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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入唔到庭嘅手足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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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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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粉嶺裁判法院第一庭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20200119大埔 #裁決

黃(23)

控罪:
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

案情:
被控於2020年1月19日在大埔大元邨中央公園管有兩個鐵錘、一根登山杖、一個點燃器及一把多用途摺刀。

上回審訊

判詞:

1.
被告被控一項「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的罪名,違反了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2.
被告被控於2020年1月19日在大埔大元邨中央公園, 14號燈柱管有兩個鐵錘、一根登山杖、一個點燃器及一把多用途摺刀。

3.
控方表示雖然當日大埔區沒有示威活動,但認為被告帶的物品有意圖作非法用途。辯方表示被告仍選擇作供,可見其誠意。

4.
被告案發前幾天駕駛電單車至運頭塘邨時,發現車出現問題,於是將車拖至邨內並打算回家,再致電朋友訊問如何修理車。案件中的工具都是用來維修車的。

5.
被告作供時聲稱下午1點多離開粉嶺,背包中帶著維修車的工具出去觀塘購買東西,打算晚上才回去修理。

6. 被告稱其他物品的作用:
a. 口罩和護面鏡用來駕駛時保護眼睛和擋風。
b. 防毒面具(即豬嘴),用來防疫。
c. 電單車左邊的牛角彎曲了,所以打算使用點火器將其軟化,再用2把鐵鎚鎚實它。
d. 傳動系統有異物,所以打算用行山杖把異物推出來。
e. 用萬用刀割開電線,以更換電線外層。

法官質問以下問題:
若為了疫情,使用口罩便可,為可要用防毒面罩?
被告表示護目鏡用來駕駛時保護眼睛,但帶了護目鏡會影響駕駛角度,為何要戴?而且還戴兩個?
案發當時還沒有疫情,為何需要帶防毒面罩?被告只有一個嘴巴,為何身上帶了兩個口罩?
被告表示打算凌晨時才維修電單車,被告難道不怕擾人清夢?
螺絲批的價錢明明很便宜,為何被告不購買?反而用很長的行山杖呢?
控方詢問多次後,被告才表示夜晚會用電話的燈筒照亮電線,被告也認同夜晚的光線比起白天的更不足夠,那為何被告下午一點出門時,不直接先去修理電單車?

基於疑點重重,本席拒絕信納被告的口供。
此外,事發時間,經常發生警民衝突的情況,也經常有人蒙面,會用器具打破公眾地方的物品。所以本席肯定(推斷)被告當時打算在非大埔區進行合法或非法活動,也會用案件中涉及的物品進行非法活動。例如會敲打,損毀公眾物品,所以2把鐵鎚的非法用途成立。
而行山杖,萬用刀因為沒有證據推斷其用途,所以此2樣物品的非法用途不成立。


對於辯方認為警員口供不可靠,但本席認為警員的證供並不重要,因為主要看被告是否有意圖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作非法用途。

因此法庭裁定被告罪名成立。

控方申請,充公p2-4,p6-7證物;其他證物 留予法庭檔案保存,而p5行山杖則歸還予被告。


求情:
被告23歲,與父母,弟弟居住,媽媽患有乙形肝炎和糖尿病。被告去年畢業,從事市場營銷。

求情信中,僱主表示被告工作上十分負責。即使被告定罪,僱主也會繼續聘請他,可見被告有一份固定的工作,所以重犯機會低;中學退休副校長表示被告對學業十分認真完成,案情中與被告平時的行為不符合,被告也沒有預謀;被告在信中表示由自己拘捕至今,也明白對身邊的家人朋友帶來的影響。也知道定罪後影響自己的前途,拘捕之後被告也小心翼翼,沒有再攜帶任何工具出外。

辯方表示當日沒有任何人受傷,也沒有任何物品被破壞。同類型案件上,此案也不算嚴重,希望法庭能判非監禁式懲罰。

法庭表示案情嚴重,不准被告保釋。
❗️罪名成立,為被告索取勞教報告,即時還押❗️

押後至10月8日930粉嶺裁判法院二號庭判刑。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劉綺雲裁判官
#20200101銅鑼灣 #提堂

👥D1: 關(31), D2: 李(39), D3: 劉(20),
D4: *(14), D5: 梁(24)

控罪:
(1)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D1)
(2)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D2)
(3)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D3)
(4)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D4)
(5)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D5)
(6) 非法集結 (D1-5) (新增控罪❗️)

(1) D1被控於2020年1月1日,在銅鑼灣崇光百貨外,管有一個銀色士巴拿。
(2) D2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34條索帶。
(3) D3被控於同日,在銅鑼灣軒尼詩道525號外,管有300條索帶。
(4) D4被控於同日,在軒尼詩道513號外,管有一把鎚仔。
(5) D5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一把鉗及一串六角匙。
新增❗️ (6) 五人同被控於同日同地,與另案 #20200101銅鑼灣 的任、張及其他不詳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
裁判官批准以原有條件繼續擔保
⁃ 保釋金$1000
⁃ 不得離港,須交出所有旅遊證件
⁃ 居住在報稱住址(更改住址須24小時前通知警方)
⁃ 每周警署報到1次

案件押後至 2020年11月27日 14:30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再訊。
#區域法院第卅九庭
#沈小民法官 [9/17]
#審訊 #0831銅鑼灣

