表示曾對偵緝警員7147、六名被告的拘捕人員、警長3498及警員5890指補錄供詞。

控方沒有覆問

-PW3作供完畢-

1250休庭,1430續審

(PW2甫離開時,#郭啟安法官 對PW2表示「你終於俾完口供,可以離開喇」~)
#區域法院第卅八庭
#郭啟安法官
#1201屯門 #續審 [5/20]

A1 梁(27)
A2 張(24)
A3 *
A4 *
A5 *
A6 *

控罪:
1.串謀縱火(所有被告)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3)及第159(a、c)條
2.管有物品意圖毀壞財產/交替控罪(所有被告)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2(a)條
3.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A1)
-違反香港法例第106章《電訊條例》第8(1D)及第20條

案情:
六人被控於2019年12月1日,在香港與其他不明人士合謀,非法而用火摧毀或破壞他人財產。(控罪一)
六人被控於同日在屯門公路仁愛堂賽馬會社區體育中心後門外,管有內含易燃物的氣體罐、打火機和兩枚汽油彈等物,意圖使用該些物品,或允許他人使用上述物品以摧毀他人的財產;A1另被控於同日在同一場合無牌管有一套無線電收發器。(控罪二、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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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續傳召PW4 警員20631 黎家榮
當日駐守新界北總區機動部隊C大連第一隊
負責拘捕A3

A6法律代表 #黎家傑大律師 盤問

PW4早前作供時表示當日2335時,值日官警長54827進入訓示室會見A3及PW4,辯方指出當時值日官是走向每一名被告面前,PW4表示A3是的,但不肯定其他被告是否如此。此外,PW4亦不肯定當時訓示室內的其他桌子上有多少名被告及警員。PW4表示2335的時間紀錄是值日官提供的。

PW4表示現場有傳令員提供時間紀錄,並指出2250的時間紀錄是由一位男傳令員提供的,當日有三位傳令員(兩女一男)。
辯方指出該訓示室會有其他人使用(起碼要做呼氣測試的人要經過訓示室進入測試室)。PW4不同意,指不清楚屯門警署是否有多於一間呼氣測試室。

📌展示P121相片冊(3)相片(31、32)
31- 圖中墊底的A4紙間有縫隙,導致3M口罩與地面有接觸
32 - 圖中墊底的A4紙間有縫隙,導致八達通與地面有接觸

🌟A1、4法律代表 #陸偉雄大律師 表示昨日從未被使用材料中尋得一批於案發翌日(02/12/19)拍攝案發現場的照片以及一段當日由一名警員拍攝長達五分鐘的片段,陸大律師表示希望就著相關的相片(P131)進行盤問,#郭啟安法官 表示相關的議題可以在陳詞中提出。

A1、4法律代表 #陸偉雄大律師 盤問

當日行動結束後,PW4所屬的警車上有四名被捕人,其中一名為A1,PW4沒有留意A1當時的座位。PW4表示不知悉A1在上車後雙手仍然被反手鎖上。PW4表示忘記了上車後A1的證物被放在何處。

辯方指出,警員及被捕人登上警車後,警車等候了約25分鐘後才開車,PW4表示期間沒有留意周遭發生什麼情況。PW4表示沒有留意(是不知道,並非不同意)等候期間有一名男警手持一個黑色背囊上車。之後該警員注意詢問A3背囊是否屬於他們,PW4不同意,至於其他被捕人則沒有留意。

其後,有一名警員手持一個對講機登上警車,並說「仲有個對講機喎」,其後PW2指著A1並說「係佢㗎啦」,然後將對講機放入背囊中,PW4表示沒有留意上述事情。

控方代表 #伍家聰大律師 覆問

PW4早前表示沒有留意警車等候期間有否警員手持背囊上車,並指「如果你有留意,你會唔會察覺到?」(???)其後控方修正問題,PW4表示若果事件有發生的話,相信自己會留意到。

