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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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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第卅八庭
#郭啟安法官
#1201屯門 #審訊 [1/20]

A1 梁(27)
A2 張(24)
A3 *
A4 *
A5 *
A6 *

控罪:
1.串謀縱火(所有被告)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3)及第159(a、c)條
2.管有物品意圖毀壞財產/交替控罪(所有被告)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2(a)條
3.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A1)
-違反香港法例第106章《電訊條例》第8(1D)及第20條

案情:
六人被控於2019年12月1日,在香港與其他不明人士合謀,非法而用火摧毀或破壞他人財產。(控罪一)
六人被控於同日在屯門公路仁愛堂賽馬會社區體育中心後門外,管有內含易燃物的氣體罐、打火機和兩枚汽油彈等物,意圖使用該些物品,或允許他人使用上述物品以摧毀他人的財產;A1另被控於同日在同一場合無牌管有一套無線電收發器。(控罪二、三)

———————————————

📌文件處理事宜

控方表示辯方指出承認事實中的第十三段「寫得唔係幾好」,因而稍後會將第十三段以列表方式呈現。此外,控方表示早前打算呈遞六本相片冊,當中的相片有旁述。然而,辯方要求控方刪走相關的描述,因而控方需要時間再次列印所有相片冊。

對此,辯方表示期望控方可以製作一個trial bundle,以供疏理本案文件。A6法律代表 #黎家傑大律師 指出辯方先後收到多個版本的相片冊,擔憂屆時會造成混亂。再者,辯方關注控方現時呈遞法庭的文件內包括A6的警誡供詞,惟控方早前表示不會依賴相關供詞,控方表示「我會掹走㗎啦,呢個sample嚟」。

📌案件管理事宜

控方表示雙方同意若干案情後只需要傳召約十四至十五名控方證人,控方案情預計十日內可以完成。

A1法律代表就著特別事項(A1在現場所說一番話的可呈堂性)提交反對理由。辯方表示就著一般事項而言,要視乎案件進程而定,不過得悉並非每位被告皆會作供。

A1法律代表表示8月23日在高等法院有一宗案件需要處理,預先通知法庭;A2法律代表表示星期四在沙田裁判法院有一宗案件需要處理,申請星期四下午離席,期間由A3法律代表代為處理職務(hold papers);控方代表表示明日在區域法院有另一宗案件需要處理,希望能在早休期間前往處理。

案件押後至明日0930同庭續審,期間各被告以現有條件保釋外出,審訊期間六人可豁免報到。
#區域法院第卅八庭
#郭啟安法官
#1201屯門 #續審 [4/20]

A1 梁(27)
A2 張(24)
A3 *
A4 *
A5 *
A6 *

控罪:
1.串謀縱火(所有被告)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3)及第159(a、c)條
2.管有物品意圖毀壞財產/交替控罪(所有被告)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2(a)條
3.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A1)
-違反香港法例第106章《電訊條例》第8(1D)及第20條

案情:
六人被控於2019年12月1日,在香港與其他不明人士合謀,非法而用火摧毀或破壞他人財產。(控罪一)
六人被控於同日在屯門公路仁愛堂賽馬會社區體育中心後門外,管有內含易燃物的氣體罐、打火機和兩枚汽油彈等物,意圖使用該些物品,或允許他人使用上述物品以摧毀他人的財產;A1另被控於同日在同一場合無牌管有一套無線電收發器。(控罪二、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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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續傳召PW2 女警16431 李燕華
2019年12月1日駐守新界北總區機動部隊C大連第一小隊
負責拘捕A1

A1、4法律代表 #陸偉雄大律師 繼續盤問

辯方向PW2指出警員21600找到背囊後,PW2詢問A1背囊是否屬於其,A1最初搖頭否認、後來承認,PW2同意以上事項。

📎PW2搜查背囊過程
PW2指出自己在搜查背囊時,將背囊背帶穿入左手,右手拉開拉鍊,然後用右手將物件逐一取出並向A1展示,而PW2在拉開拉鍊前並不知悉在內有何/多少物品。PW2指唔記得在搜查背囊期間有沒有任何警員從旁協助處理物件。