A1: 余(23) A2: 賴(22)
A3: 鍾(26) A4: 龔(22)
A5: 陳虹秀/陣地社工(42)
A6: 簡(18) A7: 莫(23)
A8: 梁(24)

控罪:
(1)暴動 [A1-8]
(2)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4]

——————
1445 開庭
傳召專家證人PW18 Dr. So
檢驗汽油彈的政府化驗師

1509 傳召PW19 警員DPC20869 蘇達龍
在律敦治醫院從警長58171黃子誠收取A4之證物
辯方將就證物鏈盤問證人

1657休庭
案件於9月22日0900區域法院第卅九庭續審

💛感謝臨時直播員💛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劉綺雲裁判官
#20200101銅鑼灣 #提堂 #新案件

👥 D1:余(29) D2:嚴(26) D3:吳(55)
D4:任(25) D5:任(23) D6:張(22)

控罪:
(1) 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D1-3)
(2) 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D4-5)
(3) 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4)
(4) 非法集結 (D4, D6)
(5)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罪(D6)

案情摘要沒有在庭上讀出,請參閱有關報導。
以下整合蘋果日報之報導

(1) D1-D3被控於2020年1月1日,在銅鑼灣軒尼詩道555號崇光百貨外,管有無線電通訊機。
(2) D4-D5被控於同日在軒尼詩道525號崇光百貨外,管有兩部無線電通訊機。
(3) D4被控於同日同地,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即一支雷射筆。
(4) D4, D6被控於同日同地,與另案的 #20200101銅鑼灣 的被告以及其他不詳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5) D6被控於同日在軒尼詩道505號外,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罪,指一支噴漆。
————————————
批准D1, D2, D3, D5以原有條件繼續擔保
⁃ 保釋金$1000

批准D4, D6新增條件繼續擔保
⁃ 保釋金$1000
⁃ 不得離港,須交出所有旅遊證件
⁃ 居住在報稱住址(更改住址須24小時前通知警方)
⁃ 每周警署報到1次

案件押後至 2020年11月27日 14:30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再訊,以索取法律意見。
#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
#梁雅忻裁判官
#續審 [2/3]
#1021元朗

李(24)

控罪:
阻礙公職人員
抗拒公職人員
管有攻擊性武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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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控方證人 59063
當日跑到鳳攸北街,站立5-10秒後,看到被告被22125按於地,整個身體趴地,被告「輾來輾去」,左右郁來郁去,由於22125未能成功拘捕,所以上前幫手制服,而其他警員幫手戒備。辯方讀出2019年10月25日證人於警總補錄的口供「見一班幾十人,由鳳翔路跑向鳳攸北街,本隊人立即跑去調查,而我就尾隨跟上,當我跑至鳳攸北街近燈柱位置附近(鳳潭街體育館外)見到22125正拘捕一名男子及糾纏故協助」,辯方問證人為何他不將「站立5-10秒」的內容寫下,證人指自己在電光火石間行事。

後來,證人用力拉扯被告的右手,發現他手持一支鐳射筆並發出綠色光束,證人警告被告「唔好再射,否則用警棍」,證人2秒後見被告沒有反應,認為被告聽到警告卻依然這樣做,於是用警棍打被告的前臂。

證人表示由幫手制服被告以至帶被告到一旁搜身仍然不知道因何事拘留被告,因為他比其他人較遲到達現場,當時混亂的情況並不容許他去了解,他認為應先將被告拘捕。

辯方問證人是否聽到有人向被告講粗口,證人解釋當時專注做嘢沒有留意別人是否有講話。

辯方指出以下案情:
~綠色光束是由22125手持的鐳射筆發出(不同意)
~當時聽到梁督察話被告襲警,所以證人採取報復(不同意)
~證人揮棍前並沒有綠色光束 (哩個角度睇唔到)
~被告被按在地上時,雙手作出抱頭動作(不同意)
~被告沒有「輾來輾去」亦都沒有掙扎(不同意)
~被告右手沒有手持鐳射筆(不同意)
~被告沒有發出綠色光束(不同意)
~證人沒有發出警告(不同意)

📌第3控方證人 22125
當晚2315跟隨X大隊到埃索油站見到50-60名人由鳳翔路跑向鳳攸北街,2320近鳳攸北街燈柱見到梁督察及另一位署理警長制服一名男子(被告),於是證人上前幫手制服。

期間被告不斷掙扎,證人警告他「唔好郁」,但被告作出激烈行為(手舞足蹈),被告右手拿雷射筆,有綠色強光照向警員,警長59063於是擊打被告的右前臂,梁督察向證人講「頭先佢用水樽掟我,用雙手推開我,阻截我追嗰女仔,期間仲抓傷我右手」,並向證人展示傷勢及指出水樽位置,於是證人以「襲警、阻礙警員、抗拒警員以及藏有非法工具」拘捕被告,警誡下被告回應「我無嘢講」,證人在被告右手撿取一支鐳射筆及黑色口罩,2322帶被告到行人路搜身,2325撿取1.5升的水樽(裝有少量水),但忘記了是自己一直保管還是交予其他警員。

辯方問搜查背包,證人回答檢查有沒有可疑物品或違禁武器,他同意會留意有沒有示威標語以及豬咀,被告的背包有文具(A4文件夾、擦子膠、八達通套及塗改帶)