PW4表示沒有留意間隔內有否另一張桌子,亦不能交代其與A3處理程序的桌子的大小。

📌展示相片冊(5)相片(38、39)
拍攝時警車已到達現場
38-可見有一身穿黑衣、戴黑色帽的人正在跑向樓梯
39-可見有一名身穿黑衣的人走上去相片38中的樓梯

PW4早前在A3法律代表盤問時指出相片中間的人是A3,其基礎是38相片中該人的帽子上的圖案以作出辨認

A3法律代表 #顧佩芳大律師 起立陳詞,指出控方早前在審訊前覆核時表示相片中的人思疑為A3,辯方質疑控方欲改變立場,控方撤回有關相片的問題

-PW4作供完畢-

傳召PW5高級警員21416鄺樂生
當日駐守新界北總區機動部隊C大連
負責處理A1財物

控方代表 #伍家聰大律師 主問

工作包括處理被捕人財物

📌展示屯門警署被羈留人士財物臨時登記冊,後呈堂為PP132
內有一欄目寫著「S/(A1姓名)」

PW5解釋此表格用以紀錄被捕人的財物,被捕人之後會確認。警員撰寫此紀錄冊時,PW5在場。

PW5指出PW2在A1面前點算其財物,之後再紀錄在表格內,然後兩人簽署作實,當時PW5在旁見證。

PW5指出當時A1的所有財物都有被放在桌上點算,包括一個化妝袋及一條內褲。

A1、4法律代表 #陸偉雄大律師 盤問

📎記事冊紀錄過於簡陋
辯方指出PW5在記事冊就著當日就著處理財物登記冊的唯一記載只是「協助處理物件工作。」應屯門警區重案組第二隊調查人員的要求,PW5在2021年8約18日1037時補錄了一份證人供詞,但因記事冊的記載過於簡單,因此記事冊並不能協助PW5錄取回憶,PW5不同意。

📌展示屯門警署被羈留人士財物臨時登記冊,後呈堂為PP132

這份文件需要填寫日期及時間,惟本份文件中只有日期,PW5不同意這是一個遺漏,因為填寫文件的不是自己,因此並不清楚,並指出其相信填寫的PW2自己會有紀錄,因而沒有作出提醒。辯方續指出理由的欄目內亦沒有填寫,PW5同意。紀錄冊中若有錯誤,警員理應加簽作實,辯方指出紀錄內有數個錯處沒有加簽,PW5同意。
辯方指出紀錄內理應紀錄交回的日期及時間,為登記冊中並沒有上述兩項簽名,只有一個簽名而已,甚至沒有見證的簽名。

登記冊內寫著「一化妝袋內有化妝品」,對於化妝袋的形狀、內有的化妝品,PW5均表示不記得。

PW5不清楚有沒有警員曾向A1解釋任何關於登記冊的資訊,PW5自己本人亦沒有解釋。PW5不記得整個登記冊簽名見證的過程歷時多久。

控方沒有覆問

-PW5作供完畢-

1256休庭,1430續審

(PW5仍是聲如螻蟻,有如瀕死之人說話的聲量。何止耐性,在下的理智亦隨之一同仙遊了。)
#區域法院第卅八庭
#郭啟安法官
#1201屯門 #續審 [5/20]

A1 梁(27)
A2 張(24)
A3 *
A4 *
A5 *
A6 *

控罪:
1.串謀縱火(所有被告)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3)及第159(a、c)條
2.管有物品意圖毀壞財產/交替控罪(所有被告)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2(a)條
3.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A1)
-違反香港法例第106章《電訊條例》第8(1D)及第20條

案情:
六人被控於2019年12月1日,在香港與其他不明人士合謀,非法而用火摧毀或破壞他人財產。(控罪一)
六人被控於同日在屯門公路仁愛堂賽馬會社區體育中心後門外,管有內含易燃物的氣體罐、打火機和兩枚汽油彈等物,意圖使用該些物品,或允許他人使用上述物品以摧毀他人的財產;A1另被控於同日在同一場合無牌管有一套無線電收發器。(控罪二、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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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召PW6督察 葉浩華(音)
當日駐守新界北總區機動部隊C大連第一小隊
負責制服A3

控方代表 #伍家聰大律師 主問

大約2020到達屯門警署候命,同日2215從通訊及得知屯門V city對出有人堵路,在2227時離開警署登上警車前往巡邏。下車後見到有一名黑衣人向新墟街市方向逃走,於是PW6隔著欄杆捉著該人右手,惟該人後來成功掙脫。PW6隨即跨過欄杆,當時聽到附近有爆玻璃樽聲音。然後,有一名人士向PW6的方向迎面而跑,PW6立即喝令該人(A3),該人舉高雙手後PW6前去將其制服在地。將A3移動至行人路後,將A3交給PW4,然後在現場繼續候命。期間PW6看到附近天橋上有人聚集,之後曾上天橋作驅散。