PW2指出在背囊內取出物件後,只有向告訴A1在內搜出什麼物件,但沒有向其詢問任何問題及即時作出任何記錄。PW2指出在展示物品後,曾用右手將該物品放在左手上,之後再放進背囊。辯方質疑PW2或會混亂、重複取出物件,PW2指出背囊內的物件體積較大,清晰易記。PW2指出搜出物品的次序為兩個3M防毒濾罐、兩罐石油氣、五支生理鹽水及火機,搜出前兩項物品後,PW2曾蹲下並將該些物品放在地上(有雜草的行人路),然後繼續搜查。辯方指出當時為晚上十時許,單憑街上燈光的話,現場燈光理應暗淡,PW2指當時警員21600有在旁用電筒照明,故不同意辯方所指的「蹲下前沒有檢查路面上有何物品」。PW2指出只有背囊底部、兩個3M防毒濾罐及兩罐石油氣曾觸及地面。

📎登上警車後
辯方指出從PW2接過背囊直至登上警車期間,A1不曾觸碰背囊,PW2同意。PW2指出登上警車、當時被反手鎖上手銬的A1就坐後,PW2將背囊放在其大腿上,在警車上A1的雙手不曾觸碰A1。辯方指出,在警車上曾有一名男警高舉背囊並詢問背囊屬於何人,PW2指不記得。辯方續指,連同A1在內,當時警車上共有四名被捕人,高舉背囊的男警則向被捕人逐一查問背囊是否屬於他們,四人均沒有回應。PW2指不記得有否發生,但有可能發生過。辯方指出,PW2之後向該男警說「個袋條女嘅」,並指向A1,PW2不同意。PW2表示A1登上警車後,警車仍在現場逗留了二十二分鐘。

辯方指出警車逗留(A1上車後)期間,曾有一名男警手持一部黑色對講機登上警車,對著所有人說「仲有個對講機喎」,PW2不記得。PW2指向A1並說「係佢㗎啦」,PW2遂結果對講機並將對講機放進背囊內,PW2不同意。

辯方續指,A1不曾承認背囊屬於其、A1不曾說過該兩罐石油氣是陌生人交予自己的、對講機是在男警拿著登上警車時才首出現,PW2不同意以上說法。

回到警署並會見值日官後,PW2在2236-翌日凌晨0100間進行補錄,期間同一間訓示室有其他警員及被捕人在場。

📌展示MFI3、4 PW2的兩份證人供詞

MFI-3第九段 2019年12約2日0101-0131,PW2將證物逐件放在透明膠袋中。同日0134時,PW2將證物交予偵緝警員7147。

📌展示相片冊(3)相片(2-12)
相片顯示一個貴重財物袋內有一個綠色口罩

📌展示相片冊(3)相片(62)
相片顯示一個透明膠袋

PW2指出唔記得偵緝警員為被告、證物拍照的實則沒有記錄。

PW2指出為證物拍照時,警員會用A4紙墊在證物下方,A4紙張不會重複使用,每件證物都是使用不同的A4紙。

📌展示相片冊(3)相片(?12、22、35
11- 白紙上寫著AP1
12-白紙上塗了1,寫上2
22-白紙上塗了2,寫上3
35-辯方指出圖中白紙為11所示的,只是被翻轉然後寫上AP4

辯方指出偵緝警員在為證物拍照時沒有更換過墊底的白紙、A1在任何階段都不曾承認背囊屬於自己,PW2不同意。

A2法律代表 #詹俊祺大律師 盤問

📎訓示室內的佈置
PW2指出在訓示室內,桌子都是一橫行、一橫行地排列,PW2與A1則坐在第一行(從門口起計),當時有其他被告及警員坐在同一行處理證物,PW2同意,但實則有多少名則不記得。辯方指出當中包括A2,PW2不記得。PW2亦不記得同一行的被告是坐在警員的旁邊/對面。辯方指出期間,有被告(A1留在訓示室拍照)被叫離其他房間拍照,PW2稱沒有留意。