辯方問證人第一眼留意被告時,被告是否已瞓低,證人表示當時看見梁督察、20359及被告糾纏中,當時被告尚未瞓低,見到被告手舞足蹈、抗拒梁督察,之後才成功制服被告落地下,當時有警長59063、梁督察及證人撳住,被告瞓係度的時候仍然有掙扎,於是發出警告。

證人同意被告由被撳住至到被警長揮棍擊打是否一直掙扎,而警長使用武力後被告停止掙扎,證人才能把被告的右手扣上,依稀記得被告手持鐳射筆。當上完手扣,梁督察便向證人講述案發經過,然後梁督察便站立然後做指揮工作

播放片段D1
辯方問證人是否能確認片中白衣男子為被告(基本上沒有爭議),證人批評:「條片質素有限,所以我唔能夠肯定嗰個係被告」,辯方只好問證人片中整個拘捕過程與他剛才的證供有何不同,證人才承認:「係脗合嘅」。

片段中亦清楚看見被告雙手抱頭,證人只同意片段中被告雙手沒有郁動。辯方繼續問證人由雙手抱頭至警長揮棍,被告都沒有手舞足蹈以及「輾來輾去」(不同意),證人堅持要拋開片段去解釋被告如何掙扎,證人當時跪在被告身上,用雙手制服被告,被告的雙腳有郁動,梁官問證人雙手如何制服被告,證人表示以一隻手撳被告的左手,一隻手撳被告的左腳,但辯方質疑被告的右手已被鎖上手扣,左手左腳亦已被證人撳住,被告應該郁唔到,證人指:「郁唔到但仍然有郁」,辯方要求證人解釋做到郁唔到又郁到的邏輯,證人解釋:「我隻手感覺到有力」,辯方才能理解:「即係佢想郁但俾你制止所以郁唔到」再質疑被告如何手舞足蹈,證人回答「感覺到佢俾力」,辯方再質疑證人是憑感覺還是視覺察覺被告手舞足蹈,經多番質問下,證人才回答睇到被告手舞足蹈。

辯方要求證人指出片段哪裡拍到梁督察向證人講述案情,辯方重覆播放拍到梁督察的片段,唯證人質疑「點解你咁肯定嗰個係梁幫辦,辯方問證人是否見到梁督察跟他談話,證人反駁「鏡頭見唔到梁幫辦同我講嘢,唔代表冇」,辯方嘩然:「即係佢識隱形?」,證人指「頭先嗰鏡頭向左移咗一吓」,辯方「即係你話企係度嗰個唔係梁幫辦,好,佢係鏡頭右邊影唔到嘅位置同你講案情」,辯方當中大概只有5秒時間,證人表示梁督察當時講得好快。

辯方指出案情:
~梁督察不斷推被告,被告後退,然後被告倒下(當時見唔到哩一刻,唔清楚)
~有人踢被告(睇唔到,唔清楚)
~被告沒有掙扎及手舞足蹈 (不同意)
~被告雙手一直抱頭 (唔清楚)
~被告講「我返屋企咋」(我聽唔到)
~有警員質疑被告的講法(唔清楚)
~鐳射筆是由警員手持的鐳射筆發出(不同意)
~你可能只係喺被告附近有支鐳射筆(不同意,係事實就係事實,有得當㗎)
~梁督察從來冇講過「頭先佢用水樽掟我,用雙手推開我,阻截我追嗰女仔,期間仲抓傷我右手」(不同意」

梁官再問證人如何撿取鐳射筆,證人指從右手撿取,並記起上手扣時已看見被告右手手持,辯方質疑證人曾表示沒有見到,證人回應「依家記返」

(按:控方第3證人嘴臉以及態度非常惡劣,明知故問一些問題,浪費大量法庭時間)

📌控方第4證人 20359
在鳳翔路體育館,看見一班人跑向yoho方向,梁督察截停一個女仔,白色衫男子(被告)衝向梁督察,隨即扭成一團(糾纏),女仔擺脫後往yoho方向逃離。證人看見他們在地上糾纏,於是上前幫手拘捕被告,22125從後上來撳住被告並鎖上手扣。

辯方指出:
~被告衝向前而梁督察亦有向前(沒有看見梁督察有踏前的動作)
~當時梁督察捉住女仔,其實係拉跌女仔(唔清楚)
~梁督察有打向女仔(唔清楚)
~被告走埋去話「唔好打」(唔清楚)
~梁督察於是衝埋去白色衫,跟住攬埋一齊(唔同意)
~梁督察與被告痴埋直至倒地維持2-3秒(時間我唔肯定)
~有其他警員錐/踢被告 (唔清楚)
~有冇聽到梁督察講「淨係告你襲警,都玩撚完」(冇聽過)
~話被告「撚樣」(冇聽到)
~有冇聽到梁督察講「喂,繼續返屋企瞓覺啦,聽日跟我哋落嚟,下次拉埋你哋呀」(冇)

-------------------------------
控方已傳召全部警方證人,明天0945傳召專家證人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十四庭
#王詩麗裁判官
#審訊
#0826深水埗

非即時,前文

胡 (20)

控罪:
一、管有攻擊性武器 不認罪
二、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不認罪
三、未能出示身份證 認罪

控方呈上同意事實文件,十一項證物,和專家報告。

控方開案陳辭:
控方播出兩段CCTV片段;第一段P9是嘉頓公司在外牆的鏡頭,從九龍道影尾影向青山道交界,見到有一名男子企在街角位置,右手手臂申向前一段時間,之後向後行,有動作似除口罩除帽,向左離開畫面,幾秒後有警員從青山道走入九龍道,再追向畫面左邊。