等候現場蒐證完畢後,於2315登上警車離開現場。

A3法律代表 #顧佩芳大律師 盤問

PW6表示在圍欄前捉到第一個人的右手,被耍嘅之後跨國圍欄,之後A3就向PW6迎面跑去

📌展示相片冊(5)相片(39)
拍攝時警車已到達現場
39-可見有一名身穿黑衣的人走上去相片38中的樓梯
PW6未能指認相片中的人

PW6指出A3從行人路方向迎面跑過去

📎確認制服A3過程
PW6指出自己跨過圍欄後,左前方傳來了玻璃爆破的聲音,PW6不知誰人掟玻璃樽。之後PW6喝令前面的一名黑衣人,該人舉高雙手,然後PW6上前制服該人。
辯方讀出PW6於2019年12月4日1515時錄取的供詞:「我立即喝聽AP而他亦舉高雙手。當我接近他後,立即將他制服到地上。及後,我指示AP坐到行人路邊,等候我方人員進一步指示。警員20631稍後接管AP時,我就協助...」

PW6確認供詞內容,並非推翻箇中說法。

A5法律代表 #張耀良大律師 盤問

📌展示相片冊(6)相片(1-6)
顯示一條天橋

PW6指天橋上面很多人,PW6指出橋面上很多人,樓梯上多不多則不記得。該些人的衣著亦不記得。

A6法律代表 #黎家傑大律師 盤問

由天橋上面走下去樓梯的時候,PW6已經見到六名被告坐在行人路上。PW6沒有留意六人的手是否被反扣在身後。

PW6沒印象當晚聽到玻璃爆破聲後有否提醒隊員,亦沒有留意當晚有警員提醒同僚或有人投擲汽油彈。

PW6指出當晚小隊的傳令員為警員19424、警員18697及女警17993。

控方沒有覆問

-PW6作供完畢-

傳召PW7警員19773文志祥(音)
當日駐守新界北總區機動部隊C大連第一小隊
負責拘捕A2

控方代表 #伍家聰大律師 主問

當日2215時接獲通知在數名黑衣人在Vcity一帶聚集,當晚2233警車經過屯門公路某等著就看到AM8385,之後停車下車。期間有7-8名黑衣人四散,下車之後看到A2被同僚制服,當時A2身穿黑色長袖衣、黑色長褲、黑色寫,背著背囊。PW7指出其被制服期間有掙扎,因為擔心A2會逃走,於是上前拘捕,然後為其反手鎖上手銬。

2250時,以「非法集結」及「管有物品可非法用途」 兩項罪名宣布A2,2253時與A2登上警車AM7140,2315時警車離開現場前往屯門警署。
2225時在屯門警署會見值日官,2331-2345期間向A2發出pol153(羈留人士通知書)。2346-2451發出pol1123(羈留搜查表格),2352-2354替A2搜身。

2252-翌日0018時錄取警誡口供。0030-0100期間處理涉案證物,包括一個黑色背囊,在背囊內找到一個護目鏡、一個3M防毒面罩、兩個過濾器 、一部黑色iPhone連sim卡。在被告身上檢取一個黑色面巾、一張八達通及一對灰黑色手套。

PW7指第一眼看到被告時,其有戴手套。

之後與A2去了位於屯門警署地下的訓示室,PW7指出訓示室大概有法庭一半的大小左右。

當時訓示室內有長桌、椅子,並架起了一個臨時的搜查室 。PW7表示搜查室是使用一些高1.9米的屏風間隔而成。

PW7在案發現場有檢查A2背囊,搜查完畢後便將背囊交給A2。A2在掙扎期間甩了一隻手套,其後A2自行拿著該手套。
去到屯門警署會見值日官,發出不同文件後,便在訓示室內處理證物。A2在訓示室內對著PW7而坐。之後PW7將證物交給偵緝警員拍照,當時PW7及A2在場。偵緝警員在地上拍證物期間會更換墊底的A4紙張。之後便將證物放進證物袋裡面,封好並釘上黃色標籤,然後將證物交予偵緝警員7147。
📌展示相片冊(3)相片(?)
顯示一對手套

PW7指出這對手套屬於自己

📌展示相片冊(3)相片(12)
顯示一個黑色面巾,下面有白色A4紙墊底

📌展示相片冊(3)相片(13)
顯示一個手套,下面有白色A4紙墊底

PW7表示圖中的紙不是相片12中的紙,指出偵緝警員會更換紙張。

📌展示相片冊(3)相片(16)
PW7表示自己將證物放緊透明膠袋後封包再釘上黃色標籤,然後交給偵緝警員

A1、4法律代表 #陸偉雄大律師 盤問

📎警車上發生的事
辯方指出PW7從現場登上警車直到警車開動期間有約25分鐘,PW7同意。PW7同意當時車上有四位被捕人,並有印象記得車上有一位女被捕人(A1) ,惟不記得A1當時坐在哪裏。PW7記得自己當時坐在雙人座位上。
PW7表示自己沒有印象登上警車後有警員登上警車後又落車。PW7沒有印象曾有一名男警手持背囊並登上警車,說「呢個背囊係邊個嘅」,對於有警員逐一詢問被捕人背囊屬於何人,PW7亦表示沒有印象。
對於辯方指出PW2曾說「個袋條女嘅」,之後從男警手上接過背囊,PW7表示沒有留意。至於有名男警之後手持對講機登上警車並說「仲有部對講機喎」,PW2然後指著A1並說「係佢㗎啦」,然後將對講機放進A1大腿上的背囊裡,PW7表示沒有留意。