A3法律代表 #顧佩芳大律師 盤問

PW2表示當晚偵緝警員7147負責拍照。辯方指出PW2早前作供時指出在0101-0131前,已經為所有被告及證物拍照,PW2澄清指只是看到A1在0101-0131前完成本人及證物拍照,其他被告則沒有印象。

辯方問及該訓示室有冇在門牌上清晰表明是訓示室,PW2表示沒有印象,但有時會在內進行更前訓示。

PW2表示當晚A1是本人拍照後,再處理些許文件工作,之後再為證物拍照,至於其他被告則不清楚。PW2續指當時警員使用同一部相機拍攝A1本人及證物相片。

📌展示D1 PW2的記事冊(no.6120554)

辯方指出D1中有些實時記錄,至於其他則是補錄供詞。辯方問及何來補錄中的時間紀錄,PW2有時是參照警員間的共同記錄及自己記錄,PW2表示當晚沒有指定警員負責記錄時間。

PW2表示貴重財物袋(貴袋)的用途分為兩種,一是擺放貴重物品,二是擺放在拘捕後要直接上庭犯人的個人物品。PW2指出曾處理毒品案,而案中的毒品需要放在貴袋內,以防止干擾作日後化驗之用。

PW2指出當晚忘記了當晚從A1身上搜獲白色口罩(PW2記得白色是口罩內部)的面是什麼顏色,辯方質疑既然PW2知道口罩面真正的顏色並非白色,何以在供詞中依然要用白色形容該口罩,PW2則表示只是按照自己對該口罩的第一印象而已。

📎補錄供詞
PW2表示在2021年時曾被本案的調查人員指出其處理證物方面的供詞不夠詳細,需要補錄供詞,故補錄供詞。PW2指出該調查人員之後前往元朗警署取回補錄供詞。PW2指出該男性調查人員當時有掛著委任證,辯方要求PW2在庭上指認該調查人員,PW2成功指認。

PW2指出其第三、四份供詞是自發補錄的, 辯方指出PW2是應他人要求才錄取第三份供詞的,PW2不同意。PW2表示對屯門警署內的房間並不熟悉,但知道當晚處理被告的房間是訓示室。

辯方指出當晚到達屯門警署後,眾被告及相關進入了一間內有數張桌子的房間,PW2同意,但忘記了各被告及警員在房間內的分佈。

辯方指出A3/其證物拍拍照時其他人均不在場,PW2不知情。

A5法律代表 #張耀良大律師 盤問

📎當晚被截停的人
當晚PW2只有處理A1一名被捕人,在登上警車期間,PW2看到現場有其他警員截查黑衣人,最近的被截查人士距離其一米,PW2指出該人為本案的其中一名被告,但認不到確實哪名被告。但PW2其後表示自己只是估計該人為本案被告而已。