第二條片段P10,是白田邨美葵樓地下大堂的CCTV,一名男子和一名警員先後進入大堂,警員拘捕該名男子,作出搜查。

控方主要依賴該兩條片段,控告被告在青山道與九龍道的嘉頓街角位,用雷射筆照射警員,並要求法庭對第二控罪作出推斷。

~~~~~~

傳召證人 PC6713

控方主問:

證人當日隸屬東九龍應變大隊指揮官後勤小隊,穿便服執勤,大約在2235時接報,到深水埗欽州街處理有人倒路搞事,2255到達青山道,警車停近英華女校的快線上,證人坐在車內中排,當時天氣晴朗,街燈光線充足,車流和人流唔多。

在2300證人從左邊車窗見到嘉頓街角位有綠色雷射光射向左邊車頭,距離大約25~30米,雷射光射到證人面部和眼部,光線係持續不斷,但有移動的,見到一名男子,穿紫色衫、黑色褲、黑色鞋,但見唔到樣貌;叫司機開車駛向該男子,他向後離開,落車前證人攞裝備帶頭盔。

睇片段P9,23:04:11 證人指出該男子舉起雷射筆,23:04:40 該男子轉身離開,其間無車經過,見到男子衣著;隨後證人是第二名入鏡警員,證人跑入九龍道時,直望見唔到被告,轉望向右邊,見到被告站在公園出面行人路上,佢回頭一望,四目交投,23:05:21 證人舉起警棍指向被告,開始追。

證人在證物PW8的副本上劃出追捕的路線,由九龍道、經大埔道休憩公園小徑、橫過大埔道、巴域街、白田街、到白田邨美葵樓;由指警棍到拘捕,被告無離開過證人視線,沿途跑步無停過,雙方距離大約十米,到美葵樓剛巧有人出嚟,被告走入去,證人用警棍頂住度門,追入去,被告在大堂跌低,證人入去拘捕、搜身、搜袋,被告在拘捕過程無講嘢。

辯方盤問:
證人在2255到場,見唔到欽州街發生倒路,可能即將發生,當時前方無人滋事。

因當時警車未貼銀色單面紙,雷射光可透過玻璃窗照到車內,射到證人面和眼。

辯方呈上一張由被告拍攝的相片,拍攝青山道向嘉頓方向,指出英華女校對出一段路是四線行車,並非如證人所講三線行車;相片影唔到警車停泊位置,估計在拍攝位置之後一至兩米。

證人同意有途人行緊,但唔確定有幾多人,亦唔阻擋觀察被告;唔同意與被告相距50~60米,唔同意由開車到嘉頓停車,要用10秒時間,

播出片段P9,23:04:40男子轉身向後行,證人同由此刻起見唔到「被告」,23:05:18首名警員入鏡,23:05:21證人舉警棍,稱再見返被告,中間隔咗41秒。

證人唔同意在再次見返被告時,現場有其他途人,追至大埔道時無停低,無留意有無車輛,過咗巴域街小徑時,行人路上只有證人和被告,唔同意有其他途人在奔跑。

1255~1438休庭

證人不同意辯方指出不是被雷射光照射,只是電筒光照射,不同意睇唔清楚被告衣著,不同意再次見返被告時相距40~50米。

主控覆問:
證人澄清在2235接到指示,從灣仔出發去深水埗,到達前應發生咗倒路搞事。

辯方無中段陳辭,裁判官裁定表面證據成立,被告需要答辯;被告選擇上庭自辯。

~~~~~~

辯方主問:
被告在白田區住咗七年半,對該區非常熟識;被告在大概一個月前,在事發現場做咗一次實地測量距離和拍片,在庭上播放片段,見到被告在嘉頓公司的一邊行人路,用拉尺量度由「嘉頓街角」到面對警車停泊的位置的距離,拉尺顯示為50米。

被告表示當日在2130從家出發去鴨寮街,帶有口罩、帽、電筒、現金和藍色袋,去買雷射筆,再上嘉頓山觀星和翌日帶去旅行之用,呈上永安旅遊韓國團報名文件,該團係在27/8出發,全家一齊去。

只帶咗300元,因為諗住行程在一兩個鐘頭完成,所以無帶銀包,以前已經上過嘉頓山400~500次(唔知有無聽錯),去行山和睇夜景;去到鴨寮街,買咗雷射筆,仲用咗40幾蚊買咗一支噴漆,用嚟砌模型,有剩嘅錢買咗小食,之後上山,在2300落山回家休息,在嘉頓山出口行向巴域街,見一名男子跑向巴域街,因為光線昏暗只見到該人穿著深色短袖衫短褲深色鞋,以為佢練跑,無特別留意,於是繼續行,行到巴域街時見到一名凶神惡煞嘅男子,從右邊行埋嚟,右手舉起梗物,下意識逃跑,因視力有問題,要去到美葵樓,在光線充足下先見到係警察,被告被要求在地圖上劃出回程路線,見到深色衫男子和見到警員時身處的位置。