A2法律代表 #詹俊祺大律師 盤問

PW7指出警車在巡邏期間因在路邊見到小隊指揮官的警車AM8385停車,於是緊急煞車,這是緊急事故。其後緊隨其她隊員下車。

PW7下車後發現有多名黑衣人逃跑,當時情況混亂。PW7第一眼看到A2時,A2已與同僚糾纏,而PW7並不清楚事前發生何事。PW7見狀上前協助制服A2,當時A2已被其他警員按倒在地。

辯方指出A2當時在現場時,身體及手部曾經接觸一些牆壁,PW7表示看不到。PW7不肯定A2被制服後手部、背包有否接觸現場的地面。PW7表示在現場看不到/聽說過A2曾經行經樓梯。

📌展示相片冊(6)相片(10)
顯示屯門仁愛堂賽馬會社區會堂外

📎A2的身體部分有否觸碰到某些地方
辯方指出A2曾背對圖中黃色欄杆的白色石墩(矮牆),PW7稱沒印象,當時只是要求A2坐在地上。而當時A2已被反手鎖上膠手銬,PW7同意A2的手有可能會因此而接觸到地面;A2背著的背囊則有可能因此接觸到石墩。

辯方指出由PW7落車到搜查A2的背包,期間PW7都沒有戴手套,PW7同意。

PW7表示A2坐在警車座位上,雙手及背包有機會接觸到其所坐的座位。PW7指警車AM7140之前所牽涉的行動/案件、接觸過什麼物品/物質,PW7則不清楚。辯方指出2019年社運案件眾多,當中不乏涉及汽油彈的案件,PW7同意。

📎訓示室內佈置
PW7指出到達屯門警署後,接獲指示需要押解A2進入訓示室。PW7進入訓示室時,內裏已經佈置完畢,PW7只知道負責佈置的警員並非隸屬同一小隊,但不知道確實為何人。

PW7表示忘記了訓示室內的桌子排列如何。其指出當時自己與A2坐在第一排的桌子,隔壁有其他人。辯方指出當時A2旁邊是A1,PW7表示不記得,但記得其旁邊忘記了左或右)有其他被告;自己旁邊(忘記了左或右)則有大約一位警員。

-盤問未完

案件押後至2021年8月16日0930續審
#區域法院第卅八庭
#郭啟安法官
#1201屯門 #續審 [6/20]

A1 梁(27)
A2 張(24)
A3 *
A4 *
A5 *
A6 *

控罪:
1.串謀縱火(所有被告)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3)及第159(a、c)條
2.管有物品意圖毀壞財產/交替控罪(所有被告)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2(a)條
3.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A1)
-違反香港法例第106章《電訊條例》第8(1D)及第20條

案情:
六人被控於2019年12月1日,在香港與其他不明人士合謀,非法而用火摧毀或破壞他人財產。(控罪一)
六人被控於同日在屯門公路仁愛堂賽馬會社區體育中心後門外,管有內含易燃物的氣體罐、打火機和兩枚汽油彈等物,意圖使用該些物品,或允許他人使用上述物品以摧毀他人的財產;A1另被控於同日在同一場合無牌管有一套無線電收發器。(控罪二、三)

———————————————

繼續傳召PW7警員19773文志祥(音)
當日駐守新界北總區機動部隊C大連第一小隊
負責拘捕A2

A2法律代表 #詹俊祺大律師 繼續盤問

PW7 因收到本案調查人員指示,遂於2021年7月21日錄取第二份證人供詞,內容主要關於證物。而PW7於2019年12月4日所錄取的第一份口供有詳細記錄細節交代23:36-01:45與被告的互動。

例如:
23:55-00:28時幫A2補回警誡
00:30-00:50時處理證物
00:55時發出(聽唔到)?文件

PW7同意在口供中沒有提及將A2證物交予任何人處理/拍照,亦沒有記錄A2在屯門警署看管間有為A2拍個人照。

辯方提示下PW7同意發出口供複本後,有處理A2個人財物,搜獲一包煙,惟沒有檢取作證物。

PW7亦沒有記錄A2在案發現場時手套有甩/曾經鬆脫。

以上內容沒有記錄的原因是PW7覺得不重要。

📎有關拍攝A2個人及證物照片
拍攝A2個人照及證物照片時,PW7在房間內目擊過程,但根據第二份供詞,PW7只提及在警署「期間」為A2拍證物照片,沒有指明時間。PW7解釋因相隔年半,已忘記實際時間。