PW2不記得當日警車上有不超過五名的被捕人,全部皆為男性(A1除外)。回到警署後,PW2忘記了眾被捕人是否全程逗留在訓示室內進行相關程序。

A6法律代表 #黎家傑大律師 盤問
📝A6法律代表盤問PW3內容

控方代表 #伍家聰大律師 覆問

PW2指出訓示室內的長桌與庭內律師所用的長桌差不多長(3-4米),而在長桌邊相鄰而坐的被告則相隔大概1.5米。

📌展示P? 一個口罩
一面白色、一面綠色

PW2指出當日因為看到白色那面所以以為該口罩是白色的。證物袋上有一張黃色標籤,PW2表示上面的字是自己寫的。

PW2表示若當日發現自己的錶並不準確,可以的話會參照負責記錄時間的警員的記錄。

-PW2作供完畢-

傳召PW3偵緝警員46990 李建基(音)
當日駐守屯門警區重案組第二隊
本案調查人員

控方代表 #伍家聰大律師 主問

確認PW3為本案調查人員

A1、4法律代表 #陸偉雄大律師 盤問
📝A14法律代表盤問PW3內容

A2法律代表 #詹俊祺大律師 盤問

PW3表示有指示A2拘捕警員補錄口供,不記得相關供詞的錄取日期。

A3法律代表 #顧佩芳大律師 盤問

PW3表示有指示A3拘捕警員、偵緝警員7147補錄口供,不記得相關供詞的錄取日期。PW3指出偵緝警員7147的之後數份供詞都是應其要求所錄取的。

A6法律代表 #黎家傑大律師 盤問

PW3表示曾對偵緝警員7147、六名被告的拘捕人員、警長3498及警員5890指補錄供詞。

控方沒有覆問

-PW3作供完畢-

1250休庭,1430續審

(PW2甫離開時,#郭啟安法官 對PW2表示「你終於俾完口供,可以離開喇」~)
#區域法院第卅八庭
#郭啟安法官
#1201屯門 #續審 [5/20]

A1 梁(27)
A2 張(24)
A3 *
A4 *
A5 *
A6 *

控罪:
1.串謀縱火(所有被告)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3)及第159(a、c)條
2.管有物品意圖毀壞財產/交替控罪(所有被告)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2(a)條
3.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A1)
-違反香港法例第106章《電訊條例》第8(1D)及第20條

案情:
六人被控於2019年12月1日,在香港與其他不明人士合謀,非法而用火摧毀或破壞他人財產。(控罪一)
六人被控於同日在屯門公路仁愛堂賽馬會社區體育中心後門外,管有內含易燃物的氣體罐、打火機和兩枚汽油彈等物,意圖使用該些物品,或允許他人使用上述物品以摧毀他人的財產;A1另被控於同日在同一場合無牌管有一套無線電收發器。(控罪二、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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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續傳召PW4 警員20631 黎家榮
當日駐守新界北總區機動部隊C大連第一隊
負責拘捕A3

A6法律代表 #黎家傑大律師 盤問

PW4早前作供時表示當日2335時,值日官警長54827進入訓示室會見A3及PW4,辯方指出當時值日官是走向每一名被告面前,PW4表示A3是的,但不肯定其他被告是否如此。此外,PW4亦不肯定當時訓示室內的其他桌子上有多少名被告及警員。PW4表示2335的時間紀錄是值日官提供的。

PW4表示現場有傳令員提供時間紀錄,並指出2250的時間紀錄是由一位男傳令員提供的,當日有三位傳令員(兩女一男)。
辯方指出該訓示室會有其他人使用(起碼要做呼氣測試的人要經過訓示室進入測試室)。PW4不同意,指不清楚屯門警署是否有多於一間呼氣測試室。

📌展示P121相片冊(3)相片(31、32)
31- 圖中墊底的A4紙間有縫隙,導致3M口罩與地面有接觸
32 - 圖中墊底的A4紙間有縫隙,導致八達通與地面有接觸

🌟A1、4法律代表 #陸偉雄大律師 表示昨日從未被使用材料中尋得一批於案發翌日(02/12/19)拍攝案發現場的照片以及一段當日由一名警員拍攝長達五分鐘的片段,陸大律師表示希望就著相關的相片(P131)進行盤問,#郭啟安法官 表示相關的議題可以在陳詞中提出。

A1、4法律代表 #陸偉雄大律師 盤問

當日行動結束後,PW4所屬的警車上有四名被捕人,其中一名為A1,PW4沒有留意A1當時的座位。PW4表示不知悉A1在上車後雙手仍然被反手鎖上。PW4表示忘記了上車後A1的證物被放在何處。