被告在被拘捕後,有叫過「好頭暈好舒服」,和「唔關我事」我事。

被告指出當晚無去過「嘉頓街角」位置,和無去過大埔道休憩公園的小徑。

控方盤問:
控方引證由被告提供的相片和拍攝片段,指出警車是停泊在被告所指的50米位置之前,距離大約有三度鐵閘的闊度,被告表示唔清楚。

播放大堂CCTV片段,在23:04:19時證人警員舉起警棍指向被告,似乎有講說話,被告同意無語言回應,到23:04:42時,被告被制服在地,抬頭講嘢,被告形容佢當時感到好愕然。

時間去到16:35,控方表示未問完,又因為首次聽到嘉頓山這版本,需要索取指示;案件押後到10月13日11:30到西九龍裁判法院再訊,被告以原有條件保釋。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五庭
#鄭潤聰暫委裁判官
#0707旺角 #裁決

張(66)

控罪﹕
(1) 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2) 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3) 在呼氣中的酒精湛度超過訂明限制下駕駛汽車

案情簡介﹕網民去年 7 月 7 日發起「九龍再遊行」,示威者與警方在旺角爆發衝突。一名的士司機被指把的士橫泊在彌敦道分隔示威者及警方,並橫跨兩條行車線,沒有按警方要求將車駛走。的士司機早前承認醉酒駕駛罪,但否認阻差辦公及襲警。 (立場新聞 27/8/2020)

上次審訊

判詞
裁判官指出就本案雙方不爭議錄影片段呈堂。總共傳召了4名警員作控方證人。警方PW1指當時從旺角往尖沙咀方向作掃蕩,至2320在豉油街有人群歡呼,有一輛的士駛出,一人下車,即是被告。PW1看到車輛認為車沒有故障,於是著被告駛離。被告沒有理會。於是PW1指派PW2趕走被告。PW2見到的士時已是完全停下的狀態,被告已落地,二人距離大約7-8米。PW2當時不知道詳情,上前協助問被告為何停車。被告回應車壞了。PW2認為車輛沒有故障,於是叫被告交出車匙。此時被告講粗口,叫PW2出示委任證。PW2出示委任證,多次警告後宣佈拘捕被告。其他人叫被告離開,被告亦上車準備走。
PW1回到現場,叫被告下車,被告情緒激動,向前衝。於是PW1叫PW3作出拘捕,PW1則繼續指揮大隊推進。被告表現不合作,不跟從指示。PW4說當時只是出言協助叫被告冷靜,退後時感到被踢了兩腳,但沒親眼見到,然後大叫「襲警」。就兩腳踢向警員構成襲警控罪。
PW2指看到被告踢PW4,但看不到被告用哪一隻腳踢,只見到踢到小腿。PW4有穿護脛,第一下踢中小腿外側,因為踢不中,所以感覺細。第二下踢中小腿正面,感覺力度大。其後警員帶走被告上警車,感到被告有酒氣。PW4去了廣華醫院驗傷,有擦傷。
PW5吳先生是夜更的士司機,當晚和被告飲酒。被告飲了十多杯,大約是4枝的份量,覺得被告已經喝醉。
表面證供成立後,被告選擇不作供。傳召了一名精神科醫生作辯方證人。醫生兩次與被告會面,並為被告寫了一份精神科報告。雙方不爭議DW1的專家證人身份。兩次會面各1.5小時,並於本年7月20日撰寫了一份精神科報告。DW1認為,當時被告已經飲醉,出現在不合適的位置,停車開車頭蓋又關上,認為當時壞車,亦指被告當時行為是典型的醉酒行為。

控方需就控罪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被告有權不作供,不會因被告不作供而對被告有不利的推測。如有任何不利的推測需要由依靠證供作推論,不能以警方造假機會較低作考慮。
裁判官指先處理控罪1,並讀出3個案例。 裁判官認為控方全部證人作供合情理,沒有矛盾,亦有片為證,皆為誠實可靠證人。就是否正在正當執行職務方面,雙方都沒有爭議。而是否阻擾方面,辯方稱事發時間很短,不算阻撓。被告只是向警員要求查看委任證,而當時情況混亂,被告有權問警員身份。而且警員要求被告交出車匙,被告要求PW證明警員身份亦是有理由。

法庭認為此說法並不成立,被告是固意阻撓。當時情況不混亂,被告必然知道當時情況,現場有記者,警員有身穿寫上警察的背心,必然知道PW2是警員。片中證實被告停車時,有幾位軍裝警員走過去。警員當然要出示委任證,但被告由始至終故意收起車匙。被告態度囂張,大聲。認為被告想生事,停車在路中間,警方要繞過其車,令現場警員更難執行職務。當時被告不駛走車輛,現場環境亦難把車輛拖走,被告不交出車匙令警方行動更難更費時。所以法庭認為此時已構成阻撓。
是否固意方面,辯方稱被告沒有意圖。不爭議有飲酒,但是否醉到不能有意圖,辯方呈上一單案例辯解。而醫療報告第56段,關於診斷醉酒。首先都不爭議被告有飲酒,亦有對控罪3認罪。其次是說多於一行為,a. 停在不合適地方 b. 不合作 c.言不清步不穩。考慮b,c項,顯然有醉酒以外的人士也可作出此等行為,需考慮被告是否此類以外的人,而如果被告真是飲醉,是否沒有犯罪意圖。
就被告是否暈眩不清方面,裁判官認為被告對答有紋有路,直接。不是像辯方所指只是重覆著警員的說話,說話有內容。亦無手腳不協調的情況,例如關門,扣安全帶。因此法庭認為被告當時手腳協調,沒有步態不穩。片段亦沒有看到被告步態不穩的情況,當時還記得取走車匙。面紅,嘔吐等情況亦沒有發生。而被告欲衝向PW1可見被告當時反應不慢。在承認事實裏,被告有駕駛去不同地方,亦沒有發生甚麼事。因此不接納認知功能不正常。
有關事情沒有複雜性,對犯案有意圖綽綽有餘。0210-0218被告表現合作,和平。但已是在有關時段後,所以無法協助被告。而DW1寫報告是在事隔一年後,亦不是在現場,因此對報告考慮比重細。法庭認為被告是有意犯罪。