口供雖沒有記錄,但PW7不同意辯方指23:57-00:28 左右有刑偵警員為A2拍個人照與證物照片,因23:55-00:28在補錄,而補錄期間沒有拍照。

記憶中拍照時間約為00:30-00:50處理證物期間。

PW7在00:28完成補錄,並於01:35交A2予其他警員看管。

📎處理證物用的手套
處理證物時PW7有戴上手套,手套非個人購買,由警方較早前提供,案發前超過三個月起已管有該對手套。在踏浪者行動期間的其他案件,PW7表示戴上該手套時沒有刻意接觸易燃物品,後改口承認有接觸過。

📌展示相冊(3)照片(15)
顯示到PW7所戴的手套,右手食指位置有白色污漬

PW7回應該污漬應該是毛粒。辯方指出照片顯示左手手套有黑色披口毛線,即使如PW7所言「有色差」,亦能確認是較深色的毛線。

PW7不同意右手食指位置的斑是污漬,亦不同意該處為接觸其他易燃物品後留下的污漬。PW7指自己會間中清潔手套,但實際是何時清潔已忘記。

📌展示相冊(3)照片(12)
證物旁有以箱頭筆寫上「AP2」的標籤紙,證物底下放有白色A4紙,PW7指每影一次證物均會更換白紙,但寫有「AP2」的紙張則沒有更換。

📎證物處理
而PW7記得當天所有A4紙已用畢,要同僚填補。

PW7補充自己認為寫有「AP2」的紙張沒有更換的原因是紙上有「重筆」,即重用寫有「AP1」的紙,把字改為「AP2」。辯方表示重筆不明顯,不能排除是某人筆跡。PW7解釋「AP2」非自己所寫,亦沒有目擊其他人寫,但個人感覺有重筆。

為證物拍照時由另一警員鋪上紙張,再由PW7放上證物。

📌展示相冊(3)
雖然在照片(12), (13), (16), (18)中被證物遮擋,但在照片(14), (15), (17), (19)中均能看見地上A4紙上有一黑點。

辯方質疑警方並沒有在每次影證物時更換紙張,惟PW7不同意,並回應印象中有換紙,因為深刻記得當時用畢紙張,要同事補充。雖然當日並非由PW7負責換紙,但目擊整個過程。

惟PW7同意在證人供詞或記錄沒有提及如此深刻的換紙一幕。

在第二份的補錄供詞中,PW7沒有記錄拍照時間及相關刑偵警員身份,因已忘記。

完成整個程序後,01:45時PW7把證物交予警員7147。在此之前,證物一直由PW7保管,亦是由PW7親手放在地上,供他人拍照。

跟據記錄,PW7於01:45時替證物入證物袋,但只提及放入大膠袋處理,現補充PW7沒有把A2的手套、背囊放入貴重財物袋。

PW7指自己並不知道程序上,若要進行化驗,相關證物要放入防干擾證物袋,後澄清自己不清楚背囊及手套雖要化驗,若知道會放入防干擾證物袋,並同意防干擾證物袋會使證物受污染機會更細。

📎屯門警署內佈置
PW7現駐守屯門警署,同意辯方所指近年多間警署都曾經裝修,特別是報案室。

PW7為A2調查時在訓示室非於報案室,即把警署以電梯劃分為左右兩邊,左邊會是報案室,右邊為訓示室,而接見室在報案室內,報案室當時仍在運作當中。

而辯方提及的呼氣測試室,PW7未有使用,因而不清楚其位置,而理論上每間房間會有門牌在房間外。

為A2拍個人照時,PW7有帶A2往另一間房(按:稍後會提及所謂「房間」只係兩塊板遮一遮😦),但仍在訓示室之內。

PW7沒有留意當時屯門警署範圍有沒有裝修,即可能有、亦可能沒有。

A3法律代表 #顧佩芳大律師 盤問

PW7重申沒有把證物入防干擾證物袋,因沒有人通知有此需要。

PW7指為A2拍照時,肯定是只由一名警員負責,先為被告拍攝個人照,緊接再拍證物照片。

PW7沒有見證刑偵警員幫其他被捕人拍照,但理應全部被捕人士都需要進行此程序。記憶中當日只有一個攝影師為所有被告及證物拍照。

📎訓示室內的佈置及情況
進入訓示室後,近門口有幾張枱,但已忘記數目。PW7指一張枱會有兩名警員分別處理兩個被告,但忘記自己枱旁邊的是哪個被告。

枱與枱之間有距離,但沒有物件阻隔。PW7可以望見其他人,其他人亦可見到PW7。PW7記憶中枱應排列成是一排排,而PW7坐最前排,即最近入口的枱,面朝門口,背對其他枱。