辯方指出,警員及被捕人登上警車後,警車等候了約25分鐘後才開車,PW4表示期間沒有留意周遭發生什麼情況。PW4表示沒有留意(是不知道,並非不同意)等候期間有一名男警手持一個黑色背囊上車。之後該警員注意詢問A3背囊是否屬於他們,PW4不同意,至於其他被捕人則沒有留意。

其後,有一名警員手持一個對講機登上警車,並說「仲有個對講機喎」,其後PW2指著A1並說「係佢㗎啦」,然後將對講機放入背囊中,PW4表示沒有留意上述事情。

控方代表 #伍家聰大律師 覆問

PW4早前表示沒有留意警車等候期間有否警員手持背囊上車,並指「如果你有留意,你會唔會察覺到?」(???)其後控方修正問題,PW4表示若果事件有發生的話,相信自己會留意到。

PW4表示沒有留意間隔內有否另一張桌子,亦不能交代其與A3處理程序的桌子的大小。

📌展示相片冊(5)相片(38、39)
拍攝時警車已到達現場
38-可見有一身穿黑衣、戴黑色帽的人正在跑向樓梯
39-可見有一名身穿黑衣的人走上去相片38中的樓梯

PW4早前在A3法律代表盤問時指出相片中間的人是A3,其基礎是38相片中該人的帽子上的圖案以作出辨認

A3法律代表 #顧佩芳大律師 起立陳詞,指出控方早前在審訊前覆核時表示相片中的人思疑為A3,辯方質疑控方欲改變立場,控方撤回有關相片的問題

-PW4作供完畢-

傳召PW5高級警員21416鄺樂生
當日駐守新界北總區機動部隊C大連
負責處理A1財物

控方代表 #伍家聰大律師 主問

工作包括處理被捕人財物

📌展示屯門警署被羈留人士財物臨時登記冊,後呈堂為PP132
內有一欄目寫著「S/(A1姓名)」

PW5解釋此表格用以紀錄被捕人的財物,被捕人之後會確認。警員撰寫此紀錄冊時,PW5在場。

PW5指出PW2在A1面前點算其財物,之後再紀錄在表格內,然後兩人簽署作實,當時PW5在旁見證。

PW5指出當時A1的所有財物都有被放在桌上點算,包括一個化妝袋及一條內褲。

A1、4法律代表 #陸偉雄大律師 盤問

📎記事冊紀錄過於簡陋
辯方指出PW5在記事冊就著當日就著處理財物登記冊的唯一記載只是「協助處理物件工作。」應屯門警區重案組第二隊調查人員的要求,PW5在2021年8約18日1037時補錄了一份證人供詞,但因記事冊的記載過於簡單,因此記事冊並不能協助PW5錄取回憶,PW5不同意。

📌展示屯門警署被羈留人士財物臨時登記冊,後呈堂為PP132

這份文件需要填寫日期及時間,惟本份文件中只有日期,PW5不同意這是一個遺漏,因為填寫文件的不是自己,因此並不清楚,並指出其相信填寫的PW2自己會有紀錄,因而沒有作出提醒。辯方續指出理由的欄目內亦沒有填寫,PW5同意。紀錄冊中若有錯誤,警員理應加簽作實,辯方指出紀錄內有數個錯處沒有加簽,PW5同意。
辯方指出紀錄內理應紀錄交回的日期及時間,為登記冊中並沒有上述兩項簽名,只有一個簽名而已,甚至沒有見證的簽名。

登記冊內寫著「一化妝袋內有化妝品」,對於化妝袋的形狀、內有的化妝品,PW5均表示不記得。

PW5不清楚有沒有警員曾向A1解釋任何關於登記冊的資訊,PW5自己本人亦沒有解釋。PW5不記得整個登記冊簽名見證的過程歷時多久。

控方沒有覆問

-PW5作供完畢-

1256休庭,1430續審

(PW5仍是聲如螻蟻,有如瀕死之人說話的聲量。何止耐性,在下的理智亦隨之一同仙遊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