就阻礙PW1, 2方面,辯方指不離開,不交車匙是連續動作,法庭對此接納。而是否沒有合理辯解,認為是沒有。被告不需要去此地,和停在此地,車輛機件亦正常。警方行動有必要性,要求被告駛走車輛有必要。因此裁定控方就控罪1 已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罪名成立。


關於控罪2,辯方指無片段拍攝到,PW則認為是被告踢。對於控方證人們就襲擊過程說法有差異,裁判官認為證詞的時間差微不足道,位置上的分歧亦細。以當時混亂情況,這些分歧微不足道。而當時有不少相機在拍攝,相信警方不會愚蠢地誣諂被告。至於踢兩腳行為,無理由是警員踢PW4。當時被告情緒激動,加上受酒精影響,有機會是被告踢。裁判官指經多次翻看片段,雖然只見到被告上半身,但認為被告動作和踢兩腳動作脗合。所以雖然無人看到動作,亦無片段拍攝到,但仍認為是被告所為。辯方指無警員能指出被告是用左還是右腳去踢,此說法是吹毛求疵。被告曾大叫找拖鞋,無人知是誰令被告甩鞋。但以被告穿人字拖,被踩到的話必然是後退,而非向前踢到PW4。而時間短無法踢兩腳此說法,法庭無法理解為何不可以。因此裁決控罪2 罪名成立。

(控罪3 於審訊前已承認)

控方申請證物P3歸還警(即該護脛),其餘交法庭存檔。並呈上被告刑事和交通罪行方面紀錄。曾上庭19次,包括27項控罪。有兩項同控罪2 一樣,即襲警。

裁判官﹕有浪費警力,冒警

控方續指還有交通方面,2000年犯不小心駕駛,2019年涉另一交通案件,案件在此案後發生,現時已停牌。

辯方求情指關於控罪3,首先望考慮過往5年無犯同類案件可當初犯。另外呈上一封社工撰寫的求情信。內容指被告過往經歷複雜,在此案後開始有做義工,亦已戒酒。本案後深感後悔,被告銳意戒酒,重犯機會低,亦有社工支援。
就控罪1,當時被告願意上車離開,爭執後都有離開的行動。而警方亦能在旁邊繼續推進,還有一條車道給警車。而控罪2是與一名的士司機爭執,當時被告是乘客。當時被告對案件坦白亦已服刑完畢。

裁判官提醒辯方律師如果逐條罪解釋,恐怕會對被告不利。

辯方續指於襲警案中,此案案情並非最嚴重。被告對情緒控制有困難,而現在有社工跟進,已引以為誡。

雖然辯方說有和相關社工見面,對被告有信心。但裁判官則認為被告刑事紀錄太多,難以相信。

最後裁判官指基於被告刑事紀錄非常差,足有4頁紙。襲警、賭博、交通相關都有干犯過。而罰款、緩刑、監禁都有試過,作用都不大。雖然社工有信心,但不太有用。所以先押後索取背景報告再判刑。

押後至2020年10月12日1430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5庭判刑。其間還押。
#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李志豪裁判官
#審訊 [1/1] #英語審訊
#1113沙田

鄭(39)

控罪:
企圖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詳情:
被控於19年11月13日在沙田鄉事會路與大涌橋路交界,企圖襲擊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員24530

0945開庭
被告不認罪
另外代表律師透露被告身體抱恙

控方證人列表原有2名證人,但只會傳召當中PW2,更新證人列表共有3名控方警察證人。

辯方表示被告會作供,另外有1名專家證人及1名品格證人。

0950押後20分鐘,以供控方檢視昨天收到的辯方專家報告。

1017開庭
控方宣讀65c承認事實:
P1 錄影會面記錄
P2 P1之謄本(中)
P2a P2之英文翻譯

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1021
傳召證人PC24530 徐德華(音)
現隸屬香港島衝鋒隊
案發時隸屬PTU Z4小隊,確認當日有當值

1038辯方盤問PW1

1138早休至1200
#區域法院第卅九庭
#沈小民法官 [10/17]
#審訊 #0831銅鑼灣

A1: 余(23) A2: 賴(22)
A3: 鍾(26) A4: 龔(22)
A5: 陳虹秀/陣地社工(42)
A6: 簡(18) A7: 莫(23)
A8: 梁(24)

控罪:
(1)暴動 [A1-8]
被控於2019年8月31日,在灣仔軒尼斯道22號至盧押道一帶,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

(2)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4]
被控於同日在軒尼詩道117至123號外,管有攻擊性武器,即1枚汽油彈及1枝伸縮棍

背景:9月2日首次提堂,控方要求法庭施加宵禁令,惟 #王證瑜裁判官 指出案發時間並非在控方要求的宵禁時間內,加上各人均有正當職業,批准毋須宵禁;1月23日A4被加控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4月29日眾被告不認罪。