在訓示室內,PW7除去A2的裝備,處理文書及檢查證物。訓示室總共六名警員處理被告,訓示室內有些方間,但沒有開放,室內有設置屏風。

📌辯方要求PW7畫出訓示室內物品佈置

訓示室內的臨時搜身室由四面屏風包圍住,只作搜身用,沒有枱、櫈或機器(例如呼氣機)。

為被捕人士拍照時在訓示室中間位置,即搜身室外,PW7沒有發現搜身室內有呼氣機。

現場六名警員拘捕六名人士,所有被捕人排排坐於行人路上等候上警車,由行人路到警車路段期,有及腰欄杆,但PW7指不會經過,只需跨過一個較矮欄杆,因被捕人雙手被扣在後,要警員攙扶才能跨過。

上警車後,車內有超過三排的兩人座位,上司沒有訓示警員要坐甚麼位置,但拘捕警員有責任看守被告,而PW7沒有留意是否每個拘捕警員都坐在相關被捕人士旁邊。

PW7在庭上觀察A3外觀後表示對A3沒有印象,亦不知道A3在警車上坐的位置,更不知A3如何被處理。

A6法律代表 #黎家傑大律師 盤問

PW7在書面口供記錄「由於現場附近搜出懷疑汽油彈及易燃物品,所以拉人。」

PW7同意在拘捕前有警員告知以上事件,但不清楚該警員是否5890,而該警員亦有提醒其他拘捕人員講。並非由PW7見到/搵到疑似汽油彈、易燃物品。

PW7指有多於一名偵緝警員在訓示室,但不清楚其他被告是否離開過訓示室。

📌展示P121 相冊(3)相片(16)
相片角落拍攝到疑似屏風底部,PW7同意A2證物照片在訓示室地板空曠位置拍攝。

控方代表 #伍家聰大律師 覆問

PW7盤問時稱訓示室內的房間有上鎖,意指沒有開放,PW7並沒有見到掛鎖,亦沒有嘗試進內。澄清不知道是否有上鎖。

#郭啟安法官 跟進問題

PW7剛才在A3法律代表指示下所畫的訓示室草圖顯示有訓示室內有兩間房,PW7表示不清楚房間的用途。房外的木門有門鎖,由實牆包圍。PW7未曾內進,門外亦沒有牌顯示房間名稱。

-PW7作供完畢-

📌控方讀出承認事實(2),後呈堂為P133
偵緝警員16505 劉??於2019年12月2日 11:55 在在中仁愛堂賽馬會社區及體育中心外拍攝18張相片,呈為相片冊P131。

傳召PW8警員22291黃國明(音)
當日駐守新界北總區機動部隊C大連第一小隊
負責拘捕A4

控方代表 #伍家聰大律師 主問
📝控方代表主問PW8內容

A1、4法律代表 #陸偉雄大律師 盤問
📝A14法律代表盤問PW8(1)內容

-盤問未完

12:55午休至1430同庭續審
#區域法院第卅八庭
#郭啟安法官
#1201屯門 #續審 [6/20]

A1 梁(27)
A2 張(24)
A3 *
A4 *
A5 *
A6 *

控罪:
1.串謀縱火(所有被告)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3)及第159(a、c)條
2.管有物品意圖毀壞財產/交替控罪(所有被告)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2(a)條
3.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A1)
-違反香港法例第106章《電訊條例》第8(1D)及第20條

案情:
六人被控於2019年12月1日,在香港與其他不明人士合謀,非法而用火摧毀或破壞他人財產。(控罪一)
六人被控於同日在屯門公路仁愛堂賽馬會社區體育中心後門外,管有內含易燃物的氣體罐、打火機和兩枚汽油彈等物,意圖使用該些物品,或允許他人使用上述物品以摧毀他人的財產;A1另被控於同日在同一場合無牌管有一套無線電收發器。(控罪二、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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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續傳召PW8警員22291黃國明(音)
當日駐守新界北總區機動部隊C大連第一小隊
負責拘捕A4

A1、4法律代表 #陸偉雄大律師 繼續盤問

📎處理證物用的手套
📌展示相冊(3)相片(38)
顯示PW8的手套除了布料外,還有其他物料,總之並非一般勞工麻質手套。

📎PW8:不曾清潔手套
PW8指每次使用手套後,都會收入自己袋內,待下次使用時再取出。盤問下承認PW8從來沒有清潔手套,而使用手套的次數已「多到唔記得」。PW8同意自己並非沒有使用該手套處理化學物,而是次數多到記不清。

回到屯門警署後,PW8替A4剪走膠索帶時已戴上手套,而當時A4仍孭著背囊,PW8同意自己的手套必然會接觸到A4的背囊及A4戴有手套的雙手。

辯方總結PW8戴著執行過無數次行動的手套接觸A4的背囊及手套,若PW8的手頭上沾有不明物質,會傳比A4,惟 #郭啟安法官 打斷指辯方說法需要科學基礎,例如物料可能會揮發。

到達警署時PW8戴手套把背囊放入證物袋,而手套及頸巾則由A4放入,在內的三件證物可以互相接觸。

📎證物處理
PW8不清楚刑偵警員處理被捕人士的次序,PW8面向被捕人,背向搜身室而坐,不知道自己是第幾個去拍照。

在拍照前,PW8把整袋證物帶去搜身室。PW8同意證物旁標示「AP4」的紙會重用,照片由證物警員拍攝,PW8在旁協助及見證,專注目擊拍攝過程。PW8戴手套將證物逐件從證物袋取出,期間手套與證物有接觸。

而根據相冊(3)照片(38),PW8打開背囊讓同事拍照,與證物有更深入接觸,而PW8為A4搜身時亦有戴上手套,同意手套接觸背囊一段時間。

PW8目擊證物警員每拍攝一張證物照片,均會更換地上的A4紙,「都有換咗10次、8次」。

📌展示相冊(3)
雖然在照片(38), (43), (48)中被證物遮擋,但在照片(35-37), (39-42), (44-47), (49)中均能看見地上A4紙上同一位置都出現一黑點。

PW8同意見到黑點,但不肯定每張紙上的都是同一粒。

📎證人供詞
PW8於2019年12月4日錄取第一份證人供詞,而2021年7月21日應同事要求,就某事項再補錄。PW8同意補錄時會閱讀之前的供詞,並仔細核實時間才書寫。

PW8在第二份口供分別提及
-「在同日23:49時,搜查完畢,把海報、手機、八達通等證物交給相關刑偵人員拍攝存檔」
-「同日23:50時,在警署補錄另一份口供」

PW8同意拍攝證物照片歷時一段時間,大概花約1至2分鐘。辯方質疑要拍攝照片(39)至(45),中間牽涉步驟包括:從證物袋中取出證物、攤開拍照及更換墊底A4紙,理應不能在1分鐘完成。

PW8解釋23:48時開始為A4搜身,同時間刑偵警員已開始拍照,不同意自己是「摩打手」,數次盤問下仍堅持已道出真相。

PW8重申,00:30 時除了兩張八達通及手機分別放入防干擾證物袋外,其餘證物只放入普通證物袋。

辯方指出一系列辯方案情:
-警員沒有在指照過程間換紙
-拍照時間遠超過一分鐘
-23:49非正確拍照時間
-拍照時間後於23:49
-正確時間應為2019年12月2日00:50至00:57
PW8全數表示不同意。

A2法律代表 #詹俊祺大律師 盤問

PW8重申自己不清楚被捕人士在臨時搜身室拍攝照片的次序,亦不肯定A4是第幾個拍照。

📎證物處理
📌展示相冊(2)照片(1-15)
顯示被告的個人相

辯方著PW8留意照片背景, PW8確認其他被捕人士亦在臨時搜身室內拍攝照片,而證物照片則在搜身室內的地下拍攝,沒有留意有其他被捕人士在搜身室外拍攝照片。

📌展示相冊(3)照片(12),(37)
照片2顯示A2的黑色臉巾;照片37顯示A4的背囊,兩張照片的背景都拍攝到圍欄(或屏風)。

PW8確認兩張照片(即A2及A4)在同一地下位置拍攝,但不確定其他被告的做法。

PW8指先為被告拍個人照後,才拍攝證物照片。

A3法律代表 #顧佩芳大律師 盤問

📎證物處理
📌展示相冊(3)照片(12、37)
辯方跟進 #詹俊祺大律師 的盤問,確認照片顯示的屏風/ 圍欄非臨時搜身室的一部分。

📌展示相冊(3)照片(26)
A3的照片亦有拍攝到屏風

PW8補充,幾張照片內的屏風似是類似趟門,分隔開不同空間。而只得一間的臨時搜身室則由移動壁報板製成。

📌展示相冊(2)照片(12)
顯示被告的個人照於搜身室內拍攝,而照片只見到搜身室的兩塊板,其大小只足夠遮住一人。

PW8稱自己不清楚壁報板的數量,但被告在影過個人照後,緊接著拍攝證物照片,均在搜身室內進行,而搜身室大小約2張證人枱。

辯方向PW8確認被告在搜身後沒有停留,搜身室內沒有枱櫈或雜物。PW8先前所指23:50搜查完畢的時間沒有與隊員「對錶」,但PW8相信是正確時間,而拍攝所花的1-2分鐘是包括個人照在內。