——————
今日完成朗讀4份控方證人口供,
PW20 攻擊性武器專家證人Dr. Ng、PW21 PC13682證物處理警員作供完畢。

案件押後至明天 9月23日 10:00 再續。

💛感謝臨時直播員💛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三庭
#區域法院案件
#高勁修區域法院首席法官
#1118理大 #提訊

D1: 陳
D2: 盧
D3: 禤
D4: 鄺
D5: 黃
D6: 李
D7: 柯
D8: 陳
D9: 温
D10: 譚(不在場)
D11: 謝
D12: 吳
D13: 黃
D14: 馬
D15: 梁
D16: 陸
D17: 鄭
D18: 林
D19: 李

控罪:
(1)暴動(指向D1-19)

(2)管有物品意圖摧毀財產(指向D5)

(3)未能在規定下出示身分證明文件(指向D5)

(4)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指向D9)

(5)有意圖而導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指向D9)

(6)-(18)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分別指向D1,2,3,5,6,7,10,11,12,14,15,16,17)

(19)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指向D8)

由於D10身體不適,故是日未有出席,已向法庭提交相關證明。

D3申請更改報到日期 獲批
D4申請更改報到時間 獲批
D6申請豁免禁足令 被拒
D9申請減少報到次數至每周一次 被拒
D12申請於指定日子的宵禁時間延遲開始半小時 獲批
D15申請宵禁時間延遲開始 獲批

控方預告將為特警證人們申請身份保密令,特別通道及屏風,在此通知法庭及眾辯方律師。

首席法官向主控提出分拆案件以方便審訊,讓主控再行考慮如何分拆,例如可以爭議點相近的被告分為一案。希望主控能於下次開庭前與辯方達成共識,若未能達成共識,將可在下次提訊再處理。

其他被告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外出候審

押後至2020年12月11日1430 區域法院(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三庭暫代),以待眾被告申請法援及得到法律意見。
#高等法院第一庭
#杜麗冰法官
#20200525青衣
#20200724青衣
#20200804青衣
#樂善堂梁植偉紀念中學縱火案
#保釋申請

D1 張(16) 🛑已還押逾一個月

控罪:
(1)刑事損壞
(2)縱火罪
(4)管有攻擊性武器

詳情:
(1)D1被控於20年5月25日,在青衣樂善堂梁植偉紀念中學,與其他身份不詳人士無合理辯解而損毀屬於該學校之玻璃大門,意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壞
(2)D1-2同被控於20年7月24日,在青衣樂善堂梁植偉紀念中學大門外,無合法辯解而用火損壞屬於該學校大門外的花槽及牆壁,意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壞
(4)D1被控於20年8月4日,在青衣某單位,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管有攻擊性武器,即2支伸縮棍

保釋申請不獲批
本案將於9月30日 0930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3庭再訊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八庭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1012旺角 #提堂

陳,李,*(13-32)

控罪:
(1)參與非法集結
(2)蒙面
(3)蒙面
(4)蒙面
(5)管有攻擊性武器
(6)管有攻擊性武器
(7)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案件押後至10月28日0930 西九龍裁判法院再訊,期間維持原有條件保釋。

💛感謝臨時直播員💛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
#張天雁裁判官
#審訊
#1013深水埗 #阻街

D1:鍾(16)
D2:胡(18)

控罪:
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同被控於19年10月13日在深水埗長沙灣道及欽州街交界的馬路或隧道口,與其他不知名人士聚集,因而可直接造成、或導致公眾地方或交通受損或遭阻礙

D1 不認罪
D2 不認罪

第二天審訊

牽涉D1拘捕程序的PW3 高級警員51195黎錦耀作供完畢

🛑控方案情完成,法庭認為本階段有表面證供成立🛑

現階段法庭處理特別事項,即第一被告的招認是否自願、公平下作出。

第一被告就特別事項出庭作供完畢

休庭,押後明日930 裁決第一被告招認是否可作為呈堂證供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十九庭
#彭亮廷裁判官
#1113青衣 #裁決

陳(18)

控罪1:管有可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修訂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控罪2: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控方申請修訂控罪,並認為辯方於審訊時已就攻擊性武器作出辯護理據,故無對其辯護理據有所影響。

辯方不反對修訂,亦不重召證人,並會採納審訊時,所對攻擊性武器的陳詞。

裁判官批准修訂控罪

被告就修訂控罪再答辯:不認罪

速報

控罪1:罪名成立❗️❗️
控罪2:罪名成立❗️❗️

案件押後至2020年10月6日1100西九龍裁判法院,以索取更生,勞教及教導所報告,再作判刑。其間被告須還押❗️❗️❗️❗️

詳情後補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錢禮主任裁判官
#20200409鰂魚涌 #提堂

👤郭(24) 

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罪
被控於2020年4月9日,在北角街頭被警方截查,並被搜出藏有5把刀。

期間以原有條件繼續擔保

案件押後至2020年11月3日 0930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再訊,以索取法律意見。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
#梁嘉琪裁判官 #新案件
#網上言行 #提堂
區(25)

控罪:
(1)目的在於使其本人或他人不誠實地獲益而取用電腦
(2)披露未經資料使用者同意而取得的個人資料

押後至2020年 11月17日 14:30於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再提訊,待辯方索取文件及提供法律意見