PW8沒有目擊其他被告拍攝,亦忘記在訓示室時自己旁邊的另一名被告是否A3。

PW8不同意自己坐於最近入口的枱左邊靠牆位置,右邊是警員23911,同枱沒有處理其他被告,因為當時A2用了第一張枱。

📎同僚追截A4
📌展示相冊(4)照片(1)
右上角畫面顯示車前實景
右下角畫面顯示車後影像
左上角兩格畫面顯示近鏡

PW8同意辯方所指雖然左邊鏡頭看似黑衣人十分近,但當比較右上角鏡頭時會發覺黑衣人在遠處。

PW8原本坐警車AM7140,但忘記何時起轉為AM8385。

PW8亦記不起黑衣人是否見到警車後才跑,也忘記是否當車越過黑衣人後才停車。

PW8不肯定追捕警員的人數,但確認至少4名。

📎現場環境
📌P131 照片(3-5)
顯示同一座大廈

辯方指照片下方部分較白,惟PW8稱「覺得冇乜分別」,而 #郭啟安法官 亦指因距離太遠,看不清楚。

A5法律代表 #張耀良大律師 盤問

PW8於2019年12月1日 22:30左右在現場執行職務,以PW8所見,現場約有約7-8名黑衣人,相信其中包括六位被告。PW8亦補充「啱啱喺CCTV睇到」,故相信有人逃脫。

PW8所坐的警車於車隊中間,而最早到達的警車約較PW8坐的車早約5-10秒,因PW8較遲下次,故沒有成功追捕。

辯方指出當晚有畜龍追上天橋,但PW8確認當中不包括自己。

A6法律代表 #黎家傑大律師 盤問

📎證物處理
📌相冊(2)照片(16-18)
顯示相中被告的背景與首15張照片背景不一

PW8同意以照片來看,拍攝地點並非訓示室,而該被告並非與A4在同一地方拍攝個人照,但不肯定是否在會面室內拍攝。

📌相冊(3)照片(45-47)
顯示三張關於A4的相片右邊拍到屏風的一角

📌相冊(3)照片(68-70), (75)
顯示四張關於A6的照片亦拍到屏風的一角

比較後,PW8同意A4及A6的證物照片在同一地方拍攝。

PW8同意在兩份口供中均沒有記錄換紙過程及把被告有關證物攤開予刑偵警員拍照存檔,但不同意根本沒有換紙。

現場有警員大聲警告「小心呀,可能有人掉汽油彈」,但PW8不肯定是否在作出拘捕後才聽到。

📎案件背景
📌相冊(3)照片(45-48)
顯示兩張海報的正面及背面

PW8同意海報於A4背囊搜出,以PW8參與針對社運的「踏浪者行動」的經驗,社會有指控警方濫用暴力,而海報則牽涉「有示威中槍」等內容,故PW8稱之為政治海報。

PW8不肯定案發當天,中環及尖沙咀有不反對通知書的集會,主題為「毋忘初衷,孩子不要催淚彈」。

控方代表 #伍家聰大律師 覆問

PW8確認在補錄口供前,已完成拍照程序。

#郭啟安法官 跟進問題

關於不同照片均顯示地上墊底的白紙皆出現黑點的議題,PW8十分、十分堅持有目擊刑偵警員換紙。

PW8指或許黑點並非在紙上,而是鏡頭問題。

A1、4法律代表 #陸偉雄大律師 跟進問題

📎老是常出現的黑點
辯方指出若黑點在鏡頭上,黑點應出現在每一張照片的同一位置,但PW8再次比較照片後,亦同意黑點時高時低,遂同意「鏡頭有問題」的說法不成立。

#郭啟安法官 此時再問PW8是否仍堅持有換紙的說法,PW8非常堅持,但就出現黑點的情況表示不清楚,沒有進一步解釋。

-PW8 作供完畢-

————————————
因時間關係,辯方申請明日才傳召下一位證人,而辯方律師團隊會把握時間,商討抗辯方向。

法官在確認控辯雙方之前所講的10天審期仍樂觀後,批准提早休庭。

15:47是日審訊提早完結,明日0930同庭續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