裁判官准予被告人保釋
保釋條件如下:
1. 保釋金$ 2,000
2. 不得接觸控方證人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
#梁嘉琪裁判官 #提堂
👤李(42) #1225旺角

控罪:襲擊警務人員
於2019年12月25日在旺角砵蘭街近山東街交界襲擊警員16214黃梓峰

押後至2020年 11月5日 14:30於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再提訊
期間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錢禮主任裁判官
#1111中環 #答辯

李(27)

控罪:襲擊警務人員
被控於2019年11月11日,在中環畢打街會德豐大廈外,襲擊執行職責的警長X

背景:2019年11月13日首次提堂,控方指被告向警長丟「雪糕筒」,李獲准以5,000元現金保釋,期間承諾不離港及守宵禁令,案件原押後至3月11日再訊。

答辯意向:不認罪
審訊期:1天

期間以原有條件繼續擔保

案件押後至 2021年1月20日 0930 東區裁判法院第八庭進行審訊。
#東區裁判法院第五庭
#劉綺雲裁判官
#1031旺角 #判刑

黃 (38)

控罪:刑事毀壞
被控於2019年10月31日,在旺角砵蘭街與運動場道交界,無合法辯解而損壞屬於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一輛無標記警察車輛VX2547,意圖損壞該財產或妄顧該財產會否被損壞。

背景:
2019年10月31日,大批民眾在太子站外紀念831太子站恐襲兩個月,黨鐵下午起關閉太子站,市民在晚上8時開始靜坐,要求「還我831真相」,警方發射催淚彈驅趕市民,引發衝突。經 審訊 後,被告於2020年9月8日被 #劉綺雲裁判官 裁定罪名成立 ,並將被告還押2星期至今判刑。


控方沒有就賠償令作申請。

辯方呈上4封求情信,分別由被告本人、其曾照顧的獨居長者、街坊及曾共事的油尖旺區議員撰寫。被告熱心公益,曾多次參加不同義務工作,包括幫長者維修電器、搬屋及陪同長者到醫院覆診等。

本案並非有預謀犯案,亦幸而無造成嚴重傷害。被告在2星期還押當中,對犯案深感後悔,並作深刻反省,希望法庭能給予被告一個更生的機會。

裁判官指從背景報告中可見被告並無悔意。辯方解釋被告在2星期還押期間已作深刻反省。裁判官厲聲質問被告是否承認自己蓄意干犯控罪,並非如庭上作供時辯稱屬自衞或自然反應,辯方無奈確認。


簡短判刑理由

被告投擲雪糕筒行為導致VX2547右邊車頭造成3處花痕。被告理應知道並合理預期其行為會導致VX2547及尾隨車輛需要急剎及避開,是完全罔顧他人安全的做法。而案發地點當時正有示威,大批示威者聚集,被告行為可引起現場人士起哄,構成衝突。可幸由於警方的「全方位戒備」,現場環境才得以控制,但這不影響被告行為可造成的影響之嚴重性。

裁判官認為判刑需具阻嚇性,必須判處監禁,以9個月作為量刑起點,考慮被告熱心公益,並在還押期間有悔意,承認自己蓄意犯罪,故酌情扣減2個月。除此以外,沒有其他減刑因素。

‼️‼️‼️監禁7個月‼️‼️‼️
#觀塘裁判法院第一庭
#徐綺薇主任裁判官
#1225九龍灣 #提堂

陳(17)

控罪: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案情:2019年12月25日在德福廣場一期一樓fancl外襲擊警員7100。

不認罪

控方有6證人(5名警方證人、1名市民證人,即德福廣場保安)

Pw1-5需被辯方盤問

控方主要傳招pw1,2,4,6,沒警誡供詞,控方會播放錄影會面片段(約8分鐘),雖然沒招認但有些問題內容會盤問警員,控方需時準備中文謄本。
Pw6是德福廣場保安,有閉路電視片段,證供同意,證物鏈和閉路電視片段不爭議。

辯方除了被告本人,還有1名dw

拘捕過程沒爭議,不需傳召pw6

控辯雙方案情有大分別

預審期:2天

保釋事宜:
禁足德福廣場改為上學時經過不需禁足

案件押後至2020年11月26-27日0930在觀塘法院第八庭進行中文審訊,控辯雙方需在開審3天前提交承認事實,期間以現有條件保釋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錢禮主任裁判官
#20200101灣仔 #審前覆核

D1:高(17) 
D2:黎(21) 
D3:梁(16)

(1)刑事損壞 (D1,D2 )
於本年1月1日,在香港灣仔軒尼詩道71號至85號的滙豐銀行分行之外,分別損壞屬分行的出入口之玻璃門及木圍板

(2)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及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D1)
於本年1月1日,在香港灣仔軒尼詩道71號至85號的滙豐銀行分行之外,管有1個爆破玻璃鎚,1支鉗和1個扳手(士巴拿)

(3)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D2)
於本年1月1日,在香港灣仔軒尼詩道71號至85號的滙豐銀行分行之外,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長C

(4)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D3)
被控於2020年1月1日,於灣仔軒尼詩道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外抗拒警長D

控方提交修訂案情摘要,有9名控方證人,1名醫務人員,不倚賴警誡供詞,倚賴閉路電視片段。

審訊期:5天

案件將押後至 2020年11月26,27日,12月1-3日 0930 於東區裁判法院第10庭審訊,中文審訊,須於開審前3天呈交承認事實,各被告以原條件保釋